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琪
摘 要:供用电合同中交易标的物和数量的处理确定都要依靠专业的计量设备、计量技术和计量过程等,因此计量要素成为了供用电中的核心内容。但是在《民法典》以及《计量法》中都没有供电计量要素的直观表达,本文通过解释分析供电人的计量义务发现这并非立法上的“忽略”,民事层面未作规定是因为相关义务可以在合同关系中内化,而计量领域法层面是因为将供电计量问题归入了计量特殊领域。供用电相关制度的配置都应当与《民法典》配合衔接,《计量法》修订中可以对供电计量器具的配备和管理进行细化规定,但是站在“大计量”立法定位以及整个制度背景下,这种规定可能冲击计量法律体系。
关键词:供用电合同,电流计量,计量义务,制度配置,计量法
DOI编码:10.3969/j.issn.1674-5698.2023.03.005
1 问题的提出
供用电合同是以“电能”作为交易标的合同,其涉及到基础性的国计民生重要领域,从纯技术视角而论,供用电交易基于其标的物特殊性而严重依赖于专门性的计量设备、计量技术、计量过程和计量结果等的支撑,故而成为计量领域法律规制不可缺少的构成范围,而就基础性法律关系的调整而论,供电人计量义务配置和规范亦成为民事法律制度体系的重要范围。自《合同法》统一立法以来,供用电合同即纳入典型有名合同构架下,到《民法典》依然延续这种状态,但在相关条款中并未直接就电能测定和量化之计量设备及相关计量活动作出规定,而我国计量领域的专门立法也未对电能计量问题作出特别规范设定,这其中的成因是什么,对现行供用电制度有什么影响,在民事私法和计量领域法层面又应当如何配置,本文将从供电人计量义务视角上进行解读。
2 供用电合同与计量的特别功能
根据《民法典》648条规定,可以理解为供用电合同是双方就供电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的划分等事项,对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明确约定的民事合同。其标的物电能相当特殊,交易时需要特殊技术和设备参与。供用电可以分为居民生活用电、一般工商业用电、大工业用电以及农业生产用电,不同类型在线路设计、设备安装、结算标准、用电地位等内容上存在差异,但在交易结算时的计量方式以及与之对应的权利义务状态基本一致。本文主要以民事供用电合同为研究對象,围绕以自然人为民事主体的供用电关系展开讨论。
合同订立的要素有多种,但标的和数量是最主要要素。供用电中交付的是电能,这种无体物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因此也属于民法意义上的物。标的物的特定和测定有赖于计量,电能表将电能进行特殊处理使其能够被度量和感知,从而能被测定成量。标的物的数量属于买卖合同成立应当具备的必要条款[1],电能数的测定和量化也有赖于计量。电能表作为计量器具发挥测量功能,电能经过电能表时也是量化的过程,合同中要求当事人在进行交换时必须有对等的东西作为对其接受物品的补偿[2]。则必须将其价值量化,一切的量都需要转化为客观具体的数据才有信服力。
3 民事供用电合同制度下供电人计量义务的释明
正是因为供用电中标的物和数量的处理都依赖计量,计量要素成为了不可或缺的核心内容,而作为电能控制和量化装置的电能表成了载体。
3.1 电能控制和量化器具的配备、安装和维护义务
3.1.1 电能控制和量化器具的配备和安装
电能计量器具的配备和安装在《供电营业规则》第70条和72条中有明确规定,供用电格式合同中也有体现,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电能表费用应当由供电企业提供①,有的法院提到实践中是由供电公司提供电能表并计算用电量,电能表应当由供电方安装②,有的法院认为设备安装系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③,供电方提供并安装电能表是共识。电能计量关系到供电方的销售电量、电费收入乃至企业的经济效益和职工收入,供电人理应提供电能表并统一安装。根据商品买卖交易习惯,计量器具由卖方提供,买方只需明确需要的量。(1)是卖家统一提供计量器具能使交易更为便利,因为卖方交易频度远超过买方。(2)从交易的效率考虑,减少交易手续,缩短交易时间,节约交易成本是当事人的共同目标,能使相关资源得到更为有效的配置。(3)是从信誉层面,作为权利主体,每一位市民理应能够尽可能地信赖他人和由他人建立起来的关系,并以此作为行动的基础[3],选择与他人建立交易关系就应当信任对方会提供公平的有利于自己的交易条件。
3.1.2 电能控制和量化器具使用的核查、维护和修缮义务
《供电营业规则》第72条、77条和79条规定了供电企业维修、更换、检查电能表等义务,供用电格式合同在用电计量章节也作了详细规定。电能表的核查、维护、修缮等是否可视为供用电合同的附随义务?认定附随义务,除了从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3个方面,还应当综合考虑合理的期待可能性、利益衡量等因素[4]。首先,基于供用电的专营性、普遍性、技术手段特殊性,考虑公共利益就要求供电单位承担更多的责任。其次,由供电方提供安装、维修、检查等服务符合公众期待并实行多年。这种鉴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信赖关系,对方当事人实际上已经有自身固有利益不受损害的合理期待,为实现这种正当的、合理的期待所产生的义务,均在可承认的附随义务范围内[5]。可以理解为源于诚信原则和交易习惯的要求,在缔约前就已经存在特殊行为义务。实务中对于附随义务的认定也大致相同,法院认为设备安装维护系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是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给付买卖合同标的物之后附带产生的运输、安装等义务④。供电公司有检查用电安全的义务,并应当将危险情况及时处理、督促、提示,这些都是合同的附随义务⑤。
3.2 电能数据的量化和结果计定义务
3.2.1 电量数据的抄录和及时提供义务
智能电网改造后自动抄表替代了挨家挨户抄表工作,但仍需人工统计整理。抄表是电能计量的基础环节,《供电营业规则》第83条和《电力法》第33条规定了供电企业要进行抄表收费。消费者可以监督计数,交易关系讲究经济效率,定时抄表回收电费才能保障电力企业的资金流动,经营者想要稳定生产必然要主动履行该项工作。再者,供电方统一操作更加规范,节约了时间成本。供电方要保证抄表准确,因为关系到后期的核算收费工作能否正常运行,事关用电人和供电人的切身利益。完成抄表工作后应当将电费单及时告知用电人,并要求在合理的期间完成缴费,否则供电人有权对不履行义务的用电人采取断电措施,《民法典》654条赋予了供电人断电的权利,但前提是供电方及时准确地提供了数据,否则用户可以此作为抗辩。
3.2.2 电能数据计量准确性保证义务
营业性计费的公正合理不仅关系人们的日常生活,还关系到电力行业乃至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经营者保障计量器具准确性的义务在电力领域和计量商贸领域都有明文规定,电能表在长期使用下可能会老化影响计量性能,所以除了首轮强制检定工作,供电人还要定期检测和更换以保证计量准确性。用电人有权要求供电方保证计量器具的准确性,这是交易的关键所在,也是用电人的信赖来源。只有当人与人之间的信赖至少普遍能够得到维持,信赖能够作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基础的时候,人们才能和平地生活在一个哪怕是关系很宽松的共同体中[6]。合同双方是平等主体,遵守诺言是自然法所赋予的一项一般义务,只有在信守承诺的基础上进行交易才有利于构建关系和谐的社会,保护交易安全,经营者想要在交易中获得信任,就要在道德层面自我约束。
3.3 电能设备的安全使用保障义务
凡是对某种物施加控制力的人,如果在控制该物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致使所控制的物造成他人损失,即应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 7 ]。供电人作为电能设备的提供者和管理者,理应尽到合理注意和保障义务,保证设备安全运行进而防止因故障造成用户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失,信赖是当事人产生注意义务的重要根据,用电人有理由期待在用电过程中供电人承担注意义务以维护自己的利益,供电人修缮和维护电能表实际上也是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当然用户自身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但是其注意标准显然要低于供电人,这是因为供电人职务的特殊性以及技术手段的优势,在供电时可能会存在持续特定的危险源,因此供电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以保护他人免受损害,该种义务就算无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基于诚信、公序良俗等原则都应当属于供电人积极履行的义务。
4 民事供用电合同法律体系下计量要求制度安排的梳理和评析
4.1 民事供用电合同的法律调整体系演进梳理
4.1.1 民事基本法调整的演进
《经济合同法》开始对供用电制度进行简单规定,在当时背景下供用电合同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合同法》立法时加入了供用水、气、热力合同加以完善,充实了条款内容。至《民法典》时期,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以下简称“四供合同”)延续了《合同法》的规定,条款上主要新增了供电人的强制缔约义务、中止供电的事先告知义务。前款是考虑到用电的普遍性和对民众生活的必要性,也可视为对《电力法》第26条的重申;而后款则是为了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用电人未收到通知被停电而导致损失的问题,是对《供电营业规则》第67条通知程序的强化[8]。《民法典》作为对供用电关系的高度概括,也是制定供用电合同所依据的重要法律规范,明显没有供电计量要素的直接表达。
4.1.2 特别法调整下民事供用电合同计量要求的制度配置演进
当前的供用电合同在法律规范上形成了以《民法典》和《电力法》为主体,以配套法律规范为细化的体系格局。《电力法》作为特别法,其规定更加有针对性,但是也未能具体到各方面的操作问题,因此发挥的作用比较有限。而以《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监管条例》《供电营业规则》为代表的法规和规章是对《电力法》的规定进一步细化,从内容上看基本可以解决电力供应中的实操性问题,并且有涉及计量要素的直接表达,比如:对用电计量装置、用电计量以及电费计收相关内容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在电力纠纷案件中,法院也多援引其中条款进行说理。实践中运用的最多的《供电营业规则》从1996年原电力工业部颁布以来没有作出改变,其他规范中虽然有些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已经以国务院部门通知的形式发生改变,但是整体变动不大。
4.2 民事供用电合同计量活动法律制度配置变迁
4.2.1 基础关系调整中民事供用电合同计量要素的“忽略”成因及影响
《民法典》作为规范供用电合同的基本法,未对电能计量设备和计量活动进行明确规范并非立法“忽略”。首先基于私法自治发现合同中当事人的某些权利义务是应然之态,有些内容因为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等要求能被吸收进合同义务,没有必要以显性条款明示。其次立法时考虑到了当时的政策背景,最开始规范供用电关系是在计划经济时期,此时供电单位具有行政管理職能,配电、电能表的配备、管理等事项都由国家统一操作,城市中的住房也多属于单位分配,电能表也属于房屋配套设施,用电人无须考虑权利义务分配。《合同法》颁布时电力行业也走向市场化和垄断一体化,在1998年的商品房改革制度的合力作用下,电力体制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电能表逐渐实行“一户一表”改装,双方必须考虑相关费用、安装维护等内容,《合同法》对供用电的规定不可能面面俱到,实操性的问题归属于电力特别法领域,与民事基本法配套衔接共同规制供用电关系。总之计量要素的表达不属于民事法律中考虑的问题,这种“缺失”也不会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配置。
4.2.2 领域法下计量法对民事供用电计量活动的立法“忽略”成因及影响
“民用四表”是关系人民切身利益的计量,自然应当属于《计量法》关注的重点,现行《计量法》除了明确强制检定工作未另行规定,这是否意味着立法层面的“忽略”?这就得考虑计量领域法的整体制度设计。电作为重要的能源,国家向来倡导资源节约,这就赋予了计量更高的要求,有专门的能源计量制度并配套了相应法律规范,比如:《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各用能单位也要求有对应的《能源计量管理制度》,其中就有完善的计量器具管理制度,《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也对能源计量器具配备、配备要求、管理要求作了详细规定,在制度设计时将电力计量纳入了能源计量进行统一规范,能源计量虽然与民事供用电中的计量存在区别,但是可以推知立法时并未考虑将供电计量纳入计量基本法中,这是制度设计的特殊考量。《计量法》立法上的“忽略”其实是另有安排,并且丝毫没有影响供用电合同下当事人的计量义务分配。
5 对策与建议
5.1 《民法典》与特别法体系化
《民法典》的原则性规定并不能满足现实需要,规范民事供用电合同计量义务要在公法和私法的体系化协同下进行,这就要求相关制度在内容上协调衔接,在坚持各自具有的独立属性時发挥不同的优势。《民法典》作用在于规范民事主体的生活交往,使个体的社会行为正当,符合法律和道德要求,其民事基本法的属性立法时也会考虑相关条文设置的必要性,供用电当事人的计量义务当然属于民事法律规范的内容,但是在合同关系下可以内化的不需要再进行特别规制。特别法上对供用电中的计量器具相关问题作出规定使其明晰是制度需要,电力法律规范不是单纯强调电能的运用和管理,更在于规范管理组织的运作防止专制与垄断,这就要求条文中更加明确管理组织的权利义务,使其职能范围法定化。《民法典》和电力法律的出发点和目的有异同,但是要更好规制供用电关系,二者内容上就应当紧密配合形成体系化。
5.2 计量领域法体系化
远到高新技术、航空航天、宇宙探索等尖端科学,近到我们的日常吃穿住行、工业生产、医疗、商贸交易等领域,都有计量作为支撑,《计量法》有着“大计量”的定位。修订时要调整的内容较多,毕竟立法资源有限就要考虑如何将资源利用到极致。供用电中的计量器具配置以及归属问题用显性条款规范并无不妥,但是如果考虑到《计量法》作为计量领域基本法的地位,同时将计量法律制度立足整个法律体系下进行分析,会发现这并非最佳制度构设。正在修订的《计量法》要与《民法典》制度配合衔接,民事领域已经明晰的内容在新修订的《计量法》中体现并不能增色添彩,这种无害条款不能体现立法境界。同时,电气计量放在了计量特别领域中加以规范是一种制度上的特别安排和立法上的默示授权,现行《计量法》中基本涵盖了计量器具,使用过程相关规定完全可以放在特殊领域上做出回应,强行规定可能冲击《计量法》的逻辑结构。
6 结 语
供电与计量密不可分,供电人的计量义务配置是明晰的。《民法典》没有电能测定和量化之计量设备及相关计量活动的规范是因为可以通过合同关系内化,《计量法》未有相关表述是因为制度的特殊设计。总之,法条层面的“忽略”没有影响供用电合同下民事上的计量器具归属、配备以及管理问题,《计量法》正在修订,在大数据时代其有着“大计量”的立法定位,对供用电中的计量活动进行规范当然可以,但站在整个法律制度下考虑,可能有违计量立法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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