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 涛
(辽宁大学,辽宁 沈阳 110034)
时下,企业合规已是中国学界研究的一大热潮,涉及法律、行政、审计等多个领域,企业合规师也被确定为全新职业,初显独立学科的趋势。当回视这股浪潮,可以发现其是随着优化营商环境的时代主题出现的,主要作为“严管厚爱”政策的制度落脚点,被称为“刑事合规”“工具性”价值较为突出。但随着不断深入,人们认识到合规研究不应局限在刑事领域,行政、管理等领域也需要合规,企业合规更符合研究称呼,同时也意味着合规成为独立课题群。为避免出现尴尬局面,秉持“小题大做”的研究原则,笔者将本文框定在刑事合规之内。但实际上,刑事合规的体量也不容小觑,从第一期试点到如今,虽只有短短2年时间,研究内容却也经历了数次迭代。通过分析文献与案例,可发现现有研究集中在三个方面:其一,刑事合规的正当性论证。如陈瑞华教授指出合规不起诉的正当理据包括法益修复理论、有效预防理论、公共利益考量理论。[1]其二,有效合规的标准明确。如李玉华教授提出:“有效刑事合规的基本标准应当包括预防机制、识别机制和应对机制三个方面十二项要素”。[2]其三,刑事合规的激励路径。学界普遍认为,刑事合规的激励途径有三:一是以合规换取不起诉或附条件起诉;二是以合规进行无罪抗辩;三是将合规作为从宽处罚情节。[3]
从表面上看,刑事合规的现有研究非常全面,既有程序视角的不起诉,又有实体视角的无罪抗辩与量刑从宽,形成了完整的研究篇章。但笔者认为,该篇章中缺少企业刑事合规的全流程贯彻,尤其是侦查阶段企业刑事合规的开展。而合规全流程的缺失,导致刑事合规的价值未能充分发挥,甚至形成检察孤岛现象。①与检察主导不同,检察孤岛是指刑事合规中检察机关没有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形成合力,只做到了分工负责,而忽略或者轻视了互相配合,致使刑事合规处于孤岛之中。对此,部分学者虽有所感觉,但未给予足够重视。第二轮试点过程中,越来越多的学者认识到侦查阶段开展刑事合规对于延长考察期、解决挂案问题具有奇效,但也止步于此,没有进行体系化研究,遑论具体的程序建构。鉴于此,笔者拟就侦查阶段企业刑事合规开展之必要性、正当性与程序建构略陈管见,希冀开启合规全流程的新篇章,深化刑事合规研究,助力优化营商环境的时代重任。
基于有效预防理论,涉案企业要想获得刑事激励,必须通过合规修整原有的经营模式、组织结构,处理与犯罪有关的直接责任人员,剔除商业经营中的“犯罪因子”,实现“去犯罪化”改造。所以,合规整改效果是重中之重,这也是合规考察期存在的意义。由于合规试点的主导机关是检察院,因此合规考察集中在审查起诉阶段。而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取保候审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最长可达12个月,这是理论上最长审查起诉期限,同时也是合规考察期的最大期限。②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陈国庆等人明确表示,对于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案件,采取取保候审的,一般应当在强制措施期限内审结,最长为12个月。参见孙谦、陈国庆、万春:《刑事检察业务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22年版,第195-197页。据了解,试点期间的合规考察期大多维持在3至5个月。从实践效果来看,涉案企业所建立的大多是“纸面合规”,合规计划虽然完整优良,但却无法落地执行,造就了新的“乌托邦”。关于如何实现有效合规,学界提出了两条路径:其一,放弃“大而全”的合规计划,采用专项合规,并确立有效性标准;[4]其二,参考美国的暂缓起诉协议,通过立法增设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5]
但在笔者看来,以上路径均非当下最佳选择,没有充分利用现有的制度资源。首先,专项合规与全面合规并非“点与线”的关系,而是“线与网”的关系,都要具备一定的组织体系。③陈瑞华教授为专项合规计划进行了定义,即企针对特定领域的合规风险,为避免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而遭受行政处罚、刑事追究及其他方面的损失,所建立起来的专门性合规体系。由此可见,专项合规仍然要形成体系,是“线”而非“点”。参见陈瑞华:《企业合规基本理论》,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52页。因而,专项合规的落实,也需要起草合规章程、制定合规政策、印发员工手册、聘请合规师,短短几个月根本无法完成任务,最终结果只能是“纸面合规”。其次,附条件不起诉是刑事合规的未来方向。一方面,可以将合规考察期调整到合适的期限,助推专项合规计划做好、做实;另一方面,通过正向激励(不起诉)与反向惩罚(起诉定罪)的鲜明对比,可激发企业合规的积极性、自主性,实现从“要我合规”到“我要合规”的转变。[3]然而,此举措需要修改《刑事诉讼法》,已经超出了合规试点的权限,必须获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合法授权,大概率还要经过几轮试点,不是短时间内能够依靠的路径。
实际上,在不突破法律框架的前提下,有更好地延长合规考察期的路径,即侦查阶段开展刑事合规。与审查起诉阶段不同,侦查阶段只要不涉及强制性羁押,理论上可以一直持续,有足够的合规考察空间。有学者同样认为:“如果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就能开展涉案企业合规工作,企业合规考察时间不够的问题将会得到极大的解决。”[6]据笔者所知,湖北省黄石市、浙江省岱山县、江苏省张家港市等多地检察院,都存在侦查阶段开展刑事合规的实例,黄石市检察院更是与当地公安机关建立了企业涉罪案件的联络配合机制。[7]
在落实合规问题上,现有研究试图限定整改事项进而实现有效性。但在笔者看来,合规整改的有效性还会受涉案企业整改能力的影响,如果制定的专项合规计划是其无法完成的,亦会流于形式。侦查阶段固有“重打击,轻保护”的趋向,很容易“搞垮”涉案企业,使其丧失整改能力,最终致使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合规失去意义。相反,如果在侦查阶段就启动合规,便可帮助企业尽早堵漏洞、去病灶,最大程度地保全人力与物力,为做实合规提供支撑。
1. 落实“少捕慎诉”政策保全人力
从试点反馈来看,涉案企业大多为中小民营企业,企业与企业家的命运几乎是一体的,企业家一旦被逮捕羁押,涉案企业很大程度也就被宣告“死刑”。因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多次强调办理涉企案件要贯彻“少捕慎诉”司法理念,对经营中涉嫌犯罪的企业负责人要慎捕慎诉。[8]但“少捕慎诉”是有条件的,而非一律不捕、不诉。从检察机关的政策解答来看,“少捕慎诉”是为了避免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导致“案子办了,企业垮了”。[9]因此,企业负责人能否继续维持经营是“少捕慎诉”落实的关键。如果其没有继续经营的意愿,只想毁灭证据或逃避惩罚,则不应适用“少捕慎诉”。除此之外,还应考虑逮捕必要性,对企业负责人的“少捕慎诉”,不能妨碍到案件的正常办理,这是维护司法权威的当然要求。
有无继续经营意愿属于主观事项,不能听信企业负责人的一面之词,而要结合客观行为综合判断。但综合判断过于模糊,如不加以引导和规范,很有可能导致“少捕慎诉”走向“全捕全诉”或“不捕不诉”的极端,违背诉讼法原理,无法释放司法善意。笔者认为,刑事合规可担重任,既能为企业负责人愿意继续经营的提供有力证明,又可保障司法办案的顺利进行。首先,刑事合规要求涉案企业披露犯罪事实,积极配合案件调查,证据收集不再是难题,逮捕必要性大大下降;其次,刑事合规要求负责人采取补救措施,修复犯罪所损害的法益,而这会使其社会危险性降低,进一步消减逮捕必要性;最后,负责人要依据合规计划修补制度漏洞、消除犯罪隐患,此时利用经验法则可知,其之所以尽力整改就是为了继续经营。由此,刑事合规可作为“少捕慎诉”政策落脚点,达到制度与政策的呼应,进而为企业落实合规计划提供人力。有学者同样指出,在侦查阶段启动合规考察程序,避免对可以适用合规考察程序的企业负责人员采取逮捕措施,将会非常有利于降低刑事违法行为对企业生产经营秩序带来的冲击。[10]
2. 规范“查扣冻”措施释放物力
数据显示,我国涉企案件主要是经济犯罪,其中贿赂犯罪、环境资源犯罪和金融犯罪更是三大重灾区。[5]而在经济犯罪侦查中,出于固定证据及保障执行的考虑,侦查机关通常会对涉案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措施(以下简称“查扣冻”措施)。但由于此类案件往往较为复杂,涉及多方法律关系,在没有涉案企业配合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很难在短时间内理清涉案财产的权属,不可避免地造成超范围、超标的“查扣冻”现象,限制了企业生产经营的资本。但合规验收时,涉案企业需要将制度整改落实到具体经营活动中,如企业使用不合格的机器生产商品,合规整改就要求更换合格的机器设备,并由第三方进行抽样检查。如果侦查阶段不开展刑事合规,超范围、超标的“查扣冻”现象将仍然存续,而在资本受限的情况下,涉案企业无力完成整改,刑事合规也会沦为空谈。有学者同样指出:“对涉案企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措施,无疑会使其经营陷入困难。当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检察机关即使启动刑事合规,企业也无力承担合规整改成本,甚至面临资不抵债、破产重整的境地,导致刑事合规在实践中被架空的后果。”[11]反之,如果侦查阶段就启动刑事合规,便可获得涉案企业的配合,理清涉案财物的权属,进而规范“查扣冻”措施,充分释放企业的资本活力,为完成合规整改提供物力支持。
侦查阶段没有明确的期限规定,加之涉企案件情况复杂难以查清,实践中出现大量的挂案,即现有证据未达到审查起诉的条件,而长期处于侦查阶段(自立案之日起超2年),没有结论的案件。由于没有明确结论,企业负责人长期处于不安状态,无法或不能展开正常生产经营,已经严重损害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安部开展了涉民营企业经济犯罪案件专项清理工作,共计清理9815起案件,有效释放了企业活力。[12]但事实上,早期挂案清理工作进行得并不顺利,甚至引发了一些争议。据了解,部分侦查人员认为,涉案企业并非完全“无罪过”,只是当前证据尚未达到结案标准,不能否认潜在的构罪可能,直接撤案可能会放纵犯罪,无法起到犯罪的有效预防。例如,某起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中,涉案企业的确使用了“老油”作火锅底料,但具体的销售金额和数量长期难以查清,便成了“挂案”。[13]
在笔者看来,以上顾虑并非杞人忧天,如果不加惩治与防范,很有可能导致“投机型”“边缘型”犯罪大量涌现,破坏社会安定和谐,但无限期侦查造就挂案亦非良策。那么,是否存在兼顾双方利益,既能避免放纵犯罪,又能保障涉案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办法呢?答案是肯定的。在专项清理工作中,检察院创造性地将刑事合规与挂案清理相结合,通过积极引导涉案企业开展合规整改,并进行分类施策、多方会商,最大限度降低“挂案”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以实际行动服务“六稳”“六保”大局。从该意义上讲,刑事合规堪称挂案清理的“处方药”,而背后的原因正是刑事合规所具有的两大特质:其一,通过弥补损失修复法益,降低刑事罪过;其二,通过制度纠偏、漏洞填平,有效预防犯罪再次发生。所以,当涉案企业完成合规整改,同时又无法收集到更多证据时,侦查机关便有一定意愿作出撤案处理的决定。有观点同样认为:“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启用合规不起诉机制,既没有突破法律适用范围,又很好的帮助了侦查机关清理挂案。”[14]
侦查阶段企业刑事合规开展的正当性,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合规的全新治理逻辑奠定了逻辑正当性;《刑事诉讼法》及《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提供了规范依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为其确立了制度支撑。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8条可知,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收集证据并查清案件事实。而刑事合规则是一种外部激励机制,通过鼓励企业建立或者改进合规计划,给予实体和程序上的相应优待。从表面上看,侦查任务与刑事合规并无关联,甚至可能存在冲突与矛盾。有观点就担忧,侦查阶段开展刑事合规会影响办案人员工作,存在维护企业利益而损害国家利益的风险。但笔者认为,刑事合规与侦查任务并不矛盾,以上担忧源于合规全新治理逻辑的错误认知。合规的全新治理逻辑体现在三个层面:企业层面的自我治理、犯罪层面的合作性司法、理念层面的社会本位。这种全新治理逻辑使得刑事合规与侦查任务不但不会对立排斥,反而可以形成合力相互补充,由此奠定了侦查阶段开展刑事合规的逻辑正当性。
首先,合规意味着企业自我治理体系的建立,通过内部违规监测机制与处理应对,有效防范经营风险。而自我治理体系中的监控体系,要求企业以生产经营为导向,力图及时识别并发现违规行为。美国联邦司法部特别指出:“评估合规机制的关键在于它是否能够充分防止或者发现员工的违法违规行为。”[15]因此,在监控体系下,企业将成为可信的“证人”,及时发现违规者、违规行为等关键事实,进而为刑事侦查工作提供帮助,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从此意义上讲,侦查阶段开展刑事合规不但不会阻碍案件事实的查明,反而会相得益彰,助力侦查任务的完成。
其次,刑事合规以认罪认罚为前提条件,而认罪认罚已被公认为合作性司法的象征,所以其也延续了合作性司法的色彩。而合作性司法模式中,控辩双方不再激烈对抗,而选择协商方式在合法范围内,最大程度地实现共同的诉讼利益。具体到侦查阶段,合作性司法表现为犯罪单位、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罪行,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并真诚悔罪。侦查机关在查证属实后,给予相应优待,如不采取强制性措施、提出从宽处罚建议。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样,由于得到了涉案企业及负责人的配合,案件事实的查明不再是难题,侦查任务在双方合作的过程中被巧妙完成,这一点也在试点实践中得到证实。
最后,刑事合规契合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改革。刑事侦查基于“国家本位”理念,相比于人权保护,更重视刑法的惩戒功能,希望通过刑罚维护社会秩序。而刑事合规具有更强的“社会本位”理念,除关注打击犯罪之外,将更多精力置于案件的社会效果之上,极力避免水漾效应。在笔者看来,侦查阶段开展刑事合规有利于贯彻“社会本位”理念,改变侦查机关以往的办案方式,使其参与到社会治理活动之中,实现司法办案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从《刑事诉讼法》及《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来看,两者均为侦查阶段开展刑事合规提供了规范依据,但路径有些许差异,具体如下:
《刑事诉讼法》通过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职责配合,为侦查阶段开展刑事合规预留了操作空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可以知道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负责,而检察院负责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与提起公诉,这是两者的职责分工。同时,《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而侦查活动无疑属于刑事诉讼活动,所以人民检察院自然可以对其进行法律监督,而提前介入正是法律监督的表现形式之一。《刑事诉讼法》第87条明确规定:“……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因此,可以确信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活动是有依据的,并非违规操作,但为了避免职责冲突,应当坚持“介入但不干预、引导但不指挥、讨论但不定论”的适度介入原则。[16]
虽然在提及刑事合规的程序激励时,默认指不起诉决定,但从《指导意见》第14条第1款规定来看,显然还包括了不批准逮捕、变更强制措施。根据刑诉法规定,逮捕的审批无疑处于侦查阶段,尚未进入审查起诉环节。照此理解,《指导意见》已经暗含了侦查阶段可以启动刑事合规的意思,有学者同样指出:“既然《指导意见》规定合规考察报告可以作为审查逮捕依据,那么侦查阶段开展合规是不言自明的。”[6]
2016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开始试点,并于2018年纳入《刑事诉讼法》,是司法治理现代化的重要一步。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指出,企业合规改革试点要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结合起来,这就为认罪认罚提供制度支撑搭建了桥梁。
首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规定在《刑事诉讼法》总则部分,平等地适用于所有的犯罪主体。而从刑法规定来看,企业犯罪属于单位犯罪的范畴,所以,涉案企业完全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
其次,自然人认罪认罚表现为如实供述罪行,接受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并真诚悔过。但对于缺乏“言语表示能力”的企业来讲,认罪认罚的表现显然需要重新界定。有学者通过引入建构主义系统理论,指出合规计划是一个企业文化的集中体现,有效合规计划体现了企业的守法意识,因而,企业的“合规承诺”就是“认罪认罚”。[5]对此,笔者也深表认同。认罪认罚的关键在于真诚悔过,进而降低再犯可能性,而这恰恰与刑事合规的治理逻辑相契合。
最后,根据《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既然认罪认罚可以实现诉讼全流程,那么,刑事合规作为单位认罪认罚的表现,理应同样适用于诉讼的各个阶段。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姜伟检察官也认为,侦查阶段对企业可以适用认罪认罚,自然也可以适用合规监管制度。[6]
试点方案对刑事合规开展的阶段未作规定,只是明确了检察机关的主导地位,具体启动时间交给了试点地区自行把握。通过地方检察机关的官方网站、微信号平台、地方日报,笔者将相关的地方性规范文件作了归纳整理,其中部分地方性规范文件已经公开全文,如《辽宁省检察院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而未公开全文的地方性规范文件,也不影响本文对其进行考察,完全可以从领导发言、微信公众号的推送文章、学者现场调研等途径,获悉相关文件对合规开展时间的态度。比如,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没有公开全文,但在一次现场调研会上,陈瑞华教授建议他们下一步探索通过提前介入、检察建议等方式延长法益修复期限,足以说明目前还未大力开展相关工作。[17]具体见下图:
序号单位发布时间规范文件全文是否公开1 广东省检察院2021.04《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方案》已公开2 深圳市龙华区检察院2020.04《关于对涉民营经济刑事案件实行法益修复考察期的意见》未公开3 苏州市检察院2020上半年《关于涉案企业刑事合规从宽处罚制度实施细则》未公开4 舟山市岱山县检察院2020.09《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涉企案件刑事合规办理规程》已公开5 辽宁省检察院2020.12《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已公开6 临海市检察院2021.09《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涉罪民营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工作意见(试行)》已公开7 湖北省黄石市检察院2020.07《黄石检察机关办理涉企刑事案件落实“两少”“一慎”建设性司法十三条措施》未公开8 山东省检察院等机关2021.12《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已公开9 浙江省检察院等机关2021.10《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工作机制的意见(试行)》已公开
根据开展阶段的态度,可将以上规范文件划分为三种类型:
其一,明确将刑事合规限定在审查起诉阶段,排斥侦查阶段开展刑事合规。目前,只有辽宁省《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将合规考察启动限定在审查起诉阶段(移送审查起诉30日内),同时要求强制措施的变更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后,没有预留侦查阶段开展合规的空间。
其二,虽未指明侦查阶段可开展刑事合规,但将合规考察作为是否逮捕、变更强制措施的重要条件,暗示了侦查阶段开展刑事合规的可行性。例如,浙江省岱山县《涉企案件刑事合规办理规程(试行)》将涉案企业提交合规承诺书作为取保候审的依据。又如,《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方案》要求积极推进企业合规试点工作,与“挂案”清理工作结合起来。
其三,规范文件虽未指明侦查阶段能否开展刑事合规,但规范制作者、检察机关负责人在正式会议、公开报道时,明确指出或提倡刑事合规适用阶段的前置化探索。例如,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杨时敏指出:“龙华区检察院将会充分发挥捕诉一体办案机制优势,通过提前介入侦查等方式前移法益修复考察期限,在企业合规方案的合法性、匹配性、操作性、统一执法标准等方面积极探索,进一步加大法益修复考察期制度的探索力度。”[17]又如,湖北省黄石市检察院易娜检察官提出:“企业合规检察改革本身还只是试点,提前介入更没有先例,但可以一试,因为将企业合规延伸至侦查环节,能尽早帮助企业堵漏洞、去病灶。”[18]
基本案情:雎某某于2015年注册成立张家港市S五交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8年11月,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检查时,认为该公司有可能存在侵犯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商标权的行为,于是将该案移交市公安局处理。经过初步调查,张家港市公安局认为符合立案条件,于2019年2月正式立案侦查,一段时间调查后,发现S公司从旧货市场购买了部分轴承,但无法追溯货品源头。A公司出具鉴别报告时,未进行现场勘查,仅根据清点明细材料出具了鉴别说明和比对示例,且不愿再重新鉴定。于是,该案陷入停滞,成了典型的挂案。而后借助刑事合规试点,市公安局邀请市检察院派员介入,在社会调查以及了解S公司的意愿基础上,通过深入会商两机关决定启动刑事合规,并确定了6个月的考察期。2021年8月20日,市检察院通过公开听证,综合评估整改效果,最终向公安机关发出撤案的建议,公安机关根据建议及时进行了撤案,并移送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
此案例具有典型意义,也被最高人民检察院选中作为第二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足可以表明张家港市检察院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态度。该案有几处细节值得注意:其一,本案属于典型挂案,有提前开展合规的必要性;其二,检察机关是受侦查机关邀请,以提前介入的方式展开合规的;其三,对S公司适用合规考察的决定,是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会商决定的;其四,本案以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侦查机关作撤案处理告终。
由谁主导合规程序,是侦查阶段开展刑事合规首先应当明确的事项。周振杰教授主张,将刑事合规的主导机关扩展到侦查机关。[19]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笔者认为,侦查阶段的刑事合规仍应由检察机关主导进行,理由有三:
其一,侦查机关受制于角色定位,更关注犯罪追究而非人权保障,由其主导刑事合规,就会出现“既是参赛者又是裁判员”的现象,违反基本的诉讼法原理。相比之下,检察机关虽然担负着公诉职能,但同时也是法律监督机关,能从相对客观中立的角度开展刑事合规。
其二,两轮合规试点,让检察机关积累了丰富的主导经验,由其负责侦查阶段的刑事合规工作,可以提高合规成功率,实现阶段前置化的意义。丰富的主导经验体现在三个方面:(1)一批合规水平高的检察官,能相对精准地把握合规的启动条件及有效合规的标准;(2)可参照的典型案例库,能更好地统一合规标准,维护司法公正;(3)与其他机关的协调工作经验(或机制),可加快合规工作程序,迅速有效地建构起合规体系。
其三,合规激励机制决定了检察机关的主导地位。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整改,可能会遇见四种结果:(1)案件属于“挂案”,检察机关发出建议,侦查机关撤案处理;(2)涉案企业及负责人自愿启动合规,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3)检察机关通过公开听证,作出不起诉处理决定;(4)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同时向法院提出量刑从宽建议。第一种情况中,虽然是侦查机关撤案,但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侦查机关可自行撤案),必须由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才能撤案。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况中,明显检察机关起着主导作用。第四种情况中,虽然由法院作出最终判决,但如同认罪认罚一般,法院一般会采纳量刑建议,检察机关的主导地位没有改变。
上文的典型案例,已经确立了侦查机关报请检察机关启动合规的方式。除此之外,笔者认为还存在其他两种方式:其一,充分保障涉案企业及其律师的辩护权,允许其向侦查机关申请启动刑事合规。刑事合规对涉案企业的意义显著,一方面可降低刑事犯罪对生产经营的影响,另一方面可以引导涉案企业填补制度漏洞,提升预防和应对刑事风险的能力。因而,赋予涉案企业及其律师合规申请权,是落实辩护权的应有之义。其二,顺应检察权从“被动型”到“能动型”的转变,[20]不必等到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或侦查机关报请时才启动合规,检察机关可发挥能动性,在必要时主动介入,如在挂案清理工作中或者审查是否逮捕时发现符合合规条件的,即可启动相应程序。在启动合规问题上,侦查机关因为角色定位、司法惯性等原因,主动性通常是不足的,存在明显的滞后性与被动型,由检察机关主动介入,有利于实现刑事合规的制度价值。
无救济,则无权利。涉案企业及其律师的合规申请权,一定程度上可打破侦查阶段的封闭性,提高合规适用率,但前提要申请权被充分落实与及时救济。例如,涉案企业为避免财产被采取“查扣冻”影响正常经营活动,向侦查机关提出合规申请,如果此时侦查机关置之不理,仍采取超范围、超标的“查扣冻”时,涉案企业便可向同级检察院申诉;如果案件是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即可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
为落实合规从宽的制度支撑,刑事合规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同轨相行的,《指导意见》明确将涉案企业、个人的认罪认罚作为第三方机制的适用前提。对此,多数观点持认可态度,有学者更是主张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基点构建企业刑事合规制度。[21]但笔者认为,刑事合规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本质区别,将两者混同或错误嫁接虽缓解“燃眉之急”,但亦会“埋下祸根”。关于两者的本质区别,陈瑞华、朱孝清等人已充分论证,本文不再赘述。仅就认罪认罚作为启动条件,对侦查阶段开展刑事合规的阻碍与弊端进行展开。
首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提高诉讼效率为价值目标,将其与刑事合规结合适用,很容易影响办案人员的价值倾向,使其压缩合规考察期,减损合规整改效果。其次,认罪认罚的判断围绕案件本身,关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将其作为合规适用条件,会使侦查人员忽略对公共利益的衡量,不加区分地一律启动合规,滥用刑事合规制度。在地方保护主义色彩下,甚至可能为司法不公披上“合法”外衣。再次,认罪要求如实供述罪行,承认犯罪事实,将其作为合规启动条件可能引发涉案企业的抵触心理,也无法应对复杂的单位犯罪情况。如挂案产生于证明标准不足,部分甚至产生于侦查机关的误解,此种情况下要求涉案企业认罪显然不合适,不利于开展清理工作。最后,认罚通常要求签署具结书,但具结书的内容需结合整改效果决定,由此,“认罚”条件陷入了逻辑死循环——“认罚”(签署具结书)才可合规,但合规完成后才能“认罚”。
个别学者认识到认罪认罚不适合作为合规启动条件,并提出了独特的改革方案。如李奋飞教授主张涉案企业无需认罪认罚,只要自愿承认“主要指控事实”,检察机关便可结合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适用合规考察。[22]谢鹏程则认为,只要涉案企业认罪并承诺进行合规整改,原则上都可以适用刑事合规。[23]以上观点都有可取之处,但也都有自身局限性。从认罪认罚改为只承认“主要指控事实”跨度过大,背后的正当性与可行性值得商榷。“认罪+合规整改承诺”提供了新的思路,但保留“认罪”的做法留有瑕疵,可能引发认定争议。如企业负责人犯罪,但企业本身不构罪时,为了避免影响生产经营,仍应进行合规整改,此种情况下企业显然无需“认罪”。
实际上,域外国家的暂缓协议也不以认罪认罚为前提条件,而是选择披露事实同时积极配合执法的道路。例如,美国的DPA要求涉案企业承认其犯罪事实、配合执法机关的持续调查、禁止作出与协议相矛盾的陈述等,并没有要求必须认罪认罚。[24]又如,英国《犯罪和法院法》DPA规则中也只是要求作出所指控罪行有关的事实陈述,而没有所谓的认罪认罚。[25]同为大陆法系的法国也引入了刑事合规,2016年的《萨宾第二法案》明确指出,涉案企业不需要承担认罪的义务,只需承认检察机关提供的“事实陈述”及法律意义,这种承认不等于有罪供述。[15]在借鉴域外经验及兼顾国内观点的基础上,笔者建议以“披露事实+合规承诺”替代“认罪认罚”作为合规适用条件,并坚信此举措可优化刑事合规的推进,包括侦查阶段开展刑事合规。具言之,披露事实较认罪更为中性,不易引发涉案企业的抵触心理,而且披露事实比承认指控事实范围要大,包括陈述尚未查明的事实,更有利于解决涉企案件错综复杂的案情。此为其一。其二,合规承诺可作为涉案企业及负责人社会危险性降低的表现,从而与“少捕慎诉”政策、“查扣冻”措施形成对接,真正落实前文提到的人力、物力支持,完成合规全流程的逻辑闭环。
当前,主流观点认为合规应限制在轻微的单位犯罪案件中(3年以下)。但笔者认为,这种以关联人员可能判处的刑罚来决定是否对涉案单位适用刑事合规的观点,颇有不当:其一,轻微单位犯罪案件,本就可以借助相对不起诉制度,完全没有必要进行合规考察;其二,单位与关联人员的责任应当是分离的,故有“放过企业,严惩责任人”的说法,而现在以关联人员可能判处的刑罚,作为是否对单位开展合规的条件,显然是违背了责任分离原则,缺乏正当性基础。具体到侦查阶段而言,如果将合规对象限定为轻微单位犯罪,那么侦查人员在考虑是否报请合规时,就必须先对关联人员可能判处的刑罚进行判断,但量刑并非是侦查人员所擅长的,最终可能降低其报请合规的积极性。因此,笔者建议采用否定式排除,只要涉案企业不具有《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的情形,均可适用企业合规。如此,在考虑是否报请合规时,侦查人员只需关注涉案企业有无“披露事实+合规承诺”、社会公共利益的大小、是否符合第5条规定情形,判断要素的凝练,可激发其报请合规的主动性。
即便明确了合规中检察机关的主导地位、启动方式等事项,但如果不细化到具体部门、个人,合规可能仍然无法开展,所以必须寻找程序衔接的节点。2021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侦检协作意见》),要求设立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以推进执法司法制约监督体系建设,提高侦查监督与检警协作的配合质效。笔者认为,该办公室可以成为程序衔接的节点,助力侦查阶段的合规工作。根据《侦检协作意见》规定,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有组织协调、监督协作、督促落实、咨询指导等职责,细化了侦检衔接的工作,可为刑事合规提供运转动力。例如,监督协作就包括协调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会商,而会商正是上文案例所使用的协调机制。此外,笔者建议充分利用大数据技术,建立健全数据信息共享机制,推进多部门协同办案,实现案件的网上办理、流转。
刑事合规的研究已迈入深水区,多视角、跨领域的研究文献数不胜数,这是值得自豪之处,但也是必须谨慎之时。刑事合规研究篇章中,缺少了合规全流程一节,尤其是侦查阶段企业刑事合规的开展,而这已经影响到合规制度的价值实现。试想,刑事合规对于涉案企业来讲是难得的重生机会,却不能尽早启动,而只能待到审查起诉环节,这种情况下合规价值怎能充分发挥?为进一步释放刑事合规的制度价值,促进合规全流程的实现,本文对侦查阶段企业刑事合规的开展进行了程序建构,就程序原则、启动条件、合规适用对象等内容展开论述,并提出了几点独特性看法。当然,一些程序建构上的细节问题,仍然有待解决,比如侦检机关如何在启动刑事合规的标准上保持一致,又如数据信息共享机制如何具体落实等。除此之外,合规适用条件究竟是继续采用认罪认罚,还是改换为“披露事实+合规承诺”,需要学界结合本土话语体系作进一步讨论,更需要司法实践的持续反馈,最终在立法层面“盖棺定论”。总而言之,如何将刑事合规贯彻于整个诉讼过程,充分释放制度价值,无疑是一个值得投入精力和心血的时代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