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金融债权保护之道:案例剖析与实操指引》立足于金融债权人在實践中遇到的常见问题,以实务经验为依托,分别从指南和破局两个维度,探讨了合规与破产视角下的金融债权保护问题。该书对于疑难问题进行了剖析并由此阐明观点,比较系统地梳理了审查、签订、履行、处置、尽调、催收、收购等阶段债权保护典型案例,从主动出击、如何共赢、重点突破等方面阐释金融债权保护问题与解决策略,最终引入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法和建议。
近年来,随着全国破产案件数量激增,金融债权安全问题逐渐凸显,这是影响金融市场稳健的一个重要因素。对金融债权人来说,如何在破产程序中最大限度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始终是一个重点和难点问题。引导金融债权人积极参与破产程序各阶段,充分发挥自身主观能动性,防范金融风险,推动金融法治,有效保护金融债权人切身利益,促进金融业稳健发展。
如何实现破产财产最大化
如何充分利用追回权,实现破产财产最大化,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责任主体及追缴额度的扩充条款中可以找到依据。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那么,在主体方面出资人如何理解?是否仅包含现有股东?除此之外,原有股东、发起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是否可以作为相关责任主体?责任主体确定后,管理人要求追缴的出资款又是多少?是否仅限于注册资本中未实缴的出资?笔者针对这些问题对责任主体范围以及管理人所追缴出资款额度的扩充作出实务总结,方便债权人挖掘破产财产,最大化提升自身债权清偿率。
首先,出资人、股东未足额出资的前提下,发起人责任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通过以上法律依据,发起人应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发起人界定和转让股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相关规定,发起人仅规定在股份有限公司中,那么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发起人如何界定?
资本充实责任是公司法上的法定责任,若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违反出资义务,那么基于合伙理论的一种理解,其他公司设立者因公司设立行为而应承担相应连带责任。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通过如下几则案例,可以认为发起人同样适用于有限公司。
债权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本执行”的案件,可通过诉讼程序,要求发起人对股东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积极向管理人提供该信息及财产线索。
那么,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前提下责任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通过以上法律依据,发起人应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发起人界定和转让股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相关规定,发起人仅规定在股份有限公司中,那么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发起人如何界定?
资本充实责任是公司法上的法定责任,若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违反出资义务,那么基于合伙理论的一种理解,其他公司设立者因公司设立行为而应承担相应连带责任。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通过如下几则案例,可以认为发起人同样适用于有限公司。
债权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本执行”的案件,可通过诉讼程序,要求发起人对股东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积极向管理人提供该信息及财产线索。
那么,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前提下责任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通过以上法律依据,可以得出,如果原股东出资期限届满而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应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原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情形下其转让股权,该原股东是否承担责任呢?是否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管理人又可否向其主张相关责任呢?
笔者认为,如原股东转让股权时系善意的,即正常处置自身股权行为,那么该行为系原股东合法、合理处置自身权益的行为,且没有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恶意,因此原股东不应承担相关责任。而如果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存在恶意行为,那么认为原股东应承担相关责任。理由如下:
一方面,从信赖利益保护角度出发,股权转让前,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合作可推定为基于对原股东认缴资本的信赖,因此股东在出资期限未届满之前即向第三方转让股权,很有可能导致与债权人预期不符,而股权转让双方之间的合意不应以牺牲债权人信赖利益为代价,基于债权人对原股东的信赖利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另一方面,从市场保护角度出发,如以出资期限届满转让股权,原股东承担责任。试想一下,对一些投资失败的股东,在出资期限未到期的情形下即转让股权至不良公司或缺乏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该股东是否会金蝉脱壳,达到逃废债的目的?法律具有指引作用,而非法逃废债绝不是法律所鼓励的。
对于执行不能或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执行终本的案件,债权人可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相关法律规定,将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以期利益最大化,充分维护债权人权利。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可将该线索提供给管理人,供管理人采取措施追回该股东出资。
股东未出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通过以上法律依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出资未缴足前提下,应承担相应责任。那么,承担的责任是赔偿责任还是在股东未出资范围内的连带清偿责任?
筆者认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若股东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针对此情况,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依法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未能勤勉尽责,二者与债务人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董事对股东未出资范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贾丽丽系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锦天城天津分所破产重整与清算专业委员会召集人,中国行为法学会培训合作中心专家智库委员与客座教授,智拾网主讲导师。主要从事破产重整与清算、困境企业拯救、不良资产盘活及破产谋划业务。本文节选自作者著作《金融债权保护之道:案例剖析与实操指引》]
(责编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