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国群,林慧勤
(华东政法大学 知识产权学院,上海 200042)
随着法治化国家的建设进程以及依法治国理念的逐渐深入,社会兴起一股合规浪潮,企业依法合规经营管理的要求正在逐步提高。企业在“走出去”或是国内发展的过程中刑事合规意识渐高。为避免触碰到刑事法律严苛处罚这条“高压线”,在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推动下的刑事合规制度逐渐被企业接受并积极实施。事实上,企业合规不仅需要注意刑法的规制,还应重视知识产权合规问题。特别随着知识产权战略的开展和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强化,企业做好知识产权合规对于企业内部整合发展、规避知识产权风险、提升核心竞争力有着积极作用。本文将探讨企业知识产权合规蕴含的学理、明晰知识产权合规的内容和边界,希冀为企业规避知识产权风险及开展知识产权运营提供有益的参考。
1.企业合规的内涵
合规,顾名思义,应该有成文的“规”可依照遵循。我国政府十分重视企业合规管理体系的建设,最早是源自对国有金融机构的合规管理,后不断适用到其他行业,合规在中国正逐渐被重视且已经形成一套相对完善的合规治理体系。广义的合规是指“雇主及雇员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准则和企业章程、规章制度以及国际条约、规则等要求”①;而狭义的合规特指刑事合规,即“预防及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并且改善‘鼓励符合道德的行为和承诺遵守法律’的企业文化的内控体系”[1]。作为与企业业务管理、财务管理并称为当代企业法人治理的三大组成部分之一,企业合规管理是企业治理中的重要内容[2]。
具体来说,学者及立法机关对合规的内涵主要有以下界定:合规的第一层含义是“行为主体的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可能带来被处罚、起诉或者丧失特定权益的负面影响”[3],即需要符合以上广义合规的内容且合规范围可能还包括“商业惯例、道德规范”②以及“行为守则和职业操守”③。合规的第二层含义,以陈瑞华教授的观点为代表,企业合规是“企业为预防、控制和应对各种法律风险所采取的一种管理机制”,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公司治理方式与风险防范机制,以便企业在开展业务管理和财务管理活动之时,可以获得最大限度的企业利益”[3]。即企业需要在遵守上述外部规范的前提下,采取专门的内部风险防控措施进行内部的自我管理。
相较于学界对企业合规含义的传统解读,实务界对合规的理解视角更独特、内容更务实。来自德和衡律师事务所的高伙杨振伟和丁旭指出:“全面合规体系应当包含风险防范、价值创造与业务推动的版块,该体系的最大目的是创造价值,而节约成本和预防损失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也能实现利润的创造。”[4]从中可见实务界追求的是合规能给企业带来实质意义上的价值创造,从结果导向出发看待合规对于企业经营的意义,与学术界侧重外部规范遵循、内部制度构建的角度有较大不同。
2.企业知识产权合规的内涵
国内学者认为,企业知识产权合规即“企业及其员工的经营管理行为应当符合有关知识产权的强制性规范,以免带来被处罚、被起诉或丧失某些权益的负面后果”[3]。企业知识产权合规文化建设,是指企业在文化建设过程中,不能忽视知识产权合规文化的作用。企业高管应积极确立企业知识产权合规理念,自上而下推行知识产权合规,身体力行地践行合规精神。要做好知识产权合规,知识产权合规体系的建设是不可或缺的关键环节,同时,还要提高员工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注意避免侵犯他人权利,树立合法合规、诚信经营、重视知识产权的价值观;另外,要积极培养员工规避知识产权的风险意识,打造尊重与保护知识产权的外在积极形象和内在良好氛围[5]。
而国外学者则创造性地从价值创造的角度指出知识产权合规不同于其他领域合规的特殊性。“其他领域的合规计划通常旨在确保遵守现行的法律标准,以避免对不遵守规定的重大惩罚或在不遵守规定时采取的限制性政府行动。而知识产权合规计划通常有更为积极的目标,其允许公司最大限度利用新的创造性产出,并将知识产权资产转化为新的盈利成果的商业实践。”因此,成功的知识产权合规包括前瞻性和具有成本效益的步骤来收集信息,评估其对知识产权资产和负债的影响,并就未来的组织行动作出相关决策,以改善组织的现有福祉或最小化对现有组织福祉的危害[1]。我国实务界注重知识产权合规的价值创造和效益产出的看法与上述观点不谋而合。
1.企业合规一般学理
(1)企业合规是多元共治的社会治理应有之义
从上述合规的内涵,可以看出合规实质就是政府将其管理的权力进行切割,在保留必要的法规指引的前提下,将部分管理职能赋予企业,让企业从被动合规走向主动合规,从而形成社会协同共治的局面。党在第十八大三中全会上创造性地提出了“社会治理”的概念。社会治理的主体众多,形成了“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完整体系[6]。“现代社会既没有顶端亦不存在绝对中心的治理者”[7],去中心化的多元共同治理模式不失为一条科学化的道路。
在最优治理模式选择话语中,单纯国家治理的模式有许多缺点。没有话语权的普通社会大众对于国家大事没有参与的积极性,对献言献策持有一种无所谓的态度,严重欠缺主人翁意识,导致国家的治理负担极重。而当国家将部分管理权下放到企业后,不仅能够减轻国家自身的监管负担,同时让企业的参与感大大增强,有利于企业的稳定健康发展。国家通过各种正向激励的手段,如出台各种法律法规政策,对于形成完善合规计划的企业可以减少处罚的力度;而企业也要积极投入到社会共治的趋势中,不断建立健全自身的合规管理体系,提高自身应对合规风险的能力[8]。
(2)白领犯罪理论凸显合规治理的正当性
“白领犯罪”概念(white-collar crime)的首次问世出自于美国犯罪学大师埃德温·萨瑟兰(Edwin Sutherland),其创造性地提出犯罪主体也可以是有权有钱的群体,这极大地冲击了传统犯罪理念。有学者将白领犯罪分为两类,即职务犯罪和组织犯罪,研究的重点集中于“公司、政府以及行业组织中发生的违法行为及其组织架构特点”[9]。20世纪90年代,企业犯罪学研究新增了几大重要的研究成果:赖特·米尔斯执笔的《权力精英》、大卫·R·西蒙发表的专著《精英越轨》及其与弗兰克·E·哈根合作出版的专著《白领越轨》,均为白领犯罪理论增添了许多新的观点[12]。西蒙关注到了大型企业与行业组织的违法行为,并将其称之为“看不见的政府”。米尔斯等学者达成共识,政府在监督私营行业方面的能力还尚待提高。对此,约翰·布雷斯韦特指出:政府应该令企业自行建立自身的合规管理制度,并只需对该合规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外部监督即可[10]。从中可以看出,政府不再是承担治理的唯一以及中心角色,而更多的是退居幕后作为一个监督者,企业才是台面上自我合规管理的主要角色。“白领犯罪”理论为企业合规发展提供了一定理论基础。
(3)单位犯罪制度下信赖原则的责任豁免及管理过失责任的承担
单位犯罪制度是指,根据刑法的明确规定,在符合一定情形下也可以要求单位承担刑罚责任,在追究责任时虽然只有“一个犯罪主体”,但是确立“双重刑罚对象”[6]。2017年最高检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21条明确了单位犯罪的三个标准:犯罪活动是由单位统一决策下实施的,雇员主要按照单位的决策实施具体犯罪活动,违法所得及收益归单位所有[11]。我国单位犯罪制度的确立,对于惩治企业的有组织犯罪具有积极作用。企业若是因为不合规受到处罚,将造成经济利益减损、声誉下降等负面后果。在此制度中,信赖原则为单位处罚责任的豁免提供了正当依据。信赖原则主张,行为人信赖他人能按照规则行事,如果该信赖关系满足社会相当性时,行为人便不必因他人导致的危害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代入到刑事合规中,即单位存在一套既有的相对完善的合规体系,信赖其员工会遵守企业的内部规范,若出于员工自身的违法犯罪行为,则单位必为员工的违反犯罪后果兜底[12]。反之,若企业因为没有尽到相关的合规管理和建立风险预防措施等导致了员工利用漏洞进行不法行为时,就应该承担相应的管理过失责任。
对企业来说,监管者无法苛责其通过建立尽善尽美的合规管理体系以预防、规避所有的合规风险。只要企业能证明其确已尽到了最大的监督管理义务,那么就可以以此作为免责事由。譬如雀巢公司营养部经理为了抢占市场份额、扩大产品销路非法获取消费者个人信息案④,就是司法实践中合理划分单位与员工责任的实例。由此可见,根据信赖原则,只要企业建立较为完善的合规体系,就有理由相信雇员将会在合规管理体系内行事,刑法应当尊重并保护这种信赖关系与信赖利益,此情形下员工作出的不合规行为应当由其自身负责,企业不具备管理过失责任[12]。
(4)激励理论对企业合规正当性的支撑
激励性法律规制与传统命令控制型法律规制截然不同,其表现为规制机构通过对市场经济活动施加正向奖励或负向刺激,间接引导人们的行为选择,最终实现其治理目标。激励性法律规范是以契约化的方式鼓励社会个体努力均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从而实现社会整体收益最大化的社会管控模式[13]。我国学者张维迎认为“法律实际上是一种激励机制,它通过责任的配置和赔偿惩罚规则的实施,内部化个人行为的外部成本,诱导个人选择社会最佳的行为”[14]。
激励性法律的主要形式包括赋予权利、减免义务、减免责任等。法律在赋予权利进行激励方面包括但不限于:赋予垄断性专有权实现激励,如通过知识产权法给予著作权人、商标权人以及专利权人不等期限的垄断权,以激励权利主体积极创造新的智力成果。在减免责任型激励方面,可以通过事后减轻责任进行激励。例如,《反垄断法》第46条关于“宽恕制度”的规定,就是通过事后减轻责任的方式激励卡特尔成员积极主动地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其达成的垄断协议等行为,以便执法机构能有效查明、打击卡特尔行为。此外,还包括以经济激励与政策扶植的方式进行激励。合规相对不起诉制度正是检察机关对犯罪企业进行正向激励的表现,该制度将促使中等以上规模符合相关条件的企业完善其合规管理体系,若企业制定出切实有效运转的合规体系,还可能在量刑时获得一定的刑罚减免,检察机关可据此为涉案企业提供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15]。
2.知识产权合规学理
(1)知识产权的独特保护机制决定了企业应严肃对待相关风险问题
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其更易受到他人的侵犯和不法使用,要比其他财产更加依赖法律的保护。由于知识产权客体无形性的特点,使得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往往不易被发现,一旦发生则数额巨大、损害严重,可能会面临停止侵权、承担赔偿责任的后果;若是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且犯罪情节严重的,还可能受到刑事处罚,可能涉嫌构成《刑法》中第213条、第214条、第216条等相关罪名。2021年3月1日起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针对假冒注册商标、侵犯商标商业秘密行为的刑事归责问题作出了大范围的修改,使得该罪名从最初的结果犯转变成情节犯,大幅降低了入罪门槛、提高了法定刑幅度,知识产权犯罪规制的情形得到进一步拓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著作权侵权复制品罪、侵犯商业秘密罪也增加了入罪的范围。新颁布的《民法典》规定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对主观上存在故意,且犯罪情节严重,符合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的,将会被给予相关计算基数一倍到五倍之间的赔偿。除了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外,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侵犯知识产权需要承担的行政责任主要有停止侵权、没收和罚款等三种,具体可见《著作权法》第47条。
由于知识产权的专有性、独占性,部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责任承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如在专利领域,若没有得到权利人的许可,就擅自出于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实际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的,无论被诉侵权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均需要承担诸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对一些运营设备包含侵权零部件的,承担停止侵权则意味着不能继续使用,由此将会面临因零部件停止侵权带来的运营风险。诸如此类因知识产权侵权带给企业的风险众多,将会给企业带来刑事处罚、收益下降或声誉受损等其他不利后果,因此,企业应该严肃、慎重对待知识产权风险问题,了解知识产权合规背后的相关学理,把握知识产权合规的内容及边界,以免对自身的经营发展造成不利影响。
(2)雇主替代责任原则决定了企业承担知识产权侵权责任风险
随着技术和著作权产业的发展,传统民法中的替代责任规则被引入到知识产权法中,如企业员工销售侵权产品,企业需要承担相应责任。著作权法上的替代责任规则最初是由发生于1963年美国的Shapiro案确立的,该案指出商店店铺的出租人应该为承租人利用其店铺出售盗版CD的侵权违法活动承担替代责任,因为商店店铺的出租人有能力制止他人的直接侵权活动并且从该种侵权活动中获得了直接的经济利益。著作权替代责任制度的理论基础有以下四个⑤,分别为报酬理论[16]、危险监督理论、经济实力理论以及风险吸收理论[17]。该制度实质上属于传统民法替代责任体现在著作权法中的第三方责任制度,即承担替代责任的主体之间只需具备特定关系即可。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网络环境中也产生了替代责任的适用需求。只要是和直接侵权行为有特定关系的第三方,且其对直接侵权行为人具备监督和控制能力,并能从直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中获得直接经济利益,那么该第三方便满足了承担替代责任的适用条件。关于控制要素,美国法院确立了两项不同的标准:事实控制和法律控制。事实控制“要求第三方能实际辨别侵权行为和非侵权行为”[18];但法律控制要求的仅仅是限制所有行为的合同能力[19]。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第4款也体现了该理论精神,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从其服务对象的行为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不必承担赔偿责任。
(3)零部件知识产权侵权问题使企业承担一定的法律风险
全球供应链体系是指跨国企业基于成本考虑,将研发设计、原材料采购、中间品制造和制成品组装等环节进行解构,结合供应链的需求特性以及地理空间优势,将复杂的流程布局于全球各个区位,以便最大程度地节约生产成本,提高生产效率。世界经济出现了多层次、多维度的交织融合,形成复杂的供应链网络,呈现出“分散化”“区域化”和“扁平化”的趋势[20]。而在知识产权领域,尤其是专利领域,往往会出现零部件装配商从各个零部件生产制造商处购买配件进行组装并销售的现象,其中可能会涉及专利侵权问题的判断。
第一,零部件提供者可能构成帮助侵权
零部件提供者可能涉嫌的知识产权合规风险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明知某零部件是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关键部件,还出于生产经营目的向专利实施者提供该侵权零部件,构成帮助侵权的可能。我国对于零部件提供者的上述行为已经出台了系列法律法规等进行规制。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108条规定了共同侵权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了专利帮助侵权。在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成立专利直接侵权的前提下,被诉零部件的提供者构成帮助侵权,应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该被诉产品只能专用于实施专利,形式可以是设备、材料、中间物或者零部件等,即该专用品的唯一用途就是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此时被诉零部件提供者若要进行抗辩,只能主张该零部件具有非实质性侵权用途;二是被诉零部件的提供者对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的违法行为是明知的。与专利直接侵权采用的无过错归责原则不同,在认定是否构成专利间接侵权时,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个必不可少的考量因素[21]。
第二,零部件合成者可能需要承担停止侵权、负有赔偿责任的风险
零部件合成者购买侵权零部件,并将侵权零部件合成制成品的行为有何侵权风险呢?当涉案专利处于权利保护期内、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也完全落入相应的保护范围,且使用者可举证证明其使用的专利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知或不应知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如证明其已通过正当的购买或租赁的手段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此时零部件合成者的责任可以根据其是否实质性使用零部件进行不同的判断。若将侵权专利产品用作零部件进行实质性使用时,此时可以认定零部件合成者有使用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其应当停止使用侵权专利产品,但由于主观上不具备恶意故可免除赔偿责任;若将侵权产品作为非实质性零部件,并对其进一步加工、处理,实践中根据法官的自由裁量,形成了两种不同的判决,如一部分法院认为善意的零部件合成者有合法来源,可以不停止使用;其余法院则持相反观点[22]。对于零部件合成者是否需要向专利权人支付许可费的问题,学界基本已经达成共识,基于专利权利用尽以及默示许可理论,专利权人没有权利向已经支付购买对价的零部件合成者再次要求支付许可使用费,以此防止专利权人重复获利、并保证供应链的健康发展。
(4)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销售者有承担商标侵权责任的风险
关于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基本采用的是过错和无过错责任并行的二元归责论。目前通行的做法是针对赔偿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对于停止侵权,则区分是直接侵权还是间接侵权,前者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后者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以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为例,在追究赔偿责任时,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销售者若出售的是他人未获得商标权人许可而私自生产的商品,则可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3款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可能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若销售者可以对此提供合法来源抗辩的,才得以免除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0条第2款、第64条第2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80条均指出,只要销售者能对其销售的侵权商品作出合法来源抗辩,且主观上没有故意,在接到工商部门的通知后立即停止侵权,就可以免除其构成帮助侵权、间接侵权的赔偿责任。《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9条也对“合法来源”的三种具体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在上述证据提供后,销售者即便确实销售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由于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也可以提出免责抗辩。
(5)公司高管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及相关知识产权风险
虽然我国尚未建立严格的公司高管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制度,但实践中已有公司高管(包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知情股东和员工)作为公司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或者补充责任的案例⑥,法院通过“刺破公司面纱”使高管承担个人责任。高管作为公司主要的人力资本,关乎公司决策与发展大局,如果因缺少相关合规制度导致高管承担责任,最终也会影响公司整体利益。因此,企业应该重视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合规体系,减少高管侵权事件的发生。
目前,我国主要推行的是公司有限责任制度,一般情况下公司高管不必承担个人责任,这极大鼓励了商业活动的正常开展。在涉及公司的合同之诉或是公司法之诉中,根据有限责任原则,一般不能直接将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令其高管共同承担,否则将违背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和合同相对性原理,但法定情形除外⑦。由于侵权责任的底层逻辑为过错归责原则,雇员若是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大部分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公司的高管阶层操纵公司用于实施侵权行为,其主观上对该违法行为具备明知的故意。如果依据法人独立人格和公司有限责任理论,则实际侵权人将会逍遥法外,其留下的空头公司又没有赔偿的能力,而隐于幕后的实际侵权行为人还可继续注册新的空头公司不断从事侵权行为[23]。近年来司法实践裁判中“刺破公司面纱”,要求公司高管承担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案例逐渐增多。为真正从源头上打击该类侵权行为,相信要求公司高管承担知识产权责任的制度,在法律中会被早日进一步明确、完善。
1.知识产权合规的主要内容
根据知识产权类型、法律规范及相关学理,归纳整理知识产权合规的主要内容,包含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商业秘密以及反不正当竞争具体法律风险的外在表现,国内相关规定以及国外相关规定如表1所示。企业应及时把握最新的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了解知识产权合规的具体内容,以便更好地开展知识产权合规运营管理工作。只有掌握知识产权合规体系每个流程的合规要点,才能全面预防侵权风险,以维护企业名誉,使企业实现稳定创新发展。
表1 企业知识产权合规的主要内容
2.知识产权合规的边界
要论知识产权合规的边界,需先要明白知识产权的边界为何,以便在合法合规的范围内进行知识产权运营。而知识产权自身边界的划定,其实并非是一成不变。由于知识产权的客体具有非物质性的特点,与具备明确边界的物权客体和债权客体均不同[24]。知识产权的边界在其主体、客体、内涵和效力的共同划定下形成了内在边界与外在边界[25]。
一方面,知识产权的客体和内涵决定了知识产权内在边界的范围,落入此边界的作品、专利和商标等只有满足相关要求时,才能受法律保护;而边界外的创新成果,例如,时事新闻、动植物品种、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等,可以被社会公众自由使用,并在此基础上创造出新的文化产品。另一方面,知识产权的外在边界则是由其效力限定的,对于超越边界范围的作品和商品,权利人无权禁止他人生产与销售,否则有滥用知识产权的嫌疑。同时需要注意的是,知识产权的边界的不断变动说明对于同一智力成果在不同的时代背景下可能会有截然不同的法律性质。
对于知识产权合规的边界,则需要注意不能对企业施加过多的成本负担,承担的责任与义务需要与其自身的权利相匹配,即知识产权合规的边界并不是无限的,而是具有相对性。例如,对于网络存储服务平台,目前法律规定了“通知-删除”原则,即平台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需要及时采取措施,对被控侵权的对象予以下架、删除等措施。只要平台尽到了注意义务,就可以免除相关的侵权责任,而不能苛求平台承担过高的事前审查义务。对于一般企业,若其能对员工进行详尽的合规培训,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合规体系等,也可以成为企业减轻侵权责任的依据之一。对于享有知识产权的相关企业,需要在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的边界内行事,在知识产权合规的前提下进行大力创新、有序发展。具体来说,企业应该做好知识产权合规工作,及时学习最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在企业内部制定相关合规管理组织体系、制度体系、运行体系和风险识别处置体系等。
随着知识产权保护战略的深化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等政策的出台,企业知识产权合规的现实意义不言而喻。企业知识产权合规有着深厚的学理基础及历史渊源,国家通过部分管理权下放,在一定的合规检验等保障机制下,企业可有效实现自我管理,这有利于形成社会协同治理的良好局面。白领犯罪理论为规制企业的腐败犯罪提供了理论支撑;单位犯罪制度使不合规的企业面临刑事罪责的可能,而信赖原则的引入又为企业不具备管理过失责任的情况下实现了责任豁免;激励理论揭示通过给予企业一定的财政补贴、税收优惠、成本补偿、直接的金钱给付以及政策层面的照顾,从而激励企业重视知识产权合规、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合规体系。具体到知识产权合规的学理上,企业应关注知识产权自身的特点,了解雇主替代责任的风险、零部件侵权的风险、知识产权侵权的二元归责原则以及高管被追责造成企业重大损失的风险等。另外,企业需要不断学习并掌握最新的法律法规,了解知识产权合规的内容与边界,以更好地开展知识产权运营活动。企业做好知识产权合规工作,方能保证其实现尽可能安全、稳定的经营环境,提高自身核心竞争力,最终实现长远的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注释
①参见《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第2条第2款。
②参见《企业境外经营合规管理指引》第3条。
③参见《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第3条。
④参见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刑初605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刑终89号刑事判决书。
⑤报酬理论为“基于报偿原理,令雇主对雇员因执行职务所致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危险监督理论认为雇主应当负起监管雇员之责,对雇员的职业行为进行监督,避免危险的发生;经济实力理论指出,雇主一般经济实力雄厚,而雇员多是个体,经济力量单薄,无力承担侵权责任,由雇主代为偿之更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关于风险吸收理论,美国经济分析法学派认为,谁能以最低的社会成本订立保险合同,将因侵权产生的损害转嫁给一个更大的共同体或整个社会,谁就应当承担损害的赔偿责任。在受害人、雇员和雇主这三者之间,通常雇主最有可能和有能力通过保险合同将风险转嫁给他人,雇主也可以将赔偿费用纳入成本从而将损害转嫁给全社会承担,因此,雇主是最适当的“风险吸收者”。
⑥如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司法保障营商环境建设典型案例(2018年4月)之一: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等诉唐某、深圳雅蓝波士服饰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虚假宣传纠纷案;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小猴科技有限公司、李相龙、李桦及重庆洲希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渝民终801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之二: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欣晨新技术有限公司与王龙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香兰素”侵害技术秘密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民事判决书。
⑦如《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及第63条关于“刺破公司面纱令股东承担责任”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