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容量使用权性质辨析

2023-06-15 11:53陈丽娜
西部学刊 2023年6期
关键词:环境容量

摘要:环境容量资源区别于传统自然资源,可以通过容纳、降解、消化生产过程中的废弃物从而来维持自然生态系统正常功能。环境容量使用权这个权利的界定来源于实践排污权、碳排放权交易的产生,环境容量使用权的法律性质是排污权交易、碳排放权交易良性运行的法律保障。学界的探讨主要集中于公私权两个维度,不管是公权视角的行政许可说、配额说抑或私权方面的环境财产说、新型财产说、债权说、特殊的用益物权均具有其局限性。实践中碳排放权、排污权具有前置行政许可程序、客体相对特定等特性与准用益物权的特性契合。因此,环境容量使用权的法律性质为准用益物权,既符合物权法的规定,且回应了现实需要。《物权法》在物权客体范围方面的规定存在明显局限,应将“环境容量”纳入民事立法,尤其是《物权法》中,通过丰富环境容量使用权、实现对《物权法》的完善,促进环境容量使用权民事法律保护。

关键词:环境容量;环境容量使用权;用益物权;准物权

中图分类号:D922.6;X26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3)06-0108-04

我国用益物权结构体系在目前法律制度之中已经相对成熟,确认环境容量使用权为一种新型的用益物权,可以填补法律的不足,使整个物权体系能够与时俱进,不断充实,也有利于明晰国家和环境容量使用权者之间的产权关系,进而规范和完善使用机制;明确环境容量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

一、环境容量使用权的内涵

环境容量是指,自然界对外部进入的物质(污染物)产生了一种能够对之无害的自然净化功能,当污染物进入到规定的范围内,这种作用就可以得到正常利用,而这个净化功能又可供人们循环长期使用,若超出了这种范围,自然的净化能力就会受到严重破坏,又或者遭到完全摧毁,而这种范围也便是环境容量[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明文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規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这是我国法定的传统的自然资源类型,具有物权客体的特征,但环境容量区别于此种自然资源。

环境容量使用权是一个抽象化的权利概念,是指为公平地协调众多排污者的利益冲突,环境容量使用权人行使的对环境保护内容的拥有、运用和利益的权利。排污权的根源上是对环境容量的再利用,即通过运用环境自净能力处理污染,排污权对象的环境容量才能形成物权客体,并在此基础上构建出了环境容量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概念。在法律基础方面,多数学者也主张碳排放权主要是为保护大气环境或环境容量的权利,但由于目前法律和行政规范中对碳排放权的权利性质这一重要方面还未作具体定义,在碳排放权权源基础、权利特征、实现方式与交易登记制度等方面仍有待法学界的进一步探讨,以争取早日建立全国统一碳市场交易标准的权益的法律基础,并将以此为基础进一步探讨排污权的法律确权、尤其是物权化等问题。

二、环境容量使用权之学说与评析

目前,我国立法对环境容量使用权的规定空白,但存在关于排污权、碳排放权权利性质的学说讨论。

(一)“行政规制权或特许权说”[2]具有片面性

该理论学者提出,环境容量所有权实质上是政府排放行政许可机关所授予私主体的利用资源的法定权益。政府排放权的买卖机制运行中允许了卖家把政府特许权益转移给买方,而购买者则取得政府特许权益,并由此产生了一种新型的环境许可。这显然与通过财产权法律关系确定物的归属和流转有着根本性的差异,财产权的标的物基本原则上限制于特定物、自由物、有体物等,而不可以是指一些非物质性、无法确切定义和流转的司法权益。把“排污权交易”视作“物的商品交易、财产权的商品交易”,从而指出排放权也是物权法、用益物权、准物权法等的所有财产权益,有些望文生义[3]。

行政许可、行政登记等政府所赋予的权利行为、政府确权活动,以及其他政府活动只是排污权制度运作中的若干环节,它所产生的政府法律关系也只是排污权制度法律关系中的一部分,此种学说具有片面性。政府部门应当利用制度设计指导企业管理和约束企业的排放行为,但不可否认,虽然排污权交易制度的执行也离不开公法规制度,但公法无法取代私人制度,否则排污权交易就不是按照社会主义市场机制运作的交易,是由公权力安排的交易。

(二)“配额说”具有强烈公权政策属性

碳分配的对象是环境容量资产,交换的对象是全球大气环境容量资产,是在国际碳排放权交换制度下由中国政府提供给企业的碳分配。倘若排放源真实污染的温室气体量超过了所分配的配额数量,则另需用超过的配额冲抵超排的部门,否则将受到处分;相反,若排放源真实污染的温室气体量小于其所分配的配额,则超过的配额可以资源流转获利[4]。未来,发电、再生能源、混凝土等重要产业都将被政府分配限量的碳配额,如果企业超标排污就必须在碳市场购入碳配额。碳配额也是碳市场交易的主要商品,也是企业的一种“无形资产”。

碳排放权配额管理以及交易机制,也就是对大气资源这种转瞬即逝的,且带有高度流动性的公共资源,在保留其公共所有属性的基础上,利用交易市场以及知识产权机制的建立来对其实施有效管理,以使得排放主体排放温室气体的量不超过特定的标准[5]。在其他立法文献中,美国政府的《清洁空气法修订》第403款f项虽确定配额不形成权利,但并没有正面确定其立法权属性;加州环境资源理事会将配额界定为“履约手段”,不形成权利;《欧洲排放交易指令》上将配额界定为一种“贸易单元”[6]。欧洲政府于最近制定的《金融工具市场发展指示II》中明确碳排放配额是一种金融工具。

我国碳配额市场是根据温室气体减排目标而设计的总量管理型环保政府工具,带有强烈的公权政策属性,虽然无法体现它可以成为企业“无形财产”的私权属性,但利用碳配额市场的定价机制可以有效进行政府资金与生态资源的优化分配。

(三)“财产权说”中的“准物权说”具有合理性

“环境财产权说”无法解释土地是否应当被包含在环境财产概念之中?若环境财产的概念不包含土地,则环境财产这一概念至少为不完整的概念。然若环境财产范畴包括土地,物权法功能将被掏空殆尽。因为,在物权法中不动产这一范畴最根本的内涵是土地,而和土地有关的资源就只能看作土地的附属物,而相关资源的法律关系也可以比照不动产物权规定来解决。环境财产权这一提法值得研究斟酌。

“新型财产权说”主张,把排污权并入中国传统的债权与物权二元结构财产权利系统,易导致传统财产权的泛化,不管是“新型财产权说”还是“环境财产说”,这种回避传统财产权概念的作法,深受英美法系财产理论的影响,英美法系中开放且不分财产类型的财产体系更能有效应对财产权利类型的日渐多元。但我国民法财产制度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以物权为代表的财产体系的转变绝非一时之事,但大气环保工作更使得碳排放交易制度的构建迫在眉睫。远水解不了近渴,也许是对“新型财产权说”“环境财产说”最恰当的形容。

“债权说”将政府行政许可排污行为视为合同有失偏颇。众所周知,合同乃平等主体之间而为的意思表示。在分配碳排放权配额时,不管是主体地位抑或意思自由程度方面,行政主管部门与生产企业无法做到类似订立合同的实质平等,且碳排放权债权化,无法满足平权主体生产企业间的交易、担保融资的需要,故而“债权说”并不足取[7]。

民法视野的准物权或用益物权观念,有利于建立以碳配额的价格、交换与抵押等行为为核心内容的二级交易市场。而普通法和特别法相结合的准财产权立法机构模型则具备了很大的宽涵性,为新型知识产权的更精细化铺垫了路径,也使得碳排放权的物权法定位更为清晰化。因排污权是指环保资源使用人所拥有的对环境容量拥有、使用、效益的权利。在气候变迁、环境容量资源日益受限的状况下,排污权的在物权法确认应是最后一个权利必然趋势。

相比于用益物权说,准物权说的优势在于:其已经对碳排放權的多重法律面向有了较为完整清晰地了解,也并不是传统私法中所简单包含的。详细来说,碳排放权不但具有分配上的行政性而且交易上的财产性也必不可少。具体而言,碳排放权兼具分配上的行政性与流转交易上的财产性。准财产权对客体的绝对的特定属性要求并不高,且通常带有公权色彩,但所有权取得须经过行政许可,且在所有权结构上带有复合性[8]。

三、环境容量使用权属于准物权

环境容量如何成为物权客体需要首先清楚物权的定义,物权是指所有权人可以控制特定物而拥有排斥性的权利,即物权是对特定物的排他支配权[9]。物权系主体具有直接支配客体的权利,该支配权只有在客体特定化时才能实现。环境容量的特定化也可通过一定的空间、期限等多种标准,如水域排污权、海洋排污权等就以特定的时间周期为尺度进行了一种环境客体的特定化[10]。所谓支配性,一方面是指物权的权利人能够按照自身的意愿直接依法取得、运用其物,而其他人则非经所有权人的许可,也无权影响或者进行干预;另一方面,则是指物权人对事物能够完全按照自身的意愿自主加以支配,而不必取得其他人的许可。环境容量,权利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使用所占有的环境容量份额,他人无权影响、干预,也无需别人的许可。不过,这种支配方式并不表现为直接占有,它是一种“观念支配”[11]。

我国《宪法》第九条明文规定了一些传统的自然资源所有权为国家所有。笔者认为环境容量这种区别于传统自然资源的新型资源所有权主体也为国家。用益物权,是指以在特定领域中的利用、收益为目的,而在其他人之物上所创设的定限物。《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其他拥有的不动产或其动产,法律规定享受侵占、运用和其他利益的权利。”第三百二十四条:“由本国和本国拥有的人民团体拥有运用或者说管理国家法律明文规范归于团体拥有的资源,团体、企业个人法律规定允许侵占、运用或其利益。”所以环境容量使用权具有用益物权性。

自然资源利用关系多元化导致准物权概念的出现。所谓准财产权,指并非用民法有关规定之财产权,而在法学中将其作为财产权而准用民法有关规定的一种权利类型。准物权是带有公法属性的私权,准物权的实现通常产生于行政许可,但准物权的客体的可交易性体现了其私权属性。准物权在物权法的范畴之中,是他物权中的一项独立的权利[12]。准物权的调整客体是自然资源。

准用益物权指对其他人之物的某种利用或者收益,但是准用益物权并不完全等于用益物权,它是抽象主义的使用权人和实际的使用权主体之间的权益交换。准物权所调整的对象是自然资源,准用益物权通常具备如下特征:(1)准用益物权的取得一般要求政府的行政许可;(2)准用益物权的对象存在复合型和风险;(3)准用益物权的母权所有权,在目前为国家拥有或共同拥有;(4)准用益物权必须承受私法上的意义,还有公法上的意义;(5)准用益物权一般不直接占有该财产权客体且转让受限;(6)在立法应用上,准物权法优先适用特别法的相关条款,如果特别法缺乏相关条款,准用民法典的相应条款。分析环境容量使用权的特性,作者认为将环境容量使用权的法律性质为准用益物权较为合理[13]。邓海峰教授主张环境容量使用权从实质上属准物,其依据为:由于排放权受派人作为对自然环境容积的使用权人,故它首先应该被视作他物权法,但因为它以使用权人对自然环境容积的实际行使与利益为主要行使内容,而并不以保证请求权的实施为目的,故在他物权法中应该被视同普通作用益物权;再则,其所带有的公法神秘色彩使其与普通的用益物权在行使客体、行使方法、权利内容等方面都有着显著的差别,所以在严格意义上其应归入准物权的范畴[14]。

(一)环境容量使用权具备前置行政许可程序

准物权法的获得,必须通过政府主管部门的行政批准或特许,即采取申报—审查—登记发证的过程获得准物权法,正如崔建远博士所言[15],“如果不是行政部门批准,就不是准物权法(准用益物权)”。关于执行机构的活动性质和物权变动之间的关联等问题,反映了准物权的取得不同于典型物权取得的特殊性,并且在获得途径上也不同于通常的物权,不是因时效、先取得、或法律关系而获得。

例如,我们可以分析碳排放权的公权力色彩。(1)从碳排放权的产生根源来看,从1990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提出共同应对气候变化,到1995年“柏林授权”决定为发达国家设定减排义务,再到1997年的《京都议定书》规定的京都三机制。碳排放权是根据以上相关国际公法的规定而产生的,表明碳排放权具有公权属性。(2)在碳排放许可证发放环节,政府的公权力就开始介入,政府通过对分配碳排放许可监督碳排放权交易。

《行政管理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限自然资源的发展使用属于政府可以设立行政管理许可证制度的项目,而在各自然单行法中又先后规定了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许可制度。所以应该说,行政管理许可证制度已经成为了获得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必备手续,而环境容量使用权的获得也不例外。环境容量使用权的设立,必须办理建设项目申请登记等手续。

(二)环境容量使用权的客体非传统意义上的不动产

传统担保物权概念中的受益物权一般被规定在不动产的人身上,而环境容量则非传统的不动产,但环境容量具备整体性和稳定性的特点。根据邓海峰教授在早期论述中以环境容量为客体的排污权的相关理论:准物权理论的基本逻辑,是指通过划分环境容量作为环境容量的主体,进而主张以环境容量成为物权客体的物应当具有独立性和特殊属性,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准物权的外延并不限于一般认为的土地矿业权、水资源权、渔业权、狩猎权等权利,以环境容量为客体的排污权也应当包含其中[14],原因在于排污权的客体和土地使用权、耕地所有权、水使用权、水权等权利的客体有所不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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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陈丽娜(1995—),女,汉族,河南商丘人,单位为浙江农林大学,研究方向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责任编辑:杨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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