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有毒有害食品原料行为的合理化定罪路径

2023-10-20 01:09李晓霞江西财经大学
食品界 2023年10期
关键词:瘦肉精定罪犯罪行为

文 李晓霞 江西财经大学

食品安全问题十分严峻,相关法律规制却存在缺失,导致出现司法机关对提供有毒有害食品原料案件的尴尬判决,但此类帮助行为屡屡出现,且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与日俱增。因此,将提供有毒有害食品原料的行为纳入刑事规制范围,提出合理化定罪路径十分必要。

1.问题

1.1 食品安全

食品安全一直是备受关注的问题。刑法中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原料的行为进行规制,并明确非食品原料的范围界定,但是对可以制造食品的基础原料的提供行为的定罪处罚却没有规制。通过大数据可知,比如2006年的“齐二药”事件,到2008年众所周知的“三聚氰胺”事件,再到2011年的“瘦肉精”事件,无一不显明我国食品安全问题的严峻形势。目前,食品领域的犯罪行为的形式是多种的:一种是生产工艺合格但是其食品原料不合格;另一种是食品原料合格但是生产工艺不达标准;最后一种是生产工艺不达标准且食品原料不合格。可见,提供有毒有害的食品原料行为成为食品安全犯罪中的突出现象,而对这类案件的合理规制思路,是我国刑法迫切需要的。

1.2 帮助行为的刑事责任

提供有毒有害食品原料作为一种犯罪的帮助行为,随着社会分工的细化,所具备的危害性也与日俱增,因而值得刑法对其进行规制。帮助行为与帮助犯并不具有同一性。帮助犯是共同犯罪行为的一种犯罪人的犯罪形态,而帮助行为仅对犯罪行为起到一定的帮助作用。帮助行为不一定成立帮助犯,但是在帮助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时,以帮助犯的视角对帮助行为人进行处置。

2011年3月的台湾“塑化剂添加事件”影响较大,不法商家将塑化剂代替棕榈油添加到食品添加剂中,并将其销售给食品制造商。司法机关在对该系列犯罪行为人进行惩处时,不仅处罚作为食品生产的厂家,而且认定该厂家与提供有毒、有害的食品原料的行为人之间构成共同犯罪,将上游犯罪行为人作为帮助犯进行处置。

同年,河南“瘦肉精”案件的判处则不相同。司法机关将上游犯罪行为和下游的食品犯罪行为进行分割处理,法院使用非法经营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实现罪刑相适应。

在我国先前的三鹿奶粉的三聚氰胺事件中,同样是提供有毒有害的食品原料的行为,法院却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罪名处置,这与“瘦肉精”案件的判处存在差异,在某种程度上体现出我国立法机关对提供有毒、有害食品原料行为的规制不足,造成法院不同判决的出现。

2.司法实践的定罪思路

上述中的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对类似问题的不同定性情况并不是孤立存在的,社会中对该类犯罪行为的严厉制裁的呼声也因有毒有害食品和伪劣药品等相关犯罪行为的繁多而高涨。在理论界寻找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定性策略的同时,司法实践也在原有的基础上逐渐改变原来的定性策略,主要为以下两个方向。

2.1 量刑反制定罪思路

量刑反制定罪是司法中为了严厉惩治犯罪,对相关犯罪起到遏制的效果而采用的政策,最终目的是实现罪刑相适应。但是该理论也存在反对的声音。有学者认为,定罪是刑法理论的首要,即使罪行与刑罚不相匹配,也不应反过来因为量刑而影响定罪。但是判断罪名意义上的定罪,并非刑法的目的。对于被告人和社会最有意义的量刑,判断罪名只是为公正量刑服务的;如果常规判断的罪名会使量刑失当,就可以为了公正量刑而适度变换罪名。同时,也有学者认为,刑事政策对刑法的介入,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部分疑难案件中利用量刑反制定罪就是如此,这对刑事政策对刑法的适用的指导作用的发挥是有利的。还有学者对此的观点是,解释法律的终极目的在于使案件得到公平合理的处理,而不在于使案件的要件符合我们的理解,也不在于使它以什么样的罪名受到处理。如果从法律原则上讲,就是使罪行受到处罚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从上述学者观点可知,量刑反制定罪在司法实践存在一定的适用性。

在刘襄案件的判决中,法院均舍弃辩护人的意见,重要原因在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能够与被告人的罪行实现罪刑相适应,拓展法院的刑罚裁量空间。同时,被告人刘襄作为主犯,其他犯罪人的量刑也会因此受到制约,间接也对其他犯罪人的刑罚空间起到了一定的拓展作用。法院基于量刑的差异而直接将罪行定性的问题引起一定争议,这满足了对犯罪的严厉惩处和社会预防犯罪的期待,但舍弃了犯罪要件的满足条件。然而,在现有的刑事框架下,除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无其他更加匹配的罪名,罪刑相适应也更加难以实现了。

2.2 口袋罪中的“必罚”到“重罚”

法院基于预防犯罪和打击犯罪的角度对刘襄等人从重处罚,符合社会的合理期待,但是法院对于提供有毒有害食品原料案件的定性错乱问题也在客观上凸显出来,以下案件可作为例证。

2.2.1河南“瘦肉精”案件

2011年8月9日,河南省获嘉县法院公开审理“瘦肉精”案件,被告人韩文斌等人将购买的“瘦肉精”原粉进行稀释后,提供给生猪养殖户,进而导致含有“瘦肉精”的猪肉流向市场。经查可知,该犯罪人明知“瘦肉精”是不可以用于喂养生猪的药品而提供给生猪养殖户,法院因其违反药品经营管理规定而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这与第一批“瘦肉精”案件的定性是不同的。

2.2.2河北“三鹿奶粉”案件

2009年河北石家庄市中级法院对“三鹿奶粉”案件的被告人张玉军进行审判。最高法院复核后,认为张玉军为谋取非法利益,销售三聚氰胺的混合物,用于添加在销售的原奶中,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并导致多名食用该奶粉的婴幼儿死亡,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该案的裁判理由与刘襄案件相似,但是对于相关犯罪的判处却不同。

这些都为提供有毒有害食品原料的罪行,但是却出现多种罪名的判处,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非法经营罪等,我国目前并未对提供有毒有害食品原料的行为进行明确的规制,是导致该司法实践的尴尬场景的症结所在。但是,对该系列罪名在不同期限的选用,体现了司法机关对于提供有毒、有害食品原料的罪行从“有恶必惩”到“有恶严惩”的司法策略变化。但是,无论选用哪个罪名都无法真正在提供有毒有害食品原料上实现统一的定罪标准,需要一个能够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标准。

3.合理化定罪思路

提供有毒有害的食品原料对产品进行加工、制造,是目前食品安全领域犯罪的主要形式,在药品犯罪中也占有一定的比重。目前的司法实践对该犯罪行为的处理是混乱的,在学理上理应寻找一个适用于该犯罪行为的各个场景的解决方案,使该类犯罪行为得到合理解决,并作为对提供有毒、有害食品原料行为的规制标准。具体可分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人与提供有毒、有害食品原料的人是否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或者二者不存在不共同的犯罪故意,按照单独犯罪行为进行定罪处罚。

3.1 存在共同犯罪故意,按照共同犯罪的帮助犯规制

在共同犯罪的视角下,提供有毒有害的食品原料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上游行为,是下游行为的帮助犯。对于这里的提供行为,可以存在不同的理解,即自己生产销售或自己购买销售。销售是提供的途径之一。提供者可以出售给生产链中间环节的生产商,也可以出售给原料使用的最终使用者,如“瘦肉精”案件中提供生猪的养殖厂家。我国刑法中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打击基本上是对有毒有害食品的最终生产环节进行打击,但是有时在食品环节中,整个生产链都是值得刑法对其不规范行为进行打击的。任何一种食品、药品不再是先前的单一生产环节,复杂的生产链条,多种食品原料的加工、处理,在科技化时代已经成为常态,先前的犯罪打击标准已经不再适用于科技化的生产环节,犯罪行为已经从终端向前端移动。

以共同犯罪来规制提供有毒有害的食品原料的行为,有利于减少冤假错案,不存在对处罚的正当性发出疑问。在所有的有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中都可以将有毒有害的食品原料概括其中,且刑法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和生产、销售假药的处罚,都以死刑为最高刑,不存在重罪轻罚的现象。但这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第一,在对提供有毒有害的食品原料行为的规制中,作为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受到实行行为即最终的生产环节的行为的制约,如后者的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则对上游行为也难以进行规制,可能会使得提供有毒、有害食品原料行为的犯罪人逃脱刑法的制裁。第二,犯意联系是犯罪人之间的内心联系,有时候难以通过单纯的外在行为查明二者之间是否存在犯意联系。在生产环节众多的情况下,提供者和众多销售者之间的联系并没有那么紧密,对其后续的具体行为无从得知也未可知,因此共同犯罪的认定是极其困难的。比如,在台湾的一则“塑化剂”案件中,下游的厂家是不愿意去承认其对有毒有害食品原料的明知,更别说承认与上游的提供行为存在共同犯罪意图。

3.2 不存在犯罪故意,按照帮助行为实行化来规制

笔者认为,在难以确定提供有毒有害食品原料的行为人与后续行为存在共同犯罪意图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共同犯罪理论中的“共犯行为正犯化”的思路规制提供有毒有害的食品原料的行为。

3.2.1帮助行为实行化理论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众多严重的帮助行为。社会生活飞速推进,刑法不可避免地相对滞后,由此需要刑法适应社会生活的步伐,相关部门及时修改刑法,增设新的犯罪类型。现如今的食品安全犯罪正是如此。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存在高发的态势,因此将对食品安全犯罪打击的时间提前至上游犯罪,符合我国对于食品安全犯罪严厉打击的态势。对提供有毒有害食品原料的行为作为一种帮助行为的认定已经不合时宜,将其共犯的行为进行正犯化才是合理定罪思路。而“共犯行为正犯化”可以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的途径实现。作为一种刑法解释方法,所谓“共犯行为正犯化”,是指将表象上属于某种犯罪行为的帮助行为、实质上已然具有独立性的帮助行为扩张解释为相关犯罪的实行犯,即不再依靠共同犯罪理论对其实现评价和制裁,而是将其直接视为“正犯”,直接通过刑法分则中的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评价和制裁,从而有效解决在共同犯罪中难以有效评价的帮助行为。作为立法方法,“共犯行为正犯化”从理论上来讲,是法律直接将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直接作为实行犯的犯罪行为进行处理。例如,在协助组织卖淫罪中,协助行为本应作为帮助行为,按照共同犯罪定罪处罚,但是刑法直接将协助卖淫罪实行化。

3.2.2帮助行为实行化的合理表现

显而易见,帮助实行正犯化作为一种刑事理论已经广而用之。在司法解释中可见,在刑法分则中许多帮助行为的定罪都是通过正犯化的途径实现。例如,对伪造货币的帮助行为和非法制造、销售枪支部件的行为,都是对帮助行为的正犯化进行规制的例证。

帮助行为的实行化在网络犯罪中也屡见不鲜,作为互联网的组织者和直接管理者等。在司法解释中,为直接犯罪。例如,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传播淫秽物品罪等罪提供帮助行为,都作为上述犯罪的实行犯进行处罚,而不是根据其所帮助的,实行网络犯罪行为的实行人构成犯罪与否来决定其行为定性。对于司法实践中,减少了烦琐的认定过程,对帮助行为的评价和规制更加有效准确,这是对共犯行为正犯化理论的遵循。

3.2.3帮助行为实行化的途径

对帮助行为的实行化,是将帮助行为摆脱共同犯罪理论对其的限制和约束,即摆脱提供有毒有害食品原料行为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行为对其的桎梏,是将刑法的定罪处罚的范围的扩大。提供有毒有害食品原料虽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和生产、销售假药罪中能够得到体现,但是细而观之,可在刑法分则中的所有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都普遍存在。因此,可以将思路进行扩展,将帮助行为实行化的思路运用到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中的相关犯罪行为中,使得共犯行为正犯化的理论价值得到凸显。

结论

最终,从上述所有提及的案件中可知,司法实践不应在各个“口袋罪”中抉择不一,而应当依据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伪劣产品等相关的罪名进行规制。因为不仅是在食品中存在相关的提供有毒有害食品原料的罪行,在假药、劣药、医疗器材中都会存在提供不合格的相关产品的行为,这属于公共卫生安全中的一类行为,并不是单一存在的。为避免今后的重新论证,应将该规制思路适用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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