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纠纷管辖问题的研究

2023-08-21 11:28杨青
现代商贸工业 2023年16期
关键词:管辖权

杨青

摘 要: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纠纷中存在基础合同关系与保理合同关系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各自对保理人负担债务,两项债务之间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具有合一判决的必要性,如保理人一并起诉则应当合并管辖、合并审理。但在合并管辖的过程中,会遇到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管辖约定不一致等管辖障碍。本文认为应当按基础合同来确定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纠纷的管辖权。

关键词:有追索权保理;管辖权;合并管辖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3.16.074

1 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明确保理人可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也可将二者一并起诉,同时主张权利。实践中,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的保理人经常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但保理人对二者的权利分别基于保理合同和基础合同,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就管辖问题通常约定不同,因此,管辖问题成为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相关纠纷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2 司法现状

纵观司法实践,当保理人同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时,就管辖问题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为合并管辖。其下又分为按保理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按基础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按合同纠纷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三种不同观点。另一种为分别管辖,即在管辖约定冲突时,分别按照保理合同、基础合同约定确定各自管辖。

2.1 按保理合同约定确定管辖

持此种裁判观点的理由包括几点:一是基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是保理业务的组成部分,也是其基础;二是保理合同关系案件的主要法律关系;三是有追索权保理的目的是融资,债权转让仅为融资保障的手段;四是债务人对保理商与债权人之间形成保理法律关系应当是明知的;五是债务人签收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应视为其接受保理合同相关条款的约束。

2.2 按基础合同约定确定管辖

持此种裁判观点的理由包括几点:一是保理合同关系的实质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基础合同的存在是保理合同缔约的前提,保理人受让债权也就意味着接受基础合同的约束;二是债务人未参与保理合同的订立,按保理合同的管辖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势必影响债务人对管辖地的预期,有失公平;三是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为应收账款债务人未按约定支付应收账款。

2.3 按合同纠纷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

持此种裁判观点的理由包括两点:一是追索权之诉与应收账款债权之诉的诉讼标的同一,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应合并审理;二是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均有效,但互相冲突,且两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管辖,故均不应适用。

2.4 分别确定管辖

持此种裁判观点的理由包括几点:一是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与基础合同法律关系相互独立;二是保理人同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在程序法上并非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可分开审理;三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3 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纠纷应当合并管辖

3.1 有追索权保理的法律性质

关于有追索权保理的法律性质问题,理论与实务界主要有附担保条件的债权让与说、债权让与担保说、间接给付说三种。

3.1.1 附担保条件的债权让与说

债权让与的核心在于阐明保理合同本质为应收账款之转让,即保理人通过从应收账款债权人处收购其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从而使得债权人退出债权债务基础关系,保理人成为新的债权人。而附担保条件的债权让与说实质上将有追索权的保理看成是通过债权让与获得融资的法律行为。该说脱胎于无追索权保理,认为债务人对保理人的应收账款债务为主债务,债权人在该主债务的范围内对保理人承担保证责任。

3.1.2 债权让与担保说

債权让与担保系指债权人与第三人约定将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来担保债权人对第三人的债务,当债权人向第三人清偿债务后,第三人受让的债权将复归于债权人,当债权人不向第三人清偿债务时,第三人可就受让的债权在同等额度范围内受偿。将该规则代入到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关系中,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用以担保保理人在保理合同项下保理融资款本息债权的清偿。可见,债权让与担保说认为保理合同债务为主债务,附担保条件的债权让与说认为应收账款债务为主债务。

3.1.3 间接给付说

间接给付系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合意由债权人接受一项新债,债权人可通过取得该新债项下的给付来清偿其与债务人的旧债。此合意以不消灭原定债务人所负给付义务为前提,功能是额外为债权人实现其债权增加一条路径。在间接给付的情形下,债权人获得了新的受偿机会,同时负有将该新的给付予以努力优先变价的义务。代入到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关系中,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因保理合同产生的债为旧债,其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基于应收账款转让产生的债为新债。在间接给付观点下,保理人负有先行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义务。

3.1.4 现行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就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进行了规定,其中明确了保理人可直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权利,并不负先行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义务,不符合间接给付说的观点。同时,该规定还明确了保理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即保理人最终有权保有的债权数额以保理合同项下权利为限。此与附担保条件的债权让与说的观点相悖。而《民法典》的以上规定都与债权让与担保说的观点相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更是将有关于有追索权保理的规定纳入其中,并归于非典型担保一节。

3.1.5 债权让与担保说之证成

首先应当明确,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意思自治为首要原则,在当事人对权利义务作出与《民法典》上述规定不一致的约定時,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例如,当事人在保理合同中可能约定保理人从应收账款债务人处收回的款项均归保理人所有,不论该部分是否超出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该项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该约定项下,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民法典》之规定不全然相符。我们就有追索权保理的性质之讨论亦是如此。在不考虑当事人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债权让与担保说在逻辑上更为自洽,更符合等价有偿原则的要求。

债权让与外观和担保功能是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的两项关键要素,附担保条件的债权转让说和债权让与担保说均包含这两项要素。不考虑当事人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所负债务均是保理人所发放保理融资款的对价,但两债务的数额并不相同。从原《合同法》及《民法典》合同编等价有偿的原则出发,保理合同项下债务包括保理融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等,而基础合同项下债务却不以保理融资本金为基数确定。在当事人无特殊约定时,以保理合同项下债务数额作为保理人最终受偿数额,更符合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

3.2 保理人两项请求权的关系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保理人可同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主张对应权利,无先后顺序之分,但并未明确规定保理人两个请求权之间的关系。从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业务的实际运行模式及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保理人所负债务之间应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具体理由包括:第一,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系基于不同的行为对保理人负担债务。第二,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相互独立,保理人对债权人的追索权与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付款请求权是基于不同法律关系形成的相互独立的两个请求权,不存在从属关系或补充关系。第三,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中的任一人清偿债务的行为,均可使得另一债务人所负担债务相应减少或消灭,并使得保理人的债权相应减少或消灭。因此,二者为连带债务。第四,应收账款债务人为最终责任人,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其偿还了应收账款债务范围内的款项,有权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追偿。因此,二者之间并非真正连带债务。

3.3 合并管辖的必要性与优势

(1)有追索权保理诉讼属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具有合并审理、合并管辖的必要性

以是否需要共同诉讼为标准,必要共同诉讼可进一步分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包括共同诉讼的必要与判决的合一确定性;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则仅包含判决合一确定,而对程序则无此要求。有追索权保理诉讼应属于具有合一确定判决必要性的共同诉讼,其诉讼形态应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理由如下:

第一,保理人的两项请求权指向同一款项,也即追索权之诉与应收账款债权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之间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具有牵连性,有合一确定判决的必要性。第二,追索权之诉与应收账款债权之诉分别基于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关系,因此,二者之间并无必须合并起诉的必要。《民法典》亦明确规定保理人可以单独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据此,有追索权保理诉讼并非固有必要的共同诉讼。第三,保理人有权自主向其中任意一人请求赔偿,亦可同时向二者主张,其对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均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此亦符合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特点。

据此,有追索权保理诉讼属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当保理人选择同时起诉时,两起案件应当由同一法院合并审理、合并管辖。

(2)合并审理在实践中具有避免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之间互相冲突,有利于查清事实,便于适用法律,减轻当事人诉累,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等优势。

①避免裁判冲突。如前文所述,追索权之诉与应收账款债权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均是保理人提供保理服务的对价。同时,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对保理人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债务,任一人的清偿行为均能致使保理人债权的相应减少与消灭。在分开管辖的情况下,由于送达情况、当事人诉讼能力、证据情况、法院法律理解的差异等原因,可能会导致不同法院对欠款情况等关键事实作出不同认定,从而出现裁判冲突。

②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在审判阶段,保理人需在两地进行诉讼,并就一笔欠款数额支付两次诉讼费用,当事人诉讼成本翻倍。两地法院也需就关联事实分别进行审查,亦可说是动用了双倍的司法资源。同时,如因查清事实的需要,追加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作为对方诉讼案件的第三人,则更添当事人诉累。另外,在执行阶段,由于两项债务之间的连带关系,有可能会出现保理人重复受偿,从而引发新的纠纷。

4 合并管辖的不足与现实障碍

虽然合并审理具有必要性,有利于查清事实,便于适用法律,减轻当事人诉累,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的情形,但合并管辖亦有以下不可忽视的不足与现实障碍。

4.1 合并管辖的观点不能解决现已发生的管辖困境

合并管辖系一种特殊的法定管辖,应由法律直接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三种情形。而现行法律并未就有追索权保理诉讼的管辖进行明确规定。在此种情况下,法院不能任意突破现有管辖制度。

4.2 基础合同债务人的信赖利益保护

基础合同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为其他目的而签署,债务人在签订基础合同时,不能预见债权人会以该应收账款为基础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并且,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前述行为只有获得通知的权利,而没有提出异议的权利,更是难以参与到保理合同的实际订立。因此,债务人对基础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具有信赖利益,该信赖利益应得到保护。

5 问题的解决:按基础合同确定管辖

合并管辖有按保理合同确定管辖、按基础合同确定管辖和按合同纠纷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三种方式,实践中,该三种方式均有法院采用,笔者认为应当按基础合同确定管辖。

5.1 债权转让为保理业务的核心

无论是附担保条件的债权转让说还是債权让与担保说,均认可债权转让为有追索权保理的必备要素。现行法律采纳的债权让与担保说中包括债权转让和担保两种元素,并认为应以保理合同为主债权。从该两种元素来看,债权转让的管辖按基础合同确定,担保的管辖根据主合同确定,而以保理合同为主债权,似乎能够得出按保理合同确定管辖的结论。其实不然。债权转让系行为元素,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元素则不同。基础合同本身并非为保理合同的履行而签订,债务人负担债务的目的也不是为债权人提供担保。只是在保理合同签订后,基础合同项下债权被赋予了担保功能。因此,管辖确定应遵循债权转让行为下管辖确定的逻辑,有追索权保理纠纷管辖应按基础合同确定。

5.2 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按合同纠纷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固然能够解决在管辖问题上厚此薄彼的问题,但一刀切的将当事人意思表示全部排除适用,亦有悖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并非问题的最佳解决方案。

5.3 保障债务人的管辖利益

基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为达成二者的合同目的所签署的,并非为保理合同之目的签署,具有独立性,债务人只是基础合同的当事人,并非保理合同当事人,更不参与保理合同的订立。而基础合同的管辖约定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同时,应收账款债务人是该笔债务的最终承担者。因此,债务人在基础合同中的管辖利益需要受到保护,而以保理合同确定管辖则必然损害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管辖利益及信赖利益,以合同纠纷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亦然。

5.4 合并管辖是保理人自行选择的结果

保理人在签订保理合同时,有条件了解到基础合同的管辖约定,保理合同是在此种情形下形成的合意,所以,按基础合同确定管辖对保理人并不形成管辖突袭,对于应收账款债权人来讲亦是如此。并且,保理人在实现权利时,可以选择合并起诉或分开起诉。如保理人想要实现其在保理合同中的管辖利益,则其可以分开起诉。当保理人根据自身考量选择合并起诉时,要求其遵循基础合同的管辖规则合乎法理与情理。

6 结论

有追索权保理纠纷中的保理人追索权之诉与应收账款债权之诉之间为类似必要的共同诉讼,如保理人选择一并起诉,则法院应合并管辖、合并审理。从有追索权保理的性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保障债务人管辖利益等角度出发,有追索权保理纠纷的合并管辖应按基础合同确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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