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应急法治下对公民权利的限制与保护

2023-12-29 00:00:00刘亮
人权法学 2023年2期

摘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之下,对公民权利的限制与保护成为法治框架内应对非常状态的重要命题。为维护公共健康利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首要的任务是防止危害扩大,由此涉及对公民人身自由、隐私权、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等权利的限制。除防止危害扩散外,还需要对公民健康利益进行维护以及实施必要的救济,为实现这一目的,同样可能对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构成一定的限制。应急法治下的权利限制需要遵循基本的法治原则,包括法律保留原则、比例原则和程序正当原则。随着公民权利限制事由的变化或消失,需及时调整公民权利限制规则,对于权利受到限制的公民,应当根据情势变更,及时解除限制。应急法治体系的完善,需要立法、执法、司法以及守法的全方位配合。

关键词:公共卫生事件 应急法治 公共健康利益 权利限制

中图分类号:D908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 2097-0749.2023.02.03 开放科学(资源服务)标识码(OSID):

进入风险社会,我们都“生活在文明的火山上”〔1〕。随着突发事件的发生,一定范围内常态化的社会秩序受到冲击,经法定主体决定并宣告后,进入规范意义上的“非常状态”〔2〕,包括应急状态和紧急状态。在非常状态下,为了维护公共利益,通常需要对公民权利进行一定限制,然而,权利保护是法治的核心追求,由此呈现出应急法治下权利限制与保护的内在紧张。目前,学界关于非常状态下公民权利的限制及其边界问题研究呈现两种视角:一是抽象地探讨紧急状态下公民权利的限制与保护问题;二是侧重于探讨紧急状态下国家权力的限制。在不同类型的突发事件中,受损的公共利益并不相同,单纯的抽象研究忽视了问题的特殊性。在突发事件应对中,公共利益维护往往成为公民权利限制的直接理由。国家权力只是维护公共利益的手段,在公共利益与公民权利的平衡中,仅从权力限制角度展开的研究恐陷于形式主义的窠臼。因此,有必要厘清不同类型突发事件中的公共利益与公民权利关系。本文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为例,聚焦由公共卫生事件引发的应急法治〔1〕下,为维护公共健康利益,对公民权利进行的必要限制。

一、公共健康利益的国家保障义务

健康是每个人最基本的追求,通过法治的方式维护健康利益的探索早已有之,如英国《济贫法(1601)》、德国《健康保险法(1883)》《劳工保障法(1891)》等。立宪主义兴起后,部分国家尝试推动健康保护入宪,如《墨西哥宪法(1843)》《魏玛宪法(1919)》将公共卫生的保障作为一项国家任务。《魏玛宪法》开创了社会权入宪的先河,并将健康视为国家和公共团体的任务,规定“家族之清洁康健及社会之改良,为国家与公共团体之任务”。

健康权利化的努力,始于法国大革命时期的权利革命,在倡导“自由放任”的时代,这一主张很难实现,直到二战后才真正受到关注并逐步入宪。罗斯福将“免于匮乏的自由”作为基本的人类自由,作为一项社会权利,指“经济上每个国家保障其居民的健康和平生活”。〔2〕在权利实证化的历程中,两部国际条约发挥了重要示范作用:1946年《世界卫生组织宪章》序言中提到:“享受可能获得的最高健康标准是每个人的基本权利”;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确认“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这一时期制定或修改的宪法普遍承认健康权,如《日本国宪法(1946)》第二十五条规定:“全体国民都享有健康和文化的最低限度的生活的权利。”健康权入宪也成为之后各国宪法制定或修改中的普遍做法,如《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宪法(1977)》第四十二条规定:“苏联公民有享受保健的权利。”

在我国,健康权是否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不乏学理争议。按照宪法学关于基本权利的通说,基本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最基本的、最重要的权利。〔1〕我国宪法文本中并未出现“健康权”的概念,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宪法没有保障公民健康权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该条款位于总纲部分,学理上称为“总纲条款”〔2〕。总纲条款与公民权利关系密切,总纲条款“成为储备性的基本权利供给源”〔3〕,如宪法总纲中关于“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规定,成为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依据。人民健康唯有落实到公民个体的健康,才具有规范意义,宪法对人民健康的肯定,间接确认了公民的健康权。

在焦洪昌教授看来,《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4〕、第二十六条第一款〔5〕、第三十六条第三款〔6〕、第四十五条第一款〔7〕同样可作为公民健康权的宪法依据,与第二十一条分别从公民健康不受侵犯,公民在患病时有权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医疗照护、物质给付和其他服务,国家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体育事业、保护生活和生态环境,从而保护和促进公民健康等三个层面构成公民健康权的宪法依据和规范内涵。〔8〕诚然,上述条款的保障内容与公民健康均具有一定相关度,尤其是公民在病患时有权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医疗照顾,对公民的健康具有直接的促进作用,但是,该条款的主要功能在于确认公民“获得国家物质帮助的权利”,健康维护是权利实现的后果,并非直接目的。因此,上述条款可作为公民健康权利体系构建的补充依据,但不宜作为公民健康权的直接依据。

传统的基本权利理论将基本权利分为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分别对应国家积极作为义务和不干预义务。人民健康对应国家的积极作为义务,由人民健康推演而来的公民健康权,同样对应国家的积极作为义务,属于典型的积极权利。如学者所言:“每项基本权利的性质都是综合的”〔1〕,即每项基本权利都同时具有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面向,对应国家的积极作为义务和消极不侵犯义务,健康权同样如此。如果说宪法要求国家积极作为以实现公民健康,却又允许国家侵犯健康权,显然不合法理与逻辑。与此同时,对于公民而言,法无禁止即自由,公民有决定自身健康的自由和自身健康免于被干预的自由。〔2〕当然,关于消极权利面向的健康权,采取何种保护方式,由于宪法并未明确规定,需待制度与实践的进一步探索。

《宪法》关于“人民健康”的规定,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性质所决定的,正因如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强调“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人民健康在我国宪法所保障的公民权利体系中具有特殊地位,国家有义务保障和实现公共健康利益。

二、通过限制公民权利以维护公共健康利益

《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国家在履行公共健康利益保护义务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对公民自由和权利进行必要限制,如吸烟属于公民个人的行为自由,但为了保护公共健康利益,各地纷纷立法推进控烟工作。如《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明确立法目的之一是“维护公众健康权益”,《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明确立法目的之一是“保障公众身体健康”。特定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本质上是基于公共健康利益对公民吸烟自由予以干预和限制。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引起的非常状态下,公共健康利益往往受到严重且迫切的威胁,与公民权利之间的紧张关系愈发凸显。为了保护公共健康利益,需要拓展公民权利的限制范围并提升限制的强度。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对中,为了维护公共健康利益,一方面,需要防止风险的扩散,另一方面,需要对健康利益受威胁或损害的公民实施必要的救济。

从健康风险防范的角度出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首要任务是切断危险传播链,防止危害扩大,由此,涉及对公民人身自由、隐私权、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等权利的限制。

首先,对人身自由的必要限制。人身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然而,公民人身自由并非是绝对的,一方面,限制人身自由作为惩戒形式,包括刑法中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刑罚类型和行政法中的行政拘留;另一方面,限制人身自由作为一项强制措施,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有权机关可以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人身自由限制是有效的应对风险扩散的手段,尤其是重大传染病暴发中,在缺乏有效措施阻断疾病传播的情况下,唯有通过限制人身自由才能达到阻断疾病扩散的目的。常见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包括:医学隔离,对受到健康威胁或损害的公民进行隔离治疗;居家隔离,在违反居家隔离的情况下可能会受到相应惩戒;工作隔离,主要是针对医疗人员或可能接触风险人员采取,将其隔离在固定场所;集中隔离,将可能存在病毒传播风险的人员安置在指定区域进行隔离。我国目前立法主要规定了医学隔离措施,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通过限制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人身自由,实现空间隔离,阻断疾病传播,符合防止危险扩大的应对目的。

其次,对隐私权的必要限制。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权利是普遍共识,关于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分散在各项法律法规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从个人信息保护的角度对隐私权予以保护。相对于健康权而言,隐私权的保护价值相对较低,为了公共健康利益,对隐私权进行必要限制不构成对隐私权的非法侵害。《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方“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可以对个人信息予以处理,其可被视为是立法者对健康权与隐私权的平衡。

最后,对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的必要限制。我国宪法关于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的规定位于宪法总纲部分,公民的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与公共健康利益相比,后者处于优先保护地位,对此,《宪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从《传染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同样是基于公共健康利益而对公民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作出必要限制。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二)停工、停业、停课;(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其中,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属于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其他几项措施属于对公民经营自主权的限制。

从健康利益救济和维护的角度出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中,除防止危害扩散外,需要对公民健康利益进行维护以及必要的救济,为实现这一目的,同样对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构成一定限制,主要包括健康权和财产权。作为一项权利,公民具有健康自主权,例如,吸烟有害健康,但吸烟属于个人健康自主行为,国家不宜过度干预。然而,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公民的健康自主权应受限制,尤其是对传染性疾病,公民放弃治疗的行为将导致疾病的传播,损害公共健康利益。

为了对健康利益受损的公民实施必要的救济,可能会涉及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如为了救治或安置健康利益受损的公民,需要征用物资和场地,此时,公民财产权需要让位于公共健康利益而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基于公平原则,需给予一定的补偿。

三、公民权利限制应符合法治原则

诚然,为了维护公共健康利益,需要对公民部分权利进行限制,但权利的限制应在法治框架内进行;换言之,应急法治下的权利限制需要遵循基本的法治原则,包括法律保留原则、程序正当原则和比例原则。

第一,法律保留原则。该原则由德国著名学者奥托·迈耶所创,其在几个宪法草案关于法律保留的描述中,认为最经典的是“通过对基本权利的明示或默示保留,保证公民个人自由、财产不可侵犯及其其他权利不受侵犯,除非有法律对此作出规定或基于法定理由才可以对上述权利进行干涉。”〔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对法律保留原则有着明确集中的表达,其第十一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包括了“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并且属于不能授权国务院先制定行政法规,属于绝对法律保留事项。

应急法治之下,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同样需遵循法律保留原则,唯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法律的形式或者决定的形式才能对公民的人身自由予以限制。

第二,比例原则。通说认为,比例原则由三项子原则构成,即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狭义比例原则。刘权教授认为,应补充“目的正当性”作为一项子原则,“先判断目的是否正当,然后再判断手段是否合目的、是否损害最小,最后再判断手段与目的之间是否成狭义比例。”〔1〕从实质法治的角度,目的正当性具有先行判断的必要性,尤其在应急法治之下,首先判断所追求的公共利益是否具有正当性。应急法治下的公民权利限制,同样应遵循比例原则。

首先,判断限制公民权利的目的是否正当。在公共卫生应急法治下,限制公民权利的目的是维护公共健康利益,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其次,判断限制公民权利是否有助于目的的达成。在公共卫生应急法治下,主要考察对权利的限制是否能够实现公共健康利益的保护目的,如前所述,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中,一要防止危险扩大,二要救济和维护利益。因此,需要判断相应的权利限制措施是否具有这两项功能。如果限制公民权利并不能防止危险扩大或利益救济和维护,则针对权利限制的适当性将被质疑。再次,判断在能够达到目的各项措施中,所采取的限制权利措施是否侵害最小。在公共卫生应急法治中,为了防止危险扩大,可以采取多种限制权利的措施,例如,对于从风险地区迁徙而来的公民,为防止风险的扩散,有必要限制其人身自由。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单独隔离、居家隔离或禁止入境,在通过检疫获得检疫证明后,应采取较为温和的居家隔离措施,而不宜限制入境或单独隔离。与此同时,这种情形况下,人身自由的限制期限不能超过一定期限,否则,即违反必要性原则。最后,判断限制公民权利所实现的公共健康利益与限制所造成的损害之间,是否合比例。例如,为了防止危险扩大,对于已经康复的传染病患者,继续限制其人身自由,对于公共健康利益的实现,具有极小的价值,其收益显然不足以填补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不当限制所造成的损害。

第三,正当程序原则。正当程序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受到法理学、宪法学、行政法学、诉讼法学学者的广泛关注,正当程序的内涵和外延不断发展。法理学者季卫东认为正当程序应包括多项原则 (正当过程、中立性、条件优势、合理化)、两种“过去”的操作(即事实上的过去和程序上的过去并存,并且发生由前者向后者的转化)、对立面的设置、信息与证据、对话和结果的确定性等六个部分。〔1〕诉讼法学者陈瑞华认为,刑事审判所要实现的最低限度程序正义的六项要求为:程序的参与性、裁判者的中立性、程序的对等性、程序的合理性、程序的自治性和程序的及时终结性等。〔2〕宪法学者汪进元认为,正当程序运行的基本要件应为程序的合法性、主体的平等性、过程的公开性、决策的自治性和结果的合理性。〔3〕行政法学者周佑勇认为,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要求至少应当包括三项:程序中立性、程序参与性和程序公开性,具体导出避免偏私、行政参与和行政公开三项基本内容。〔4〕在公共卫生应急法治中,程序正当原则应包含依据公开、事实清楚、主体适格、处置中立和过程参与。首先,依据公开。“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5〕,据以作出公民权利限制行为的规范依据应当是公开的,“法律是公器,任何一部法律都应该被权威公布后才能具有规范效力”〔6〕,公共卫生应急法治下,对行为规则的公开要求不同于一般法律文本的公布规则。应急法治下的规范公开要求速度快、范围广,确保公民普遍对行为规范和法律后果有清楚认知。因此,各项规范需要在公众接受度高的媒体上进行公开,以实现短期内的大范围传播;同时,需要考虑到不同群体对媒体的接受能力,采取多样化的方式予以公开。其次,事实清楚。事实清楚既是程序正当原则的要求,也是公民知情权、申诉权的当然要求。公民应清楚地知道国家机关基于何种事实对其权利进行限制。再次,主体适格。我国宪法法律对于公民权利的限制通常有明确的主体规定,如宪法关于逮捕的规定,明确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限制公民权利的主体应当具备相应的职权,在公共卫生应急事件发生时,各项决定一般由有权主体依法做出,鉴于执行过程的风险性和专业性,依法做出决定的权力主体通常委托医疗人员具体执行,如果公民拒绝接受,则应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强制执行。复次,处置中立。参与权利限制的各方主体均应无偏私、公正地做出决定并予以执行;否则,既会对公民权利造成不当的限制,又会妨碍突发事件应对。最后,过程参与。在应急法治之下,公民参与权仍然应当受保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告知相对人,应向相对人说明行为的根据、理由,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并且事后为相对人提供救济途径等。在应急法治下,大部分限制权利措施的实施具有迫切性,如因过度追求程序,恐导致错失最佳应对时机,造成危险扩散。因此,一是可以根据权利限制的严重程度采取不同的程序,二是可以对程序予以必要的简化,三是可以采取事后补救的方式进行程序补足。

四、公民权利限制的边界

法治之下,即使为了公共利益,对公民权利的限制也并非绝对。公共健康利益固然重要,但不能构成对公民权利限制的绝对理由。公民权利限制不能逾越边界,否则,将与法治精神相悖。

在公民权利体系中,有部分权利受到宪法的绝对保护,如德国宪法中的“人之尊严”。我国宪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绝对保留,但立法机关同样不具有对权利任意限制的权力。人的尊严是一项超越权利,先于法律的基础规范,寓于法治之中,经由宪法、法律确认,具有当然的地位和效力,这是法治的底线。正如胡玉鸿教授所言,其“不仅限制着现在的立法者,还对未来的立法者施加了法律上的约束与限制”,人的尊严“表征人在社会中立足和在法律中存在的与他人平等的法律地位”。〔1〕我国《宪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是人的尊严在宪法中的实定化。“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对立法者的底线要求。

由“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可以推导出一系列关于公民权利限制的边界。朱应平教授关于“平等权司宪操作技术规范”提供了理论参考,即同样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差别对待;禁止歧视;反对恣意行为;允许支持合理正当性差别待遇。〔2〕首先,对于情况相同的公民,不得区别对待,如健康利益受到威胁或损害的公民,应当平等地接受治疗。其次,对于不同情况的公民,应当区别对待。再次,禁止歧视任何公民。复次,反对针对任何公民的恣意行为,如在重大传染病疫情中,不能在没有科学依据或充分理由的前提下,采取应对措施。最后,允许存在合理正当的差别待遇。

五、公民权利限制的调整、解除和补偿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之下,事态随时发生变化,公民权利限制的事由此会发生变化或者消失,为此,需及时调整公民权利限制规则,对于权利受到限制的公民,应当根据情势变更,及时解除限制。此外,部分类型的权利限制,应对公民予以必要补偿。

首先,公民权利限制规则应当及时调整。在常态法治下,追求的是法的安定性,但在应急法治下,需要对规范及时进行调整,尤其涉及公民权利限制,包含加重限制和减轻限制。其次,公民权利限制应当及时解除。在常态法治下,公民权利限制的解除规则是确定的,如行政拘留作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处罚类型,具有固定的限制期限;在期限届满时,如无特殊事由即应解除限制,而在限制期内,除依法满足特定情形外,限制不能随意解除。然而,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对中,在风险消除或限制缺乏必要性的情况下,应及时解除权利限制。除了对人身自由限制应当及时解除外,其他权利限制也应根据情况变化而及时解除,如因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需要征用的不动产或动产,在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返还。对公民经营自主权的限制,也应及时解除,及时恢复运营。最后,公民权利限制应当得到补偿。无论是基于财产权的保障,还是基于公平补偿原则,对于应急法治下财产权受到限制的公民,应当给予必要的补偿。简言之,因满足公共利益而受损的个人利益,应当得到补偿。依法征收补偿是宪法确立的一项规则,是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制度。《宪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相比于不动产或动产的征用补偿,对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和被限制经营自主权的公民是否应当予以补偿,存有争议。显然,无论是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还是被限制经营自主权的公民,都是为了满足公共健康利益,如果不进行必要补偿,意味着个人承担了社会损失,显然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对于人身自由受限制的公民,公民的经济损失应由个人—企业—政府公平负担,个人承担超过基本工资部分的可获得利益损失,企业承担员工基本工资,政府应负担个人隔离期间的必要开支,同时对企业予以适当的税收减免。对于经营权受限制的公民,经济损失同样可由三方公平负担,即企业—出租方—政府,企业承担限制经营期间的经济损失,对于企业的房屋租赁费用,则由房屋或场地出租方以适当减免的方式予以补偿,政府做好税收减免工作。

结语

全面依法治国,包括常态下的法治建设和非常状态下的法治建设,应急法治体系的完善,需要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的全方位配合。在立法层面,建议重新启动非常状态立法,区分紧急状态和应急状态,构建完备的应急法制体系。执法方面,认真审视行政应急原则的实践内涵,确立非常状态下的执法原则和规则,同时,对非常状态下的执法行为应当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司法方面,明确司法机关在应急法治下的功能定位,发挥司法机关定分止争的功能。在守法方面,应当加强应急法律法规的普法力度,帮助公民更好地理解和遵守应急法治规则。

(责任编辑:李 娟)

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国民卫生健康治理法治化研究”(20&ZD187)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刘亮,男,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

〔1〕 [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第13页。

〔2〕 此处所称规范意义上的非常状态,主要区别于事实上的非常状态,且未经依法决定并宣告。它包含《宪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所称“紧急状态”、《突发事件应对法》中的突发事件预警期和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与救援阶段,后者统称为“应急状态”。

〔1〕 李学尧教授对应急法治的概念做过细致梳理,认为其内涵是紧急状态下对法治的遵循以及依法处理紧急状态下公权力(立法、行政、司法等权力)的转移、公民权利的克减等问题。本文所称“应急法治”内涵与此相近,区别在于所对应的状态是非常状态,包含规范上的紧急状态和应急状态。参见李学尧:《应急法治的理想类型及其超越》,载《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2期。

〔2〕 [美]凯斯·R.桑斯坦:《罗斯福宪法:第二权利法案的历史与未来》,毕竞悦、高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76页。

〔1〕 胡锦光、韩大元:《中国宪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53页。

〔2〕 王锴、刘犇昊:《宪法总纲条款的性质与效力》,载《法学论坛》2018年第3期。

〔3〕 王理万:《制度性权利:论宪法总纲与基本权利的交互模式》,载《浙江社会科学》2019年第1期。

〔4〕 《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5〕 《宪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6〕 《宪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7〕 《宪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8〕 焦洪昌:《论作为基本权利的健康权》,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1期。

〔1〕 张翔:《基本权利的受益权功能与国家的给付义务——从基本权利分析框架的革新开始》,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1期。

〔2〕 王晨光,等:《健康法治的基石——健康权的源流、理论与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2页。

〔1〕 [德]奥托·迈耶:《德国行政法》,刘飞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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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载《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

〔2〕 陈瑞华:《程序正义论》,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

〔3〕 汪进元:《论宪法的正当程序原则》,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2期。

〔4〕 周佑勇:《行政法的正当程序原则》,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

〔5〕 哈罗德·J. 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 第 48 页。

〔6〕 夏正林:《论法律文本及其公布》,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1期。

〔1〕 胡玉鸿:《人的尊严的法律属性辨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5期。

〔2〕 朱应平:《论平等权的宪法保护》,苏州大学2003年博士学位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