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相儒
湖北师范大学,湖北 黄石 435000
在侵权责任主体认定的理论基础方面,主要有危险控制说、广义与狭义二元论、报偿论几种观点。一是危险控制说,危险控制说指哪方有能力控制或减少风险,由此风险所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就应该由该方承担;二是广义与狭义二元论,广义二元论的标准包括运营支配和运营利益两个方面,只有同时达到上述两个要素的当事人才有可能被认定为侵权责任赔偿主体[1]。运营利益来源于报偿论,谁获益,谁担责,社会普遍观念认为不能只获利而不担责。运营支配则来源于危险控制说,即定义哪方有能力控制或减少风险。狭义的二元论,正好与广义的二元论相反,狭义二元论要对两个构成要件的理解做缩小的解释。运行利益的缩小化理解应仅包含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等直接利益,相应的运营支配也因仅指直接支配并使用的驾驶人;三是报偿理论说,报偿理论说认为从事或者占有使用危险事项或物品的人从中获得利益,受益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代驾行为中,代驾人在驾驶过程中获得了被代驾人的报酬,根据报偿说,没有无风险的利益,机动车侵权责任应当由代驾人承担,报偿论符合大众朴素的正义观。
笔者认为采用狭义的二元论进行处理更为合适,运营支配仅指直接占有并使用的驾驶人,运营利益是事实上的直接利益,理由如下:一是狭义的二元论相对于广义的二元论运营支配和运营利益范围更加受到限制。广义的二元论在运营利益的认定上范围广泛,如果采用广义二元论的学说,很多微乎其微的运营利益主体都会成为侵权赔偿的主体,这样的做法虽然会有利于受害者的利益,但不免有“宁错杀一千也不放过一个”的嫌疑,容易让一些本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承担部分责任,范围太广难免会跟社会价值所冲突;二是从社会大众朴素的价值观出发,狭义的二元论更符合人们的追求。在普通的价值观中,谁驾驶机动车造成了侵权谁就应该承担责任,并且代驾人是驾驶的主体,在普通的社会认知中代驾人具有相关的驾驶资质与经验,在驾驶过程中代驾人出于安全考虑可以按照自己的驾驶方式与其所熟知的驾驶路线进行驾驶,就算被代驾人在驾驶过程中提出改变驾驶路线等间接性支配要求,但这样的支配不足以影响代驾人的判断并且在代驾过程中代驾人比被代驾人能够作出更为有效的判断。若发生交通侵权事故,进行直接支配的代驾人是赔偿责任主体,与上文狭义二元论得出的分析结果一样,这有利于法律与人们社会观念相统一,能够起到很好的法治教育作用。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采用“有过错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造成行人侵权,行人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可知发生交通事故后立法采用的侵权赔偿责任是机动车一方,这样的说法会在代驾交通事故司法实践中产生歧义,在代驾交通事故侵权中,机动车一方可以指机动车所有者一方,机动车驾驶者一方,机动车占有人一方,立法没有考虑到代驾的这种情况,在众多机动车一方中,最终谁来承担侵权责任,立法没有给出明确解释,规定不够精准,这样的情况下司法者只能进行解释,根据司法者采取的学说不同,观点不同,极容易造成判决不一致,司法资源和效率浪费的情况出现[2]。
2004 年4 月28 日,国务院第49 次常务会议通过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旨在更好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其中第八十六到八十九条规定了侵权后机动车应当承担的责任及侵权责任主体,但条例依然以“机动车一方”进行规定,在机动车驾驶人与所有权分离的情况下仍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能进行合理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对代驾侵权责任主体认定规定不明确,所以我国法院一般采用二元论进行解释,也就是上文论述的从运行利益以及运行支配两个方面进行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认定。但由于我国立法并没有对二元论的内涵做出过具体规定,二元论又有狭义说及广义说两种,不同的司法者可能采取不同的学说从而造成不同的认定结果。
立法目的是指导司法实践,在我国立法中没有一部基本法从宏观角度明确交通事故侵权承担责任主体,对于侵权责任承担主体没有普遍性的规则予以适用[3]。只有通过立法统一原则性的规定,司法的适用与认定在代驾交通事故侵权主体认定方面才能够达成统一。
在《民法典》中代驾合同为无名合同,因此有偿代驾合同只能依靠司法者的认知按照有名合同进行类比解释。经济的发展促进法律的发展,代驾行业的兴起,应当有相应的法律去规范,仅靠类比有名合同,容易造成判决不统一的情况。但代驾交通事故情况复杂,因此,不能仅靠类比进行处理。
二元论在本文中已经叙述,由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两个要素构成。二元论起源于日本,日本的立法渊源对二元论的定义作出规定,但没有对其实施方式与认定进行明确规定,原因在于日本有完整的救济保险制度。而我国对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内涵和外延没有准确界定,这就导致司法机关在认定代驾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方面有不同理解,判决结果也会不同[4]。按照广义二元论来说被代驾人也从运行利益中获得相关利益,也可以对代驾人进行支配,从而间接对机动车进行支配,所以也应该成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承担主体。相反在狭义二元论中,被代驾人没有运行利益与运行支配,所以不能成为代驾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责任主体。由于不同的司法机关在采取不同的学说情况下会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对于代驾的处理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造成相同问题处理冲突的结果发生。
交通事故救助金来源狭窄,主要依靠政府补助、强制保险费中的一定比例以及部分社会捐助,但由于交通事故频发,导致资金不能很好地和社会发展程度相匹配。同时交通事故救助金有很强的专用性,仅仅用来对没有过错的一方进行补充性救助,以及应对事故后逃逸情况下的抢救、治疗费用[5]。在代驾交通事故中代驾人和被代驾人都有可能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侵害。在这种情况下,交通事故救助金通常不能够应用于对代驾人与被代驾人完善救治方面,就会让当事人体会不到交通事故救助金的交强险补充作用。日常生活中,交通事故救助金的知名度也不是很高,很多人甚至不知道如何申请,所以很难在交通事故中发挥作用。
1.立法中明确代驾交通事故认定主体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侵权责任主体通常被认定为是“机动车一方”,这样规定不够全面,笔者已在上文叙述。笔者建议将其表述为:“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侵权责任,由对机动车享有直接运行支配并享有直接运行利益的主体,按照过错程度进行责任承担,其他法律或本解释另有规定的,排除适用。”
建议这样作出修改的原因如下:第一,这样规定符合我国立法现状,采用二元论,用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准确描述,适用性更强。由于二元论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笔者采用狭义二元论,能够更好地解决代驾交通事故主体认定问题,更好保护被代驾人,司法实践更具有操作性;第二,本条建议提出按照过错责任承担侵权责任,对赔偿主体以及赔偿范围进行准确界定,是因为按照过错大小进行赔偿符合大众的认知观,能够做到法治与社会认知度的高度符合;第三,由于代驾交通事故中情况的繁琐、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杂性,所以笔者在本条建议中也提出了补充条款,具体其他特殊情况可以通过制定相关解释进行完善,使条文更加严谨。
2.完善二元论认定原则性规则
修订《道路交通安全法》时,建议明确二元论在代驾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中的主体地位,对于相关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基准,可以表述为“对机动车有直接运行支配能力,并且从支配过程中获得运行利益的人为赔偿主体,即代驾司机为赔偿主体,其他法律或本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排除适用”这样明确狭义二元论的原则性规则,明确了代驾交通事故中的赔偿主体即代驾人[6]。同时补充规定责任判定时的相关特殊情况。
3.明确代驾合同的法律性质
代驾合同为无名合同,由于代驾行业的兴起,相关立法应当为其提供保障。笔者支持代驾合同按照承揽合同进行处理。就代驾合同而言,笔者建议可以规定为:“代驾合同是被代驾人按照代驾人的要求完成代驾工作,将被代驾人安全送至目的地,由被代驾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对于代驾工作的完成应当按照承揽合同的完成进行规定,在代驾完成后支付报酬有利于被代驾人的人身安全,代驾人不得随意解除合同,不得随意将代驾合同交付委托给第三人完成,这样有利于代驾人能够认真对待代驾合同,以防止对代驾合同因不重视造成随意违约,从而对被代驾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起到更好的保障作用。
1.确定直接运行支配与直接运行利益的责任主体
在立法中,笔者建议将二元论两个要素规定为直接运行支配与直接运行利益。抽象的利益在实践中的判断非常有难度,例如能让被代驾人安全回家,使被代驾人精神愉悦,这些都是抽象利益。如果司法实践中认定广义二元论,表面上看赔偿主体可能变多,有利于被侵权人的维权,但实质上,赔偿主体会相互推诿,增加司法认定难度,被侵权人要回损失的难度无形增加。所以建议直接认定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若代驾人存在过错,那么侵权责任主体即代驾人,有利于被代驾人找代驾的目的,同时有利于被侵权人维权,这样的方式也能被大众所认可。在以往被侵权人维权过程中,往往存在侵权主体过多的问题,虽然维权也能找到相应的人员,但是对于被侵权人来说,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维权,而且赔偿主体往往存在互相扯皮的现象,直接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者定为主体,则能够减少被侵权人的维权精力,使被侵权人的维权更为便捷。
2.扩大道路交通事故救助金认定范围
笔者建议,将道路交通事故救助金的认定范围扩大,将无法从保险公司或者侵权人处得到赔偿的被侵权人包含到救助金认定范畴之内,这样体现出了人文主义精神,让被侵权人得到及时的救助,防止被侵权人受到身体与精神的双重打击。一方面,增加救助金金额,同时视情况提高赔偿金额,当被侵权人的赔偿利益不能完全得到满足时,救助金的介入将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赔偿金额;另一方面,对于被侵权人的身体伤害而言,也能够减少维权过程中对其造成的二次损失,有利于被侵权人得到精神上的安抚。一定程度上能够高效化解代驾交通事故矛盾,有利于构建更加和谐的法治社会。
代驾行业作为我国的新兴行业,发展迅速,急需相应的法律保障其实施,在造成交通事故后,应当综合代驾人、被代驾人、被侵权人三方进行考虑。因此笔者建议在代驾合同未成为有名合同之前,用狭义二元论进行处理。想要利用狭义二元论,第一,要解决立法中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对于“机动车一方”的描述,笔者建议修改为“有直接运行支配以及直接运行利益的一方”,从立法层面体现出狭义二元论的精髓,紧接着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认定直接运行支配与直接运行利益提出明确的界定标准,与抽象利益进行比较,论述狭义二元论对三方的好处;第二,笔者建议将代驾合同规定为有名合同,按照承揽合同的模式进行规制,限定代驾人的解除合同权利,并要求在被代驾人安全送达目的地时支付相应报酬,有利于保护被代驾人人身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