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金
Improving Credit
Management and Releasing Credit Dividends
今年是我国《征信业管理条例》施行十周年。十年来,我国征信业实现了快速发展,发挥了提升公众信用意识、防控金融风险、提升社会经济发展质量的重要作用。十年来,我国的经济金融环境发生了深刻变化,公众对征信工作也有了新的期待。构建更高水平的征信体系,更好地服务于社会经济发展、服务于人民群众,显得更为重要。
“征信修复”不法乱象背后
2022年3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下发《关于重点开展“征信修复”问题专项治理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22〕209号),指出信用服务领域一些失信问题仍然突出,特别是一些不法分子利用部分信息主体急于消除不良征信记录的心理,混淆“征信异议”“信用修复”概念,以“征信修复、洗白、铲单”“征信异议投诉咨询、代理”为名行骗,威胁到人民群众财产安全,严重扰乱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大局,必须严查严处。2023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发布《郑重声明》,针对社会上有诈骗分子仿冒征信中心网站,以“影响征信”“征信修复”为名,实施诈骗活动,特别强调了征信中心不对外提供逾期记录处理、违规网贷账户关闭、征信修复等相关服务。涉及“征信修复”等违法活动屡禁不止、花样翻新、受害者众多,表面问题是不法分子打着“征信修复”的幌子行骗牟利,背后的深层次问题则是不少公众为征信所困、有强烈的征信修复愿望却无适当的修复途径,这也是不法行为能够大行其道的重要原因。
对于不法分子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打击惩治是毫无疑义的。但从众多受害者的视角去看,希望能够“消除不良征信记录、修复征信”的人不在少数。这些诉求和愿望,并非完全没有合理、正当的成分,应得到相关管理部门的重视,不宜只堵不疏、只治其表不问根本。2023年1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台《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不少公众误以为是征信管理的修复机制,在网络平台上纷纷点赞支持、转发相告,一度成为热点,直至中国人民银行为此进行专门澄清,舆论方才平息。虽然是一场误会,却充分反映了公众对征信管理改进的迫切期待和强烈呼声。
征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公众对征信管理的意见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非主观恶意造成的征信不良问题、征信惩戒的宽严问题、征信惩戒的修复问题等。
征信惩戒未区分征信不良信息的成因。征信不良信息的形成原因大体可归为三类:一类是可认定为主观恶意,如有还款能力不及时还款,或因自身违法行为导致无还款能力;一类是可认定为无主观恶意,如外部不可抗力导致无还款能力;还有一类是难于准确认定是否为主观恶意。现行的征信管理制度,并未就造成征信不良信息是否为主观恶意而有所规定。对于具有主观恶意的违约行为进行较为严厉的惩戒是完全合理的、必要的,但对于非主观恶意的信息主体施以同等的惩戒措施就值得商榷了。不论是刑罚还是行政处罚,对违法对象的惩戒都会考虑到违法事实背后的动机原因,对非主观恶意的惩戒较之主观恶意的惩戒会轻一些。《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八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保证个人信息的质量,避免因个人信息不准确、不完整对个人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征信报告的信息只注重真实性,但信息的“真实性”并不等于“准确性”,只有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兼具的情况下,才能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征信报告只显示违约信息,很难区分主观恶意的违约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违约,信息呈现出的评价并不完全准确。
征信惩戒未考虑征信不良信息的性质及其程度。目前,银行对征信严重不良信息的认定标准单一化,一般是连续逾期三个月或一年内累计逾期六次(俗称“连三累六”),符合此标准的客户在银行业务准入上都会受到严格限制。很明显的一个事实是,同样是不良信息,逾期一年,其性质肯定比逾期三个月严重,逾期三年也肯定比逾期一年严重;再如,逾期贷款的结清,银行通过诉讼催收的,肯定比常规催收的性质严重,而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后由法院执行收回的更加严重。这就突显了征信制度的两个问题:一是只要达到严重不良信息的认定标准,就会“一刀切”,被银行拒之门外,而不是针对不良信息的性质区别对待;二是所有不良信息,不论性质如何,都统一保存五年予以惩戒,同样没有体现“过罚相当”,存在畸轻畸重的问题。例如,一个客户逾期十年且通过法院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后贷款方结清的不良信息,保存五年有畸轻之嫌;而另一个客户逾期三个月的不良信息,保存五年则有畸重之嫌。
征信不良信息的修复机制不健全。社会信用信息包括两大领域:一是公共信用信息,二是征信信息。目前,公共信用信息領域已建立“失信行为”的修复机制,在相关政策规定的规范下,运作也较为完善。例如,被法院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的人员,一旦履行了被执行事项,就会从失信人员名单中剔除,实现信用信息的修复。相对来说,征信不良信息的性质程度较之公共信用信息的失信行为要轻,但对征信修复却并无相应制度安排。当然,征信有其自身的特性,完全参照公共信用信息的失信行为修复机制并不可取。例如,如果客户的不良贷款结清后,征信报告就不再展示其不良信息,征信报告的价值和惩戒作用都会大幅降低。这就需要在维护惩戒作用与鼓励信息主体主动有效修复之间取得平衡,调动信息主体重塑信用状况的积极性。
完善征信管理的几点建议
建立征信不良信息豁免机制
对可认定为信息主体非因自身主观恶意而是因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履约形成不良信息的,在征信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在该期限范围内形成的不良信息,征信系统不予展现。征信管理中心公开信息显示,2022年,征信监管机构针对受新冠疫情影响的特定人群采取特殊政策,有效解决了因疫情导致逾期进而影响个人信用记录的问题,此举惠及个人2485.9万人、企业146.8万户。这种特殊政策安排就可视为征信豁免机制,但《征信业管理条例》并无相关规定可以引用,只能算是“特事特办”,却也表明建立征信豁免机制有其必要性。
不可抗力因素按影响范围可划分为三类:一是全局性因素,如近几年的新冠疫情影响,以及类似的因疫情防控导致的较长期限的社会经济停滞或半停滞状态;二是区域性因素,如地域性遭遇洪灾、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三是个体因素,如个体遭遇重病、失业等。
对不可抗力因素,应给予征信不良信息一定期限的豁免,避免非信用因素对信息主体征信的“误伤”,其前提条件是必须建立规范、严谨、可行的审核、认定程序,以避免豁免机制的滥用,损害征信的权威和公信力。对全局性的因素,国家征信管理部门应主动介入评估、作出适当安排,对符合特定条件的群体给予一定期限的征信不良信息批量豁免,并向社会公告公开;对区域性的因素,可根据当地政府或商业银行的意见,由地方征信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核实,上报国家征信管理部门审核认定后,对本区域内符合特定条件的群体给予一定期限的征信不良信息批量豁免;对个体因素,可由客户主动申请并提供佐证,由贷款银行受理、初审,报地方征信管理部门进行审核,最后上报国家征信管理部门审核认定,在一定期限内给予豁免。
合理确定征信不良信息的惩戒力度
发挥好激励和惩戒两方面的功能,才能更好地促使个人和企业诚实守信。征信的惩戒功能,主要通过征信报告对信息主体的不良信息进行记录展现,通过征信报告的使用机构对有不良信息的信息主体在业务准入、业务优惠待遇上给予限制来实现。重点在于惩戒力度:一是征信不良信息保存期限越长,惩戒力度越大,反之则越小;二是对有不良信息的主体在社会、经济活动中进行限制的范围和影响。
征信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可差异化。《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不良信息保存期限为五年,应是参照国际上较普遍的做法。但也有部分国家的保存期限更短或更长,比如德国为四年、瑞典为三年。因此,征信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并无固定的标准,应在实现征信惩戒效果与避免过度惩戒之间求得平衡。确定征信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完全可结合我国的国情以及政策目标导向来调整,不是“非五年不可”。为体现“过罚相当”,增强惩戒的合理性、适当性,应对征信不良信息保存期限进一步细化,可区分征信不良信息的性质与程度,设定不同的保存期限,对多数性质程度较轻的可减至五年以内,而对少量性质程度严重的也可考虑增至五年以上。
征信惩戒措施可多样化。国家社会信用体系管理部门或金融管理部门应在充分调查和研究的基础上,对征信不良信息再细分不同的等次标准;然后对不同等次的不良信息确立不同的约束惩戒措施。约束惩戒措施可包括:一定期限内在征信报告给予展现,一定期限内新增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原逾期贷款额度,一定期限内新增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原定逾期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一定期限内不得新增信用贷款,一定期限内不得新发放贷款。
还有一个较普遍的因素也应考虑,客户是否是“首贷户”。监管政策的指引,加上市场竞争的催化,各家银行普遍加大了对年轻首贷客户的贷款和信用卡业务的拓展。“首贷户”特别是初入社会的年轻人,由于经验不足、收入不稳定等因素,贷款形成不良的比率较高。其中有部分人是由于创业失败造成的,但也在失败中积累了经验。对于“首贷户”的征信不良信息,只要不是其主观恶意造成的,保存期限可考虑缩短,进行适当惩戒能起到信用观念教育作用即可,为社会经济发展释放更多活力。
完善征信修复机制
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现有的修复机制包括: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五年,超过五年的,应当予以删除;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征信机构应当予以记载;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这三种修复机制中,第一种修复机制对于当事人来说完全是被动等待五年;第二种修复机制可操作性不强,所作出的说明并无相应的认定评判机制,因此对其信用状况的评价并无多大作用;第三种修复机制严格来说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修复,只是正常的纠错机制。也正因为如此,目前并无能够快速“修复征信”的途径。
应建立鼓励主动修复征信的机制,让征信上犯了错的当事人,能够采取积极主动的补救措施,以缩减征信惩戒的期限,而不只是被动“躺平”。适当的、有效的征信主动修复机制,不仅可以给当事人以悔过、纠错的机会,同时也能助力社会信用整体水平的提高。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的“学法抵分”举措可资借鉴,受到积分处罚的驾驶人在完成一定交通法规学习任务后,可抵减一定分值的交通违章处罚积分,能更好地提升驾驶人遵守交规的意识。征信管理部门也完全可以建立类似的安排,比如,对有征信不良信息的主体,主动完成征信、守信相关政策法规的学习任务、参与征信的志愿宣传工作的,可给予减除一定期限的不良信息保存期限作为激励,促使其通过自身的努力进行主动修复。在这样一种机制下征信得到修复的信息主体,肯定比只是被动等待五年实现征信修复的信息主体受到的教育更深刻,更能实现征信惩戒的目标效果。
规范征信评价机制
征信报告本身并未对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作结论性的评价,仅是罗列信息主体的履约信息和逾期信息(其中已结清的贷款逾期信息为规定期限内);由征信报告的使用者(主要是银行)通过对征信报告信息进行解读,对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作出结论性的评价。对信用状况作出结论性的评价这样一件严肃的事情,正常来说应该要有一个比较正式的、权威的依据,哪怕是指导性的。但事实上,征信管理部门、金融监管部门等官方機构都未制定发布过类似的文件。银行业已形成一个行业普遍通用的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认定标准(一般为“连三累六”),这一标准的好处是简单明了、便于操作,但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太过简单粗暴、容易以偏概全。例如,甲、乙都有累计六次的违约记录,甲另有正常履约记录100次,乙另有正常履约记录10次,按标准甲、乙都应认定为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因为只考虑了违约记录、完全没考虑履约记录。征信严重不良信息的这一认定标准,完全是银行业单方面确定的,并未考虑广大公众的意见,显然也是不合理的。如果说在征信体系建设起步的阶段,管理部门制定科学的认定标准有一定难度的话,在征信业已经发展十几年,基于广泛的实践经验和丰富的数据,应该能够制定出科学的信用状况认定标准了。也可基于征信数据构建信用评分体系,综合履约信息和违约信息,形成更加科学合理的信用评分,弥补单纯以违约信息认定信用状况的缺陷,补齐征信管理体系的一个很小但又是很重要的缺口。
2022年11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该法涵盖了公共信用信息、征信两大方面,使征信工作的法治化水平得到进一步提升。建议相关部门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的立法过程中,就征信工作涉及的突出问题、广大公众的迫切呼声进行广泛、深入地调研论证,使这部与千家万户权益密切相关的法律能更加健全、完善,推动我国征信事业更好地服务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社会经济的高质量发展。
(作者系江西会昌农商银行监事长)
责任编辑:杨生恒
ysh1917@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