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善宝
关键词:BBNJ国际协定;海洋遗传资源;惠益分享;划区管理工具;环境影响评估
中图分类号:D996.9;P7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5-9857(2023)04-0003-10
0 引言
《国家管辖范围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养护和可持续利用国际协定》(以下简称《BBNJ国际协定》)是自1994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以来国际海洋领域最为重要的立法。2019年5月17日,在联合国第三次政府间会议开启前,会议主席在联合国法律事务厅海洋事务和海洋法司协助下编写并首次向各代表团及公众发布《BBNJ国际协定(草案)》,旨在促进基于案文的谈判,这得到与会各国的热烈欢迎,显著改变了各代表团发言的基调、节奏与细节[1]。此后,2019年11月18日和2022年6月1日,会议主席考虑到各方在闭会及政府间谈判期间提出的评论意见和案文建议,修订了新版《BBNJ国际协定(草案)》。《BBNJ国际协定(草案)》以类似条约的结构方式出现,并载有具体的条约用语,只是将各方有争议的内容以备选方案或平行表述的方式一并列明。当前,联合国大会追加的第五次政府间会议仍未就《BBNJ国际协定》的内容达成一致,谈判陷入僵局。在此背景下,分析草案中对既有海洋立法的变革与完善、存在的问题与中国的应对等方面,既有助于各方厘清分歧、加快妥协,更有助于中国提出有针对性的案文建议,提升在制度构建中的话语权、贡献度与影响力。
1《BBNJ国际协定》对既有海洋立法的变革与完善
《BBNJ国际协定》作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第三个执行协定,其内容的丰富性、变革性、重要性都要远胜于其他2个执行协定。《BBNJ国际协定》首次将近数十年来最具革命性的法律概念即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引入共有海洋遗传资源的开发制度[2],真正体现《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考虑到全人类的利益和需要,建立公正和公平国际经济秩序的价值追求。在养护方面,该协定将国际环境法现代养护规范引入海洋法体制,通过构建划区管理工具和环境影响评估的全球机制应对现有法律框架分散性、部门性而带来的缺陷,建立更加跨部门和综合的国家管辖范围外区域治理体系。
1.1 《BBNJ国际协定》变革海洋遗传资源“先到先得”的商业利用规则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作为时代的产物,其内容受公约缔结时人类认知的局限。20世纪60—70年代,国际社会普遍认为海洋生态系统的基础是光合作用,故黑暗的深海底被认为是生命的荒漠。因此,公海生物资源管理制度主要针对鱼类和哺乳动物,人类通常以食用或其他目的捕捞[3],而国际海底区域资源仅指矿产资源。然而,20世纪末,伴随海洋科学技术的发展与探测提取能力的增强,以化能合成作用为生态系统基础的BBNJ作为新型海洋生物资源逐渐被人类认知[4]。BBNJ的经济价值主要源于极端生存环境孕育了独特的生理、代谢结构和特殊的生物活性物质,这些特性均是由生物体内遗传资源决定的,故遗传资源是BBNJ商业利用的核心。然而彼时《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已经缔结,故未专门对BBNJ的商业利用规则做出规定[5]。同时,生物资源遵循自然边界而非政治边界,BBNJ既存在于水体中,又与国际海底区域矿产资源混合或依附而存在于海底或底土中,位置上跨公海与国际海底区域,《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划区域而定的生物资源开发制度无法适用。源于既有立法的局限性,当前BBNJ的商业利用还遵循“先到先得”的落后法则,而该资源获取与研发能力的全球分布不均性导致少数国家独占资源所衍生的利益,而广大发展中国家被排斥在惠益分享的大门之外。
实际上,在海洋资源的分配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一直被发展中国家诟病,强調其内容常常被解释为主要海洋国家权力的巩固和利益范围的扩大,进而导致海洋空间及其资源的迅速私有化、商业化[6]。为遏制这一趋势在《BBNJ国际协定》谈判中蔓延,虽然知晓就单一法律属性进行争论是不可取的谈判方式,但发展中国家在一开始就宣称BBNJ所包含的海洋遗传资源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世界各国均有权利分享资源所衍生的利益。从《BBNJ国际协定(草案)》内容看,虽然为达成妥协的结果,BBNJ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法律属性被列为备选方案且遭到以俄罗斯、美国为代表发达国家的强烈反对,但草案却依据该原则创建海洋遗传资源的惠益分享制度。
《BBNJ国际协定(草案)》的海洋遗传资源惠益分享制度包括获取与惠益分享两大核心点在内的8个条款,既要求原地获取者在收集海洋遗传资源之前、之后履行通知义务,还明确研发者货币惠益与非货币惠益的分享类型与阶段,更通过设置监测与透明制度确保缔约国遵守获取与惠益分享的相关规定。《BBNJ国际协定(草案)》的前述规定,有助于广大发展中国家参与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公正合理分享海洋遗传资源所衍生的利益。《BBNJ国际协定》的谈判可视为发展中国家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谈判期间改变主导秩序企图的延续,通过编纂海洋遗传资源惠益分享的创新条款,真正实现共有海洋资源分配的转型变革,同时为月球资源、南北极资源等人类共有资源分配规则的构建提供前瞻性指导。
1.2 《BBNJ国际协定》完善养护规则相对独立且缺乏协调与合作的局限性
目前,在国家管辖范围外区域,各国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为核心缔结190余项双边与多边条约用以规制海底采矿、底层捕捞、非法废物倾倒等人类活动[7]。然而,这些养护规则相对独立,涉及特定的物种与部门,由不同的组织制定并管理,监管法律框架的分散性导致现有全球、区域和部门组织之间总体上缺乏协调与合作[8],公海水体与国际海底区域深海底法律地位的差异进一步加剧养护体系的复杂化[9]。此外,包括海洋科学研究、石油和天然气勘探、深海旅游和军事活动等在内的多种人类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管机制制约[10]。鉴于当前养护规则的局限性,《BBNJ国际协定》有别于既往国际海洋立法以特定人类活动为规制对象,而是将规则的拟定核心置于创建划区管理工具和环境影响评估的全球机制。
划区管理工具是指对某一划定地理界限的海域内一种或多种人类活动进行更严格的监管,使其获得比周围环境更高的保护,以达到特定养护和可持续利用的目标[11]。海洋保护区是最典型的划区管理工具。《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未对划区管理工具的识别与管理作出规定,故其目前由具有不同管理职能的区域和部门组织在零散的框架内实施。在国家管辖范围外区域,国际海事组织建立特别敏感海域,以控制成员国船只的海上活动;国际海底管理局建立特别环境利益区,以确保海底采矿不对BBNJ的代表性和稳定性产生不利影响;区域渔业管理组织建立禁渔区,以防止底层捕捞对脆弱海底系统造成损害。然而,现有划区管理工具均是通过部门方法制定的,缺乏全球机制,并且在监测与执行方面存在缺陷。《BBNJ国际协定(草案)》划区管理工具部分主要围绕划定程序展开,其既确立判断拟予以保护海域的指示性衡量标准,还就划区管理工具议案的提出、审议、协商、决策等做出规定,更为保障划区管理工具的稳定与持久有效设立监测和定期审查制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二0四条至二0六条对环境影响评估机制做了原则性规定,其后《伦敦公约与议定书》《公海深海渔业管理国际准则》等法律规则与技术性文件对环境影响评估机制进行了进一步发展。目前,对可能导致海洋环境重大影响的活动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已经发展为习惯国际法的一部分[12]。然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没有提供环境影响评估的最低标准并缺乏报告机制,导致执行差[13]。当前,只有数个部门性或区域性国际组织在国家管辖范围外区域制定环境影响评估的具体实施机制,没有全球机构负责制定最佳实践标准或监测实施情况[14]。《BBNJ国际协定(草案)》环境影响评估机制明确规定启动评估的门槛和衡量标准,同时详细列明环境影响评估的具体流程,还就评估报告的内容、评估之后的决策、监测等做出规定。
《BBNJ国际协定》通过建立上述划区管理工具和环境影响评估的全球标准与流程框架,分享最佳做法并弥补相关领域的法律空白,创建缔约方大会作为协调中心便于BBNJ领域问题与其他部门问题一起审议和解决,共同促进BBNJ养护规则的更加全面、具体、可操作。
2《BBNJ国际协定(草案)》存在的问题
2.1海洋遗传资源惠益分享议题的谈判分歧将严重影响协定的成立与普遍性
《BBNJ国际协定(草案)》确立海洋遗传资源的利用不再根据国家“先到先得”的逻辑,弱化海洋大国已经确立的技术、经济或地缘政治优势,遭到这些国家的强烈反對。同时,《BBNJ国际协定》直接将《生物多样性公约》公平、公正分享遗传资源所衍生利益移植过来,但后者并未准确界定“公平、公正”这一模糊性概念[15],而是依靠国家管辖范围内遗传资源的提供者和使用者根据共同商定的条件确定。在国家管辖范围外区域,没有确定的提供者亦无实现利益分享的合同机制[16],难以实现公平、公正的结果,进一步加剧各方争论。
目前,海洋遗传资源惠益分享制度是整个《BBNJ国际协定》谈判中最具争议的内容,大量条款存在多个平行表述意味着迄今为止没有提出详尽的解决方案[17]。虽然经过十数年的讨论,草案已经最大限度地弱化法律属性的争议,但各国在海洋遗传资源惠益分享上的争议仍没有消减的趋势,反而愈演愈烈。发达国家认为海洋遗传资源的商业利用周期长、风险大,货币惠益将使研发者背负沉重的财政压力,进而阻碍惠益的产生,故仅应在自愿基础之上分享非货币惠益。对于海洋技术转让,发达国家认为应以需求为导向,将高度复杂的技术转让给技能与知识层面存在局限的国家无法产生积极作用,因此技术转让应根据各方共同商定的条件进行。对于海洋遗传资源利用中所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因现有知识产权国际立法对相应问题已经做出规定,美国、俄罗斯、欧盟、日本、韩国等均认为知识产权问题不属于《BBNJ国际协定》的谈判范围[18]。与发达国家针锋相对,发展中国家主张应当对BBNJ的研发者收取权益费、重要阶段式付费等货币惠益组成信托基金,为发展中国家的能力建设提供资金[19]。同时强调能力建设与海洋技术转让应透明、由国家驱动并以相应法律框架的经验教训为指导,只有强制性规定才能产生法律义务。此外,鉴于BBNJ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法律属性,对该资源研发所获得的成果不应受知识产权的保护[20]。
分析各方对《BBNJ国际协定(草案)》的修改意见及国际海洋立法的历史谈判经验,发达国家在海洋遗传资源惠益分享制度分歧点上很难妥协让步。强制性技术转让一直被发达国家反对,1982年签署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迟迟不能生效正是因为发达国家反对国际海底区域矿产资源开发中的强制性技术转让,最终伴随《1994年执行协定》变更为任意性技术转让公约才得以生效。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海洋遗传资源利用上的技术差距更为悬殊,强制性技术转让几无可能。对于海洋遗传资源利用中的知识产权问题,且不谈知识产权制度在激励研发、促进科学进步上的重要意义,仅针对国家管辖范围内遗传资源商业利用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条款中嵌入“原产地披露”就诱发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激烈争论[21],寄希望于在BBNJ商业利用中突破现有国际知识产权立法的一般规定十分困难。《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在知识产权方面缺乏明确性规定,美国、日本进而拒绝签署该条约[22]。
从内容看,《BBNJ国际协定(草案)》海洋遗传资源惠益分享制度所包含的货币惠益分享、知识产权不应破坏惠益分享的可追踪性等内容更多体现发展中国家的意志,美国、俄罗斯、韩国等发达国家对既往草案相应条款提出大规模的修改、删减意见。条约只对缔约国有约束力,一旦发达国家认为《BBNJ国际协定》没有顾及其利益,就会不签署、批准该协定,进而继续依照公海自由原则利用海洋遗传资源而不用承担任何惠益分享义务[23],这意味着《BBNJ国际协定》在成立与普遍性上很可能重蹈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覆辙。
2.2 草案内容多是政治意志的表达而忽视科学基础与客观实际需要
《BBNJ国际协定》的缔结基础与《鱼类种群协定》《1994年执行协定》不同,后者在制度构建之时对资源的内涵与外延已经有较为清晰的认知,故规则制定更多是政治意志的协调。但对于《BBNJ国际协定》的谈判,研究显示尚有90%的国家管辖范围外区域物种未被人类描述、了解[24],故科学知识在《BBNJ国际协定》一揽子协议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基础地位。惠益分享制度需要了解遗传资源利用的方式与过程;环境影响评估需要掌握BBNJ栖息地及其受外界影响的程度;划区管理工具依赖于物种连通性的知识来为空间规划提供信息[25]。因此,当前迫切需要科学界将最新科研成果带到决策者的谈判桌上,进而反映在协定的文本中[26]。然而《BBNJ国际协定》的谈判进程更多是政治利益协调,缺乏科学界的参与及科研知识的反馈[27],这就导致草案的货币惠益分享、环境影响评估启动门槛等内容脱离科学基础与客观实际需要,必然影响协定的实施与执行。
发展中国家所主张的货币惠益分享,因海洋遗传资源的商业开发需要持续十数年甚至数十年[28],故分享货币惠益的基础是建立强有力的监测、追踪系统,以了解货币惠益是否产生及验证其是否按照规则分享。然而,当前建立货币惠益分享的监测、追踪系统弊大于利。①海洋遗传资源仅具有潜在的商业价值,并不是所有的研发都能获得商业产品,目前对其货币价值的估计具有高度推测性,故大量监测、追踪无法最终产生货币惠益,建立系统所需巨额财政资源和监控基础设施可能远高于海洋遗传资源所产生的货币惠益[29]。②因商业利用不再依靠生物物理样本,大多数研发企业从异地或电脑模拟获取开始接触海洋遗传资源,因整个开发过程大多是不连续的,实践中很难确定私人研发者从何时介入海洋遗传资源的商业利用[30]。③很多国家的知识产权立法并未强制专利申请人披露海洋遗传材料的来源[31],而含有遗传信息的BBNJ可能附着或依赖于海床,或在水体中自由漂浮,很难确定其来自专属经济区或者国家管辖范围外区域。④原地获取的BBNJ生物样本可供多个用户异地访问或电脑模拟获取,因商业利用过程中需要对海洋遗传资源进行提取、培养、复制进而不断改变性质,特定海洋遗传资源在最终商业产品中的占比可能非常小[32]。
《BBNJ国际协定(草案)》第24条规定若缔约方对拟进行的活动对海洋环境产生的效应未知或知之甚少,就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如前文所述,国家管辖范围外海域面积辽阔、环境恶劣、难以进入,目前国际社会对其的认知尚处于早期阶段。2020年一项针对国际海底区域矿产资源开发利益攸关方的调查显示,88%的受访者认为人类社会对深海科学知识的获知尚处在匮乏阶段,无法应对大规模海底采矿所带来的环境损害风险[33]。虽程度有异,但任何人类活动都会对BBNJ产生不利影响,认知局限自然缺乏足够的科学信息和数据为判断人类活动是否对海洋环境产生效应及其程度提供决策基础。在此种情况下,若依照草案第24条的判定标准,几乎所有国家管辖范围外区域的人类活动都应当进行流程复杂的环境影响评估,这既有违《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又给人类探索與利用海洋带来不利影响,甚至扼杀创新和阻碍研究,更不利于BBNJ的养护与可持续利用。
2.3 草案执行与监管机制乏力将严重制约协定的效力
执行与监管措施的规定与效能对实现《BBNJ国际协定》的目标有重要意义。但分析《BBNJ国际协定(草案)》的内容,其养护和可持续利用的规定更多体现在原则层面,很少触及规则层面的制度构建,且条文包含大量任意性条款,缺乏强制执行的基础。同时,草案执行与监管措施仍然停留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已有规定的层面,没有任何创新与发展。
草案规定《BBNJ国际协定》的执行与监管主要依赖缔约国。要求缔约国酌情采取必要的立法、行政或政策措施,确保根据要求进行海洋遗传资源的获取与惠益分享;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符合划区管理工具的相关规定;确保所授权活动对环境的影响得到审查。缔约国属人管辖即船旗国管辖是国家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基本管辖制度,但《BBNJ国际协定》并没有解决船旗国管辖在鱼类捕捞法律文书执行中所存在的问题。仅以BBNJ的商业利用为例,缔约国承担的条约义务只有通过国内机制的密切配合才能真正得到落实,但目前没有任何国家通过立法管理其国民在国家管辖范围外区域的生物开发行为[34]。同时,期望缔约国在国家管辖范围外区域规制本国国民行为存在风险。①是否履行义务及履行义务的程度取决于各国的意愿,考虑到BBNJ研发需要巨额的投入,缔约国很可能选择不监管这些活动以免阻碍投资[35];②成员国能力不同将导致执行《BBNJ国际协定》水平的不均衡;③发展中国家不具备执行协定所需的装备与人员、科学知识与技术能力。
草案规定的另一执行措施是报告机制。草案要求各国向缔约方会议提交报告说明利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的情况;单独或集体向缔约方会议报告划区管理工具的执行情况;提交报告说明提供和收到的能力建设和海洋技术转让情况。然而,上述报告义务的执行完全基于缔约国善意,虽最新版草案增加接收、审查报告的国际程序,但缺乏针对审查结果的后续支撑措施,难以保证报告机制的效果。
2.4 草案存在进一步加剧国际海洋治理碎片化的趋势
当前在国家管辖范围外区域,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为核心,以国际海底区域矿产资源的勘探与开发、鱼类捕捞为主要分支,国际海底管理局、区域渔业管理组织、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等制定大量的法律文件。《BBNJ国际协定》必须首先解决如何将一项新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文书融入现有国际海洋治理体系之中,从而为现有机构之间的重叠和分裂产生协同效应,而不是冲突或负面反馈[36]。
对于如何解决《BBNJ国际协定》与已有制度之间的衔接,谈判中存在3种选择。①全球方法,创建具有决策机制和执行权限的全球机构;② 区域方法,将决策和执行权限分配给现有区域或部门机构;③混合方法,将全球决策、标准制定和实施权力与强化区域或部门管理相结合[37]。目前,《BBNJ国际协定》正朝着混合方法方向发展,草案规定“该协定的内容都不应妨害《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各国的权利、管辖权和义务,对其解释和适用,亦应参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内容并以符合公约的方式进行,不应损害现有的文书、框架和机构”。然而上述“不损害”的规范性标准因其“模糊性”而受到批评[38]。从草案内容看,《BBNJ国际协定》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跨部门合作与管制措施协调机制,未在混合方法中寻求到平衡,建立既尊重全球统一制度又尊重区域和部门管理的机制[39],反而进一步加剧国家管辖范围外区域海洋治理的碎片化趋势。例如,各国虽然对南极的海域划分存在争议,但南极存在国家管辖范围外区域这一事实毋庸置疑,《BBNJ国际协定(草案)》并未在适用范围中明确排除南极,故协定可适用于南极BBNJ的养护与可持续利用[40]。南极条约体系规定,获取海洋遗传资源应履行通知义务并进行非货币惠益分享[41],而《BBNJ国际协定(草案)》则规定货币惠益分享,且许多国家认为原地获取应适用公海自由。一旦《BBNJ国际协定》生效,因其仅强调“不损害”,故在南极的国家管辖范围外海域存在2种冲突的制度规制海洋遗传资源的获取与惠益分享,这无异于对已经碎片化的国家管辖范围外区域海洋治理“雪上加霜”。
《BBNJ国际协定(草案)》“不损害”的规定还意味着一旦协定内容有创新,就可能被某些国家解读为“损害”,进而以此为据不加入,影响协定的普遍性。《鱼类种群协定》第4条同样规定“不损害”现有法律制度,但一些国家认为其为确保管制措施能够得到普遍适用,突破公海船旗国管辖,授权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成员方的漁业检查员可登临或检查任何国家的渔船,这无视联合国大会确保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一致的授权与指示,成为很多国家不加入该协定的主要原因[42]。而在《BBNJ国际协定》谈判中,海洋遗传资源的原地获取、环境影响评估的条件等都被某些国家指控破坏《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有可能成为这些国家不加入协定的理由。
3 中国的立场与应对
前文所提到《BBNJ国际协定(草案)》存在的问题,有一些难以通过谈判解决。例如监管与执行措施,《BBNJ国际协定》解决的问题是有法可依,考虑到国家管辖范围外区域执行与监管的客观困难性与国家排斥性,苛求其有详细、严格、可操作的规定几无可能。此外,对于科研成果反馈谈判进程,国际法的缔结是国家意志协调的过程,缔约国都希冀本国利益最大化体现,这意味着即使科学结果明确,但因其不符合谈判国的利益,也很难让决策者接受。更何况当前关于BBNJ科研成果的话语权几乎被发达国家垄断[43],研究内容与结果亦会受政治、经济因素的影响,故更难让发展中国家接受。鉴于此,中国应采取3项措施应对草案存在的问题,推进《BBNJ国际协定》的谈判进程。
3.1 明确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差异性需求,以交换正义维护各方利益,兼顾自身政治利益和经济利益
维护与拓展国家权益是中国参与任何国际立法谈判的首要出发点,而发展阶段的不同及规制客体的差异导致权益的具体内容亦有差别。对于《BBNJ国际协定》海洋遗传资源惠益分享制度的构建,中国应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分析潜在利益。身份上中国属于发展中国家,但却具有发达国家的资源研发设备与能力,更具有很多发达国家不具备的发展潜力,这意味着在双方对抗激烈的谈判中支持发展中国家的主张将使中国获得更多的政治利益,而发达国家的方案更有利于中国经济利益的维护。鉴于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海洋遗传资源开发上存在差异性需求,前者可以直接研发进而获得利益,而后者可以通过样本共享、海洋技术与设备转让、培训等提升自身养护和可持续利用BBNJ的能力。中国应明确各方的差异性需求,以交换正义维护各方利益,兼顾自身政治利益与经济利益。为此,中国应坚持海洋遗传资源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法律属性,注重非货币惠益分享,以客观开发实践为基础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制定方案,在制度构建可行性的基础之上支持其他中小发展中国家在技术转让、培训、科研资料共享等方面的诉求。同时,严格限定货币惠益的分享时间与内容,坚持原地获取自由原则,支持各方以共同商定条件转让海洋技术与设备,重视海洋遗传资源利用过程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保障当前以发达国家为主体的研发者利益。
3.2 秉持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务实推进《BBNJ国际协定》的立法进程
当前,《BBNJ国际协定》的政府间谈判已进入关键期,各方在海洋遗传资源的货币惠益分享、争端解决程序等问题上仍然存在明显意见分歧,已公布的草案中大量平行案文表述并没有消减,协定的最终达成仍任重而道远。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既有利于国际社会共同应对全球海洋生态环境危机,更有助于建立公平、合理的海洋治理秩序,其对化解当前《BBNJ国际协定》政府间谈判分歧具有重要的价值。中国应积极参与《BBNJ国际协定》的政府间谈判,以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为指引,以不损害既有海洋立法、确保制度可行、保持国家间利益均衡为消解各方分歧的标准,适时提出方案并加强与其他利益集团的磋商,促进更加公正合理国际海洋秩序的构建。
3.3 加强BBNJ的采样和商业研发进程,维护与拓展海洋权益
中国是海洋地理不利国,在海洋大国向海洋强国迈进的过程中,维护与拓展国家管辖范围外区域海洋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当前,为履行国际海底区域矿产资源勘探合同中收集海洋环境数据、构建环境基线的义务,中国正持续在国家管辖范围外区域开展BBNJ采样和科学研究工作。如前文所述,当前BBNJ的商业利用遵循公海自由,虽然已公布的协定草案对其生效前已获取的BBNJ是否应当分享惠益存在争议,但大部分国家对此提出反对意见[44]。因此,在《BBNJ国际协定》生效前加强资源的采样与开发力度,获得大量的样本加以保藏,可以为中国可持续利用BBNJ奠定坚实的物质基础。同时,在BBNJ采样和研发过程中,通过共享样本、培训和科研合作等方式,可以提升发展中国家养护和可持续利用BBNJ的能力,彰显中国践行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决心。此外,加大对BBNJ的采样与科学研究力度,可以加深国际社会对资源及其环境的了解,为更好地构建养护与可持续利用规则奠定基础[25]。
4 结语
《BBNJ国际协定》为国家管辖范围外区域建立海洋生物多样性养护和可持续利用的全球机制,在国际海洋立法中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然而,当前《BBNJ国际协定(草案)》大量核心条款的平行表达体现出各国在重要问题上仍然存在根本的对立或明显的意见分歧,而执行与监管措施、与已有制度的衔接等方面的不足更亟待国际社会共同努力。对于中国而言,《BBNJ国际协定》的谈判既是规则层面话语权的争夺,更是以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在全球层面引导建设公正合理国际海洋秩序的重要契机。中国应深度参与《BBNJ国际协定》的政府间谈判,秉持海洋命运共同体的理念,尊重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为基础的现有海洋治理框架,明确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差异性需求,以交换正义平衡各方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