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司法公信力提升的回应型司法构建

2023-04-29 11:11:42李德恩
关键词:公信力法官民众

李德恩

引 言

司法公信力意指公众对司法的信任程度,其字面含义并无争议,但在学术层面给出一个准确定义是困难的。有学者参照学术界一致认可、相对成熟的政府公信力概念,认为司法公信力是公民对司法或司法运作所产生的信心、信念和信任,是司法或司法运作的基本的评价指标和情绪指标。①参见周赟:《当下中国司法公信力的经验维度——来自司法一线的调研报告》,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4年第3期。这一定义涵盖了司法公信力的评价主体、评价对象、评价内容等基本要素,比较完备,但是对司法公信力评价主体范围的界定偏窄。公民作为一个政治概念,是指具有一国国籍并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自然人。将司法公信力定义为公民对司法的评价和情绪指标显得过于狭隘,使用语义不涉及国籍的民众替代公民更为恰当。在各国交往日益紧密、资金人才以及经贸往来日益全球化的今天,同等保护国内外市场主体的权利有利于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进一步构建更加开放的现代市场体系。我国三大诉讼法都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提供国民待遇,他们享有与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等的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依据对等原则施加限制的除外)。与国内民众相比,他们对于我国司法的信任程度更能说明我国营商环境的国际化水平,有充足的理由纳入评价司法公信力的主体范围之列。这不仅是保护其在华合法权利的需要,也是我国应当履行的国际义务,有利于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吸引外国投资,促进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

回应型司法的提出是借用法律类型说观点的结果。与法律类型的划分一样,司法也可以分为压制型司法、自治型司法和回应型司法三种类型。压制型司法高度依赖国家强制力,要求司法严格贯彻国家政策,而自治型司法则强调形式正义,要求司法保持被动性,缺乏回应社会需求的灵活性。压制型司法与自治型司法要么体现国家意志,要么只维护法律权威,缺少与社会沟通的机制和程序。①参见高志刚:《回应型司法制度的现实演进与理性构建——一个实践合理性的分析》,载《法律科学》2013年第4期。回应型司法不仅强调司法的政治品性及其功能发挥,更关注司法的人民立场,要求司法积极回应民众诉求。换言之,回应型司法的构建意味着司法通过对体制完善、对司法公正的不懈追求,以及与民众的双向互动等,在司法活动中实现公平正义,切实提升民众对司法的认知与信任程度。

一、比较视域下的司法评价

(一)司法评价的开展及其方法

准确、客观的司法评价是了解掌握民情民意的基本方法,也是构建回应型司法的基础。西方国家的司法评价起步较早并且日趋成熟,主要基于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司法效率等方面而展开。1978年,美国加州法院的国家中心(National Center of State Courts)采用问卷方法对1900名成年人就州立法院的信任度开展了一次大型调研。2005年,美国律师协会制定了《司法绩效评价规则指南》,对法官的法律能力、诚信公正、沟通能力、职业素养、管理能力进行评价。美国律师协会属下独立机构中欧及欧亚首创中心(Central European and Eurasian Initiative Institute,简称CEELI)开发了美国司法改革指数体系(Judicial Reform Index,简称JRI),主要针对新兴民主国家和转制国家有关司法改革所涉及的30项要素进行综合性评估,以推动建立可靠、高效、独立的司法体系。2006年创立的世界正义项目(WJP)的法治指数是对法治的综合性评价,通过对超过110000家庭和专家的调查来评估普通公众对法治的体验和看法,民事司法和刑事司法是该项目的重要评价指标。2008年,由欧洲、亚洲以及澳大利亚、美国的法院和研究机构共同组建的卓越法院框架标准联合会共同制定了《卓越法院国际框架标准》(IFCE),从10项司法核心价值,包括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平、中立、独立审判、胜任职责、清正廉洁、公开透明、便捷亲民、及时快捷、司法的确定性等,以及7个卓越法院标准,包括开拓创新的领导和积极有效的管理、科学系统的司法政策、公平高效的诉讼程序、高度的司法公信、法庭使用者的较高满意度、充足的司法资源、经济便捷的司法服务等,全面评价法院工作水平、司法正义质量以及工作满意度。

中国司法评价发端并不断完善于司法改革的进程中,经历了一个从单个法院的自主评价逐渐扩展至区域法院,最终覆盖到全国法院的过程。中国司法评价的一个显著特点是直接针对司法公信力而展开。2009年,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专门针对法官与法院形象开展了评估问卷调查。2013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提出了司法公信力评估指标体系,从司法信用和司法公正2个二级指标,13个三级指标对司法公信力进行评价。2014年,中国政法大学领衔开发了中国司法文明指数评估指标体系,借鉴国内外有关法治评估的成果,主要采用问卷调查的方法搜集数据,对全国31个省市的司法文明指数进行排位,每年发布一个中国司法文明指数报告,为全国法院提供了可资自我检视的一面镜子。由于新冠疫情的影响,该报告首次以2020—2021年双年度的形式发布。作为司法改革试点城市,上海市的司法公信力评估一直走在全国前列。2015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社会科学院对司法公信力开展第三方评估,从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司法透明度、司法便民、司法民主、司法形象、司法能力及司法信任度8项二级指标、54项三级指标,通过向市民、专业人员、律师及案件当事人发放问卷,收集不同社会群体对法院工作的主观评价数据,汇总得出司法公信力评估得分,并对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何进一步提升司法公信力提出政策建议。2017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评估指标体系,以引导法院将司法公正、司法效率等价值融入法院的日常工作之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还发布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指数(试行)》,每年对上海市法院司法公信力指数进行测评,并评价司法改革的成效,这是全国首个由法院系统发布的司法公信力指数。

从评价方法来看,司法评价表现出从定性评价转向定性和量化评价相结合的趋势。这意味着不仅注重对司法的主观评价,同时强调应用抽样统计、指数运算等统计学原理,对司法展开量化分析。对量化分析的重视并非否定或者取代定性评价的地位,而是评价方式在实践中的进一步完善。司法公信力含有很强的主观性,是民众对司法的情绪表达,通常只有与民众情绪相联系的客观数据才能成为司法公信力的评价指标。司法的很多要素不可能简单通过量化就能得出科学、准确的结论,必须采用定性评价和定量评价相结合的方法,甚至有的因素只能依靠定性评价进行。通过访谈、问卷等方式了解民众对司法公正、司法效率、法官素质的内心感受,虽然形式上表现为量化指标,如满意度的百分比等,但本质上依然属于公众对司法的定性评价,完全量化的指标不可能成为司法评价的完备工具。司法评价应当是定性评价和定量评价的统一,这在学术界已经得到公认。民众对司法的信任程度本身就是其感知的结果,离开民众对司法的主观定性,单纯依靠司法数据对司法公信力进行评价实属缘木求鱼。

一般而言,定量评价获取的数据比较客观,但也并非绝对,原因在于采取一些特别方法甚至是违法违规的方法去获取有利的数据,削弱了数据的客观性及其与司法公信力的相关性。比如,由于法院年度结案率与司法效率之间的正相关性,我国法院系统将其纳入司法评价的范围,无疑能够起到督促各级法院在法定期限内审结案件的作用。但是,由于临近年底立案的案件不能在当年审理完毕,即使没有超出法定期间,也会影响年度结案率。一些法院为了迎合考核和司法评价的要求,一到年底就不再受理案件。这种做法限制了民众的诉权行使,因此获得的结案率上升反而实质上制约了司法功能的发挥、司法效率的提高,影响了民众对司法的信任。这也说明,司法评价不能仅仅依靠客观数据指标,如通过年度结案率测评司法效率,通过上诉率、改判率、发回重审率等测评司法质量等,还应当关注民众对司法效率、司法质量、司法功能的直观感受、主观评价,以形成对法院违规违法审判行为的有效制约和矫正,从而贯彻司法为民的理念,达到提高司法公信力的目的。

(二)司法评价指标的设定

司法评价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可以作为法院考核、法院自我提高以及司法体制改革、司法政策制定的依据,以精准锚定薄弱环节的改善。司法评价的目标应当定位于拓展司法功能、提升司法能力,满足民众的解纷需求,不断提升司法公信力,这一目标的实现很大程度取决于司法评价指标体系的合理设定。

司法评价的指标设定应以司法公信力的要素为根据。有学者认为,司法公信力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要素,即司法权通过它的司法拘束力、司法判断力、司法自制力和司法排除力来赢得公众信任和信赖的能力。①参见郑成良、张英霞:《论司法公信力》,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5期。该观点对于科学设定司法评价的指标体系具有启发作用。据此,司法评价范围应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因素:司法权是否具有相对独立性,司法权对于纠纷是否拥有最终的裁决权,司法权的运作是否依据司法逻辑而展开、是否体现公平公正的特质等。前两个因素与司法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司法体制有关,后两个因素则与司法程序的设计、法官队伍的建设有关,这些因素共同塑造了司法权在民众心目中的形象。

长期以来,中国司法权地方化、司法权运行机制行政化、司法人员非专业化阻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是影响民众信任司法的主要原因。如果我们希望通过司法评价整体提升中国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乃至希望中国的司法评价走出国门,为世界提供认识中国司法、为中国民众提供评价外国司法的参照,为中国赢得司法评价的国际话语权,那么司法管理体制的改革、审判程序的完善、法官队伍的建设等民众关心的问题就应当纳入考量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很早就关注到体制因素对于司法公信力的影响。201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切实践行司法为民大力加强公正司法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若干意见》,要求全国各级法院抵制地方保护主义,排除权力、人情干扰,依法办案,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完善错案评价标准和问责机制的具体举措,这些举措受到中央的支持,在其后几年时间里都陆续得到实施。

通过科学完善的司法评价,可以评估我国司法公信力的现状、司法存在的问题以及人民法院努力的方向。在此基础上,基于司法自身特质维系以及司法与民众良性互动的回应型司法的构建,对于提高民众的司法认知程度、司法满意度,提升司法公信力将发挥重要作用。

二、体制回应:司法特质之维系

(一)司法权系中中央事权的定位

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才能保证在审判过程中具有抵御干预的能力。中国政府在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中第14条规定,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权利义务涉讼须予判定时,应有权受独立无私之法定管辖法庭公正公开审问。可以说,保障法院相对独立的地位不仅是审判权特质的要求,也是中国应当承担的国际义务。对此我国《宪法》第131条有相应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中国的政治体制决定了中国的司法制度具有自身鲜明的特点。站稳政治立场才能确保司法社会主义性质,有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司法工作必须坚持党的全面领导,这是我国司法制度的政治优势和鲜明特色。人民法院对人大负责,向人大报告工作,这是我国政体的基本要求。同时,还要尊重司法规律,围绕司法权完善司法管理体制是国家事权的定位。我国《宪法》第128条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该规定表明,各地法院不是地方的法院,而是国家设在地方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院。①参见本报评论员:《加快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五论学习贯彻习近平同志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重要讲话》,载《人民日报》2014年1月22日,第2版。法院承担着通过行使审判权促进国家法律统一实施的职责。有损司法权的司法管理体制应当予以改革完善,以确保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免受地方利益的干扰。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人财物管理都高度依赖于地方党政,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的宪法地位没有得到体制保障,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独立性受到影响,其中立性也难以得到保证。当审判权依赖于地方党政机关并与地方利益产生关联时,希望它具有排除地方干扰的意愿是不现实的。法院因依附关系而产生的地方保护倾向对法律统一实施构成妨碍。十八大之后,设立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省级以下人民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的一系列重大司法改革举措相继推出,目标均直指司法去地方化,强化司法权的国家属性。②参见李德恩:《法院系统及其审判人员管理的逻辑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6页。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不仅可以实现部分案件的集中化审理,最大限度地摆脱地方干扰,并且有利于法院调配人员,针对特定案件进行专业化审理,而人财物的统一管理使得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法院不再依附于地方而具有超然的地位。相比而言,跨行政区划法院设置的数量、管辖的案件范围毕竟有限,法院系统的人财物统一管理在司法排除地方干扰方面发挥全局性、决定性的作用。当然,由中央直接对全国法院系统人财物进行统一管理更加符合司法权是中央事权的定位,这在中国这样的人口大国、各地发展又极不均衡的情况下具有相当难度,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

(二)法官素质提升之道

司法公正不仅需要司法机关的独立性予以保证,更因为司法是一个具有高度不确定性的决策过程,“必须依靠法官的司法技艺、洞见、实践智慧,甚至是在多年制度实践中砥砺而成的司法直觉”①吴元元:《基于声誉机制的法官激励制度构造》,载《法学》2018年第12期。。法官素质代表着国家司法的形象,决定了审判的质量。只有当民众相信法官对法律忠诚、公正并有能力实施法律、维护法律尊严时,才会增强对司法的信心。换言之,法官崇高的司法品质,包括高超的法律素养、良好的职业道德、排除利益与压力影响的能力等,是保证法官个人言行端正得体、诉讼程序合法运行、判决结果正确无误的必要条件,是获得司法公信力的必要保障。

员工对企业社会责任的满意度是员工对企业履行企业社会责任整体客观存在的主观感受、认知和印象所组成的一个有机复合体,其中包括“客观资源”和员工“主观感受”两个方面的内容,是两者“相互作用的结果”。员工的满意度是源于心理活动,是主观世界对客观世界的反映。这两方面并非孤立存在的,而是紧密融合。

正是由于司法程序对法官素质的高标准要求,发达国家都设置了极高的法官职业门槛,并建立了法官职业保障制度,使得法官成为受人尊重、景仰的对象。在日本,成为一名职业法官必须首先通过法务省司法考试管理委员会的司法考试,该考试难度很大、通过率极低,合格后还要进入司法研修所接受为期一年半的培训,考试合格,才有资格分配到全国各地法院担任助理法官。助理法官通常要工作十年后才能升任地方法院或家庭法院的法官。日本上级法院的法官由下级法院法官晋升产生。高等法院的法官大多是从地方法院或家庭法院工作十年以上的法官或至少任职十年以上的检察官、律师或法务省官员中选任。最高法院的法官要求更高,必须是任职二十年以上的高等法院院长、检察厅厅长、大律师和著名教授及高级行政官员。②参见董华:《日本国的法官制度》,载《人民司法·应用》1999年第7期。严苛的选任程序保证了日本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的法官越来越走向精英化。在美国,法官不仅需要专业背景、任职资格,还要求长期的法律实践经验、丰富的人生阅历、良好的个人品质。在这样严格的要求下,美国联邦地区法官、巡回法官获得初次任命的平均年龄分别是50岁、53岁。不言而喻,由具有丰富法律从业经历、德高望重的人士担任法官,更能秉持法律信仰、更加熟悉法律的运行、更加具有共情能力,也更能得到民众的信任与支持。美国很多州还由独立于法院的专门机构对法官的司法绩效进行评估,评审报告反馈给法官以帮助其实现自我提升,并作为法官留任或选任到更高层级法院的参考资料。

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中国法官的选任在很长时期内更关注政治素质,文化水平和专业化程度相对较低。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全国法院大量接受复转军人,并从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选调了大批只具有中学文化水平的乡村干部、中小学教师。他们有着不同的专业、不同的人生经历,业务能力、法律素养参差不齐,难以形成相应的职业气质和职业传统,严重影响司法权威的确立和司法公信力的提升。为了提升法官队伍的专业水平和学历层次,最高人民法院开始筹划建立法官培训制度。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创办了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国家教委创办了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1997年,国家法官学院正式成立,标志着法官培训从学历教育转向岗位培训、素质能力教育。

随着高等教育的恢复和发展,中国法学教育的规模和质量都取得长足进步,为中国开启法官的职业化、专业化进程提供了支撑。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是法官队伍走向专业化的标志性事件,其产生和发展进程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自1986年开始的国家律师资格考试,申请律师执业须通过考试并获得资格;第二阶段是自2002年开始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初任法官、检察官须通过考试获得资格;第三阶段是自2018年开始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除法官、检察官、律师外,申请公证员执业、初次担任法律类仲裁员,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法律顾问的公务员一并纳入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范围。严格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保证了法官的专业化。

法官员额制改革进一步提升了法官的精英化。2014 年,中共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以及《上海市司法改革试点方案》,拉开了法官员额制改革的序幕。法官员额制改革是司法人员管理制度改革的核心,旨在建立以法官为中心、以审判为重心的司法资源配置模式。①参见钱大军、郭建果:《法官员额制的功能实现分析》,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1年第2期。法官员额的数量主要依据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审判工作量以及辖区的面积人口等因素加以确定。2017年6月,法官员额制改革基本完成,全国法院从21万名法官中遴选产生了12万余名员额法官,②参见《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法院系统的优秀人才充实到办案一线,法官队伍从职业化、专业化进一步走向精英化。大学生走出校门、军队干部转业就能担任法官的现象已成为历史。法官员额制改革后,法院办案质量和效率稳步提升,法官人均结案数量提高20%以上。③参见《把最优秀的人才吸引到办案一线——人民法院法官员额制改革综述》,载微信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3月6日。在立案数量连年剧增的背景下,仍然保持了较高的结案率甚至略有提高。

实践证明,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以及法官员额制改革提升法官素质是正确的抉择。中国司法文明指数值从2015年开始呈现总体上升的态势,反映出人民群众对司法更加信任,司法改革的成效初步彰显。然而,法官队伍建设存在的问题也不容忽视,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使得法官专业性得到保证,但法律职业共同体之间流动性不足,特别是体制外的律师与体制内的法官之间缺少流动性,下级法院法官向上级法院晋升的常规通道没有打开,不利于选拔优秀人才。2016年6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了《从律师和法学专家中公开选拔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办法》。该办法出台后,各地法院选拔律师、法学专家担任法官的仍然是凤毛麟角,甚至大多数省市根本没有开展该项工作,法官来源单一的局面并没有得到改观。法官员额制使得法官进一步精英化,但法官数量的减少与案件数量的急升加剧了案多人少的矛盾。法院领导进入员额法官行列,因行政事务缠身,办案数量较少,使得一线员额法官办案压力加大。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出台了《关于加强各级人民法院院庭长办理案件工作的意见(试行)》,规定基层、中级人民法院的院庭长每年的办案量应当达到本院或本部门法官平均办案量比例的最低要求,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则由本院规定。但是,该意见的实施仍然改变不了法院领导办案数量少的局面。司法实践中,法官不得不压缩办案时间,甚至在当事人有调解意愿时也无法组织有效的调解而急于结案,这些都是员额法官指标不充裕造成的。同时,法官员额制改革后,法官助理、书记员等审判辅助人员的职能、权限不够清晰。实践中出现法官助理成为低配版的法官、高配版的书记员,承担书记员的工作,甚至实质参与办案,并以员额法官的名义结案的无奈之举。法官助理的尴尬地位,主要原因在于审判辅助人员配备不足,影响了法官员额制改革的成效,对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带来了不小的冲击。

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不仅需要培养高素质的法官队伍,也需要建立规范有序、权责统一的司法运行机制。科学完善的司法运行机制,不仅有利于司法目的的实现,而且有利于通过增进司法中的信任关系,使人民群众多样性的需要在因势利导中得以满足。①参见李少平:《看得见的正义——论司法公信力建设》,载《求是》2007年第8期。今后,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仍然需要从司法管理以及审判权运行机制方面双向发力。一方面,进一步推进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包括法官单独职务系列改革、书记员和法官制度改革,明晰审判团队各成员的权责清单,将法官从琐碎事务中解放出来,使审判团队运行更加高效。另一方面,将提高司法公信力作为推进司法体制综合配套的根本尺度,进一步推进司法去行政化改革,明确审判管理权的服务、保证以及监督功能,扩充审判权独立运行的空间,真正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三、过程回应:司法能力提升与理性互动

(一)顺时应变拓展司法功能

中国的司法强调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政治效果是国家视角,意味着司法要坚持党的领导,贯彻国家的大政方针;社会效果是治理视角,意味着司法要获得民众认同,争取民众支持;法律视角是专业视角,意味着司法要实现公平正义,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三个效果的统一体现了构建公正高效权威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基本要求。三个效果的统一并非个案中法律效果对于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毫无原则地服从。如果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让位于舆论的压力、社会稳定的维护,短期内有利于平稳解决个案纠纷,但从长远来看,这种做法将刺激更多的当事人制造舆论,形成舆论审判的不利局面,或通过各种途径寻求对司法的干预,终将损害司法权威,损害司法公信力,司法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将无以依附。

司法承担着救济权利、惩戒违法的重任。在回应型司法状态下,司法的主要目的不是最大限度地自我维护,而是最大限度地满足需要。①参见高志刚:《司法制度评价体系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49页。面对民众对司法不断变化的需求,司法必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顺势应变,持续拓展解决纠纷的功能,提高解决纠纷的能力。首先,人民法院应重视并提高法官解决新型复杂疑难纠纷的专业能力。随着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在资源环境、投资招商、知识产权保护等领域出现了很多新型纠纷,涉及多方利益,案情复杂,专业性强,对人民法院解决纠纷的能力及法官素质提出了更高要求,能否有效应对影响司法在民众心目中的形象。在审理与气候相关的案件时,法官除了需要掌握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环境法、刑法等不同领域的法律规定,还要全面系统理解国家的政策目标,通过案件审判获得与国家气候政策相适应的结果。②参见朱明哲:《司法如何参与气候治理——比较法视角下的观察》,载《政治与法律》2022年第7期。知识产权的审理更需要法官具备法律知识以及科技、文化等各方面的专业知识,具备国际视野,对于法官素质与能力的要求更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设置专门法院或专门法庭,对特定纠纷实行集中管辖,以此提高审判的专业性和民众满意度。其次,人民法院还需处理好案多人少的矛盾,高质量办结每一案件。法官员额制改革使得全国法官的数量减少至12万余名,而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就逐年增加,到2022年已经增加至3372.3万件,全国法官人均结案达到242件。③参见《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全国法院普遍面临案多人少的局面,办案压力巨大。无论如何,办案压力、年底考核不构成法院“有案不立、压案不查、有罪不究”的理由,面对民众司法需求以及对社会正义的渴望,法院只能选择全力满足而非拒绝裁判。法官既要提高诉讼效率,加快办案速度,又要保证办案质量。由此,应当更加重视高效审判团队的打造、诉讼程序的繁简分流以及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司法还应当彰显程序正义的理念,让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以减少、弥合专业人士与普通民众关于司法评价的认知分歧,提升司法公信力。从地位上来看,程序正义问题的产生和归宿与实体利益的分配直接相关。④参见樊崇义主编:《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21页。如果不存在以解决实体利益纷争为目标的诉讼程序的启动,程序正义的问题就不会产生。然而,这并不意味着程序正义仅仅依附于实体正义而存在,只是实现实体正义可有可无的工具。程序正义表征着一种公共理性,其在驯化司法权、约束司法者、规训当事人等方面均发挥着重要作用,①参见公丕潜:《法治中国时代司法公信力的提升路径——以程序正义理论为视角》,载《学术交流》2017年第3期。应当独立于实体结果加以考量。在诉讼程序中,正当程序意味着对当事人诉讼权利严格而又平等的保护,为实体结果提供了正当性根据,具有说服当事人接受裁判结果的功能。普通公众进行的价值评价主要是通过观察法律的实施过程来进行的,②参见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6页。正当程序无疑增强了他们对司法的信心。有学者甚至将程序正义的价值推向极致,认为公正的程序必然产生公正的结果,因而主张高高竖起程序本位主义的大旗,任何人要质疑结果,就必须回溯地质疑程序的正当性以及执法的严格性,否则,该结果就应当得到完整的实现。③参见汤维建等:《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8页。笔者认为,正当程序可以减少但不能完全杜绝法律适用的错误,诉讼程序中对结果的单独质疑还是应得到允许。

程序正义的价值已经得到公认,但在实际办案过程中,由于办案压力大,法官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比较突出。殊不知,程序的不合法或不规范本身就是非正义的表现,而且还会导致当事人对实体正义产生怀疑。司法实践中因程序不规范而引发当事人缠诉、上访的案例屡见不鲜,法官当引以为戒,确保审判程序合法运行。

(二)双向互动恪守司法理性

司法公信力形成不仅取决于司法服务质量、正义质量等方面的民众满意度等因素,民众对司法权性质与司法逻辑的正确认知也是司法公信力形成的重要因素。有学者认为,人们对法律规则和原则的信仰是司法具有公信力的前提和基础。④参见关玫:《司法公信力初论——概念、类型与特征》,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4期。法律信仰决定着对待法律以及法律程序的基本态度。然而,民众或多或少的自利动机、自然而然地站队倾向、锄强扶弱的朴素正义观与缺乏法律思维、缺乏程序观念相互影响,决定了他们对纠纷是非曲直的判断更多是基于道德层面而作出,带有明显的立场化、非专业化和情绪化的特征,与严谨的法律专业判断存在偏差,并由此产生对司法的质疑。

司法需要通过信息交流亦即通过司法机关与当事人以及民众的双向互动以弥合双方认知鸿沟,赢得民众信任。程序正义固然重要,但并不足以超越实质正义为民众信任司法提供无可辩驳的强力支撑。裁判的社会效果和可接受性等实质正义因素仍然是不可或缺的力量,它们放大了民意对司法裁判的影响和对司法信任的影响。为提升司法公信力,应以增进互信、提升声誉、扩大参与作为改革的方向。⑤参见胡铭:《司法公信力的理性解释与建构》,载《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4期。法院应该通过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合作关系,向当事人、社会公众传递司法愿景、目标和成果等方面的信息,体现法院的外部导向。法官在办案过程中要注意倾听民众呼声,并及时给予有效回应。司法回应是一个司法与民众双向互动、交叉影响、彼此塑造的过程,既包括对民意中合情合理合法成分的吸纳,也包括对民意的引导,使民众理解法律法规、尊重法律程序、有序参与司法活动。

司法与民众的双向互动以审判公开为基础。审判权在阳光之下运行是防止私欲膨胀、司法腐败的重要手段。审判公开能够充分保障民众的知情权,为人民群众有效参与司法、监督司法权力运行提供了条件。没有审判公开,民众无从感知司法,更遑论有效参与司法、监督司法。审判公开既包括审判过程的公开,也包括审判结果的公开;既包括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公开,也包括对社会的公开。允许公众旁听案件审理,允许媒体报道,公开裁判文书等,都是审判公开的必然要求。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人民法院广泛采用网站宣传、视频直播等方式,拓展了审判公开的方式和范围,对于弘扬法治理念发挥了重要作用。民众可以适时、全面感受司法运行过程,从而增强对司法的认知与信心。

审判公开意味着案件的审理过程或判决结果可能引发各种舆情。由于诸多民众朴素情感因素的注入,舆情表达经常偏离法律的轨道。正如学者所言,法治是摆脱人的情感的理性体现,①参见舒国滢:《在法律的边缘》,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87页。如何回应舆情考验司法机关的智慧。司法既要回应舆情,又要与舆情保持一定距离。进而言之,司法机关对于社会变革要求、民众情绪的回应要基于法律理性进行,并不是盲从舆论压力,更不应出于平息民怨而听命于行政干预、进行“政治考量”。②参见马长山:《公共舆论的“道德叙事”及其对司法过程的影响》,载《浙江社会科学》2015年第4期。对于舆论审判的屈服将使司法权威荡然无存。法院的判决最典型地体现了由程序所产生出来的既定力和自缚性。③参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增补版),商务印书馆2019年版,第19页。程序的既定力和自缚性不仅约束审判机关,也规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还对民意进入诉讼程序设置了过滤网。

防止情感因素左右裁判结果并不意味着司法审判的闭门造车,对于舆情、对于民意的置若罔闻。司法公信力是一个随着各种舆情的发生与解决而不断变化的动态开放指标。④参见徐昀:《国家与社会视角下司法公信力的重构——以舆情公案为例》,载《燕山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期。舆情反映出民众对通过司法实现正义的渴求与关心,法院不应将其视为洪水猛兽,妥善应对甚至可以转变为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契机。司法审判不能被民意审判所取代,即不能用民众意见和民众情绪取代司法裁判,还要从法律的角度有效回应民意,纾解民众困惑与质疑。法官不能仅仅关注案件的依法审理,还要重视审判程序的对外表达,把审判程序的运行当作普法宣传、法治教育的平台,善于引导、疏导舆情走向。

法官要在办案过程中做好法律信息的传递、沟通,使当事人能够充分理解法律程序、有效参与法律程序,并接受法律程序及其运行结果的约束。法官还要就心证形成与当事人保持全程沟通,避免在证据认证与事实认定上进行突然袭击,让当事人赢得明明白白,输得心服口服,尤其要做好败诉方工作,从而提高服判息诉率。法官更要重视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热点案件的及时有效回应等,引导公众形成对司法权性质与司法逻辑的正确认知,引导公众情绪表达回归法律理性,不能因为办案压力大就简化裁判文书,简化甚至省略必要的审判环节。对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惜字如金,对公众情绪、社会质疑沉默以对,都是不尽责不担当的表现。一言以蔽之,法官要通过与民众的互动实现尊重法律、尊重司法、弘扬法治精神的共同奔赴。

结 语

通过多年的司法改革,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建设取得重大成就,突出表现为司法组织体系日趋合理,司法机制逐步健全,司法功能不断拓展,司法程序不断完善,司法行为不断规范,法官素质不断提高。然而,社会的发展进步不断对司法提出更高要求,也会产生一些新的问题需要应对,司法体制的完善、审判程序的变革与法官队伍的建设等需要与时俱进,没有终点。民众对司法的需求和要求也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司法要跟上时代发展的脉搏,及时回应民众诉求,疏解民众情绪。司法公信力的提升是司法追求的恒久目标,同样没有终点。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构建回应型司法是提高世界法治领域中国话语权的必然要求,是司法站稳人民立场、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必然要求。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一定能够绽放光彩,在人类法治文明发展史上书写崭新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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