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根
【摘要】议付信用证因兼顾了受益人的资金融通需求与被指定人融资的安全保障而在信用证实务中使用最为广泛。UCP600 语境下,被指定人对受益人的融资行为需满足四个要件方能构成有效议付。即议付主体必须是被指定人,议付本质必须是购买,议付前提必须是单据相符,议付方式必须是预付或同意预付。然开证人在信用证下授权自己议付亦无不可;议付购买的实质是单据相符下的付款请求权;议付前提中所谓单据相符,不限于单据客观相符;议付融资功能决定了被指定人的款项需在开证人偿付被指定人之前支付给受益人,但被指定人议付时无需告知开证人其已议付。
【关键词】议付信用证;授权议付;相符单据;购买;预付
【中图分类号】F740;F746;F831
根据兑用方式的不同,UCP600 将信用证分为即期付款信用证、延期付款信用证、承兑信用证以及议付信用证。其中,议付信用证因兼顾了受益人的资金融通需求与被指定人融资的安全保障而在信用证实务中使用最为广泛。据权威统计,2019 年议付信用证使用量占比达到了74.1%,其中,亚太地区使用量占比达78.6%,北美地区更是高达80.9%。
UCP600 第2 条规定,议付是指“被指定银行在其应获得偿付的银行日或在此之前,通过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向受益人预付款项的方式购买相符提示项下的汇票(汇票付款人为被指定银行以外的银行)及/ 或单据。”据此,要构成UCP600 下的议付,必须满足四个要件:即议付主体是被指定人,议付前提是单据相符,议付本质是购买,议付方式是预付或同意预付。2 尽管UCP600 定义看似清晰,但在实务中仍有大量疑问未能解决。如开证人能否议付,单据不符但开证人放弃不符点时被指定人是否可以议付,议付购买的是单据还是单据背后的权利,议付与押汇区别何在,议付时被指定人是否需要告知开证人其已议付或需与受益人签订议付协议等。因而有必要对此展开进一步探讨。
一、被授權议付
认定是否构成议付的第一个要件是被开证人授权议付。 只有被授权议付,即成为被指定人,方能议付受益人之交单,并取得信用证下对开证人的索偿权利,以及在受益人欺诈时获得欺诈例外之例外的保障。从而也就意味着,在限定议付信用证下,并未获得授权议付之受益人银行在“议付”受益人后,其并未取得议付人的身份,从而无权以议付人名义向开证人索偿,而只能以受益人款项受让渡人身份以受益人名义向开证人交单并要求开证人向自己承付相符交单下之款项。 一旦申请人或开证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受益人实施了信用证欺诈,则开证人可止付,申请人可申请法院止付,此时受益人银行因未取得议付人身份而无权主张其信用证下权利独立于受益人之权利,从而获得信用证欺诈例外之例外保障。如在韩国输出保险案中,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便正确指出,除非经开证人授权向受益人付款,否则通知人或其他银行对信用证受益人的付款行为并不构成UCP 下的合格议付行为。未获开证人授权之议付,通常称之为局外议付。
然而,在信用证授权支行议付的情况下,分行能否议付?在湘电国际贸易公司案中, 涉案信用证规定议付人为宁波银行上海杨浦支行,但最终实际议付人为宁波银行上海分行。申请人以受益人欺诈为由申请法院止付。宁波银行上海分行主张其为善意议付人,属于信用证欺诈例外之例外的保护对象。双方争议焦点便是宁波银行上海分行是否构成合格议付人。对此,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宁波银行上海杨浦支行是宁波银行上海分行下设的分支机构,根据当时适用的《民法总则》第74 条,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的规定,宁波银行上海分行可以代宁波银行上海杨浦支行议付,并取得议付人的权利、承担议付人的责任。该案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宁波银行上海杨浦支行系宁波银行上海分行下设的分支机构,在宁波银行上海分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且案涉信用证上记载的议付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10 号20 楼’也是宁波银行上海分行的办公地址,煦霖公司亦是向宁波银行上海分行提出的议付申请。故宁波银行上海分行可以代其分支机构宁波银行上海杨浦支行进行议付,并由此取得议付行的地位。” 此案独特之处在于,尽管信用证明确规定议付人为宁波银行上海杨浦支行,但交单地址写的却是宁波银行上海分行的地址。加上支行通常本身并无专业部门从事信用证交单议付等业务,因此宁波银行上海分行有合理理由认为其已获开证人议付授权。
开证人能否授权自己议付?从UCP600 条文措辞来看,开证人无法指定自己对受益人提供议付融资业务。从而在UCP600 语境下,开证人只能对受益人作出承付,而不能议付。然而,明确禁止开证人议付并无必要,因为开证人议付不仅有利于受益人获得融资,而且有利于开证人开拓业务、获取相关手续费及利息。 但因开证人承担的是确定的付款承诺,即一旦开证人对受益人付款,该付款便具有终局性。从而在开证人议付的情形下,我们只需确保开证人议付后无权向受益人追索即可。
二、购买单据
认定是否构成议付的第二个要件是购买汇票和/ 或单据。然而,议付的表征是购买单据,但实质是购买单据所代表的权利。如在江苏苏恒案中,信用证开证担保人认为议付人实际通知受益人议付单据之前,已将单据转交开证人,从而在开证人接受单据并确定付款到期日后无单可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方面,受益人交单至被指定人汇丰银行时,明确指示后者“收到跟单信用证开证行确认通知后议付”,而汇丰银行也的确是在开证人接受单据并确定付款到期日后通知受益人议付。另一方面,信用证明确规定,信用证项下所有提款金额均应由议付人在信用证原证背面予以背书,且所有单据均应以快递的形式一次性寄送给开证人。汇丰银行在收到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后,已将之寄交开证人并特别注明汇丰银行已在信用证上对付款金额进行了背书,从而表明其“实际上已经对上述单据进行了预付购买,并不构成无单据可买之情形”。同样,在海港国际案中, 担保人也是抗辩认为汇丰银行并不构成UCP 下的议付人,因为汇丰银行在向受益人付款时,信用证项下单据已经交给了开证人,此时汇丰银行已经无单据可买,不符合UCP600 第2 条中关于议付是购买单据的要求。法院判决指出,所有和持有单据是两个概念。汇丰银行在收到受益人议付指示后,虽然将单据寄交开证人,但仍按指示向受益人进行付款,是典型的买卖单据的合同行为,单据虽然由开证人持有,只要开证人没有付款,汇丰银行仍然有权购买受益人的相关单据。笔者认同前述两法院的判决结论,但理由不仅限于法院所声称之议付人“已经对上述单据进行了预付购买”或者“所有和持有单据是两个概念”。更为本质的原因是信用证下议付人所购买的表面为单据,而实质为单据所代表之权利。故而,即使单据已转交开证人且开证人同意承付,并不影响被指定人“购买”受益人对开证人所享有的付款请求权。
既然议付的表征是“购买”单据,如果被指定人并未“购买”单据,而是以单据为担保对受益人提供贷款,则被指定人的行为并不构成议付。如在华源同泰案中,14 申请人以信用证欺诈为由申请法院止付,开证人以被指定人已议付为由提出异议。法院审理认为被指定人并未议付,因为被指定人与受益人签订的是消费贷款合同。据此,被指定人向受益人支付借款10 万美元,受益人承诺到期后返还本金,并按9.5% 利率支付利息。受益人将涉案信用证质押于被指定人,用以担保上述债务。从上述合同内容来看,被指定人支付的款项是借款本金,其向受益人收取的是利息,而不是议付手续费。涉案信用证只是用于借款质押担保。因此法院认为,被指定人没有购买涉案信用证项下单据,不构成UCP600 下的议付。
反之,即使被指定人与受益人签署的是“押汇”协议,但只要被指定人的行为本质是“购买”,则其“押汇”受益人的行为仍构成议付。在汇丰达案中,受益人向被指定人提交的申请书名为《出口押汇申请书》,但从其内容看,受益人的真实意思是请求被指定人购买信用证项下的单据。而被指定人亦实际购买了该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且其向受益人出具的《结算通知书》中载明扣除的费用是“信用证议付手续费”。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指定人的行为完全符合UCP600 关于议付的规定,因此,被指定人构成议付人。
三、购买相符单据
认定是否构成议付的第三个要件是被指定人所购买的必须是相符的单据。这也就意味着单据不符下被指定人无权议付;即使议付,该行为也并不属于UCP600 下的议付,从而也就不满足信用证欺诈例外之例外的被保护主体要件。换言之,如果受益人交单不符,被指定人“议付”,开证人可主张信用证欺诈,中止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被指定人无权以其构成善意“议付”为由,主张开证人止付不合法。
然而,有疑问的是,此“相符”到底是指客观的相符,还是主观的相符?所谓客观的相符,是指受益人所提交单据本身与信用证规定并无二致;而主观的相符,则是指尽管受益人所交付单据与信用证要求不符,但开证人并未审核出不符点,抑或者审核出了不符点,但开证人主动放弃了该不符点并表示接受受益人不符交单。
基于议付的本质是为受益人提供融资,不管受益人交单是否客观相符,只要开证人未提出不符点,或者提出不符点后又放弃不符点,都不影响被指定人的购买“相符”单据行为之效力。16 如在宝隆案中,17 指定人对受益人议付了信用证项下款项,在单据转交开证人时,开证人明确表示单据不符,但因申请人已经接受不符点,开证人将承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法院判决认为,开证人的上述电讯通知应视为其对交单不符点的放弃,也即应当认定议付人所提交的全套单据与信用证的规定一致,从而议付人“对案涉信用证的议付符合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
四、预付或同意预付
认定是否构成议付的最后一个要件是被指定人必须在其应获偿付之银行日当日或之前已预付或同意预付,对此有如下几点需要注意:
一是被指定人必须是在开证人偿付被指定人之前对受益人付款。之所以要求被指定人对受益人的付款应当是在开证人实际偿付被指定人之前,是因为只有如此,方才符合被指定人对受益人融资之目的。如果开证人已经偿付被指定人,之后被指定人才支付受益人,此时被指定人实质上是以开证人的资产“支付”受益人,而并非以自己资产对受益人进行“融资”。二是被指定人的融资方式既包括预付,也包括同意预付。被指定人同意预付后,受益人可根据自身对资金需求情况随时要求被指定人预付,直至开证人偿付被指定人为止。三是UCP600 只要求被指定人在開证人付款前向受益人支付款项即可,而并不要求被指定人在开证人接受单据之前付款给受益人。1四是被指定人必须有对受益人支付之行为。如果被指定人只是审核、转交单据,而未实际付款的,并不构成议付。五是被指定人之行为是否构成议付,并不取决于其是否已告知开证人其议付意图。 六是被指定人之行为是否构成议付,也不取决于其是否与受益人签订书面议付协议。
需要注意的是,在操作实务中也存在信用证明确限定被指定人议付时间的规定。 基于意思自治之精神,被指定人必须于该限定时间当日或之前议付。 一旦超过该日期,被指定人便丧失议付资格。
五、结论
UCP600 语境下,被指定人对受益人的融资行为需满足四个要件方能构成有效议付,即议付主体是被指定人,前提是单据相符,本质必须是购买,方式是预付或同意预付。然而,基于议付的本质在于给受益人提供融资便利,开证人在信用证下授权自己议付亦无不可。议付购买的对象,表面是单据,但实质是单据下受益人对开证人的付款请求权。尽管议付与押汇都能够为受益人提供融资服务,但议付与押汇的区别在于,议付的本质是购买单据,而押汇的本质是以单据为担保对受益人提供贷款。议付所购买的单据相符,不限于单据客观相符。议付融资功能决定了被指定人的款项需在开证人偿付被指定人之前支付给受益人,但被指定人议付时无需告知开证人其已议付,也不要求必须与受益人签署书面议付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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