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作为国际法的重要分支,国际刑法在规制仇恨言论方面提供了诸多规则,形成了较多刑事司法实践。国际刑法对仇恨言论的规制起源于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后经特设国际刑事法庭和国际刑事法院的发展,已经产生了一套独特且较为细致的仇恨言论规制机制,主要通过将仇恨言论认定为直接公然煽动灭绝种族以打击最严重的仇恨言论罪行。国际刑法要求行为人具有灭绝种族的特定意图,仇恨言论需满足“直接性”和“公然性”两个要件,而行为人未实际造成灭绝种族的严重后果也可能会受到惩罚。研究国际刑法相关规则和实践的演变对形成规制仇恨言论的国际共识和标准具有重要意义,为了更好地消除互联网时代仇恨言论的危害,各国有必要在国际刑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仇恨言论的规制以达成更大的共识。
关键词:仇恨言论 表达自由 国际刑法 国际刑事法院 国际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97.9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2097-0749.2024.06.07
仇恨言论是人类历史中一种长期存在的现象,联合国秘书长安东尼奥·古特雷斯(António Guterres) 特别指出,仇恨言论具有很强的破坏性:是卢旺达、波斯尼亚和东南亚某国等地发生的包括灭绝种族罪在内诸多暴行犯罪的前兆。在发生于东南亚某国的大规模种族暴行中,仇恨言论也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联合国调查团、国际刑事法院的检察官以及国际法院都提及了仇恨言论的危害。
许多国际人权文书都规定了表达自由,但表达自由并不是绝对的权利,在某些情况下应当受到限制,如特定仇恨言论会受到刑法规制。虽然目前没有任何一部国际人权文书明确使用了“仇恨言论”这一词语,但许多文书的规定均可视为规制仇恨言论的依据。例如,在普遍性人权条约中,《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第20 条规定缔约国应制定法律,禁止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强暴的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之主张。《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Racial Discrimination) 第4 条禁止散播种族优越思想、理论,也禁止辩护或提倡任何形式的种族仇恨及歧视,并要求国家将这些行为视为犯罪。区域性人权文书中同样存在类似规定,如《美洲人权公约》(Americ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第13 条第5 款要求缔约国用刑法打击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言论;《欧洲委员会部长理事会关于仇恨言论的建议》[Council of Europe, Recommendation No. R (97) 20 of the Committee of Ministersto Member States on“ Hate Speech”]明确限制宣扬种族仇恨、仇外心理、反犹太主义的言论。
而最具危害性的煽动性仇恨言论将会受到国际刑法的直接规制。国际刑法主要是指围绕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开展的法律运作及实践。在国际刑法的形成初期,欧洲国际军事法庭(以下简称“纽伦堡法庭”) 就曾经审判以仇恨言论为方式实施迫害的被告;在国际刑法的成熟期,特设国际刑事法庭规约、混合性法庭规约以及常设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均含有打击仇恨言论的规定。在国际刑法的实践中,规制仇恨言论最主要的方法是将仇恨言论认定为直接公然煽动灭绝种族。
我国学界对仇恨言论的研究尚显薄弱,多在表达自由或网络媒体论著中略加提及。还有部分新闻学论文虽以仇恨言论为主题,但只是谈论某种现象的出现,几乎不涉及法律意义上的研究。目前仅存在极少数以仇恨言论为主题的论文或专著,但缺乏将国际刑法与仇恨言论相结合的研究。本文聚焦于国际刑法对灭绝种族仇恨言论的规制,呈现国际刑法领域中法律规则和实践的现状。研究仇恨言论的国际刑法规制,不仅有助于理解国际层面上有关规则和实践的现状,也有助于研究其他国家禁止和惩治仇恨言论的法律。本文主体包括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概括国际刑法将仇恨言论入罪的早期尝试,第二部分总结特设国际刑事法庭在规制灭绝种族仇恨言论方面形成的框架,第三部分分析国际刑事法院在规制灭绝种族仇恨言论时面对的挑战;最后整体思考研究国际刑事司法机构规则与实践的意义。
一、国际刑法规制仇恨言论的早期尝试
(一) 国际刑法规制仇恨言论的起源
国际刑法对仇恨言论的规制起源于纽伦堡法庭的实践。由于纳粹政权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对包括犹太人在内的族群实施了大屠杀等一系列暴行,这种大规模群体性暴行引起了许多法学家和政治家的关注。二战后,同盟国创设性地将危害人类罪列入《国际军事法庭宪章》(Charter of the International Military Tribunal,以下简称《纽伦堡宪章》),规定危害人类罪是指“在战前或战争期间对任何平民人口犯下的谋杀、灭绝、奴役、驱逐和其他不人道行为,或在实行法庭管辖范围内的任何罪行或与之相关的任何罪行时基于政治、种族或宗教理由的迫害行为,无论上述行为是否违反犯罪发生国的国内法”。《纽伦堡宪章》实际上规定了两类危害人类罪行为:不人道行为和迫害行为。
虽然《纽伦堡宪章》中没有写明,但从纽伦堡法庭的审判实践来看,仇恨言论在迫害行为的范围内。1946 年,纽伦堡法庭指控尤利乌斯·施特莱彻(JuliusStreicher) 犯有危害人类罪。施特莱彻是报刊《冲锋队员》(Der Stürmer) 的创始人和编辑,《冲锋队员》经常刊登反犹仇恨言论。纽伦堡法庭认为,施特莱彻明知存在杀害犹太人的事件,还故意煽动谋杀和灭绝犹太人,其行为显然构成了《纽伦堡宪章》规定的迫害,因此判定他犯有危害人类罪。虽然纽伦堡法庭在审判中提及施特莱彻明知犹太大屠杀正在发生,但没有明确这种明知是否为犯罪要件之一。有学者认为,纽伦堡法庭的结论是如要惩治作为煽动谋杀和灭绝的危害人类罪,需要证明煽动和实质性罪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意味着煽动性言论及其导致的实际后果两项要件都必须得到证明。然而,纽伦堡法庭在本案中并没有明确指出,惩治言论犯罪的前提是必须犯下实质性罪行,也没有给出相反的结论。
纽伦堡法庭也以同样的罪名起诉了汉斯·弗里切(Hans Fritzsche)。弗里切曾是广播电台的一名播报员,后在纳粹政府的宣传部中任职。检察官指控弗里切每天在广播中宣传纳粹的屠杀政策,试图激起德国民众敌视犹太人的情绪。不过与施特莱彻案不同,纽伦堡法庭最终认定弗里切无罪,因为无法认定弗里切策划或发起了宣传活动,也没有证据显示弗里切明知犹太大屠杀正在发生,其演讲也只是在宣扬笼统的反犹情绪,弗里切仅仅是一个宣传渠道,而非需要负责任的实际参与者。
纽伦堡法庭的审判只是将仇恨言论定罪的早期尝试,在理论上依然有许多不足之处。首先,《纽伦堡宪章》中并没有规定灭绝种族罪,因此,不可能为后续实践留下明确关于直接公然煽动灭绝种族的案例。其次,纽伦堡法庭没有明确规制煽动性仇恨言论需不需要实际发生了屠杀暴行,即尚不明确因果关系是否属于犯罪成立的要件之一,从“施特莱彻案”和“弗里切案”的不同判决来看,纽伦堡法庭似乎更倾向于将因果关系作为犯罪要件之一。
(二)《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中规制仇恨言论的规定
1948 年《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以下简称《灭种罪公约》)第一次正式将直接公然煽动灭绝种族列为刑事犯罪。波兰籍犹太人拉斐尔· 莱姆金(Raphael Lemkin) 最初于1944 年在其著作中创造了“灭绝种族”一词。由于灭绝种族罪并未在1945 年纽伦堡审判前被国际社会承认为一种犯罪,因此,无法用这一罪名来惩罚纳粹德国的主要战犯。但在纽伦堡法庭审判的过程中,“灭绝种族”一词出现在了起诉书中,灭绝种族概念得到了进一步的传播,也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同。同时,《纽伦堡宪章》所惩治的行为均要求与战争产生联系,也就是说当时国际法并未规定如何处置和平时期发生的灭绝种族行为,这为联合国接下来起草《灭种罪公约》奠定了基础。
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以下简称“经社理事会”) 先于1947 年委托联合国秘书长特里格韦·哈尔夫丹·赖伊(Trygve Halvdan Lie) 起草《灭种罪公约》,后又于1948 年设立了特设委员会,由经社理事会成员国中国、法国、黎巴嫩、波兰、美国、苏联和委内瑞拉组成, 专门负责起草《灭种罪公约》。经过反复协商和多次讨论,联合国大会于1948 年12 月9 日以56 票赞成、0 票反对和弃权通过了《灭种罪公约》。在《灭种罪公约》起草过程中,起草者敏锐地意识到宣扬种族、民族和宗教仇恨等严重仇恨言论所带来的风险,1947 年的秘书长草案便将直接公然煽动灭绝种族列为需禁止的行为之一,特设委员会许多代表团成员都提及了灭绝种族与仇恨言论之间的联系。最终,《灭种罪公约》第3 条(c) 项直接将意图煽动灭绝种族的仇恨言论入罪。这样的规定具有重大意义,因为纳粹德国的历史告诉人们,针对犹太人的灭绝种族罪行由一系列仇恨言论铺垫而成,这些仇恨言论创造了灭绝种族行为发生所必需的仇恨气氛。《灭种罪公约》规定的“直接公然煽动灭绝种族”行为包含了“直接”“公然”和“煽动灭绝种族”三个构成要件。
煽动性言论必须具备煽动他人犯下“灭绝种族罪”的特征,这要YAZ1ebzdwpPbzvgVmi4+VR0G//2Rqkce6n41UHx1m5M=求煽动者散布的言论中必须包含《灭种罪公约》第2 条所规定的灭绝种族罪全部物质要件和心理要件,特别是要求煽动者本身具有并传播“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人种、种族或宗教团体(以下统称为‘受保护群体’) ”的心理要件,该要件又被称为“特定意图”(dolus specialis)。灭绝种族并非肆意屠杀,而是经过策划的犯罪行为,需要行为人有意识地消灭某一受保护群体。煽动他人犯下“灭绝种族罪”的仇恨言论必须传播煽动者的特定意图,并在他人形成特定意图的过程中起到重大作用。打击仇恨言论有助于防止特定意图的扩散,进而预防灭绝种族罪的发生,这是《灭种罪公约》惩治直接公然煽动灭绝种族言论的重要原因。
在直接性方面,《灭种罪公约》基本没有阐述其具体含义,起草过程中各国代表也未予以过多谈论。“直接”不应与“明确”画等号,因为历史表明,灭绝种族行为的煽动者也会使用“委婉”的语言。特设委员会对《灭种罪公约》草案的评注将直接煽动确定为“个人邀请或敦促其他个人实施灭绝种族的一种煽动形式”。该解释大概描述了这样一种情况:行为人需要明确无误地向信息接收人传达灭绝种族罪的犯罪意图。若按照此种理解,仅仅向听众传播对某一特定群体憎恨或愤怒的言论不满足直接性要件,因为这种言论需要接收者自行判断是否应该采取暴力行动。
在公然性方面,要件在起草过程中得到了更多的关注和讨论。在1948 年特设委员会的《灭种罪公约》草案中,公开和私下煽动实施灭绝种族罪都会受到惩罚。公开煽动被定义为“以公开演讲或报刊、广播、电影或其他接触公众的方式”进行的煽动,私下煽动则是指“通过对话、私下会议或私密信息”进行的煽动。不过在公约最后的投票中删除了有关私下煽动的规定,因此《灭种罪公约》不再惩治私下的煽动行为。私下煽动似乎可归于“预谋”或“共谋”行为,鉴于《灭种罪公约》第3 条已经规定要惩治这两种行为,最终投票删除私下煽动不足为奇。
最后,惩治直接公然煽动灭绝种族并不以煽动成功为前提。此项特点一直是争论的焦点,贯穿了缔约的全过程。1947 年联合国秘书长编写的草案原文指出,无论煽动是否成功,直接公然煽动灭绝种族行为都应受到惩罚。美国自始强硬地反对这一条,声称直接公然煽动只有在“可能合理导致实施灭绝种族行为的情况下”才应被定为犯罪。在1948 年联合国大会第六委员会的会议上,美国更是以维护言论自由为由,建议直接删除惩罚直接公然煽动行为的条款。与之相反,苏联支持将煽动行为定为刑事犯罪,且不论煽动成功与否。最终,在会议投票阶段,删去“无论煽动是否成功”的提案获得了19 票赞成,12 票反对,14 票弃权。虽然最终的公约案文删去了“无论煽动是否成功”字样,但乌克兰代表依然认为该罪行依然无需结果即可惩罚,否则规定惩罚煽动行为的条款就是多余的:煽动如果成功,就成为共谋的一种形式,而《灭种罪公约》明文惩罚共谋行为。英国、波兰和南非的代表也都强调,他们支持删去短语的提案,但不认为删除这一短语会“从法律角度产生任何影响”。后续国际法院在“波黑诉塞尔维亚和黑山(Bosnia and Herzegovina v. Serbia and Montenegro) 案”中同样认为,国家在灭绝种族罪的实行行为发生前采取行动,符合《灭种罪公约》的“预防”目的。
二、特设国际刑事法庭规制灭绝种族仇恨言论的构成要件
虽然《灭种罪公约》已经明确将直接公然煽动灭绝种族列为一项国际罪行,但该公约本身不属于国际刑法的一部分,其也未包含设立国际刑事法庭的条款,因此自纽伦堡审判结束的近50 年时间中,并没有出现国际刑法惩治仇恨言论的实践案例,直到特设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以下简称“前南刑庭”) 和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以下简称“卢旺达刑庭”) 的成立才有所改变。在前南斯拉夫解体所带来的武装冲突中,仇恨言论加剧了冲突烈度。而仇恨言论在卢旺达大屠杀的过程中也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利用媒体动员和煽动屠杀已经成为屠杀图西族人计划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惩治其属地和属时范围内的严重仇恨言论,《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Tribunal for the former Yugoslavia,以下简称《前南刑庭规约》) 第4 条和《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Tribunal for Rwanda,以下简称《卢旺达刑庭规约》) 第2 条均将直接公然煽动灭绝种族行为列为单独的罪行。两部规约的规定与《灭种罪公约》的第2 条和第3 条基本一致,只是将灭绝种族的定义与应惩治的行为整合到同一条文中。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明确指出,《灭种罪公约》已经成为国际习惯法的一部分,因此将《灭种罪公约》的条款直接列入《前南刑庭规约》。不过,两部规约与《灭种罪公约》类似,依旧只是简单规定应惩治直接公然煽动灭绝种族,而没有明确规定“直接”和“公然”的法律含义。
前南刑庭和卢旺达刑庭将直接公然煽动灭绝种族行为列为单独罪行更有利于实现《灭种罪公约》的“预防”目的。单独的罪行意味着即使后续没有发生大规模灭绝种族事件,行为人依然有可能被判处直接公然煽动灭绝种族罪;在确实发生灭绝种族行为的情况下,检察官也没有必要证明煽动与随后的灭绝种族行为有任何因果关系,行为人并非承担他人灭绝种族行为的次要责任,而是犯下了“直接公然煽动灭绝种族罪”。
特设国际刑事法庭有许多规制仇恨言论的法律实践,形成了丰富的案例。在这些案例中,前南刑庭和卢旺达刑庭尽可能详细地阐述了仇恨言论犯罪要件的含义,案件的判决书通常会用较大篇幅进行说理。因此,虽然前南刑庭和卢旺达刑庭的判决只约束当事方,不属于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文件,但判决书具有很高的理论价值,是对规约的补充,其结论也经常被后续判决参考,从而为国际刑法仇恨言论设定了比较精确的尺度。特设国际刑事法庭通常着重在判决中分析三个方面,即行为人是否具有特定意图、仇恨言论是否具有直接性和公然性。
(一) 行为人具有特定意图
在特设国际刑事法庭的实践中,检方必须证明煽动者意图直接和公然煽动他人实施灭绝种族行为,并且煽动者本人也具有灭绝种族的特定意图。换句话说,需要证明煽动者具有双重意图。双重犯罪意图最早出现于卢旺达刑庭审理的第一起涉及直接公然煽动灭绝种族的案件,即“阿卡耶苏(Akayesu) 案”。卢旺达刑庭审判分庭认为,直接公然煽动灭绝种族所需的犯罪意图是直接促使或煽动他人实施灭绝种族行为。这意味着犯罪人希望通过其行为,在他人的头脑中创造一种实施灭绝种族罪所必需的特定心理状态。煽动实施灭绝种族的人也必须具备实施灭绝种族的具体意图,即全部或部分消灭某一受保护群体。
在一些案件中,被告是否具有特定意图较为明确。在卢旺达刑庭的“鲁朱(Ruggiu) 案”中,被告作为一名记者兼广播员,为千丘自由广播电台(RadioTelevision Libre Des Mille Collines,以下简称“RTLM电台”) 工作。他在审判过程中承认,其所有的广播都是为了号召人们反对“敌人”。他注意到在种族问题和裂痕不断增加的背景下,卢旺达正在毫无意义地滑向进一步的暴力。他承认在多个场合公开呼吁民众“动手”,也明知这个短语背后隐含的暴力意图。鉴于被告认罪,卢旺达刑庭明确指出被告具有特定意图。
但一般来说,行为人不会直接承认自己的犯意,因此,需要通过一系列的客观因素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特定意图。司法实践中用来确定具体意图的因素包括:犯罪的总体背景、行为人有系统地针对同一群体实施某种应受谴责的言行、所犯暴行的规模、因受害者属于受保护群体而有计划地将其作为目标或重复进行破坏性和歧视性行为等。卢旺达刑庭指出,由于这是一种间接的推断,因此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前南刑庭也有类似的表述,认为可以通过相关证据推断是否存在特定意图,但必须是证据中唯一合理的推论。
最常用的办法是从行为人的言行推断。显然,如果行为人的言行一直对特定群体及其成员持有偏见甚至敌意,那么其就有较高可能具有特定意图。例如,在“卡耶里耶里(Kajelijeli) 案”中,卢旺达刑庭调查了被告人于1994 年4 月所散播的多种言论,包括“你很清楚是图西人击毁了总统的飞机。消灭敌人,还等什么?”“是时候采取行动了”“消灭图西族人”“开始动手”“穆金古市不应存在任何图西族人”等,并认定这些言论体现出卡耶里耶里含有消灭图西族人的特定意图。可供对比的是在“耶利希奇(Jelisić) 案”中,前南刑庭发现被告在收容中心和营地拘留的大多为穆斯林族人,被告也承认其殴打和处决的也大部分是穆斯林族人,但前南刑庭认为被告行为属于任意杀人,体现出一种不正常的反社会嗜杀人格,并不具备全部或局部消灭穆斯林族人的明确意图,因此,不能认定他具有特定意图。
如果缺乏特定意图,则“煽动灭绝种族”自然不成立。在“纳西马纳等人(Nahimana et al.) 案”(以下统称为“媒体案”) 中,费迪南德·纳西马纳(Ferdinand Nahimana) 和让—波斯科·巴拉亚格维扎(Jean-Bosco Barayagwiza)是RTLM电台的创始人和管理委员会的成员。卢旺达刑庭审判分庭认定,RTLM电台的广播助长了胡图族人对图西族人的蔑视和仇恨,纳西马纳和巴拉亚格维扎应对煽动灭绝种族言论负责。不过,卢旺达刑庭上诉分庭最终认定两名被告并未通过RTLM电台直接公然煽动灭绝种族,原因并非广播内容不满足犯罪要件,而是不能将RTLM电台的广播行为归责于这两名被告,进而无法认定两名被告具有特定意图,最终撤销了对两人“直接公然煽动灭绝种族”的定罪。
在实行行为上,灭绝种族与强制驱逐具有一定相似性,因此,特设国际刑事法庭经常在心理要素上区分这两项罪行。在前南刑庭的“ 布尔达宁(Brđanin) 案”中,被告人多次用语言攻击非塞尔维亚族人,甚至号召塞尔维亚族人杀害非塞尔维亚族人,但前南刑庭结合一系列证据指出,其真正目的是恐吓非塞尔维亚族人以迫使他们逃离,是实行强制驱逐行为,而非灭绝种族行为。在“斯塔基奇(Stakić) 案”中,前南刑庭认为,虽然被告人表现出对穆斯林族人的不容忍,但他主张强制驱逐“敌人”穆斯林族人,而非直接杀害他们,因此不能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灭绝种族。
(二) 言论具有直接性
实践中,特设国际刑事法庭规制的煽动灭绝种族仇恨言论必须满足直接性要件,但《灭种罪公约》和特设国际刑事法庭规约都没有明确说明什么是“直接性”。国际法委员会在1996 年《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Draft Code ofCrimes Against the Peace and Security of Mankind) 的评注中指出,直接煽动是指“具体促使另一个人立即实施罪行而不是模糊或间接地建议”,不过似乎也很难用这一定义判断某一煽动性仇恨言论是否具有直接性。在特设国际刑事法庭审理的煽动灭绝种族案件中,言论的直接性一直是案情分析的重点问题。
由于“阿卡耶苏案”是第一起涉及灭绝种族罪的国际刑事案件,因此,卢旺达刑庭必须给出一个相对全面的“直接性”定义。卢旺达刑庭审判分庭认为,直接性是指“明确地鼓动他人从事犯罪行为,而不仅仅是作出含糊或非直接的暗示”,但并不意味着直接煽动排斥语言的含蓄性。事实上,特定的演讲在一个国家可能被认为是“直接”的,而在另一个国家可能不是,这取决于听众,应当根据文化和语言内容来逐案看待煽动的直接因素,直接性的检验标准是“信息所针对的人是否能立即理解其含义”。基于此种理解,卢旺达刑庭很快得出了阿卡耶苏构成直接煽动实施灭绝种族的结论。卢旺达刑庭审判分庭确信,被告在1994 年4 月19 日的一场集会中明确呼吁,民众团结起来,消灭唯一的敌人——“英科坦尼”的帮凶。在场的听众完全理解被告的呼吁,即杀死图西族人。被告也充分认识到其言论对在场人群的影响。被告在这场集会上的发言属于直接煽动灭绝种族。
卢旺达刑庭在后续案件中延续了“阿卡耶苏案”提出的判断方法。在“坎班达(Kambanda) 案”中,被告人曾以总理的身份明确支持不断发布仇恨言论的RTLM电台,并指出该电台是“打击敌人不可或缺的武器”。同时,被告人在各地的集会和媒体上发表讲话,鼓励已经实施杀害行为的凶手,号召他们继续进行屠杀行为,并承认其意在煽动。由于被告直接承认其犯罪意图,因此,卢旺达刑庭无需对被告的言论进行太多分析,只是认定被告的行为完全符合“阿卡耶苏案”确定的标准。
在“媒体案”中,卢旺达刑庭从言论的表现形式和内容两个角度出发,判断言论是否具有直接性。卢旺达刑庭审判分庭分析了RTLM电台广播的语音语调,认为播音员的语音语调增强了恐惧感、危险感和紧迫感,促使听众作出回应,而对图西族人的诋毁因广播中发自内心的嘲笑而增强。这些因素极大地扩大了RTLM电台广播的影响。卢旺达刑庭审判分庭还认为《康古拉报》(Kangura) 上发表的许多文章将种族仇恨、散布恐惧与呼吁针对图西族人的暴力相结合,图西族人被称为敌人或敌人的帮凶。《康古拉报》这个名字本身就意味着“唤醒他人”,意为唤醒胡图族人消灭图西族人。报纸内容包含一连串的种族诋毁,包括把图西族人描述为天生邪恶的族群,并呼吁将消灭图西族人作为预防措施。很明显,这些言论都构成直接性煽动。
发表言论时的背景也十分重要。在“卡莱莫拉与尼鲁姆帕特斯(Karemeraand Ngirumpatse) 案”中,卢旺达刑庭结合特定时刻的背景分析了被告用语的直接性。卢旺达刑庭审判分庭查明,爱德华·卡莱莫拉(Édouard Karemera) 在1994年5月3日的会议上发言时,向“联攻派”民兵致敬,表示支持他们为恢复和平所作的贡献,并呼吁他们继续清洗、阻止和打击敌人。卢旺达刑庭审判分庭认为这是在煽动民众继续屠杀图西族人。而卡莱莫拉认为,他的讲话中没有任何内容包含直接号召实施灭绝种族的意图。他只是没有谴责杀戮行为,不代表他鼓励继续杀戮。对此,马蒂厄·尼鲁姆帕特斯(Matthieu Ngirumpatse) 补充认为,卢旺达刑庭审判分庭事实上新创设了“不作为煽动”这一概念,不符合以往的实践惯例。在随后的上诉审判中,卢旺达刑庭上诉分庭指出,必须在特定背景下考虑词语的含义。某一发言可能表面上看是模棱两可的,但如果从适当的角度分析,仍然具有直接性,卡莱莫拉的行为并非所谓的“不作为”。卡莱莫拉向“联攻派”民兵致敬时,“联攻派”民兵刚刚在演讲地点附近参与屠杀2000 名图西族平民。此外,有证据显示,在场听众将这些讲话理解为呼吁杀害图西族人。因此,卢旺达刑庭上诉分庭认同审判分庭的判断,卡莱莫拉的发言满足直接性要件。
不过,仅仅赞同别人的观点,但并未明确表达自己立场的言论,则不一定构成直接公然煽动。在卢旺达刑庭的“尼拉马苏胡科等人(Nyiramasuhuko et al.)案”中,卢旺达总理让·坎班达(Jean Kambanda) 和代总统泰奥多尔·辛迪库布瓦博(Théodore Sindikubwabo) 在一次宣誓仪式上发表了具有煽动性的讲话,鼓励民众杀害图西族人,卢旺达刑庭审判分庭明确认定这两人的发言具有直接性,构成了煽动性仇恨言论。随后本案的一位被告约瑟夫·卡尼亚巴西(JosephKanyabashi) 对他们的讲话表示支持,称布塔雷(Butare) 省的居民及其当局将尽一切可能支持坎班达政府和军队,维护国家主权和安全。卢旺达刑庭审判分庭认为卡尼亚巴西仅仅表示支持,还不能断定他的言论已经具备了直接性要求。卢旺达刑庭上诉分庭认同了这一观点,认为卡尼亚巴西对坎班达和辛迪库布瓦博言论的支持和承诺没有达到直接呼吁布塔雷省群众执行坎班达和辛迪库布瓦博的灭绝种族指令的程度。
虽然一般的仇恨言论也会营造对某一特定群体的蔑视或愤怒情绪,侵犯目标群体成员的尊严,但这种缺乏直接性的普通仇恨言论本身不能直接监禁或伤害目标群体成员,严重性难以达到与灭绝种族罪项下其他行为相同的程度。卢旺达刑庭在“比金迪(Bikindi) 案”中认为,直接公然煽动灭绝种族言论会和普通仇恨言论相伴相生,但法庭只惩罚具有直接性的煽动灭绝种族言论,这也符合《灭种罪公约》的宗旨。
(三) 言论具有公然性
特设国际刑事法庭规制的煽动性仇恨言论必须具备公然性要件。国际法委员会在1996 年《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的评注中指出,公然煽动是指“在一般公众能够到达的地方呼吁一些个人实行犯罪行为”。由于被告大多在公开集会上发表演讲或利用媒体工具传播自己的言论,公然性并非特设国际刑事法庭审理煽动灭绝种族案件时的分析重点。第一起详细界定公然性的案例依然是“阿卡耶苏案”。卢旺达刑庭在该案中指出,应该从两个因素入手分析煽动实施灭绝种族的公然性:煽动发生的地点和煽动是否具有选择性或有限性。阿卡耶苏在公开集会上煽动听众去实施灭绝种族行为,显然满足“公然性”的要件。公然性虽然不是该案的争议焦点,但这一判断方法也延续到了之后的实践中。例如,卢旺达刑庭审判分庭在“穆翁尼(Muvunyi) 案”中,完全认同“阿卡耶苏案”提出的标准,同时认为公然性要件不要求煽动性信息所针对的对象具有某种数量门槛,也不要求信息必须通过广播、电视或扬声器等特定媒体传播,听众数量和媒体手段只是一种用来证明煽动信息是否具有公然性的证据。
公然性要件要求行为人不得挑选仇恨言论的受众。在“ 卡里曼兹拉(Kalimanzira) 案”中,卢旺达刑庭审判分庭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公然煽动灭绝种族,但卢旺达刑庭上诉分庭认为,绝大部分涉及直接公然煽动灭绝种族罪行的被告人均在大型集会发表演讲、通过媒体传播信息以及通过公共广播系统发表言论,这些行为的受众较为广泛。相较之下,卡里曼兹拉只是在路障旁讲话,受众只有路障旁的几名执勤人员,更类似于私下进行的煽动行为,因此不满足“公然性”要件。卢旺达刑庭上诉分庭强调被告言论不满足公然性要件的依据不在于听众过少,而在于听众均为执勤人员,并非未经挑选的普通大众。
由于公然性要件并不要求听众的数量达到一定门槛,因此,并不排除基于向较少受众传达灭绝种族信息而被定罪的可能。与“卡里曼兹拉案”形成对比的是“恩吉拉巴特瓦雷(Ngirabatware) 案”。在该案中,刑事法庭余留事项国际处理机制(International Residual Mechanism for Criminal Tribunals) 审判分庭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直接公然煽动灭绝种族,而被告认为言论不满足公然性要件,称其只是在路障前发表了演讲,充其量只是路障附近的3 个人听到了这些所谓煽动性言论。此外,听众的身份具有有限性,听众均为路障前执勤的“联攻派”和“同一目标派”民兵。卢旺达刑庭上诉分庭指出,证人表明在场的听众有150-250人,并且绝不仅限于执勤民兵。鉴于事实调查结果,卢旺达刑庭上诉分庭确信审判分庭正确地区分了本案与“卡里曼兹拉案”的区别,虽然两案发生的地点近似,但本案并非仅对路障执勤人员发表讲话,而是对多达150-250 名未经挑选听众的公开演讲,被告的行为满足“公然性”要件。
虽然私人信件、秘密集会或少数几人非公开的交谈不具备公然性,因此,不属于直接公然煽动灭绝种族,但在某些情况下,上述这些行为可能构成伙同他人实施或唆使、引诱、教唆他人实施灭绝种族行为。因此,将“私下”煽动行为排除在这一特定罪行之外,并不免除在私下或在小部分特定人群中进行煽动行为的刑事后果。例如,在“尼伊特盖卡(Niyitegeka) 案”中,被告召开数次秘密集会策划发起针对图西族人的攻击,卢旺达刑庭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同谋灭绝种族”。
(四) 言论无需实际引起灭绝种族行为
总体来看,如果煽动性言论成功导致可能入罪的行为,无论是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还是战争罪,特设国际刑事法庭都将制裁该言论。但直接公然煽动灭绝种族是唯一一种无需后续行动即可予以惩罚的言论性犯罪。这背后的原因在于,煽动性言论针对的是不确定、无法识别的多人,他们反应所带来的危险会超出发言人的控制范围。目前这一结论基本成为共识。早在“阿卡耶苏案”中,卢旺达刑庭审判分庭就强调煽动灭绝种族行为“本身特别危险,因为它给社会带来很高的风险,即使它没有产生结果”,并认为“灭绝种族显然属于严重罪行,严重到直接和公然煽动实施这种罪行都必须受到惩罚,即使这种煽动没有产生煽动者预期的结果”。
卢旺达刑庭在一系列审判中一再强调这一特点。在媒体案的审判阶段,卢旺达刑庭审判分庭明确指出因果关系不是惩治煽动的必备要件。在上诉过程中,哈桑·恩盖泽(Hassan Ngeze) 提出,即使《康古拉报》没有发表过任何文章,灭绝种族仍然会发生,因此不能证明这些文章煽动了灭绝种族。实际上,这就暗含着惩治煽动性言论必须实际引起灭绝种族的逻辑。卢旺达刑庭上诉分庭坚决否定这一说法,而完全认同审判分庭归纳出的核心要素,重申没有必要表明直接公然煽动灭绝种族言论导致实际后果的产生,煽动罪行完成于行为人发出煽动言论的那一瞬间。在“比金迪案”中,被告称卢旺达刑庭审判分庭对他判处的刑罚过重,主张煽动灭绝种族是一项早期罪行,严重性不能与实施灭绝种族相同。卢旺达刑庭上诉分庭反对被告的这一说法,直接公然煽动灭绝种族即使没有导致灭绝种族的后果,也应受到惩罚。即直接公然煽动实施灭绝种族罪本身就是一种严重罪行,应予严惩,实行行为和煽动行为之间没有任何严重程度上的层级差异。在“恩扎博尼马纳(Nzabonimana) 案”中,被告认为,如要惩罚直接公然煽动实施灭绝种族这一行为,必须证明该行为很可能实际导致灭绝种族罪。卢旺达刑庭上诉分庭直接驳斥了这一论点,在满足直接和公然两个要件后,即使煽动言论没有导致灭绝种族行为的发生,这种言论也应受到惩罚。
鉴于煽动灭绝种族行为具备的这一特性,特设国际刑事法庭在审理案件时并非必须确定煽动行为发生的具体时间:煽动行为可能发生在灭绝种族行为之前,也可能与其他灭绝种族行为同时发生或发生于实际的灭绝种族行为之后。不过,探究煽动行为与实行行为的时间关系有助于确定煽动行为的性质:在结合有关背景分析煽动语言时,已经发生的灭绝种族行为是重要的背景;煽动行为导致其他人着手实施犯罪的证据也是确定煽动言论“直接性”的证据,若能超越合理怀疑地证明煽动行为直接造成了实行行为,也可能影响对被告的量刑。
三、国际刑事法院规制灭绝种族仇恨言论所面临的挑战
国际刑事法院是第一个常设性质的国际刑事法院,《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Rom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以下简称《罗马规约》)规定国际刑事法院惩治的罪行包括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罗马规约》在规制灭绝种族仇恨言论时,采用了与特设国际刑事法庭规约不同的进路,将直接公然煽动灭绝种族置于个人刑事责任部分,而非将其明确界定为独立罪行。这一转变可能旨在平衡表达自由与打击仇恨言论,但在实践中却可能减弱规制仇恨言论的力度。转变背后的原因或许在于,缔结《罗马规约》时特设国际刑事法庭尚未作出有关直接公然煽动灭绝种族的判决,可供缔约人员参考的资料过少,缔约人员无法吸收特设国际刑事法庭的经验。
在数字时代,国际刑事法院面临着监管仇恨言论的新挑战,尤其是发布在社交媒体平台上的言论。加密通信和快速的信息传播速度使得煽动灭绝种族的言论更难追踪与遏制。此外,私人社交网络群组中使用的暗号和表情符号等编码语言,增加了识别直接公然煽动行为的难度,考验着《罗马规约》的适用性和国际刑事法院的反应能力。
(一)《罗马规约》的结构削弱了国际刑事法院规制仇恨言论的力度
与《前南刑庭规约》和《卢旺达刑庭规约》的规定不同,《罗马规约》规定惩治灭绝种族罪的第6 条并不包括直接公然煽动灭绝种族行为,直接公然煽动灭绝种族作为一种个人刑事责任出现在第25 条中。由于直接公然煽动灭绝种族并不属于《罗马规约》第6-8 条,因此,辅助国际刑事法院确定犯罪构成的《犯罪要件》不适用于直接公然煽动灭绝种族行为,《罗马规约》实际上没有在任何案文中详细规定直接公然煽动灭绝种族的构成要件,国际刑事法院目前也未实质性审理涉及直接公然煽动灭绝种族的案件,因此还不能明确直接公然煽动灭绝种族出现在个人刑事责任部分将如何影响国际刑法规制仇恨言论。
目前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在特定意图、直接性和公然性方面,国际刑事法院基本沿袭了前南刑庭和卢旺达刑庭在实践中总结出的规则。虽然国际刑事法院目前没有实质性审理过涉及直接公然煽动灭绝种族的案件,但检察官办公室2018年针对加蓬情势作出的不予调查决定一定程度上能够代表国际刑事法院的态度。在加蓬情势中,检察官办公室没有说明在《罗马规约》框架下打击仇恨言论有何特别之处,只是逐项分析被指控言论是否符合直接性和公然性要件,并指出行为人不具备特定意图,不符合直接公然煽动灭绝种族的要求。
在因果关系要件方面,《罗马规约》的规定似乎出现了某种矛盾。从起草历史及案文上看,《罗马规约》惩治煽动性仇恨言论不需要因果关系要件。1997年,加拿大、德国、荷兰和英国联合提出的《罗马规约》个人刑事责任提案将直接公然煽动灭绝种族纳入个人刑事责任部分,此时惩治直接公然煽动行为必须以灭绝种族罪实际发生为前提;在1998 年的《罗马规约》草案中,正式删除了需实际发生实行行为的前提,这样的修改使《罗马规约》的有关规定与《灭种罪公约》的精神更加相符。最终《罗马规约》第25 条对应负个人刑事责任煽动行为的要求仅为“直接公然煽动他人灭绝种族”;相比之下,同一条款中对命令、唆使、引诱等个人刑事责任行为则附加了“犯罪事实上是既遂或未遂的”这一额外要求。可以看出,惩治煽动行为依然不要求后续存在既遂或未遂的犯罪。在加蓬情势的实践中,检察官办公室也明确指出,“即使煽动没有导致灭绝种族犯罪的发生,也依然应予以惩罚”。
然而从结构上看,《罗马规约》第25 条还规定实施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内罪行的人才需负个人刑事责任。直接公然煽动灭绝种族本身不属于《罗马规约》第6 条中灭绝种族罪的一部分,且从起草历史、案文及检察官办公室的实践中均可看出惩治直接公然煽动灭绝种族无需真正发生灭绝种族罪行,由此似乎就产生了分类上的矛盾:如果直接公然煽动灭绝种族是一种个人刑事责任,那么,处罚煽动者的前提是该人实施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内的罪行,但惩治煽动性仇恨言论不需要实际发生灭绝种族罪行;如果直接公然煽动灭绝种族是一种独立的罪行,那么,符合惩治煽动性仇恨言论无需因果关系的要求,但直接公然煽动灭绝种族规定于“个人刑事责任”部分。有学者认为直接公然煽动灭绝种族出现在第25 条中是结构上的“误导”,应将煽动视为罪行。将煽动视为单独罪行确实更有利于打击煽动性仇恨言论,但正如上文所述,《罗马规约》将直接公然煽动灭绝种族移动至个人刑事责任部分是起草者有意为之,《罗马规约》的准备文件无法充分说明起草者存在主观上的疏漏,条约的善意解释原则也要求在解释条约时应使案文的每个字都有其理由和意义,简单视该问题为“误导”似乎不妥,可能需要国际刑事法院的法官在后续实践案例中解决该问题。
将直接公然煽动灭绝种族视为一种个人刑事责任有可能是起草者试图在打击仇恨言论和保护表达自由之间保持平衡。在《罗马规约》之前,国际刑法领域在煽动问题上缺乏共识。先前的文件在两个主要问题上意见不一:煽动灭绝种族行为是单独的罪行还是犯罪参与方式,以及对煽动行为的定罪应仅限于灭绝种族罪还是也适用于其他罪名。《灭种罪公约》仅规定直接公然煽动灭绝种族是一项单独罪行,没有也不可能提及煽动与其他罪名的关系。国际法委员会1954 年《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将煽动行为视为独立罪行,同时将煽动的适用范围扩大到草案的全体罪名。《前南刑庭规约》和《卢旺达刑庭规约》完全沿袭《灭种罪公约》,仅规定直接公然煽动灭绝种族为单独罪行。国际法委员会1996 年《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同样将煽动的适用范围扩大到草
案的全体罪名,但变为了个人刑事责任,同时要求罪行实际发生。1996 年《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是《罗马规约》起草者的重要参考文件,也是各国代表讨论《罗马规约》案文的基础。如果同1996 年《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一般使煽动适用于全部罪名,那么视煽动为个人刑事责任,同时规定只能在煽动成功后惩治煽动行为,确实有利于维护表达自由。
然而《罗马规约》惩治的煽动行为仅限于灭绝种族罪,这就导致《罗马规约》对仇恨言论的规制力度弱于上述主要国际刑法文件。回顾《罗马规约》的起草过程,与危害人类罪、战争罪或侵略罪的定义相比,起草者在灭绝种族罪的定义上很快达成了共识,联合国设立国际刑事法院全权代表外交会议上各国代表也没有讨论将煽动移出灭绝种族罪定义条款的原因。考虑到《罗马规约》起草于“阿卡耶苏案”作出审判之前,当时只有少量资料可供起草者借鉴,或许起草者还不能清楚地理解将煽动移至个人刑事责任部分如何削弱《罗马规约》打击仇恨言论的力度。
(二)《罗马规约》在规制互联网仇恨言论时面临的难题
如上所述,尽管《罗马规约》在因果关系方面与特设国际刑事法庭的规约有所不同,但基本沿袭了特设国际刑事法庭有关于特定意图、直接性和公然性的规定。然而,在互联网时代,判断煽动性言论是否满足直接性和公然性面临着新的挑战。首先,为了躲避监管,社交媒体上的仇恨言论往往采用隐喻、暗号甚至表情符号等形式,这使得判断言论是否具有直接性变得更加困难。其次,社交媒体上的言论可以选择发布范围,这模糊了“公然性”的界限。最后,如果报社或电台的负责人会因文章或广播节目中的煽动性言论承担刑事责任,那么,社交媒体的负责人是否会因平台上用户发表的煽动性言论承担刑事责任,也是互联网时代国际刑法需要面对的新问题。
互联网时代煽动灭绝种族的言论经常使用暗语,可能增大判断言论是否满足直接性要件的难度。正如上文所述,煽动可以含蓄,但不得含糊。当灭绝种族仇恨言论包含暗语时,国际刑事法院或许应仿照特设国际刑事法庭的前例,根据文化和语言内容逐项判断煽动是否符合直接性要件。与传统媒体不同,社交媒体的推荐算法倾向于顺应用户偏好,当个人表现出对某类群体的厌恶时,社交媒体便可以向该人推送更多表达同样厌恶情绪的言论。在算法的驱动下,个体将会更好理解包含暗语的煽动性言论,甚至使本身含糊的言论转变为具有直接性的灭绝种族言论。
由于互联网在本质上是一种“大众传播技术手段”,因此,证明煽动符合公然性要件的障碍较小。在网络上浏览煽动灭绝种族的仇恨言论,本质上与听RTLM电台的广播节目或阅读《康古拉报》所载的文章差别不大。它们都涉及向外部受众广泛传播信息,因此都是公共信息。不过,社交媒体与其他互联网媒介之间有部分区别。其一,使用社交媒体发送私人信息可能不属于公开煽动。其二,如果社交媒体用户调整了自己发言的隐私设置,使煽动行为只能被挑选过的少数人看到,则该言论可能不满足公然性要件。其三,部分煽动性言论可能发表于社交媒体的私人网络群组中,此时便需要衡量此类群组的性质:如果群组中的成员并未经过挑选,群组也未设置加入门槛,则在该群组中煽动灭绝种族满足公然性要件;若群组性质与之相反,则卢旺达刑庭的“卡里曼兹拉案”已证明挑选听众将使言论失去公然性。
由于《罗马规约》的结构与特设国际刑事法庭规约不同,社交媒体的负责人可能很难因平台用户的煽动性言论承担国际刑法上的个人刑事责任。除实施犯罪的自然人外,国际刑法还可以通过命令、唆使、引诱、帮助、教唆或以其他方式协助犯罪等其他行为模式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例如,卢旺达刑庭上诉分庭曾在媒体案中认为RTML电台的广播言论构成了直接公然煽动灭绝种族,而纳西马纳在有义务和能力制止言论扩散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因此,应承担个人刑事责任。但正如上文所述,《卢旺达刑庭规约》和《前南刑庭规约》均将直接公然煽动灭绝种族行为列为单独的罪行,而《罗马规约》中不存在“直接公然煽动灭绝种族罪”,因此,不管以何种方式协助实施直接公然煽动灭绝种族似乎都难以视为协助实施犯罪,这为惩治互联网仇恨言论带来了新的挑战。
《罗马规约》的变动已经影响了国际刑法的发展。《罗马规约》缔结后还陆续成立了数个国际刑事法庭,其中东帝汶严重罪行特别法庭(Special Panels forSerious Crimes in East Timor) 在打击仇恨言论问题上与国际刑事法院类似,将直接公然煽动灭绝种族列为一种个人刑事责任模式。综合上述分析来看,缔约国大会应适时修订《罗马规约》,从第25 条中删除直接公然煽动灭绝种族,重新添加有关内容至惩治灭绝种族罪行的第6 条。这样的修订更加符合《灭种罪公约》精神和特设国际刑事法庭的既往实践,也有助于增强国际刑事法院规制最严重仇恨言论的能力。
四、结语
威廉姆·A. 夏巴斯(William A. Schabas) 教授曾经指出,一名消息灵通、见多识广的犯罪者可能会知道,在策划大规模屠杀活动的早期阶段,其经费不应该用来过多地购买武器,而是应该投资于印刷机、广播电台等宣传工具。历史一次又一次地证明,大规模侵犯人权事件的发生,必然伴随着仇恨言论作为先导。集体屠杀犯罪的先导是宣传,是针对目标群体的谎言和“言论轰炸”。如果不事先通过仇恨言论营造暴力气氛,贬低和非人化特定群体成员,具体的大规模暴力犯罪就不太可能会发生。在妖魔化受害群体成员为下一步暴力行为做准备时,仇恨言论通常会羞辱他们的人格尊严,这本身就是对基本权利的侵犯,相当于将受害者群体驱逐出人类社会,这也是国际刑法使用直接公然煽动灭绝种族罪和危害人类罪两项罪名来规制最为严重仇恨言论的背后原因。
表达自由与免受仇恨言论伤害之间的冲突从根本上来说是自由与责任之间的冲突,国际刑法力图在保护表达自由和保护个人免受暴行之间取得平衡,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案例也已经为如何追究个人刑事责任提供了相关先例。研究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规则与实践并不只有抽象意义或象征意义。在惩治层面上,国际刑法通过严谨的法律论证和细致的事实查明打击违法者;在防治的层面上,国际刑法可以在道德上影响个人,有助于降低未来再发生大规模攻击行为的概率。
当然,国际刑法绝非根除仇恨言论的灵丹妙药。通过一系列梳理可以发现,即使是在打击国际罪行最严重的国际刑法领域内,如何平衡保护个人免受仇恨言论导致的暴行和保障表达自由,同样是一个棘手的难题。如何应对这一冲突,对整个世界有着重要意义。国际刑法处理的言论已经超出绝大多数普通个人容忍的上限,绝不仅仅是简单地冒犯他人或令人感到不愉快,但即便如此,这种言论的破坏性究竟有多大,要在什么程度上予以打击,依然会引发广泛的争论。表达自由的捍卫者通常会认为,保护异议会带来好处,不同思想之间的交流与碰撞会促进社会发展,不能因一个想法本身令人反感或不愉快就将其禁止。不过,这种理论的前提是,社会中必须存在可利用的沟通渠道,并允许发表少数群体或反体制的信息。但是,国际刑法规制的仇恨言论通常发生在媒体由个别组织控制,受害者团体缺乏表达不同意见手段的情况下。此时,施害者垄断了言论,并将言论作为攻击受害者的又一有力工具。因此可以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禁止煽动仇恨是合理且必要的。
本文结合规则的发展回顾了相当数量的有关案例,并试图从中概括出国际刑法规制仇恨言论的具体演变过程。当然,实践中并不存在可以适用于所有案件的万能框架,最终关键还是每个案件都必须根据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很难说目前主要基于个案判断方式而形成的国际刑法实践为国家提供了多大程度的指导。或许在国际刑法基础上形成各国广泛遵守的规制仇恨言论条约依旧是一件极为困难的事情,但无论如何不应是一件束之高阁的事情。仇恨言论的危害真实存在,为了每个人的尊严和自我价值,防止产生于仇恨言论的罪恶,在研究国际刑法理论与实践的基础上,各国有必要进一步讨论仇恨言论的规制以达成更大的共识。
(责任编辑:李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