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研究
——以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5条第2款为切入点

2023-05-17 04:03贵,方
关键词:刑诉法附带犯罪行为

谭 世 贵,方 阳

一、问题的提出

2021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0)》披露,在“牛某某侵害未成年人案”中,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对牛某某依法提起公诉并支持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最终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175条第2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受理并支持了被害人要求精神损失的诉请。

关于被害人要求精神损失的诉请能否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受理,我国学界一直以来存在诸多争议,一些具有社会影响力的案件的出现也不断引起应当支持被害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呼吁,如“广西百香果女童被害案”(1)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刑再6号。等。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175条第2款中将原来规定的“不予受理”改为“一般不予受理”,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披露的“牛某某侵害未成年人案”,亦引发了理论界及实务界关于是否允许“例外”情形下法院援引该规定受理被害人要求精神损失的诉求的讨论,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175条第2款较之前并无实质改变,依然禁止被害人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诉讼要求精神损害赔偿;(2)刑诉解释起草小组:《起草小组解读:〈刑事诉讼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1/02/id/5796152.shtml,2012-02-04,2023-02-15。二是2021年《刑诉法解释》新增的“一般不予受理”可反向理解为有例外,为被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预留了受理的空间;(3)张华、刘芸志、祝丽娟:《遭受性侵害未成年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司法》2021年第29期。三是赞同2021年《刑诉法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进行了肯定,但认为应当将“例外情形”限定于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的案件中被害人才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4)来宇、曹孔宇:《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新探析——以新〈刑诉解释〉第175条第2款为分析对象》,《南海法学》2021年第4期。以上三种观点,虽然立场不同,但是均未否认被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客观存在。

那么,该如何理解“一般不予受理”呢?从法解释学角度出发,“一般”即指存在例外,故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175条第2款的修改应当理解为初步放开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然而,由于该条款并未明确“一般不予受理”的内涵,也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因此,对于应当如何理解和适用该条款中的“一般不予受理”尚存在争议。对该条款的理解是否应当坚持禁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精神损害赔偿的立场?还是应当将该条款作为突破口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将该条款作为突破口,那么该条款是否能够被理解为允许法院受理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又应当如何把握?本文拟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二、禁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精神损害赔偿的非正当性

我国一直以来禁止将精神损害赔偿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且禁止被害人就犯罪行为所导致的精神损害单独提起民事诉讼。那么,对2021年《刑诉法解释》中关于该问题的规定的解读是否仍然应当坚持完全禁止的立场?对于此问题,应当先探索我国一直以来坚持“完全禁止”立场的根源,再分析该根源在当今是否仍具有正当性,若缺乏正当性,则应当对“完全禁止”的立场予以相应的转变。

(一)禁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精神损害赔偿的观念根源

虽然在《刑事诉讼法解释(草案)》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关于“是否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纳入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问题还存在不同的认识,但立法者最终还是坚持沿袭原有做法而不是准许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受理精神损害赔偿,这足以说明禁止被害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观念在立法者心中根深蒂固。通过阅读刑诉法解释起草小组撰写的《起草小组解读:〈刑事诉讼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一文,分析禁止精神损害赔偿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因,大致有以下两个:其一,允许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违反“双重处罚原则”。判决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可以为被害人提供精神抚慰和救济,不应再要求其就同一犯罪行为赔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失,否则势必形成双重危险、造成双重处罚。其二,允许被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可能造成“空判”和执行难问题。在刑事案件中,绝大多数被告人自身经济状况困难、赔偿能力有限,连有关物质损失的赔偿责任都难以承担,若赋予被害人对精神损失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只会导致该判决无法得到实际执行,进而引发申诉、上访等,影响社会和谐稳定。(5)刑诉解释起草小组:《起草小组解读:〈刑事诉讼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1/02/id/5796152.shtml,2021-02-04,2023-02-15。

那么,为什么在不否定被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的情况下,却要否定将其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呢?深入分析否定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因,可以发现,各种原因归结起来都是出于对刑事诉讼程序效率性、刑事司法裁判权威性的考虑。具体而言,之所以认为承担刑事责任则不必要承担民事责任,是出于对刑事诉讼程序效率性的考量,即基于公权优于私权的观念,以在公法上的目标来吸收国民在私法上的权利,减轻诉累;之所以担心“空判”,是因为“空判”会损害刑事诉讼裁判的权威性,影响人们对刑事司法之制度功能的有效性评价。由于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已经日益完善,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已经可以实现对公民实体层面的民事权益及程序层面的民事诉权的全面保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仅需以促进刑事诉讼效率和价值的实现为目标,因此,凡是可能导致刑事诉讼效率低下或者可能影响刑事司法裁判权威的,都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所拒绝的。(6)段厚省:《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拒斥精神损害赔偿的立场批判与制度重构》,《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12期。这就是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规则的制定者之所以固守成见、拒绝精神损害赔偿的观念根源。

(二)禁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精神损害赔偿正当性的缺失

在我国当下日益重视公民人格尊严的法治背景下,在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要求下,以牺牲被害人实体法层面的民事权益和剥夺被害人程序法层面的民事诉权,来维护刑事诉讼程序的效率和刑事司法裁判的权威,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正当性。

首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牺牲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来维护刑事诉讼程序的效率和刑事司法裁判的权威,在实体法层面丧失正当性。在民事侵权行为中,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是被法律肯定并且被侵权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的,那么显然在侵害程度更深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因犯罪行为所导致的精神损害亦是客观存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83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遭受侵害而导致严重精神损害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完全禁止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客观上就会产生这样的现象:在公民人身权益受到侵害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时,当侵害行为的性质较轻仅构成一般民事侵权未构成犯罪时,被侵权人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向侵权行为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当侵害行为的性质更为严重构成犯罪时,被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获得救济的路径反而被完全切断。这一结果,忽视了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即为维护刑事诉讼的权威和效率而全然不顾公民合法权益保障,无论如何是不符合权益保障的基本法治要求的。(7)张新宝:《侵权责任编起草的主要问题探讨》,《中国法律评论》2019年第1期。另外,我国《民法典》第1183条专门赋予了被侵权人基于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与《民法典》共同构成我国法律体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以及《刑诉法解释》仍然禁止被害人基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势必造成实体法层面法秩序的不统一,有违国家法秩序统一的要求。

其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牺牲被害人表达意见、展开诉讼程序的机会来维护刑事诉讼程序的效率和刑事司法裁判的权威,在程序法层面丧失正当性。在诉讼法上,对于公民的请求权能否得到支持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得到支持应当在诉讼程序中展开,保证双方当事人平等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进而由法院对仅通过判处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能否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失进行弥补,以及在判处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之外是否还需要给予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作出司法裁判。然而,在刑事诉讼法中,立法者在起诉阶段便禁止被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即意味着对被害人诉权的直接剥夺,被害人甚至没有任何在诉讼程序中表达意见、参与辩论的机会,这样的做法违背程序公正性的要求。不仅如此,在国家禁止私力救济而垄断纠纷的裁判权后,诉权还具有基本人权的性质。(8)吴英姿:《论诉权的人权属性———以历史演进为视角》,《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6期。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对被害人诉权的剥夺,在法律程序上丧失正当性,不仅是对公民诉权的损害,更是对公民基本人权的损害。

三、精神损害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正当性

由上可知,如果对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175条第2款的“一般不予受理”的理解仍然坚持严厉的否定立场,即禁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受理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无论是在实体法层面还是程序法层面,均已丧失正当性。“欠缺正当性的制度当然应该被修改乃至废弃”(9)段厚省:《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拒斥精神损害赔偿的立场批判与制度重构》,《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12期。,因此,应当对以往“完全禁止”的立场予以转变,将“一般不予受理”理解为有例外的情形,允许“例外”情形下援引该规定支持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其正当性依据如下。

(一)理论依据:精神损害赔偿与刑事处罚的非重合性

“双重处罚说”认为,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后,再要求其就同一犯罪行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形成了实质上的双重处罚,违反了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笔者认为,该观点欠缺合理性,精神损害赔偿与刑事处罚系属平行关系,二者并不重合。

首先,被告人是否需要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在具体案件中由法官依照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判。对于被害人因受到犯罪行为侵害而导致的精神损害,是否还需要通过精神损害赔偿金来抚平被害人的精神创伤,应当在诉讼程序中通过给予被害人表达意见的机会,再由被害方举证、被告方质证、法庭辩论等,并由法院来最终确定是否需要赔偿以及具体赔偿数额,而不应当由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或司法者在受理案件前来判断。

其次,刑罚处罚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并不相同。根据《刑法》第2条的规定,我国刑罚的目的设定为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其主要功能是惩罚和预防。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弥补被害人精神上的损失,将社会关系恢复到犯罪行为发生以前的状态,使被害人得以恢复正常生活,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三种功能。因此,刑罚和精神损害赔偿分别是对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回应以及对被害人受侵害的精神利益的补偿,即使承认刑罚处罚具有抚慰被害人的功能,但其并无法抚平被害人的心理创伤。例如,在“广西百香果女童被害案”中(10)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刑再6号。,年仅10岁的女童被侵害,纵使被告人被依法判处了死刑,但被害人家属仅获赔了百香果女童遇害时被抢的32元,此种仅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进行赔偿的做法能否抚慰被害人家属所遭受的严重精神创伤?被害人家属的生活能否恢复到犯罪行为发生之前的状态?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公法价值的实现显然无法取代私法的赔偿。纵使有学者提出,精神损害无恢复原状之可能,精神损害无法计量,然而,金钱作为广泛适用的价值评判标准,通过金钱进行赔偿是代表国家和社会的法庭以及罪犯本人承认被害人作为人的价值的表示(11)魏红:《我国性侵害犯罪未成年被害人权益保护之展望》,《行政与法》2020年第10期。,可以获得情绪上的平衡,同时也可以填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为修复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精神创伤的必要支出。

最后,刑罚和精神损害赔偿并行不会导致双重处罚。对于是否会构成双重处罚,其实,《民法典》第187条已经进行了回应。该条规定在不同法律责任的承担上确立了两个原则:一是互不干扰、互不替代原则;二是民事责任的承担优先原则。因此,刑事处罚不能代替民事责任,如果被告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那么民事责任的承担具有优先顺位,其财产应当优先用于支付民事赔偿金。另外,犯罪行为具有侵权双重性,既破坏了社会公益,又损害了公民私益,因而刑事处罚与精神损害赔偿有着不同的价值取向。具体而言,刑事处罚是罪犯对国家承担其犯罪所必须付出的代价,而精神损害赔偿则是罪犯对被害人承担其犯罪所应付出的代价,并不涉及重复评价问题,从而也就不存在“双重处罚”的情况。

(二)法律依据:精神损害列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符合法律的内在逻辑

一方面,精神损害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符合刑事程序法的内在逻辑。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害人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是“因犯罪行为导致的物质损失”,而对于“因犯罪行为导致的物质损失”的具体内容其并未作出明确界定,故从立法规定来看,《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禁止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而《刑诉法解释》将精神损害赔偿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未与上位法冲突。另外,《刑诉法解释》第175条第2款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规定,亦未排除特殊案件中可以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相对于以往绝对不受理的规定,2021年《刑诉法解释》已初步打开了受理精神损害赔偿的口子,法院也应当迈出受理的步伐。

另一方面,精神损害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符合民事法律的内在逻辑。根据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201条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法律适用具有复合性,既要适用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同时也需要以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为依据。根据我国《民法典》第996条、第1183条的规定,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不仅包括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人格权益受到侵害造成的精神损害,而且包括由于人身权益、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造成的精神损害。张新宝教授指出,“限制或者排除精神损害赔偿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的适用之实践,就与《民法典》第187条、第1183条的精神相抵触,应当修改”(12)张新宝:《侵权责任编:在承继中完善和创新》,《中国法学》2020年第4期。。因此,在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禁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理精神损害赔偿时,以《民法典》为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在被害人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造成精神损害时,允许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的内在逻辑。

(三)实践依据:精神损害列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顺应司法实践的趋势

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司法实践长期对被害人要求精神损失的诉请完全不予受理,由此引发司法实践中的诸多问题。第一,在2021年之前的《刑诉法解释》中,存在着允许被害人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两种例外情形,一种是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案件,另一种是机动车肇事构成犯罪的案件。这两种例外规定的背后原因在于国家赔偿案件和机动车肇事案件分别有国家信用、交通强制保险作为执行保障,这两类案件的赔偿者均具有较大的赔偿能力,不存在判决无法得到实际执行而导致“空判”的问题。然而,以案件类型作为被害人是否具有赔付能力的划分标准,以被告人是否具有赔付能力、判决能否得到实际执行作为被害人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决定因素,显然是不合理的,故上述规定在司法实践引发了严重问题,不仅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即同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却因案件类型的不同而无法享有同样的民事赔偿请求权,而且对于赔付能力的衡量标准过于单一,即只考虑被告人被判处刑罚时的赔偿能力而判免赔,阻却了将来被告人有赔偿能力时被害人索赔的可能性。第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适用情况不理想,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重视。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2019-2022年全国法院上传判决书的刑事案件共有2,260,270件,其中被害方提出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件只有39,818件,只占到1.76%。同时还发现,在样本采集的年份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数量呈现下滑的趋势。(13)2019—2022年全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数量的数据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之一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条件过于严格。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刑诉法解释》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限定在犯罪行为导致的物质损失,然而,并非所有犯罪案件都会产生相应的“物质损失”的赔偿权基础,即使具有相应的赔偿权基础,在此条件下,被害方能够获得的赔偿额度亦相对较低,从而导致被害方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积极性大大降低,反而对与被告方进行刑事和解具有更高的积极性。

为了解决完全禁止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所引发的上述问题,将“精神损害”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经之路。2021年《刑诉法解释》为此作出了一定的突破:其一,将法院对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所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由“不予受理”改变为“一般不予受理”;其二,删除了允许“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以及交通肇事类案件被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可见,2021年《刑诉法解释》初步打开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此时进一步明确将精神损害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允许“例外”情形下援引该规定支持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才能更为有效地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而顺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另外,在传统刑事法律关系“犯罪人-国家”二元结构向“犯罪人-被害人-国家”三元结构转化过程中被害人刑事法律主体地位确立的背景下(14)魏红:《我国性侵害犯罪未成年被害人权益保护之展望》,《行政与法》2020年第10期。,将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充分考虑被害人的创伤和保护被害人的利益,才是能够顺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以及刑事诉讼制度本身发展需要的做法,而继续保持修改之前的完全禁止立场则不利于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

有学者提出,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所有案件都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将会导致案件量大增,使法院不堪重负。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难以成立的:一方面,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仅为少数。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183条的规定,被害人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仅限于被害人的人身权益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而导致精神损害的案件,而在我国《刑法》中,对公民人身权益造成损害的犯罪行为主要是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仅有38个罪名。另一方面,我国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在刑事案件中的占比不高,且呈逐年下降趋势。通过分析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的统计数据可以发现(详见表1),近年来,我国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的案件在刑事案件中占比较低,维持在10%左右,且由2017年的13.98%下降至2021年的9.90%,呈现逐年下降的趋势。(1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章共有44个罪名,其中只有6个罪名与人身权利无关,侵犯人身权利犯罪是该章犯罪的主要部分。数据来源于2017—2022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据此,即使放开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也不会出现大范围的“空判”,故选择逐步放开,有利于顺应刑事诉讼的实践发展,是明智之举。

表1 2017—2021年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类犯罪占整体刑事案件比例

四、未成年被害人精神损害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可行性

既然将精神损失排除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外缺乏正当性,是应当被修改的,而允许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理论上、法律上以及实践上都具有正当性基础,那么如何选择一条合适的路径,逐步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便是当下需要考虑的问题。在现阶段,如果直接全面放开,允许所有类型的被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能改革阻力较大,而将未成年被害人作为突破口,则更具可行性。

(一)“一般不予受理”打开“半扇窗”

对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175条第2款,通过对“一般不予受理”的含义以及“例外情形”的界定进行解读,可以发现,相对于以往绝对不受理的规定,修改后的该条款已为法院受理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打开了“半扇窗”。

1.“一般”的理解

关于“一般”是否允许例外情形的存在,应当从法教义学出发进行解释。首先,从文义上解释,“一般不予受理”应解释为通常不予受理,但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受理的情形,这样理解与解释既不会超越法律规定的本意,也不会超出常人对于法律规定的合理预期。其次,从法律位阶的角度出发,法律解释不得超越法律效力位阶,故对“一般不予受理”的解释不应当违背上位法《刑事诉讼法》和《民法典》。我国《民法典》明确承认了公民在人身权益遭受侵害造成精神损害时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对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可并行承担作出了规定,且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未禁止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将2021年《刑诉法解释》中的“一般不予受理”理解为承认特殊情况下的受理,也不会与其上位法相悖。最后,对“一般不予受理”的理解应当遵循法律解释的合理性原则,即对法律规定的解释应当本着理性和良心,遵循社会公理力求作出最符合理性要求的解释。在对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175条第2款进行法律解释的过程中,本着理性和良心并遵循社会公理,在权衡维护“空洞”的刑事诉讼权威与救济“实在”的权益受损的被害人时,显然后者享有更高的价值位阶。因为,无论在何种诉讼程序中,都应当以公民权利的实现为中心,况且,如果被害人受损害的权利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济,本身无疑是对刑事诉讼权威的损害。

2.“例外”的理解

既然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175条第2款规定可以也应当被理解为允许被害人在特殊情形下提起要求精神损失的诉请,那么,哪些情形属于“例外”呢?应当明确,并非所有的精神损害请求都能够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予以受理,而仅有特殊情形才能获得受理。由于2021年《刑诉法解释》中并无关于例外情形的规定,属于“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的情形,因此此种具有优先性、特殊性的例外情形,应当在其他民事法律中去寻找依据。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可以为界定例外情形提供依据。2020年10月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首次确立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并要求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时“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将未成年人的利益提升为特殊、优先保护的地位,因此,《未成年人保护法》作为民事法律体系的一部分,为例外情形的界定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未成年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受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未成年被害人作为改革先行者阻力较小

通过对“一般不予受理”的解读,可以认为《刑诉法解释》第175条第2款允许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但如果一下子全面放开,可能会导致法院面对突然涌入的大量案件而使得审理压力增大,改革亦可能遭受较大的阻力。此时,如果将未成年被害人这一特殊群体的精神损害赔偿优先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不仅有《未成年人保护法》作为法律依据,更重要的是,无论是从其主体本身需要受到特殊保护的特殊性还是从其惯常以来在司法改革中先行者的地位,都使得这一改革具有较大的可行性。

1.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性

未成年被害人由于其在生理上、心理上、法律上处于弱势地位等特殊性,理应受到更加特殊、优先的保护。因此,将未成年被害人作为“一般不予受理”的例外情形,对其进行优先、特殊的保护,反对声音较少,推行阻力较小,更具有可行性。

首先,未成年被害人处于生理上的弱势地位,这决定了其更易受到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对事物的认知还不全面、对事态的判断还不完善、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因此,未成年人较易受到侵犯,甚至在遭受侵犯后,或者是意识不到自己遭受侵犯,或是受到犯罪行为人的威胁控制而感到害怕不敢寻求帮助,或是不知该如何及时地止损或获得他人的帮助,往往直至侵犯行为结束或持续一段时间后,才被家长、司法机关发现,因此其更容易成为犯罪分子侵害的对象,且所遭受到的精神上的损害往往更加严重。

其次,未成年被害人处于心理上的弱势地位,在受到侵害后,其精神损害存在特殊性。一方面,未成年被害人在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后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足以对其成长造成严重阻碍。对有一定认识能力的未成年人,犯罪侵害造成的心理阴影,足以使被害未成年人出现心理障碍、人格扭曲以及“意识摧残型”后果,进而严重阻碍其正常的成长和社会化进程。特别是在一些侵害犯罪中,未成年被害人产生严重心理问题的可能性是成年人的2—4倍。另一方面,未成年被害人在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后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会随着成长而逐渐加重。由于未成年被害人心理发展区别于成年人的特殊性,在未成年被害人逐渐成熟之后,特别是在对侵害行为的性质认识更加清晰,对自己所遭受的损害更加明确,故而即使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很长时间以后,仍然有未成年被害人因为无法走出阴影、无法忍受舆论而产生焦虑症、抑郁症等精神疾病,甚至出现轻生行为,并且这种心理创伤往往伴随终生。

最后,未成年被害人处于法律上的弱势地位。在我国的二元刑事诉讼结构中,被告人和检察官处于重要地位,而被害人则常常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遗忘”,无论是在庭审中还是在立法中。特别是,我国长期强调对未成年人犯罪采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因而在刑事诉讼被告人同是未成年人的情况下,未成年被害人在法律上处于更加弱势的地位。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专设“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为涉罪未成年人设立特别程序,“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且要求司法机关保障其行使诉讼权利,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其身心特点的人员承办,而未成年被害人身心的特殊性以及保护的优先性却并未被提及。当然,涉罪未成年人由于身心的特殊性理应在对其进行惩罚的同时给予特殊保障,但是,在给予未成年被告人特殊保护的同时,是否也需要考虑对未成年被害人给予同等程度的保护?如若不然,正义的天平将出现倾斜,从而使得未成年被害人在未成年人司法领域中处于弱势地位,甚至比在普通的司法领域处于更加弱势的地位。

2.未成年被害人司法改革先行者的地位

未成年人保护是改革的先行者,在特定的时代,一些改革的推进需要通过未成年人保护来凝聚社会共识。(16)姚建龙:《未成年人检察的几个基本问题》,《人民检察》2020年第14期。在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中,对和未成年人相关的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进行改革一直以来是反对意见最少的、推行阻力最小的,因此,在我国的司法改革中,和未成年人相关的司法改革常常走在改革的前列,成为司法改革的先行者。例如,我国在推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时,是在未成年人领域最早进行实践,并在取得经验后将其推广至企业刑事合规领域。同样,在2021年《刑诉法解释》出台后,法院首次引用其第175条第2款支持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亦是被害人为未成年人的案件——“牛某某侵害未成年人案”。可以说,未成年人主体常被作为司法改革先行者、司法进步推动者,因此,现阶段将未成年被害人作为突破口,在被害人精神损害救济中优先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进行受理,在取得经验后将其推广至成年被害人领域,符合司法改革的通常做法,更具可行性。

(三)未成年人保护法为相关法律提供依据

由于2021年《刑诉法解释》并未对例外情形作出规定,而《未成年人保护法》为“例外情形”提供了依据,同时,在未成年人全面、优先、平等保护的要求之下,对未成年被害人精神损害的特殊、优先救济是“例外情形”的应有之义。

《未成年人保护法》确立的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是未成年被害人精神损害救济机制先行构建最直接的法律依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是处理一切关于未成年人问题需要坚持的首要原则,其基本思想内核是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同时要求“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该条款在司法领域体现为特殊司法保护理念。虽然特殊司法保护理念多表现为侧重于保护涉罪未成年人的权益,但未成年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在全面、平等保护的要求下,未成年被害人应当受到同等程度的特殊保护,并且覆盖实体法与程序法两个层面。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也应当具有优先性,从而将其作为可以在该程序中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例外情形”具有可行性。

“双向保护原则”亦为未成年被害人精神损害救济机制先行构建提供了依据。虽然《未成年人保护法》还未对该原则予以确认,但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对其内涵进行了明确。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年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第6条明确要求“注重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同等保护,充分维护其合法权益”。该原则要求应当给予未成年人全面、平等的保护,不仅要将重心放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保护上,还要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权益予以同样优先、特殊的保护与处遇措施,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将未成年被害人的精神损害作为受理的例外情形提供了依据。

综上,由于被害人要求被告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阻力主要来源于维护刑事诉讼程序的效率和刑事司法裁判的权威的需要,而未成年被害人保护相较于此应当享有更高的价值位阶,因此,将未成年被害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整体例外”,为将其推广至成年被害人权益保护领域累积经验,具有较强可行性。同时,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数量虽然呈现逐年增长的趋势,但该类案件数量仍然较少且在全部刑事案件中的占比较小,例如,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涉嫌侵害未成年人犯罪4.6万人,仅占全国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各类犯罪嫌疑人的5.3%,(17)批准逮捕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数的占比=批准逮捕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数/批准逮捕各类犯罪嫌疑人数。全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各类犯罪嫌疑人868,445人,数据来源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22年3月8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https://www.spp.gov.cn/spp/gzbg/202203/t20220315_549267.shtml。全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侵害未成年人犯罪46000人,数据来源参见《最高检保持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零容忍,加大未成年被害人救助力度》,https://www.spp.gov.cn/zdgz/202202/t20220223_545496.shtml。故将未成年被害人作为“整体例外”放开限制也不会由于步子迈得太大而带来风险。

五、精神损害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规则构建

既然允许被害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精神赔偿是必要的且具有正当性,同时以未成年被害人作为“整体例外”为被害人保护先行探索具有较大的可行性,那么,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应当从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赔偿数额、检察机关支持起诉以及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机衔接这四个方面加以明确。

(一)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应当适当放宽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作为一种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程序,其关于被害人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不能完全依照民事法律的规定,而应当在坚持《民法典》规定的赔偿范围的同时,对何为“严重精神损害”予以明确。

首先,应当坚持以《民法典》规定的人身权益、人格利益及带有人格利益的特殊财产权为赔偿范围。由于《民法典》在对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中已经明确注重对精神损害的结果进行赔偿,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事诉讼部分——精神损害赔偿,应当依照《民法典》的规定,以人身权益、人格利益及带有人格利益的特殊财产权为赔偿范围。有学者主张涉及《刑法》第四章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案件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18)来宇、曹孔宇:《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新探析——以新〈刑诉解释〉第175条第2款为分析对象》,《南海法学》2021年第4期。笔者认为,不应当简单、粗糙地根据罪名所处的章节来判断被害人的精神是否受到损害,而应当根据具体案情来判断被害人是否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理由在于,不属于《刑法》第四章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亦有可能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侵害,进而使被害人的精神受到损害。例如,在《刑法》第五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寻衅滋事罪侵犯的法益虽然是公共秩序法益,但该犯罪行为亦可能对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造成侵害,从而导致严重的精神损害。

其次,对于“严重精神损害”的判断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中被害人精神受损程度进行衡量。在普通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对于精神损害是否严重是通过人身权益或人格利益的受损害程度来判断的,具体而言,往往主要依据伤残等级来衡量被害人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然而,在未成年人被侵害的刑事案件尤其是未成年人遭受侵害的案件中,即使犯罪行为对被害人身体造成的伤残程度达不到较严重的等级,甚至未造成身体的伤残,但是对被害人成长所造成的影响以及精神所造成的创伤却是严重且持续的,此时若采取此种以伤残的严重程度作为衡量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的标准,从而使得无法适用为弥补及救济精神损害而设置的精神损害赔偿,无疑是不符合逻辑的。因此,法院在对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诉求的审理过程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合理判断未成年被害人精神受损的程度,进而更加准确地确定是否需要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排除被害人精神损害显著轻微的案件被错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二)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当全面考虑

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全面考虑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以及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第5条规定了赔偿数额确定应当考量的6个因素,包括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等,但这些因素均未涉及填平原则对于考量被侵权人损害的要求,仅关注到了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实际上,实际偿付能力并不是法官在审判程序中应当考虑的因素,而是执行人员需要考虑的。即使罪犯的偿付能力不足,具有酌情减少的情节,也应当是由执行人员在执行程序中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并在尊重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与处分权的基础上处理。倘若日后罪犯具有经济能力,能够足额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而法官却因审判时考虑被告人的实际偿付能力而少判了部分本应属于被害人的赔偿金,则明显欠缺合理性。因此,在确定未成年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时,法官既应当考察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也应当考量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具体来说,对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当考察各种犯罪情节,包括犯罪动机、主观心态、行为恶性、获利情况以及是否具有自首坦白、认罪悔过等;对于未成年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则应当对其年龄、性别、受害前精神状态以及精神损害程度等进行综合考量。

(三)检察机关可以支持起诉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未成年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检察机关可以支持起诉。支持起诉制度是国家为保障当事人诉权实质平等而允许有关机关、组织以支持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的一项制度,其蕴含着公权对私权的支持,体现了国家对弱者的特殊保护。虽然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对检察机关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支持起诉作出规定,但根据支持起诉制度的初衷以及未成年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弱势地位,在未成年被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附带民事诉讼中,允许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是支持起诉制度的应有之义,也是《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检察机关的要求。

然而,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条对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规定内容较为笼统,以致该制度的作用仍难以有效发挥。笔者认为,可以考虑从以下几方面对其进行完善:第一,明确检察机关在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中的定位。精神损害赔偿的审理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诉讼部分,在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理应遵循民事诉讼的原则,包括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以及当事人处分原则,但与普通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具有平等诉讼地位不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未成年被害人处于诉讼中的弱势地位,检察机关行使支持起诉职能的目的便是保障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且能够实际平等地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因此,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时应当将重心置于如何保障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确定支持起诉的内容时不必完全限定于当事人诉请的内容,注重开展调查核实工作、积极沟通协调,并在诉讼程序中就案件受理程序、民事诉求等问题与法院开展沟通,保障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尽快实现。第二,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程序的启动应当依未成年被害人的申请。为尊重审判独立以及避免过度干预当事人的诉讼意愿,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应坚持尊重处分权原则,依当事人提出申请而启动支持起诉程序。最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对案件的支持起诉应当坚持适当性原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干预力量,应当合理把控权力行使的边界,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目的,以法律赋予检察人员的检察职能为依据,以追求诉权的实质平等为必要,将适当性原则贯穿于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全过程。

(四)实现精神损害赔偿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机衔接

为避免被告人拒绝赔偿而导致被害人无法实际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发生,在已有证据表明被告人的行为确实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对于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可以将精神损害赔偿纠纷的化解置于认罪认罚协商程序之中,以提高被告人赔偿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告人是否积极赔礼道歉、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否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等是审查被告人是否真诚悔罪、真实认罚的重要参考,亦是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重要考量因素。由于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具有较强的悔罪意识,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的主观意愿较强,因此,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中,如果由检察人员向其释明民事责任的承担对于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减轻具有重要作用,那么将能够促使其通过民事赔偿责任(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的承担,争取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从而获得更加轻缓的量刑结果。此种设计正好迎合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告人获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的需要,使该制度在实践中能够充分发挥其及时化解矛盾、修复社会关系的功能:对被害人而言,其能尽早获得精神损失赔偿和物质损失赔偿,也能避免在刑事判决下达之后,被告人因赔偿动力不足从而即使有能力赔偿也拒绝赔偿甚至转移财产而导致权益落空;对被告人而言,其能通过积极地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从而取得较为轻缓的量刑结果。

为实现精神损害赔偿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机衔接,应考虑对现行的审查起诉程序进行适当的改革。在审查起诉阶段,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前提下,对于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已经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可以适时引入民事纠纷解决方法。具体程序如下:由检察人员向被告人释明民事责任的承担情况对于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减轻具有的重要作用,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就被害人的物质损失、精神损失等进行协商。双方当事人若能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则由检察机关在全面审查证据、查明事实、准确认定犯罪的基础上,综合考虑被告人在认罪认罚协商程序中民事责任的承担情况等提出确定刑的量刑建议,并在量刑建议书中载明双方达成的赔偿数额以及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已经履行的民事赔偿义务,被告人亦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载明其与被害人协商一致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当然,如果被告人、被害人中有一方不愿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协商中先行解决民事纠纷的,可能导致民事部分的先行处理没有依据且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那么在审判阶段应当适用普通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去解决民事赔偿问题。然而对于被告人有赔偿意愿,但被害方拒绝协商或者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司法机关可以综合考量其赔偿意愿及全案情节对被告人予以适当从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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