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华杰
广东蕴德律师事务所,广东 广州 510000
《刑事诉讼法》中的被害人,是指在刑事案件中直接遭受犯罪违法行为侵害的人,被侵害的权利可能是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利,也可能是财产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广义的刑事诉讼被害人包括了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自诉案件中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刑事诉讼的自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狭义的刑事诉讼被害人仅指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本文要探讨的《刑事诉讼法》中的被害人指的是狭义的被害人,即在公诉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案件时,以个人身份参与诉讼程序,并与公诉机关共同行使刑事案件控诉职能的人。
第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条及第二条,规定了《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与根本任务之一,就是保护人民,保障公民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行使与保护。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之一,理应受到刑事诉讼法的保护,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权利。[1]
第二,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作为公诉机关的人民检察院虽然在惩罚违法犯罪行为时与被害人的立场相同,但受其身份、视角等多重因素的影响,在具体的诉讼请求上,公诉机关与被害人难免会出现一定的分歧。公诉机关一般更偏向于注重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及集体利益的保障,而被害人更多关注的则是自身权利的保障。为了更好地保护在刑事诉讼中有着重要地位的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应针对被害人权利进行专门的保护。
第三,实践中由于刑事案件的复杂性导致被害人在参与案件、举证等环节,都存在着很大的难度,随着诉讼法律体系的完善与优化,“人文精神”越来越多地融入了刑事司法诉讼程序中,被害人的弱势地位要求其享有特别的权利保护。
1.《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共有的权利
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法》中的当事人之一,必然享有当事人共有的诉讼权利。第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被害人享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第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害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第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被害人对司法机关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或对其人身进行侮辱的行为有提出控告的权利;第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至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被害人有参加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权利;第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被害人有申诉权,对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在不停止执行的前提下,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2]
2.《刑事诉讼法》中被害人专有的权利
除了诉讼当事人共有的五大权利外,刑事诉讼被害人还享有五项专有的权利。第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被害人享有报案、控告权,针对侵犯其权利的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可以向任何一个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进行报案或控告;第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三条和二百一十条规定,被害人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产生异议时有获得救济的权利,被害人可以向原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被害人对于公安机关当立案而未立案的案件也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在有证据的前提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三种救济途径无先后顺序要求,被害人可以自行选择;第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产生异议时有获得救济的权利。被害人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在有证据证明的前提下,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同上一条权利一样,这两种救济途径也由被害人自行选择,无先后之分;第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和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被害人对人民法院裁判不服时有获得救济的权利。被害人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不服的,在收到判决书五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但不能上诉。被害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在不停止判决、裁定执行的前提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第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害人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被害人可以在刑事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委托诉讼代理人。[3]
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已经被充分肯定与重视,2018 年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已对刑事诉讼的被害人权利进行了一系列调整,扩大了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范围,增强了被害人权利保护力度,并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相关规则与措施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这些变化都使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的被害人得到了更加完善的权利保护,然而不容忽视的是,在刑事诉讼实际工作里,被害人权利保护仍存在许多瑕疵与不足,亟待完善与解决。
1.立案侦查阶段被害人参与不足
相较于刑事诉讼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刑事诉讼被害人在立案侦查阶段明显参与不足,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在立案侦查阶段,被害人不能委托诉讼代理人,而犯罪嫌疑人在受到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后,就可以委托辩护人。另一方面是,被害人在立案侦查阶段缺少强制措施申请权。在刑事强制措施不当时,《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变更的权利,从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但当不采取强制措施存在一定风险时,被害人却没有相应的申请权。[4]
2.法庭审判阶段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不充分
被害人作为案件中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并受到损失的人,理应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权利上保持对等的关系。在作为解决加害人与被害人矛盾最直接的阶段的庭审阶段,与不断地被扩充的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相比,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显得略微滞后。第一,被害人的诉讼知情权保障不充分。例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要在开庭十日前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但被害人却没有该项知情权。被害人知情权的缺失,导致了在法庭调查阶段允许被害人向被告人发问的权利被架空,无法发挥出被害人发问权利的真正作用;第二,被害人最后陈述权缺失。《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赋予了被告人最后陈述权,但作为被告人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却无此项权利。最后,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被害人只有请求抗诉权,没有上诉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被告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被害人的上诉权却完全被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权排斥了,无法提起上诉。公诉案件中被害人遭受的不法侵害的严重程度要高于自诉案件中自诉人遭受的侵害程度,但被害人却没有自诉人拥有的上诉权,合理性存在着一定的缺陷。
在刑事判决或裁定生效后,对犯罪人执行刑罚,是刑事司法程序的最终环节,如果没有刑罚的执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将成为一纸空文,之前的一系列刑事诉讼活动也无法产生打击犯罪的实效。《刑事诉讼法》第六章关于刑罚执行阶段的规定,没有涉及被害人的相关内容,然而犯罪人是否公正顺利地执行刑罚,是否存在违法“减假暂”现象等,其实与被害人有着很大的关系。我国目前缺乏被害人参与刑罚执行阶段活动的相关规定,被害人刑罚执行的知情权与监督权不完善,不能充分地发挥被害人的监督作用。
我国目前没有建立起健全的被害人权利保障法律体系,对被害人缺少统一的国家性法律援助措施与心理救助措施等。2009 年中央政法委、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共同出台了《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但该意见对救助的对象限制较为严格,并且很多问题缺少细化规定,导致被害人得到救助困难。
1.完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
被害人是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主体,亦是《刑事诉讼法》保护的核心之一,应准予被害人在立案侦查阶段委托诉讼代理人,且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应与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有着同等的权利、义务与责任。这样既能强化被害人作为当事人之一的诉讼主体地位,又能加强被害人对立案侦查阶段的监督作用,从而更好地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利。
2.完善被害人强制措施申请权制度
在立案侦查阶段,应该赋予被害人一定的强制措施申请权,但该申请权应受到严格的控制,必要时可以要求提供保证金等措施,避免被害人滥用强制措施申请权。增加被害人的强制措施申请权可以促进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的运用,也可以降低案件证据毁损、串供、逃匿等风险。
1.完善被害人的知情权
应保证被害人与被告人有同等的知情权,规定被害人亦有接收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的权利,并对履行该义务的主体与履行时限予以规定,保障被害人在庭审前亦能了解案件的相关信息,便于被害人充分做好庭审前的准备。在刑事诉讼的其他环节,也应加强被害人知情权保护体系,保障被害人可以积极地参与到刑事诉讼程序中。[5]
2.落实被害人最后陈述权
应将被害人在辩论终结后可以进行最后陈述的权利进行落实,第一,利于完善诉讼结构,能够保证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平衡对等;第二,良好的被害人最后陈述也可以成为判决资料来源的重要途径;第三,被害人的最后陈述权,不仅仅是为了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进行控诉,也是一种被害人情感上的宣泄,体现了对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尊重,并对被告人与旁听者产生一定的教育意义,利于犯罪预防。
3.增加被害人上诉权
对于被害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人民检察院若作出不予抗诉的决定,应增加被害人的上诉权,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为了避免诉讼资源浪费,可以将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作为被害人提起上诉的必要前置程序,只有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确有不当,且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抗诉的,才可以由被害人提起上诉。
建议在刑罚执行阶段,增加被害人监督权与知情权的保护措施。第一,应该在刑罚执行前通知被害人刑罚执行的开始时间等具体信息,并通知被害人在刑罚执行阶段享有的所有权利;第二,在刑罚执行变更时,应告知被害人,并提供被害人反馈意见的途径;第三,在整个刑罚执行阶段都应提供给被害人随时查询刑罚执行情况的权利;第四,应赋予被害人监督权利,发现未按规定执行刑罚的情况时,被害人应有专门的渠道向相关部门提起审查请求。
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往往缺少相应的法律知识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可能会受到巨大的心理伤害,需要一定的心理辅导救治,故应构建起完善的被害人法律援助机制与心理救助机制,制定详细的规定,并出台一定的强制性保护措施,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进行充分保护,并且要保证财政专项款项划拨,避免救助措施因为缺少资金保障而无法真正落到实处,成为一纸空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