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污染环境罪司法认定的合理性问题无法得到有效统一,根本原因在于对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法益及其累积危险犯屬性缺乏明确的判断。有关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问题的争论,在深层次上映射出对污染环境犯罪不同价值观念立场的对立。环境法益被视为集体法益的典型代表。集体法益的复杂需求决定了其机能与属性的二元性特征,是同时具备个体法益与超个体法益的整合性二元结构。在累积犯中,单个违法行为所侵犯的法益为集体法益,属于超个人的法益。根据集体法益的特征,可以确定污染环境罪的累积犯属性。立足于对二元集体法益的构造,结合累积危险犯属性,以违法性判断的行政从属性和独立性辩证统一为逻辑起点,重新厘清“严重污染环境”行为构造类型归属,以定量化界定“严重污染环境”的临界点,以标准化行为模式实现适度犯罪化。
关键词 污染环境罪 集体法益 累积犯 行政从属性
郭伟伟,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一、污染环境罪的司法困境及症结
污染环境罪的前身是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确立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将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由“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调整为“严重污染环境”,自此对污染环境罪的刑法规制不再一味追求实际损害后果的发生。“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基本特点是危害的灾难性和难以恢复性,致使事后治理往往无济于事。这也就决定了环境犯罪的基本形态主要应当是危险犯,以此有效实现刑法的早期化干预。”[1]法条的修改从整体上降低了污染环境罪的适罪标准,提升了环境刑事司法效能,扩大了刑法对环境犯罪的打击面。然而,立法的目的与司法实践出现了严重割裂。对“严重污染环境”的标准的不同解释结论使得司法审判陷入了罪名界定模糊、无统一判定标准的困境,无法实现刑法规制污染环境犯罪罪质与罪量要素的统一。
2013年颁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司法认定标准,既继承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结果犯的相关规定,也增加了行为犯和危险犯入罪的规定。为完善污染环境罪的司法适用,2016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6年司法解释》),明确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十七种具体认定方法。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污染环境罪的适用标准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为该罪的司法适用指明了方向、路径,对统一司法认定标准和司法裁判结果具有重要意义。列举细化统一了污染环境罪司法认定中的部分实践标准,但是从法条的内在逻辑来看,十七种认定方法的分类标准中行为犯和结果犯交叉并用,行为构造类型归属不明,而理论界对行为犯与结果犯不同的区分标准以及环境问题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使得污染环境罪司法认定的合理性问题无法得到有效统一,根本原因在于对污染环境罪的法益及其累积犯属性缺乏明确判断,映射出不同法益观的对立。
1.污染环境罪的司法适用困境
(1)行为构造类型归属不明
案例一:李响污染环境案[1],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响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向他人提供危险废物三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
案例二:薛志刚、薛俊胜污染环境案[2],法院认为虽然被告人堆放、处置废旧机油滤芯的地面上有油污浸染,可以认定污染环境事实成立,但是没有检测数据证明本案中污染环境达到了法律规定的严重污染的程度,因此,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未遂。
通过对上述的案例的分析与比较,不难发现,对于几乎相同的犯罪事实却出现了不同的裁判理由,案例一中法院认为只要“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就构成污染环境罪。案例二中,法院则认为,“虽然污染环境的事实可以成立,但是既遂的标准需要达到法律规定的污染环境的程度”。如果根据《2016年司法解释》,也就意味着只要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均构成污染环境罪,而无须考虑是否达到污染环境的程度。上述分歧案例表明,污染环境罪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对污染环境行为的结构定性,仍然缺乏统一认识。
《2016年司法解释》对“严重污染环境”列举的十七种具体情形属于客观构成要件要素,按照是行为要素还是结果要素进一步细分,第一至第八项并不要求发生财产损失与人身伤亡的结果的出现,基本是行为犯模式,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符合《2016年司法解释》第一条一至八项规定的情形,即可被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无须考察是否真正发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危害结果。第九至第十七项则细分了损害后果发生的情形,属于结果犯模式,例如“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等等。在这种情形下,考察行为人污染环境的行为是否使得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导致严重人身损害后果或者造成生态环境的巨大破坏来断定行为是否符合“严重污染环境”。但从条文内在的逻辑结构来看,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司法解释缺乏合理性。
首先,将没有污染环境的行为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将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视为“严重污染环境”。这种将行政处罚视为污染环境罪成立的必要条件的做法,混淆了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使一个本应只受行政处罚的行为,通过“严重污染环境”的具象化解释,上升为刑事不法,使得环境刑法的独立性无从体现。第八项“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属于单纯违反环保法规义务的法定属性情形,条文也将其列为严重污染环境,明显超出了文义解释的射程。
其次,结果认定标准不应当包含与“严重污染环境”不存在关联的情形。第十一项、第十四项分别将“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解释为“严重污染环境”,并没有体现行为后果与“污染环境”的关系,偏离了刑事不法所规制的基本内涵,如果单纯以此入罪,则有可能构成对国民预测可能性的侵犯。
行为和结果的双向认定模式杂糅,理论界对行为犯和结果犯的不同区分标准,使得在司法实践无统一适罪标准。立法理念的嬗变是污染环境罪司法适用困境的根本原因。从条文的变迁来看,风险预防理论的发展和对环境法益认知的不断深入,直接影响到立法者对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解,环境法益概念的不断完善,对如何更好地适应目前的环境治理形势提出了更高的环境司法效能要求。刑法的规制对象从产生实际侵害后果的行为转向产生损害危险的行为,体现了污染环境罪法益保护的前置化倾向。尽管如此,以此认定污染环境罪依然缺乏有力的理论支撑。即使根据条文,我们推断污染环境罪可以同时具备行为犯属性和结果犯的属性特征,但是什么时候属于行为犯,什么时候属于结果犯,以及在同一刑法条款内,一个罪名能否既属于行为犯又属于结果犯,司法实践在面对这些困境时往往捉襟见肘。
(2)行刑衔接失效
刑法对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表述是“违反国家规定……”,这种“前置法定性”“刑事法定量”的罪状描述,使得环境违法犯罪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相勾连。从立法目的来看,环境行政执法的灵活性优势,能保证刑法的谦抑性。但是从实际效果来看,不尽如人意,囿于地方政府功利性政绩观,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不及时、不到位,甚至出現刑事司法的虚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中国环境资源审判》报告显示: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全国法院共审结涉及环境犯罪的一审刑事案件37216件,审结涉及环境资源类的一审行政案件57738件。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结环境资源刑事案件13895件,审结各类环境资源行政案件29232件。2018年,全国法院共审结环境资源刑事一审案件25623件,审结环境资源行政一审案件41725件。2019年全年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结涉及各类环境资源刑事一审案件36733件,审结环境资源行政一审案件42078件;2020年审结环境资源刑事一审案件3.8万件,审结环境资源行政一审案件5.3万件;2021年全年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结各类环境资源刑事一审案件35460件,审结环境资源行政一审案件62826件[1]。通过比对发现:污染环境罪的审结案件整体数量增长迅速,但年度案件数量却始终无法与同时期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数量保持同步的增长比率,主要原因在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环境行政处罚与环境刑事处罚之间的衔接失效。
2017年1月出台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旨在通过协调环境保护部门、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编织严密的环境保护刑事法网,但从实施效果来看,总体上不尽如人意,主要原因在于司法中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和可操作性的、具有实质意义的衔接方案,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达到案件移交标准,往往有赖于环境行政部门先行的自我判断和约束。
环境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作为环境治理中的关键环节,在适用对象、证明标准、惩罚强度上均体现出明显差异,对同一违法行为性质的判断和认定标准也存在一定认识上的差异。环境污染取证难、因果关系的证明难以及司法中过度依赖环境执法部门的认定意见和检测报告,导致对环境污染违法行为的刑法规制成本过高,“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现象屡屡发生。
(3)因果关系认定困难
由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后果通常是渐进的,污染环境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通常不是即时出现的,往往需要很长时间才能显现,甚至代际更迭后才能出现。污染结果往往又是多种因素相互作用而形成的,如何科学地界定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成为司法实践中亟须解决的难题。风险社会背景下,行为向实害转化的风险越来越难以判断,具体到环境犯罪领域,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一般具有累积性和多因一果的特点[1],对其因果关系的认定具有相当程度的复杂性和专业性。但是,从司法审判证据标准角度而言,行为犯的司法证明标准明显要低于结果犯的证明标准,在事实上泛化了行为犯的适用空间,提高了结果犯的适用难度,导致了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弱化,侵蚀了刑法保障机能的社会基石。
2.症结
(1)对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法益缺乏明确判断
要对污染环境罪判处与其行为造成的法益侵害性相适应的刑罚,前提是要认定行为是否侵犯了该罪名所保护的法益。而前述种种问题恰恰反映出司法解释本质上对污染环境罪的法益及其保护形态缺乏明确判断,自然导致了诸多解释情形之间的逻辑分歧和合理性困境[2]。最根本的原因在于未能真正以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论为指导明确其保护法益。
(2)行政从属性的偏离
环境刑法具有行政属性是一个客观存在的法律现象,其积极意义是可以节约环境犯罪的治理成本,有效治理环境问题[3]。但过度依靠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观判断,将导致基层刑事司法程序完全依赖于行政程序,行政行为所易发生的裁量性与行政便宜性、恣意性,将逐步侵蚀环境刑法的安定性与信赖性,导致对环境犯罪的非难性不足,难以达到刑事法律对环境犯罪进行打击的立法目的。
环境行政法与环境刑法最本质的区别在于保护法益的不同,二者有其各自的适用边界。行政违法性的认定并非刑事违法性认定的前置程序,行政机关对污染环境行为的行政不法性的肯定或否认性认定并不影响刑事不法性认定,刑事判断具有独立适用的空间和标准。环境行政从属仅指将具体标准等细节性规定授权给环境行政,而非对环境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从属[4]。
二、污染环境罪累积危险犯属性的证成
累积犯作为新的理论被用于解释具体罪名最早可以参见是Kuhlen在1986年关于环境犯罪的讨论中。Kuhlen以德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污染水体罪为例,认为单个行为无法造成构成要件所要求的“水域性质不利改变”的条件,而只有存在许多相同且相互独立的行为时,才可能累积地造成灾害性的后果[1]。尽管累积犯与抽象危险犯具有天然的联系,但是他们之间的区别也是非常明显的:
首先,归责原则不同。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状态是发生实害结果的抽象可能性,所谓抽象可能性是在现实中缺乏充分根据和必要条件的可能性[2]。刑法设立危险犯的目的在于通过提前堵截犯罪,实现法益保护和处罚的前置化,充分发挥规范的引导、宣示功能,实现积极预防[3],体现了行为与结果的分离。包括抽象危险犯在内的一切犯罪类型在本质上都是行为犯,其犯罪成立不以造成现实的个体法益侵害及其威胁为条件,而仅以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本身所具有的法益侵害的抽象危险性为处罚根据[4]。因此对于抽象危险犯而言,抽象危险犯并不绝对追求具体不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体的直接关系。累积犯的“累积性”体现在单个主体的行为并不一定导致环境功能的降低对法益的侵害是间接的。在累积犯中,累积行为的存在是累积犯承担归责原则的前提,规范意义上的单个累积行为主体只需要为自身的行为导致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无需对他人引发的共同结果承担责任。
其次,证明规则不同。累积犯与抽象危险犯的差别不在于规范层面,而在于事实层面[5]。由于环境法益保护的提前化要求,二者在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是不同的:环境因素的特殊性,决定了对环境法益的侵害并不一定有损害结果的发生,在无法认定实害危险的情况下,与抽象危险不同,累积犯可以直接以因果关系的推定进行刑事苛责。
具体到环境犯罪领域,单个主体的环境污染行为往往不会对整体生态环境造成直接破坏,环境功能的降低也不会立即显现,但是污染行为同时大量被普遍施行并累积到一定程度,法律规制的危害后果才会发生。我们禁止单次的破坏环境行为,是因为其本身对环境法益具有抽象危险,当其被普遍实施时,极有可能就会导致集体法益丧失功能[6]。这与累积犯“真实的累积效应”理论是高度契合的。
1.二元集体法益视角下污染环境罪法益的定位
保护法益问题是污染环境罪中争议最大的问题,这个争议问题导致了刑法理论界对于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犯罪形态、主观心态等问题的认识以及实务界对污染环境罪的立案追诉、公诉和审判等出现一系列的混乱。有关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问题的争论,在深层次上折射出对环境犯罪的不同价值观念立场的对立。
(1)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
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主张环境刑法的作用是保护人们的生命、身体机能等,环境法益仅限于对人的保护,对环境的危害只有达到侵害或者威胁人的生命、身体、财产或公共安全等法益相关的程度时,才会作为犯罪处理[7]。这种观点认为环境刑法的保护法益需要还原为个人法益,换而言之,环境法益只能从个人法益中推论出来[8]。
(2)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
该观点主张以环境为中心来理解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生态利益与人类利益并不总是一致的,当生态利益与人类利益发生冲突时,人类利益要让步于生态利益[1]。这种法益观侧重于强调环境本身的特殊性与独立性,将自然环境作为独立的法益。该法益观认为惩罚环境犯罪与人类法益无关,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是生态系统本身以及动植物利益等其他环境利益[2]。
(3)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
该种观点一方面认可环境因素具有独立的法益保护价值;另一方面,环境法益的保护宗旨并不是环境自身,最终目的也是为了保护人的环境权利,比如为了人类共同生存基础的存续,从而使刑法对生态的保护具有两重性。如果从不同的层面来看生态法益和人类中心法益的话,可以认为生态法益是外围的、阻挡层的法益,而人类中心法益则是核心的、背后层的法益[3]。对上述三种不同环境法益观的论证的出发点在于法益的功能和价值评价。
以特定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结果为标准虽然强调了对个人法益的保护诉求,但在环境刑法范畴,集体法益概念的确立,使得环境法益间接满足个体法益的保护。此外,由于环境因素的特殊性和复杂性,环境犯罪造成的实害结果并非是立刻显现的,尤其累积犯中累积污染行为对环境的危害性通常较小,对个体人身和财产造成的损害结果往往不明显。因为就生态环境基础性而言,污染行为损害的后果并不直接体现在人身和财产损失上,往往是先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直接后果。“生态安全犯罪的刑事违法性判断将法益定位于危害了人类的生命、健康、财产权利以及社会的管理秩序,而这些利益均是人类权利在法律上的确认,而生态环境本身的权益属性没有得到体现。”[4]因此单纯用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进行评价也是不恰当的。
赋予自然环境独立的法益保护价值,将环境利益作为整体进行单独保护,体现了公众对环境保护的期待,显然比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更有助于保护环境,但该法益观念的缺陷也是明显的:人类本身就是生态环境中的一部分,法益也是为了满足人类的价值需求,如果过分关注自然环境整体的价值,而忽略了人类对自然环境的价值需求属性,就会陷入物本主义的误区,毕竟环境法益还是要还原为个人法益。
集体法益的复杂需求决定了其机能与属性的二元性特征,其同时具备个体法益与超个体法益的整合性二元结构。在累积犯中,单个违法行为所侵犯的法益为集体法益,环境刑法保护的对象并不是具体的个人利益,而是超个人的集体法益。一方面,环境犯罪所代表的集体法益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上,从造成人身伤亡、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传统个人法益严重实害结果,转变为虽仍以个人法益为核心,但已不限于人身权、财产权等狭义的传统个人法益范围,而是有机延展环境法益和生态基础等集体法益。另一方面,环境法益自身具有的区别于一般集体法益的特殊性,对“严重污染环境”的界定就需要借助累积犯中“累积性抽象危险”的解释机能。
2.行为与法益之间的因果关系进一步弱化,环境法益刑事保护的提前化
社会风险的不断加剧,促使刑法保护由个人法益向集体法益转向,导致了环境法益刑事保护的提前化。为了实现对环境法益的保护,就不得不规制具有法益侵害危险的污染环境的行为,而不去考虑该行为是否对环境产生实际侵害,即使該危险性过于抽象,这也是《2016年司法解释》将相关污染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内在逻辑。
累积犯的规制对象是对所保护的法益不能产生直接损害,但仍值得非难的单个行为。“因为环境破坏往往是由小型污染累积而成,单一的污染规模相较于环境媒体的广袤和自净能力而言,通常小到可以忽视,因此既无实害亦无危险,然而若同类行为大量发生,超过某程度之后便会突然暴发灾情。”[1]环境保护领域的累积犯对人类法益的实害结果具有诱发性,对自然法益则已经造成了实害结果,仅因为单一行为造成的自然法益实际损害较小,需累积到一定程度,或者需要其他环境因素的共同作用,才能在量上达到刑法予以规制的程度[2]。累积危险性成为推定污染行为对环境法益的侵害危险的可罚性标准。
从累积危险性的角度界定刑法规制污染环境行为的适当性,就可以省略污染环境罪的因果关系证明环节,扩大了污染环境罪的适罪门槛,降低了司法证明难度,是立法活性化背景下,刑法对惩治和预防环境犯罪问题所作出的正确回应。
三、累积犯形态下环境污染罪司法适用的规范路径
1.违法性判断的行政从属性和独立性的辩证统一
在司法上,应以构成要件作为解释具体犯罪的逻辑起点。就污染环境罪而言,在具体解释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污染环境行为)时,刑事法律具有与行政法完全不同的评判标准和视角。
德国刑法体系中的“量的差异论”认为,行政违法行为和刑事违法行为的性质是相同的,但是违法的程度是具有差异的,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的区分只能依赖于法益侵害的程度[3]。“质的差异论”指出,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区别是质的区别,行政违法行为无疑也对相关法益带来一定的危害侵犯,但是违法性判断标准多是违反行政法令与否,而不是法益侵害与否,这和刑事违法行为的违法性判断标准存在明显的差异。
首先,污染环境罪采用空白罪状的立法特征表明污染环境罪的认定需要环境行政法规范的前置参与。但从立法的目的而言,授权给行政法规进行前置处理的初衷在于借助行政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解决司法人员对具体环境指标问题无法科学清晰界定的问题,目的是节约成本,便于环境刑法的适用,属于适用层次问题,而不是使环境刑法处于次要的地位,环境行政从属仅指具体标准等细节性规定授权给环境行政,而非对环境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从属。
“量的差异论”和“质的差异论”各有优势,但是也各有缺陷。“质量差异论”在学界中被广为接受,在事实上也确定了行政犯违法性的判断,需要分别运用刑事违法性判断的独立性原则以及从属性原则。在“质量差异论”中,刑法被分为两个领域,即核心领域和非核心领域。在刑法核心领域中,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两者具有本质区别,刑法只能将在核心领域范围内的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而不能规定该违法行为是行政违法行为。然而对处于非核心领域范围内的行为,立法者既可将其规定为刑事违法行为,也可规定为行政违法行为,两者之间只是法益侵害之“量”的差异。在我国的刑法语境下,也就意味着行政犯的违法性判断应该以行政法规为依据,进一步表现出刑法的从属性[4]。一旦行政违法行为侵犯的主要法益触及刑法的核心领域,便须遵循“质的差异论”原则进行判断分析,由此显现出刑法的独立性。污染环境罪由于具有“严重污染环境”的这一要素特征,“严重污染环境”是已经触及刑法核心领域的不法行为,所以判断其违法性须运用“质的差异论”(独立性原则)。同时,污染环境行为可能涉及行政不法,是刑法核心领域之外的行为,因此其违法性的判断须运用“量的差异论”(相对从属性)。
其次,“违反国家规定”的罪状描述,实现了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刑事不法行为的衔接。行为具有行政不法性,《刑法(分则)》也对该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刑事罪责,也就具有了衔接性。在我国行政立法中关于附属刑法的规定本身就不能与刑事规范形成严格的对应关系,很多情况下只是起到威慑作用。
最后,行政违法性的认定并非刑事违法性认定的前置程序,行政机关对于污染环境行为的行政不法性的肯定或否认性认定不影响刑事不法性认定。在我国,污染环境行为在没有进入刑事司法程序之前,环境行政机关有权决定是否将案件以及相关犯罪参与人移送刑事侦查机关[1]。但是公安机关立案与否、检察机关是否提起公诉,及法院是否判决其有罪,均是独立性判断,不受环境行政部门关于行政违法性是否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程度的判断影响。就污染环境罪而言,法益范畴的转化使其法律属性在本质上已经摆脱从属于行政法规范的牢笼,坚定地朝着独立性方向转化[2]。
2.对“严重污染环境”情形具体类型的重新定位
准确界定“严重污染环境”行为属于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取决于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法益。就污染环境行为对环境法益本身的危害而言,污染环境罪既包括行为犯也包括结果犯,但就对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法益的危害而言,污染环境罪只能是结果犯[3]。累积犯理论提供了对累积的污染环境的危险行为进行刑法规制的正当依据。避免了对某些个体利益没有现实侵害结果的不认定为犯罪从而架空集体利益的法律风险。根据结果犯模式认定污染环境的行为符合“严重污染环境”进而成立犯罪构成,在理论和实践上不存在障碍。在此着重讨论,以行为犯模式认定污染环境的不法行为类型的重新定位。
首先,对“严重污染环境”内涵的定位应当立足于对环境法益的二元集体法益特征以及累积抽象危险特征属性的把握和明确。“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必须是以可罚性意义上的对环境法益的抽象危险来作为入罪行为,即行为必须达到集体法益具备推定或拟制的抽象危险的程度。由于环境法益具备二元集体法益的特征,同样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对集体法益和个体法益的侵害都必须达到抽象危险的程度。那些对集体法益具备推定或拟制的抽象危险,但对个体法益不具备抽象危险的行为被排除在环境犯罪的可罚行为之外。比如,对外来物种的捕杀行为只是具备单纯的生态环境集体法益威胁性,与个体法益并不相关,其行为也并不能导致大量累积效应从而产生未来的环境侵害结果,因此应当被排除在外。
同时,累积犯的抽象危险特征可以作为“严重污染环境”行为的判断标准。受生态环境的特殊性决定,对环境法益的侵害要求的抽象危险是推定或者法律拟制的危险,推定或拟制的危险可以从以下两个维度来理解:一方面单个的轻微污染环境行为通常不会造成环境系统的整体破坏,危险程度也非常低,甚至微乎其微,但多人次的类似污染环境行为普遍、大量实施,累积起来则会导致环境系统的严重破坏,根据风险刑法理论和积极的一般预防理论,需要对未明显破坏环境的较轻污染行为进行预防;另一方面,某种污染环境行为的法益侵害后果虽然不一定即时体现出来,可能要經历代际更迭才能体现出来,但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决定了污染环境行为造成的后果通常是毁灭性或者灾难性的,因此,环境法益保护必须提前到初始累积阶段进行预防,从风险累积可能性的角度来推定“严重污染环境”行为对环境法益侵害的抽象危险。
其次,符合污染环境罪犯罪构成的违法行为除了对环境法益产生“真实累积威胁”(抽象危险),还要具备局部破坏环境的可能性、其他社会主体可普遍大量实施,才能视作“严重污染环境”的不法行为而构成污染环境罪。对环境法益产生“真实累积威胁”的基础在于构成整体生态系统的局部环境存在被侵害的可能性。如果某行为不具备局部破坏环境的可能性,那更谈不上对整体环境法益的侵害。具备局部破坏环境的可能性指的是应然层面上污染环境的行为对环境造成的损害,并不一定追求实际的损害结果的发生。“严重污染环境”必须是严重到对环境因素局部侵害性的程度,防止将所有的轻微行为都当作累积行为来进行法律规制。如居民在河流洗拖把,产生的少量污水并不会对局部水体造成破坏,即便这种行为普遍大量实施也可能对整体生态环境造成一定的侵害,但仍不能将其视为累积犯的不法行为从而纳入污染环境罪的可罚范围。
此外,不法行为的性质除了符合“严重污染环境”的用语范围,还要与列举式规定中污染环境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相当,禁止将不是同类的污染行为纳入污染环境罪的可罚范围。
3.以定量化界定“严重污染环境”的临界点
累积犯主要通过拟制的危险及其临界点,赋予达到危险临界点但尚未被犯罪化的个体行为刑事可罚性。为了确保个体行为符合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就需要以定量化的行为标准确定个体行为的临界点。大多数情况下,个体行为对环境法益的侵害并不直接导致损害后果的产生,对环境法益的损害也没有明显的节点,而且因为环境污染因果关系的开放性以及其他环境要素的共同作用,要科学界定环境法益累积危险的临界点,就必须借助环境科学领域的专业知识,也就是需要立法层面将标准设定授权给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比如排污标准的设定及其细化,需要综合考虑排污行为发生地、污染物质含量、排放行为方式、排污所在地环境资源恢复和再生能力等综合因素,需要运用累积犯理论以解决对环境法益造成损害之临界点认定,以标准化行为模式实现适度犯罪化。
四、结语
累积犯对于污染环境罪的适用来说是天然的土壤。累积犯给予污染环境罪的启示,立足于对集体法益的构造,具体路径的选择上,以违法性判断的行政从属性和独立性辩证统一为逻辑起点,重新厘清“严重污染环境”行为构造类型归属。首先,“严重污染环境”的解释应立足于环境法益的二元论基础。应以具备二元集体法益特征的环境法益为教义学标准加以解释,根据法益侵害理论,确定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必须是对环境法益产生“真实累积威胁”,并且其他社会主体可普遍大量实施,才能视作“严重污染环境”的不法行为而构成污染环境罪。其次,借助累积犯原理,以行为标准定量化界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类型,以解决对环境法益造成损害之临界点认定。破解对环境行政从属性的异化解释,需要对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的“质”与“量”相结合后进行综合判断;进入刑事违法评价领域,也应兼顾刑法的谦抑性与合比例性原则。
〔责任编辑:吴玲〕
[1]苏永生、高雅楠:《论德国环境刑法中的危险犯》,《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期。
[1]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22〕苏0682刑初65号刑事判决书。
[2]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1刑终110号刑事判决书。
[1]《中国环境资源审判(2022)》,2023年6月5日,https://www.court.gov.cn/upload/file/2023/06/05/21/20/202306052120 52_50154.pdf。
[1]侯艳芳:《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认定的体系化思考》,《当代法学》2020年第4期。
[2]李川:《二元集合法益与累积犯形态研究——法定犯与自然犯混同情形下对污染环境罪“严重污染环境”的解释》,《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10期。
[3]付立庆:《积极主义刑法观及其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78页。
[4]张晓媛:《生态文明视野下环境刑法的立场转换——以环境损害的二元特征为视角》,《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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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琳:《立法“绿色化”背景下生态法益独立性的批判性考察》,《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6期。
[3]张明楷:《污染环境罪的争议问题》,《法学评论》2018年第2期。
[4]张霞:《生态安全犯罪的实证研究及问题反思》,《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5期。
[1]钟宏彬:《法益理论的宪法基础》,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251页。
[2]侯艳芳:《环境法益刑事保护的提前化研究》,《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3期。
[3]段阳伟:《“受过行政处罚入罪”规定之证成》,《河北法学》2021年第1期。
[4]孙国祥:《行政犯违法性判断的从属性和独立性研究》,《法学家》2017年第1期。
[1]樊建民:《污染环境罪司法适用的困境及其破解》,《法商研究》2022年第3期。
[2]王雨彤:《质疑、破除与转向:污染环境罪行政从属性的再思考》,《中国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2期。
[3]张明楷:《污染环境罪中“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中國环境监察》2022年第Z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