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建明
在我国古代,彩礼称为聘(娉)礼或聘财,是婚约缔结的证明要件之一。从西周开始,关于婚姻的缔结有两个重要的社会规范:一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就社会风俗而言,婚姻不遵从父母之命,没有专门媒妁的提亲,会被人们鄙视,这样的结合不被社会所认可。二是男方需要向女方纳聘财。据《仪礼·士昏礼》记载,婚姻的成立有“六礼”的程序,分别是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其中纳征是指“使使者纳币以成婚礼”。“纳征者,纳聘财也。征,成也。先纳聘财而后婚成。”男方向女方下聘财,下聘意味着婚约关系的确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不得随意违背婚约。①参见叶萍:《中国古代彩礼漫谈》,载微信公众号“光明日报”,2022 年4 月16 日。
彩礼源于婚俗,而后逐渐趋于制度化,成为婚约关系存在的证明和担保。古代一开始对彩礼没有数量和形式的硬性规定,肯定的是聘礼这一古老的婚姻仪式,强调婚姻的庄严神圣感。然而,由于妇女在社会中并不具有独立的个体价值,因此结婚对象的挑选并非基于情感,彩礼中的财产属性被放大,由此出现女方“待价而沽”。最终使婚姻演变为身份、等级、阶层、利益交换的博弈。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婚姻法制发生根本性转变,以男女两性个体独立且平等的现代婚姻法制破除“父母之命”的结婚前提,将男女婚姻自由视为基本原则。第一部《婚姻法》第2 条明确规定“禁止任何人藉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传统婚姻中彩礼对婚姻成立的担保价值不复存在。
尽管婚约制度已经废除,但给付彩礼这一婚姻习俗却并未被摒弃。随着经济的发展,彩礼数额逐步增长,因彩礼给付、返还等行为引起的纠纷逐年增多。在立法层面,三部《婚姻法》均未明确对彩礼给付行为进行规制,《民法典》亦未对彩礼返还纠纷提供明确法律依据,仅在配套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 条中设置彩礼返还规则。尽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在某种程度上填补了我国立法上关于彩礼规则的空白,为彩礼返还纠纷提供了一定的裁判依据,但碍于其规定的抽象性和模糊性,实务中在彩礼返还范围、返还责任主体资格及返还比例等方面存在法律适用争议,造成类案不同判。重构彩礼返还规则情形,明确彩礼返还财产范围、彩礼返还纠纷当事人身份和彩礼返还比例,对统一裁判尺度、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为探究《民法典》施行后,彩礼返还纠纷案件的裁判情况,笔者以山东省为限定地区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案件类型为民事案件,案由为婚约财产纠纷,法院层级为基层法院,审判程序为民事一审,裁判日期为2021年1月1日—2023年6月30日,法条依据包括《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 条,文书类型为判决书,共得到260 个案例。样本案例中的争议焦点主要表现在彩礼的认定及返还范围、彩礼返还纠纷案件诉讼主体及彩礼返还比例三个方面。
通过对260 份判决书样本进行分析,原告方主张返还的彩礼表现形式除双方当事人明确为“彩礼”性质的款项外,还包括改口费、见面礼、贵重首饰、订婚费用及近亲属给付的红包等(见表1)。对于上述财物中哪些属于“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哪些又是正常的消费支出或男女交往期间的一般赠与,法律并没有提供一个明确的认定标准,实务中难免存在认定标准不一致、认定范围不统一的争议。样本判决书对于彩礼范围的认定呈现出认定与排除范围存在较高程度重合,但在部分彩礼形式上也存在裁判结果差异的特点。
表1 实务中彩礼的常见形式及性质认定
通过对260 份判决书进行研究,发现彩礼返还纠纷诉讼主体除男女双方本人之外,通常还涉及男方父母、女方父母等当事人,且呈现极不统一的现象。总体上来看,女方及其父母一同作为被告的情形最为常见,仅男女本人参与诉讼的情形比较少见(见表2)。
表2 彩礼返还纠纷诉讼主体
从彩礼返还比例的裁判结果来看,判决全部予以返还或者不予返还的两极结果较少,大多数法官根据双方是否办理订婚仪式、婚礼仪式,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否共同居住生活及时长,是否孕育子女等现实因素,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综合判断是否存在男方因给付彩礼而致生活困难的客观情况,裁量最终应当返还的彩礼数额(见表3)。
通过对裁判文书样本的分析,尽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 条业已成为法院审理彩礼返还纠纷案件的主要依据,但该规定并未提供明确完备、统一适用的裁判规则,导致在彩礼返还纠纷司法裁判实务中习惯规则与法律规定的适用存在冲突、彩礼性质认定与返还范围边界模糊、彩礼返还纠纷参与诉讼的主体资格不明以及确定彩礼返还的比例标准存在差异等问题较为突出。
长期以来,我国对于因婚约解除而产生的彩礼返还问题,主要参照合同规则处理,认为违约、毁约或履约不完全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男方悔婚,不予返还彩礼;女方悔婚,应当返还彩礼”。按照民间风俗,如果双方并未缔结有效的法律婚姻,订立的婚约因男方无正当理由悔婚、另寻配偶或者存在侵害女方权益等情形而确实无法延续时,女方作为守约方不返还彩礼,男方作为违约方,承担损失彩礼的代价。如果女方悔婚,则需要全部返还彩礼,包括男方及其家庭给付女方及其家庭的用于缔结婚姻的全部财产。但若女方存在妊娠、流产等特殊情况,女方不必返还全部彩礼,体现了传统习俗对于事实女性权益的保护。与之相悖的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 条第1 项规定,只要当事人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于婚前给付的彩礼必须全额返还。这造成了风俗习惯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导致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偏离民心民意,以此为依据作出的司法裁判难以被广大人民群众尤其基层县乡村镇的民众所认可。传统习俗普遍认为接受彩礼就等于将来一定会结婚,意味着在两家亲族之间筑起一道道德之墙,悔婚一方必须承担责任。这是中国社会代代传承下来的习惯,与人民的生活割裂不开的习惯。①参见漆鑫:《“彩礼返还规则”司法适用困境研究》,载《现代商贸工业》2023 年第12 期。然而,第5 条一方面在界定彩礼性质和范围时,将其限定为“按照习俗给付的”,却又在制定返还条件和规则时与实际习俗相违背,造成风俗习惯与法律适用之间的冲突。
认定彩礼是处理彩礼返还纠纷的前提,但究竟何谓彩礼,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故很难作出符合各方理解的准确定义。彩礼的性质不明进而导致彩礼返还范围模糊不清,难以达成共识。
1.彩礼性质的认定不一致
由于我国地域辽阔,民族众多,各个地区、各个民族之间的婚姻习俗存在差异,学界与实务界对彩礼性质的理解认定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般而言,彩礼可被视为订立婚约一方附条件赠与相对方的财物,婚约的现实成就系给付彩礼行为所附的生效条件,一旦婚约解除或不成立,彩礼给付行为因缺乏约定的生效条件而不发生效力,收受彩礼一方应当予以返还。同时,针对彩礼的性质还存在“不当得利说”“所有权转移说”“从契约说”“证约定金说”等不同观点。例如,彩礼是男方自愿赠与,赠与物交付后所有权随之转移,即使最终无法成就婚约也不用返还彩礼;①参见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 年版,第70 页。依照未办理结婚登记或登记后没有共同生活的需要返还彩礼的规定,彩礼应当属于“给付目的不达”所导致的不当得利;②参见傅广宇:《“中国民法典”与不当得利:回顾与前瞻》,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 年第1 期。彩礼以订立婚约为前提,婚约不成立,彩礼作为从契约也不成立;③参见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153 页。彩礼若为男女间的赠与,应解释为确保婚约成立为目的的证约定金;④参见许澍林:《论婚约之贞操义务、婚约订定之承认》,载《陈棋炎先生七秩华诞祝贺论文集》,三民书局1980 年版,第85 页。等等。
2.彩礼的范围不明确
男女双方从初次见面至确定恋爱关系再到订立婚约、举行婚礼、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会相互赠予各式各样的礼品财物,发生金钱往来。以双方开始讨论结婚事宜为界限,此前男女双方在恋爱过程中,在特殊日期互相赠送的具有特殊意义的节日礼物、转账红包等一般被认定为基于恋爱关系而用于情感表达的赠送,不属于彩礼的范围,那么如果赠送金额较大,赠送的是“传家宝”等特殊物品或者车辆等高价额物品呢?此后在婚姻缔结过程中,男方登门拜访时携带的礼品、宴请亲友支出的宴席费用等所有与订立婚约相关的财物是否都得定性为彩礼呢?《民法典》对彩礼范围没有进行明确界定,但又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 条中针对彩礼范围作出“按照习俗给付”这一笼统规定,使法院在认定和区分彩礼返还范围时存在较大差异,导致类案不同判。
关于彩礼返还主体的界定,学界和实务界素有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彩礼纠纷案件中能否将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的答复》,关于彩礼返还主体问题的立场倾向于支持将收受彩礼一方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其理由是“一般习俗是父母送彩礼,也是父母代收彩礼,故将当事人父母列为共同被告是适当的”。然而,从法源地位和效力层级上讲,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仅代表其作为我国最高审判机关对于该问题的独立观点和现实立场,对各级法院及当事人并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不能当然成为参照适用的诉讼依据。迄今为止,《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男女双方之外的哪些人在何种情形下能够成为彩礼返还诉讼当事人,也未有相关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予以规范。①参见胡云红、宋天一:《彩礼返还纠纷法律适用研究——以全国法院 158 份问卷调查和相关裁判文书为对象》,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 年第6 期。从婚姻缔结的结果来看,订立婚约、成就婚姻属于男女双方之间的事,因此产生的纠纷诉讼主体应当仅限于缔结婚姻的双方个人,其他人员无权干涉或参与其中。然而从婚姻缔结的过程来看,结婚并不仅仅是男女两个人之间的事,而是两个家庭甚至家族的结合,包括双方父母在内的众多亲属。而且,实践中,实际给付彩礼和接受彩礼的当事人往往并不一定是婚姻缔结的男女双方个人,从婚约财产返还占有请求权的基础出发,不能再简单地认为只有男女双方才是彩礼返还诉讼的适格当事人,而忽略或者剥夺其他特定个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在彩礼返还的比例认定上主要包括定性和定量两个方面的问题,即是否应当返还彩礼和应当返还多少彩礼。
1.彩礼是否应当返还:共同生活、生活困难认定标准不统一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 条规定了彩礼返还的三种情形,将“办理结婚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和“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作为应当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却未进一步明确如何认定“共同生活”以及何谓“生活困难”,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律理解与适用的困难与偏差。
关于“共同生活”,实务中通常以“共同居住”以及“生活时长”作为考量因素,但也难以达成一致。一方面,针对“共同居住”的认定标准,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包括男女双方的性生活、精神生活、相互扶持的义务以及对双方家庭承担的共同义务等;另一方面,“生活时长”这一因素看似客观,却并不具备实操性,当事人难以提交切实有效的证据进行具体计算,需要达到何种时长才能认定为“共同生活”,从而给事实认定带来一定阻碍。
关于“生活困难”的认定,现有彩礼返还规则也不够明确,理论界有观点认为应当区分为“绝对困难”和“相对困难”。比如,因给付彩礼导致当事人乃至其家庭陷入困境,依靠其家庭个体的经济收入已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的生活水平,这种情况无论从社会大众的普遍认知还是人民法院的司法裁量上,都毫无疑问应当认定为生活“绝对困难”。而“相对困难”则是指当事人及其家庭的生活水平或生活条件,因给付彩礼行为而较其给付彩礼前的情状有所下降。但有相反观点认为,“生活困难”应当以“绝对困难”为唯一认定标准,因为给付彩礼作出财产支出的行为,必然导致财产总量的缩减和生活水平的下降,接受彩礼一方承担返还彩礼责任的基础并不是出于过错,而是利益平衡和人文关怀,因此给付彩礼行为与生活“相对困难”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属于返还彩礼责任的构成要件。然而,即使将“绝对困难”作为适用“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唯一依据,对于生活困难应当举证到什么程度法院可以予以认定,仍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部分离婚后彩礼返还案件中,法官仅依当地收入水平以及彩礼给付数额即认定属于婚前给付导致彩礼给付人生活困难,判决女方在离婚后应当返还彩礼是否欠妥,值得商榷。①参见陈思豆:《〈民法典〉适用视阈下彩礼返还规则研究》,湘潭大学2020 年硕士学位论文。
2.彩礼应当返还多少:彩礼返还标准认定不统一
从选取的样本判决书看出,给付彩礼一方的诉讼请求普遍为要求对方返还全部彩礼,但从裁判结果来看,也并非一定能够得到法院的完全支持。例如,鉴于彩礼系为订立婚约而现实给付,当事人往往在彩礼交付后按照风俗举行结婚仪式,遂开始共同生活甚至孕育子女,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此时如果仅因未办理结婚登记便要求女方返还全部彩礼显然并不合理。针对这种情况,多数法院通常会根据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女方的妊娠情况、孕育子女的数量等事实,酌情减少女方返还男方彩礼的比例或数额。然而,对于上述事实因素与彩礼返还数额的减少比例尚无明确的对应标准,不同法院法官裁决认定的最终数额差距较大。
除了事实婚姻关系和孕育情况等客观因素外,主观过错也是影响法院决定彩礼返还数额的重要因素之一,包括在婚约解除过程中双方是否存在过错、各自过错程度的轻重以及过错对婚约解除结果的作用力大小等。这种考量看似符合大众心中的朴素道德价值观念和沿袭至今的风俗习惯,但一方面,悔婚并不意味着一定存在过错或过错比例更大,另一方面,鉴于我国立法者对婚约实际上持“既不提倡也不保护”的态度,因而现行婚约解除的做法并未引入过错原则以保护婚姻自由,但也因此导致婚约解除中的无过错方难以在彩礼返还纠纷中就其因期待婚约成就而投入的财产进行救济。即使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中,过错的认定都是一大难点,更遑论缺乏标准的彩礼返还纠纷案件。此外,部分接受彩礼当事人在婚约存续期间内会为缔结婚约而将彩礼用于装修双方未来婚姻生活居住的婚房、购置家具家电等大型物品或回赠部分财物。法官在审理此类涉及女方附赠或带回的部分嫁妆能否抵扣其应当返还的彩礼问题的案件时,亦存在不同意见,对于抵扣的方式和具体比例,也没有统一的标准。
目前,我国彩礼返还纠纷在制定法方面的裁判依据主要是《民法典》第1042 条和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 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也会综合考量当地风俗人情,适当参考习惯规则。如此设置看似通过具有较高法源地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同时结合风俗习惯对彩礼返还行为进行规制,却暴露出现行彩礼返还纠纷法律规范体系层次性、实操性、灵活性不足的缺陷。
1.《民法典》第1042 条的笼统规定导致裁判规则自相矛盾
根据《民法典》第1042 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其中与彩礼返还有关的是第1 款的后半段即“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该条款用如此短小的篇幅规定了有关婚约财产给付与返还等诸多烦琐的现实问题,存在明显的不足,导致实务中无所适从。另外,该条文为禁止性规定,所涉及的包办、买卖婚姻或者重婚、家庭暴力、家庭成员间的遗弃和虐待行为等都是为法律所禁止的,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这就导致实务中部分裁判以该条“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为由,认为给付彩礼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否定其法律效力。但是,在作出最终裁判时,又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和当地风俗习惯,酌情认定接受彩礼一方返还彩礼的比例和范围。看似公平合理、情理法融贯的逻辑,实则在裁判规则适用中自相矛盾。如果依据第1042 条的规定将接受彩礼的性质认定为借婚姻索取财物,则该接受彩礼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因此获得的彩礼属于违法行为所得,应当全部予以返还,与其他任何因素既无关联性,也无逻辑关系,自然不存在酌情返还一说。显然,如此认定与我国社会现实相互抵牾,难以被社会大众所接受。
2.《民法典》第1042 条的回避倾向并未消弭彩礼给付及纠纷的产生
在我国古代,男方给付女方聘礼以订立婚约是形成合法婚姻的必经程序,也是历朝历代流传而来的传统习俗。因聘礼与买卖婚姻的价金部分重合,新中国成立之初,出于根治封建家长制婚姻对婚姻自由限制的目的,规定了禁止买卖婚姻及禁止通过婚姻索取财物的原则并废除了相关婚约的规定,试图移风易俗,让彩礼这一旧俗逐步消失在我国人民的婚姻嫁娶中。①参见陈思豆:《〈民法典〉适用视阈下彩礼返还规则研究》,湘潭大学2020 年硕士学位论文。另一方面,由于彩礼的性质与内涵同借婚姻索取的财物存在部分重合,现代立法者出于树立新时代婚恋观、倡导婚姻中人人平等的考虑,在历次《婚姻法》修改中均对婚约问题以及彩礼规则采取了回避态度,仅仅是继续着重强调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基本原则。但给付彩礼以订立婚约的婚姻习俗并没有因此式微或逐渐消失,反而因其流转家庭财富、调节婚姻市场的现实功能被民间保留并延续下来,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彩礼数额逐渐上升,彩礼形式日益多元,而婚恋观的自由开放亦导致彩礼返还纠纷愈见增多。相关调查显示,在重庆部分农村有超过90%的当地村民认为,女方应当在订立婚约或缔结婚姻的过程中收取彩礼,①参见武晓敏、戴顺兴等:《重庆市农村“天价彩礼”的现状及对策初探——基于重庆部分农村的实证调研》,载《重庆城市管理职业学院学报》2018 年第1 期。河南省光山县农村亦是如此。②参见刘明明:《婚约及婚约财产法律问题调研报告——以河南省光山县为例》,载《开封教育学院学报》2016 年第2 期。在山东,订婚也是一个司空见惯的仪式,赠送彩礼无论在农村还是城市都是十分重要的婚礼礼俗。③参见康娜:《婚约彩礼习惯与制定法的冲突与协调——以山东省为例》,载《民俗研究》2013 年第1 期。近年来,有关天价彩礼的报道层出不穷,产生的纠纷数量也呈增长态势。一项对北方某农村地区的调查显示,20世纪50 年代到90 年代末期彩礼金额提高了140 倍。21 世纪以来,彩礼上涨的趋势更加明显,有的地区彩礼金额在原基础之上又增加了数十倍甚至百倍。④参见韦艳、姜全保:《代内剥削与代际剥削?——基于九省百村调查的中国农村彩礼研究》,载《人口与经济》2017 年第5 期。彩礼习俗规则“更新换代”,彩礼纠纷案件日渐复杂,基于这一现实,我国亟待从立法层面构建具有确定性、规范性和实操性的婚约彩礼规则,以切实应对现实中的司法需求。
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 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是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2、3 项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正如上文所述,婚约彩礼始终被民间作为重要的风俗习惯进行传承,且其依赖于自身特征在不同地区逐渐演化出现了不同的形式和规则,《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 条的规定意味着“彩礼”一词几经波折最终出现在司法解释之中。
从立法上看,我国婚姻立法在价值取向上越来越注重对婚姻家庭生活中个人财产权利的保护,围绕夫妻财产制度、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及离婚财产分割等婚姻解除财产问题制定了相应制度,但未规定婚约解除彩礼制度,《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 条填补了我国立法上关于彩礼规则的空白,弥补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立法层面上的不足;从实务上看,第5 条形成了处理彩礼返还纠纷案件的基本规则,为法官提供了审理案件的重要法律依据,并且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官在处理彩礼纠纷时的自由裁量权,对统一裁判标准、保证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彩礼纠纷裁判规则体系已足以匹配现实司法需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未明确彩礼的含义,也并未细化彩礼返还的责任主体、范围、彩礼返还的比例,难以涵盖婚约彩礼返还纠纷可能出现的所有情节,其自身所规定的“共同生活”“生活困难”情节尚未明晰,遑论上述情节与返还比例、返还数额之间的对应关系,实务中各地法院法官判决标准不一或各行其是的现象仍然比比皆是。除此之外,第5 条实操性不足的实务缺陷还集中体现在适用情形划分标准过于单一和对习惯规则的选择性兼容上。
1.适用情形划分标准过于单一
从法条文义上来看,《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 条第1 款适用于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第2、3 款适用于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要求解除婚姻登记的情形。该条文仅列举了三种返还彩礼情形,采取简单的一元区分方法进行划分,显然不符合当今社会的真实情况,无法应对现实中复杂多变的各种情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共同生活”作为实践中最为常见也相对难以处理的情形,第5 条的规定对其只字未提。这种男女双方不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婚姻登记,而是先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甚至生育子女的现象十分普遍,“习俗婚”“事实婚”在民间尤其法律意识相对薄弱的农村地区的现实效力甚至有时会超越“法律婚”,只要履行了订立婚约、给付彩礼、办理婚宴等“结婚程序”,男女个人就被视为存在夫妻关系,双方家庭也按照姻亲关系交往相处。第5 条对于此种情形的直接忽视可谓是立法上的失误,也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混乱。
2.对习惯规则的兼容性不足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 条对习惯规则进行了选择性吸收,其兼容性体现在制定规则时对返还的彩礼性质作出“按照习俗给付”这一限定,试图彰显法律规则对风俗习惯的尊重与认可,以指引法官在司法裁量时将当地习惯纳入考量范畴;选择性则体现在规则内容上丝毫没有化用婚约彩礼风俗习惯的实质要素。比如,悔婚一方对于彩礼返还请求权或抗辩权的丧失、过错因素对于彩礼返还比例的影响、嫁妆对于彩礼返还数额的抵扣等。“风俗习惯是自古以来积久养成的生活方式,被看作是制定法之外非常重要的法律。”①[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刷馆1980 年版,第73 页。风俗习惯与法律同时构成社会行为规范,当风俗习惯与法律一致时,法律则容易为人们所接受和遵守;当两者不一致时,法律的执行往往引起人们的逆反心理,法律施行的社会效果可想而知。②参见徐杨龙:《彩礼返还纠纷司法实务研究》,华东交通大学2022 年硕士学位论文。
“男方悔婚,彩礼不返还;女方悔婚,彩礼返还”或者“男方悔婚,彩礼不退;女方悔婚,彩礼退一半”等习惯看似对制定法进行了细化和完善,填补了法律规定的漏洞,能够妥善应对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后又悔婚的现实情况。然而,就彩礼返还纠纷的实际案情来看,仅考虑悔婚方并将悔婚意愿与彩礼返还比例直接关联有其不合理之处,既未全面考虑涉案具体事实和个案差异,又未纳入双方是否具有过错、过错程度大小等相关因素。如果单纯按照上述习惯规则处理彩礼返还纠纷,在大多数情况明显不利于男方当事人,甚至可能出现女方刻意挑拨男方悔婚、男方碍于损失彩礼压力不敢悔婚等与婚姻家庭法律精神背道而驰的现象,不利于健康婚姻家庭关系的建立,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民法典》第10 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该条表明习惯可以作为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但存在两个前提:一是没有法律规定;二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在现行彩礼返还纠纷裁判规则体系下,制定法的笼统模糊导致存在诸多细节上的立法空白,适用习惯处理彩礼返还纠纷具有法律依据。但因婚俗彩礼习惯在我国民间流传已久,部分内容已不符合当代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婚恋家庭观念,却因立法上的回避而未能对其进行引导或摒弃,习惯规则的片面与滞后导致近年来“天价彩礼”现象突出,任意订立、解除婚约的行为得不到有效规制,而裁判者又不得不对其进行参考和适用,容易打击正常婚姻缔结中双方家庭的财物往来,毁坏良好社会道德风气。
彩礼返还纠纷已逐渐成为法院受案较多的婚姻家庭纠纷种类之一,尤其在农村地区,其能否妥善解决直接关系到乡村文明建设和乡村振兴大局。因此,应当以国家法规则与民间法规则的交织为价值指引,通过多种路径在立法层面完善彩礼返还纠纷裁判规则,合理确定彩礼的性质和返还范围,类型化区分彩礼返还纠纷诉讼主体,明确彩礼返还比例,为司法实践提供统一明确的裁判依据。
我国民法的法律渊源种类丰富,现行彩礼返还纠纷裁判规则仅涉及民法典、司法解释和习惯三种类型,给完善彩礼返还规则的路径取向遗留了巨大空间。以多种路径对彩礼返还裁判规则进行灵活设置,通过立法明确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的制度性、根本性、基础性规则,通过地方立法将具有地域特点、民族特色的裁判规则予以完善,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灵活应对现实中可能遇到的其他裁判规则问题,从而在立法层面完善彩礼返还纠纷裁判规则,实现风俗习惯与法律规定的有机结合和良性互动。
1.彩礼返还规则正式入法
现行彩礼返还规则只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确立的规则,但从司法裁判现状来看,只有将彩礼返还规则完善并纳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才能更有效地解决彩礼及彩礼返还问题。①参见王志远:《习惯规则的司法适用研究——以“彩礼返还”规则为例》,湘潭大学2021 年硕士学位论文。
彩礼返还规则进入《民法典》具备法理基础和实证基础。一是彩礼返还请求在我国普遍存在。法律的概括性、普适性和反复适用性表明,若一种现象并非个例,而是在全国范围内长期普遍存在,则具备进入法律的前提条件。尽管给付彩礼行为在各地区存在细节差异,但也存在“公因式”般的共同特征,构成彩礼返还规则进入《民法典》的法理基础。二是彩礼返还引起权利义务的变动。法律对人们行为的调整主要是通过权利义务的设定和运行来实现的,因而法律的内容主要表现为权利和义务。权利义务是主体法律地位的体现,不管是什么样的法律,不管这种法律是以权利为本位还是以义务为本位,权利和义务总是被立法者所充分重视,也受社会各成员关注。彩礼返还在司法层面确实存在权利与义务,构成“彩礼返还”规则进入《民法典》的实证基础。②参见王志远:《习惯规则的司法适用研究——以“彩礼返还”规则为例》,湘潭大学2021 年硕士学位论文。而彩礼返还规则的入法,也能够推动法律规则对习惯规则的导向与规制,实现对习惯规则内容的兼容和扬弃。
2.出台地方性司法指导文件
婚约彩礼制度本身具有极其强烈的地域特色,各地的婚约习俗和婚姻习惯千差万别,通过制定高阶层的法律或者发布司法解释等方式实现全国范围内的绝对统一,自然有一定难度,如果强行推动全国统一立法,则依旧会产生甚至加剧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相分离、相违背的状况。彩礼返还纠纷中有关彩礼性质、返还范围及返还比例的认定问题是该类案件与风俗习惯联系最为紧密的争议焦点,体现了突出的地域差异与本土特色。因此,由各省高级人民法院统筹部署,以各中院辖区为范围,在司法裁判的基础上出台地方性司法指导文件,处理上述案件实体审理涉及事实认定的重点问题,以统一辖区内裁判尺度,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适应本地风俗习惯,有效回应当地民众司法需求,实质化解矛盾纠纷,实现案件裁判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3.及时发布相关指导性案例
长久以来,我国都以立法“宜粗不宜细”的原则为指导构建法律体系,导致司法解释数量庞大,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司法解释的依赖程度也较高。然而,尽管发布大量司法解释的本意在于弥补法律漏洞,使法律规则进一步具体明确,以实现对各级法院裁判活动的约束,但实际上,现行司法解释仍然未能完全摆脱“抽象性”“条文性”的缺陷。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 条为例,针对彩礼返还规则仅规定是否应当返还的条件,而未对具体返还规则作出详细说明。
《民法典》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分批次发布了诸多指导性案例,以期在一定程度上发挥补充或替代司法解释指导司法实践的作用,逐步纠正司法解释功能扩张失序的越位现象。彩礼返还纠纷案件所涉及的争议点较多、类型多样且更新速度较快,如果以发布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细化规定,不仅会加剧司法解释体系日益庞杂的现象,对立法技术要求也较高,难以实现立法目的。如果以指导性案例对彩礼返还规则进行针对性完善,则能够灵活高效地解决实践争议,最大可能地节约立法资源。
彩礼返还的范围与彩礼法律性质密切相关,尽管学理上对彩礼的法律性质有诸多讨论,但通过对各种学说观点进行对比研究后不难发现,定义彩礼性质的过程实际上体现了对影响彩礼返还范围因素的多重考量。笔者认为,在实务中无需着相于对彩礼法律性质学说观点的采纳与否,而应当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思考影响法院确定彩礼返还范围的关键因素,围绕给付目的、财物价值和给付时间确定财物是否属于彩礼,是否应当纳入返还范围。
第一,给付目的。给付目的是区分彩礼与为增进感情而作出一般赠与的重要标准。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互相给付大额财物或者高档奢侈礼品的情形增多,因此过去司法裁判中以财物价值作为认定其能否按照彩礼标准予以返还的做法已不再适用。就彩礼而言,其目的性较为明确,彩礼给付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将财物赠送给另一方,无论财物的价值、种类或给付方式,都是为了将来与对方缔结婚姻。因此,以结婚为目的购置的车辆、房屋、金银首饰、家具家电等都应属于彩礼范围,而恋爱期间男方为了促进感情而赠与女方的一般财物或者伴随共同生活、娱乐产生的消费支出则不得认定为彩礼。
第二,财物价值。尽管财物价值已不再是确定彩礼范围的唯一标准,但仍然是值得考量的重要因素。以纠纷所在地的正常生活条件和平均收入水平为基准,男方为缔结婚姻或出于婚后共同生活目的而在恋爱期间或婚约订立期间购买的房产、汽车等价值较高的财产,或者为女方添置的金银首饰等特殊财物,应认定属于彩礼返还的范围;而双方家庭日常交往、洽谈婚约过程中支出的宴席酒水、礼品等费用支出,则不宜认定为彩礼。
第三,给付时间。给付目的具有一定的主观性,给付时间的确定能够帮助法官确定财物给付与接受的真实目的。从常理来说,男女双方从相识、相知、相恋再到确定对方是终身伴侣需要一段很长的时间。有调研表明正常情侣之间的厌烦期是在第三个月或第四个月后开始出现,在这之后才会接受彼此的不足,逐步磨合走向婚姻。①参见漆鑫:《“彩礼返还规则”司法适用困境研究》,载《现代商贸工业》2023 年第12 期。因此,在双方并未共同生活的前提下,以男女确定恋爱关系后四个月为界限,在此之前男方给付女方的财物不宜认定为彩礼,此后男方给付女方的财物如果符合给付目的、财物价值等其他条件,应当认定为彩礼。
通过对彩礼性质和范围进行合理界定,可以明确给付与接受彩礼的双方当事人应当限于男女双方个体及其父母。此处,“父母”应当作广义上的理解,不仅指法律认可的生父母、养父母、继父母,还应当包括其他实际承担养育职责的监护人,这类监护人实际履行了朴素价值观下的父母义务,与男、女方构成强有力的父母子女关系,故应当纳入考量范围。鉴于彩礼给付与接受行为并不当然意味着婚姻关系的缔结,且行为主体在现实中存在多种情况,因此,讨论彩礼返还纠纷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也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进行类型划分。
1.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
(1)扩大原告的诉讼主体范围
男女双方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时,彩礼返还纠纷的原告可以是男方个人、男方个人与父母、男方个人与父或者母以及男方的父母、父或者母。既可以由男方单独起诉,也可以是男方与其父母共同起诉,还可以由男方父母单独起诉。
男方个人作为缔结婚约的当事人,自然对基于婚约关系而给付的彩礼享有占有返还请求权,是彩礼返还纠纷的当然适格原告。至于将诉讼主体扩大至男方的父母,甚至赋予男方父母单独起诉的主体资格,原因在于我国实践中男方个人在达到适婚年龄时,其工作事业刚刚起步,通常情况下仅凭其个人财产难以支撑起彩礼的负担,故作为彩礼给付的一方,彩礼的来源基本都是男方个人财产加上父母的积蓄,甚至几乎由男方父母完全负担。如此一来,男方父母作为彩礼的实际给付人,当然享有彩礼返还请求权。如果将原告只限定在男方当事人,或男方父母必须与男方一起作为共同原告才能起诉要求返还彩礼,那么必然使男方父母彩礼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以极端情况论之,如果男方因突发意外死亡,男方父母单独行使彩礼返还请求权因缺乏法律依据,极大可能将面临起诉层面上的困难,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彩礼返还纠纷起诉主体范围需要扩大,且应当赋予男方个人及其父母任意一个主体独立的起诉主体资格。但是,为了防止诉讼权利的滥用,必须明确的是如果男方及父母任一进行起诉,视为代理家庭其他成员进行起诉,在起诉时需要获得其他家庭成员的授权委托书。①参见唐棋:《彩礼返还纠纷的司法裁判问题研究——以四川省2019—2021 年共133 件司法判例为主要材料》,汕头大学2022 年硕士学位论文。
(2)明确被告的诉讼主体
男女双方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时,彩礼返还纠纷诉讼的被告应当明确为只能是女方个人及其父母,而不存在女方个人或其父母任意一方单独作为被告的情形。
确定彩礼返还请求权主体的关键在于明确彩礼的实际给付人,而确定彩礼返还义务人的前提是要明确彩礼交付女方后的具体流向,即彩礼的实际收受人。根据各个地区的习俗不同,彩礼的收取可能存在女方个人收取、女方和父母一同收取、女方父母收取、女方父母收取后再全部或部分交付给女方当事人、女方父母收取后增添嫁妆超过原彩礼数额交付女方当事人的情况。彩礼的收取与收受不同,彩礼的收取与交付相对应,即给付彩礼一方所能知晓的接受彩礼的“第一手”当事人,而彩礼收受同彩礼给付一样,多数情况下以家庭为单位,对于收受彩礼后家庭单位内部将如何分配彩礼,或者彩礼最终具体流向的收受人,男方显然是没办法完全知情的。因此,为避免原告承担不平衡的高难度举证责任,应当将承担义务相对方的被告主体扩大至女方及其父母,防止因将被告严格限定在女方或其父母任一个人,而致原告无法查明彩礼的实际收受人而难以明确具体被告,面临无法起诉的局面,或者导致彩礼返还纠纷进入执行阶段后执行困难、执行不能的不利后果。如此,即便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支持,其权利并未得到根本维护,无法实现实质化解矛盾纠纷、案结事了的司法目标。
2.离婚诉讼涉及彩礼纠纷的情形
考虑到离婚诉讼的核心诉求为解除男女双方的婚姻关系,其次是婚生子女抚养权的确定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分割,在情理与法理上均不应牵扯第三人,故即使离婚诉讼中涉及彩礼返还事宜,也不宜将诉讼主体扩大至双方父母,此处不仅指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还包括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即涉及彩礼的离婚诉讼主体应当被严格限定为婚姻双方当事人,不作任何其他考量。
1.对“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形作出区分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 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返还彩礼,但实际上,彩礼给付所指向的缔结婚姻目的通常包括婚姻登记和共同生活两部分,依照习俗举行婚礼仪式替代婚姻登记的现象仍广泛存在。基于仪式婚的公示力和习俗性,举行婚礼后,双方的关系更为“名正言顺”,对内对外均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①参见曹薇薇:《后法典时代婚俗引致纠纷司法解决路径的审视和优化》,载《东方法学》2023 年第2 期。因此,可以根据是否依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对“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形下的返还比例作出区分,对存在“习俗婚”情节的彩礼返还数额适当减少。但正如前文所述,无论出于立法者的大局观念,还是婚姻制度的发展趋势,单就举行婚礼仪式这一行为而言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和国家鼓励,其效力在立法层面和司法裁判中也不能与办理婚姻登记完全等同,故需要进一步结合双方共同生活的情节确定减少返还的比例。
各地法院在彩礼返还纠纷的实务裁判中均不约而同地将当事人是否共同生活、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生活方式等情节作为考量因素。针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关系结合较为紧密的情形,一般认为此时双方已经形成了实质上的婚姻关系,达到了男方给付彩礼以缔结婚姻的目的,对于其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或者支持较小比例。结合当下法院裁判的司法实践现状,笔者认为,在考量“共同生活”情节时,应以“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为判断标准,并将其分界点设定为二年为宜,符合大众普遍接受的夫妻感情生活实践,即男女双方按照民间习俗举办婚礼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时间达二年以上的,不予返还;一年以上不足二年的,返还比例不超过50%;六个月以上不足一年的,返还比例为50%~75%;三个月以上不足六个月的,返还比例为75%~90%;不足三个月的,全部返还。
2.明确“共同生活”的标准
通过对样本判决书分析可知,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对双方是否共同生活一事存在不同理解和较大争议。因此,“共同生活”认定标准的具体明确,是解决彩礼返还纠纷案件争议焦点,准确认定彩礼返还比例的一大关键。首先,不能将“共同生活”简单直白地理解为男女双方在同一居所共同居住,也不能以办理结婚登记作为认定共同生活的唯一要件。回归《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立法理念,结合社会大众对婚姻家庭生活的普遍认知观念,婚姻关系的成立目的和存在意义在于因男女双方本人的结合,实现两方家庭的联合互通,并在一定时期内在空间上、精神上和亲缘上形成持续稳定的家庭共同体。在我国部分农村地区,当地村民因法律意识不足、经济水平有限,早婚现象仍十分常见。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在完成彩礼交付后,便依据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仪式、举办婚礼宴席,这种结婚仪式虽未经办理结婚登记,但在当地具有被普遍认可的公示效力。男女双方也随之对内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孕育子女、赡养服务,对外以夫妻名义进行人情往来,在实质上形成了持续稳定的家庭共同体,符合“共同生活”的本质属性和事实要件,与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定婚姻关系并无本质上的差别。因此,“共同生活”的认定标准应当综合考虑形式要件和实质标准,既要考察双方是否有共同的居所、是否共同居住、是否对外以夫妻名义行事,又要审查双方是否在经济上相互扶助、生活上相互照顾、精神上相互慰藉,以及是否共同生育子女、赡养老人,形成持续稳定的家庭共同体等因素,最终作出综合判断。①参见王漪:《彩礼返还规则的法律适用研究》,辽宁师范大学2022 年硕士学位论文。
3.明确“生活困难”的标准
司法解释将“生活困难”纳入彩礼返还的考量因素,与禁止借婚约敛财的原则性规定保持一致,故对于“生活困难”这一情节的认定标准,可以从宏观政策、立法原意和体系解释三个角度予以综合考量。从宏观政策上讲,该规定与司法服务脱贫攻坚大局相一致,能够有效防止因彩礼给付或返还问题导致返贫情况的发生。在我国脱贫攻坚战略语境下,“脱贫”意指消除绝对贫困,因我国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现实国情,相对贫困在一定时期内仍将继续存在。因此,“生活困难”的认定标准可以参照脱贫攻坚标准设定,以“一收入两不愁三保障”标准综合判断。从立法原意上讲,已办理婚姻登记并共同生活在原则上应当不予返还彩礼,因给付彩礼而导致生活困难应当返还彩礼这一情节设置是针对上述情形的例外规定,是对不返还彩礼可能导致给付彩礼一方陷入生活困境而作出的妥协,故其标准应当严格审慎,适用范围不宜过大。从体系解释角度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 条指出:“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尽管该解释已失效,但对“生活困难”的解释亦可作为本条中“生活困难”解释的体系性参考。①参见胡云红、宋天一:《彩礼返还纠纷法律适用研究——以全国法院 158 份问卷调查和相关裁判文书为对象》,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 年第6 期。综上所述,“生活困难”应当采“绝对困难”之意,即给付彩礼一方因给付彩礼而陷入绝对困境,无法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
4.确立过错原则
为了平衡双方利益,同时从司法公正性角度来看,必须在彩礼返还的司法纠纷当中引入过错制度。关于如何界定过错情节,笔者认为应当回归到彩礼给付的目的本身。彩礼给付是为了缔结法律上的婚姻关系,但在现实中,缔结婚姻并能简单抽象为男方愿意给彩礼,女方就愿意和男方登记结婚。如果在缔结婚姻关系过错当中男方存在一般性过错导致女方受到伤害,使得女方不愿意与之结婚,在彩礼返还认定时就不能只考虑婚姻关系缔结不能的根本性过错即婚约解除事由,而判决女方返还彩礼,这无疑是对缔结婚姻关系的过程和自愿平等关系婚姻的要求视而不见。因此,除却不能缔结婚姻关系的根本性过错外,也应当涵盖一般性过错。
过错原则可以在《婚姻法》第46 条内容的基础上予以确认:如果一方认为不能结婚是对方作出以下行为所导致的,同时又对其造成损害,法院应当允许无过错方请求另一方给予赔偿或补偿:其一,一方实施家庭暴力、虐待、赌博等不良行为使得双方无法缔结法律婚姻关系,或者婚姻登记后无法共同生活;其二,一方违反忠诚,与他人建立婚姻关系或者同居关系的;其三,一方在接受彩礼一方愿意缔结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单方面不愿意缔结婚姻的。
5.强化女性权益保护
怀孕或者流产是司法裁判当中考量较为关键的两个因素。但是因为尚未明确的司法裁判标准,使得法院在结合事实的基础上考虑相关因素所作的彩礼返还比例裁判认定没有逻辑可言,纯粹是法官自由裁量的结果,因此司法裁量当中应当明确共同生活、怀孕或流产对彩礼返还比例的具体关系。在吴某诉罗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二审中,法院提到同居两年以上一般返还彩礼的30%,一年是返还彩礼的50%,未超过一年返还彩礼的70%,若有生子或流产就是返还彩礼的30%以下。①参见吴某诉罗某婚约财产纠纷案,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5 民终779 号民事判决书。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法院的观点:第一,如存在流产的情形,彩礼返还比例应当在80%以下;如果两次及以上的流产,考虑多次流产对妇女身体和心理损害,彩礼返还比例应当在50%以下。第二,如存在生育一个子女的情形,彩礼返还比例应当在60%以下予以认定。第三,若无生育子女或流产的情节,共同生活半年以上不满一年的,彩礼返还比例应当在80%内予以认定;共同生活一年以上但不满两年的,彩礼返还比例应当在50%内予以认定;共同生活两年以上但不满四年的,彩礼返还比例应当在30%内予以认定。第四,若存在多种因素,法院在认定范围内予以综合考量。②参见唐棋:《彩礼返还纠纷的司法裁判问题研究——以四川省2019—2021 年共133 件司法判例为主要材料》,汕头大学2022 年硕士学位论文。
彩礼给付习俗深植于我国传统婚姻制度和家族观念,其并未因时间流逝消失在历史长河,而是凭借其强大的生命力、不可替代的功能性和广泛的群众基础而传承至今。现阶段,彩礼返还规则尚不完善,裁判依据亦不明晰,导致各地法院对彩礼相关问题的处理存在一定差异,不利于统一裁判标准、维护法律权威、实现司法正义。因此,在彩礼返还纠纷案件数量日渐增多,案件情况逐渐复杂的情形下,应当正视当下制定法框架下彩礼返还裁判规则设置上的缺陷与适用上的困境,通过在立法层面明确设置并完善彩礼返还规则,聚焦司法实践中有关彩礼性质、返还范围、主体资格和比例认定等争议焦点并精准回应,在反复不断的法律适用与司法实践中摸索出一套逻辑自洽、切实可行、情理结合的彩礼返还纠纷裁判规则,以确保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范行使,实现彩礼返还纠纷裁判标准的统一,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