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玫瑰 余志杰
(郑州大学法学院, 河南郑州 450001)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先后四次组织专家编纂民法典;其经历了“四起四落”及十几年“人格权法是否独立成编”的争论之后,在党的十九大报告“关于保护人民的财产权、人身权、人格权”(1)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日报》2017年10月28日,第1版。的精神指导下,于2020年5月28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该《民法典》最大亮点和创新是“人格权”独立成编,这是我国民法界的共识。我国民法典确立了人格权法及一般人格权制度,受到国内众多学者的肯定。(2)王叶刚:《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亮点与创见》,《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20年第4期;顾华详:《新时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创新与发展》,《江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6期。但如何理解我国一般人格权的形成、内涵、性质、结构形式、法律适用等诸多问题,目前学术界尚未形成统一的观点。普遍认为,在大陆法系的人格权制度发展史上,经历了由保护人格向具体人格权、再向一般人格权发展的过程,而“一般人格权的产生和发展,标志着人格权制度的日趋完善”(3)王利明:《人格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75页。。实际上,少有学者专论我国一般人格权的创设及价值,在此背景下,对我国一般人格权的创设及价值展开初步探究,将为今后可能出现的新的具体人格权留下发展的空间,同时旨在进一步完善我国人格权法并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
在中外民法发展史上,一般人格权的创设确实是人格权法发展的重要标志;“特别是一般人格权理论的外来性,决定了它融入传统民法的困难”(4)沈建峰:《一般人格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66页。。我国一般人格权并非民法典首创,在民法典之外,理论和司法实践已普遍承认一般人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38条明文规定了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从这两项内容可以看出,我国宪法早就确认了人格权,因为宪法是人权的保障法,人权是宪法的出发点和归宿。(5)李龙:《宪法性论三则》,《法学研究》1994年第3期。这两项内容肯定了人格权的宪法属性,为民法典一般人格权的创设提供了宪法正当性。追溯我国一般人格权创设的背景可知,我国一般人格权创设不可能是自身独立的过程,经过几十年不平凡的历程,伴随着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独立成编,其经历了舆论准备工作、司法机关支持、政治导向促进和立法机关助力的过程,当然,还具有本身的动因。
考察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和地区一般人格权制度的创设,必须考察其形成的背景,避免陷入“泛化”研究的倾向。从已知的民法发展史来看,存在不同规范表述的一般人格权制度,有其特定的产生背景。以德国为例,德国一般人格权是在严重践踏人格权的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才开始逐步被重视。具言之,20世纪40年代,德国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策源地和主要发起国,发生了大规模摧残和践踏无数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人格权与人权的惨痛事实;在此背景下,人们认识到保护民众人格权利的重要性,从而推动德国一般人格权的创设。因此,德国二战后将人格权的保护问题作为防止法西斯统治时期践踏人权事件重演的抵制武器,尤其是战后《德国基本法》对个人尊严和人格自由发展的重视,直接推动了民法人格权理论的发展。依据《德国基本法》第2条关于“人的尊严不得侵犯,尊重并保护人类尊严,系所有国家权力(机关)的义务”,在不侵害他人权利及违反宪法秩序或公序良俗规定范围内,任何人均有自由发展其人格的权利,由此确定了德国一般人格权概念的价值基础。在1954年的“读者来信”案中,德国法院认为,被告将原告置于一种错误的事实状态之中,使读者误以为原告同情纳粹,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格。依据《德国基本法》第1条关于人性尊严的规定,法院认为,一般人格权应当被视为由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进而推导出一般人格权的概念。(6)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805页。此后,在1958年的“秘密录音案”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提出,基本法第1条第1款和第3款的规定结合基本法第2条必然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一般人格权是《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中规定的“其他权利”,即德国法院明确对《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中的“其他权利”作合宪解释,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了一般人格权制度。(7)曹险峰:《论一般人格权的立法模式——以德国与瑞士立法例之对比考察为中心》,《当代法学》2006年第3期。我们称之为“司法确权”形成的德国一般人格权制度。通过对典型的德国人格权法进行简单考察看出,一般人格权作为通过司法判决而完成的超越制定法的法律续造,已成为当今德国私法的确定构成部分。
我国一般人格权制度的创设历程,存在与德国类似的特定背景:我国一般人格权的出现,与伴随着人格权法产生一样,也跟随着“非常时期”的流变;没有人格权法的产生,也没有一般人格权的创设。当然,我国一般人格权形成还有某些自身的背景:我国有长达几千年的封建历史,在一个较长的时期内,人身权、人格权问题未受到立法和理论的重视。在“文化大革命”期间,发生了大规模摧残和践踏自然人人身权、人格权的惨痛事实,促使人们尤其是有识者认识到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重要性,思考应采取何种方式来保护人格权益。(8)杜万华:《人格权法律制度实施中的若干问题》,《法治现代化研究》2022年第6期。之后,我国立法者开始注重人身权利的法律保护问题,特别是1982年的宪法将人身权利的保护问题置于相当重要的地位,对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基本权利设有明文规定;这个规定实际上是宪法保护人格权的一般条款。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宪法受政治、经济等形势影响,其具有历史性,但历史在发展,应然层面的人权亦在发展。因此,宪法对公民权利体系应呈现开放性,随着社会的发展积极吸纳新的人权为法定权利,此时人权保障条款的入宪为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保持开放性提供了宪法依据和制度保障(9)焦洪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分析》,《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也为《民法总则》第109条作为“民法一般人格权”提供了价值基础。
我国1986年诞生的《民法通则》是在吸取“文化大革命”教训的基础上,人们权利意识觉醒的民事立法产物,其第一次将权利保护的“人身关系法”体现在第五章第四节的“人身权”之中。《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权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一般人格权”,但司法实践推动了一般人格权制度的初步形成。尤其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人身法,通过司法解释规定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作为“人格权利”的客体,同时规定保护新型“隐私权”及“其他人格利益”,这些内容是最早确认了我国“一般人格权”的核心要素。《民法总则》吸收上述司法解释,“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作为第109条的规定,成为一般人格权的价值基础。最终在2020年的《民法典》中有了“分则”第四编“人格权法”,在保留民法总则第109条的同时,进一步在第990条第2款规定了一般人格权的具体内容。
一般人格权制度的创设不是在人格权概念理论一出现的时候就存在的,原则上它是世界民法发展出现的人格权法进步运动中一定时期的特定产物。具体而言,一般人格权制度的创设,是根据不同国家、地区的国情社意、立法状况和法治发展需要而确定的。我国一般人格权创设,具有一定的背景,同样符合人格权法治发展进步的一般规律。
我国一般人格权的创设,涉及中国特色的国情、中外民事立法的不同历史、一项法律制度确立的根据、创设一般人格权的必要性及其如何借鉴他人经验教训等诸多问题。在探究我国一般人格权形成的背景后,须进一步追溯其创设的成因。我国一般人格权之所以能够获得民法典的肯认,应当归功于《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的胜出。人格权法的胜出及其一般人格权的创设成功,主要是民法界法治工作者与立法者不懈努力的结果。我国一般人格权创设成功,同样伴随着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独立成编经历的舆论准备工作、司法机关支持、政治导向促进和立法机关助力的过程,多个因素共同发挥了重要作用。
一般人格权是伴随着我国人格权法逐步形成而产生的,我国《民法典》为何要规定一般人格权?首先,涉及一般人格权的正当、必要性。其次,随着现代科技、经济的发展,人权观念的提升,有必要及时将各种新的人格利益纳入民法视野,这就决定了人格权法应当是一个开放的体系。从我国民事立法进程看,先有人格权法,后有一般人格权制度。最后,为保证人格权法的开放性,在我国民法典制定的时候,伴随着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同时,必须制定一般人格权制度,才能保证人格权形成开放的体系。
作为主体的人有着源自伦理的人格利益,使得这种需求或利益获得道德以及法律上的正当,从而成为一种道德以及法律上的权利——人格权。人格利益在伦理上的正当性,使其获得法律支持和保障的正当。(10)刘娟、刘俊敏:《〈民法典〉中的一般人格权条款探赜》,《河北法学》2021年第12期。从人格权的性质及其法律生成来看,对独立人格的追求,是人的道德权利,这种道德意义上的人格权因其前提性和重要性及存在被伤害之虞需要法律提供保障和救济的权利,故法律上的人格权应运而生。(11)刘娟、刘俊敏:《〈民法典〉中的一般人格权条款探赜》,《河北法学》2021年第12期。可见,人格权的概念先是伴随着人类伦理学的研究并以伦理理论为基础而出现的观念;此后,由于社会关系的不断复杂化,人格权益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日益突出,有关的个人利益也亟须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救济,这才逐渐形成了法律条文中的具体制度。
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人格权,却未对一般人格权的内容进行规定,自然就严格限定了具体人格权的范围,从而使人格权制度成为一个封闭的体系,并使一些新的人格利益或与各项具体人格权不完全相同的人格利益难以获得法律保护。还需注意的是,仅有具体人格权制度却缺乏一般人格权制度在体系上是不完整的,显然难以达到对更多具体人格权的保护目的。人格权法研究专家王泽鉴先生对《民法通则》曾有过精辟的陈说:“此种列举方式对人格权的保护较欠周全,由于无一般人格权制度,导致在自由、贞操、隐私等人格利益遭受侵害时应如何处理尚缺乏正当依据。”(1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6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第293页。具体人格权具有历史性,它随着人们对人的生命和价值不断深入思考以及现代科技对人的社会生活不断产生的深刻影响,各种新型人格利益不断涌现,制定法难以做到对所有人格权益的保护。一方面,只能将已经成熟的、没有太多争议的人格利益进行权利化,通过列举具体人格权的方式将其纳入权利保护范围;另一方面,又通过一般人格权概念保持对人格权益保护的开放性,为尚未取得法定权利名称的人格利益提供妥帖的法律救济。(13)范小华:《论一般人格权的民法表达——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为视角》,《行政管理改革》2020年第11期。可见,一般人格权制度有利于全面保护自然人等民事主体的一般人格利益,具有补充性应当是一般条款的性质。法律对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将成为兜底条款,使各种人格利益都能得到保护,具有很强的包容性。
综上,创设民法典一般人格权的根本原因大抵如下:对一般人格权益进行规范化构建,以弥补法律不能穷尽具体人格权而导致一般人格权益无法得到立体、全方位保护的局限性。这就为法院处理各种新的人格权纠纷提供法律依据,使人格权制度成为一个开放的体系。因此,我国民法典确立一般人格权具有其正当性、必要性。
为何“人格权法”会在民法典中胜出?从历史性角度纵向考察:《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这三次涉及人格权法的主要民事立法(简称“三次基本民事立法”)多为机械地模仿苏联社会主义民法的法统(14)苏联社会主义民法中“与财产有关的人身非财产权利和其他与财产无关的人身非财产权利”的规定。,而且,三次基本民事立法都未明确规定西方法学(如德国)的“人格权法”,甚至连“人格权”字眼都未曾出现,只有“人身权”“人身权益”或“人身权利”等概念。以《民法通则》第101条为例,虽然该条第一次将宪法的“人格尊严”转化为民事法益,但此“人格尊严”是以名誉权作为保护对象的,即其只是一种具体人格权的表现形式。可见,当时基本没有“一般人格权”的立法意识,正是囿于我国的民事立法传统、立法能力以及民事法治的三重特征才会出现我国人身保护法的立法局限性。为什么“人身权法”体例后来很快转化成“人格权法”呢?诱因之一大抵是受到改革开放时期法学界掀起的“与西方法学接轨”潮流的影响;当时民法界多位主流学者不断地在理论上引领舆论工作。如认为“《民法通则》规定的人身权就是人格权”(15)梁慧星:《中国人身权利制度》,《中国法学》1989年第5期。,或者说“我国立法的人身权主要是人格权”(16)王利明:《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由》,《法学评论》2017年第6期;杨立新:《对民法典规定人格权法重大争论的理性思考》,《中国法律评论》2016年第1期。等等。王利明教授早在其1994年主编的《人格权法新论》里就表示:“给抽象的一般人格权概念下一个准确的定义是十分困难的;认为所谓一般人格权,作为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的概念,是指公民或法人享有的并且决定具体人格权的一般人格利益。法人作为人格权的主体也应具有一般人格权。法人的一般人格利益是指法人的意志自由、独立和尊严,而公民的一般人格权则是指公民享有的一般人格利益,此种利益具体体现为公民依法享有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17)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162页。虽然许多观点在后来的研究中或多或少发生了变化(18)如否定法人一般人格权,自然人一般人格权的定义前后表述不同等等。限于篇幅,不做具体介绍。,但是仍对学术界产生了重大影响。
从横向角度考察,尹田认为,人格权应当由宪法来规定,民法典没有必要规定。(19)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还有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本质是私权,宪法不能规定,因其旨在防止公法向私法渗透,是私法自治的屏障。(20)马存利、李晨:《论一般人格权的本质与功用——兼论对宪法私法化的思考》,《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王利明教授认为,人格权既可以由宪法来规定,也可以由民法来规定。(21)王利明:《人格权法中的人格尊严价值及其实现》,《清华法学》2013年第5期;杨立新:《对民法典规定人格权法重大争论的理性思考》,《中国法律评论》2016年第1期。探究众多宪法与民法关于一般人格权的研究后,笔者认为,宪法与民法都应当对一般人格权进行规定。首先,二者的权利功能不同,宪法旨在抵御国家对个人人格权的侵犯,而民法旨在抵御其他平等主体对个人人格权的侵犯。(22)王锴:《论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及其对民法的影响》,《中国法学》2017年第3期。其次,二者相互关联,民法中一般人格权是宪法一般人格权“间接”适用于民法的产物,由于宪法一般人格权对立法机关具有约束力,民法典规定一般人格权成为民事立法者落实基本权利保护国家义务的结果。最后,二者都旨在对未列举的人格权进行保护,因此,其具体内容需要通过司法实践进行填补。(23)王锴:《论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及其对民法的影响》,《中国法学》2017年第3期。
基于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传统的具体国情,对于法律规定过于抽象,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必须加以具体化时,可以采取司法解释的途径加以弥补或者扩大解释。人格权法胜出还有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是那些主张 “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民法界学者,除发表上述理论与推动舆论外,还配合司法机关积极参与法律解释工作。由于我国《民法通则》无一般人格权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有关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时,将一般人格权纳入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即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将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作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保护的范围。该司法解释肯定了我国存在侵犯“人格权利”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我国司法解释最早提出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及其要素,参与起草该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认为:“‘人格尊严’在理论上被称为‘一般人格权’,是人格权利一般价值的集中体现;因此,它具有补充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利立法不足的重要作用。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我们可以将人格尊严作为一般人格权以补充具体人格权。”(24)陈现杰:《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步和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28日,理论专版。自此,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就将一般人格权纠纷作为独立的案由。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已经将宪法上述关于“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的规定解释为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这实际上是通过司法解释确认了一般人格权。(25)不足之处在于,当时没有解释“人身自由”也是一般人格权的一个要素。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仅弥补了我国因一般人格权制度的欠缺导致的人格权制度的不足,而且为充分、全面地保护公民所享有的各项人格利益提供了基本依据。“从全面保护公民的人格利益出发,确有必要在民法上建立一般人格权制度并促使人格权制度日趋完善。”(26)王利明:《人格权法》,第77页。正是鉴于立法的必要性,在制订民法典的过程中,立法机关已将这一司法实践中的成功经验(包括保护隐私权的“其他人格利益”)纳入其中;《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明确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这种一般人格权的立法,是加强并完善人格权制度和完善我国民事立法的重要步骤 。
在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民法学界有两派学者(27)学界对人格权是否能够独立成编这一议题的态度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独立成编肯定说”主要以王利明、杨立新、孟勤国、郑永宽等学者为代表;“独立成编否定说”主要以梁慧星、孙宪忠、徐国栋、尹田、米键等学者为代表。就“人格权法是否独立成编”的争议最为激烈,一时难以定论。我国立法机关取共识、弃争议,就“人格权”及“一般人格权”进行立法。具体地说,立法机关的关键助力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将《民法典(草案)》第四编规定为“人格权法”,其第1章第2条规定了“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作为一般人格权的价值基础。其次,将《民法总则》第109条的“法人一般人格权”删除,保留了“自然人一般人格权”,其价值基础是“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最后,《民法典》将“人格权法”规定为第四编,是立法机关的关键助力的结果,由此,“人格权法”胜出,我国一般人格权形成且创设成功。至于其是否为准确或妥当的一般人格权的定式抑或范式,本文暂不论述。
诚然,政治导向促进也是我国一般人格权创设不可忽视的一个环节。众所周知,我国制定民法典期间,存在争论多年的“人格权法是否独立成编”的问题。直至2017年10月,党的十九大报告作出有关“保护人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和人格权”(28)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日报》2017年10月28日,第1版。的论述,其显示了人格权法胜出的导向已经出现,该论述中保护“人格权”的描述为我国“人格权法”指明了方向。正如王利明教授提出:“我国民法典总则编第109 条对人格尊严的保护是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增强全社会尊重和保障人权意识’的具体举措,也是实现‘中国梦’的重要保障,‘中国梦’也是个人尊严梦,是对人民有尊严生活的期许。”(29)王利明:《论我国〈民法总则〉的颁行与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设立》,《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8期。他还指出,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独立成编的重要目的,就是为了全面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落实党的十九大关于强化人格权保护的精神,维护人格尊严。(30)王利明:《论人格权保护的全面性和方法独特性——以〈民法典〉人格权编为分析对象》,《财经法学》2020年第4期。王利明教授一直强调的“活得有尊严”“个人尊严梦”“人民有尊严生活”等用语就是他在民法理论上论证“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政治解释。吸纳了学界研究成果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的出台,宣告“人格权法是否独立成编”的争论告一段落。有了第四编人格权法,才有民法典规定的“一般人格权”。
我们必须厘清《民法典》第109条和第990条第2款之间的“总—分结构”关系,不可将所谓的一般人格权在二者之间交替使用。从上下行文看,所谓的一般人格权制度不应当是在二者之间交替使用,而是两者存在“总—分结构”的、不同的价值关系。《民法典》第109条规定的“自然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是人格权一般价值的集中体现,旨在宣示一般人格权的“基础价值”。《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是对《民法典》第109条的补充和发挥,该条款规定的一般人格权制度的关键词“其他人格利益”的内涵价值,受到《民法典》第109条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所体现的基础价值的制约。因此,我国一般人格权制度“总—分结构” 关系形成的价值由“基础价值”和“内涵价值”两个部分构成,只是前后逻辑表达及内容叙述有所不同。
我国立法机关制定民法典的宗旨之一是对以往民事立法的经验总结,那么,我国一般人格权的创设,只能从几十年的立法和司法的历程和经验进行概括表达,据此确定我国一般人格权的规范表达。一般人格权的规范表达分为二步:第一步,《民法典》总则编的第109条规定了“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作为一般人格权的价值基础。第二步,吸收“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和其他人格利益等要素内容,作为我国一般人格权定义的“三大要素”。这些构成了《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一般人格权的规范表述,即“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从法解释学的观点来看,我国一般人格权的定义是,在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基础价值限定下的、可以保护新生“其他人格利益”的一种人格权集合性、概括性条款。
世界上已经形成的一般人格权制度,具有不同的内涵和特征。从现有中外学者所列举的、被称为“一般人格权”制度中,显然其所起作用不尽相同,甚至差异很大。尽管一般人格权不是所有国家、地区民法中共同“兴趣”的法律制度,也不是一种必然的法律现象,但是,法治时代进步的发展需要和广大民众特别对精神利益及物质利益保护的渐进需求,根据不同的国情社意,为克服立法“先天”滞后导致人身权利保护不到位的缺陷,一些国家、地区必然催生了一般人格权制度。其实,法律人格权制度本身具有客观性,亟须通过实体法的形式在法律上保证人格的道德权利。一般人格权的伦理依据和相应的要求体现于法条之中,各种具体的人格权也应运而生,同时为更抽象和概括的一般人格权确立了道德基础。创设一般人格权的作用,或称确认一般人格权的功能,通常称之为一般人格权的价值。从理论上来说,一般人格权创设的价值,是与创设一般人格权的价值结构发生联系。所谓一般人格权的价值结构,是指一般人格权用以保护和实现特定主体(一般指自然人和法人)的价值状态,亦称一般人格权的价值构造。(31)沈建峰:《一般人格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70页。有学者认为,基于这样的认识前提,如果采用“规定功能的概念”的方式来界定一般人格权,那么,通过指出功能、概念要实现的价值就可以界定一般人格权的价值结构。(32)沈建峰:《一般人格权研究》,第71页。现有存在着各种不同形式的一般人格权,由于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及其功能不同,必然具有不同的价值结构。
从我国一般人格权的价值结构来看,我国立法机关创设一般人格权,虽然可能借鉴了德国一般人格权的经验教训,走的却是完全不同于德国式的路径,产生了不同的一般人格权的价值结构。司法机关甚至认为我国的相关司法解释已经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即2001年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中“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与第1条第2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制定我国民法典时,立法者采纳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意见,将其第1条第1款与第2款整合起来,形成《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的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这条规定被普遍认为是我国对一般人格权的规定。那么,我国一般人格权的价值结构是什么?显然,比较德国式一般人格权的价值结构,我国一般人格权的价值结构也由“基础价值”和“内涵价值”两个部分构成,只是规范表达及内容叙述完全不同。一方面,从基础价值的角度来看,我国一般人格权受到“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两个要素的制约,即一般人格权内涵价值的确定,在根本上有赖于其价值基础。另一方面,从一般人格权功能的角度看,我国《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规定中的关键词“其他人格利益”,可为新出现的人格法益保护提供请求权基础,它是司法机关发展法律、保护人格及其他人格权的规范依据。因此,“其他人格利益”就成为一般人格权的内涵价值。我国一般人格权的法教义学价值结构表现为,在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基础价值限定下的、可以保护“其他人格利益”的人格权整体。
一般人格权的创设及价值,不同学者有着不同的说法。对人格权法研究特别深入的著名学者提出“解释、创造和补充” 说(33)尹田:《论一般人格权》,《法律科学》2002年第4期。:即以自然人的自由、安全和人的尊严为标的的一般人格权系从具体人格权抽象而来;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价值在于对人类自由与尊严的尊重和保护,是自然人人格关系的法律表现,其保护对象为自然人人格利益之总和。由此看出,我国一般人格权“具有解释、创造和补充立法上明定的特别人格权的功能”(34)尹田:《论一般人格权》,《法律科学》2002年第4期。。王利明教授总结一般人格权的三种功能是:权利创设功能、解释功能和补充功能。(35)王利明:《人格权法》,第76-78页。显然王利明教授与尹田教授的观点基本相同。严格地说,根据各国各地区创立一般人格权制度的动因不同,理论上可分为一般功能与特别功能,或称为一般价值与特别价值。尹田教授认为,“为了解决单纯一般条款式侵权法规则在人格保护上的不足”(36)尹田:《论一般人格权》,《法律科学》2002年第4期。,其可能不具有创设新型具体人格权等功能。如瑞士民法创立一般人格权的作用,就具有一般价值。王利明教授认为,应对新型人格利益的保护需求,各国应根据自己的国情、民意和自身法制特点,发展出不同的一般人格权模式或者其他保护方法。如德国司法确权一般人格权具有“框架性”作用,可具有创设新型具体人格权等价值。这些,实际上是指一般人格权的特别价值。
从我国一般人格权创设的历程看,我国的人格权概念及其内容虽然没有“三次基本民事立法”的明确规定,但我国民法界主流学者可以通过“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的民法基本理论,推演出我国民法中“人格权”的存在是有学说依据的。我国民法典创设的一般人格权制度难以寻找学说依据,主要依靠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践需要,通过《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现有法律进行“造法”。首先,该司法解释把我国宪法规定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作为“人格权利”的客体之一,并由司法解释把“人格尊严”解释为“一般人格权”。其次,该司法解释通过实践上出现的“隐私权”等保护,进入法律解释确认,同时造法出“其他人格利益”的保护,其作用是显而易见的,目的在于对今后司法实践出现的其他新生的人格利益,依此予以解释、确认和保护。固然,该司法解释限于当时的理解水平或者其他原因,没有把“人身自由”和“其他人格利益”解释为一般人格权的要素内容,但实际上该司法解释已经把中国式一般人格权的“三大要素”(即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和其他人格利益)造法出来了,这三大要素后来被写入我国《民法典》的第990条第2款之中。由此看出,我国民法典对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明显吸收司法解释的意图,初步确认中国式一般人格权的价值。实际上,立法者基本肯定了司法解释的造法功能,把实践中出现的有关新型的具体人格权的纠纷问题,原则上通过我国一般人格权的“三大要素”进行利益平衡,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作出判断,确认是否予以保护那些具体人格权。
我国一般人格权在理论上的价值,正如学者们形成的基本共识,具有“权利创设功能、解释功能和补充功能”,或称为“解释、创造和补充”说。如果一种创设能够保护人们的利益,就会被拥护成为公理。那么,我国一般人格权的价值取向,在司法实践中,主要为了解决“效果辨别”问题,采取一般人格权作为框架性权利,不同于一般传统概念上的“权利”,具有确定的价值判断和指导原则,因此,必须对其作出特别的处理。如何从我国一般人格权制度中产生新的、需要保护的具体人格权,都必须根据“三大要素”通过实践中的个案进行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以便努力实现法律的稳定性。一般人格权虽然徒有传统权利之名而无权利之实,在“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基础价值的指导下,却可“辨别”出需要保护的新生的具体人格权,其是否属于“其他人格利益”内涵价值的范畴。其在实践上的意义无非是根据我国一般人格权的价值结构,判断确认了“各种人格性质的利益或法益应该得到保护”这一原则,从而发挥我国一般人格权“兜底条款”的功能。
综上所述,我国民法典仅仅设立具体人格权制度难以完全涵盖所有的人格法益,仅通过类型化的人格权来保护人格法益,必然在界定、划分某项具体人格权的权利内容或保护民事主体人格权的精神权利和物质权利方面存在遗漏。因此,有必要建立一般人格权制度并促进人格权法更加完善。通说认为,一般人格权具有“框架性”一般条款的性质,法律对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将具有兜底条款的价值,使各种人格利益都能得到保护,从而具有很强的包容性。(37)雷震文:《人格权一般条款的规范分析》,《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5期。这就能够为法院处理各种新的人格权纠纷提供法律依据,使人格权制度成为一个开放的体系。由此,我国民法界大多数人认为,法律在规定一系列典型的、具体的人格权时,通过我国一般人格权制度中所谓形式上“权利”的路径,实现对人格法益保护的同时,还规定一个基础价值与内涵价值相互结合的、确定为“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的一般人格权价值结构的保护空间,为今后可能出现的新的具体人格权保护留下进一步发展的余地。(38)刘召成:《民法一般人格权的创设技术与规范构造》,《法学》2019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