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春弟
(上海市监狱学会,上海 200030)
刑满释放人员(以下简称刑释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刑释衔接率成为安置帮教工作的一项重要指标。
在安置衔接工作中,社会保险衔接是安置刑释人员的重要内容。2004年,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联合七部门出台《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综治委〔2004〕4号)已开始关注刑释人员的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其第十一条明确了刑释人员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的保障。①2004年2月6日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联合司法部、公安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七个部门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综治委〔2004〕4号)其中第十一条规定:城市(含城镇)户籍的刑释解教人员在服刑、劳教前已参加失业保险或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其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后,符合条件的,可以按规定享受或恢复失业保险待遇。对被判刑或劳教前已经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刑释解教人员,重新就业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对被判刑、劳教前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刑释解教人员,可按服刑或劳教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养老金调整。随着2010年《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刑释人员社会保险衔接出现了新的情况。同时,刑释人员在狱内服刑期间缴纳社会保险问题尚未引起足够的注意,存在讨论的空间。
刑释人员社会保险衔接的意义不亚于就业安排或生活救助,就业安排和生活救助解决的是临时的或局部的问题,无法从制度上形成长期的保障。社会保险的互济性从制度上对刑释人员回归社会后的生活提供持续不断的基本保障。按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险制度,根据工作、年龄、户籍状况的不同,居民分别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或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这对于刑释人员回归社会后缴纳社会保险是开放的,但对狱内服刑期间参加社会保险形成了限制。本文重点探讨在现行制度下刑释人员社会保险的衔接和创立狱内缴纳社会保险模式及其衔接。
现行刑法规定的刑事惩罚种类主要有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罚金、没收财产)和剥夺政治权利等。刑事惩罚以明示的方式确定,除了被明确剥夺的权利外,其他基本权利仍然属于刑罚执行的对象。《监狱法》第七条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然而,在刑罚执行的实践中,由于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与人身属性相关的权利的行使会受到羁绊,服刑人员社会保险权利的行使受到无形的限制。
社会保险保障的是公民在遭遇年老、伤残、失业、患病、生育等情况时的基本生活需要。从法律上看,它属于劳动立法的范畴,“社会保险是国家规定的劳动者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体现着国家和劳动者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在立法方面属于劳动立法的范畴。”[1]从支付途径看,社会保险最终是以货币形式兑现预期的保障,它归根到底是一项社会经济权利。服刑人员的社会保险权利属于《监狱法》第七条中未被依法剥夺或限制的权利,应该受到保护。
刑事惩罚与社会保险都是社会治理的手段,刑事惩罚侧重于打击犯罪,社会保险聚焦于保障生活,两者殊途同归,是社会稳定中的两个不同侧面。一位公民因为遭遇风险而得不到救助时便有铤而走险的可能,社会保险制度发挥了抚慰作用。刑释人员回归社会后,社会保险制度的抚慰作用显得更为突出。参加社会保险是对刑释人员从狱内到社会在制度上的衔接,“通过这一制度获得基本生活保障,从而有效地促进社会和谐发展。”[2]
现行的社会保险制度,服刑人员无法参加社会保险,这是社会保险制度的遗忘区。服刑人员在狱内服刑时给予其参加社会保险的机会,不仅能将服刑期间的医疗、工伤纳入统一体系,还能为刑释回归社会后的生活做准备。“允许罪犯参加社会保险,不仅能解决罪犯日后的生活困难,对罪犯的人格矫正起到一定的作用,而且可以增强罪犯的自尊心、自信心。”[3]创立社会保险的狱内缴纳模式将拓宽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面,与社会保险制度的初衷一致。
服刑人员和刑释人员是一个庞大的群体。2013年,全国共释放罪犯314 779人。[4]正在服刑的人员数据则更加庞大,2013年全国监狱押犯近170万人,为50年来最高峰。[5]在如此庞大的群体中,除了未成年、老病残等身体条件因素外,其他有劳动能力的服刑人员都具备参加劳动的条件,因为他们在监狱组织的劳动生产中创造了可观的经济价值。
1951年“三公”会议提出“三个为了”的决策,即“为了改造他们,为了解决监狱的困难,为了不让判处徒刑的反革命分子坐吃闲饭,必须立即着手组织劳动改造的工作”[6],随后组织罪犯劳动改造的工作在全国推开。当时主要集中力量于大规模农场、水利工程、筑路工程和工矿窑业等,进入本世纪后,监狱生产劳动项目有所转变,主要涉及工业制品、粮食、林木果蔬、畜牧业、劳务加工等行业。从当时的背景来看,组织罪犯参加劳动既是一种改造手段,又直接解决了经济困难问题,到后来罪犯也能在劳动中习得谋生的技能。
司法部第三次工业普查和全国监狱系统第一次农业普查统计资料显示,到1995年全国监狱工业总产值达1 437 700万元,1996年全国监狱农业总产值达313 828.96万元。[7]从另一组税收的数据,也可以看出监狱劳动生产的经济价值,2012年全国监狱预计增值税返还45亿元,免征企业所得税15亿元。[8]从地方来看,以上海市罪犯劳务加工为例,其创收亦可见一斑(见表1)。
服刑人员在劳动生产中创造的经济价值,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了必要的物质基础。
国外监狱服刑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各不相同,但可以明确的是其缴纳的社会保险是从劳动报酬中扣除的。瑞士的服刑人员可以参加的社会保险项目较多,“和社会上的其他雇员一样,也享受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10]奥地利和德国政府将服刑人员纳入失业保险。德国《刑罚执行法》第194条规定,犯人同样享受失业保险,保险金由监狱负责向医疗保险机构以及联邦劳动局缴纳,执行机关从犯人的劳动报酬、培训补助金或损害补偿金中扣留与犯人需要缴纳数额相当的款项。[11]波兰、丹麦规定了服刑人员的工伤保险,波兰《刑罚执行法典》第49条第2款规定,如果囚犯因与劳动有关的意外事故致病、致残或死亡,他和他的家人像正规雇员及其家人一样享有相同的社会保险津贴。[12]丹麦《刑法典》第45条规定:“囚犯应有工伤事故保险。实施此项规定的具体规则,包括保险金的支付和管理,由皇家命令制定。”[13]从目前外国服刑人员在狱内参加社会保险的现状来看,狱内参加社会保险的项目不全,偏向于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但这为我国服刑人员狱内缴纳社会保险模式的创立提供了借鉴。
探究刑释人员社会保险问题,应先梳理刑释人员社会保险存在的情形,然后针对各类不同情形再分析其回归社会后的衔接。在现行模式下,服刑人员在狱内服刑期间不参与社会保险,所以刑释人员的社会保险与其被捕前的个人状况紧密关联。
由于刑释人员被捕前的年龄、户籍、工作状况不同,其被捕前的社会保险存在不同情形。
第一类是被捕前从未参加社会保险的。主要包括:被捕时因年龄不足、未参加工作等原因,没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等,至刑满释放时尚未开设相关社会保险账户;被捕前受制于工作状况、户籍而未参加社会保险。由于工作状况、户籍等因素在社会保险中存在的差异,被捕前职业为农民、无业、打零工等以及无户籍的刑释人员,在出狱时尚无相关社会保险账户。
第二类是被捕前已缴社会保险费的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按被保险人群体不同,现行的社会保险可以分为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社会保险和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被捕前职业相对稳定,系属城镇职工的,这类刑释人员被捕前已通过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拥有个人社会保险账户。2011年,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将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但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纳入其中。2014年,国务院颁布《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并轨。2016年,国务院发布《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统一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因此,被捕前为农村户籍或城镇居民非从业人员的,应该参加了城乡居民社会保险。
现以出狱时是否还需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界线,可将其分为刑释时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和刑释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两种情形: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出狱,出狱后参加工作,通过用人单位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退休。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轨迹为:按城镇职工/城乡居民缴纳→狱内服刑(未缴)→按城镇职工缴纳/城乡居民缴纳。
刑释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因为刑释人员出狱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回归社会后无法(无需)通过用人单位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轨迹为:按城镇职工/城乡居民缴纳→狱内服刑(未缴)→终止缴纳/按城乡居民缴纳。
第三类是被捕前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且已缴纳社会保险的。这本属于城镇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由于城镇职工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适用不同的政策,因此有必要进行单独论述。
新中国的社会保险制度创建于上世纪50年代。1951年,政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该条例适用城镇职工,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社会保险制度是由一批单项法规分步建立起来的,这包括《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条例》(1950年)、《关于全国人民政府、党派、团体及所属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公费医疗预防措施的指示》(1952年)、《关于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的通知》(1955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1955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1955年)、《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1955年)等。由于历史原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与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制度呈现双轨并行的格局。因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和城镇职工的缴费标准不统一导致社会保险待遇存在差异。以养老保险为例,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就是在上述背景下针对不同的群体逐步建立起来的,“这导致制度的‘碎片化’:城市人和农村人、事业单位和企业职工的养老金制度设置不同,缴费和保障标准不一,待遇差别大……”[14]
原系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虽因刑事犯罪被原单位开除,但是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还在,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轨迹与城镇职工相似,也分为两类:一是刑释时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轨迹为:在编制内缴纳→狱内服刑(未缴)→按城镇职工缴纳/城乡居民缴纳。二是刑释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轨迹为:编制内缴纳→狱内服刑(未缴)→终止缴纳/按城乡居民缴纳。
第四类是多次入狱的。多次入狱虽然在服刑人员群体中占比不高,但仍然有一定的比例,需要加以单独归类。多次入狱刑释人员的社会保险轨迹处于时有时无、时断时续的不完整状态。一是至法定退休年龄也未加入社会保险系统。由于频繁进出监狱,这类刑释人员回归社会期间,工作状态不稳定,无法通过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也未加入社会保险系统,甚至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然在监狱服刑。二是社会保险呈断断续续的不完整状态。虽然多次进出监狱,但其在社会期间至少有一个时段缴纳过社会保险费(含初次入狱前缴纳的情形)。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轨迹因起始状态的不同又分为两类:按城镇职工/城乡居民缴纳→狱内服刑(未缴纳)→回归社会(未缴纳)→狱内服刑……法定退休年龄;狱内服刑(未缴纳)→按城镇职工/城乡居民缴纳→狱内服刑(未缴纳)→回归社会(未缴纳)……法定退休年龄。这是刑释人员社会保险中最复杂的情形,也是前述各种轨迹的综合。反言之,前述各种情形都能在这一复杂情形中找到样板。
根据刑释人员社会保险存在的不同情形,其回归社会后社会保险衔接也区分不同的情形。由于刑释人员在狱内服刑期间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其监社衔接主要指被捕前的社会保险与回归后社会保险的衔接。刑释人员回归社会后,由于就业、年龄、户籍归属各不相同,其社会保险在监社衔接上出现了不同的情形。
第一类,即被捕前从未参加社会保险情形的衔接。首先,应鼓励其及时就业,通过用人单位开立社会保险账户,缴纳社会保险。其次,回归农村或回归城镇但为非从业居民的,参加城乡居民社会保险。
第二类,即被捕前已参加社会保险的衔接。这种情形刑释人员出狱时已有社会保险账户,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出狱的,出狱后参加工作,可通过用人单位缴纳保险费用,将被捕前的社会保险与回归社会后的社会保险衔接。回归社会后未就业的应与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衔接,但应分别计算社会保险待遇。刑释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应当激活其社会保险账户,根据其已缴的社会保险费计算社会保险待遇。
第三类,即被捕前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社会保险的衔接。被捕前职业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刑释人员,在被捕前已通过原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这类刑释人员最关心出狱后其社会保险能否按编制内退休计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被判刑入狱后,其所在单位在人事关系上已将其撤职、开除。人事关系处理和刑事惩罚并未涉及已缴纳社会保险的处理。由于人事关系的解除,其通过原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途径中断。其原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属于经济权利范畴,应给予保留,并视情况分别计算:
若刑释后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又参加工作,通过新的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其社会保险费包括编制内缴纳和城镇职工缴纳两部分。因为已不具备编制内的身份和职级,其在编制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归其个人所有,可以按系数计算后与城镇职工缴纳部分合并。若其回归社会后未就业的,应与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衔接,但应分别计算社会保险待遇。
若刑释后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同理,因为已不具备编制内的身份和职级,其被捕前已缴纳的社会保险按系数计算后,归入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并按城镇职工缴纳的情形领取保险待遇。
笔者认为,现行模式下刑释人员社会保险的监社衔接原则是跟随调整。刑释人员在被捕前已缴纳的社会保险随着入狱而进入中止状态。刑释人员回归社会后,其未被剥夺的权利已经恢复正常行使,其社会保险也应从中止状态回归正常。不论其是否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也不论其是按编制内缴纳、城镇职工缴纳,还是参加城乡居民社会保险,在完成各类对应的衔接之后,应与其他参保人一样跟随后续的调整。
按现行的社会保险制度和行刑制度,服刑人员在狱内服刑期间不参加社会保险,其在狱内服刑期间的社会保险处于缺失状态。创设服刑人员狱内缴纳社会保险模式既解决了狱内服刑期间无法参加社会保险的问题,也为其将来回归社会后的生活做了提前准备。
创设服刑人员狱内缴纳社会保险模式主要涉及两方面因素:社会保险费用的来源和构成,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率。
首先是社会保险费的来源和构成。我国社会保险基金来自国家、企业和个人三个方面,由社会保险缴纳费、政府补贴、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和社会捐赠四个部分组成。[15]服刑人员在狱内缴纳社会保险费主要由个人劳动报酬、监狱企业缴纳和国家统筹构成。
服刑人员在狱内服刑期间参加劳动生产,创造经济效益,也获得一定的劳动报酬。《监狱法》第72条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实践中,我国罪犯劳动报酬制度已得到初步落实,有的省、市已制定并实施了罪犯劳动报酬制度,罪犯每月可以拿到几十元到几百元不等的劳动报酬……”[16]以上海监狱管理局为例,2009年,全局共发放罪犯劳动报酬1 850.3万元,其中,各监狱人均每月劳动报酬为66元,最高的人均每月92元,最低的人均每月53元。2010年,凡正常参加劳动生产的罪犯,每月能保质保量完成任务的,发放罪犯劳动报酬每人每月不少于50元,最高每人每月不高于500元。[17]劳动报酬是服刑人员在狱内服刑期间缴纳社会保险的合法来源。
服刑人员狱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用人单位”缴纳部分由监狱企业缴纳。监狱企业是指国家为监狱执行刑罚,改造和教育罪犯,提供罪犯劳动场所和劳动岗位,不以营利为目的公共企业。[18]我国的监狱企业制度历经了从“监企合一”到“监企分开”的变迁。在“监企合一”的管理模式下,监狱兼具刑罚执行与企业经营的双重职能,在运行中存在矛盾和弊端。为纯化监狱的功能,从体制上厘清监狱和监狱企业的职能,2003年,国务院印发了《国务院批转司法部关于监狱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函〔2003〕15号)开启了“监企分开”的体制改革,从监狱管理局和监狱中剥离出监狱企业的管理机构和监狱企业,此后监狱企业成为独立核算的市场主体。“我国实行‘监企分开’之后,各省纷纷将监狱企业从监狱剥离,成立了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监狱企业集团及其子公司或分公司,监狱企业成为按照《公司法》中国有独资公司模式运行的企业组织。”[19]监狱企业具备作为“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条件。
服刑人员在狱内服刑期间缴纳社会保险费可以从监狱企业的生产总收益和个人劳动报酬中产生。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生产总收益部分以服刑人员所在的监狱企业为单位进行核算,个人部分从每月劳动报酬中扣除。由于监狱功能定位有别,有些监狱企业生产收益很低,比如老病残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这些监狱企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可以以省级监狱企业集团公司为单位进行统筹。
其次是不同行业的社会保险金缴纳费率核定。社会保险基金缴费率是指被保险人集体或个人在单位时间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与其工资总额或个人工资收入的比率。[20]针对不同的群体,社会保险基金的缴纳费率不同。服刑人员在狱内参加劳动生产有一定的劳动报酬,但从总额上看低于城镇职工的工资收入,因此服刑人员缴纳保险费的标准很难与城镇职工标准持平。
社会保险基金的费率“一般规定是全国统一税率,但有的采用行业差别税率”[21],基于监狱企业和服刑人员的特殊性和服刑人员劳动报酬的现状,应当在广泛调研与论证的基础上制定有别于全国城镇职工的社会保险费率,这是具有行业差别的缴费率,仅适合于服刑人员和监狱企业。
再次是明确社会保险项目。社会保险项目在不同国家会有不同的设置,“一般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伤残保险、遗属保险等项目。”[22]根据《社会保险法》,我国社会保险项目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由于服刑人员和监狱企业的特殊性,狱内社会保险项目不必“五金”俱全,可以有所选择。在这现行的5个社会保险项目中,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对服刑人员显得更为急迫。
1.养老保险。养老保险主要涉及服刑人员回归社会后的老年生活的保障。一名刑期很长的服刑人员,在刑满释放时他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按现行规定,他回归社会后已无法缴纳养老保险。如果他在狱内能缴纳养老保险,那是对服刑时间在社会保险维度里的有益开发。
2.医疗保险。《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24条规定,囚犯应享有的医疗保健标准应与在社区中能够享有的相同,并应能够免费获得必要的医疗保健服务,不因其法律地位而受到歧视。国家应当为服刑人员的医疗提供保障,但现行的做法使监狱背上了沉重的包袱。因为“免费而必要的医疗”范围未清晰界定,实践中变成了“免费的医疗”。理想的状态应该是“免费而必要的医疗”占小部分,通过医疗保险支付诊疗费用成为常规途径,允许自费诊疗作为补充。通过设置医疗保险险种,将服刑人员的医疗费纳入社会保险体系,使服刑人员的医疗形成“免费——医保——自费”的梯度医疗保障体系。
3.工伤保险。服刑人员的工伤保险在现行的《监狱法》中有所提及。《监狱法》第73条规定,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由于这个条款过于抽象,在实际中很难操作,导致工伤赔偿标准不统一。各案各异的赔偿留下了很多后遗症,有些受过工伤的刑释人员开始不停信访,给监狱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扰。将服刑人员的工伤保险纳入社会保险,而不是参照执行,这将提高服刑人员工伤赔偿标准的权威性。统一、规范的赔偿标准也将减轻监狱在服刑人员工伤赔偿上遭受不必要的压力。
4.失业保险。在安置帮教衔接中,刑释人员的就业和失业问题备受关注,其失业时的生活保障也被反复提及。《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综治委〔2004〕4号)第十一条规定,被捕前已参加失业保险或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回归后可以按规定享受或恢复失业保险待遇。地方政府也出台了相应的失业登记和救济办法,将刑释人员纳入其中。①2016年12月23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就业援助工作的若干意见》(沪人社就发〔2016〕54号)将刑满释放人员纳入救助范围,就业困难人员可享受社保补贴。该意见第一条规定:“就业困难人员”主要是指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一定劳动能力且就业愿望迫切,但因自身就业条件差而难以实现市场化就业,连续处于实际失业状态6个月以上的下列本市户籍人员……(七)刑满释放、戒毒康复等有特殊困难的其他人员……受户籍等因素影响,不是所有的刑释人员都能被这些政策覆盖。让刑释人员在狱内服刑期间缴纳失业保险,将拓宽失业保险的覆盖面,并能将对刑释人员的各种失业救助(救济)统一到社会保险这个归口。
受传统重刑文化影响,在服刑人员中设置社会保险项目,要考虑社会公众的心理感受。因此加强舆论引导,公开宣传服刑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来源和构成,不能让社会公众误以为监狱是有保障的避难所;杜绝通过“犯一件小事,看一场大病”这种偏离主流价值观事件的发生。
服刑人员在狱内参加社会保险具有时间和空间上的特殊性,劳动生产只是其在监狱服刑的内容之一,刑事惩罚仍然占据主导地位,因此其参加社会保险应当附带一定的条件。笔者认为,这些条件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遵守监规纪律。遵守监规纪律是维护监管场所秩序的基本需要,倘若基本的秩序都无法维持,劳动生产就无从谈起。另一方面是积极参加劳动。只有参加劳动生产,才能创造经济价值,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才有可靠而稳定的资金来源。
除了设定服刑人员狱内缴纳社会保险的基本条件之外,还应规定禁止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形,这是服刑人员在狱内参加社会保险的否定性条件。主要包括:1.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未满二年的。由于未满二年,尚不明确二年期满后是执行死刑,还是减为无期徒刑。2.暂予监外执行和假释的。暂予监外执行和假释期间服刑人员已不在狱内,也不参加狱内的劳动生产。3.有劳动能力而拒不参加劳动的。有劳动能力而不参加劳动表明该服刑人员在狱内服刑表现不佳,同时没参加劳动生产,没创造经济价值。4.严重违反监规纪律被禁闭的。被禁闭期间,服刑人员不参加劳动生产,为体现公平,被禁闭当月不参加社会保险缴纳。
创立狱内缴纳社会保险模式后,刑释人员的社会保险衔接出现了社会保险费率差异和两端衔接等新情况。
1.入狱端衔接。在现行模式下,刑释人员在被捕前缴纳的社会保险随着入狱而进入中止状态,而狱内缴纳社会保险模式就是要发挥其已有社会保险的作用,将服刑人员在被捕前和入狱后的社会保险进行衔接,既减轻监狱的负担,也为服刑人员刑释回归长远着想。被捕前以城镇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被捕前所缴纳的累积金额和相对应的社会保险缴纳年限仍然有效,狱内服刑期间按狱内模式核定的费率缴纳社会保险,计入同一个人的保险账户。被捕前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被捕前所缴纳的累积金额和年限仍然有效,但应转为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再按狱内模式核定的费率缴纳社会保险,计入同一个人保险账户。被捕前只参加城乡居民社会保险的,应另外开立社会保险账户,单独按狱内模式核定的费率缴纳社会保险。
2.回归端衔接。服刑人员刑释回归社会后已经不是服刑人员,其在被捕前和狱内服刑期间缴纳的社会保险金和相对应的社会保险缴纳年限应当受到保护,允许其带到狱外,再次进行衔接。刑释人员回归社会,又参加工作的,通过用人单位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与狱内缴纳账户衔接,计入个人同一社会保险账户;回归社会后未就业,无法通过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另外开立社会保险账户参加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至法定退休年龄,分别计算保险待遇;回归社会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的,按狱内缴纳社会保险计算保险待遇。
从刑释人员回归社会的角度看,其社会保险是被捕前与回归后的衔接,在狱内服刑期间缴纳社会保险,填补了服刑期间社会保险的空白。创立服刑人员狱内服刑期间缴纳社会保险模式,完善社会保险衔接,既是社会经济权利向刑事执行领域的延伸,也是社会经济权与刑事执行权的交融,两者都将起到维护社会秩序的功效,殊途同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