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文
(江西沐邦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江西 南昌 330038)
“三步法”原则被广泛应用在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的判断中。在专利实质审查实务中,大部分审查员都会严格按照这种方式进行发明创造性的判断,从而确定发明是否满足《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这有利于形成统一的评判标准。当然,除了专利实质审查,在无效宣告请求人的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无效请求人运用得最多的无效理由也还是基于“三步法”的发明创造性判断。但不少无效宣告请求人没有正确理解“三步法”,进而没有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达成将专利无效的目的。另外,在评价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审查员不仅要考虑发明的技术方案本身,还要考虑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将发明作为一个整体看待。本文将通过专利无效宣告案例来,具体阐述如何正确运用“三步法”以及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3.2.1明确对发明是否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判断方法进行了说明[1],遵从以下3个步骤:(1)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2)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3)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上述3个步骤中:第1步是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基础。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指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个技术方案。第2步需要根据具体选择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来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审查过程中选择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可能不同于申请人在说明书中所描述的现有技术。因此,在大部分的审查实务中,都会根据审查员所认定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重新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第3步在判断过程中,要确定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如果现有技术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反之,则发明不是显而易见的,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如上文所述,运用“三步法”判断发明是否显而易见,相当于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当然,在判断是否显而易见时,关键是要判断对比文件是否存在技术启示,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这主要体现在:(1)区别技术特征是否为公知常识。(2)区别特征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他实施例的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其他实施例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3)区别特征为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
遵从上述步骤,某无效宣告请求人针对一种用于制造半导体芯片的气相沉积装置的专利(涉案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使用了6个对比文件作为证据来否定专利的新颖性和/或创造性,并作为该专利无效宣告的理由,其中,证据6(对比文件6)被用作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涉案专利的气相沉积装置结构如图1所示。其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化学气相沉积装置,其中的技术特征“当所述基片托盘受其与所述顶部之间的摩擦力驱动而围绕所述旋转轴的中心轴线转动时,所述突出部和所述凹陷部相互配合并保持所述基片托盘和所述旋转轴同步转动”阐明了基片托盘1040和旋转轴240同步转动的根本原因是基板托盘1040和旋转轴240的顶部260之间的摩擦力,这是本专利能够维持有效的关键[2]。
无效宣告请求人将证据6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列明了涉案专利与其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突出部和凹陷部的设置位置,认为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故以对比文件6和公知常识作为证据来否定涉案专利的创造性。此外,无效宣告请求人还使用对比文件1和6作为证据来否定涉案专利的创造性。对比文件6中的气相沉积装置结构如图2所示,其中,转盘10和驱动轴20的同步转动是通过定位键140的侧端面141与定位槽240的侧端面241的接触传动实现的。
图2 对比文件6中的气相沉积装置结构
错误认定区别技术特征:涉案专利经过审查后,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6图9~11的技术方案相比至少还存在区别技术特征“通过基片托盘和旋转轴顶部之间的摩擦力使所述基片托盘围绕所述旋转轴的中心轴线转动”。理由在于:在对比文件6中,定位键140的侧端面141与定位槽240的侧端面241相接触,通过轴向的接触传动使托盘10与驱动轴20一起旋转。对比文件6的说明书第0035段记载,在托盘转轴和驱动轴沉孔的侧面对应设置若干定位槽和定位键,通过其在旋转方向的接触面传动,使托盘与驱动轴的转速同步,避免了由于摩擦传动而引起的部件磨损,提高了在中高速旋转条件下长期使用的可靠性,减少了托盘的更换,从而减少了外延片的生产成本。证据6中的接触传动是通过定位槽和定位键的接触面传动,其使托盘与驱动轴同步转动,即使定位槽和定位键的接触面上存在摩擦力,该摩擦力也不是驱动托盘与驱动轴同步转动的原因[3]。而在涉案专利中,摩擦力作为驱动力是一直存在的并驱使同步转动的,同步运动后,表现为静摩擦力驱动,这也是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表达的意思。很显然,无效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和对比文件6的区别技术特征仅仅在于突出部和凹陷部的设置位置,显然是不正确的。
正确认定区别技术特征,但错误认定区别技术特征在专利和对比文件中的作用相同: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还采用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6的结合来否定涉案专利的创造性。可以假定分析,对比文件1技术方案的结构如图3所示。其主轴400的顶端和凹进部分390的壁之间紧密配合,这样产生了将晶片托架300保持在沉积位置的摩擦力,但该摩擦力并不足以使所述托架围绕旋转轴同步转动,最多只能是相对转动(这可以通过说明书内容推出,因为摩擦力的作用是在主轴启动或停止时降低主轴上的应力)。涉案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至少在于“其中,当所述基片托盘受其与所述顶部之间的摩擦力驱动而围绕所述旋转轴的中心轴线转动时,所述突出部和所述凹陷部相互配合并保持所述基片托盘和所述旋转轴同步转动”。对比文件6公开了该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作用在涉案专利中和在对比文件6中完全不同。在涉案专利中,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作用是为了在基片托盘和旋转轴同步转动后仍靠两者的摩擦力(表现为静摩擦力)来维持同步转动;而在对比文件6中,该区别技术特征则是为了在托盘与驱动轴同步转动后靠定位键的侧端面与定位槽侧端面的接触传动来维持同步转动,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文件6中的作用和其在涉案专利的作用完全不同,这显然不符合本文第2节中的第3方面。
图3 对比文件1中的气相沉积装置结构
错误认定区别技术特征的根本原因在于没有读懂区别技术特征的言下之意,体现为无效宣告请求人仅仅认为涉案专利和对比文件6的区别技术特征是突出部和凹陷部的设置位置,而没有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通过基片托盘和旋转轴顶部之间的摩擦力使所述基片托盘围绕所述旋转轴的中心轴线转动”识别为区别技术特征。在涉案专利中,基片托盘与旋转轴顶部之间的摩擦力是一直存在的,其使得基片托盘和旋转轴同步转动。区别技术特征言下之意是基片托盘和旋转轴顶部之间的摩擦力可以使所述基片托盘围绕所述旋转轴的中心轴线“同步”转动,即便一开始两者可能出现短时间的转速差(基片托盘和旋转轴的装配间隙),但同步运动配合结构作用后,可以迅速将转速差消除,后续会继续靠摩擦力实现同步运动,通过权利要求1中的其他技术特征“同步运动配合结构”能够“心领神会”区别技术特征包含基片托盘和旋转轴 “同步”转动的言下之意。而对比文件6中的摩擦力并不是作为维持同步转动的原因一直存在,该摩擦力或许可以使得托盘与驱动轴发生一段时间的一起转动,但该一起转动并不是同步转动,同步转动的保持还是要靠定位键140的侧端面141与定位槽240的侧端面241的接触传动来实现[4]。
错误认定区别技术特征在专利和对比文件中的作用相同的根本原因在于:仅停留在区别技术特征的文字表面分析,没有深入思考区别技术特征在涉案专利中的真正作用。涉案专利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至少有“其中,当所述基片托盘受其与所述顶部之间的摩擦力驱动而围绕所述旋转轴的中心轴线转动时,所述突出部和所述凹陷部相互配合并保持所述基片托盘和所述旋转轴同步转动”。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6公开了,但这仅仅是文字表面的公开,深入分析区别技术特征的作用后才会发现,其在涉案专利和对比文件6中的作用是不同的,因此对比文件6不能给出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得到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
在判断发明是否满足《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时,需要对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进行判断,而这个判断就需要遵循“三步法”。如何正确运用“三步法”则需要做到以下3个方面:第一,联系权利要求中的其他技术特征以及本发明创新点,从而读懂区别技术特征的言下之意。第二,在考虑对比文件是否公开区别技术特征时,仅仅停留在文字表面的公开是完全不够的,很多情况下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中呈现的是“形似而神不似”。第三,不仅要考虑发明的技术方案本身,还要考虑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将发明作为一个整体看待。例如,上述无效宣告案例中,涉案专利与对比文件6的区别技术特征在涉案专利中产生的技术效果是在基片托盘和旋转轴同步转动后仍然靠两者的摩擦力(表现为静摩擦力)来维持同步转动,但在对比文件6中不存在这样的技术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