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案件中被调查人之人权保障探讨

2023-05-26 23:08:55刘敏
西部学刊 2023年9期
关键词:人权保障职务犯罪

摘要:《监察法》的出台使集中统一、高效权威的监察体系得以建立,与此同时,如何构建并完善职务犯罪案件中被调查人的人权保障机制成为一个重要课题。保障被调查人的人权不仅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同样还有助于防止调查人权力的滥用。但目前《监察法》在人权保障方面的规定仍存在诸多问题,具体而言,被调查人程序性权利的规定仍存在不足,监察调查权规制还不完善。鉴于此,有必要从完善被调查人的推定、防御、救济等程序性权利,加强对监察机关行使调查权的监督和制约等方面构建合理的人权保障机制。

关键词:监察调查;职务犯罪;人权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3)09-0051-04

为了深化监察体制改革,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我国相继颁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根据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不再执行刑事诉讼法,涉嫌职务犯罪而被监察调查的对象被称为被调查人。毋庸置疑,被调查人和侦查活动中的犯罪嫌疑人一样,当面对庞大的国家权力机关时,他们亦处于弱势地位。那么在监察调查过程中,如何理解并加强被调查人的权利保障,从而在监察调查中实现追诉犯罪与人权保障的双重目标?这无疑是一个重要的课题。

一、职务犯罪案件中被调查人人权保障的必要性及其内涵

(一)保障被调查人人权的必要性

在当前我国大力反腐的背景下,监察权的确立及彰显是应对职务犯罪案件的关键举措,然而,不能仅单纯注重反贪惩腐而忽视权利的价值所在,因此,对于在地位上与犯罪嫌疑人具有极高相似性的被调查人而言,他们的权利作为与监察权的对应性存在理应受到重视,他们的权利保障程度之高低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1.加强对被调查人的人权保障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

2004年宪法修正案正式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党的十八大将“人权得到切实的尊重和保障”作为深化改革的目标,这标志着我国进入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与人权法治保障的新时代;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坚持走中国人权发展道路,推动人权事业全面发展[1]。

不难发现,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的逐步深入,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迈上了新台阶。诚如学者所言“将人权保障纳入法治体系中,表明党对依法治国和人权建设的高度重视”[2]。国家注重和保障人权,关注健全社会主义法律,加强法治国家建设,在这个大背景下,重视被调查人的人权保障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

2.有助于防止调查人员的权力滥用

监察体制改革后,职务犯罪案件主要由监察机关管辖,监察委员会享有对公职人员的调查权。《监察法》中的“调查”相当于原来的职务犯罪的刑事侦查,在性质上监察委对于涉嫌犯罪的调查与侦查是无甚差别的。众所周知,欲惩罚犯罪以实现公平正义,就必然要以公权力为后盾,不对公权力加以规制可能造成权力的滥用。为防止此情形的发生,权力规范必不可少,但同样需要通过保障被调查人的人权来实现对公权力的约束。

权力的滥用往往造成被调查人人身自由的丧失,为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以及公权力的过度干涉,赋予被调查人相应的权利是必要的。换言之,监察委对于被调查人的权利负有作为或禁止一定行为的义务,即便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需要采取一定措施干涉被调查人的实体性权利,调查人员也必须履行相关义务,实施对被调查人权利侵犯最小、为调查取证所必要的相关行为以保证被调查人权利的行使。

(二)被调查人人权保障的内涵——最低限度人权保障

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权与改革前侦查权内容有所重合。在刑事诉讼领域内法律注重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那么同样,被调查人的相关权利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不同国家不同发展阶段,人权保障的内容和保障程度可能有所不同,而对于被调查人而言,国家法律应当赋予其最低限度的人权保障。

作为人权保障的国际标准,“最低限度的人权保障”发端于西方的國内法,最终由国际人权文件所确认。此标准为法治国家提供了一个相对便于操作、易于感知的客观尺度,体现了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理念。详言之,首先,“最低限度保障”强调了法治国家刑事司法的共性,其具有普适性价值;其次,最低限度的人权标准为法治欠发达国家提供了参照依据,对于法治较发达的国家,具体内容可以根据本国的情况进行相应的修改,此为开放性价值;最后,“最低限度保障”所强调的是最基础、最优先的规则,这种基础性的标准并不妨碍其他国家设置更高要求的标准。

二、职务犯罪案件中被调查人人权保障的现状

权利虽不是由法律所创制,但它们的实践却是以法律为转移,权利离开了法律便失去了任何实践的意义,因而被调查人的权利需要法律的保障。

(一)职务犯罪案件中被调查人权利的立法规定

人权入宪对我国各司法执法提出了相应的要求,《监察法》亦通过一系列规定表明对被调查人权利保障的重视。以下笔者从授权及控权两方面简要概括《监察法》关于被调查人权利的相关规定。

《监察法》总则强调不得任意侵犯被调查人的人权,分则同样有所涉及。在防御性权利上,《监察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被调查人享有知悉权,而第四十九条是救济性权利的体现。同时,《监察法》规范了监察委的调查权。比如针对不同的对象,《监察法》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调查措施,第四十条是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

(二)职务犯罪案件中被调查人人权保障方面存在的问题

如前所述,《监察法》对被调查人人权保障问题有明确的规定。然而,这并不意味在这一问题上法律规定已臻完美,笔者将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1.被调查人程序性权利的不足

国际上,被追诉人享有的程序性权利被分为推定性程序权利、防御性程序权利、救济性程序权利,对于被调查人而言,应该享有上述权利。

(1)推定性程序权利的不足。以国际上的标准来说,推定性程序权利是指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而是通过赋予国家机关一定的义务,使被追诉人受益而推定出来的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一规定对于公权力的行使具有规范和约束意义。《监察法》及《监察法实施条例》,没有涉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定了说明义务。《监察法》第十九条规定监察机关可以要求监察对象说明情况;第二十条规定监察机关可以对被调查人进行讯问,要求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情况;《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被讯问人对调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不难发现,被调查人面对调查人的讯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调查结束后,若监察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院,那么被调查人配合调查情况及认罪态度是量刑时考虑的一个重要情节。《监察法》关于“说明义务”的规定不仅有违“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立法精神,突显了“口供为王”的弊端[3],极易发生以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获取口供的情况。

(2)防御性程序权利的不足。防御性程序权利包括律师帮助权、知悉权等权利,本文主要围绕律师帮助权进行探讨。

律师帮助权是在侦查阶段就赋予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亦即律师帮助权对犯罪嫌疑人来说是其所享有的辩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监察法》未允许律师参与调查活动。监察机关的调查权,法律赋予其包括谈话、讯问等在内的十几种调查措施,冻结、查封和扣押限制了财产,留置措施限制了人身自由[4],在调查过程中易出现被调查人权利受限的情形。

(3)救济性程序权利的不足。救济性程序权利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司法机关作出的对其不利的行为、决定或裁判,有要求另一机关予以审查并作出改变的程序性权利。笔者在此主要讨论申诉权及求偿权。

关于申诉权,《监察法》第六十条规定:“……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显然,此条规定申诉的主体为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而《刑事诉讼法》关于申诉人的范围不仅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包括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及利害关系人。不难看出,相较于《刑事诉讼法》,《监察法》在这方面的规定过于狭窄。

关于求偿权。《国家赔偿法》第十七、十八条规定:“由于错误逮捕、刑讯逼供、错误扣押等造成身体伤亡或侵犯财产等情形应当给予赔偿。”在监察调查中,《监察法》虽有相关规定,但如何进行赔偿,被调查人是否适用《国家赔偿法》等问题均未明确规定。

2.监察调查权权力规制不完善

有权力必受监督,调查权也不例外。通过监察体制改革,国家将行政监察、侦查及预防腐败等职责整合赋予监察委员会,实现了国家层面与党内层面的一体化,赋予监察机关较大的调查权。调查权范围过大,加之这些权力多和人权有关,如不加以规制,很容易发生侵权现象。

当前《监察法》对于调查权有一定的规制,但仍欠缺完善。笔者从外部制约与内部关系两方面提出相关问题。在外部制约中,如何定位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职能?有关机关和单位在协助时,应当采取何种方式?又需要怎样的程序?在监察委内部,实行的是监察机关单轨调查体制,但是这种体制同样存有问题,比如监察委调查国家工作人员是否犯罪时,所采取的方式是通过连续的调查活动,收集一套完整的证据材料,这包括违纪及是否犯罪的调查,这种党纪政纪、刑事调查一体化的方式虽然整合了反腐资源,但却无法兼顾职务犯罪案件调查的特殊性。这种单轨调查混淆了三者之间的本质区别,不利于我国刑事调查的发展,面临着调查权可能被滥用的情况[5]。

三、构建合理的被调查人人权保障机制

(一)完善被调查人程序性权利

程序是当代文明中个人的最后一道防线,程序正当才能实现真正的公正。关于程序性权利的完善,笔者提出以下观点。

1.完善被调查人推定性程序权利

虽然监察机关只执行《监察法》及其关联法规,但监察机关行使的职务犯罪调查权实质就是侦查权[6],既然犯罪嫌疑人可以享有限制的沉默权[7],为何被调查人不享有?因而笔者认为,在未来的相关立法中应当赋予被调查人有限的沉默权。首先,确立沉默权制度有利于保障被调查人的权利。在调查阶段,被调查人享有沉默权即意味由国家机关承担完全的举证责任,被调查人在法律上没有协助义务,这便有助于在控辩双方不平等条件下,被调查人的待遇得以改善。其次,有利于减少对口供的依赖。收集被调查人犯罪的证据相较其他犯罪而言更具困难性,调查人员往往更多的是获取被调查人的口供,而赋予被调查人以一定的沉默权,有利于摆脱以往过分依赖被追诉人口供的情形。

2.完善被调查人防御性程序权利

在人权保障被逐渐重視的大背景下,监察调查程序需要在人权保障方面进行构建,而被调查人获得律师帮助符合时代发展之要求。毋庸置疑,获取法律帮助是受刑事指控对象的应有权利,那么职务犯罪调查程序同样可容纳律师介入的相关程序。

关于此项权利的表述,笔者认为,鉴于调查程序并非刑事程序,被调查人亦具有特殊性,加之“辩护”一词的性质为“刑事诉讼中的一类诉讼行为”[8],因此可以将“辩护权”概称为“律师帮助权”。

关于该项权利的实现方式,近年来,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辩护权的规定日臻完善。考虑到我国的国情,注意到我国特有的反腐语境,目前的确不宜完全照搬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在监察调查中可以通过公职律师向被调查人提供法律帮助,并设置一定的限制及适用条件。由于公职律师的优越性在于其代表的是国家行使这项权利,与被调查人之间不存在利益往来,这有助于平衡当前程序框架下对调查权行使可能带来的影响。

3.完善被调查人救济性程序权利

(1)申诉权。前文已述,《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虽规定了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享有申诉权,但主体范围仍过于狭窄。在未来立法中需考虑司法实践中的情况而相应扩大申诉权主体范围,比如将律师纳入其中。虽然职务犯罪案件中被调查对象的受教育水平、认知能力较之社会一般民众相对优越,但相较于法律专业人士而言仍具有局限性,故扩大申诉人的范围实为必要。

(2)明确被调查人的求偿权。《监察法》赋予了被调查人求偿权,但是对于如何进行赔偿,应该适用哪些法律均未明确,这需要在未来的立法中予以确定。对于是否适用《国家赔偿法》及如何适用的问题,笔者建议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在调查过程中,由于错误留置或错误查封扣押财务等行为导致被调查人权利遭受侵犯,则应由侵权的主体进行赔偿,这无疑适用《国家赔偿法》。建议修改《国家赔偿法》,加强与《監察法》之间的衔接,比如在该法内新增“监察赔偿”并细化赔偿情况,使国家赔偿有法可依。

(二)加强对监察调查权的规制

1.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原则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制度是现代国家刑事诉讼立法的共性,职务犯罪案件亦不例外。在此类案件中,若庭审未实质化,极有可能出现“调查中心主义”的危险,即监察调查阶段将成为左右被调查人命运的关键节点[9]。因此,只有贯彻以审判为中心原则,经调查的证据、事实才能经得住审判的考验,才能真正实现精准反腐、依法反腐。

2.明确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

监察机关的设立,影响着检察机关的职权配置。监察机关的设立有利于职务犯罪类案件的资源整合,这并不代表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不复存在,恰恰相反,监察制度的改革促使检察机关回归至“法律监督机关”。

强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有利于实现对调查的有效规制,检察机关可通过退回补充侦查或自行补充侦查、不起诉等方式行使法律监督职能。就法理角度而言,国家监察机关进行监察调查活动,存在侵犯公民权利的可能性,理应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从权力配置方面讲,监察机关的强大权力应当受到监督,这样才能保证权力在法定框架内运行而不被滥用。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应当理解为检察机关对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进行监督,而将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交由监察委行使。检察机关监督监察委的工作,防止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从而间接实现对被调查人的人权保障。

四、结语

伴随着国家监察体制的改革,国家的反腐取得了显著成效,纵览《监察法》,其赋予了监察委较大的权力,但对于被调查人权利保障的相关规定却并不完善。因此,为了促进法律的实施与运行,推进法治国家的深入发展,不仅要赋予被调查人相应的权利,也需要从实体和程序上约束调查权。笔者认为,在未来立法中,要以《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检察机关的侦查权运作、被追诉人的权利条款为参考,赋予被调查人相应的权利,从而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实现追诉犯罪与人权保障的双重目标。

参考文献:

[1]新华社.习近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团结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EB/OL].http://www.gov.cn/xinwen/2022-10/25/content_5721685.htm.

[2]谷春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与人权保障[J].人权,2015(1):18-28.

[3]刘艳红.职务犯罪案件非法证据的审查与排除——以《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之衔接为背景[J].法学评论,2019(1):172-183.

[4]谢登科.论留置措施的证明标准[J].当代法学,2022(6):145-157.

[5]陈瑞华.论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权[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8(4):10-20.

[6]刘计划.监察委员会职务犯罪调查的性质及其法治化[J].比较法研究,2020(3):160-174.

[7]何家弘.中国式沉默权制度之我见——以“美国式”为参照[J].政法论坛,2013(1):107-114.

[8]陈卫东.职务犯罪监察调查程序若干问题研究[J].政治与法律,2018(1):19-27.

[9]李奋飞.职务犯罪调查中的检察引导问题研究[J].比较法研究,2019(1):28-40.

作者简介:刘敏(1995—),女,汉族,湖南郴州人,单位为湖南科技大学,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

(责任编辑:王宝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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