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个人破产的制度建构

2023-11-22 22:59:56王璇
经济研究导刊 2023年19期

王璇

摘   要:企业破产和个人破产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的一体两面,随着我国现代企业破产制度的不断发展与完善,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被提上议程。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对于有效平衡债权债务关系、完善我国市场退出制度和建设法治经济都具有重要意义。《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制定也为我国未来个人破产立法探索积累了经验。个人破产的制度建构应当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现行企业破产制度为基础,适当借鉴国外破产立法经验。同时,通过审慎的制度设计防范化解制度滥用的风险,严厉打击恶意逃债行为,在破产申请、破产管理与监督以及免责机制等方面建立起科学合理的制度体系。

关键词:个人破产;市场退出制度;免责机制

中图分类号:DF41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23)19-0147-03

一、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及立法体例的考量

(一)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直接适用于营利法人,虽然非营利法人以及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非法人组织也可以参照适用,但是由于各类市场主体之间存在差异,仅仅依靠《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不足以保障所有市场主体在陷入困境时能够及时有效地退出市场,尤其是对于自然人来说,当遭遇如新冠肺炎疫情等不可抗力的侵袭而引发的群体性债务危机时,单纯依靠债务延期等临时性措施难以从根本上解决债务人的困境[1]。

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可以配合强制执行程序,对不同性质的债务人实现分流,将诚信而不幸的债务人纳入个人破产程序,使其摆脱债务危机,获得经济重生的空间。同时对失信债务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既有利于对债务人实现区别对待,防止司法强制措施的过度使用,缓解执行压力,也有利于完善我国的市场退出机制,推动陷入困境的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合理高效地退出市场,加快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优化市场资源配置,从而推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提高经济发展质量,加快新发展格局的形成[2]。

(二)我国个人破产立法体例的思考

从各国的立法现状来看,个人破产法的立法体例大致分为两种,即混合式和单列式。混合式的立法体例是指将个人破产的相关规定并入企业破产立法之中,采用合一的立法方式,不再另行制定《个人破产法》。英国即采用此种立法模式。单列式的立法体例是指基于已有的企业破产立法,另行制定《个人破产法》,使《企业破产法》与《个人破产法》并行的立法方式。

笔者认为,混合式的立法体例更适合我国的发展需求。首先,从法理学角度来看,要求立法应当遵循法制统一原则,保持法律内部的和谐统一。由于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的许多规定可以直接适用于个人破产之中,所以采用混合式的立法模式可以有效地避免企业破产和个人破产之间在内容上的重叠,同时也可以避免二者在适用上的冲突。其次,在立法实践方面,两种立法模式相比较而言,单独制定《个人破产法》的工作量较大,立法成本较高,并且可能会存在各种程序性障碍,不利于提高立法效率,并且由于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的规定存在大量类似甚至相同之处,因此在单独立法中对于二者之间内容的协调也要付出更多的努力。而将个人破产的有关规定统一纳入《企业破产法》的修订之中,实现合一的立法,可以有效避免上述矛盾和弊端。最后,在法律实施过程中,采用混合式的立法模式也有助于增强个人破产相关规定的针对性和可执行性,突出显示其与企业破产的差异,在缺乏具体规定时也可以适用统一的破产法原则,提高其立法和实施的科学性程度[3]。

二、探索我国个人破产的具体制度选择

(一)破产能力的考量

个人破产制度中的破产能力,是指法律赋予相关主体有权应用个人破产程序解决债务清偿问题的资格。在世界各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发展中,对于破产能力的规定存在差异,但大致可以分为商人破产主义、一般破产主义、折中主义、消费者破产主义四种制度模式[4]。如何选择以及选择何种适合我国国情的制度模式,是我国在进行个人破产制度建构时应当解决的问题。

结合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走向、新冠肺炎疫情形势下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现状以及个人破产制度本身的立法目的所在,笔者认为,我国的个人破产制度在构建时,可以采取立法上的一般破产主义,在实践中适当借鉴折中主义的操作经验。理由如下。

首先,从我国宏观经济走向来看,我国正致力于打造和形成国内国际双循环的新发展格局,而扩大内需,增强内生动力正是促进国内大循环的关键环节[5]。采取一般破产主义的制度模式,赋予所有自然人以破产能力,有利于市场主体通过法律程序更便捷高效地进行余债免除,解决债务危机,推动经济再生,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从而避免个体经济僵化,加快广大市场主体的经济重整,最终在这种机制的驱动之下,使市场主体的更新速度加快,不断衍生出投资和消费的新生动力,激发投资和消费活力,拉动内需,推動经济发展。

其次,折中主义是指商人和非商人均可以适用个人破产,但适用程序上有所差异。一般破产主义赋予所有自然人以破产能力,使得具备破产原因,能够申请个人破产的市场主体基数非常庞大,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各种复杂的情况,采用一般破产主义的立法模式虽然可以解决营利性主体与非营利性主体在立法适用上的问题,却无法克服两者在实践操作中的具体差异,因此在法律实施方面可以适当借鉴折中主义的做法,对于能够明确区分商人群体和非商人群体的案件与难以区分二者的案件进行分流处理,从而增强司法实践的主体针对性。

(二)破产原因的考量

在破产主体适用范围确定的基础上,主体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是决定该主体是否适用个人破产程序的又一重要因素。我国《企业破产法》采取了概括主义的立法模式,将破产原因抽象地规定为三种:“不能清偿+资不抵债”“不能清偿+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其中,第三种原因“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为特殊原因,只能适用于重整程序[6]。着眼于不能清偿、资不抵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四种破产原因,在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中如何选择,是我们需要解决的问题。

在日本的个人破产制度中,将破产原因归结为“支付不能”,而在我国《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中根据破产程序不同做了区别规定,对于清算和和解程序适用了单一标准,即“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对于重整程序则采用了双重标准,即“资不抵债+未来有可预期收入”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未来有可预期收入”。由此看来,无论是日本还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都没有将“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可能”作为个人破产重整的原因,那么在我国未来的个人破产立法中能否可以将其作为破产原因之一加以规定呢?笔者认为,在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建构和实践的初期,不适宜将其作为自然人进行破产重整的事由。

在考虑该问题时,笔者认为应当进行一种价值衡量。一方面,“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可能”这一特殊标准就发生的时间点来看,它往往出现于不能清偿、资不抵债和明显丧失清偿能力之前。因此,这一特殊标准的立法目的就在于能够更早地对发生经营困难的企业启动重整程序,避免其陷入更深的经济困境,从而提高企业“重生”的成功几率。从这一方面来看,将这一标准适用于个人破产之中,也有利于破产人及时“止血”,缓解债务危机。另一方面,就这一标准自身而言,其适用的时间起点十分模糊,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对其做出具体的定性,使界定主体何时达到该标准从而启动重整程序带来困难,因此造成自其规定于《企业破产法》的十多年来,适用该标准的案例少之又少,即使在适用该标准进行重整的案例中也是做法各异,使该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7]。根据上述两方面的内容,笔者认为,虽然“有明显丧失清偿可能”这一标准有利于更及时地启动重整程序,但是由于其界限不清,破产主体适用范围广泛、基数大,而且司法实践难度较大,我国缺乏个人破产的立法和实践基础,很容易导致恶意逃债等制度滥用行为的发生。同时,采用如《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规定的单一标准相对于企业破产来说已经降低了个人破产程序启动的严格程度,因此不适宜在个人破产制度构建的初期将其作为个人破产的原因之一。

(三)破产管理体制的考量

在破产管理体制中,以破产管理人为中心,延伸出破产管理行政职能与司法职能的分配,承担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更换、监督职能的主体选择等问题,是制度构建的一个重要环节。对于破产管理行政职能与司法职能的分配而言,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肩负着破产管理人的资质管理和指定与破产审判的双重职能,而在英国的个人破产制度与我国《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中,均采用了国际通行的行政职能与审判职能分离的做法,将破产管理的行政职责交由政府行使。

笔者认为,在破产事务的管理中,采取行政职能与破产审判职能相分离的制度模式更加符合我国目前的立法需求。第一,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是我国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专职机关,而破产管理人的资质管理等事项从属于行政管理职能,其由人民法院行使存在着法院职能的越位问题,也容易滋生司法腐败,因此重新理顺和分配两种职能的承担有利于人民法院职能的理性定位,促进破产审判职能的回归和法院职能的“去行政化”。第二,由于破产管理人通常由律师、注册会计师以及其他经认可的具备相关资质的个人或中介服务机构担任,并且政府本身承担着对律师协会和注册会计师协会等行业协会组织的监管职责,因此相较于人民法院而言,由人民政府来进行管理人资质的审查、建立管理人名册、破产信息登记和信息公开等破产行政事务的管理更具有适当性。

三、免责制度的构建

(一)制度模式

免责制度,又可称为余债免除制度,它是个人破产制度的核心,也是整个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目的所在。其效力是使债务人在被宣告破产后,满足一定条件时,获得未清偿债务的免除,从而化解债务危机,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经济再生。纵观世界各国的个人破产制度,可以将免责制度分为自动免责制度与许可免责制度两种[8]。自动免责制度以英国为代表,它将破产清算程序与免责程序合二为一,在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时起,经过一定的考察期限,在期限内没有违反法定的情形,那么在考察期限届满之日起,免责效力自动发生。而许可免责制度则不同,它以日本为代表,虽然其也存在一定的考察期限,且在考察期限内对债务人的行为做出了相应的限制,但是考察期限届满的效力并非是余债免除,而是使债务人获得向法院提出免责申请的资格,由破产管理人或法院对债务人进行调查,最终由法院决定是否免除其剩余债务,从而实现了清算程序与免责程序的分离。

(二)我国的制度选择

审视我国从古至今的债权债务关系,一直存在着“负债应偿”的债务清偿理念。而个人破产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打破以债权人为中心的固有模式,更加注重对债务人的保护,实现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利益的平衡。对于我国而言,个人破产不仅是全新的制度构建,还是我国关于债权债务关系的传统道德理念的重构,因此在免责制度这一核心制度的选择方面,更要考虑到对传统道德理念的冲击[9]。自动免责制度相对于许可免责而言,由于其在考察期间届满后无须经债务人再次提出免责申请,因此缩短了整个个人破产程序终结的时间,提高了破产效率,但是对于债务人的审查要求也更为宽松,也为制度的滥用埋下了隐患。许可免责制度增加了“免责申请”这一环节,债务人因此也会受到考察期限以外的调查和监督,降低了恶意债务人利用制度漏洞逃避债务的风险,对于债权人的保护也更为全面,对于传统理念来说,也能够实现一种较为平稳的转型。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或者至少在制度构建的初期采用许可免责主义更为适当。

四、结束语

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具备个人破产制度要素的个人债务清理程序已崭露头角,在减少过分依赖强制执行措施的负面作用、保护诚信债务人合法权益等方面都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该债务清理机制仅仅应用于执行程序之中,并未形成普遍性的适用范围。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可以有效借鉴吸收国外立法的有益经验,并立足我国自身发展需要,顺应现代经济发展趋势,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借助于现代互联网技术,运用大数据思维对个人破产制度的设计和适用进行考量,将大数据应用到个人财产信息收集和信用评估、破产能力考察等各项具体制度之中,以提高个人破产的立法质量和司法实践水平,探索出一种适合我国国情的个人破产制度。

参考文献:

[1]   陈尧,董娟.我國个人破产立法之进路探究[J].海南金融,2020(11):44-47.

[2]   唐晓雪.审慎推进我国个人破产法的若干思考[J].南方金融,2020(11):95-97.

[3]   王欣新.个人破产法的立法模式与路径[J].人民司法,2020(10):10-12.

[4]   赵吟.个人破产准入规制的中国路径[J].政治与法律,2020(6):125-128.

[5]   程恩富,张峰.“双循环”新发展格局的政治经济学分析[J].求索,2021(1):110-111.

[6]   范健.商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9:359-360.

[7]   汤怀恩.论重整特殊原因的重构进路:基于危困企业拯救的视角[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8.

[8]   马哲.论个人破产余债免除制度在我国的适应性及其构建[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9(4):180-183.

[9]   蔡晓荣.从负债应偿到破产免责:破产债务清偿责任衍进的中国法律史叙事[J].法学家,2013(6):93-94.

[责任编辑   刘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