摘 要: 以《贤者喜宴》为代表的藏族诸多历史名著所记载的法律内容和法制文献是重要的文化资源,但对这些宝贵资源的有效整合与搜集整理解读等,在当前的中华法制文明讨论与多数部门法超赶时髦的研究热潮中并没有引起学界足够的重视。藏文历史名著《贤者喜宴》以吐蕃王朝时期的原始资料为主要依据,对吐蕃王朝前后期的法律内容阐述较之其他藏文历史文献更为详实。历史上,吐蕃王朝时期不仅制定颁布了自成体系的诸多成文法内容和一系列重要法典,还创制了解决各种矛盾纠纷和诉讼案件的法理依据和司法制度文明,这些优秀的传统法律文化资源,对于我国多民族地区的法治建设和夯实中华民族共同体等方面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在整合和创新中华民族优秀的传统法律文化资源的背景下,挖掘和整理以《贤者喜宴》为代表的藏文历史名著中优秀法制文明成果,将对传承发展多元一体的中华民族法治文化资源和巩固国家的长治久安等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中华法制文明;藏文历史名著;《贤者喜宴》;少数民族成文法资源;吐蕃王朝时期
中图分类号:D920.4;C95;D929" " " 文献标识码:A " DOI:10.13677/j.cnki.cn65-1285/c.2024.04.07
远古时期,青藏高原腹地四分五裂,血缘氏族部落之间争斗不休,形成“十三小邦二十五家臣”[1]的局面,彼时法制建设尚未起步。629年,松赞干布承袭父业,平定叛乱,创制文字,制定法律,将过去松散独立的氏族部落联盟统一为一个整体,实现统一青藏高原诸部的宏图大业,一个统一的藏族出现在青藏高原上,[2]吐蕃王朝由此建立。吐蕃王朝是一个强大的奴隶制政权,自松赞干布至朗达玛赞普共传9代,存续200余年。各代赞普统治期间,积极吸收邻近地区文化,特别是唐朝的优秀文化。在经历了松赞干布和芒松芒赞时期两次立法的高潮后,大量的成文法律被制定颁布。[3]该时期的成文法具有民族性、地域性、开放性、传承性,是藏族文化的重要内容,[4]是中华法系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这些成文法不仅为研究藏汉古代法制文明提供思路,更有助于推动构建中国古代法制文明研究的完整体系,对丰富发展新时代的中华法系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贤者喜宴》的作者及成书背景
诸多藏文历史名著中,《贤者喜宴》内容尤为广博,受到藏学研究者的关注。这是藏族大学者巴卧·祖拉陈哇为后人留下的宝贵文化遗产,[5]也是民族学、社会学、历史学、文献学、法学等诸多交叉学科研究藏族史、多民族关系、古代中华法制文明历史等不可多得的珍贵史料。尤其是《贤者喜宴·噶玛岗仓史》部分,“该卷不仅叙述了噶举教派高僧大德们的诸多历史业绩,更大量囊括了元、明时期西藏地方的政治、军事、法律、文化、行政建制等方面的丰富史料,较全面地反映了元、明时期西藏地方的历史发展。例如一般藏族史籍记载较少的西藏金沙江流域及朱倭下部的历史状况,在本卷中有着较丰富的记载,而且有些是过去较为少见的史料”[6]。
(一)《贤者喜宴》的作者
藏文历史名著《贤者喜宴》的作者是噶玛派僧人巴卧·祖拉陈哇,是西藏佛教噶举派噶玛支系的第九世活佛。巴卧·祖拉陈哇的眼界开阔,文字朴实,撰写不囿于一派一地,叙事明细详尽,可以说有通识之才。[5]巴卧·祖拉陈哇42岁时开始撰写《贤者喜宴》,60岁时重新修撰,作者前后历经18年的缜密思考,潜心研究后撰著而成,最终于1564年成书。
《贤者喜宴》的主要内容所涵盖的时间跨度从远古传说至元明两代,横跨从西藏到汉地、突厥、苏毗、吐谷浑、南诏、西夏、蒙古、古印度、泥婆罗等多个地区,国内外藏学界普遍认为《贤者喜宴》是研究中国史和西藏地方史不可缺少的重要参考资料,[6]其中涉及的法律相关内容更是展现了中华法制文明的形成与发展是多民族历史文化交流交融的结果。一些藏族历史文献在记载吐蕃王朝的史实时存在真伪难辨的弊端,一方面,这些记载往往与历史神话相交织;另一方面,这些记载往往掺杂后世佛教史家的主观意愿,出于崇佛观念而出现夸张与附会的情形。反观《贤者喜宴》,作者巴卧·祖拉陈哇行文的一大亮点就是善于引用大量真实原始史料,虽然有些史料现今难以见到,但是可以与汉文史料、碑铭与敦煌古藏文史料等汉藏文正史相印证,同样反映其丰富性与真实性。例如,通过桂、雍、阐、悠、更等阶级划分,明晰了吐蕃王朝的等级划分机制,突出了政权之下的阶级性和强制性;通过《纯正世俗大法十六条》、《六类大法典》和《三喜法》等成文法记载,可以窥见吐蕃王朝时期的最高统治者赞普怎样利用法律维系政权。[7]
(二)《贤者喜宴》的成书背景
《贤者喜宴》一书于明朝年间在不变自成之殿写成,在罗扎乃奚卡刻板,[8]作者噶玛派僧人巴卧·祖拉陈哇以史料为主,以论为辅,从历史学、政治学、经济学、文化学、法理学、法律史、宗教学、天文历算学、翻译学、语言学等跨学科和人文社会科学的综合性视角,对吐蕃王朝时期的历史进行了详尽描述。《贤者喜宴》全书共五编,中国社会科学院民族研究院学者黄颢先生在1980—1986年间对吐蕃历代王朝部分进行译注,连载于《西藏民族学院学报》(现为《西藏民族大学学报》),共19期,是研究藏学、历史学、社会学、民族学、语言学、中国佛学等重要的参考文献。
黄颢先生发表的第一期成果中主要翻译解读从聂墀赞普出现到囊日松赞执政,规定以行政区划、经济赔偿替代严酷刑罚的赔命价等内容的成文法律出现;第二期成果中着重翻译解读了松赞干布的事迹,建立行政、军事相结合的体制,制定颁布具有民族特色的成文法律与部门法法典,吐蕃王朝兴起;第三期主要翻译解读了松赞干布时期兴建寺院,颁布《六类大法典》《纯正大世俗法十六条》等,这一时期成文法律不断发展成熟,佛教思想对政权产生初步影响;第四期翻译解读的是松赞干布过世后,芒松芒赞、都松芒杰隆囊及墀德祖赞三代赞普吸收传承松赞干布的执政理念,汉藏法律文化交流密切;第五期中主要翻译解读了墀德祖赞去世前后佛苯之间的宗教派别之争,新旧贵族势力内部矛盾严重,“倡佛抑苯不啻是一场政治革命”[9];第六期翻译解读墀松德赞收缩武力外扩战略,而转向加强内部统治秩序[10],以宗教类法律巩固政权;第七期中翻译解读了墀松德赞新建桑耶寺,佛苯二次交锋;第八期翻译解读了墀松德赞订佛教大法、立兴佛盟誓碑,维护佛教的行为被法律化;第九期翻译解读了两次兴佛诏书和兴佛石碑,宗教类法律趋于成熟;第十期翻译解读了墀松德赞发展佛教后制定贵族习规,刑事法律突出发展,奴隶主政权得到巩固;第十一期围绕“顿渐之争”进行翻译解读,佛教被进一步奉行;第十二期翻译解读了墀松德赞退位后,推行“均贫富”、佛教“四大供”等政策,制定“三喜法”,颁布兴佛盟书;第十三期翻译解读了墀祖德赞日巴坚时期,事事以佛教信条为据,信佛势力壮大;第十四期翻译解读了日巴坚过世后的政局,包括反佛活动和奴隶起义,奴隶主阶级的覆没初见端倪;第十五期翻译解读了拉隆贝吉多杰以僧人身份置身政治斗争,以及所谓嫡系的争论;第十六期翻译解读了属民奴隶起义,奴隶主阶级在交战中彻底垮台;第十七期翻译解读了吐蕃王族后裔的传承情况,佛教在吐蕃王族所在地区得到重建与振兴;第十八期翻译解读了阿底峡进藏前后的吐蕃王朝,佛教混乱局面被一定程度地安定;发表的第十九期成果以保护发展佛教为中心,翻译解读了保护寺院及有关佛教文物的意义及必要性。
吉尔兹认为:“法律就是地方性知识。”[11]黎同柏也认为:“法律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的产物。”[12]可见,中国古代各民族的成文法律不是个人的臆想创造,而是以深厚优秀的民族法文化为基础,在漫长的历史发展长河中不断总结形成的、具有民族特色的、各时期社会的客观映像。[13]在吐蕃王朝建立前,藏族地区普遍适用的原始规范体系主要有三类,分别是苯教、神话传奇和隐语。而吐蕃王朝的建立,标志着奴隶制政权的正式确立,结束了先前藏族人民以血亲关系为依据建立的松散政权,法律作为维护奴隶制政权的工具随之应运而生,充分反映了藏族社会的概貌、价值观念、人伦关系等方面的基本特征,极大地推动了整个吐蕃社会的前进发展。[14]
二、《贤者喜宴》所记载的成文法内容
藏文历史名著《贤者喜宴》中记载,在历代赞普的主导下,制定、颁布、实施了《十善法》《六类大法典》《纯正世俗大法十六条》《吐蕃三律》《兴佛诏书》《医疗赔偿命价标准法》《三喜法》等诸多法律。鉴于《贤者喜宴》中所记载的成文法和各部门法之法典的真实性与丰富性,其无疑是学界探寻吐蕃王朝时期法制文明史实的重要依据。
(一)《贤者喜宴》所记载的成文法内容之《十善法》
《贤者喜宴》中所记载的《十善法》是佛法所有戒律的基础和总纲。[15]松赞干布时期,一方面大臣吞弥·桑布扎被派遣至印度求学,另一方面泥婆罗与大唐联姻,因此,佛教思想潜移默化、源源不断地渗透进当时的吐蕃王朝,并在立法中得以体现;《十善法》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由松赞干布和吞弥·桑布扎直接将佛教的“十善”观念赋予国家法律的高度。[16]《十善法》直接引用了佛教戒律,来源于佛教五戒十善。“十善”是指不杀生、不偷、不淫、不妄语、不离间、不恶口、不绮语、不悭贪、不嗔、不邪见,包含了刑事和民事法律规范。当时的吐蕃社会正值剧烈动荡的转型期,佛教的“五戒”“十善”从天竺传入,正好迎合了统治者的需求,也从思想上规范属民向善自律的道德规范。因此,顺利地将其上升为法律,成为由吐蕃王朝政权创制文字后拥有高度文明之语言文字写成并颁布实施的第一部成文法典——《十善法》,以期维护吐蕃王朝时期的政治、经济、社会秩序,巩固统治政权。可以说,虽然后世的统治者制定颁布了具有诸多不同内容的藏族成文法与法典,但整体上均是以《十善法》为基础制定的,如《神教十善法》《青龙吼十五大法典》等。《十善法》还成为历代赞普推崇佛教事业和保障佛法结合至引佛入法的法律工具主义的最大成果,体现了藏族传统伦理道德法制化思想与佛苯冲突交流互动法律化的思想。
(二)《贤者喜宴》所记载的成文法内容之《六类大法典》
“(松赞干布说)现在我要制定王朝大法。往昔,因无法律以致众小邦离散。况且,若无法律则犯罪猖獗,我之众属民亦将沦于苦难之中,故此,应当制定法律。”[17]可见,松赞干布时期制定颁布的《六类大法典》,目的是为了抑制犯罪、凝聚众小邦、解救属民于水火。《六类大法典》是“吐蕃三十六制”(六类大法典、六决议大法、六告身、六标志、六褒贬、六勇饰)的基础与核心,内容包括《以万当十万之法》《十万金顶具鹿之法》《王朝准则之法》《扼要决断之法》《权威判决之总法》《内府内法》六部分。[18]《以万当十万之法》以行政制度规章为主要内容,具体规定了从政措施、属民阶级划分等;《十万金顶巨鹿之法》规定了度量衡标准,是商品流通的法定标准,对商业贸易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王朝准则之法》以处理刑民案件为主要内容,包括“法律十五条”“七大法律”和“在家道德规范十六条”三部分;[19]《扼要决断之法》《权威判决之总法》《内府内法》是判决之法,主要规定了重视调查取证、审判案件时依据的审判规则、神明裁判、公正执法等与时俱进的司法制度,细化了特殊案件的审判准则。《六类大法典》是吐蕃王朝时期法典化的重要成果,以总纲的作用,几乎将当时社会的方方面面囊括其中,具有法人类学和法社会学规范指引社会制度的大功效,是吐蕃王朝史上的第一部宏大详实和根本大法形式制定颁布的成文法典,具有划时代意义。
(三)《贤者喜宴》所记载的成文法内容之《纯正世俗大法十六条》
《纯正世俗大法十六条》的内容是在《戒十恶法》的基础上,加上“对母待之以母、对父待之以父、对沙门及婆罗门待之以沙门及婆罗门、尊敬族中长辈、报答恩德、不欺骗他人”等。[20]松赞干布时期的十六条包括:“敬信三宝;求修正法;报父母恩;尊重有德;敬贵尊老;利济乡邻;直言小心;义深亲友;追踪上流;饮食有节,货财安分;追认旧恩;及时偿债,称斗无欺;慎戒忌妒;不听邪说,自持主见;温言寡语;担当重任,度量宽宏。”[21]可见,《纯正世俗大法十六条》具有明显的伦理道德法与礼法结合至引礼入法的重要特征,纯粹规定法律与宗教内容的色彩较淡。由此可推断出当时的社会加强了伦理道德标准为主、立德重于立法的状态,同时由于佛教作为一个刚引进或者传入的新文化思想理论体系在当时的吐蕃王朝仍处于萌芽状态,因此佛教思想因素不明显也具有合理之处。这一时期吐蕃王朝的法制已经形成了较完善的框架体系,《纯正世俗大法十六条》也被认为是吐蕃王朝后期法典化时期诸多法典的立法依据。
(四)《贤者喜宴》所记载的成文法内容之《吐蕃三律》
《吐蕃三律》于吐蕃王朝早期赞普芒松芒赞时制定,针对性地调整某一具体的社会关系,属于专门性法律。所谓“三律”包括《狩猎伤人赔偿律》《纵犬伤人赔偿律》《盗窃追偿律》。《狩猎伤人赔偿律》中对因狩猎伤人而需赔偿的主体和对象进行身份划分,赔偿标准视侵害程度不同而不同;《纵犬伤人赔偿律》是对纵犬伤人的惩罚性赔偿规定,纵犬伤人除了需赔偿医药费外,还可能罚没牲畜;《盗窃追偿律》中,赔偿的标准被进一步明晰为依据赃物数量与被盗者的身份差异,盗窃物品以黄金来衡量其价值。惩罚性赔偿在藏族社会延续了千年,是藏族古代社会最为重要的保护性制度。[22]唐朝时期的行政法典《唐六典》标志着法律部门化的开始。同样,《吐蕃三律》也是根据当时吐蕃王朝时期特定的某一社会现象所制定的专门性法律,但该法律部门化的进程由于吐蕃王朝的覆灭而并未对后世起到典范作用。《吐蕃三律》借鉴了唐朝律令制的立法准则,是吐蕃王朝早期对于“赔命价”的规定,惩罚犯罪的方法逐渐由戒律性向世俗性的特点演变,成文法在吐蕃社会的不断发展下也重新塑造、改变着民间习惯的内容。[23]
(五)《贤者喜宴》所记载的成文法内容之《兴佛诏书》
佛教对世俗政权法律的影响是巨大的。[24]墀松德赞时期随着佛教在吐蕃王朝的发展壮大,佛教思想对于立法活动的影响扩大,以《兴佛诏书》为代表的涉及伦理道德与宗教的成文法被制定颁布。墀松德赞一共颁布了两件《兴佛诏书》,将崇佛法、尊僧侣等以法的形式规定了下来。[25]第一件诏书有大臣的署名,内容主要围绕维护三宝、正确领悟如来佛教诫本义之法性。第二件诏书无大臣署名,内容主要围绕通过观察佛法本身领悟真谛,并通过三个手段对其进行弘扬,即依靠佛法教诲、通过先祖范例进行规制、以善知识相助。赞普所发布的诏令是针对某一具体事务作出的最高决定,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吐蕃王朝时期的形式法律渊源之一。诏令在效力上虽然与宪法相同,但是不同于宪法全局性、根本性的性质,诏令是最高统治者赞普施政过程中对具体事务作出的最高决定,因此与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纵观目前的相关史料,墀松德赞颁布的两次《兴佛诏书》,仅载于《贤者喜宴》一书中,具有重大的历史借鉴价值。
(六)《贤者喜宴》所记载的成文法内容之《医疗赔偿命价标准法》
“赔命价”是我国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普遍存在的习惯法。在墀松德赞时期,也就是吐蕃王朝的鼎盛时期,赔偿医疗费及赔偿命价的标准由桂氏之大臣墀桑叶甫拉规定,并颁布《医疗赔偿命价标准法》,即“九双木简”,经济赔偿代替了严酷的刑罚。《医疗赔偿命价标准法》对于不同阶级、不同身份的人被杀采用不同的命价标准。例如“杀死大贡论需赔偿命价一万一千”“杀死次贡论与大内相,需赔偿命价一万”“杀死小贡论、次内相与决断大事,需赔偿的命价均为九千”“杀死不同等级的属民也需按标准注意赔偿命价”,等等。[26]《医疗赔偿命价标准法》的内容最能体现当时的经济社会状况,兼有民法与刑法的内容,兼具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性质,相较于松赞干布时期的命价赔偿法律在立法的广度与深度方面都有重大的进步,对于过去习惯法中的医疗费用赔偿、赔偿命价制度执行过程中的标准有了清晰的界定,解决了法律制定初期执行标准不具体与可操作性不强的问题。这一时期的立法是对吐蕃王朝前期,尤其是松赞干布时期制定颁布法律的修订和完善,也被认为是吐蕃法律由戒律性向社会性发展的关键点。[27]
(七)《贤者喜宴》所记载的成文法内容之《三喜法》
权臣发布的诏令也是吐蕃王朝时期法律形式的渊源之一。《三喜法》是在穆底赞普杀死舅臣武仁而被驱逐至北方的情况下,由大臣桂氏所制定并依此判处。“三喜法”,意为在碑文上所镌刻的三条法律,其内容可以使三种人高兴。碑文上、中、下部分的内容分别为:
“王者如杀死属民则如母亲打孩子一样,无法可言。
如果杀死(属民),则属民不得起来(反抗),赞普应将去看视属者。
赞普本身如果不捍卫法律,那么就不得对属民执行法律。”[28]
《三喜法》确认了赞普、大臣和属民三方的权利与义务,[29]一方面该法调整的是赞普的杀人行为,因而具有刑法的性质;另一方面由于赞普的权力在其中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制约,因此又兼具监察法的性质。虽然承认赞普杀死属民的行为无罪,但同时又明确了赞普若欲对属民进行治罪,本身必须捍卫遵守法律,赞普执行法律的前提是遵守维护法律,[27]因此,在吐蕃王朝盛世环境之下体现了赞普自律的一面,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不可否认,“三喜法”之“喜”,主要还是体现为贵族之“喜”,调解的对象是赞普与贵族阶级之间的纠纷,奴隶阶层在当时几乎不可能像王权贵族那样完全受到法律的保护。由于王子穆底赞普未能逃脱法律的制裁,因此该部成文法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赞普与贵族阶级斗争的失败。
三、藏文历史名著《贤者喜宴》所记载的吐蕃王朝时期的部门法
由藏文历史名著《贤者喜宴》中的记载可见,吐蕃王朝时期的成文法律规范也与人类社会的法律演进中具有的共性那样主要由习惯到习惯法演变而来,松赞干布时期正是习惯法向成文法过渡的关键时期。吐蕃王朝的统治阶级以赞普为首,其作为最高统治者具有着绝对的统治权威,享有着全面的立法权力。松赞干布、芒松芒赞和赤松德赞等时期是吐蕃王朝进入成文法的立法高潮,频繁的立法活动促成大量成文法成功制定和颁布,至今在中华大地之涉藏地区根深蒂固,具有深远的影响。
(一)《贤者喜宴》所记载的吐蕃王朝时期的行政法律
吐蕃王朝时期,军政、军民结合的奴隶制社会行政体制被建立,[2]但行政法律规范并未得到充分地展开,仅仅是涉及行政区划范围、各阶级职能划分、委任官吏、中央与地方各行政机构职能等基础规范。由于吐蕃王朝时期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和强制性,因此为巩固奴隶制政权,治理也依据不同阶级、地位进行划分。松赞干布首次推行等级划分机制,明确划分广大属民阶级中的武士、平民、奴隶,各阶级职能细致明确,奴隶社会的安定秩序得到进一步稳定。
赞普是吐蕃王朝时期对至高无上的君王的尊称,与其他奴隶制君主相类似,拥有管理政权事务的最高权力。松赞干布时期,吐蕃被划分为以“如”为主的5大行政区、18个区域势力范围、61个桂东岱,其中“如”作为军事组织单位是划分行政区的依据。[30]《贤者喜宴》中对于松赞干布时期的官职阐述最为详尽,将各官员姓名、职位详细罗列,记载当时中央的大臣有三百人,其中外相一百人,不可或缺之大臣一百人。[31]在选任官员上,以王族或官族出身为入官之门槛,择取各民族的贤良之士,官员皆能发挥所长,各地“如本”“东本”等各级官吏,也能令行禁止。法律在此制度之下固然严明,军政一体化的官职机构极大地起到维护政体的作用。松赞干布时期,各小邦地方以新的领土单位纳入统一管理,为便利各领土单位的各自管理,就曾在本部、象雄、苏毗、齐布和通颊等地任命五位“执政官”。[32]此外,地方以行政职能为标准产生了七官,分别是“域本”,负责依法治理小地区;“玛本”,行使军事长官之职责;“戚本”,即司马官,为王引路;“安本”即度支官,对管粮和金银者治罪;“楚本”,管理母牦牛、犏牛及安营设帐;“昌本”即公正之官,行使审判之职责。此外,“六决议大法”“六告身”“六标志”“六褒贬”“六勇饰”都属于行政法律的范畴。
(二)《贤者喜宴》所记载的吐蕃王朝时期的刑事法律
早期的吐蕃王朝与世界各国的奴隶制时期一样是依靠残酷的奴隶制进行统治的,于是统治阶级试图用严酷的刑事法律制度震慑下层人民,因此吐蕃王朝的刑事法律制度有两大特征——等级特权森严和刑罚残酷向慎刑轻刑化发展。
首先,吐蕃王朝对于不同的阶级等级、不同身份的人适用不同的刑事法律制度。等级越高,其自身以及其子孙后代享有的政治和经济上的特权就越丰厚,例如犯罪“不处死刑”、官衔“永为世职”、私有财产“永不没收”,等等。[33]此外,墀松德赞时期所制定的刑事法律中包含医疗赔偿费(刑事案件中案犯对受伤者所偿的医疗费)和命价赔偿(刑事案件中案犯对死者以金钱抵偿死者生命的赔偿费)的规定。赔偿命价和血价的实行过程中,最核心的是阶级和身份的划分,针对不同阶层、不同身份的属民在确定赔偿命价和血价的过程中采用不同的标准,[34]具有浓厚的等级分明以及保护贵族阶级的色彩。
其次,吐蕃王朝的刑罚如古代大多数民族国家的法制那样严厉残酷,形成了以命价等财产刑为主,生命刑、肉刑、自由刑等其他刑罚为辅的刑罚体系,[35]尤其是以财产刑赔偿补偿等替代严酷野蛮的刑罚,具有慎刑和轻刑化的法制文明特征。也有严厉有如“诸小邦喜争战格杀,不计善恶,定罪之后遂即投入监牢”[36],这类一切重刑主义色彩。如《水晶鉴》一书中提到的松赞干布时期的法律,对商人在经商过程中“量具不准”的行为,无论主观意图如何一律处以“鞭刑”。此外,松赞干布时期还存在着种种严刑酷法。例如《北史突厥传》记载的松赞干布时期,有效法回纥及霍尔等地的法律制度,针对犯反叛、杀人、强奸、盗马绊等罪的,“割势而腰斩之”。除此之外,违反法律的,还存在砍头、截肢、挖眼、剥皮、割膝、断舌、截手、坠岩、投河、砍杀等酷刑。种种严刑酷法同样反映出吐蕃奴隶制的社会性质。
(三)《贤者喜宴》所记载的吐蕃王朝时期的军事法律
吐蕃王朝时期实行军事、行政、生产相结合的军政模式,为维护中央集权,制定颁布了国家和地方军政机构的组织法。有关军事的立法往往以中央集权为核心、以治国理政为内容,目的是为了保证吐蕃王朝政权的正常运转与属民安宁。
吐蕃王朝政权建立之前,青藏高原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小邦割据时期,以此为地理与历史基础,促成了吐蕃王朝当时维护团结、一致对外的军事集权风格。[37]在阶级分明的吐蕃王朝时期,武士阶层是从事军务的高级属民,被称为“桂”,行使的是镇压职能,奴隶阶层的属民不能被派作“桂”。《六类大法典》中,松赞干布划分“5大如”和61个“桂东岱”的军事行政社会组织,由三勇部卫戌边地哨卡。《六决议大法》中,明确了武士阶层克敌保民、保卫边境的职责,同时规定其驰马不得穿越田园、杜绝十不善、奴隶不得被派作武士等。战争中的勇士在吐蕃王朝具有崇高的地位。“吐蕃三十六制”中的“六勇饰”,明确了军队中的褒奖、惩罚制度,[27]针对贤者“褒之以告身”,对战争中的勇士,即以“六勇饰”对其进行嘉奖;逃跑以及投降的士兵,则将狐狸尾巴系在他头上,以示惩戒。此举彰显出统治者对军事的高度重视、对勇士的高度认同和肯定,吐蕃王朝时期的军事实力也在各类积极政策下得到空前发展。
(四)《贤者喜宴》所记载的吐蕃王朝时期的民事法律
吐蕃王朝时期民法、刑法、行政法律制度呈现诸法合体的情形,在成文法发展初期对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等作严格区分的情况似乎较少,在部分惩罚性赔偿规则中刑事处罚与民事处罚并存的现象也普遍存在。[38]《贤者喜宴》中所记载的民事成文法律没有刑事法律多,统治阶级更加重视刑事而对民事采取轻视的态度,但仍值得深究。
债权制度方面,商品交易和借贷关系在社会中逐渐发展。首先,马、牛、羊等牲畜一直以来在藏族都被视为重要财产,体现了浓厚的游牧文化的民族特色,吐蕃王朝时期还设立了“如期还债”“斗秤公平”等民事交易原则,针对该类重要财产以买卖、租赁、借用等多种形式,形成了契约格式规范、体系完备的契约法律关系。[39]此外,高利贷的剥削形式不仅出现而且还得到了法律的承认,允许富豪放债也被明确作为法律发布。富豪贵族通过放债获取更多社会财富,加剧了底层属民生活的艰辛,更不用说奴隶阶级了。物权制度方面,法律规定土地与牧场的所有权归王室所有,不管是获得赏赐的贵族、官员,还是从政府处领取“王田”的奴户,获得的只是土地与牧场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并且需要承担相应的赋税。此外,任何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个人都是物权主体,而奴隶在某些方面也能成为物权客体,取得奴隶的方式包括分级封赐、买卖、在战争中掠夺等。[12]婚姻家庭制度方面,吐蕃王朝时期,一夫一妻、一夫多妻、一妻多夫制度都被不同程度地承认和保护;婚姻形式有聘娶婚、买卖婚、抢夺婚等。亲属和家庭关系规定逐步清晰,并体现在血族亲复仇、亲属命价等制度上。除以上所示,赞普还制定颁布了一些小法律,例如“教导男人行男性礼节,教导女人行女性礼节。并令富豪放债、于田地中竖立卜石、又规定秋春之间的(季节时间)相等”[26]。
(五)《贤者喜宴》所记载的吐蕃王朝时期的伦理道德法和宗教相关法律
吐蕃地区的宗教信仰有一个由本土的苯教到外来的佛教,再到佛教战胜苯教并立足于吐蕃地区的转变过程。对于一个刚刚建立的奴隶制王朝,一个新兴宗教——佛教的传入具有着规范民众道德、指引民众信仰、建设民风民俗等各方面的重要意义。以伦理道德和涉及宗教类的相关法律推崇佛教的思想、以佛教思想巩固统治,是吐蕃王朝时期巩固王权的基本模式,为以后西藏地区政教合一的政治体制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一方面,吐蕃王朝时期法律制度蕴含了诸多佛教因素。吐蕃王朝成文法与同时期的唐律相比的一个鲜明特色就是伦理道德和宗教色彩强烈,《佛教大法》《兴佛盟誓碑》的相继颁布,使得佛教在吐蕃王朝属民之中扎根愈深,这也成为统治者巩固其地位的一强有力工具。墀德松赞时期发布两次《兴佛盟誓诏书》,肯定兴佛,并在政治经济等方面给予僧人特权,例如,将僧人的供养摊派给民众,[40]由“三户养僧制”调整为“七户养僧制”;僧人不得被给予他人为奴,不得对其强行征税,不得将彼等列入俗人范畴而予以诉讼;[28]以威逼利诱的手段促使反佛势力以及不信教人士信仰佛教;在吐蕃全境设立三宝之所依处,且不得毁损、遗弃,等等。
另一方面,通过宗教类法律,统治者能够更好地维护统治。《佛教之大法》中规定以当时佛教之教戒法规为基础,规定属民“男人不挖眼;女人不割鼻;犯罪者不杀;一切众生听从王命;王与属民均应对出家者顶礼供奉”,佛教思想在潜移默化地影响各属民社会基本观和价值观的形成转变,同时影响统治者的决策,成为王朝政权合法性的思想保障。[29]一些世俗贵族也会以反佛之名夺权,起因是由于赞普把政权交给了僧人,引起世俗贵族的不满,于是就会导致反佛这一活动转变为权力的再分配,即赞普一派的信佛势力和部分世俗贵族一派的反佛势力的权力之争,因反佛势力手段凶狠,最终信佛势力全面落败。[41]
(六)《贤者喜宴》所记载的吐蕃王朝时期的司法制度
随着成文法典的发展完善,吐蕃王朝时期也具有了一整套比较完备的司法制度,囊括了取证、诉讼、审判各个方面。奴隶大起义导致吐蕃王朝政权被瓦解,司法制度也相应地分崩离析。《六类大法典》中的《扼要决断之法》《权威判决之总法》《内府内法》,以及《吐蕃三律》中的《狩猎伤人赔偿律》《纵犬伤人赔偿律》《盗窃追偿律》是典型的判决之法;“三审判木简”“真智五木简”“流动木简”对于“赔偿律”案件中诉讼双方、裁判方法、判决结果、判决执行等都进行了细致入微的规定。不可否认,吐蕃王朝时期的司法制度特点鲜明,可操作性强,对后世的藏族社会乃至各个民族的司法制度,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首先,吐蕃王朝时期的司法制度一定程度上吸收借鉴了同时期唐朝的司法制度。例如,《贤者喜宴》中阐释了吐蕃王朝时期的上诉制度,审判过程中采用“三审判木简”,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对初审结果不服的,可以上诉一次,主审官员作最终审判并盖印结案。[42]《唐六典》中也有相似的规定,规定县一级为初审,当事人对初审结果不服的,可以上诉四级,即“州—尚书省左、右丞—三司—天子”[43]。其次,吐蕃王朝的司法制度存在司法与行政混同的现象。刑部尚书是中央负责司法审判的官员,但赞普作为最高统治者也把控着司法权;在地方,行政机关同时具备司法审判的职能。例如,贯穿中央与地方的喻寒波系统除了最重要的公正司法审判的职责外,还需承担征税、执法的行政职能。因此,无论是中央还是地方,行政权力在一定程度上都影响着司法审判。最后,司法制度中的宗教色彩鲜明。吐蕃王朝时期的政权中伦理道德和宗教色彩强烈,建立了相关的僧官制度,僧人享有一定的司法审判权,并任命僧人为僧相钵阐布执掌政务,[44]僧官不仅可以审理与僧人相关的案件,也可以审理与僧人无关的一些重大案件。赞普还在给予僧人的特权中规定,“不得将彼等列入俗人范筹而予以诉讼”[28]。
四、藏文历史名著《贤者喜宴》中所记载的法律文献的价值
我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崇尚大一统和多元一体的多民族国家,《贤者喜宴》以详尽真实的法律文献描绘出一幅涉藏地区传统法制文化之图,在中华民族古代法制文明、各民族成文法典、藏族宗教法律文化、各民族各地区间法制文明成果的交流互鉴、现代民族法治建设等方面均体现出了重要的价值。
(一)丰富和发展了中华民族古代法制文明
目前,研究吐蕃王朝时期的史料虽然数量多,但其中包含的法律文献捉襟见肘。《贤者喜宴》记载的法律文献内容,相较于其它藏文历史文献,记述更有价值、内容更为真实,以历史为脉络、以独特的视角展现的是一个不断发展的吐蕃王朝法制文明史,在进一步探讨藏族地区的法理学、法律史、部门法、成文法、司法制度史、伦理道德法、法律语言学、汉藏法律互译、宗教法、寻找原汁原味的本土法等,乃至各民族间法律文化的相互交流和相互融合、各种不同的民族法律文化借鉴,都有着一定的启发与研究价值。例如《十善法》《六类大法典》等各类成文法与各种宗教伦理法,对于后世的宋、元、明、清以及民国时期逐步形成相对稳定的藏区部落制社会的延续发展具有积极作用。[45]同样,“赔命价”曾经适应于吐蕃王朝时期独特的生产方式和社会阶级关系,对维护社会安定、稳定生产生活关系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丰富发展了古代民族法制文明的内容。但是肯定其积极作用的同时,我们应当意识到,在当今法治高度发展的社会,藏族“赔命价”制度中的一些糟粕是法治意识淡薄的表现,已经不再满足社会生产生活关系发展的需要,甚至是违反现行法律的,应当予以摒弃。我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因而各民族在巩固政权和地位方面存在着许多相通的特色,例如各少数民族地方性政权会结合自身的需求以及其独有的民族特点,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吐蕃王朝时期的法律制度是中华法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或载于成文法典、或见于律令条例,是一个从无到有、由简至繁的演变过程,凭借其独特的优势与价值,丰富和发展了中华民族古代法制文明。[22]
(二)奠定和促进了藏族及少数民族成文法典的形成和发展
“习惯—习惯法—成文法—成文法典”是世界法律发展的必然进程。长期以来,藏族的习惯法在社会治理中占据主导地位。松赞干布时期,吐蕃王朝的社会形态由血缘氏族部落演变为奴隶制部落。由于松赞干布极力倡导各民族间交流互鉴,文字也逐渐演变发展成熟,因此该时期是习惯法向成文法典过渡的关键时期,形成了以成文法为主结合大量不成文法的独特法律体系。[24]吐蕃王朝时期的成文法的内容和形式由当时社会的经济文化状况决定,诸多成文法是在维护吐蕃王朝上层阶级的阶级特权、扩张势力版图、安宁各阶级属民、维护社会稳定的背景下制定颁布的,一系列法律法规组成的成文法典,更是体现赞普执政为民、中央行政机构执法合理、立法手段创新。[46]总的来看,成文法典中的主要内容有厘定文字、惩恶扬善、嘉奖勇士、弘扬佛法、规范权力、维护中央集权、协调赞普与贵族关系、政治与经济特权法律化、定罪量刑、赔偿命价等规范。《贤者喜宴》中的法律文献可以说是研究吐蕃王朝时期法典化、政治制度、历史发展等的第一手资料,是宝贵的历史文化遗产。巴卧·祖拉陈哇对藏族成文法制文明的丰富发展作出了突出贡献,《贤者喜宴》中列举的成文法典已经不单单是历史事实,其对目前涉藏地区乃至各民族的法治研究和综合基层社会治理法治化,仍能提供新的法治思维和法治方法。
(三)开拓和发展了藏族苯教与佛教冲突与融合的宗教法律文化
法律思想方面,吐蕃王朝时期的思想集中体现为宗教思想即佛教与法律融合的法制思想,且思想上的斗争主要表现在佛教与苯教之间、佛教内部各教派之间的斗争。藏传佛教是藏族地区宗教文化的主体,深刻影响着藏族传统的法律文化。然而,佛教与苯教之争贯穿于吐蕃王朝时期一千多年的发展历史之中,从苯教作为本土宗教扎根于青藏高原,到佛教思想一度成为吐蕃王朝最高统治者、即赞普的立法原则和治理准则,藏族法律文化便呈现出浓厚的伦理道德色彩。佛苯之争的此起与彼伏,反映了吐蕃王朝各时期政权的兴与衰。[47]佛苯之争不仅仅是两种宗教的纷争,更是王室与臣属及新旧贵族间的权力之争,最终,佛教战胜苯教成为赞普王室宗教并沿用至今。此外,从《贤者喜宴》的较多篇幅描述中,还能清晰地窥见,吐蕃王朝时期法律文化的一个主要特点就是将法律与道德习惯融合在一起,于是,统治者将一些佛教教规权威化、法律化,即形成“教”即“法”“宗法合一”的治理局面。藏传佛教僧侣在藏区社会中的地位也达到空前的高度,以至于元明清三个朝代的统治者在对藏方略中着重优抚藏传佛教僧侣,[48]逐步完善僧俗官员管理体制。从元朝对藏传佛教的崇奉、支持、建立政教合一的治理模式,到明朝的多封众建、封王封爵,再到清朝达赖、班禅活佛系统的确立以及金瓶挚签制度的建立和成功实施,体现出宗教上层、宗教事务及管理活动有法可依,[49]以期促进多民族融合管理,加强对藏区的治理。《贤者喜宴》的内容融汇了吐蕃王朝时期的法律文化与佛教弘传的历史,自此开始,保持了几百年的藏传佛教教法史书写体例也开始产生变化。[50]
(四)推动和扩充了我国多民族法制文明成果
《贤者喜宴》中的内容记载包含审判、定罪、刑罚等方面,横跨从西藏本身到汉地、西夏、蒙古、古印度、泥婆罗等各地区。吐蕃王朝时期各民族法律思想的共通点:一是,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维护封建社会的安定统一,维护中央集权;二是,体现法律公平的基本原则,例如吐蕃王朝有完备的赔偿命价制度。出于民族之间的文化交流与融合,就吐蕃王朝的行政建制、军队设置等方面与北方草原民族的法律多有相同或相似之处,例如行政区划的划分、军政合一的政权组织法等。吐蕃王朝在民族大交流时期积极向周边的各民族地区学习先进法律文化,在法律建制方面,不仅向北方草原民族借鉴法律规范,还向唐代学习历法、从印度引进佛教并建立一系列的宗教相关法律规范,最核心的还是融合了中华法系的法律思想。王尧先生认为的,“中华文化向来是多元的,在历史长河中,许多异民族文化流入这一主流中,汇成浩浩荡荡的绚丽多彩的场面”[51]。中华法制文明是在各民族相互交流与吸收法律文化与法制经验的过程中产生发展的,[52]多民族的法制文明成果交流不是一个唯一性和排他性的过程,各民族在借鉴交融他民族的法制文明成果时自有其成长发展的过程,其实质必然是要符合本民族的民族发展要求,这也是贯穿古今各文明、各民族之间相互交流的基本规律。
(五)促进了大唐帝国与吐蕃王朝时期法制文明的交流活动
大唐帝国与吐蕃王朝在历史上几乎处于同一时期,从634年唐蕃使者第一次交往开始,到842年吐蕃王朝政权的瓦解,唐蕃之间往来交流共计二百余年。[53]作为同一历史时期成文法的代表典范,唐蕃之间的法律体例、内容等在比较法学界具有较为重要的价值。首先,从立法来看,唐朝以德主刑辅、宽仁治天下为立法理念,先后确立颁布了“五十三条新格”、《武德律》《贞观律》《永徽律》《永徽疏律》等律法,立法活动频繁且具创新。吐蕃王朝地处边陲,深受中国和印度两大古文明的影响,并体现在其立法指导思想之中。[18]其次,从法律形式来看,唐朝的法律形式规范化,有律、令、格、式四种;吐蕃王朝的法律形式则包括诏令、律、盟誓、习惯法。第三,从每部法律的内部关系来看,唐律的各部门法之间界限较为明确,例如《唐律疏议》中刑事法律规范较为集中,《唐六典》则是一部行政性质的法典;而吐蕃王朝中,各部门法之间的界限虽然也大都清晰可见,例如《兴佛诏书》《医疗赔偿命价标准法》等,但是调整的对象明显不同,且多为习惯法转换立法而来。除此之外,还可从各部门法具体内容、司法制度、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衔接各方面进行比较法研究。总而言之,《贤者喜宴》中唐蕃的法制文明交流活动、尤其是唐朝法制文明输入吐蕃,从而汲取对藏民族法制文明有益的成分,为唐蕃之间的比较法律研究提供重要的理论与史料基础,丰富了本土法律文化内涵,有助于推动藏民族的社会发展。[54]
(六)推动更加完善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族法治建设提供新思路
中华法制文明是各民族法制文化共同融合发展而成的文明成果,《贤者喜宴》中的法律文献,有利于清晰认知我国古代法律文化产生和演进的规律,最终找到最适合自己国家和民族的、最有效的法律制度。[45]藏族成文法具有深厚的历史底蕴,从现实意义上看,现代法治文明的发展离不开传统成文法典的奠基。从当前西藏自治的现状来看,将藏族传统的成文法典与国家制定法相融合是必然趋势,体现了因地制宜的治理要求与民族特色,有利于维护藏族传统文化和现代法治文明和谐统一,也是实现全面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藏族成文法典中,例如“赔偿死者命价及赔偿生者损失之法”“盗窃三宝财物者偿百倍;偷窃属民射物者偿八倍”等,都体现出惩恶扬善的积极主张;“对母待之以母,对父待之以父”“尊敬族中长辈,报答恩德”“不欺骗他人”等规定,都是符合现代民法基本原则的积极主张,既能维系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和社会秩序,又能维护属民的个人权益和利益,[55]提升个人修养、丰富精神世界,积极助力构建和谐西藏。[56]目前,藏族地区的法治建设已经卓有成效,面对全面依法治藏的时代要求,在藏族传统法律文化向现代法治文化的转型过程中,在国家制定法主导和指引下,应以现代法治原则为区分标准,对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藏族传统成文法和习惯法进行科学立法方式的变通性规定予以采用,纳入中央综合治理多民族地区法律法规体系之中,使其在中国式现代化的社会现实中体现应有的价值。
结" 语
巴卧·祖拉陈哇治学严谨,对原始资料的收集分析秉持探微求源的原则,因此《贤者喜宴》是其他史籍所不能及的。[6]他笔下展现的法律文化具有时代性、地域性、交融性的特征,是在吐蕃王朝时期的背景下,适应当时阶级、阶层的需要而形成的。我们不能以该时期的法律文化是在阶级社会下产生为由,而一味地认为其是被宗教势力控制之下的、具有落后性和缺陷性的产物,进而否认其存在的历史价值和当代价值。推进我国各民族法治文明发展的进程,离不开藏族法制文明成果这一独一无二和汉文之外极其丰富之本土法文化资源,要以更加开放和文明的智慧眼界充分运用于当今社会的综合治理中。当今中国之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开创新时代法治中国建设新局面,取其精华,结合我国涉藏地区的社情民情,对具有积极意义的部分进行创新性发展和创造性转化,以求促进中华各民族历史文化的交往交流交融得到更广泛、更深入的发展。进而在全面建成法治强国和实现中国式现代化强国的基础上,百尺竿头,更进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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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历代治藏法律文献整理与研究”(19ZDA154)子课题;2020年度青海省人民政府-北京师范大学联合成立省部级科研平台——高原科学与可持续发展研究院“高原民族文化研究”团队带头人项目(2020GYTD);2022年度青海省“昆仑英才·高端创新创业人才”计划柔性引进领军人才项目(2022QH12);2022年度江苏省第六期“333高层次人才培养工程”第三层次培养对象项目(2022JS333);2022年度江苏省青年英才“苗圃计划”第一层次培养对象项目(2022JS2);2022年度国家新闻出版署“十四五”时期国家民文出版项目库项目(2022GJCHB);2022年度江苏省“十四五”法学重点学科带头人项目(2022JSZHDXK)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收稿日期:2024-03-28
作者简介:南杰·隆英强,法学博士、法学博士后,江苏师范大学与青海师范大学双聘教授、江苏师范大学汉藏法律文化与法治战略研究中心主任,硕士研究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南京大学、西北政法大学、青海民族大学等兼职教授,南京大学法学院司法文化研究中心、南京师范大学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西南民族大学中国边疆法政研究中心等机构特邀研究员,研究方向:法律史学、法理学、刑事诉讼法学、民族法学、法律语言学、汉藏双语法律等;刘文萱,江苏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史、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