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征玺
贵州师范大学历史与政治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
关于中国古代司法实践,学界存在不同观点,日本学者滋贺秀三注意到清代审判者将“情”“理”“法”三者作为判断的依据,而且并不认为判断必须受每一条法律条文的严格制约。[1]黄宗智认为清代县官堂讯办案,一般都会依法断案,极少像官方一般表达的那样以情来调解。[2]汪雄涛提出放弃“情理”或者“法律”之争,以功利视角对中国古代法进行考察。[3]以上观点对本文具有很好的启示作用。目前学界对于明代妇女买卖的研究以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吴景杰致力较多,[4]但是对于满仓儿案则缺乏进一步探讨。本文结合相关史料,首先对满仓儿案审理过程和判决依据进行分析,再结合其他妇女买卖案件的处理结果,一窥明代妇女买卖案件的司法实践。
在展开分析之前,有必要对满仓儿案进行介绍:
彭城卫千户吴能将女儿满仓儿卖给媒人张氏,后者又卖给了乐妇张氏,张氏将其带往他处三年后又转卖给乐工焦义、袁璘,袁璘将其卖入青楼作为自己发财的工具。后满仓儿的母亲聂氏将其抢回,袁璘以十金赎回未果,上诉刑部。刑部郎中丁哲将满仓儿判给聂氏,袁璘不服被施刑后死亡,仵作报称病故。袁璘的妻子求尸不得上诉东厂,太监杨鹏审问之后,证人集体翻供,丁哲等将被处理。明孝宗知晓后令三法司、锦衣卫两次重审,满仓儿等人才吐露实情。后丁哲因为公事殴人致死,应判徙刑。刑部郎中徐珪对此处理结果深感不平,上疏明孝宗反被革职为民。最终,满仓儿被处以杖刑,送入浣衣局。[5]
此案中,乐妇张氏可能想培养满仓儿作为自己的摇钱树。在明代中后期,这种行为似乎很常见。例如,文翔凤曾提到:“售良家襁褓之女郎,作伎馆摇钱树之树子。”[6]毛一鹭也曾说:“有乐户叶怀南者,挟妓吴氏以治生。”[7]这些是作为刑事案件才有机会被审判官员记载下来,没有被记录的可见更多。
此案有两个疑点值得讨论:
第一,袁璘并非病死,而是被丁哲打死的。《万历野获编》云:“袁璘以金赎不许,且讼之官。刑部郎中丁哲恨其事,笞袁璘稍过,不数日死。”[8]《明史》又载:“璘语不逊,哲笞璘,数日死。”[9]由此我们可以作如下分析:袁璘不仅参与妇女买卖、越诉至刑部,还出言不逊,多次挑战官府和法律权威,使得丁哲对其施以重刑,这才造成了袁璘的死亡。
而明孝宗在收到徐珪的上疏之后的处理方式也值得思考:“上曰:‘徐珪假以建言为由,词语妄诞,都察院其考讯之。’都察院以珪奏事不实,拟赎徒还役,大理寺审允以闻。上曰:‘都察院奉命鞫问,何不具实奏请?大理寺又辄审允,各令具疏以对。’于是,皆上疏请罪,宥之,仍罚左都御史闵珪……俸各一月。徐珪赎徒毕,发原籍为民。”[5]
明孝宗首先说徐珪所说荒诞,让都察院、大理寺官员勘实,后者在调查后得出的结论和明孝宗一致,但反而都遭到处罚,明孝宗的做法显然有点自相矛盾。但实际上,在经过两次审理和徐珪的上疏解释后,明孝宗心里已经明白案件的大致经过,但是,都察院、大理寺官员居然还是按照维护东厂的结论上奏,所以明孝宗对其罚俸,以示惩处。至于为何将徐珪贬为庶民,原因大致有以下三点:第一,明孝宗在即位之时就已经对官员纠劾做了规定:“给事中、御史职当言路。凡朝廷政事得失,天下军民利病,许直言无隐,文武官员贪暴奸邪者,许指陈实迹纠劾,不许假以风闻挟私妄言,违者依律治罪。”[5]关于杨鹏及其侄子的事情,徐珪并没有说明他是如何得知的;第二,徐珪以死相谏,谏言的方式过激;第三,徐珪得罪了太多官员。沈德符就指出:“徐珪以一胥吏,参东厂,参锦衣,参法司,讥贬满朝公卿,而罪仅止此……珪何等贱役,士大夫昌言救之,圣主特旨允之,亦得起废入仕。使在今日,死东厂之手久矣。”[8]可见,在他看来,将徐珪贬为庶民,实际上已经是很轻的处罚了。
徐珪在上疏中说刑部郎中丁哲对于满仓儿案的有关判决是恰当的,这样的说法显然与明代相关法律规定相悖。《大明律》中提及妇女买卖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买良为娼”条、“典雇妻女”条、“略人略卖人”条、“出妻”条、“犯奸”条、“纵容妻妾犯奸”条等。后三种和本案无关,暂时不在讨论之列。
“典雇妻女”条规定:“凡将妻妾受财典雇与人为妻妾者,杖八十。典雇女者,杖六十……知而典娶者,各与同罪。”[10]所谓“典雇”,张楷解释道:“典者,如典田、典屋之类,以价易去,而原价取赎。雇者,如雇船、雇车之类,验日还价,而不必取偿也。”[11]也就是说,通过这两种方式买卖的妇女的卖方是可以赎回的。在本案中,未见双方约定之类,甚至还对簿公堂,理应不属于“典雇妻女”之类。
“买良为娼”条规定:“凡娼优乐人,买良人子女为娼优……杖一百;知情嫁卖者,同罪……财礼入官,子女归宗。”由此可知,关于满仓儿的归属问题,丁哲是依照规定做出判决的,但对于袁璘的处罚却不是“杖一百”。要弄清这一问题,要从袁璘的违法行为入手:除了参与买卖妇女之外,他还违反了“越诉”条。该条规定:“凡军民词讼……辄赴上司称诉者,笞五十。”而袁璘直接上诉至刑部,丁哲自然要对其施以“笞”刑。然而,“二罪俱发以重论”条规定:“凡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罪各等者,从一科断。”[10]也就是说,如果严格执行此项规定,丁哲对袁璘的处罚应是“杖一百”,由此看出他对妇女买卖的轻视和纵容。
“略人略卖人”条规定:“凡设方略而诱取良人及略卖良人为奴婢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被略之人不坐,给亲完聚……追价还主。”[10]所谓“和”“略”,王肯堂解释为:“略者,罔其不知,和者,因其情愿。”[12]但是,“工乐户及妇人犯罪”条规定:“凡工匠、乐户,犯流罪者,三流并决杖一百,留住,拘役四年。”[10]也就是说,明代法律一开始就规定了乐户的流罪是以徙罪来代替的,实际上是让这些具有一定技艺的人以其技艺赎罪。[13]但即使是这样,参与买卖满仓儿的媒人张氏、乐工张氏以及焦义都应该被审理和判决。但丁哲并没有这样做。
对妇女买卖案件采取从轻处理的还有天启、崇祯年间的北直隶大名府浚县知县张肯堂(?-1651)。如他在《㽦辞》中记载的张有才一案:
“何氏,本安阳何尚仓生女,向嫁与同邑刘万化为妻。万化无赖,挈至长垣,希得重价。鬻之李娼……未几,李氏复售与浚县水户张有才……何氏应还尚仓无疑。惟是原价四十两……量减十两给之……亦力挽颓风之微意也。”[14]
和满仓儿类似,何氏也被多次转卖,初审的魏县衙门按律将何氏判给了她的父亲,但同时要求其出资四十两赎回,张肯堂改为三十两。这样的判决既出于情理的考虑又兼顾了双方的实际利益。但他没有对参与买卖的何氏的丈夫以及张有才进行处罚,只是让张有才损失了十两银子,显然这样的处罚太轻。再如袁思宠一案中,袁思宠将女儿卖给王南庭,张肯堂判处袁思宠杖刑的同时还要求他补偿买方王南庭抚养费八千文,而对于王南庭的处罚则未见。[14]显然,他再一次违背了律法规定,没有对买方进行处理的同时甚至还兼顾其利益。
但也不是所有的审判者都会对此类案件从轻处理。例如万历年间的河南汝宁府汝州伊阳县知县文翔凤(1577-1642)。在他的《皇极篇》中记载的妇女买卖案件,绝大多数案子的审理文翔凤都严格按照律法规定执行,甚至还引用了颁布于万历十三年(1585)的万历《问刑条例》进行判决:
“看得康应泰,本以游手奸宄……或匿京华而依中官,或操假符而驰驿路,谲迹骗局,非一朝矣……按律而议配……且以快九原之污魂,折宦寺之流毒者也。仍宜发辽远驿所,防其逃逋生事……八月招详分巡道。”[6]
万历《问刑条例》规定:“凡设方略而诱取良人,与略卖良人子女,不分已卖未卖,俱问发边卫充军。”[15]。这里对于买卖妇女为首之人的处罚加重了。这可能反映了明代中后期妇女买卖现象越来越严重,官方不得不加重惩罚措施来加以抑制。前文张肯堂也说,他这样的处理是“力挽颓风之微意也”。言语之间似有对此时妇女买卖现象猖獗的无奈之意,同时也能看出这种现象与审判者的轻视和纵容恐怕也脱不了关系。在此案中,文翔凤既引用了《大明律》又引用了《问刑条例》,将康应泰发卫所充军,这也是《皇极篇》中罕见引用了条例进行判决的案例,这可能与文翔凤提到康应泰除了买卖妇女之外,还长时间从事各种违法勾当,毫无人性并和宦官有勾结有关。
综上所述,在明代中后期的妇女买卖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审判者在处理妇女买卖案件的过程中选择从轻处理这一现象是存在的,甚至还出现不处罚、维护买方利益的判决,这无疑体现了审判者对于此类案件以及妇女权益的轻视。而无论是出于情理还是功利的考虑双方利益,审判者都会一定程度上引照法、例规定,可见在此类案件的审判过程中,虽然确实存在着一定的主观性,但是依旧没有超出法律的规范:丁哲没有对参与买卖的其他人进行处罚,满仓儿也是按律判给她的母亲;张肯堂虽然不拘泥于法律约束,他也依然引照《大明律》审判了部分人员;甚至如果参与妇女买卖的人员是恶行累累之类,审判者还会引照更为严厉的条例作为判罚的依据。从这些不难看出,在考察中国古代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情理、功利、法律三种视角都要综合考虑,而不是只以某种视角进行考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