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社会危险性审查量化评估模型的优化研究

2023-12-28 20:32吴庆棒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23年5期
关键词:危险性嫌疑人程序

吴庆棒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一、引言

逮捕是我国最严厉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 如何通过程序设计保证逮捕措施的正确适用,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热点问题。 尤其是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背景下,检察机关如何在审查批准逮捕程序中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准确地适用逮捕措施,是一项重大的现实课题。 检察机关就如何在审查批准逮捕程序中更准确地适用逮捕措施进行了积极的探索,“降低羁押率的有效路径与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以下简称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试点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 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主要是通过研究并借鉴域外审前风险评估模型,采取精算评估与系统评估相结合的方法量化表达社会危险性的大小①参见蒋安杰:《降低羁押率的有效路径探索与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载《法治日报》2022 年1 月12 日,第11 版。,具体而言,是在分析司法实践数据的基础上,明确社会危险性评估时各种影响因素的类别、重要性与评估占比,建立具有一定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的量化模型,在其具体适用时,通过预设的特定算法,检察人员分类代入嫌疑人具体的社会危险性量化情况即可得出应否逮捕的基准判断。②出于行文简练的考虑,如无直接表述或特别说明,本文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简称为“嫌疑人”。一方面,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能够推进大数据分析和人工智能等新型数字技术与刑事司法决策的深度融合,促进社会危险性审查判断从抽象向具体转变,增强审查逮捕工作的可操作性;另一方面,也能够顺应刑事犯罪结构转型、促进轻罪治理现代化和保障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落实。

当前,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已形成了一定试点经验,如注重评估因素设定的细化、侦检联动办案更为紧密化、评估过程的简易化与数字化以及评估结果表现为风险分值。 评估结果通常仅作为办案人员决定逮捕与否的参考,并未完全限制办案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力,从而有利于对逮捕必要性的灵活把握。 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在参与主体、评估模型、规则设置、程序救济等方面尚有优化空间。 因此,本文拟从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试点的考察角度切入,分析目前社会危险性审查评估模型的不足之处,探讨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模型的完善路径,从而优化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机制,保证逮捕措施正确适用的法律效果,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降低审前羁押率,促进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益。

二、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试点的现状考察

作为司法改革创新的践行者,G 市N 区人民检察院自2019 年1 月起探索建立审查逮捕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机制。 全面铺开试点后,该人民检察院在不断完善评估机制的同时,也在大力推动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程序在批捕案件中的全面适用。 2021 年1 月至11 月,该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率已高达51.5%,同比上升29.5%,其中,因刑事和解、未达刑罚条件等无社会危险性理由不批准逮捕案件占比55.5%。 相较于G 市N 区人民检察院,C 市J 区人民检察院虽试点起步较晚,缺乏前期自主探索性经验,但自2020 年12 月28 日被确定为试点工作检察院以来,便以系统性、理论性、创新性为原则,提出了降低提请批准逮捕率、批准(决定)逮捕率,提高羁押变更率的思路。 受益于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机制,该人民检察院于2021 年上半年取得了审前羁押率同比下降20.0%,其中普通犯罪审前羁押率降幅32.5%的成绩。 因此,笔者在综合考量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试点单位试点时间以及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程序适用的实效后,选定了具有一定代表性的G 市N 区人民检察院与C 市J 区人民检察院作为调研地区。 从调研地区的试点工作来看,总体上,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有效减少了审查逮捕中的随意性,是公正且高效评估与认定社会危险性的一项质的突破,但其仍存在较为明显的不足之处。

(一)评估模型科学性欠缺

第一,不同试点地区的社会危险性具体评估因素既存在权重设置上的不同,也有着内容与数量的差异,如G 市N 区人民检察院对嫌疑人“社会危险性”划分了犯罪因素类、人身因素类和妨碍诉讼因素类这3 类量化评估项目和43 项具体评估因素;C 市J 区人民检察院则从犯罪情况、犯罪后表现、被害人因素、非羁押强制措施条件这4 个评估方面、31 项具体评估因素进行社会危险性的量化评估。 第二,试点地区的评估模型中对社会危险性评估因素的罗列并不能完全涵盖嫌疑人各种“社会危险”可能情况,尤其是在社会危险性的趋势性描述方面,较易遗漏个案中嫌疑人的某些特殊情况。 例如,遗漏与再次犯罪可能存在关联的无工作这一评估因素①参见汪晓翔、刘仁文:《不同再犯类型的差异化风险因素研究》,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 年第5 期,第8页。,从而使评估结果无法很好地贴近每个案件的实际情况。 第三,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模型无法满足所有类型案件的社会危险性评估需求。 如果在评估模型“数据源”收集过程中,某一类犯罪案件数量较少,有关社会危险性评估数据占比偏低,则会影响精算评估方法下评估模型中相应社会危险性评估因素权重设置的准确性,那么在评估该类案件嫌疑人社会危险性时,所得到的评估结果也可能欠缺一定的可靠性。 第四,将诸如立功、自首、坦白、正当防卫、犯罪中止等量刑情节纳入评估模型中,不利于保障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结果的客观性。 虽然量刑情节可归属于客观行为,将其作为社会危险性评估因素也便于操作,但在很大程度上,量刑情节能否认定需要司法办案人员来判断,这就使评估结果带有一定主观性。第五,量化评估风险等级的设置不合理。 防止社会危险性的发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配置强制措施的基本考量,据此,《刑事诉讼法》采取了阶层式强制措施适用方案。②参见李训虎:《无社会危险性被追诉人羁押替代性措施强制适用之反思》,载《政治与法律》2018 年第7 期,第152 页。结构性专家评估(系统评估)要求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结果能够辅助评估司法人员对嫌疑人进行刑事强制措施处遇等级的选择或处遇变更,即评估结果应与阶层式强制措施适用方案相契合,以作为决定逮捕、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抑或释放的参考。 美国司法部审前风险评估模型即根据由低到高的风险分数,将审前风险划分为5 个风险等级③参见张吉喜、梁小华:《美国司法部审前风险评估模型解析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 年第7 期,第110 页。,并相应采取适当的处遇措施。 为此,在我国量化评估模型中,也可以适当对评估分数作风险等级的划分,不同区间内的评估分数反映适用不同强制措施时的社会危险性水平,而非采取量化评估得分大于0,则建议逮捕,量化评估得分小于0,则建议不予逮捕的较为宽泛的量化评估风险等级设置方式。

(二)评估材料的来源单一,审查方式偏书面化

从调研地区社会危险性评估材料的收集情况来看,基本上由公安机关自行调取收集。 在此种侦查取证模式下,公安侦查人员收集材料将会尽可能地借助行政化办案的优势,以追求诉讼效率为目标,很可能忽视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中证据之“质”和“量”的要求,致使评估材料收集不规范、不客观。 此时,即便对嫌疑人社会危险性进行技术性量化评估,仍可能会出现对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有无及其程度认定失真或不够合理的情况。

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属于算法推论的应用场景之一,需要对算法推论能否有效维护算法推论相对人的正当权益进行及时、有效、充分的审查①参见裴炜:《论刑事诉讼中的算法推论及其规制》,载《安徽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2 年第6 期,第107、109 页。,其中,重点审查内容应当是评估材料的真实性、客观性。但笔者在调研过程中却注意到,当前在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程序中对社会危险性评估材料的审查依旧偏书面化,采取较为公正的听证式审查方式的案件多局限于“有重大影响案件”。 书面化审查方式既背离了司法公开的原则,也容易影响逮捕决定的公信力②参见王鑫磊:《我国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之现实需求》,载《人民论坛》2022 年第2 期,第96 页。,特别是在检察人员对社会危险性正、负向性评估证据材料的使用与否以及如何使用进行自由裁量③正向评估材料即为增加嫌疑人社会危险性因素的材料,负向评估材料则与之相反,即减少嫌疑人社会危险性因素的材料。,嫌疑人有效辩护权和知情权等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的情况下,社会危险性的评估结果也就丧失了程序公正性基础。

(三)评估结果的说理性不够,异议救济程序缺失

量化评估过程的简易化是程序效率价值的彰显,但这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对程序公正价值的保障。其一,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程序对评估结果的呈现较为简单,缺乏对社会危险性以及捕与不捕理由的详尽说理。 虽然量化评估模型中的评估因素已经明确,但其展现出来的仅为评估因素的数量、名称、分值等形式化的内容,而对于各因素分值设置和计算的理由以及评估的过程却没有向侦查机关、嫌疑人、律师等作出说明。 更何况,一般情况下,社会危险性的量化评估内容也不对外公布,那么在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过程中,尤其是在未采取听证式审查批捕程序时,检察机关对评估结果应当充分说理。 其二,社会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异议救济程序缺失。 对于不批捕的决定,公安机关享有申请复议、复核权,但对于批捕的决定,嫌疑人却没有有效的权益救济途径。 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否为嫌疑人对此的一种权益救济方式,笔者认为,答案并非绝对肯定。 一方面,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行使的方式之一,在法律性质上,其应被界定为法律监督权行使的一种措施;另一方面,虽然辩方可以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但程序启动与否的权力掌握在检察机关手中,即该申请并不必然带来程序启动的诉讼结果。 退一步说,虽然羁押必要性审查多因嫌疑人社会危险性降低而启动,但其并非针对社会危险性的专门性救济方式,对嫌疑人不满社会危险性评估结果寻求权益救济的针对性和强制力不够。 因此,应当在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机制中建立并落实嫌疑人不服评估结果的司法救济程序。

三、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模型问题成因

(一)社会危险性因素的认知差异

如前所述,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能够促进社会危险性审查判断从抽象向具体转变,但社会危险性作为一种未来的“可能性”而非“已然性”更非“必然性”的存在决定了这种促进作用并不绝对且较为有限。 目前,《刑事诉讼法》及《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对社会危险性的表述如“企图”“可能”“扬言”等具有一定的模糊性,较难把握,从而造成了实践中不同办案主体对社会危险性的认识不一。 加之,构建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模型所需的“数据源”仅由本地区“侦检”机关收集和分析,且多局限于从刑事案卷材料中提取的可能无法充分、真实地反映司法人员决策时真正采用的“实质信息”①参见左卫民:《关于法律人工智能在中国运用前景的若干思考》,载《清华法学》2018 年第2 期,第115 页。,难以保证评估模型构建所采用数据的代表性和充分性,进而可能导致评估模型的设计欠缺科学性。

(二)证据信息获取机制的功能限缩

第一,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 在评估材料收集过程中,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有助于促进检察机关引导并督促公安机关合法、准确取证,但现阶段该机制仍面临着理念认识、职能定位、人员保障、信息共享等方面的问题②参见史兆琨、吴贻伙:《加强顶层设计完善侦监协作制度体系》,载《检察日报》2023 年3 月13 日,第5 版。,不利于充分实现其积极的实践价值,存在办案检察官难以获悉相对全面的评估材料的可能。 第二,社会调查制度。 由于我国社会调查制度主要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并未完全延展至审查逮捕程序中对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调查,所以在社会调查制度适用范围有限的情况下,社会危险性评估证明材料获取的渠道也被进一步限缩。 第三,听取意见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程序中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规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听取意见规则更加强调的是办案机关听取意见,而不注重辩护律师表达意见③参见刘金松:《刑事“听取意见规则”的规范生成与理性反思》,载《法学杂志》2022 年第5 期,第166 页。,该规则对辩方权利保障的效果亟待进一步增强。 第四,辩方证据信息获知权。 控辩平等原则要求控辩双方获得证据信息的手段和程度应当是平等的。④参见蔡元培:《刑事诉讼如何对待辩护意见?》,载《法学》2021 年第8 期,第129 页。但在侦查程序中,辩护律师的会见通信权、调查取证权等证据信息获知权仍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相比于控方,辩方通常无法获取同等规模和程度的证据信息,进而加剧了评估材料来源单一的问题。

(三)程序诉讼化的现实掣肘

第一,办案人员案件处理工作量增加。 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而言,是否批捕是人民检察院的法定职权,其仅需履行依法报捕、书面说明逮捕理由的诉讼义务即可,而一旦开展特别是广泛开展听证式审查评估材料工作时,将导致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量增加,抑制了其参与听证式审查评估材料工作的积极性。 对检察人员而言,审查逮捕办案期限短、任务重,尤其是在捕诉一体办案机制实行之后,案多人少的矛盾加剧、检察人员办案压力增大⑤参见邓思清:《捕诉一体的实践与发展》,载《环球法律评论》2019 年第5 期,第46 页。,在《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要求羁押听证权力主导且适用范围受限的情况下,检察人员对开展听证式审查评估材料工作的积极性也就有不同程度的降低,因此,保障检察人员的时间和精力以确保审查逮捕结果的有效性是检察实践中需要重视的问题。第二,诉讼不安全与资源短缺问题。 将嫌疑人提出看守所开展听证式审查评估材料工作存在较大困难,可能引发诉讼不安全问题。 选择在看守所内部开展审查工作亦存在诉讼资源短缺的问题。 当前,看守所内部并未设置开展听证式审查评估材料工作的专门性场所,如若将审查场所选择在提审室或会见室,将面临场所不足的难题。 在采取视频听证的方式时更是如此,因为具备视频提审条件、符合在线开庭技术要求的提审室或会见室的数量更少,由此进一步制约了听证式审查评估材料工作的落实。 第三,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尚未牢固。 在方式方法上,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要求司法人员细心地辨法析理、耐心地倾听人民群众的诉求、精心地做好群众工作。①参见方乐:《以人民为中心司法理念的实践历程及其逻辑意涵》,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1 年第4 期,第10 页。但在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试点实践中,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未得到全面落实,司法人员未充分尽到评估结果说理与救济权保障义务,不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

四、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模型的设计优化

(一)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前:评估模型完善+评估材料收集

1.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模型的完善

评估模型完善的重点在于规范和统一评估因素及其权重值并确定风险等级。 精算评估与系统评估作为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的方式,既强调社会危险性群体资料的收集与分析,又重视以嫌疑人生存的特定社会环境、亚文化氛围为背景,而非孤立地分析和解释嫌疑人的行为特征②参见史立梅、周洋:《刑事司法中的风险调查与评估——以审前释放为视角》,载《刑法论丛》2017 年第4 卷,第498 页。,从而能够更为切实地评估个案中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 并且,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也注重在评估建模的方法中借用统计学中的Logistic 线性回归模式③Logistic 的指数方程为:P = 1/(1 + e–1∗(A+B1X1+B2X2+……+BnXn))。 在该方程中,P 值的高低可反映嫌疑人不予逮捕的风险大小,e为自然对数的底(近似值是2.718),A 为常数项,即所有变量取值为0 时不予羁押风险的大小;X1……Xn 为具体的变量;B1……Bn 为各个变量的回归系数(正数代表与风险具有正相关关系,即负向评估因素;负数代表与风险具有负相关关系,即正向评估因素) 。,Logistic 回归分析方程不仅有助于判断哪些因素对社会危险性有显著影响,还可以通过已建立的概率模型计算在这些因素的共同影响下社会危险性发生的概率。 据此,完善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模型需要做到以下三个方面。

(1)评估数据的收集

完善评估模型需要充分的实证数据,在评估数据收集时,既要注重全面性和地区差异性,又要兼顾数据信息的代表性以及个案中嫌疑人的某些特殊情况。 为此,笔者认为,可以成立一个独立的司法数据统计机构,专业负责统筹收集、研析一定年份内审查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等实践中嫌疑人可能具有的涉及犯罪事实性层面、人身危险性层面和诉讼妨碍性层面的社会危险性数据。④“社会危险性数据”指的是根据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的需要,可能成为社会危险性评估材料的一般意义上的社会危险性表现情形的统称。更进一步说,该机构的目的性手段应当是联合相关企业或技术型人才,充分借助区块链、云计算等技术,研发包括法治实践中海量数据在内的智慧化大数据平台(如公安机关的数据、人民法院的失信被执行人的数据、监狱的数据以及合理限度内的社会生活中的数据等),并做好平台优化与维护工作。 运用智慧化大数据平台构建并使用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模型需注意以下几点:第一,重视大数据深度挖掘、存储固定技术的使用及更新,以满足数据多源感知和全域获取的目标,从而既能够宏观把握不同地区以及不同维度的差异化司法状况,也可以有效避免遗漏个案中嫌疑人的某些特殊情况,确保对社会危险性评估具有较大影响但数据量较少的部分评估材料的代表性,保证评估结果的准确性。 第二,有针对性地设计大数据算法,寻求社会危险性数据与评估因素间的连接点,并通过云计算服务实现社会危险性数据的数据化驱动,即将平台中数据源依照社会危险性的三个层面自动归类,达到评估模型适用的智慧化、便捷性的要求。 第三,强调评估模型“侦控审监”四方的共享使用,辩护律师经合理申请而可获批准使用,但须做好保密措施。

(2)评估因素及其权重的确定

根据收集的评估数据,可以提炼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的正、负向评估因素。 对于评估因素的最终确定,一方面,需要通过Logistic 回归分析方程对社会危险性具有显著影响的评估因素作出判断,即将收集的评估数据进行计算机语言转换处理。 例如,将正向评估数据用“1”表示、负向评估数据用“0”表示,这应当是智慧化大数据平台完成数据收集后的数据处理功能,进而可以借助SPSS 软件进行Logistic 回归分析,筛选出对社会危险性评估结果具有重要意义的因素,并得出相应权重值。 当然,还可以根据事实和司法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大数据关联分析技术的应用,综合判断各正、负向评估因素对社会危险性判断的影响以及相互之间的作用力,合理地确定各评估因素的权重值。 另一方面,还需要确保评估因素的正当性与客观性。 “正当性”要求限制甚至剔除司法人员的主观偏见对评估因素确定的影响。 如可以限制将“行政违法记录”中的“较低程度的行政违法行为”作为负向评估因素并赋予较高权重,以及可以在负向评估因素中剔除“教育程度”下的“低学历”评估因素。 “客观性”要求对于自首、坦白、立功、累犯、前科等判断主观性较强的量刑情节,可将其具体构成要件确定为评估因素,以增强评估结果的客观性。 如将“主动投案”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替代“自首”作为评估因素。

(3)风险等级的划分

确定风险等级有利于灵活把握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结果,符合强制措施适用的比例原则的要求。对此,可以将量化评估分值作区间性划分,设置为反映社会危险性程度的低、中、高三档风险等级。①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机制的重要目的在于帮助司法人员筛选出社会危险性较低的嫌疑人并原则化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降低审前羁押率。 因此,笔者认为仍然采取诸如G 市N 区人民检察院划定临界评估分值的做法,将不利于社会危险性把握的灵活性,也违背了比例原则的要求。评估分值处于中、低风险等级时原则上不建议逮捕,但可以作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等非羁押强制措施适用类别以及监管措施上的区分,评估分值处于高风险等级时原则上建议逮捕,但在必要情况下,如评估分值处于中、高档风险等级区间临界点时,办案人员可以结合自身办案经验和案件具体情况,再次予以综合考量逮捕与否,这既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体现,也是克服定量分析结果刻板性的要求。

2.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证据材料的收集

(1)落实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

为保证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材料尤其是负向性评估材料收集的充分性,一方面,需要着力倡导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提高办案人员的智慧化大数据平台运用能力及业务素养;另一方面,还应落实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 例如,可以以《关于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意见》为规范基础,设立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以下简称“侦协办”),确定以降低诉前羁押率为中心的工作思路,明确检警协作配合的职责分工和工作流程,常态化推进“侦协办”的实质化运行,以畅通检察对侦查程序中的证据收集、法律适用等问题提出专业意见的渠道,形成引导取证与侦查监督之实效。②参见周新:《检察引导侦查的双重检视与改革进路》,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 年第2 期,第121 页。当然,考虑到职权行使的独立性和案件办理的公正性,在充分发挥“侦协办”组织协调职能的同时,还应对其介入的案件范围作必要限制。 在“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中强调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是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已达成的共识①参见董坤:《检察提前介入监察:历史流变中的法理探寻与机制构建》,载《政治与法律》2021 年第9 期,第11 页。,但将这种以罪名或情节等单一指标作为“侦协办”介入的案件范围的判断标准,存在操作灵活度不够、覆盖面不广的问题,因此,可以在“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之外,同时根据嫌疑人社会危险性可能的复杂程度,确定多元化的案件范围:其一,侦查阶段嫌疑人未自愿认罪认罚或未如实供述的案件;其二,嫌疑人无固定工作或住处但社会关系或背景复杂的案件;其三,犯罪网络化、集团化特征明显的案件;其四,嫌疑人之间的身份、社会关系与背景多样的共同犯罪案件;其五,“侦协办”认为需要介入的其他案件。

(2)保障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

为了保证社会危险性判断的客观公正,应加强保障律师辩护权,以确保律师有效参与批捕程序。对此,实践中办案机关首先应注意保障律师会见通信权顺利行使,以保证律师及时获取嫌疑人对其社会危险性认识与陈述的第一手资料,便于之后就社会危险性材料深入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在律师调查取证权保障方面,一方面,立法应及时明确侦查阶段有关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规定;另一方面,还可以探索并借鉴民事诉讼领域的“调查令”制度②参见陈在上:《论我国刑事诉讼中律师调查令制度之建构》,载《新疆社会科学》2017 年第3 期,第112 页。,即由法检机关向辩护律师签发具有一定强制效力的司法令,要求被调查的个人或单位履行法定诉讼调查配合义务,从而辅助律师调查取证,缓解辩方“举证”难的压力。 不过,基于刑事诉讼以及侦查的特殊性考虑,仍应对“调查令”的适用作出必要的限制,仅允许对侦查阶段嫌疑人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材料进行调查收集,严格限制调查取证中的有关妨碍侦查开展的行为,并规定对应的违规惩戒措施。

(3)引入中立第三方参与调查取证

社会危险性评估材料的调查收集工作繁琐而复杂。 对此,美国在其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中,采取了由审前服务机构客观地收集被告人的背景信息并对风险进行量化评估的做法。③参见蓝向东:《美国的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及其借鉴》,载《法学杂志》2015 年第2 期,第103 页。就我国而言,在律师取证的专业性、积极性有待提高以及公安机关面对案多人少侦查压力的情况下,笔者建议,待时机成熟时,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程序也可以借鉴美国羁押审查实践中所适用的社会危险性调查方法,委托中立的专职调查机构,开展社会危险性评估材料的收集工作。 同时,为防止社会危险性专职调查机构权力行使的无序,立法还应细化并明确其调查职责和相关评估材料调查程序,在社会危险性评估材料收集完毕后,调查机构应将调查获取的评估材料移送侦、检、辩三方,并出具社会危险性调查报告和专家意见,作为社会危险性评估材料审查与认定的参考依据。

(二)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中:“证明+评估”程序

社会危险性的判断与认定应否归属为一种证明行为? 对此,我国部分学者持肯定性的观点,如证明社会危险性条件要使用推定证明方法④参见孙茂利、黄河:《逮捕社会危险性有关问题研究——兼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解读》,载《人民检察》2016 年第6 期,第31-32 页。、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标准应设定为“优势证据”标准。⑤参见万毅:《逮捕程序若干证据法难题及其破解——法解释学角度的思考》,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 年第2期,第88-89 页。其实不难得知,学者们得此观点多受《规定》第4 条“社会危险性的审查认定应当以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为依据”的影响。 但在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模式下,直接将证据与社会危险性连接,建立起二者的证与待证的证明关系并不妥当,因为这种“证据”(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材料)要成为可以用作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模型中的证据事实(量化评估因素),需要经历一个严谨的证明过程,最后再经过量化评估程序的赋值、计算才能最终得出是否达到逮捕所需要的社会危险性的分值结果。

关于“证明+评估”程序的构造方式,由于评估程序涉及特定算法的运用而非证据材料认定和法律适用,相较而言更为简单,故而程序的构造方式更倾向于证明程序的具体构造。 为最大化保证评估材料适用的准确性和评估结果作出的公正性,证明程序可采取“准诉讼化”构造的方式①本处所指“准诉讼化”方式与《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第2 条所明确的羁押听证方式存在适用范围、对象与时间节点的差异。,即侦、辩双方共同参与并平等且充分对抗、检察机关中立裁断的司法审查程序。 当然,从逮捕的结果意义层面来说,社会危险性评估作为批捕与否的重要一环,并非独立于逮捕程序之外,而是应与逮捕的事实要件、刑罚要件共同服务于逮捕的最终审查与判断,因此,证明程序构造与逮捕程序的听证②参见周新:《审查逮捕听证程序研究》,载《中外法学》2019 年第4 期,第1041-1049 页。抑或诉讼化构造③参见闵春雷:《论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 年第3 期,第63 页。具有范畴上的重合性,但限于文章主旨,本文将仅对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的程序构造予以详述。

1.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及办案期限

对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的适用范围可以进行反向界定,即何种案件可不必开展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证明程序。 毫无疑问,“径行逮捕”案件并不需要开展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 但是,径行逮捕所要求的“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和“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是否能充分表明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水平达到了不捕的“一票否决”程度? 笔者认为,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下,逮捕的社会危险性要件应更进一步提升至关键地位,因此,原则上审查批捕案件均应当开展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程序,不过为提高程序适用的针对性,避免程序适用的机械化,可适度改造径行逮捕条件④参见王子毅:《降低审前羁押率的影响因素分析与对策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 年第4 期,第122 页。,为此,可在司法大数据收集和经过统计学方法分析的基础上,综合考量径行逮捕所必需的社会危险性要素,例如,将其界定为“曾经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累犯”或“重罪+身份不明+故意掩饰、隐瞒身份”。

此外,对于未被拘留的嫌疑人,15 日至20 日作出批捕与否的决定即可,而对已经拘留的嫌疑人,审查逮捕的基础期限则为7 日内,但从目前的检察实践情况来看,7 日审查期限的限制将可能导致检察人员只能关注涉案犯罪事实及证据,而无暇顾及社会危险性的相关证据及评定。 所以在这种状况下,可以考虑酌情延长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 对于已先行拘留的嫌疑人可适当延长审查逮捕期限至10 日,而在特殊情况下,如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或者侦辩双方对社会危险性判断的争议较大,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再延长1 日至3 日。

2.程序主体的参与模式及证明责任分配

虽然证明责任一般指向的是审判活动⑤参见何家弘:《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之我见》,载《政治与法律》2002 年第3 期,第68-74 页。,但在“有裁判必有证明”法则下,“准诉讼化”的证明程序亦应贯彻证明责任理论的运用。 遵循无罪推定原则要求,作为提捕法定主体的侦查机关,提捕时应当负有对所提的相关评估证据材料能够作为评估因素的证明责任,证明不成或者评估分数无法达到逮捕所需的社会危险性区间临界值,即应当承担提捕失败的责任和不捕后的不利诉讼后果。

对于辩方,由于无罪推定原则的作用,一般情形下其并不需要承担证明责任①参见欧卫安:《论刑事被告人的证明责任及其履行——以积极辩护为中心》,载《法学评论》2018 年第5 期,第62 页。,相反,其应享有积极行使辩护权澄清事实争议的权利。 所以就辩方而言,其不仅应就侦查机关提出的社会危险性正向评估材料充分地质证和辩论,还应积极收集、提出并证明社会危险性负向评估材料,以降低量化评估的最终分值。 此外,实践中还可以初步探索侦查阶段的律师阅卷权,以增强证明程序的辩护实质性。 例如,在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试点地区,可以要求检察机关在收到侦查机关提捕的申请和证据材料的24 小时内,通知律师阅卷(为协调保证侦查利益,阅卷范围可仅限于与社会危险性评估相关的证据材料),必要时,嫌疑人也可以依托电子技术在特殊保障的方式下阅卷。 同时,嫌疑人也可以参与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的诉讼审查程序。 不过,毕竟审查逮捕仍处于侦查初期,许多事实材料尚未掌握,所以为防止多名嫌疑人同场审查可能对后续侦查的顺利展开产生不必要的妨害,在案件涉及多名嫌疑人时,可采取“逐一审查”的方式予以审查。 对于嫌疑人发表的可能影响和阻碍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不当言论,评估检察官应及时提醒并制止,嫌疑人不听劝阻的,应当中止程序。此外,由于审查批捕前嫌疑人可能处于拘留状态,也可能处于非拘留状态,因此,可以以此为界分,区别设置嫌疑人不同人身自由状态下的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程序开展的场所。 嫌疑人未被拘留时,程序开展的场所应当设置在检察机关内部并独立于办公场所;嫌疑人被先行拘留时,出于对防止嫌疑人脱逃和避免办理出入看守所繁琐手续的考虑,可以在看守所设置“逮捕审查室”作为程序开展的专门场所。 当然,实践中也可以更多地关注并完善远程提讯系统,对于被拘留羁押在看守所的嫌疑人,在征得其明确同意的基础上,采用视频直连的方式保证嫌疑人通过互联网渠道行使程序参与权。

至于检察人员,则应当严格遵守客观义务,平衡诉讼职能承担者与法律守护人之间的角色冲突②参见万毅:《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解释与适用》,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 年第6 期,第46 页。,保持程序中立性,客观分析嫌疑人社会危险性正、负向评估材料,研究辩方提出的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的理由与相关证据③参见刘计划:《拘留逮捕制度改革与完善刍议》,载《人民检察》2007 年第14 期,第12-15 页。,判断评估材料能否作为评估因素考量,并计算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分值,最后综合考虑逮捕其他要件提出捕与不捕的建议。

3.证明程序中的证明标准

目前,学界对于社会危险性应当采取何种证明标准的观点不尽相同,持“优势证据”标准观点的学者不在少数④参见刘慧玲:《逮捕社会危险性的证明》,载《人民检察》2013 年第3 期,第65 页;万毅:《逮捕程序若干证据法难题及其破解——法解释学角度的思考》,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 年第2 期,第88-89 页。,此外,还有学者主张基本的“轻微盖然性”标准⑤参见裘树祥、马跃忠:《审查批捕中社会危险性证明标准研究》,载《西部法学评论》2015 年第6 期,第66 页。、“高度盖然性”标准⑥参见李训虎:《逮捕制度再改革的法释义学解读》,载《法学研究》2018 年第3 期,第163 页。以及“合理根据”标准。⑦参见闵春雷:《论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 年第3 期,第63 页。诚然,社会危险性的法律表述存在一定模糊性,其代表着未来的某种或然性。 社会危险性的认定也是依据目前或过去的证据材料,对嫌疑人之后可能出现的行为作出的预测。 并且,不同于实体法上的定罪量刑,社会危险性是一项程序法规制①参见杨依:《以社会危险性审查为核心的逮捕条件重构——基于经验事实的理论反思》,载《比较法研究》2018 年第3 期,第130-142 页。,加之在审查批捕阶段侦查所掌握的案件证据材料有限,所以试图完全采取严格证明的高标准判定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材料并不适当。

在排除严格证明标准的选择后,笔者认为,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程序可以采取“高度盖然性”标准。 在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模型中,评估程序并不涉及证明方法的运用,而评估材料确定为评估要素的过程则需要采用证明的方式,对这些评估材料是否能够作为评估要素适用,则需要审查逮捕检察官结合评估材料仔细分析嫌疑人情况和案件情况,听取侦辩双方的意见,形成心证。 这种心证的形成决定着社会危险性评估材料的取与舍以及最终的评估分值,极有可能关乎嫌疑人最终是否被逮捕,也影响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能否落实。 故而,如果采取“优势证据”或者“合理根据”甚至“轻微盖然性”等过度降低型证明标准,既不利于评估要素认定的规范化,也不利于约束社会危险性评估过程的主观任意性,草率批捕极大可能引发冤假错案。 所以,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证明程序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既能够体现社会危险性评估材料的特殊性,豁免侦查机关对未来的“可能性”事项证明至“排除合理怀疑”的责任,还有利于提高办案检察官对评估材料认定和程序适用的谨慎度。

4.证明程序中的经验法则运用

经验法则的突出作用是判断证据和案件事实的真实性,确认证据事实的存在与否②参见龙宗智:《刑事证明中经验法则运用的若干问题》,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 年第5 期,第61 页。,具体到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证明程序中,对于作为证据事实的评估要素的证明,“侦辩”双方可以借助经验法则判断己方评估材料对检察官心证形成的影响以及可能的程序结果,从而及时调整证明行为。 同样地,检察官亦可以经验法则为依据充分调动“侦辩”双方的证明积极性,指导双方针对评估材料,如嫌疑人是否具有“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意思表示”开展更为实质化的证明,以增强评估材料判断结果的可预期性。 特别是对于因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模型未尽周延,致使评估材料无对应明确的评估要素指向时,逮捕审查检察官更需要综合自身司法经验和常识常理,并结合案件和嫌疑人自身情况、社会环境、文化因素等,判断评估材料的证据属性并作出认定与否的决定。

此外,为了避免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证明程序中经验法则的运用陷入理解误区,需要否定目前理论及实践较为推崇的“社会危险性的推定证明论”。③参见董林涛:《逮捕社会危险性要件的现实定位与证明机制》,载《法学杂志》2018 年第11 期,第122 页。推定与经验法则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推定证明方法的运用也必须尊重并符合其基本的运用法则和逻辑,即用案件中某种基础事实对案件事实或主要事实予以推导。 但逮捕所要求的社会危险性并不是一种现实的、已发生的危险,社会危险性的评估,仅仅是对未来可能出现的某种再犯罪或者妨害诉讼等情况的预估和评判,不是一种对已然事实的判断。 因此,“社会危险性的推定证明论”违背了推定适用的基本法则。

(三)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后:评估结果说理+权益救济

1.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的结果说理

在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模式下,对评估结果的说理,不仅要求对评估因素加以释明,公布并说明评估程序中对评估因素的量化计算结果,以及评估结果分值是否达到建议批捕的临界值等,还要求对评估材料的认定进行充分且细致的说理。 对此,可以依循审判程序中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归纳争议焦点”原则,即在评估过程中,审查逮捕检察官应当根据程序中的举证、质证情况以及在评估材料整体综合性分析的基础上,从明确证明目的和证明对象等角度出发,深入、细致地归纳相关事实争议焦点和法律争议焦点,如“多次作案、流窜作案、连续作案”中的某种或某几种行为存在与否,或者嫌疑人作案行为符合“多次、流窜、连续”的认定要求与否等。 在梳理争议焦点后,检察官就需要依据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以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恰当的证明方法对争议焦点的处理开展理性、详细的推理和说理。 同时,评估结果的说理应当讲求繁简得当、论证有序,并使用简洁明快、通俗易懂的语言,以进一步提高语言表达和释法说理的可接受度。

2.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结果的异议救济程序

结果可救济是诉讼化审查程序应当具备的核心要素。①参见[美]迈克尔·D.贝勒斯:《程序正义——向个人的分配》,邓海平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年版,第22 页。在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模式中为了避免滥权、错捕的问题,应注意加强保障嫌疑人对评估结果及批捕决定的救济权。 对此,可以赋予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嫌疑人以申诉权。 具言之,嫌疑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向原评估检察机关的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评估结果复查一次的申请。 嫌疑人的近亲属和辩护人同样能够提出申诉,但应经嫌疑人本人同意。 上一级检察机关接到申请后应立即组织相关业务经验丰富的检察官,必要时可以提交检委会,对评估结果进行全面复查。 对于申诉理由成立的异议、认罪认罚或者评估结果说理不充分、嫌疑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等情况,上一级检察机关应当重新开展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程序,以审查评估结果的公正、准确与否,纠正评估错误或驳回申诉。 申诉期间不影响逮捕措施的执行,申诉结果必须以书面的方式通知申诉人、公安机关和原评估检察机关。

五、结语

《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要件的规定较为抽象,实质化的审查判断程序和方法留待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完善。 实务部门积极探索的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对于提升批捕效率和规范社会危险性判断十分必要。 要在保障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进一步构建规范的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程序,突出程序适用的有效性、公正性,仍需明确以下几点:其一,建立相关纠偏容错机制。 对于试点前期办案人员出现的失误应当有一定的纠偏和容错机制加以调整,要鼓励积极作为、大胆创新,减轻司法人员的心理负担。 对此,可以容许评估分值偏差的存在,但应当设定合理的偏差幅度。评估分值在可容许偏差幅度内的评估结果有效,否则,应重新评估并对原评估人员施以警告和加强业务能力的培训,严重时可给予相应纪律处罚甚至追究法律责任。 其二,健全相应配套措施。 一方面,可将科技融入司法之中优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以配合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机制降低审前羁押率;另一方面,可进一步提升法律援助服务质量,充分保障嫌疑人在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程序中的合法利益。 其三,强调评估结果的参考性和评估对象的全覆盖。 作为人工智能司法运用的重要领域,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的技术发展的结果是用计算机来模拟和取代人类的部分思考过程①参见郑戈:《算法的法律与法律的算法》,载《中国法律评论》2018 年第2 期,第76 页。,但无论人工智能如何发展及司法实践中的运用程度如何,司法办案人员主动进行社会危险性评估仍是必要的选项。 当然,评估结果的运用仅是对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估量而非作出逮捕决定的唯一考量,办案人员在综合审查判断的基础上才能正确地做出逮捕决定。 同时,评估模型也要不断优化,要根据贯彻实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现实需要以及具体情况变化,调整模型参数和评估项的设置,针对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变化而开展动态评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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