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关系演变视域下的农民合作社异化:表现属性、底层逻辑与矫正路径※

2023-09-05 09:17王颜齐何洋
现代经济探讨 2023年9期

王颜齐 何洋

内容提要:中国农民合作社在发展过程中出现了异化问题,具体表现为:农民合作社在组织成员、决策制度与分配机制三个方面呈现突出的异化特征,并且逐渐形成了静态封闭性与内部倒逼性的两大属性。农民合作社异化是农民合作社的利益相关主体所共同做出的现实选择。随着城乡互动关系的不断发展,依托小农经济的经济根基在逐步弱化,依托乡村社会基础的社会根基在逐渐萎缩,政府、企业、农民合作社的核心社员与普通社员等外部与内部利益相关主体基于自身的行为动机,进行了多方互动与动态博弈,最终导致了农民合作社发生异化。农民合作社在发展过程中应当顺应时代发展潮流,但其自我服务的社会属性不可丧失。基于对农民合作社的各个利益相关主体的行为逻辑分析,提出了调整政策扶持考察标准、加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范管制力度、降低农民合作社对于企业要素依赖程度、科学设置农民合作社退社成本等矫正路径。

一、 引 言

截至 2021年4月底,全国依法登记的农民合作社达到225.9万家(1)中国农业农村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1004号建议的答复》,http:∥www.moa.gov.cn/govpublic/NCJJTZ/202106/t20210615_6369582.htm。访问日期:2023-6-18。。农民合作社已经成为中国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重要依托。然而,近些年实践和研究表明,中国有很多农民合作社发生了本质规定性漂移(黄祖辉、邵科,2009),存在合作社元素较弱甚至缺失(邓衡山等,2022)的问题。国际合作社联盟将合作社定义为人们自愿联合,通过共同所有和民主管理的企业,来满足共同的经济和社会需求的自治组织,并且提出了合作社七项基本原则。2017年中国修订后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定义为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农产品的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并且规定了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等五项原则。随着合作社组织发展与合作制度变迁,中国农民合作社现实形态发生较大变化,大部分农民合作社具有“会员制”的组织结构(赵晓峰,2015)、资本控制下效率取向的经营理念(肖荣荣、任大鹏,2020)与弱民主化的管理方式(何广文、张少宁,2021)等特征。学界普遍认为农民合作社在发展演变过程中,偏离自我服务、民主管理、资本报酬有限等本质规定(邓衡山、王文烂,2014),难以符合中国本土合作社的基本原则与属性特征,成为农民合作社异化的普遍表现。

已有相关研究中,主流观点对农民合作社异化持否定态度。农民合作社异化使合作社成为农业专业大户剥削小农的组织载体(仝志辉、楼栋,2010),农民合作社被包装成为了下乡资本的牟利工具(冯小,2014)。但少部分学者认为农民合作社异化是西方合作社制度适应中国基本国情与乡村实际情况的巨大创新,是实现农民合作社进一步发展的本土化改革(李琳琳,2017),农民合作社异化提高了农民合作社的自生能力(王图展,2017)。虽然学界对于农民合作社异化持不同态度,但学者普遍认为农民合作社异化具有合理的经济逻辑(张益丰、孙运兴,2020)。从农民合作社各个利益主体的角度来看,不同的利益主体拥有不同的资源禀赋与经济、政治、社会地位,并且各个利益主体参与农民合作社的意愿、动机与行动能力存在差异,对合作组织与合作制度演变的影响能力也不同(赵晓峰、付少平,2015)。从外部主体的角度出发,对于政府管制因素而言,政府职能错位和政策过失是农民合作社异化形成的要因(罗攀柱,2015)。对于企业联合因素而言,在企业与农民合作社的利益联合体中,企业与农民合作社的谈判实力与利益诉求不同,加剧了农民合作社中普通农户趋向于边缘化的问题(孟飞,2014)。从内部主体的角度出发,对于合作社剩余权(2)剩余权包括剩余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前者侧重生产经营环节中诸环节(无法在合约中明确界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事项)的决定权,后者主要指合作盈余的索取权。分配因素而言,物质资本与人力资本成为制约农民合作社发展的核心生产要素,其中下乡资本对于农民合作社剩余权的过度占有具有必然性(崔宝玉、陈强,2011),并且下乡资本天然的逐利性打破了农民合作社民主管理的制度基础,成为了农民合作社异化的经济诱因(李琳琳,2017)。对于制度属性因素而言,合作社具有社会与经济的双重属性,合作社天然的二元性导致合作社往往会进入合作悖论。其中,市场竞争会对农民合作社的民主管理制度产生巨大冲击(马彦丽、林坚,2006)。对于合作社组织成员因素而言,农村生计来源逐渐多样化,改变了农户对于土地与农业生产的依赖程度,促进农户间分化与社员间的异质性,最终导致了中国农民合作社的“核心-外围”结构(马彦丽、孟彩英,2008)。通过对合作社异化相关研究的梳理发现,中国农民合作社异化是各个利益主体的现实选择与必然结果。

学界针对农民合作社异化展开了全面且深入的研究,从多个层面、多个主体出发探究农民合作社异化的多重逻辑。但现有研究并没有意识到合作社异化是城乡二元结构制约下的必然结果(马太超、邓宏图,2022),现有研究的逻辑起点大多关注农民合作社相关利益主体本身,并未将农民合作社相关利益主体带入当时的乡村经济社会环境与城乡关系演变中,从而忽略了导致农民合作社利益主体做出现实选择的根源。本文构建了农民合作社异化底层逻辑的研究框架,探究在不同的城乡发展阶段下农民合作社各利益主体的行为背景及其逻辑,并提出有助于缓解合作社异化问题的路径。

二、 农民合作社异化的表现与属性

目前,中国农民合作社发展演变过程中主要出现了三类形态:第一类为经典合作社,坚持“盈余按惠顾额返还”和“成员民主控制”的两项基本原则;第二类为中国新一代合作社,传承了以往合作社的部分原则,部分规定处于合作社原则的弹性空间,即坚持“盈余按惠顾额返还”的原则,没有突破“成员民主控制”的演进边界;第三类为“公司”合作社,彻底突破“盈余按惠顾额返还”和“成员民主控制”的两项基本原则,其典型特征与公司等其他既有的组织和模式无异(邓衡山等,2022),其中“公司”合作社成为中国农民合作社异化的主要形态。西方合作社也曾出现偏离罗虚代尔原则,呈现合作社异化态势,其四个主要表现分别为营利倾向的加剧、雇工经营的出现、民主管理的削弱和竞争意识的增强(周环,1994)。目前,中国农民合作社的异化呈现了三个突出表现特征与两大基础属性(图1)。

图1 农民合作社异化表现特征与基本属性

1. 农民合作社异化的表现特征

(1) 组织成员:“所惠同一”异化为“资本集中”。“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是合作社区别于其他经济组织的根本特征(邓衡山、王文烂,2014),是合作社整体系统框架构建的逻辑起点。“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的本质意义为产权共享,将其内涵延伸来看,即农户是合作社组织的所有者,是合作社组织的经营者,也是合作社提供服务的享有者。以往学者对于合作社“三者合一”的研究忽略了农户的同质性作为“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的隐含现实前提。农户的同质性作为“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的这一前提将产权共享进一步严格要求为产权平均共享,即确保合作社的全部农户为一个具有集体行动力的组织,并非具有等级结构的组织。但合作社中“三者合一”仅是某种类型合作社在一定阶段上的产物(张晓山、苑鹏,1991),“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是一种较为理想化的组织模型,严格意义上的“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在农民合作社演变与发展过程中难以为继。在现实生活中,农民合作社的组织结构与“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的要求差距巨大。由于中国农民合作社长期处于资本稀缺的发展环境下,并且受到政府、企业等外部主体与农民合作社社员内部结构分化的影响,中国部分农民合作社最终异化为资本集中的组织结构。

(3) 分配机制:“按交易额返还”异化为剩余索取权集中。与农民合作社“一人一票”的民主决策制度相同,“按交易额返还”的利润分配机制也是在以“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为前提假设的基础上所延伸与构建的农民合作社运行制度。在同质化的基本假设下,“按交易额返还”的利润分配机制是最为公平合理的,并且农民合作社“按交易额返还”的利润分配机制具有较强的益贫性特征。但在资本集中的组织结构中,农民合作社的利润分配机制也发生了异化。在同质性无法满足的实际过程中,少数利益主体对于剩余控制权占有的动力诉求就在于剩余索取权占有。在农民合作社剩余控制权集中于少数利益主体的情况下,农民合作社必然无法实现利润的绝对公平分配。农民合作社的核心成员会通过“二次让利”等合理化方式实现对于剩余索取权的集中占有。尽管农民合作社的利润分配机制中明确规定“限制资本报酬”的原则要求,但在实际生产过程中资本等生产要素往往起着决定性作用,如果农民合作社继续坚持“限制资本报酬”的原则要求,资本等稀缺生产要素会采用“用脚投票”的方式制约农民合作社,逼迫农民合作社不得不对“限制资本报酬”的原则要求进行妥协。

2. 农民合作社异化的基本属性

(1) 农民合作社异化的静态封闭性。农民合作社异化的静态封闭性是指在农民合作社长期异化的过程中,农民合作社异化已经由动态博弈转化为静态封闭,使农民合作社的异化具有一定程度上的不可逆性。在长期的组织结构异化与合作制度变迁的过程中,农民合作社生产体系中的各个主体间形成了一定的相对关系,政府与企业之间构建起了非科层性集权关系(熊万胜,2009),农民合作社与政府之间构建起了稳定的庇护扶持关系网络(赵晓峰、付少平,2015),农民合作社与企业通过商品契约构建起了长期的利益联结关系,农民合作社中由于不同经济群体与社会阶层分化而产生的核心成员与普通社员之间构建起了稳定的管理体系与分利机制。农民合作社也逐渐异化成为捆绑、协调和影响所有者利益关系的纽带(Hannachi等,2020)。农民合作社生产体系中的各个主体间的相对关系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因此,在没有利益主体主动改革动力的情况下,难以改变农民合作社生产体系中的各个主体间长期形成的相对关系,这使得农民合作社的异化进一步固化。

(2) 农民合作社异化的内部倒逼性。农民合作社异化的内部倒逼性是指由于部分农民合作社发生异化,已经发生异化的农民合作社与没有异化的农民合作社之间进行无序竞争,迫使其他没有发生异化的农民合作社在现实选择中不得不发生异化的现象。已经发生异化的农民合作社普遍具有更强的自生能力与发展实力。从政策补贴的角度出发,根据现行的农民合作社补贴政策,已经发生异化的农民合作社将会获得更多具有倾向性的合法资源。从市场机制的角度出发,企业等利益联合体更加倾向于和经济属性强的异化农民合作社进行联合,将对异化的农民合作社投入更多的资金、技术支持,诱导没有发生异化的农民合作社的社会属性丧失。已经发生异化的农民合作社与没有发生异化的农民合作社之间的无序竞争不仅降低了农民合作社整体在流通市场领域利益分割的能力,还由此引发部分已经发生异化的农民合作社迫使没有发生异化的农民合作社对异化的妥协,加剧了农民合作社异化的产生与扩散。

三、 农民合作社异化的底层逻辑

在农民合作社引入的初期阶段,合作社的成员同质性要求与中国小农经济特点完美契合。在政府大力推动与农民合作社自身彰显出巨大的生产潜力与制度优势的影响下,中国农民合作社呈现了早期井喷式的发展态势。1950年中国农民合作社前身农业互助组的数量为272.4万个,带动农户1131万户,其比例占当时农户总数量10.7%,1951和1952年年底,农业互助组的数量分别增长到467.5万个、802.6万个,带动农户数量也分别达到2100万户、4536.4万户,分别占当时农户总数量19.2%、39.9%(3)陈剑波、陈锡文著:《中国农村制度变迁60年》,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与此同时,农民合作社也开始早期基于中国独特乡土社会结构“差序格局”的本土化改造。随着城乡二元结构时期到来,中国农民合作社受到了多方面的巨大冲击,在政府以农业支持工业、以乡村支持城市的宏观发展战略下,早期在政府支持庇护下的农民合作社受到了一定的冲击。随着城乡差距不断拉大,中国城乡关系形成积重难返的农业与工业、城市与乡村之间相互对立的“双重二元结构”,“三农”问题集中爆发。农民合作社也出现极度的资源配置失衡与资源结构恶化的问题,在“木桶效应”下这对于农民合作社而言无疑是一次毁灭性的打击。与此同时,企业以带入资金、技术等稀缺资源的方式,重塑了“企业+农民合作社”的生产体系。其中企业的组织地位不断上升,企业的资本逐利性诱发了农民合作社的社会属性不断被削弱。在农民合作社的内部出现了核心成员与普通社员的巨大分化,核心成员以较低的成本实现了资本原始积累,普通社员出于对交易成本的考量而主动选择了农民合作社的边缘地位(表1)。

表1 城乡关系演变背景下的互动特征和农民合作社异化的诱因

1. 农民合作社经济根基弱化和社会根基萎缩

探究的过程在于活动,学生在活动中体验、感受,在活动中思考,在活动中发展,在活动中获得。因此,教师应注重活动情境的创设,让学生在情境中产生学习的兴趣,在活动中启迪思维,在积极思维的过程中获得成功的体验,得出正确的结论。一个有趣的活动,可以让学生的探究学习事半功倍。

在农民合作社引入的初期阶段,中国农业生产的主要特征为经营规模较小,建立在小农经济基础上的农民合作社制度强化了中国小农经济的优越性,农民合作社在小农经济适应生产资源分散的基础上,通过生产要素的调整,实现了帕累托改进,使每一种生产要素达到了边际生产率的较高值,农民合作社在较大程度上弥补了当时小农经济的缺陷。一方面,在当时小农生产中代代相传、代代改进的生产技术代际传递模式符合当时乡村发展的实际情况,但也制约了农业生产力快速发展。农民合作社制度引入实现资源集聚的外部性,促进了农业生产技术迭代发展。另一方面,农业受到自然风险与市场风险的双重压迫,小农经济抵抗风险的能力较差,农民合作社制度实现了农业生产的互帮互助,增强了个体农户抗风险能力。基于以上经济优势,农民合作社在小农经济的基础上建立了经济根基。进入城乡二元结构时期,伴随着人口红利与改革开放,工业起飞带来城市快速发展,城市要素的数量和规模都出现了井喷式的增长与集聚,要素集聚与城市的技术、金融外部性推动了市场分工演化,造就了城市规模宏大、层次立体的市场体系与商品经济。与之相反,乡村则陷入低人力资本积累与生育率平衡的马尔萨斯陷阱,乡村由于高度分散,无法集群发展获得资源集中的溢出优势,无法支撑横向纵向的生产分工。乡村的小农经济对商品经济存在较低的兼容性,小农经济受到了外来市场巨大冲击,从而无法接受商品经济的改造,建立在小农经济基础上的农民合作社制度被动摇,农民合作社的经济根基发生弱化。

西方的合作社制度最早成立于资本主义的初期,1844年世界上第一个现代合作社罗虚代尔公平先锋社成立,其成立的初衷在于对抗资本的统治与剥削,建立自愿联合的具有自救功能和社会属性的特殊合作经济组织。从西方合作社的建立出发点可以发现合作社具有清晰的成员定位与成员同质性,即成员均为市场环境下的弱势群体。在小规模的农业生产中演化出了小手工业与乡村小而全的六边形交易市场(4)六边形交易市场是施坚雅于1998年提出基层市场体系论中的重要概念,具体是指乡村基层市场区域呈现六边形结构,其边界决定了农民经济活动、社会交往的区域范围。,三者结合导致乡村的农户之间具有较强的同质性。农民合作社在农户同质性的基础上,构建起了农民合作社的共同利益诉求,提高了农民合作社发展的集体行动力,适应了农民合作社发展的民主管理制度,从而构建了农民合作社制度的社会根基。但农民合作社组织结构也受到了本土化改革,导致农民合作社社会根基发生萎缩。随着乡土社会结构与自然经济联系不断加深,基于小农经济基础上构建起的政治和社会方面的乡土体系,形成了中国乡土社会独特的“差序格局”,由内部结构与外部关系形成不同的阶层,也对西方引进合作社的组织模式进行了适应性改造,农民合作社内部出现了天然由血缘关系与社会网络形成的内部组织结构等级。中国乡土社会独特的“差序格局”使合作社内部基于地缘关系的互利互信、内嵌人情回报与熟人社会的身份认同的非正式制度参与合作社的运营过程,正式制度在合作社的运营过程中不断淡化(图2)。

图2 农民合作社经济基础弱化与社会基础萎缩逻辑原理

2. 政府政策调整与市场竞争共同诱发农民合作社异化

中国农民合作社制度起步发展是在政府大力推动下引入的西方较为成熟的合作社体系,并由政策推动加快中国农民合作社的发展进程。政府早期的支持对于农民合作社发展具有重大作用,政府支持拓展了农民合作社的生存边界(马彦丽、林坚,2006),使得农民合作社的实际数量远远超过当时尚未完善的市场通过商品流通所能供养的农民合作社的数量。并且这也导致中国农民合作社的起步方式不同于西方自发组织的合作社,中国政府长期扮演了“合作社企业家”的身份,这种差异化的起步方式极有可能会造成中国农民合作社不同于早期西方由罗虚代尔合作社演化下的西方合作社(徐旭初、吴彬,2017)。一方面,中国农民合作社基于起步方式的独特性使得部分农民合作社在缺少政府扶持下难以改变自身的弱势地位。另一方面,这种政府主导下的农民合作社发展模式也对农民合作社的自身运营制度产生一定冲击。部分农民合作社为了获取更多政策倾斜的合法资源,对政策资源下的发展道路形成了路径依赖与错综复杂的庇护网络(赵晓峰、付少平,2015)。

随着中国工业化与城镇化进程不断加快,政府的宏观战略进行调整。由于中国的综合国力较弱,政府开始通过工农剪刀差与农业税收净流出的方式,实行牺牲农业以支持工业,牺牲乡村以支持城市的发展策略,成为了工业与城市资本原始积累的现实选择。在政府对农民合作社发展的微观政策层面上,政府相继减少或取消了对农民合作社的金融扶植(应瑞瑶,2002)。政府对于农民合作社扶持力度骤然减少使农民合作社面临了巨大的生存危机,这使得早期在政府庇护扶持道路下发展的农民合作社受到了一定的冲击,农民合作社不得不更加积极参与市场竞争,以探索新的生存道路。市场竞争体系通过三种作用机制对农民合作社的民主管理等基本制度与自我服务的社会属性产生了巨大冲击。首先,城乡之间存在巨大的发展速度差异,以乡村为主要空间载体的市场机制尚未发育完全的农民合作社在没有任何准备与应对措施的情况下,过早面对由于城市快速发展产生的纵向一体化市场。中国农民合作社不同于西方合作社的先开展横向组织联合后自发进行纵向价值链延伸的发展模式,而是先进行了纵向产业化发展后,再进行横向组织扩展。横向组织联合方面发育不完善造成了农民合作社横向的运行机制不够完善与各个成员间联系松散的问题。其次,由于农民合作社的自我服务的社会属性,农民合作社的发展不能完全以效率原则与利益最大化为最终目标,使农民合作社与其所存在的市场长期处于紧张状态(Ajates,2020)。市场机制下农民合作社的经济功能受到了其自身经营制度的阻碍和自我服务社会属性的制约,市场竞争放大了农民合作社的组织成本与监控成本高的劣势。最后,市场竞争迫使农民合作社不得不参与一些外围活动来增加合作社的收入,但外围活动的参与又对农民合作社的基本制度发起挑战(图3)。

3. 农民合作社核心成员与普通成员分化诱发农民合作社异化

在城乡二元结构时期,城市形成以集聚机制为基础的要素配置模式,在资本逐利属性下集聚的大量资本与技术引进创造了城市新的发展动力,新的发展动力创造了更大的资本需求,不断固化城市生产要素的聚集,城市进入了发展的良性循环。在城市的“虹吸效应”下,乡村高流动性生产要素单向且不可逆转地流向城市。这种情况下,农民合作社即使被迫不断提高高流动性生产要素的成本,也很难实现这些生产要素回流并且农民合作社在早期阶段并没有实现较为深厚的资金积累,人力资本积累也较为薄弱,在人力资本与物资资本的双重缺乏制约下农民合作社抗风险的能力较差。在生存危机的现实选择中,农民合作社不得不选择资本控制的发展道路。农民合作社的核心成员在乡村“空心化”现象严重与乡村缺乏“造血式”发展的内生动力的情况下,大农户实现了一定程度资本原始积累。其原因在于乡村贫困状况达到了极化状态,小农一度濒临生计边缘,部分大农可以以较低的成本收购小农的生产资料。资源禀赋与生计资本的差异性会导致农民合作社产生异质性成员结构,核心成员对农民合作社发展起到了更加重要的作用(Sultana等,2020),这使得核心成员将拥有合作社主要剩余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占有主导的物质资本和人力资本的核心成员成为了农民合作社组织结构的核心,迫使农民合作社中的普通成员“边缘化”,剥夺普通社员对于农民合作社的管理权利,在较大程度上降低了农民合作社的劳动联合属性。

农民合作社的普通成员对于农民合作社的边缘化操作并未采取较为激烈的反抗态度,相反普通社员较为主动地选择了合作社的边缘地位,主动放弃对于农民合作社民主管理的权利。其原因在于,城市对于生产要素存在循环集聚,形成了城市对于高流动性生产要素的封闭循环与强化机制的内涵式发展道路,吸引了大量劳动力进入,城市通过大量劳动力的引入,进一步扩大再生产,形成了体量更大的劳动力需求。普通农户往往会选择进入城市打工,形成了中国第一代农民工群体,乡村农户就业渠道得到了拓展,生计选择逐渐趋向于多元化,农民合作社的内部结构出现分化。小农外出打工使其对于农民合作社的监控成本变高,所以在现实中小农往往会成为农民合作社的“甩手掌柜”。一方面,农民合作社的边缘化地位符合小农户的风险承担能力与风险厌恶特征,普通社员远离了合作社经营过程中的各项风险并且获得了较为稳定的收入,农民合作社中的核心社员承担了合作社经营过程中的各项风险。基于农户分化所产生的农民合作社风险分担非均衡性特征,导致原有的农民合作社利益划分机制不合理,促进了新的利益分配机制变革发展。另一方面,农民合作社中社员分化打破了小规模的农业经营下农户同质性和合作社成员定位的完美契合。农民合作社在成员结构异质性演变过程中,农户之间对于土地与农业生产的依赖度出现分化,其中兼业小农难以采取有效的集体行动(马彦丽等,2018)。农民合作社成员关系由联合集体行动的有机体走向了非零和博弈的联盟(苑鹏,2013),基于合作社成员同质性基础上构建起的共同利益诉求逐步发生弱化,进一步增强了核心成员掌握合作社主要剩余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的能力,冲击了农民合作社的运营体系与管理制度(图4)。

4. 企业资本逐利性诱发农民合作社异化

在城乡二元结构时期,乡村地区面临着经济功能逐渐弱化与生产要素严重匮乏的发展困境,小农经济主导下的乡村自然经济彻底瓦解。在小农经济基础上的农民合作社制度受到了挑战,农民合作社面临巨大的生存危机,许多农民合作社都在破产的边缘苦苦挣扎。对此,中国政府提出了脱贫攻坚与乡村振兴等国家层面的重大战略,解决乡村地区贫困问题与缓解城乡矛盾成为了“三农”工作的重中之重,中国开始进入城乡融合发展阶段。在此发展背景下,秉持政策资源在城乡分配中乡村优先占有的原则,政府积极给予各项政策帮扶与政策补贴,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农民合作社的资本需求。但由于政府投入资源有限与农民合作社数量众多,仅仅依靠政策调节难以满足大量农民合作社的发展需求,不得不探索改变农民合作社现状的新途径。“企业+农民合作社”也成为了改变农民合作社发展困境的最佳现实路径。政府大力支持企业通过农业订单等方式与农民合作社联合,企业以带入资金、技术等稀缺资源的方式,正式引入农民合作社生产经营体系,二者通过商品契约形成利益联合体,构建了“企业+农民合作社”的生产体系。实现了以城市为核心区、以乡村为外围区的城乡空间功能匹配,使城乡全尺度产业体系进行空间组合,城乡产业链进行融合改造。但由于企业是在资本逐利的属性下参与进入“企业+农民合作社”的生产体系,企业将进一步诱发农民合作社异化,并且政府为企业诱发农民合作社异化提供了合法化基础。

企业进入“企业+农民合作社”的生产体系也具有合理的经济动机与行为逻辑。政府的鼓励支持对于企业选择加入“企业+农民合作社”的生产体系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但企业进入“企业+农民合作社”的生产体系的根本原因在于资本报酬的城乡差,农民合作社成为资本下乡的最佳载体。之前的农业发展所需资源与资本被工业所汲取,经济发展和社会生产的主要地区不断由乡村转移至城市。但随着城市“拥挤成本”增加和大城市病的弊端日益显现,城市自身出现了郊区城市化与“逆城市化”现象,城市生产功能开始不断向乡村地区疏散。在此阶段中,城市生产要素的边际报酬下降,乡村由于流动性较低的土地等生产要素的大量聚集,使资本等流动性较高的生产要素流入乡村的成本降低,同时边际报酬上升,吸引了城市部分生产功能向乡村疏解与城市生产要素不断向乡村地区流动。“企业+农民合作社”的经营模式也成为了资本下乡的主要途径,这使得企业具有下乡与农民合作社联合的内生动力。但一方面,资本流入乡村存在流通性障碍与流通门槛制约的问题,农民合作社的经营状况与经济属性程度成为降低资本下乡交易成本的重要因素。农民合作社为了得到企业资金等方面的支持,不得不持续提升自身的经济属性,降低自身的社会属性,引入的企业加剧了农民合作社发生异化。另一方面,农民合作社成员边界模糊,企业在“企业+农民合作社”的生产体系中组织地位上升,使农民合作社边缘地位长期处于合法化困境下,在资本逐利的属性下企业实现对于农民合作社剩余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过度占有。在这种联合经营中,部分“企业+农民合作社”的经营模式成为了下乡资本侵蚀劳动联合的手段,使农民合作社异化成为企业的附属(图5)。

图5 企业资本逐利性诱发农民合作社异化作用机制

四、 农民合作社异化的矫正路径

农民合作社在发展过程中应当顺应时代发展潮流,为农民合作社的不断改进奠定基础,增强农民合作社对生产经营环境的适应性。在农民合作社发展过程中我们应当注重农民合作社的经济功能,农民合作社的经济功能是自我服务社会属性的基础,如果农民合作社的经济功能被迫弱化,将使得建立在经济功能上自我服务的社会属性也必然发生进一步萎缩。但农民合作社具有自我服务的社会属性不可丧失,尤其是在当下乡村的社会发展阶段中不可丧失,对于社会属性较弱或者近乎没有社会属性的农民合作社应进行矫正与引导。其原因在于农民合作社自我服务的社会属性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中国乡村社会的治理需求。农民合作社经过多年的本土化改造,已经成为适合中国农村经济发展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很难培育出比农民合作社更适宜发挥自我服务社会属性的组织形式,即农民合作社自我服务的社会属性是其他社会组织无法替代的。实现对于农民合作社异化的矫正关键在于平衡合作社的经济属性与社会属性,重塑城乡融合发展阶段中农民合作社的经济根基与社会根基。对于农民合作社的经济根基而言,农民合作社原本在小农经济基础上所构建的经济根基在城乡二元阶段受到了商品市场冲击而发生弱化。在城乡融合发展阶段,重塑农民合作社的经济根基应依托于城乡生产要素双向流动,实现对于农民合作社多元化支持,从而提高农民合作社的主体地位,降低农民合作社对于企业要素的依赖。对于农民合作社的社会根基而言,农民合作社原本在乡村社会结构基础上所构建的社会根基,在城乡一体化阶段受到了中国乡村独特“差序格局”影响而发生萎缩。在城乡融合发展阶段,重塑农民合作社的社会根基应实现农民合作社制度建构。从政府与农民合作社的外部制度建构的角度出发,实现对于农民合作社社会属性召回,应调整政策扶持考察标准,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组织章程的管制力度。从农民合作社的内部制度建构的角度出发,应科学设置农民合作社的退社成本,保障农民合作社稳定发展与民主管理。

1. 调整政策扶持考察标准,加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范管制力度

从政府的角度出发,政府对农民合作社异化的矫正路径在于调整政府对于农民合作社政策扶持的考察标准与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组织章程的管制力度。目前,政府对于农民合作社政策扶持的考察标准更加倾向于农民合作社的经济发展水平考察,忽略了对于社会属性考察,造成了农民合作社自我服务的社会属性缺乏补偿动力。对此,政府应对农民合作社经济属性减少补贴,甚至对于经济实力较强的农民合作社的经济属性不进行补贴,更偏向于农民合作社社会属性的政策支持,实现以政策补贴带动农民合作社进入乡村社会治理,以实现农民合作社社会属性召回与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构建了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制度,对农民合作社的设立宗旨、治理结构、分配制度等都做出明确的规范,实现了农民合作社正式制度的外部导入。《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于农民合作社的成员结构有明确规定,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并且也对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成员在农民合作社的组织构成比例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农民合作社的成员大会中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合作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做出限制,在较大程度上贴合了农村合作社的发展情况,保留了农民合作社制度创新,对于农民合作社异化进行了限制与调整,强化了农民合作社的社会属性。但在实践中,《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在现实生活中被扭曲与虚化(王妍,2013),由于市场势力农民合作社的章程出现“脱嵌”问题(赵鑫等,2021),其法律文本形式的相应措施在现实中发生了较大的偏差,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组织章程的管制力度成为实现农民合作社异化的重要矫正途径。

2. 提高农民合作社市场主体地位,降低对于企业的要素依赖性

对于目前的“企业+农民合作社”生产经营体系而言,企业和农民合作社基于已经形成的利益联结体在市场机制下形成了各自的生产分工与协同经营方式,双方形成了长期的契约关系与利益划分机制。企业和农民合作社是在市场机制下实现的自主联合,受政府外力影响较小。即使政府会通过给予企业社会荣誉等方式参与“企业+农民合作社”的生产体系,但在企业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经济目标下,政府很难实现有效干预。因此,农民合作社想改变价值链中微笑曲线中端的产业地位,只能通过提高自身实力,通过市场机制来实现利益重新分割。只有提高农民合作社的自身市场地位与减少企业所投入的资本等稀缺生产要素对于农民合作社的束缚,才能避免农民合作社在“企业+农民合作社”生产体系的边缘化地位,从而增加农民合作社在“企业+农民合作社”生产体系的利益分割能力。对于农民合作社自身而言,如何突破企业对于农民合作社的束缚成为问题关键。首先,可以通过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等方式缓解农民合作社的资本严重缺乏的问题,增强自身的物质资本原始积累,改变农民合作社资本制约困境,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摆脱企业的资本控制,降低下乡资本对于农民合作社剩余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占有比例。其次,通过多个合作社联合经营等发展方式提高农民合作社集约化发展水平,降低企业市场势力对于农民合作社利润剥削。最后,通过鼓励农民工返乡创业、农民合作社成员技术培训等方式,缓解大部分农民合作社出现的核心成员老龄化与经营能力不足的问题,使农民合作社脱离由谁来继承的现实困境,降低企业对于农民合作社的人力资本约束,从而减少农民合作社由于人力资本匮乏,受到企业过度控制的问题。

3. 科学设置农民合作社退社成本,保障合作社稳定发展与民主管理

社员自由退社是农民合作社的基本原则,也是农民合作社普通成员的最后保障。农民合作社社员自由退社并不意味着农民合作社社员可以零成本退社,而是通过退社成本的降低实现普通社员对于核心社员的制约。农民合作社在发展前期本身很难实现盈亏平衡,在后续的发展过程中也会面对许多发展困难。如果农民合作社出现了零成本退社的情况,将会导致农民合作社即使是面对较小的风险也会出现大量社员退社的情况,在较大程度上降低了农民合作社生产经营的稳定性,不利于农民合作社的长远发展。如果农民合作社的退社成本较高,对于大部分农民合作社的普通社员而言将会失去唯一可以表达自身利益诉求的机会。在农民合作社的实际决策活动中,普通社员往往由于农民合作社的监控成本较高等原因,并不去参与农民合作社的决策活动。即使有部分普通社员参与农民合作社的决策活动,也会因为面子等思想观念的束缚,并没有真正表达自身的利益诉求。即使有部分普通社员勇于去表达自身的利益诉求,在核心成员掌握农民合作社的剩余控制权的情况下,普通社员的利益诉求也很难得到满足。因此,普通社员通过“用脚投票”的方式避免自身利益受到侵犯成为唯一反抗核心成员的手段。但农民合作社的普通成员并不是只要面对核心成员的利益剥夺就会采用“用脚投票”的方式进行制裁。即使农民合作社发生异化,其自我服务的社会属性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但并不是完全消失,即发生异化的农民合作社仍会给普通社员提供一定的利益,但是普通社员利益的整体水平会降低。只有当普通社员参与农民合作社的交易成本与农民合作社为普通社员带来利益的差值大于普通社员退社成本的情况下,农民合作社的普通社员才会通过“用脚投票”的方式制约农民合作社的核心成员。

五、 结论与讨论

在农民合作社引入的初期阶段,农民合作社制度与小农经济基于成员同质性进行了紧密联合,并且农民合作社基于中国乡村的经济情况与社会结构进行了本土化改造。农民合作社强化了小农经济的优势,弥补了小农经济的缺陷,促进了当时生产力的快速发展,这无疑是一项伟大的创举。政府的大力推动虽然加快了农民合作社的发展进程,但也引发了农民合作社在后续发展过程中的一些问题,部分农民合作社在早期探索与发展阶段中就形成了对于政府的过度依赖。随着城乡二元结构不断固化,城市在高新技术产业、城市管理、生产组织创新等方面实现了快速的迭代更新,但乡村发展严重滞缓,甚至部分乡村地区由于高流动性的生产要素快速流失,产生了经济水平倒退与乡村社会空心化的严重问题。农民合作社也由于高流动性生产要素严重匮乏,陷入生产要素结构失衡的生存困境。农民合作社的成员同质性被彻底打破,农户迅速进行分化,使得农民合作社具有了一定的等级结构,核心成员通过合法化手段拥有了农民合作社的主要剩余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普通成员也主动选择了农民合作社边缘化地位。具有资本逐利属性的企业,以提供资金、技术等稀缺生产要素为条件,参与进入“企业+农民合作社”的生产体系,诱导农民合作社成为企业附属。

目前,农民合作社异化进入了后期阶段,在组织成员、决策制度与分配机制三个方面呈现了突出的表现特征,具有静态封闭性、内部倒逼性两大基本属性。但农民合作社自我服务的社会属性已经深深嵌入中国乡村治理体系,是实现国家政策资源惠及广大农民的重要手段。因此,需要对于社会属性较弱或者近乎没有社会属性的农民合作社应进行矫正与引导。本文提出了调整政策扶持考察标准、加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范管制力度、降低农民合作社对于企业要素依赖程度、科学设置农民合作社退社成本等矫正路径。其中值得考量的是,由于农民合作社的普通成员并不是只要面对核心成员的利益剥夺就会采用“用脚投票”的方式进行制裁,通过降低农民合作社的退社成本仅仅能实现在一定程度上对农民合作社普通社员利益诉求的保护,并不能完全避免农民合作社核心成员剥夺普通成员利益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