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宪忠:所有权平等保护彰显民法以民为本

2023-11-02 00:03郭煦
新华月报 2023年21期
关键词:民法典集体经济成员

郭煦

7月16日,西北政法大学举办“网络空间治理现代化与法治化”学术论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一级研究员孙宪忠在开幕式致辞中表示,“现阶段,要充分认识到互联网经济对国家发展的正面影响,充分发挥网络作为一种新媒体新业态在社会精神文明建设方面的积极作用。”孙宪忠表示,面对信息化社会复杂的环境,国家应该进一步重视网络法制建设,一方面充分利用网络造福人民,另一方面也要加强对于网络不良信息的治理,解决网络不良信息损害国计民生的各种问题。

出生于1957年的孙宪忠,是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民法专家、法学家,2021年晋升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一级研究员。从2013年起,孙宪忠教授连续担任第十二届、第十三届、第十四届全国人大代表。在他担任全国人大代表的第一年、第二年,他多次提出我国制定《民法典》的议案、建议以及编纂规划,为推动我国最高立法机关重启《民法典》编纂工作付出极大努力;在中央决定开启《民法典》编纂工程之后,即以全部身心参与法典编纂工作,截至2022年7月,以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委员身份提出《民法典》编纂议案、代表建议、立法报告共70余份,对《民法典》条文内容的科学设置产生了重大影响。在此之前,他参与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多部法律法规,在物权立法领域里提出改造和更新旧法律制度的整体方案,被我国立法采纳。孙宪忠主要从事民法典编纂、民法总论、物权法学、不动产法学等领域研究,出版著作近三十部,发表论文一百余篇,对中国民法的体系化科学化做出了重要贡献。近日,孙宪忠接受了记者的专访。

网络不良信息治理立法建议

记者:随着信息化社会的到来,我国社会主导的互联网信息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愈加重视。但也必须承认,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不良网络信息确实屡禁不绝。相比互联网社会到来之前,这些不良信息产生明显的扩张性效应,对我国社会的危害也越来越严重。您对网络不良信息治理有哪些立法建议?

孙宪忠:事实上,目前针对网络不良信息治理相关的法律治理存在明显的缺陷。当前网络世界中,炒作、三俗、拜金、炫富、宣扬色情丑闻等不良信息泛滥成灾。这些网络不良信息对人民群众特别是青少年影响极坏,亟须强化相关法治,确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于网络文化的引领。

相比互联网上猖獗的不良信息传播,相关的法律治理总是来得迟缓而乏力。比如,针对中学生胡某鑫自杀的案件,大量“报道”涉嫌造谣,而且持续数月,但是这些造谣信息迟迟得不到处理。即使在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开调查结论之后,网络上还是出现了新的更为蛊惑人心的谣言。目前,法律对这些不良信息的治理总是相当滞后。即使是造成嚴重社会恐慌的造谣者,也仅仅只是受到封闭账号一段时间的处理,而其造成社会极大惶恐的行为却没有受到应有的行政或者刑事法律制裁。此外,在不良信息传播方面,一些平台的炒作也有推波助澜的嫌疑,这方面问题的治理也明显不足。

在这种情况下,必须认识到网络传播不良信息极端放大的社会效果及其社会治理的法律问题。要看到一些网络经营者存在明显失察,不考虑网络不良信息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及法律秩序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况,也要看到国家有关部门在处理此类不良信息时存在立法滞后、措施零散、时间滞后的问题。同时,立法也明显欠缺针对制造不良信息的肇事者,追究法律责任的相关制度。

当前,要提高对网络不良信息损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问题的认识,尤其是要重视网络传播不良信息造成扩张性消极影响的问题。为此必须尽快出台立法、执法和司法上的系统措施。于是我在今年两会上建议制定相关法律、加大治理不良信息力度,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础上建立统一而且完善的互联网信息监管制度,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通过具体法律制度的设计,化作具有实操性的法律规则。

我国《宪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国家法治发展的指导思想。《民法典》第一条也规定,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既是国家建立完善民事立法的指导思想,同时也是我国社会各类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指导思想。因此,我国的网络法治建设以及网络上开展的各种活动,都应该把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基本出发点。此外,《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一些行政规章,都包括了一些针对网络言行的规则。

但是,上述法律都还不是特别针对网络不良信息治理的法律。目前,我国还没有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相关法律,也没有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尤其是对明显故意造谣惑众,并造成社会问题的网络不良信息,目前还没有制定相应的刑事法律。针对网络不良信息的最有针对性的规则,是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制定的《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它不是法律也不是法规,甚至还不能确定为行政规章。这样低层次的立法资源,在应对如此复杂的社会问题时,显然捉襟见肘。而且,如果要对上文提到的那些造成严重社会问题的行为追究刑事法律责任,那就必须制定法律,因为国务院一个具体的办事部门的“规定”,也无权设定相关法律责任。

所以,应该尽快将《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类规则的法律位阶提升上去,制定相关法律,至少应该制定行政法规。将来如果制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法或者行政法规,建议必须围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来具体规定网络不良信息管控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在起草阶段建议对此作重点深入讨论和思考。

支持民营经济发展至关重要

记者:民营经济对于国计民生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我国出现了“民营经济退出论”的观点。一些深层的、不符合改革开放政策要求的思想观念,还需要在理论上、在道德层面进行有效清理。您认为,民营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地位如何,国家该如何支持民营经济发展?

孙宪忠:关于民营经济对于国计民生的重要意义,在我国改革开放四十周年庆典的资料中其实已经有了明确的阐述,简单地说就是“56789”。其具体含义是,今天,民营经济提供了我国税收总量的50%,提供了60%以上的国内生产总值,提供了70%以上的技术创新成果,提供了80%以上的城镇新就业岗位,提供了99%以上的企业数量。“56789”这五个数字,以事实说明民营经济在国计民生中发挥的作用是正面的,而且,这些贡献都超过了作为龙头老大的国有经济。从这些铁一样的数字来看,民营经济在我国的作用早已不是改革开放初期的拾遗补缺,也不是20世纪90年代有些人所说的“必要补充”。总而言之,改革开放初期这些对于民营经济的定位和认识都已经远远落后于现实,都不足以描述民营经济的重要地位。从“56789”这几个数字来看,我们可以确定地说,目前民营经济在我国同样是国计民生的骨干。

但是,为什么我国还有很多人对于民营经济那么不信任?尤其是提到民营经济的所有权,为什么那么多人的评价总是负面的?这和长期以来的意识形态宣传教育有关。过去我国把所有权问题看得十分严重,而且对于民间所有权的描述基本上是消极的、黑暗的。但是我研究发现,这些宣传所涉及的历史资料是不准确的。很多人正是基于这些不准确的历史资料,一看到私有财产就很反感,就恨不得从政治上将它牢牢地踩在脚下。再加上中国数千年不患寡而患不均的思想,很多人一看到民间所有权的增加,就站起来反对。久而久之,很多人到现在还是认为民营经济所有权是一种具有重大道德伦理缺陷的法权。

前两年,我国出现了“民营经济退出论”的观点,得到了很多人的呼应。这一观点提出,中国民营经济已完成协助公有经济发展的任务,应该从国计民生中退出去。这种观点,仍然从政治上把民营经济定位在协助公有制的地位上,不认为民营经济可以超越这个定位。因此,这个定位,不但不符合上述“56789”的现实,而且,其主张民营经济必须倒退至改革开放初期的政治要求,这是开历史的倒车,不但政府反对,人民也反对。

不过,从“民营经济退出论”的出台我们可以看出,一些深层的、不符合改革开放政策要求的思想观念,还需要在理论上、在道德层面进行有效清理。

在我国《民法典》之中,有三个条文涉及对民营经济的平等保护问题,一个是法典第113条,一个是法典第206条,一个是法典第207条。国家基本法律在一个法律之中三次规定平等保护,这一点应该值得我们大家深思。《民法典》的这些规定,是我国《宪法》2004年修正案的具体落实。我国社会应该认真学习和贯彻这些规定,把平等保护民营经济的立法落在实处。应该认识到改革开放是写入我国宪法的基本国策,我国社会应该勇敢地坚持这一国策,社会各界应该勇敢地站出来保卫这一国策。

民法典:坚持人民至上以民为本

记者:您作为全国人大代表多次提出《民法典》编纂的议案、建议和立法报告,而且作为《民法典》立法专家,全程参与这一立法过程,对《民法典》编纂的意义有什么自己的看法?

孙宪忠:我国曾先后四次开展民法典的起草工作,但由于各种原因都未能最终完成。改革开放初期,在形势特别需要的情况下,立法机关采取“改批发为零售”“成熟一個通过一个”的工作思路,先后制定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民事单行法,逐步形成外观上比较完备的民事法律规范体系。但这些民事单行法内部并不协调,而且存在着不能适应1993年之后我国建立起来的市场经济体制的缺陷。

总体来说,《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的民事法律“体系”实际上是“碎片化”的、非体系的。而且其中很多制度内容,是我国立法者关于计划经济体制的认识,或者是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初期的认识。这些情况,对我国经济发展不利,尤其是对保障人民权利不利,对司法实践不利。本次《民法典》编纂,可以说比较好地解决了这些问题。

《民法典》不仅是公民权利的宣言书,更是治国安邦的基本遵循。从全面依法治国的角度看,国家治理的各种行为都要依法进行,《民法典》就提供了国家治理所需要的体系化的基本规范。民法所规范的社会关系涉及我国的经济基础和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在国计民生之中具有全局性和贯穿性。《民法典》的体系整合、缺陷弥补和矛盾消除功能,从立法基础的角度完善了国家治理者的法律支持基础,提升了治理者的能力。

《民法典》全面保障人民权利,它所建立的各种法律规范和制度,都要实实在在地作用于社会现实,都要落到每一个自然人、每一个团体身上。所以《民法典》对人民权利的保障作用是能够落实的,它的实践性是很强的,是能够通过司法和行政执法来具体实施的。而且,《民法典》保障人民权利,不是一时一事,而是贯穿落实到每个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分分秒秒,时时刻刻以至终生。

我国《民法典》贯彻了“以人民为中心”的指导思想,不论是在法典总则编还是各分编,它都十分重视对百姓民生的关注。最显著的就是监护制度,这一部分内容比世界上其他任何国家或者地区的立法都多,主要的立法目的,就是要反映我国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等群体的民生保障的需要。此外,在“高空抛物”等侵权法律责任的规则上,《民法典》做出了比以前的立法更为切实可行的规定。在传统民法和此前的民法学说中,都是民法是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表达,而民法典草案中,首次把“人身关系”置于“财产关系”之前。这一微调体现了我国立法者对于人身权利有特别的重视。

《民法典》总则编第109条规定,自然人和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这个规定本来是宪法的规范,现在将其写在《民法典》之中,就是要通过民法特有的逻辑和法律技术,将自然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保护落在实处。在民法上,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被称为“一般人格权”,我国《民法典》将一般人格权规定下来,这在世界上还是第一次,其立法人文主义价值非常之高。另外,《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篇,强化了对人格的全面保护,这也是世界民法典的首创。《民法典》人格权编,用了四十多个条文,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重要权利,说明立法者充分回应了社会大众对这些权利保护的关切,其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都非常显著。《民法典》设立独立的人格权编,是为了提升人格权在我国法律上的品位,是全面落实党中央提出的“加强人格权保护”的要求。这个立法命题是科学的,是符合人格权的法律特征的。

《民法典》的“人民性”,还体现在了解社情民意、采集众智民声的立法过程。据不完全统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先后共10次公开征求意见,累计收到42.5万人提出的102万条意见和建议。透过这组数字,即可以看到《民法典》“开门立法”的群众路线,彰显了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的法治理念。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立法势在必行

记者:在未来乡村治理过程中,您认为应当如何处理村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如何理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立法的重要性?

孙宪忠:目前,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山林、草原、滩涂、水面等资源的所有权人仍然是农村集體经济组织。当前这样的组织数量约96万个,成员约9亿人,包括两三亿已经取得城市户籍或者在城市居住多年的人。《民法典》第96条、第99条等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特别法人,第261条等间接承认农民的成员权。大力推进乡村振兴战略,离不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具体组织、领导和推动。因此,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十分必要,对于巩固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和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维护广大农民群众根本利益、促进乡村振兴和共同富裕等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农村集体经济快速发展,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就要相对固定甚至固定化。而固定化以后,成员权的问题就凸显出来。比如,成员资格如何取得、如何丧失,成员权包括哪些内容,成员权怎样行使、怎样保护,等等。长期以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制度设计不够完善,使得成员资格确认问题讼争不断,导致现实中在宅基地承包、集体企业分红、征地拆迁利益分配等方面权利冲突频繁。现在我国中央农村与农业办公室已经做出决定,要按照成员资格固定或者相对稳定的思路,解决上述问题。

对集体经济组织中成员资格的确定,应该遵循历史、照顾现实,确立明确的可操作性规则。在此基础上,应当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权利与其成员的财产权利平等受法律保护,实事求是解决农民利益问题。集体成员财产权利不仅包括资源性资产权利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也包括集体经营性资产的收益分配权,这些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权利受同等保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具有基本立法的意义,关系到亿万农民的切身利益。尤其是现在我国正在大力推进乡村振兴战略,更是离不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挥具体组织、领导和推动的作用。

目前对于集体经济组织以及成员权的相关规定主要散见于《民法典》《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之中,并没有一部系统的法律作出完整的规定。值得关注的是,不少地方已经出台了一些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现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已经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部门起草完毕,去年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上进行了第一次审议,然后开始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我的基本看法是,农民的成员权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构造中处于基础性地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的核心议题。因此,应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来推动立法,从几个方面实现制度突破。

首先,在成员资格确定方面,应建立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根据中央文件的精神,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应当按照“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进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确认,也应该遵照该原则进行。

其次,应该遵守民法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原理,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我率领课题组经过调研发现,上海松江、广东南海等地区因地制宜地通过集体成员资格认定对成员构成精准摸底,形成了界限分明的现代组织体,这既有利于保护初始成员的集体成员权,又有利于防止集体成员的数量过分扩大化。这些好经验,都具有可复制可推广的价值。

再次,集体资产之中成员权的确定和固化,当前主要应以“户”为基础,以后条件成熟时,才能过渡到以“成员个体”为基础。调查显示,以农户作为基本的确权单位更符合我国的国情,也符合马克思主义学说所讲的生产关系要以生产力的发展为前提的思想。我国农村以农户作为基本的财产权利有良好的社会基础。

最后,立法应明确区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严格界定集体成员与农村村民。村民委员会是农民自治组织,是政治性法人,而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当前我国已经基本城市化,而城市郊区很多村里居住着不是农民集体成员的人,他们不能享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利益。对这两个组织的界限,农民十分清楚。在立法上我们不能忽视这个问题,否则就会造成农村基层治理的混乱。

(摘自《小康》2023年8月下。作者为《小康》·中国小康网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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