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法庭管辖权制度的问题与改进建议

2023-12-21 11:56张辉铿
法制博览 2023年33期
关键词:管辖权商事法庭

张辉铿

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广东 惠州 516000

当前国际商事争端处理呈现出复杂化和多元化的趋势,如何有效处理国际商事争端,维护国际贸易秩序显得尤为重要。事实上,在国际商事法庭的管辖权方面,仍然面临多重挑战,在管辖权范围、协议管辖、移送管辖、仲裁管辖规则适用上还存在诸多问题,亟需进一步加强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管辖权相关法律法规的改进与优化,增强国际商事法庭管辖权的司法适用。

一、国际商事法庭管辖权制度研究

(一)国际商事法庭管辖权的范围

在国际商事法庭管辖权的范围之中,根据相关文件的规定,国际商事法庭的管辖权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审判权:1.跨境合同和商业合同纠纷;2.海事事故法律纠纷;3.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法律纠纷。

(二)国际商事法庭管辖权的适用条件

在国际商事法庭管辖权的适用条件方面,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当事人具有外商投资主体地位或者居所、住所、经营所在地在中国境内且所涉及的纠纷具有实际联系;2.当事人同意国际商事法庭行使管辖权;3.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其他仲裁机构或者法院。

(三)国际商事法庭管辖权的实施

在国际商事法庭管辖权实施方面,主要通过以下程序来实现:1.当事人向国际商事法庭提出管辖权仲裁申请;2.国际商事法庭对管辖权仲裁申请进行审查;3.当事人对国际商事法庭裁决是否受理管辖权提出异议;4.国际商事法庭对异议进行裁决。

二、国际商事法庭管辖权实践案例分析

在国际商事法庭管辖权实践中,面临着诸多挑战。下面针对以下两个案例进行研究分析。

(一)案例一

一家境外企业与一家中国企业签订合同,约定涉及合同的争议由国际商事法庭管辖。与此同时,境外企业主张自己是中国自贸区内的公司,并因此请求国际商事法庭受理该案。该案最终被国际商事法庭受理,裁定境外企业属于中国自贸区内的公司。

(二)案例二

一家跨国公司与多家境外企业签订合同,在后期出现争议。该公司请求国际商事法庭受理,但被拒绝。理由是,该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明确纳入国际商事法庭的管辖范围[1]。

三、国际商事法庭管辖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

基于以上两个案例的分析,可以发现国际商事法庭管辖权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管辖权范围缺乏合理清晰的立法以及司法解释

1.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管辖权的“国际性”界定不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没有规定兜底性条款,采用一种较为僵硬的方式列举国际商事法庭管辖权“国际性”的范围,缺乏自由裁量的空间,不利于法庭新类型案件的顺利进入,较大程度上阻碍了法庭管辖权的扩张,影响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受案数量。在《规定》中并未明确区分“国际性”与“涉外性”,与国际商事法庭设立的初衷不一致,不利于在国际上树立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权威性;未在《规定》中明确国际商事法庭是否有权管辖涉及港澳台商事案件,存在法律上的空白,尚需进一步完善和优化。

2.“商事性”界定不合理。当前,因《规定》中尚未明确当事人提交案件的“商事性”,仅将当事人提交案件定义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缺乏合理、具体的法律解释,导致最高人民法院无法对当事人提交的案件判断是否行使商事法庭管辖权,增大案件处理的难度。

(二)协议管辖规则受限

1.协议管辖形式过于严苛。《规定》中要求当事人需订立书面形式的管辖协议,如若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订立管辖协议,则无法享有起诉权,增加了当事人向法庭起诉的难度,不利于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受案数量的扩张。

2.标的额要求过高。《规定》要求国际商事法庭受理的国际商事案件标的额须达到3 亿元人民币,这项的实践适用模糊且缺乏适用性。因为不少国际商事纠纷标的额数量通常难以预估,当事人可能会因无法确定标的额的大小而放弃向我国国际商事法院提起诉讼,则会影响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受案量,导致大量的诉讼资源流失。

3.受“实际联系”的约束过多。我国法律通过实际联系原则对当事人诉权进行规制,也即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律应限定在与争议案件有实际联系的范围内,且须符合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这一规定较大程度上约束了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管辖权的行使,难以充分体现国际商事法庭的中立性形象,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相悖。且因当事人的商事纠纷与我国没有实际联系,导致国际商事法庭无法对当事人提交的案件行使管辖权,缩减了该法庭被选取的可能性,难以充分合理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也降低了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竞争力。另外,不少当事人主观意愿上期望由与其无任何关联的第三国解决纠纷,而“实际联系”的原则明显阻碍了当事人向我国国际商事法庭提交纠纷的信心,从而我国国际商事法庭无法解决国际商事纠纷。

4.管辖协议效力偏低。《规定》中没有明确国际商事法庭是否具有排他性管辖权,各法庭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差异性,对当事人提交的案件缺乏统一判断标准,管辖协议效力认定结果不一致,极大地影响了管辖协议的效力。

(三)移送管辖规则模糊

当前《规定》中的移送管辖规则较为模糊,没有明确说明案件移送评判标准,各法院对案件如何移送也未做出明确规定,法院的提级管辖规定需要他国法院的认同与协助执行,移送管辖明显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利,造成对当事人正当权益的损害。

(四)仲裁管辖规则适用不合理

当前我国国际商事法庭仲裁管辖规则不够完善,《规定》中没有明确商事法庭对申请仲裁保全、申请撤销的受理审判权限,与现行司法实践不相符,反映出现有规定与当前司法实践的冲突之处[2]。

四、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管辖权制度完善路径

为了提高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司法影响力,应尊重并融入国际商贸的交易惯例,以更加开放的视野和态度对待国际商事案件,在实践中出现重大争议时提出合理有效的解决方案。为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国际商事法庭管辖权制度进行改进和完善:

(一)立法明确管辖权范围

1.合理界定国际商事案件

应在国际商事案件中引入意思自治理念,正面列举国际商事案件的概念、类型、范围,设置兜底性条款,为各类新型商事案件预留法律适用空间。并可以采用反向排除的方式,剔除不适宜国际商事法庭审理的案件,如消费合同、雇佣合同引发的纠纷案件。

并允许多国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争议,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给予争议方一定程度的意志自由,以我国国际商事法庭作为管辖法院,由当事人共同协商达成某种共识,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从而扩大我国司法管辖权,提高国际商事法庭管辖权的适用性。

2.强调管辖权的国际中立性立场

应强调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管辖权的国际中立性立场,区分国际商事案件的涉外性与国际性的定义,避免国际商事法庭受理案件的叠合。在司法实践中不仅仅局限于涉外案件,还应拓展更多的与本国无关的国际性案件,以去本国化的中立性立场和视角对待商事案件,充分体现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纯粹性和普惠性理念,进一步提高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管辖权的适用性和权威性。

(二)完善国际商事法庭的协议管辖

1.放宽管辖协议的形式要求

应不断完善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协议管辖制度,避免协议管辖规定过于严苛而影响案件受理数量。充分发挥协议管辖制度的优势,适当放宽协议管辖的形式,不仅仅局限于书面形式的协议管辖要求,还应当增添不同的协议管辖形式,如口头录音、录像、数据电文、电报等,多样化地呈现商事法庭协议管辖内容,为日后查验提供便利条件。

2.降低受案标的额

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适当降低受案标的额,充分利用我国商事法庭的优质司法资源,为更多的当事人解决各类商事纠纷,正常受理标的额较小的商事案件,扩大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受案量,增强我国司法竞争影响力。

3.弱化“实际联系”原则的约束

应顺应国际化趋势,结合我国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逐步弱化实际联系原则对协议管辖的约束与限制,基于契约自由和公平合理的原则,适度放宽“实际联系”原则的协议管辖约束,拓宽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受案范围,利用专业司法资源解决商事纠纷,减少商事活动的冲突,扩大我国的司法影响力,构建解决国际商事争端的新型国际商事法庭模式。

4.明确管辖协议的排他性效力

考虑到平行诉讼会在一定程度上浪费司法资源,不利于商事纠纷案件的高效快捷处理。对此,需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管辖协议的排他性效力,解决司法资源浪费的问题,提高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权威性。同时,应加强对当事人的引导,通过出台管辖协议的示范性条款,引导当事人适用排他性管辖协议,规避可能出现的平行诉讼。

(三)细化移送管辖规则

应进一步细化移送管辖规则,出台移送管辖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明确移送管辖案件的类型、期限,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使当事人完整全面获悉案件移送情况,享有移送管辖规则应有的知情权。

因国际商事法庭作为最高审级,当事人无法对其作出的裁判提出上诉,为此应赋予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将移送管辖期限规定为1个月,以达到高效处理商事纠纷的目的。并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进行案件移送,若违背当事人的意志则不予以移送。还应考虑是否存在移送案件会导致受到强制措施的证据或财产遭到销毁的可能性,以免出现权力滥用的现象[3]。

移送案件不仅指移送进来,还包括移送出去。案件受理过程中如果发现其他法院更适于审理该案件,则应将案件移交出去,以最大程度减少国际商事管辖权变化,消除不良冲突和影响;另外,对于争议标的额虚高、专属管辖的案件不列入移送管辖的范畴。

(四)完善仲裁管辖规则

仲裁协议对于仲裁机构受理案件有直接的影响,与当事人后续申请保全、执行或撤销仲裁裁决关系密切。应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纳入国际商事法庭管辖范围,为商事案件提供法律依据,更好地与司法实践相契合。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应进一步明确可管辖的仲裁事项,细化案件标的额,统一仲裁影响力认定标准。

对于司法实践与法律规定相冲突的情形,应允许当事人在申请仲裁前向受理法庭提交保全申请,且不应局限于“一站式”的国际仲裁受理体系,也可以允许当事人通过其他国际仲裁机构提交保全申请,充分体现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国际化。

(五)优化审级

基于“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司法原则,应优化审级,设置二审终审制,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和利益,完善当事人权利救济机制。在赋予当事人上诉权利的同时,应对当事人上诉权的行使设置合理限制,并出台排除当事人不能提起上诉事由的相关规定。

五、结论

国际商事争端的解决是国际商事交往中至关重要的一环。国际商事法庭的成立,为我国国际商事争端解决体系建设提供了有力的支持。但是,国际商事法庭管辖权制度在实践应用中仍存在的问题亟需得到解决。通过加强相关立法与司法解释,完善管辖权适用条件,以及规范管辖权实施程序,我们可以进一步提升国际商事法庭的管辖权水平,以更好地维护国际贸易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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