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典
摘 要|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经济性侵权行为无处不在,由此引发的群体纠纷大量发生,但由于企业社会责任及诉讼程序法律制度的缺失,这类经济侵权行为未能得到及时制止,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缺乏有效的救济渠道。而集团诉讼制度与市场经济的发展恰恰存在价值取向上的制度性契合,集团诉讼不仅能够有效地遏制强势经济主体的侵权行为,而且也能够有效地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所以在建设市场经济过程中,结合中国国情,借鉴完善集团诉讼制度在我国市场经济领域的适用具有现实的必要性。
关键词|国家干预;市场主体;公共利益;集团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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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我国市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要素考察
1.1 从竞争者角度观察我国市场经济主体
我国现行调整竞争关系的法律规范涉及的主体包括投资者、经营者、行业协会、各级人民政府、反垄断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那些经济行政主体在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中获得主体资格,具有经济性和管理性的特点。而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竞争法视野中无论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只要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均可以视为投资者或经营者,经济运行中的市场主体与民法上的民事主体在各自语境中有所区别,经济领域中的市场主体可以分为投资者、经营者、劳动者和消费者以及由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组织起来的自律性自治组织行业协会,他们的作用是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合法经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如工商业团体、国有投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交易中介机构、劳动者团体、消费者团体等,从特征上看具有公共性和民间性,所以社会中间层主体独立于政府与一般市场主体,这类主体为政府干预市场、市场影响政府和市场主体之间的联系发挥中间桥梁作用。
1.2 从经营者角度观察我国市场经济主体
从经营者提供的角度看,经济关系主体包括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各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行业协会、社会团体、社会中间机构等。无论是生产者、销售者、还是服务业的经营者都与竞争法中所界定的经营者有着共同的特征,即以营利为目的的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属于主要的社会市场主体。各类行业协会、社会团体、社会中间机构等不管是否主要从事营利性商品经营,其市场经济活动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是基于民法的平等主体理念确认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在民法关系中的平等地位,但是由于经营者与消费者在市场地位上的实质差异和强弱对立,对消费者更应加强诉讼法色彩的特别保护。消费者为生产或者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力量对比下的弱势地位使得其权益应该受到特殊保护。消费者与经营者一样与其他(如市场管理者或社会中间层)市场经济主体较其力量与所享有的权利经常受到侵害。市场经济建设中的投资者、经营者、消费者、管理者、行业协会、社会团体等等这些别有特色的主体在市场经济社会中存在着各种性质不同、内容相异的社会关系,诉讼法律规范必须对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
2 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市场活动状况
2.1 经济运行中市场行政主体行为分析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或政府作为市场行政主体具有双重身份,作为公权主体及私权主体成了现代市场经济生活中特殊的民事主体。国家作为公权主体直接影响原来市场经济活动中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活动,形成一种既不是单纯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也不是单纯的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而是这两种关系融合在一起的第三种关系,即国家以公权者的身份介入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而形成的新型经济法律关系。作为特殊民事主体国家直接参与某些经济活动,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可以向社会经济领域进行资产投资,参與企业经营,可以向企业订货或供应,参与商品流通活动,可以向企事业贷款或向社会发行国债等。国家直接参与某些经济活动,一般是以私权主体身份同有关民事主体发生平等、协商、互利的民事经济法律关系,基本上适用民商法的规定。但是国家作为一种特殊民事活动主体,它直接参与经济活动的主要目的在于调节社会经济活动,实现其社会经济的调节职能,具有国家权力机关的管理性和公共性。
2.2 市场经济运行中弱势主体权利受迫
国家作为公权主体干预经济活动,作为私权主体直接参与经济活动,在产生的两种社会关系中,国家的主体身份虽然不同,但都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根本目的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一旦受到侵犯破坏,其危害性一般也是双重的,既侵害了特定或不特定的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又侵害了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经济行政主体与市场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比如地方或部门行业保护等行政垄断行为实际上与市场垄断行为一样也对社会整体利益产生了侵害,目前主要的解决方式就是行政机构内部进行协调解决,或者由上级行政机关和主管部门进行裁决,但这终究不能彻底改变阻碍市场竞争的现状。即使社会中间层主体与其存在特殊经济关系为主体之间,也难以做到平等互利,作为市场经济运行的主要成员,社会普通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地位与作用则更显单薄,利用经济行政主体授权或委托社会中间层主体实施一些社会调控行为并不能实质性地解决三者之间在经济活动中产生的矛盾和纠纷,所以必须创制并确立一种可以充分发挥市场作用的民事诉讼机制利用程序法律规范或者调节市场主体间的冲突才是建设健康市场经济的唯一出路。
2.3 市场经济建设中弱势主体权利救济途径缺失
市场主体与市场主体之间、普通社会中间层主体之间因市场竞争行为产生的纠纷大部分属于民事诉讼的解决范畴,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观察,市场主体的行为各不相同,体现的利益也各不相同,包括投资者利益、经营者利益、职工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环境利益以及整个社会的整体利益等等,而实现这些利益的最有效办法就是健全诉讼机制,诉讼机制是市场经济主体民事责任实现的最重要手段,诉讼机制的存在是对经济行政执法的局限性进行弥补的程序性设置。现阶段民事诉讼程序对经济违法行为的应对常常捉襟见肘,经济违法活动造成弱势群体或社会整体利益的损害,难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手段获得救济,甚至于有时无法确定直接利害关系人,在市场经济运行领域形成了司法救济和司法审判的盲区,同时经济违法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受害范围广但不特定,解决私权纠纷的民事诉讼法无力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目前诉讼程序、诉讼规则不能全面反映为维护公共利益需要在诉讼中规范经济侵权行为。
3 集团诉讼与市场经济的制度化契合
美国法律词典中将集团诉讼表述为:由一个或多个成员作为集体全体成员的代表,代表全体当事人起诉或应诉的诉讼。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假如集团成员在其权利受侵犯时,都能够积极地走进法庭,每个人都会成为具名原告,那就不存在集团诉讼的问题了,但在实践中集团成员的利益因相同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而被侵害时,大多数人却不会也不可能主动地提起诉讼。这是因为当个体对某一数额以下的损失缺乏个体维权意愿和途径,也可以相对推定,该个体所在的集团的许多成员都缺乏维权的积极性,从而不仅使个体利益不能得到救济,而且使集团整体利益也无法得到维护。也就是说个体理性与集团理性在许多种情况下不可能保持一致,集团成员也不能够采取一致行动,无论每个个体如何努力追求自己的利益,社会的理性结果最终不会产生。这时,就需要通过诉讼法律设定整体利益的代表,去弥补集团整体利益维护主体的空缺,集团诉讼制度的独特属性恰恰就在于它充分考虑到人数众多且不确定全部参与诉讼的集团成员在诉讼行动中存在的集体行动的障碍。
市场经济在运行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系列经济纠纷,而这类纠纷大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广大民众的个体利益,但又不同于传统的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依照传统诉讼理念和司法制度很难或者无法通过司法救济的程序予以解决,致使在纠纷解决的社会机制方面形成了相当大的真空地带,使得社会公共经济利益得不到有效的司法保护,社会单个的市场主体利益则更无法得到程序制度的强力保障。这样就需要现代司法制度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市场行政主体以及社会中间层主体的经济活动行为加以有效调整,通过诉讼程序来规制那些垄断、倾销、不正当竞争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审理有关金融、税收、物价、国有资产流失、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等案件,这些案件有一共同的特点就是事关国家和社会公共权益,受害人主要是市场经济运行中的中间层主体和广大不特定的社会民众。
集团诉讼的特点是集团成员人数众多,但不可能确定都提起诉讼,也不可能都参加诉讼,在实践中合并审理又不可能,原告或被告是不特定的、不具体的诉讼类型。对于这一类诉讼,所要考虑的不仅仅是诉讼经济,更主要的是要解决集团成员在不可能都成为具名原告或具名被告的情形下,保障和实现集团成员的权利。法院对集团所作的判决,不仅对直接参加诉讼的集团具有约束力,而且对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主体,甚至对那些根本想不到的主体,也具有约束力。
4 我国市場经济建设中确立集团诉讼制度的作用分析
4.1 集团诉讼制度可以遏制不特定的侵权行为
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不特定小额侵权行为难以计数,广大的不特定的受害者因接受了某种服务或消费了同种类商品而被侵权,造成的损失就个人来说可能微不足道,但对整体而言则数额巨大。被侵权人往往因为诉讼渠道不畅,社会力量悬殊而放弃诉求,这样不仅广大受害者的权益得不到保护,而且违法者的行为也得不到及时制裁,从而严重损害社会的公平正义和市场经济秩序。
在市场经济活动过程中各经济主体着重追求的是利益资源增量的获取,原有的公、私法权利、权力的界限被打破,私的权利关系被国家以整体利益考虑为由进行再次调整,而传统的公权力也具有了干预经济的新内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缺乏具体可供操作的处理现代市场经济建设中社会公权力与强化了的处于社会经济上层的私权力侵犯社会公共权利的详细程序规定,只有民诉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民诉意见以及证券虚假陈述集团诉讼案件诉讼程序的若干司法解释,对于市场经济活动中大规模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群体诉讼鲜有立法规定。目前民诉中不管是代表人诉讼制度还是公益诉讼制度实质上最后都会演变成为人数确定的共同诉讼,这样的话原告方即使人数众多也并不能改变诉讼的不平等格局,在诉讼资源的运用上原告方无法平等地与处于优势地位的加害方进行抗衡。而现代民事法律程序中的集团诉讼则可以将司法资源的配置与利益资源的增量有机地加以协调,通过程序的确定解决市场经济增量所产生的法律责任问题,从而解决市场经济建设中的现代矛盾冲突。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范面对现代化的市场经济产生的规模化的群体纠纷,没有集团诉讼制度作后盾,依靠代表人诉讼制度的修修补补以及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来遏制我国愈演愈烈的大规模不特定的民事侵权行为的思路只能是一切善良人的美好愿望。而集团性诉讼的当事人加入和退出及其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让那些处于强势地位的违法机构或团体吐出不法所得,使其深切感受到进行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终究是要得到应有的处罚,使其知晓他们的不义行为没有任何侥幸逃脱的机会,并且会付出成倍的代价。
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建设中实体法的实施缺乏程序法的有效保障,大规模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私权利的行为愈演愈烈,中国社会公共利益保护问题如果不能从根本上得到扭转,不仅是在变相鼓励从事不法活动的社会强势经济主体为获取高额暴利继续侵害社会整体利益,而且因为社会普通民众的个人权利得不到救济,会进一步动摇公众对法律和政府的尊崇和信仰。而集团诉讼制度则能够有效地制裁不特定多数侵权行为,切实可行地保护普通社会成员的合法权利,从而有力地促进商业社会的诚实竞争局面,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正常运行。
4.2 集团诉讼制度可以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在现代市场经济的物质生产活动过程中,虽然人们的交往日趋频繁,但对于社会整体利益受到侵害的普通公众群体并不能自然地构成一个固定的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者组织,在程序上也无法作为一个法人实体提起诉讼,为了解决市场经济发展中产生的群体纠纷,基于法律或事实上的牵连关系,司法实践中拟制出集团性纠纷解决制度,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给予最大限度的司法保护。
市场经济法律关系必然具有社会公共性,表现为经济行政主体实施经济管理措施都具有社会的普遍性,着眼于社会整体利益而不是专门针对某一个体。经济法律规范是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充分尊重市场主体合法行为的前提下进行的,所以无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主观能动性有多强烈也必须严格依法干预,以其合理干预保证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但是仍难保证在市场经济建设中经济管理和运行主体的行为会严格遵守法律规范,若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按照常理任何一个市场主体都可以对其进行监督、检举和起诉,假如经济行政主体将部分经济管理职权授予一些特殊的社会中间层主体,还要对这类社会主体在授权范围内从事的经济管理行为承担诉讼法意义上的民事责任。同时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大公司、大企业的垄断经营,那些庞大的市场经济主体的社会责任也不会被主动承担,为了追求高额利益,作为经济人会想尽办法有时甚至会不择手段,这时市场经济运行中的纠纷就不可避免。从根本上来说市场经济纠纷属于私人纠纷,但因为侵犯的是人数众多的不特定的特殊群体为利益,当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犯时,这种私人矛盾便不再单纯,而是涉及公众的社会整体利益。法律的灵魂在于权益的保障,但是我国许多侵权行为特别是大规模侵犯社会整体利益的行为不能得到及时制止,受害人的诉求也缺乏切实可行的有效救济渠道。
从民事诉讼渠道维护社会公共权利的情况来看,我国现行的代表人诉讼制度远不能满足大规模群体性不特定多数侵权行为的救济需要。由于我国解决不特定多数侵权行为的民事诉讼制度不健全,集团诉讼机制的缺失在客观上使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处于一种孤立无援的被动局面。由于受害者缺乏有效的维权途径,许多被侵权者不得不选择忍气吞声,弱势群体的权益得不到保护和救济,侵权者的气焰更加嚣张。我国群体性事件的发生一定程度也是因为他们的利益诉求得不到保护,而借机宣泄长期积累的不满情绪而已,这种社会现象的频繁发生不能不引起我们对我国解决群体纠纷诉讼制度的深思。如对大规模侵犯社会整体利益的证券欺诈、环境污染、产品质量以及虚假宣传等案件,经济管理机关查处力量和范围有限,且不说还存在经济行政主体的惰性和不作为。而面对经济行政主体与经济中间层主体的社会公共侵权行为,大多数小额多数的受害者如果单独提起诉讼,必然要考虑到成本收益问题,面对强势的社会侵权主体,大多数受害者会自觉不自觉地选择放弃。而通过集团诉讼的方式,可以让受害的不特定多数人团结起来,减少其单独诉讼的负累。考虑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特殊性,集团诉讼对于代表人的实体处分权进行了适当的扩大,这样不特定的多数人才能进入诉讼的范畴,在涉及被代表人重要的实体性权利时,集团诉讼通过通知程序和默示承认的办法,在尽最大努力的合理通知后,被代表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就视为对代表人行为的同意。当然,为防止代表人滥用诉讼权利,对其权利也进行了必要的限制以保障其他成员的利益,如规定在代表人行为的过程中,被代表人有异议权,代表人的个人权利亦必须与集团利益相协调一致等。可以说,集团诉讼制度就是为解决不特定多数人权利受侵所设计的当事人诉讼制度,它是在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背景下,伴随着大量的群体性纠纷的产生而产生,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有效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大多数社会普通民众的个体权利的现实需要发展而来。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的公共秩序屡遭破坏,不特定多数人的权益屡受侵犯,实际上与我们的程序制度缺乏科学有效的民事群体诉讼机制有密切关系,侵权者足以坦然面对相对低廉的违法成本。而通过集团诉讼,不仅可以对侵权者造成强有力的震慑,而且可以给其他正在或将要违法的社会经济主体以警示,集团诉讼能够使私人诉讼在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方面发挥其他任何政治经济手段都难以替代的作用。所以我国市场经济建设中,需要立法机关转变观念大胆突破,改革原有的司法政策导向,为建立市场经济社會集团诉讼程序制度创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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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Brief Analysis of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Group Litigation System in the Construction of Market Economy
Yu Dian
Qufu Normal University, Qufu
Abstract: Along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our countrys market economy, the economic tort is everywhere, the resulting group disputes take place in a large number, but because of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and the lack of the legal system of the litigation procedure, this kind of economic tort can not be stopped in time, the protection of the social whole interests lacks effective relief channels. However, the system of class action suits the development of market economy precisely in terms of value orientation. Class action suits can not only effectively curb the torts of strong economic entities, but also effectively protect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vulnerable groups and maintain the order of market economy. Therefore, in the process of building market economy, combined with Chinas national conditions, It is necessary to improve the application of the class action system in the market economy of our country.
Key words: State intervention; Market players; Public interest; Class ac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