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宇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能量型污染是在对环境污染类型化中提出的相对于物质型污染的一个概念,又称为拟制型污染[1]或可标准化程度较高的污染[2]。能量型污染侵权认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基本已达成理论和实务共识,由于能量本身不具备累积性,造成污染只需要能量强度的瞬时达成而非浓度的长期聚积,“高强度”作为能量型污染判定的科学化依据,折射在法律评价上体现为超出一般理性人的忍受限度或环境标准,前者可直接反映私法诉求但客观化程度较低,后者客观稳定但已拓延至公法范畴[3]。若最终出台的能量环境标准作为侵权认定的“过错”考量,那么此种公法范畴下的、形式上的“超标”是否可以准确反映私法诉求下的、实质上的“过错”,这将直接影响能量型污染侵权认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正当性与科学性。
为此,笔者试图从源于私法诉求的环境忍受限度出发,逐步探析其为客观化、执行化而不断向公法化演进的路径,以得出其与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关系,证立并促成其中的演进,识别并阻断其中的异化,旨在保持忍受限度向环境标准演进的同一性,以期在能量型污染侵权认定及责任划分中减少因理论的混淆而造成司法审判的混乱。
当前能量型污染侵权的认定方式呈现出两种样态,其一是借助“忍受限度论”进行侵权认定,以光污染为代表;其二是直接援用环境标准作以侵权认定,以噪声污染为代表。此种适配差异并非主动选择而是被动导致,因为不同能量的衡测技术和难度有所不同,一部分尚处于过错和损害识别的感知型阶段,而另一部分已经发展出了用于侵权认定的客观化标准。
光污染作为能量型污染的典型代表之一,目前并没有专门的《光污染防治法》等直接的法律法规进行有效规制,但司法实务中却已经出现了光污染侵权的纠纷,典型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28号指导案例“李某诉某房地产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4]。案情如下:原告李某为一名社区住户,被告为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开发的大型购物中心与原告住房隔街相望,被告在购物中心外墙上装置了一块160 m2的发光二极管(LED)显示屏用于播放广告等画面,光线直射入原告住房内,对原告生活产生严重影响。为此,原告及相关小区住户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最终诉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该案的审理焦点之一便是对光污染的认定,然而案件审理之时包括目前也并未出台关于光污染侵权认定的直接性法律规定和强制性环境标准。该案审理中实务人员进行实地调查,并咨询相关专家学者,最终认定被告产生的光线已经超过了一般理性人可以忍受的限度,借助“忍受限度论”完成光污染的认定。忍受限度发源于环境容忍义务,而环境容忍义务建立于相邻关系之上。本案的原被告存在相邻关系,光线本身无毒无害,为维系邻里和睦及共同繁荣,原告对被告所产生的光线负有一定程度的容忍义务,但容忍应当有限度,一旦越限,便侵犯到容忍者(相邻者)的权益。法律有必要对此种越限后产生的损害提供救济,因此将超出忍受限度的光线评价为一种不利益——光污染。
在光污染侵权认定上之所以选择“忍受限度论”,是因为可供援用的光环境标准尚未建立健全,无法以统一化的标准进行侵权认定,只能以个案化的忍受限度进行特殊处理。但随着光污染识别和治理技术的进步,相应的光环境标准会逐渐出台,届时忍受限度将通过标准限值进行客观呈现。
当前我国能量型污染中立法较为完善的是噪声污染。《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对噪声污染有明确定义,是指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噪声以dB为衡量单位,不同的功能区和时间段对噪声污染认定的强弱要求不同。目前我国主要规定了社会生活、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和机动车辆的噪声排放限值,基本和与之对应的声环境质量标准相吻合,但也存在一定的冲突和空白。
理论界在肯定噪声污染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对“过错”的判断依据选择噪声排放标准抑或是声环境质量标准存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存在立法错误,应当将噪声排放标准改为声环境质量标准作为噪声污染的判定依据,因为污染物排放标准根据质量标准而定,质量标准更能够体现环境的现实状态,更容易识别损害的存在[5]。但噪声排放标准相对于声环境质量标准在主管部门、监测对象、追究问责等方面更具有可执行性,并且噪声排放标准与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同一性较强,通常符合噪声排放标准即满足声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这也是当前《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得以广泛支持和适用的原因所在。
噪声污染援用环境标准而非“忍受限度论”进行侵权认定,结合相关司法案例可窥探其中原由。在“钱某某等与甲公司排除妨害纠纷申请案(2012)苏审二民申字第096号”中法院认为,环境标准既是被侵权人的“忍受限度”,也是侵权原因行为的“允许限度”,可知能量环境标准可代指忍受限度;在“杨某与巢湖市某纺织公司、环境保护监测站纠纷案(2015)巢民一初字第02417号”中法院认为,环境噪声的限值标准是为保护公民在生活环境中的忍受限度而制定,也印证了噪声环境标准是声音忍受限度的客观化表达和进一步演进。
综上而言,以光和噪声为代表的能量型污染侵权认定中,所排放能量需超出一般理性人的忍受限度或环境标准,以此为侵权“过错”之体现,与实质型污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相区别。究其原因,是因为排放一定程度的能量,人体可以自然承受而不会遭受损害,只有越限排放的能量才需法律进行规制和损害救济,而其中“越限”即反映为感受型的忍受限度或客观化的环境标准。从此种意义上看,能量型污染的环境标准源于环境忍受限度,是在忍受限度基础上进行演进的结果,根本目的在于反映人体健康对能量的承受限值,以超出此限值作为侵权“过错”的认定依据。伴随科技对能量识别与衡测技术的进步以及能量型污染治理的现实需求,陆续出台的能量环境标准逐渐成为代替忍受限度以判定能量型污染侵权的一大利器,其中以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噪声排放标准为典例。但也需要警惕,能量环境忍受限度在向客观化的环境标准进行演进时,出现私法向公法范畴的扩进,最终成型的环境标准是否还能够直接、准确反映忍受限度的私法诉求值得后续的跟踪与审视。
能量型污染中忍受限度与环境标准的演进关系,需从基于相邻关系的环境容忍义务谈起,因为正是为明确此种容忍义务的“容忍”程度而提出了环境忍受限度。为进一步使衡量方式更加客观便捷,私法范畴下能量环境忍受限度开始向公法范畴下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演进。
环境容忍义务起源于物权中的相邻关系,其立法价值更侧重于对侵害方的权利限制,而非以受害方的权利保护作为立足点[6]。伴随环境权益甚至环境权意识的觉醒,现代意义上的环境容忍义务的价值意涵也有所转变,环境容忍义务不再是单线条、无限度的,不再单纯强调“容忍”的让步而忽视“不可容忍”的底线,负有环境容忍义务的潜在受害者同时应当享有拒绝超出合理环境忍受限度的权益。
环境忍受限度体现了利益关系的平衡,在面对新型环境污染侵权中对过错和损害的认定起到关键作用,调适了司法审判的不利僵局。在过错认定方面,《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四条在相邻关系里规定环境污染认定时,要求排污方需满足“违反国家规定”的要求。而现实中,有关能量型环境污染的“国家规定”存在大量空白,无法直接援引法律规定进行案件审理。忍受限度虽然没有法律进行明确,但其本质上是由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而来,这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确认为无需举证事项。因此,能量型污染超出公民的忍受限度,若排污者不能举证进行有效反驳,便可直接推定其存在过错。在损害认定方面,忍受限度的提出暗含损害发生,因为限度之下代表公众对所扩散的能量可以忍受,尚可维系人体健康与正常生活;而限度之上,代表公众对能量型污染无法忍受,损害已经存在,需要法律对损害进行救济。
总之,环境容忍义务随着环境意识的觉醒不断权益化,环境忍受限度的提出正是义务权益化演进的结果。同时环境忍受限度不仅是理论研究的一个切入点,还是实务案件审理中对过错和损害认定的重要工具。但是,环境忍受限度具有一定程度的主观性和司法认定上的个别性和耗时性,其适用应当保持谦抑,忍受限度客观化、标准化的再演进是现实需要。
环境忍受限度虽然直接反映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不便于司法实务中普遍适用,目前在我国能够体现环境忍受限度客观化结果的是环境质量标准。有学者提出,在环境污染侵权中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是环境被污染(环境质量下降)[7]。在环境忍受限度向环境质量标准客观化的过程当中可以从两个层面进行认识,一是事实层面的客观化,二是法律层面的客观化。在事实层面上,环境忍受限度是人类基于环境现实状态而得出的人体感知,而环境质量标准本身反映的就是环境的状态质量,体现在能量型污染中就是能量在环境中的瞬间存在值,更接近于客观事实;在法律层面上,环境忍受限度作为一种人体的“感知标准”尽管得到了司法承认,但只能特案特办,缺乏可预测性和威慑性,而环境质量标准一旦制定出台,则相对明确稳定,通过法律援引便可进行损害衡量。
需要明确的是,仅在能量型污染中环境忍受限度与环境质量标准存在演进的可能性。因为能量不同于物质,单位能量通常不会对个体造成损害甚至无法被感知,人类对一定限度能量的容忍具有默认主动性和无害性,科学的环境质量标准可以反映出人体的忍受限度;而物质型污染不同,单位污染物质本身对人体有害,私主体原本对此没有容忍义务,但为了社会经济持续发展以实现更大意义上的人类生命、健康保障,私主体不得不允许一定程度的污染物质存在,这种容忍是被迫的、暗含损害的,忍受无限接近于零才是追求的理想状态,物质型污染下的环境质量标准是一种人体健康与经济、社会发展等要素相混杂妥协的结果,符合标准未必能保证人体健康,所以物质型污染侵权认定中否认合规抗辩具有必要性和正当性。
《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各行政区划内的环境质量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环境质量标准更多体现为一种政府目标,无法对私主体直接苛以注意义务。环境标准产生侵权法效力的根本原因在于能够为行为人设定注意义务,而环境质量标准作为一种状态标准难以实现[8]。能量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现为区域和点的关系,能量排放者分布于区域环境的某个点上进行能量扩散,在对具体的能量型污染进行侵权认定时,定点监测相对于区域衡量更为可行,而定点监测的标准即为排放标准。排放标准根据质量标准制定而来,以实现环境质量目标为宗旨,并针对不同的排污主体和污染形式做出明确规定,以此为行为人设定注意义务,在具体适用上具有明确性和便捷性。尽管这里的“注意义务”属于公法范畴,更适合于行政或者刑事处罚,但由于能量型污染的特殊性,排放标准限值与人体忍受限度基本对应,公法范畴下的注意义务与私法范畴下的规范义务具有吻合性。从此种意义上讲,污染物排放标准是环境质量标准为发挥侵权法效力而再度演进的结果。
能量型污染的特殊性使得能量环境质量标准与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对于物质型污染更具演进的同一性。一方面,能量型污染具有非累积性,污染发生遵循扩散原理,能量排放源的能量强度最高,周围能量强度依次递减,为保障环境质量目标的实现,环境质量标准的限值规定通常与能量排放源的强度要求相统一;另一方面,能量型污染为物理性污染,各种能量只能单线传播而不会发生化学反应,因此在制定各自能量的排放标准时只需根据对应的环境质量标准进行细化即可,无需考量能量间进行化学反应的复杂程式。能量型污染中环境忍受限度向环境标准的演进关系见图1。
图1 能量型污染中环境忍受限度向环境标准的演进关系Fig.1 The evolution of energy environmental tolerance limits to environmental standards
尽管能量型污染中忍受限度向环境标准存在客观化的演进关系,但此种演进为一种折线型而非直线型的演进,在其中的重要节点上,仍有除人体健康要素之外的其他考量要素介入,由此导致演进后标准的异化。正常演进状态下,环境标准制定应延续以人体健康为单独考量要素,反映人体能量承受度而非环境能量承载力,能量排放标准应当与质量标准在能量限值的规定上保持一致,但当前实践中却潜存着异化现象。
能量型污染中环境忍受限度源于人体能量承限的私法诉求,可理解为一种私法范畴下的“人体健康标准”,若进行公法客观化,更适合于健康标准。而目前在能量型污染治理中,虽然以保障人体健康为目标,但并未有适用单独反映人体能量承限的健康标准,而为综合反映环境容量的环境质量标准。所以在环境忍受限度向环境质量标准的演进过程中存在一个异化现象,即将人体健康标准异化为环境质量标准。这个异化具有很强的隐晦性,但却在很大程度上影响能量型污染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对“过错”的正当把握。
就当前而言,能量型污染中环境质量标准是否可以替代人体健康标准发挥侵权法效力,既存在标准制定理念上的矛盾,也存在标准功能定位上的偏差。一方面,环境质量标准作为反映环境容量的综合性标准,虽然制定过程中会将人体健康作为重要的考量要素,但也要综合考量经济、社会、政策等其他要素,这是环境质量标准制定的传统理念。在此理念指引下制定的环境质量标准,无法保证合标则无损害的效果,因为其他要素的考量势必会影响到对人体健康的周延保护。另一方面,关于环境质量标准的功能定位也有不同的认知,有学者认为,发挥公法效力时的环境质量标准与私法上忍受限度的判断本就不应当保持完全统一,二者应当分别做不同层级的救济“法网”,不能因环境质量标准达标而架空侵权责任法的救济功能[9]。传统意义上的标准制定理念以及现有学者的观点均不同程度反映了环境忍受限度在向环境质量标准演进中存在着异化土壤。
除此之外,环境质量标准作为一种行政目标,也意味着质量标准可以进行阶段性的调整,不以私主体损害为意志而转移,自然也就不能准确代表人体健康,这也会促使环境忍受限度在向环境质量标准演进中发生异化。
环境质量标准与污染物排放标准最大的区别在于能否为行为人设定注意义务,学界和实务界更认同污染物排放标准对行为人设定注意义务的功效,《噪声污染防治法》中规定以噪声排放标准判断噪声污染便是典例。前文已述,污染物排放标准是为贯彻执行环境质量标准而演进的结果,并且由于能量型污染的特殊性,二者正常状态下具备演进后的一致性,保持能量限值规定的统一。但由于环境质量标准针对主体为地方政府,污染物排放标准针对主体是分散多样的行为人(排污者),所以环境质量标准向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化演进,实际上也是政府整体责任向个体注意义务的分解过程,某一部分的分解不当也会造成演进中的异化,实践中体现为排放标准的限值规定相较于质量标准过分严格或者宽松。
此种异化的发生与上述忍受限度向环境质量标准异化的原因相似,主要是由于标准制定理念的不统一,体现为环境质量标准是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的刚性依据还是柔性依据,也即是“依据”关系,还是“参照”关系。笔者认为,能量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以环境质量标准为刚性依据,符合能量污染物排放标准情况下不应当再违反环境质量标准。但从当前已经出台的部分能量污染物排放标准可知,存在二者相分离和冲突的现象,污染物排放标准以环境质量标准为制定的柔性依据,符合能量污染物排放标准却不能保证符合环境质量标准。以《声环境质量标准》(GB 3096—2008)和《建筑施工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12532—2011)为例,当前GB 3096—2008中所有声环境功能区昼间噪声限值区间为50~70 dB(A),夜间噪声限值区间为40~60 dB(A)(见表1)。建筑施工场域并非仅出现于第4类功能区,也会经常出现在其他功能区中。因此,为更准确反映声环境质量标准,噪声排放标准本应当按照不同的声环境功能区做出不同的噪声排放限值规定,而根据当前的GB 12532—2011,建筑施工厂界环境噪声排放限值为昼间70 dB(A)、夜间55 dB(A),这意味着在0~3类声环境功能区内如果发生建筑施工的噪声污染,按照当前《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的规定将难以获得法律救济,这显然具有不适用性。此例也再次提醒,能量污染物排放标准侵权法效力的正当发挥,必须先保证能量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否则将不仅无法实现政府所承载的环境质量目标,也会导致个体部分损害的救济落空。
在能量型污染中,反映人体健康的环境忍受限度与环境标准有着演进的脉络,同时也存在异化的土壤,理论研究有必要识别此种关系,更应当促成一种关系,以避免因理论的混淆而造成司法审判的混乱。在能量型污染中应当重塑对环境标准的认知,促成忍受限度向环境质量标准再向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无异化演进。
能量型污染遵循“排放—人”的致害机理,无需经环境媒介中转而直接造成人体损害,本属于卫生健康的内涵,而一般认知将其以“环境污染”来对待[10]。相应的,所谓“能量环境质量标准”也只是一种传统观念的认知表述,实质上应当为“能量人体健康标准”,其反映的是人体健康承限而非环境承载力,可以转述为环境中能量的瞬时存在限值,但并非环境承载力基础上的环境容量。这种“名”与“实”的分离,正是造成演进和异化共存的原因:“实”上存在忍受限度向“人体健康标准”的演进关系,而“名”上却存在忍受限度向“环境质量标准”异化的现象。“名”副其“实”固然重要,但鉴于当前我国的环境行政管理现状以及对“环境污染”的长期认知,将“能量环境质量标准”完全更名为“能量人体健康标准”,存在管理部门权责交叉、立法成本过大、公众认知偏误等方面的压力和风险。
当前宜从理论上识别出此种异化现象,在避免因“名”上的异化导致“实”上的再异化做努力。具体而言,就是保证能量环境质量标准的制定应当以人体健康要素作为单独考量,而不掺杂经济、社会等其他要素,这并非是一种理想化模式,而是具有必要性、可行性和正当性的。首先,不同于物质型污染的隐蔽性和潜伏性,公民对能量型污染的主观感知性极强,能量一旦超过适当强度即可直接被感知到,为获取公众对标准的信服与拥护,有必要将人体健康作为能量环境质量标准制定的单独考量;其次,法律本质上是利益衡量的结果,纵观能量型污染中排污者与受害者的利益,对可获益的排污者的苛责程度只是限制高强度能量排出,而非绝对为零的限制,加之当前科技迅速发展,排污者自身对能量污染的治理有一定实力,所以在能量环境质量标准制定时法律无必要为企业经济与社会发展开脱,以人体健康作为标准制定的单独考量具有可行性;最后,现有的能量型污染立法表意以及学界主流观点均支持其侵权认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并且以“超标”体现“过错”,而所超之“标”的能量污染物排放标准以环境质量标准为制定依据,因此首先应当保障能量环境质量标准与损害的对应性,即以人体健康承限作为标准的制定依据,这也是能量型污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正当性要求。
不同于环境忍受限度向环境质量标准演进跨越私法与公法范畴,能量环境质量标准与污染物排放标准一般认为同属于公法范畴,演进相对更加顺畅,尽管出现异化也更容易识别。由于能量传播的快速性和扩散性,能量排放源排出的能量即刻便可充斥在周围环境中,能量环境质量标准作为一个区域的整体目标,反映的是人体承限基础上的瞬间环境能量存在值,这个存在值应当作为能量排放标准的最高限值,超出此限值,便意味着对人体健康将造成损害。因此,能量污染物排放标准所设定的个体注意义务应当以环境质量标准所承载的整体公众健康目标为刚性依据,保持以人体健康作为单独考量的标准制定理念。
实践中,出现能量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值高于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原因可归结为3个方面。其一,能量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时没有仔细核实现存相应的能量环境质量标准,因此造成偏差;其二,明知存在相应的能量环境质量标准,但为减少排污者治理能量的压力,故意提高了能量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限值,造成排放标准与质量标准的冲突;其三,为快速压制某种能量型污染,在尚未制定相应能量环境质量标准时,先行出台相关的能量污染物排放标准,未能够形成标准限值的协调统一。分析上述3种原因,在能量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时,有条件且有必要以能量环境质量标准作为刚性依据而非柔性参考。一方面是做好形式审查,审查当前是否已经存在相对应的能量环境质量标准,能量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限值应不高于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另一方面,需要对能量环境质量标准进行实质审查,考究质量标准的制定依据和考量要素,考查在执行中是否受到阻碍并获得相关反馈,以此判断其能否正当反映私主体的人体健康诉求。若不能满足上述要求,此时依据质量标准制定排放标准将会出现不可控的异化,标准制定的必要性、科学性也会大打折扣,更不宜发挥其助势“过错归责”的侵权法效力。若对应的能量环境质量标准符合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要求,能量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时机则已成熟,并且应当以能量环境质量标准为制定的刚性依据。
简而言之,能量型污染下,能量环境忍受限度向环境质量标准、环境质量标准向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两度演进中,出于公私法领域的跨越和标准制定理念的不统一,极容易出现异化现象。一旦出现异化,将会对能量型污染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科学性、正当性造成重大影响。能量型污染不同于物质型污染,环境忍受限度是能量型污染判断最原始的方法,其优势在于能够准确反映私法诉求,劣势在于司法适用不便,因此需要向环境质量标准演进。但演进中的环境质量标准应当以人体健康作为单独依据(保持演进),无必要掺杂其他考量要素(避免异化),这是在能量型污染下有条件并且有必要完成的。此后,为实现保障公众健康的整体目标,需再度演进出污染物排放标准,但排放标准应当以代表人体健康承限的质量标准为刚性依据,不得随意调整排放限值,以保持二者除义务主体之外的演进同一性,如此实现能量环境忍受限度向环境标准再向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无异化演进。
当前,能量型污染的环境标准制定还存在大量空白,伴随此类污染的加重和人类科技的进步,不同类别的能量环境标准将逐步出台。能量环境标准的制定依据应当具备明确性和公开性,且以人体健康作为单独考量要素,以保持能量环境忍受限度向环境质量标准再向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无异化演进。如此下来,能量型污染侵权适用违规而担责的过错责任原则才具有正当性与科学性。针对已经出台的能量环境标准,由于存在标准制定理念上的混乱,在适用时有必要对现有标准进行重新识别与选择,若标准是综合人体健康、经济、社会、政策等诸多要素制定,即存在演进的异化现象,更宜通过能量环境忍受限度的初始方式进行侵权认定,只有当能量环境标准满足无异化演进的条件时,方可在相应的能量型污染中发挥其侵权法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