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铭,刘道前,牛 勇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沈阳 110854;2.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北京 100741)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全面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的一场深刻革命,关系党执政兴国,关系人民幸福安康,关系党和国家长治久安”,要求“必须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面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全面推进国家各方面工作法治化”。公安刑事技术工作以公安刑事侦查为服务核心,业务职责范围辐射到检法、监察等机关案件办理中的刑事科学技术运用和决策辅助,其法治化建设是严格公正司法的基础性保障之一,也是全面推进国家各方面工作法治化的重要一环。
公安刑事技术工作经过多年发展和积累,在科技助力破案、科技创新应用、信息化建设、规范化标准化建设、技术设施装备建设、专业技术队伍建设等方面均获得了显著提升,为打击治理违法犯罪活动提供科技支持,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必须清醒认识的是,尽管在强基础、强专业、强科技创新方面公安刑事技术领域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也暴露出“业务精,法律弱”的问题,需要在党的二十大精神引领下,全面审视问题,补足短板,扎实推进公安刑事技术工作中的法治化建设。
法律制度的设立、实施和遵行关键在人,而人的行为动力关键在于观念意识。推进公安刑事技术工作的法治化建设应当观念先行、意识为先,没有对全面推进法治化建设的深刻认识,没有崇法遵法的法律意识,就不可能有扎实的法治化建设工作,也不可能有对法律规则的自觉贯彻与遵行。在推进公安刑事技术工作法治化建设中增强法律意识需要所有公安刑事技术工作者,一方面深刻理解“全面推进国家各方面工作法治化”的目标任务要求,另一方面在各自的岗位上、具体工作中增强法律意识、规范意识、证据意识,明确法律规范要求,自觉依法履责。
实现国家工作法治化,是新世纪以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条主线。从2007年党的十七大首次提出“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的目标任务,并将其写入《中国共产党章程》,到十八大以后习近平总书记进一步强调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再到二十大发出“全面推进国家各方面工作法治化”的前进号令,党对法治化建设重要性的认识逐渐深入,对推进法治化建设的范围和要求逐步拓展和提升[1]。具体到公安刑事技术工作的法治化建设要求,首先要在“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找到公安刑事技术法制化工作的立足点和着力点,在未来五年实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更近完善”目标任务中落实公安刑事技术工作相关规范体系的健全化、完善化和精准化。其次,要在公安刑事科技领域不断法制化的过程中逐步迈向法治化、融入全面的法治化进程,坚持以法治的理念、法治的思维、法治的程序、法治的方式保障公安刑事科学技术工作的有效开展。
增强法律意识还要求公安刑事科学技术人员在尽职履责过程中,自觉增进法律知识、培育法律素养、强化证据意识。一线刑事技术人员往往从完成工作任务和解决工作问题出发,更注重专业技术知识的积累和业务能力的提升,对于证据意识、法律素养则认为不直接相关,疏于学习和提高。但是,对自身从事工作所处诉讼阶段的模糊不清,对回避、鉴定的法律程序要求、鉴定意见等专门性证据审查判断重点的知识欠缺,对实体法知识的不了解和关键概念分辨不清等,将直接影响公安刑事科技工作的有效性及其专门性证据证明力的发挥。因而,法律素养应作为公安刑事科学技术人员技能和素养的基本组成部分之一,公安刑事科学技术人员应通过学习法律知识、进行法律培训、观摩法庭或出庭模拟、典型鉴定案例研习反思等活动,提升与工作职责相关法律内容的认知水平和理解力,强化法律意识、证据意识,提升法律素养。
就狭义的法律而言,与公安刑事科学技术有关的法律主要体现为《刑事诉讼法》《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的散见条款。其中,《刑事诉讼法》仅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勘验检查、鉴定指派和聘请、鉴定意见及告知、申请补充、重新鉴定、精神病鉴定期间、鉴定人出庭、专家辅助人异议等鉴定与刑事诉讼直接相关的基础性内容,大量鉴定制度内容需要通过规章等次级法律规范补足。《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是确立司法鉴定管理的基本立法,然而其仅就鉴定管理单一内容进行规定,且制定时间较早,对新的鉴定种类和鉴定发展未能涵盖;考虑到侦查活动特殊需要对侦查鉴定有保留条款,但仍存在对侦查鉴定的特殊性探查不深、考虑不周的问题,不能满足规范公安刑事科学技术管理的迫切需求[2]。因而,推进狭义立法,为包括公安刑事科学技术在内的鉴定制度、专门性证据规则等相关内容提供体系健全的基础性规范是推进法律健全的首要任务。公安刑事科学技术领域的研究人员应积极参与其中,促进理论界、实务界对侦查鉴定特殊性的深化理解,积极交流以促共识,力争在立法层面为公安刑事科学技术法治化建设预留足够的发展空间。
就广义的法律而言,公安刑事科学技术领域的鉴定管理、鉴定程序等基础性规则已经制定,但尚需在体系的覆盖面、内容的法治化、规则的精致化、更新的及时性方面持续完善。从司法部和公安部两机构的现行鉴定法律规范制定比较来看,关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管理,司法部仍旧沿用2005年制定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而公安部已于2019年对鉴定管理规定进行更新,出台新的《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和《公安机关鉴定人管理办法》;关于鉴定程序,司法部率先于2016年更新《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而公安部则是在2017年对《公安机关鉴定规则》进行重大修订。相较来说,尽管两部门的鉴定规范制定和更新度各有优长,但反思检讨公安部门鉴定规范的制定、修订,更为侧重实用性和应急性修补,在立法技术、规范全面性和精致度、立法前瞻性等方面有待加强。
此外,从更广义的法律而言,在公安刑事科学技术领域可将法庭科学标准纳入健全法律的考量范围。如果说法律规则仅是从诉讼或者应用场景的角度为公安刑事科学技术确立基础性的、外在的规范框架,法庭科学标准则是从科学技术的科学原理、技术要求角度为公安刑事科学技术确立专业性的、内在的规范框架。因此,从实操和发挥专门性问题解决应对价值的角度,各类法庭科学标准的制定实施就显得更为重要。推进法庭科学标准的健全,需要有全局意识,考虑基础和通用标准的制定、标准的体系规划和布局、与国际标准的接轨[3];也需要关注具体,在类别化法庭科学标准中考虑科学、有效的领域分类和能力表述、标准制定质量的提升[4]、新兴领域标准的及时跟进和调整[5]。
公安刑事技术法治化建设不能停留在静态的法制体系形成及健全完善,而是需要进一步形塑法治理念、强化法治思维、运用法治手段,对标党领导的中国式现代化在公安刑事技术领域的目标指向和任务需求,推进治理能力、工作能力、服务能力提升。如果说推进法律健全主要致力于前者的话,运用法律武器则主要针对后者。
运用法律武器,首先是要将公安刑事技术法治化建设中的各项制度创新规范在法律的框架之内,唯有如此制度创新方能有基本的规范性和根本的驱动力。刑事科学技术需要不断突破创新,精益求精的致力于案件真相发现,在探索前沿领域的科技活动中不能有条条框框的僵化限制。然而,刑事科学技术管理制度、相关证据制度等的设立和实施则需要在法律体系的框架之内、遵循法律位阶的关系进行,即非有试点性特别授权,不能突破上位法而设立制度、规则、规范。当前公安刑事科学技术的相关法律仅提供了框架式规定且要根据新环境、新问题不断调整,因而可以说法律不仅为刑事科学技术制度创新预留了空间,也为刑事科学技术制度创新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运用法律武器,还要以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应对和解决刑事科学技术工作中面对的具体问题。公安刑事科学技术工作的主要成果体现在刑事诉讼中科学证据价值的发挥并进而成功追究犯罪行为人刑事责任、实现打击惩罚犯罪的效果。科学证据在刑事案件的侦破和案件事实的诉讼证明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科学证据既有科学性维度、技术性维度,也有法律性维度,相较而言,法律性维度是一线办案中容易忽略的维度[6]。在公安刑事科学技术工作多年来的发展过程中,既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也遭遇过深刻的教训。复盘失败案例,从中反思吸取教训,我们发现有些时候工作失败的主因不是业务不精、技术不强,而是对法律基本要求的疏忽甚至无视,同时,也有因对法律的不了解、对庭审质证的不适应而最终在多重因素的叠加影响下导致诉讼失利的情况。引此为鉴,未来的公安刑事科学技术工作在法律运用维度上,一方面要严守法律规则、细致判断法律对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判断的要求,杜绝违法操作,保证刑事科学技术工作成果在科学性维度、技术性维度和法律性维度的多重适格;另一方面要在法律性维度方面变被动为主动,不仅在科学性维度、技术性维度能为诉讼中专门性问题提供可靠、可信的解答,也要在法律性维度树立公信力,提升对刑事科技工作所涉法律知识的认知度和理解力,以及为维护法律效果据理力争的能力。
此外,运用法律武器也意味着以法律为防御性武器,防护刑事科技人员自身免受法律责任追究风险的威胁。故意伪造证据、违反职责要求、严重失职、违背职业伦理等行为应受法律制裁和纪律惩戒是公安刑事科学技术领域法治化建设中应对负面状况的必然举措。同时,法律规则也应在防范违法犯罪行为、化解责任追究风险中发挥事前预防、事中警示、事后制裁的功能。对于公安刑事科技人员来说,防范追责风险首先应明确界定和区分职责范围,避免越俎代庖或好心办错事,例如区分鉴定人员与侦查人员的身份和职责、明晰抽样鉴定的法律授权允准范围、抽样授权主体等,防范因法律知识欠缺所带来的违规风险。其次,注重规范、严谨表述能力的训练和培养。公安刑事科技人员履职所出具的专门性证据属于言词性证据,即不仅是书面的鉴定意见或专门性报告需要严谨规范,也要求出庭作证回答问询、接受质证的表述准确、严谨和规范。再次,确立保密意识、证据意识、留痕意识。不仅应依法依规严守保密规则,依鉴定程序和法庭科学标准指引进行相关记录、备案,还要考虑在敏感案件的重要节点中加强规则意识,增加自检自律、证据保留、全程全景记录环节。
公安刑事技术法治化建设的最终指向是使公安刑事技术形成质量更高更好的工作效果和法律收效,为严格公正司法提供刑事科学技术方面的支撑和辅助,并以此嵌入全面依法治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更宏大背景之中。增进公安刑事技术工作的法律效果,不仅需要公安刑事科技人员在法律性维度的努力,而且需要专业知识、技术能力、经验判断积累等方面的全方位提升。
增进法律效果要致力于增进公安刑事技术工作成果的质量。一方面,公安刑事科技工作成果的生成要素体现为“法律+X”的模式,其中X代表与鉴定意见相应的学科[7],即刑事科技实质是可以应用于刑事案件事实发现的多学科和多类别技术的集合体,不同学科、不同技术对提升刑事科技工作成果质量有不同的要求侧重,例如有的依赖新试剂、新设备的研发,有的着重鉴定人员经验的积累,有的需要法庭科学标准的不断完善等等。因此,提升公安刑事技术工作成果的质量或者说提升相应专门性证据的科学性、可靠性,有赖于分门别类地进行更为细致的区分改进规划。同时,也需要刑科技人员群体与法律人群体更多的沟通与交流,使主导审查判断并实质性应用刑事科技工作成果的法律人能够理解和认识到不同类别科学证据科学性、可靠性评价维度的不同,并妥当运用刑事科技工作成果,使其发挥更精准的法律效果。另一方面,作为外显因素的科学证据表述的标准化、统一化及新探索也是提升质量的可努力方向,其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能力范围表述的统一、规范;鉴定术语的规范化[8];探索以似然比体系进行法庭科学证据量化评估及表述[9]。如此,不仅可以推动科学证据评价标准统一、规范及透明度的提升,还可以促进鉴定人和法律人的相互沟通和理解,避免法律人误读、误判科学证据[9]。
增进法律效果还要跟进融合新兴领域的新内容。一方面,电子数据在诉讼中应用的遍在化和取证技术的快速扩张发展,使得电子数据取证的法律规则和技术标准尽管一直在跟进式制定,但依旧未能完全满足电子数据诉讼证明的迫切需求,因此尚需在继续跟进式补足的同时,提倡全局性、前瞻式立法,进一步规范电子数据取证、鉴定行为,挖掘电子数据证据价值,增进围绕电子数据进行的刑科技工作的法律效果。同时,也要敏锐注意到电子数据这一新兴领域与传统刑事科技的不同。概括而言,传统刑事科技更多地体现为对诉讼的外围式服务,其独立于诉讼开展,而工作成果又进入诉讼中服务于诉讼事实发现;然而,电子数据的取证和刑事科技却是不可分的,即电子数据的刑事技术工作要融于诉讼之中,体现更多的法律与技术的融合,这是增进法律效果在电子数据取证领域要面临的新情势。另一方面,刑事技术发展和管理的信息化、智能化是未来发展的重要方向。刑事技术工作要不断收集和汇聚现场勘查信息、物证鉴定信息、多源业务信息进行融合分析,从数据中获得科学系统的综合研判结果,从而指导刑事技术工作,为现场还原重建等提供技术数据,为侦查破案提供情报支撑[10]。在刑科技管理工作方面,也应探索智慧管理新模式,强化动态监管、数字监管,加强刑科技工作全流程管控、诉讼应用结果反馈机制的建立健全,让技术性监管与法律性监管相互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