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合规撤回公诉问题研究

2023-04-29 20:16:25陈楠
秦智 2023年11期

[摘要]当下,企业合规改革已由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逐步深入审判阶段,撤回公诉作为审判阶段检察院处理案件的特殊形式,在合规背景下有着独特的制度优势。对此,为实现企业合规与撤回公诉制度的顺畅衔接,应着力厘清撤回公诉制度的程序定位问题,分析合规背景下撤回公诉制度的适用难题。在制度适用逻辑上,应将完成合规整改作为撤回公诉的前置条件;在实体条件上,应严格审查并规范重案撤诉权的行使;在合规工作机制上,应以法检良性协同为出发点,构建合规工作的共同参与机制。

[关键词]企业合规;撤回公诉;程序定位;法检协同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

[DOI]:10.20122/j.cnki.2097-0536.2023.11.015

引言

检察主导的刑事合规制度自在全国试行以来,合规节点已由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逐步延伸至审判阶段。[1]在审判阶段,企业希望并要求进行合规整改,进而引发合规程序启动时,法院和检察院应当如何进行程序处置?

具体来说,法院及检察院一旦在审判阶段拟启动合规程序,则需要重点考虑两方面问题:一是如何进行合规整改?二是给予何种程度的刑事激励?对于前者,实务界有法院通过中止审理的程序机制为合规整改预留足够的考察期,试图在审判阶段完成企业整改的考察工作;而理论界则有学者开始关注撤回公诉制度对解决审判阶段合规工作难题的可能性,从而指出检察院可以利用现有制度,以程序倒流的方式将合规整改节点归于审查起诉阶段,故此检察院可以独立开展合规工作。对于后者,合规整改一旦被确认有效,除了法院从轻处罚的激励措施,检察院又能否以撤回公诉方式进行“程序出罪”?

要对以上两个问题做出解答,就必须对企业合规背景下的撤回公诉制度作出解读。然而,现有研究并没有对合规撤诉是否符合传统撤诉程序的基本定位进行深入研究,也没有对制度应用的实践难题予以回应。本文着眼于此,以期为合规撤回公诉制度的适用提供符合法教义学解释的证成,进而确保审判阶段合规程序的合理运作。

一、合规背景下撤回公诉制度的价值分析

撤回公诉制度本身并非是一项新兴制度,企业合规改革之所以向其转向,是因为我们希冀从中寻求到改革所需的有利因子,为优化完善刑事合规制度提供新思路。为此,需要系统审视合规背景下撤回公诉制度的各类价值维度,以为制度援引提供必要性依据。

(一)程序维度:保障合规整改程序的高效开展

企业在审判阶段提出合规申请时,若是将整改工作置于审判阶段进行,则合规工作无论由谁主导,其开展都会受到限制。对于检察院,其在审判阶段并无诉讼掌控权,合规参与主体、诉讼活动要求也与审前阶段不同,这给其制定、执行合规计划带来了束缚;需要与法院界分在合规问题上的职能分工,合规监管决策、合规考察期限、合规成果评估都需要建立在法检沟通的基础上,这给合规工作带来了极大不确定性,持续不断的沟通会使法院和检察院承受不同程度的压力,增加办案成本并影响诉讼效率。对于法院,其在审判阶段本身存在程序主导的权力特性,然而是否有能力实现有效主导却是存疑的;合规监管及评估主要依托第三方人员,而改革文件定位检察院为启动第三方监管机制的主体,法院并无权力直接抽调成员库人员,这也使得法院对合规计划的监管及审核容易流于形式。

撤回公诉后的合规程序于审查起诉阶段进行,可以最大限度确保合规工作顺利开展。一方面,检察院可以利用旧有经验模式,依托第三方监管机制实现对合规整改的高效监管并及时与企业沟通意见。另一方面,检察院独立主导合规程序能有效降低合规激励实现的不确定性,避免因法检之间的争论影响合规激励措施实现。

(二)实体维度:实现合规激励的最大化

企业在审判阶段提出合规整改申请时,若是不允许检察机关撤回公诉,刑事合规激励将大为削弱,将会彻底失去“出罪”机会。审判阶段的合规程序具有明显局限性,合规整改的最大受益者并非涉案企业,而是责任人,即“不放过涉案企业,宽大处理责任人”。责任人可通过免于刑事处罚的方式获得最大限度的从宽处理,而企业一旦被打上“犯罪标签”,其在判后仍有被行政部门剥夺经营资格、特许经营资格或上市资格的风险,犯罪的“水波效应”并没有被规避,刑事合规“严惩自然人,放过涉案企业”的理念将彻底翻转。

允许检察机关撤回公诉将为企业的利益提供更为切实的制度保障,企业在考察通过的基础上,检察院能实现其所应允的“不起诉”激励。最大化刑事合规激励不仅能提升企业对自身合规工作的积极性,促使其主动配合检察院开展不定期调查以及评估工作,更重要的是可以避免当下法院合规激励制度给企业带来的隐性风险,真正实现制度的预设功能。

(三)监督维度:探索法院参与合规不起诉案件审查的可行机制

在审前检察主导合规的背景下,检察院对案件具有极强自由裁量权,而我国并没有构建司法审查的可行路径,法院充其量只能提出建议而非参与决策。企业合规较之认罪认罚从宽显然具有更强的激励效应,合规案件已不再能全数涵盖于检察院传统“相对不起诉”适用范围之内,故此如何对合规不起诉权进行监督制约应是改革不可回避的难题。

允许检察院撤诉的意义,不仅在于丰富法院审查合规案件的方式,更在于实现审前检察院合规不起诉职能的诉讼化改造。法院对撤诉、特别是“先合规后撤诉”申请进行审查,实际上是一种类似于比较法视野下“DPA协议审查”的做法。基于对案件进行司法审查的现实需求,DPA协议应允而生,检察院提起公诉后便与企业达成暂缓起诉协议,企业根据协议制定并执行合规计划。DPA协议的制定执行需要法院审查、批准及监督,若DPA协议的制定和执行被认定符合法定条件,检察院可以撤销案件[2],这与我国撤回公诉制度在处理方式及效果上并无本质差别。未来要想破除审前阶段合规监督缺失的现实困境,充分利用撤回公诉的制度优势,探索合规不起诉的“起诉先行”机制或是一个值得考虑的方向。

二、合规撤回起诉制度适用的现实困境

撤回公诉制度在合规背景下有其独特的制度优势,然而实用主义视角的价值论并不能全面支撑制度合理性。审判阶段拟撤回公诉时,可以依其与合规工作的顺位关系分为两种模式,即“先撤诉后合规”模式与“先合规后撤诉”模式;分析两种模式下撤回公诉的现实困境,才能为制度取舍提供客观利益衡量的出发点,并思索其发展路径。

(一)“先撤诉后合规”模式的现实困境

审判阶段的合规申请一旦被应允,理论上合规程序的开展有三种模式,即法院主导模式、检察院主导模式与法检协同模式。[3]法院主导模式与法检协同模式都将合规整改置于审判阶段,以中止审理程序保障合规工作开展。而“先撤诉后合规”作为检察院主导模式下的特殊做法,试图通过程序倒流重新由检察院开展审前合规工作,这实际上是合规程序运行需求层面的模式架构,这种做法确实能提升合规程序效率并给予合规激励更大确定性,然而其弊病也是显而易见的:

1.撤回公诉审批被实质虚化。“先撤诉后合规”模式下,撤诉申请先行,此时合规工作尚未开展,是否应当继续追究企业刑事责任还未可知,法院和检察院都不能确保后续整改工作是切实有效的。法院更多时候只能进行形式审查,即对企业的合规意愿以及合规条件进行确认,对符合要求的企业批准撤回公诉。而这会形成一种奇怪的现象,法院在普通案件中需要严格确认企业是否构罪以判断是否准许撤诉,而在合规案件中却仅进行形式审核,这种两分法的合理性在哪?若允许法院在合规工作开展前批准撤诉,就需要调整撤回公诉制度的程序定位。

2.法院无法实质有效地参与合规整改过程。企业合规在审判阶段并未实施,法院实际上无法对合规问题进行实体审查。此外,由于合规计划尚未真正确认、执行,因此也谈不上对合规成效的确认。法院只是为检察院主导企业建立并执行合规计划创造条件,这样的参与更多是程序性的,根本无法发表独立意见,而这并不符合当下探索并优化法院参与合规途径的改革趋势。

3.违背机关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一方面,法院在无法精确实现实质审查的情形下,若是贸然应允撤诉申请,则审判完全沦为了为审查起诉服务的工具,这既不契合法院的中立性地位,也并非“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题中之义。另一方面,检察院主导的合规案件将彻底失去司法刚性制约,原本应当谨慎行使的不起诉权容易被肆意扩张,合规不起诉程序彻底失去诉讼化改造的空间。

(二)“先合规后撤诉”模式的现实困境

“先合规后撤诉”本质上是法检协同模式下的一类做法,其保留了法院对合规程序最低限度的监督,需要在合规整改完成后评估有效性,综合企业态度、犯罪性质、社会效益等因素确定不起诉激励的合理性,这种做法实质上使得“不起诉”合规激励的适用节点顺移至了审判阶段从而实现了企业利益最大化。然而,合规撤诉案件已然有了不同于传统案件的外在表征,这种异质性使得撤回公诉制度的直接应用存在理论障碍:

1.企业合规并非撤诉的法定事由。《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了撤回起诉的七项事由,主要是法定不起诉与存疑不起诉的情形。理论上事后合规并不能阻却企业“入罪”,其只能在“出罪”层面实现合规激励,而法定不起诉与存疑不起诉的适用逻辑在于被告人不符合犯罪构成“入罪”条件或犯罪无法在程序上被证明,严格来说合规并不属于立法所意图涵盖的撤诉事由。未来改革中,“合规后撤诉”模式将面临与“撤诉后合规”模式一样的理论难题,即是否调整撤回公诉制度的程序定位。

2.准许撤诉的案件标准尚未明确。传统背景下检察机关具有轻罪不诉的法定裁量权,无需对案件类型予以严格限制。而在合规改革背景下,要想真正发挥合规激励功能的内在价值,重罪案件的出罪机制十分重要。对于重罪案件,检察院一旦得以行使不起诉权,势必更容易与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产生冲突。而法院作为审批方,应当如何界定撤诉申请的审查因素?是否需要对案件类型作出一定限制?目前立法对这些问题并没有予以明确。

3.审判阶段开展合规工作的程序机制尚不健全。如前所述,“先撤诉后合规”模式可以借鉴旧有检察主导经验,从而高效地开展合规工作。然而,“先合规后撤诉”模式却并非如此,其对法检间的沟通配合提出了更高要求,两院一旦就合规相关问题产生分歧,合规工作开展将严重滞缓,最终加重企业的负担。此外,若是检察院最终不认可法院的决定,也可能会依法行使抗诉权,这使得审判阶段的合规结果具有极强不确定性。[4]

三、合规撤回公诉制度的发展进路

(一)程序适用逻辑:“撤回公诉”的合规先行

合规撤回公诉应严格遵守“合规整改”先行、“申请撤诉”在后的应用逻辑。一方面,“先撤诉后合规”模式与传统撤诉程序在审查因素上大相径庭,撤诉的初衷其实是因为审判阶段开展合规工作存在机制障碍,对此可以通过优化法检协同机制以促进审判阶段合规工作平稳运行;解决一项制度自身的矛盾不应当仰仗于机械变更另一项制度的基本定位,一味地进行制度杂糅只会衍生更多内生性缺陷。另一方面,现行立法“撤回公诉”事由并不合理,法定不起诉与存疑不起诉本不应属检察院撤回公诉范畴,理应由法院依法作出无罪判决,被告人权益在撤回公诉的背景下无法得到最充分保障,法院有迁就公诉的嫌疑;撤回起诉的目的是追求诉讼效率,通过权利保障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5]其针对的应是检察院经过裁量后认为不需要起诉的情形,如此方能为合规考察通过的企业创造撤诉空间。

(二)实体条件限制:重罪案件应谨慎行使撤诉权

轻罪案件本就可被“相对不起诉”出罪,只有当合规不起诉的激励范围囊括重罪案件时,合规制度的活力才被真正激活,但重案的审查理应更为严格。[6]具体来说,首先,应当合理界定企业涉罪的程度,企业犯罪的轻重应该从其本身判断,而不是简单依其成员承担刑事责任的轻重,即使成员的刑事责任达到了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但犯罪主要是由个别成员主导且单位处于被动地位,则其承担的责任仅是归咎性的而非重罪;其次,对于重罪案件,法院在认可合规成果的基础上,应当着重审查企业不起诉的社会效益,企业是否惯常违法犯罪、是否积极修复受损法益等内容,对于自然人不得行使撤诉权;最后,全罪名范围下的合规不起诉难以回应实体法理诘难,有学者参考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在立法建议中提出了不适用合规不起诉的案件范围,包括涉嫌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等犯罪与造成重大人员伤亡两类。[7]未来,应当探索合规不起诉的罪名消极要件,以明晰法院审批撤诉案件的标准。

(三)法检互动优化:构建法检共同参与合规的工作机制

审判阶段合规工作的顺利开展,离不开法检协同配合。法院与检察院就合规问题产生分歧,很大程度上是源于合规主导主体的单一性,法院因为没有实质参与合规工作不了解合规整改的实际情况,对检察院的工作也未必就能做到完全信任;法院审查结论的权威性受所咨询专家资质的影响极大,若是由此拒绝撤回公诉,检察院也未必能信服。未来改革中,检察院应当主动邀请法院一并参与合规监管,及时沟通开展合规工作的必要性及可行性,共同确定审判期限内的考察期;检察院要认真考虑合规整改过程中法院提出的意见,法院也要在审查阶段严格进行专家资质筛选,可以考虑在立法上限定法院只能聘请第三方成员库人员作为适格专家,并强化法院审查结论的说理力度,全方位促成法检在合规工作中的良性互动,以为合规撤回公诉制度完善配套机制。

四、结语

在企业合规改革背景下,撤回公诉制度迸发出全新的生命力。笔者通过分析审判阶段合规工作的实际特征,以实体和程序的双重维度论证撤回公诉的制度优势,并以优化法院参与监督为目的提出合规不起诉案件“起诉先行”的路径预设。针对合规撤诉应用的现实困境,从程序和实体维度提出了制度适用的应然逻辑条件;以法检联动为切入点,提出了工作协同配套机制的初步建设思路。未来立法要厘清合规案件不起诉与普通案件不起诉间的合理界限,明确合规不起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并建立被告企业的信赖利益保护机制;要进一步细化法检职能划分,探索两方在合规启动、合规监管、第三方机制启动及合规审查决策上的合理权限范围,才能为逐步深入合规改革扫清理论与机制障碍。

参考文献:

[1]李阳.审判阶段涉企合规改革,湖北破冰[N].人民法院报,2023-4-9(1).

[2]褚福民.法院参与企业合规改革的基本路径[J].法学论坛,2023,38(2):25-36.

[3]李奋飞.涉案企业合规纳入刑事审判的三种模式[J].中国刑事法志,2023(4):91-107.

[4]陈瑞华.法院推动企业合规整改的制度模式[J].中国应用法学,2023(4):43-54.

[5]江必新.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721.

[6]陈瑞华.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的八大争议问题[J].中国法律评论.2021(4):1-29.

[7]李奋飞.“单位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立法建议条文设计与论证[J].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2):37-54.

作者简介:陈楠(1997.10-),男,汉族,浙江金华人,硕士,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