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乐观, 徐守云
(贵州财经大学 法学院,贵阳 550025)
公司作为世界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推动着世界经济的高速发展,世界经济的大部分都是由公司创造的,因此各个国家都致力于打造一个良好的公司运行机制。由于市场经济的不断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也以全新的身份登上了经济舞台,保障公司的经济活动有法可依,并且成为能够制约股东自治的良好的法律制度。股东自治其实就是公司章程自治,股东们通过对章程内容自由协商制定,体现公司治理的核心理念,维护公司创立者、投资者的利益。
公司章程在公司中起着“宪法”的作用,可以规范公司对外活动、约束内部管理,体现了公司的高度自治。从商人角度分析,公司是商人赚钱的工具,公司的经营理念代表商人的意志,进行自由买卖,因此,公司的经营活动及其管理由公司章程来规定。但从国家角度分析,首先公司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公平交易,对市场进行法律监督也是其职责所在。其次,公司内部的大股东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会损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例如,股东分红的权利,股东在公司规定的时间周期内拥有的分享公司利润的权利,但是有些公司的大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利用手中的权力以公司经营亏损为由拒绝分红,这极大地损害了公司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最后,国家为了防止公司在对外交易过程中,给交易另一方造成不利影响,为此采取法律来监督,即《公司法》对公司的具体违法行为进行管理监督。
因此,章程自治与《公司法》干预主义就形成了一对基本矛盾,通过对公司章程自治的内容及公司法的规定,来研究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及对发生的冲突问题进行协调解决。比如,合同法在宣扬意思自治原则的同时,也造成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契约无效的情形。所以公司章程的某些内容也应该受《公司法》强制性的制约,而对于哪些内容会受到《公司法》的约束,就成了划分公司章程自由与限制的依据。
公司章程自治和《公司法》之间的界限,需要明确把握,不能交叉,只有这样才能促进经济的发展。当下,因为公司的快速发展,经济得以繁荣,所以《公司法》赋予公司章程最大的自治自由。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它具有人合为主、资合为辅的特点,但以人合性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们便会身兼数职及要职,导致公司章程出现高度的自治,大股东利用其股权对中小股东的利益进行损害,相比具有“资合性”的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法有着更多的矛盾。有限责任公司是通过发起设立的,其人合性特点是股东们都是身边认识的自然人,资合性特点是股东们只承担有限的债务责任,这样便会出现职位混同的情况,而且对于很多中小股东,他们对公司经营情况及财务状况的知情权受到阻碍,极大地损害股东们的利益,所以公司的章程内容必须受到法律的约束。
结合具体案例,从法律实务的角度出发,运用司法解释、立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去解决问题并且从中汲取更多宝贵的经验,以便完善公司的法律制度。
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股东小张和小赵等10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小张和小赵等10名自然人股东。
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工商登记的股东有45个自然人,原告是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在2000年4月27日,被告召开股东会议,商量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事项,会议出席人数达到40人,满足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议的人数要求,可以讨论该公司的重大决议并且做出决定。经过讨论和决定,股东们会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修改之后,对公司章程中有争议的地方有:①该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该按照出资比例分红,当公司新增加的注册资本时,按照股东会决议,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②关于自然人逝世后股权的处理办法,他的股权由其继承人继承,并且只能拥有股东的部分权利和承担全部义务,如果想要参加股东会议,必须同意股东会决议的各项决策才可以;③该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设立监事会,只有一名监事,且由公司工会主席担任,公司的董事团体、高级管理人、经理和CFO不允许同时担任监事,股东会决议还对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原来公司章程的其他部分内容做了修改。[1]
原告认为,被告不顾原告的反对,私自利用大股东的权利,利用股东会通过修改的公司章程,压榨、排挤、损害、剥夺小股东的利益,达到其控制股东会的目的。由于其上述修改的公司章程的部分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于2000年4月27日向法院提起主张该修改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无效。
审判如下: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和股东、股东和股东之间关系的一种契约,它所代表的是股东的意思自治,只要不触碰法律的红线,公司就会最大限度地实现章程自治,但是一旦越过“三八线”章程自治就会受到限制。对于上述公司章程中修改的第一条内容,《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股东要按照实际缴纳的出资比例获利,而公司增资,股东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全体股东约定除外,法院认为被告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可以不按照比例进行,但需要全体股东同意,否则就会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这项决议无效。[2]
第二条内容,《公司法》规定,自然人股东逝世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权,并取得股东资格,修改的公司章程就是无效。法院认为,基于公司法的初衷,以最大的自由发挥公司章程的自治性,允许公司对其成为股东进行一定的限制;但只要成为公司股东,股东就应该享有全部权利,而不能对其设置“禁区”,即不能随意限制或者剥夺股东的表决权,否则该项决议无效。
综上,由于公司章程的其他条款没有违反公司法,保留其余修改部分,只有发生冲突的部分无效。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主张的公司章程全部无效不予以支持,对于上述两条规定,[3]该公司因为修改公司章程的内容,侵害了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所以该部分条款无效。
由上述案情的简单叙述,可以总结出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
一是公司增资,股东是否优先认缴的问题。《公司法》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股利,公司增资时,股东有权优先认缴出资,全体股东约定除外。[4]从事实务的专家认为,虽然公司法规定全体股东可以一致同意不按照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也没有禁止不能通过股东会进行修改这一条款,因为股东会的职能就是参与公司的决策,对于有关公司经营,修改公司章程等这样的事项,有权利进行管理。
虽然以上观点是从公司自治的角度分析问题,但其核心的争议点就是两个:①《公司法》规定的全体股东是否缺一不可;[5]②股东会能否代表全体股东。对于①中所述的“全体股东”指的就是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只要有一个反对,就不构成“全体”,那修改的内容就无效;②中的股东会即使拥有最高的决策权,但是该条款是基于股东资格而衍生出来的股东权利,任何人无法剥夺其合法权利。《公司法》设立的初衷,除了规范商事主体的经营交易活动,还会保护股东的合法权利,不会让公司中的大股东滥用职权随意排挤、压榨甚至剥夺股东权利,即法律保护法益,这就是公司法存在的意义。[6]所以,股东会无法代替“全体股东”,那么该修改条款内容与《公司法》的规定产生冲突,所以无效。
二是关于股东因为死亡或者失踪等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其不能参加股东会议,影响公司决策,遂关于其家属或者亲人继承公司股权的问题。根据《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的规定,只要是原公司股东因为失踪或者死亡等不可抗力的因素,其留下来的股权就会依法被其家属或者其他的亲人继承,但是公司章程修改的条文中规定只能继承部分的权利和全部的义务。该条款有两项不合理的地方:①对于权利义务来讲,没有绝对的权利,也没有绝对的义务,两者的关系从原始社会就是混为一体,分不出来界限,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与发展,权利义务的关系就慢慢划分开,一开始在奴隶社会是权利本位向义务本位倾斜,义务为主,权利为辅;直到进入社会主义初期,权利义务在总量上达到了一个平衡,即权利义务在数量上是相等的;[7]再到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基本是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倾斜,所以公司章程中修改的部分权利和全部义务在总量上就不相等,更不用说向权利本位倾斜。从这个角度来说,公司章程的规定很大可能是违反了“宪法”的规定,即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②对于“继承股权”的概念界定存在一定的偏差,股权是证明股东资格的一种象征,是股东的财产权和固有权利,具有排他的性质,任何人不能以任何理由损害、剥夺。公司章程中的修改条款中写道,只让股东继承部分股权,既然继承人继承了股权,即具有了股东资格,那么就应该拥有股东的所有权利。因此,该条款和《公司法》的规定发生冲突,应该无效。
一是公司章程在公司内部具有“宪法”的法律属性。公司建立前,公司章程是作为指导公司经营活动的一种书面文件,也是确立股东权利义务的基本准则,公司设立登记后,公司章程就具有了法律效力,包括公司的名称住所、公司内部管理结构的职能及股东的各项权利义务等。所以,公司章程的效力会作用于不同的对象。[8]从内部来讲,公司章程是调整股东之间财产分配、出资情况及承担风险的根据;对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来讲,公司章程是规定和约束其管理行为的准则。从外部来讲,公司章程会对外进行公示,以便让外部人了解公司资信及还债能力的情况,使其对公司产生信任,有利于公司的发展。因此,公司章程在公司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二是公司章程具有契约的性质。从公司章程的设计来看,在公司成立初期,公司创始人基于其意思表示而制定的书面文件;公司成立后,该书面文件就会重新和其他股东协商制定,然后正式变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本。而合同成立需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且达成意见一致才可以。公司章程符合其成立条件,所以具有契约的性质。[9]
强制性规范,又被称为禁止性规范,可以从法律条文本身的含义进行识别,例如公司法中只要出现“应当”“不得”“必须”的字样就可以判断出该条款为强制性条款;任意性规范被称为授权性规范,只要法律条文中出现“可以”“但书”“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等字眼,[10]该条款也能认定为法律的任意性规范,这是从文意本身去了解公司法的分类。公司作为社团法人,是以盈利为目的的人的集合,这是当事人的私人行为,不涉及他人,应当属于私法的范围,而私法的基本原则就是意思自治,本着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公司法中的大部分条款都属于任意性规范的范畴。[11]
从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效力来划分。一般而言,强制性规范具体细分为效力和管理的强制性:对于效力的强制性规范来说,法律有明确规定违反某条法律条文,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其作用的对象就是社会大众或者国家,那么指向的就是社会的利益或者国家的利益。对于管理的强制性规范来说,只要是不违反公司法的某条法律条文规定的结果无效,就可以判定为管理性的规定;换言之,不会必然导致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即不会损害社会的利益、国家的利益或者个人的利益,该条款就是管理性规范。任意性规范是以国家的意思表示来赋予公司章程自治的权利,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出适合公司的管理规定,同时该规定就会对公司内部产生一定拘束力,具有相对的法律效力,所以对研究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的问题冲突并没有太大的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都是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冲突,比如上述案例所述的公司章程的股东关于表决权、股权继承、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及公司组织内部结构的问题等,都是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发生冲突,而不是任意性规定。[12]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冲突的原因有以下几点:①《公司法》基于对当事人的尊重,给予公司章程过多的自由,导致公司设立者在制定公司章程内容时,不顾其他小股东的合法权利,做出损害他人利益的规定,导致少数小股东的权益得不到保障;[13]②由于《公司法》的僵化性、滞后性,导致其对公司章程的某些内容无法涵盖,无法完全发挥《公司法》对公司的严格监管,随着公司的交易活动不断扩大,涉及的关系不再是股东之间,还涉及更为广泛的社会关系,所以只依靠公司法中的旧条款无法约束到现代社会商事主体所进行的商事行为;③在公司章程制定时,公司的设立者并没有较强的法律意识,只能制定利己的条文,而忽视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同时因为公司在来来往往的经营活动中,需要随时应对实际情况,会对公司章程的某些条款进行修改,此时修改者并不是理性的,所以对公司章程的整体方向并没能很好地把握,导致公司章程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14]
通过分析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冲突的原因,可以从公司法的条文方面对其进行技术性的法律解释。虽然法律具有滞后的性质,但是法院裁判者为了实现公平正义,利用拥有的解释权,对公司章程的某些条款明显侵犯股东权利而在公司法中却找不到直接的法律条文适用时,进行更深层次的理解与解释——扩大解释。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在面对公司章程与公司法起冲突的时候,法官需要对争议的焦点逐字逐句的阅读及思考。当然这一做法的前提就是该问题冲突找不到对应的公司法条文适用,[15]才能在一定限度内赋予法官解释法律的权力,然后法官经过司法程序,查清事实,将法律明确的事实通过三段论推理出来,得到能够支持该裁判的依据。
文义解释是最普遍也是最实用的法律解释,法官审理案件的时候,会将公司章程的条文与《公司法》中相应条款对照起来,根据公司章程条文内容的含义,去寻找匹配相应的法律条款。但是在挖掘法律条文背后的含义时,不能背离立法者最原始的价值倾向,就好比一条射线,可以照射到最远的地方,也可以放缩到最近处,唯一的界限就是不能进入“灰色地带”,一旦进入“灰色地带”,就会扰乱立法的初衷,就相当于创设法条。国内是不承认非法主体享有创造法律的权利,尽管在一词多义无法选择的情况,也应该细致入微,考虑周全,探索该法律条款背后所存在的意义,这样就会避免法律适用不当的问题。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冲突时,可以从司法的角度,法官在准确适用法律条文时,发现法律空白、法律漏洞,就可以合理地运用法律解释,建立一条新的桥梁,为解决该问题冲突,套上一层双保险。
从立法的角度完善设计。对于公司章程违反公司法的条文,基于上述的原因,更多的在于公司法赋予公司章程更多自治的自由,以至于某些法律条款存在一定的漏洞,公司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的保护,所以,可以进行填补、修改某些法律条款。例如,上述案例中关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股东有优先认缴的权利的问题,在立法上可以将这种自由交给公司自己决定的法律条款去掉,即将但书部分去掉,仅保留前面明确股东权利的部分,这样的优势就是避免公司大股东以绝对的股权占比损害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法的价值就在于平衡公司股东之间的利益,不偏不倚、公平正义,保护公司内部的弱势群体。
吸收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所引用的判例法进行法律移植,取其精华,再结合本国的法律,完善我国立法的空白。例如,国外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会对基本的法律事实进行认定,然后再从以往的先例中寻找与此案件的法律事实类似的法律判决,两者进行对比,坚持相同的案件采用相同的判决,类似的案件找到类似的地方进行审判。国内公司法的法律条文中,对于强制性的条款,其内容中出现但书的地方,可以与国外的判例法相结合,指导公司创立者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对模糊的地方有个明确的方向,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公司自治的权利,防止公司钻强制性条款的空子。《公司法》的大部分都是任意性条款,已经充分尊重公司自治,如果强制性条款的规定不明确,就会弱化国家干预的力量,公司就会制定出更多损害股东利益的章程条款,扰乱市场的稳定。
在《公司法》强制性基础上,严格界定强制性规范的内容,确保公司是在强制性规范下实现最大的意思自治。将公司章程置于《公司法》强制性规范之下,股东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保障,市场的经济才能得到稳定,才能为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奠定法律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