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置铝灰有讲究?非法倾倒获刑罚

2023-09-19 07:52:38陈立宏周晓伦
环境 2023年7期
关键词:铝灰三门县危废

陈立宏?周晓伦

2019年前后,郭某娟等人在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开办四家废铝熔炼加工点,炼铝过程中产生大量铝灰。同年5至10月,郭某娟等人以170元/吨的价格,将3000多吨铝灰委托给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金某飞非法转运处置。随后,金某飞在未做任何防渗措施的情况下,将铝灰堆放至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金某船厂、泰某船厂和滨海某城3处废弃点。

2020年12月,泰某船厂拟转让厂区,该船厂的负责人李某强联系金某飞处置铝灰未果,所以通过互联网联系从事废物处置生意的蔡某喜。李某强在明知蔡某喜没有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情况下,仍将铝灰以300元/吨的价格交由蔡某喜处置。随后,作为倾倒铝灰组织者的蔡某喜与铝灰倾倒、填埋地负责人李某等地接人员联系后,通过某货运平台发布货运消息,之后有58名货车司机从该平台接单,并从泰某船厂拉走58车约1897吨铝灰,除了15车铝灰被公安机关及时查扣外,其余43车铝灰均被非法倾倒、填埋于江苏扬州、淮安、镇江、宿迁,山东郯城以及浙江台州、椒江等地,造成土壤严重污染,清运、规范处置、修复费用等经济损失3000余万元。

调查与诉讼

在本案的调查过程中,由于案涉处置铝灰数量大,涉及人员众多、运输范围广,因此有多个部门参与其中,包括接案阶段由浙江省市县三级公安机关、生态环境部门组建联合专家组,江苏省及山东省公安机关与生态环境部门协助调查取证,审查起诉阶段由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公安局办理后经由三门县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此外,在调查办理过程中,检察院提出“认定危废为主,认定损失为辅”的办案思路,建议全点位取样进行司法鉴定,对鉴定不是危险废物的点位进一步查明造成的经济损失。

最终,三门县检察院对接收堆放、处置倾倒铝灰以及源头产废等犯罪情节较重的涉案人员共18人提起公诉,一审判决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五年,并处罚金1万至32万元不等。

典型意义

本案是今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生态环境部发布的7件依法严惩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犯罪典型案例之一。

本案危险废物流通渠道众多,涉及运输人员复杂,且危险废物处理人通过网络平台进行跨省处置的行为牵扯地域广,如无法及时制止,将造成严重的环境破坏后果,且需花费大量维护费用进行后续环保处理。

本案涉及人员包括了产废单位、无资质的危废处理人、危废存放地负责人、危废转卖人、货运司机及填埋人等。在危险废物处理的每一环节,涉及的人员都可能存在受到行政执法部门调查乃至需承担行政责任、法律责任的后果。因而,判断危险废物性质,了解危险废物从产出到处置的相关处理法律规定,对涉危废行业、企业具有重要的风险提示意义,可以帮助企业、相关人员尽早判断处置行为的合法性,也为合法合规处置危险废物作出明确法律指引。

我国对于危险废物的法律规定首要集中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章。在刑事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危险废物的认定、处置原则等判断进行了进一步细化。此外,从行政管理角度,还出台了若干管理办法对危险废物认定、非法处置行为认定等作出了明确。

随着国际国内对环境保护的重视程度不断加强,我国对环境污染治理政策和法律法规也在日益完善。从案例数量可知,近年来对于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处置处罚等案例不断出现,可见执法部门在这一领域的执法力度愈加严格。相关企业应当更加重视在废物处置方面的合法合规性,减少违法处置、遭受罚款等风险。(作者系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節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十一)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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