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效婚姻中的无过错方保护

2023-04-12 00:00:00娄爱华

摘 要:《民法典》第1054条中的“无过错”指缔结婚姻时主观上的“不知”和“受胁迫”,“不知”作为保护无过错方的起点,包括了对事实的不知和对法律的不知。对无过错方的保护需考虑无效婚姻的存续期间,未考虑期间问题的我国台湾地区修法难言成功。对无过错方的保护方式,除析产照顾及损害赔偿外,也包括赋权。司法实践中,因近亲结婚、未达法定婚龄导致婚姻无效时,当事人往往知情,不存在无过错方;在因未告知重大疾病导致婚姻被撤销时,通常一方不知情,无过错方主张的救济为析产照顾及损害赔偿,不涉及赋权。但这些情形均不能排除赋权的可能。实践中的赋权判决主要发生在因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未来应扩及受胁迫缔结的婚姻。

关键词:婚姻;无效;胁迫;不知;无过错

作者简介:娄爱华,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民法典》中不当得利制度的调整范围研究”(项目编号:21BFX080)的阶段性成果。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4403(2023)05-0104-12

DOI:10.19563/j.cnki.sdzs.2023.05.00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部分规定了六处“(无)过错”,分属“婚姻无效”和“离婚”两个部分。离婚制度中的有“过错”是指有特定行为,无此等行为即“无过错”。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离婚时的有“过错”,依法条文义即可确定“过错”指向四种行为,无四种行为则为“无过错”。

区别于离婚制度中“(无)过错”的意涵明确,婚姻无效制度中的“无过错”并不清晰,对解决该问题的《民法典》第1054条有不同理解。《民法典》颁行前,有学者建议确立婚姻无效时的无过错当事人保护制度,其中的“无过错”指的是“不知”,但对“不知”的理解存有分歧,包括:“不知”是否应限于缔结婚姻时,有过错的“不知”是否仍构成应受保护的“不知”,对法律的“不知”是否构成本条中应受保护的“不知”。①【①例如,有学者认为应借鉴美国法,美国法认为不知须为持续的“不知”,而不仅仅是缔结婚姻时的“不知”,参见薛宁兰:《婚姻无效制度论》,《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夏季号,第215页,以及孙若军:《对重婚无效的处理立法需要完善的几个问题》,《金陵法律评论》2006年春季卷,第87页;有学者认为应借鉴法国法,法国法认为不知为缔结婚姻时的“不知”,参见余延满:《亲属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18页。】《民法典》立法后,对“不知”的理解也未见一致。②【②例如,有学者认为,不知的一方需为婚姻中没有无效或被撤销事由的一方,参见夏吟兰、龙翼飞等:《中国民法典释评(婚姻家庭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85页;但也有学者认为,无过错指的是善意当事人,而善意指对无效或可撤销事由并不知情,不问自身是否有导致无效或可撤销的情节,参见杨代雄主编:《袖珍民法典评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2年版,第908页。】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立法时应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修法成果,①【①参见徐国栋:《中国〈民法典〉应承认诚信缔结的无效婚姻效力并确立宣告婚姻无效请求权的时效》,载徐国栋:《中国民法典与罗马法》,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25页。】但也有观点认为我国台湾地区的修法难言成功。②【②参见娄爱华:《重婚有效的困境与出路》,《法学的想象·苏永钦教授七秩华诞祝寿论文集》(第一卷大民法典),元照出版公司2022年版,第684-685页。】此外,现有研究几乎将全部精力放在了“不知”的无过错方保护,对“受胁迫”的无过错方如何保护几乎没有讨论,③【③徐国栋教授探讨了意大利保护无过错方的模式,无过错方包括了受胁迫一方,参见徐国栋:《无效与可撤销婚姻中诚信当事人的保护》,《中国法学》2013年第5期,第145页。】后者虽然知情,但也属于被撤销婚姻中的无过错方。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判决明显超出了《民法典》第1054条的文义。第1054条规定的对无过错当事人的救济方式,包括了析产照顾和损害赔偿,但一些判决赋予了无过错方特定权利。如在“王某某、徐某婚姻无效纠纷”中,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作为婚姻无效的无过错方,“原告及马某某均未对二人关系持异议,而是在徐某乙去世继承开始后产生纠纷,即使王某某与徐某乙婚姻无效,对于遗产的继承被告王某某仍可按照同居期间的继承权进行处理”④【④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2)陕0103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书。】,这等于赋予了无过错方对无效婚姻中的另一方的继承权。又如在“尹某、朱某1等与朱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中,一审法院认为,“尹某与朱甲的《结婚证》确系在朱甲与颜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办理,但该构成重婚的情形已于朱甲与颜甲登记离婚之日起消失,且尹某与朱甲办理结婚登记时,对朱甲与案外人颜甲之间的婚姻关系并不知情”,最终认定,“本院确认原告尹某与朱甲之间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⑤【⑤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2019)川1425民初404号民事判决书。】,这等于直接判决无过错方的婚姻为有效婚姻。

由上述可见,对于《民法典》第1054条中的无过错方及其救济方式,理论上仍有诸多分歧,实践中为保护无过错方已经出现了对法条文义的突破,实为亟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一、认定无过错方应以缔结无效婚姻时的“不知”为起点

法院在认定无过错方时,只考虑在缔结无效婚姻时是否处于不知的状态。在“董某与韩某1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中,法院认为,“董某在与韩甲进行结婚登记时其对于韩甲与李某的婚姻状况不知情,其与韩甲处于同居状态时属于善意的无过错方”⑥【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3966号民事判决书。】。在救济无过错方时,虽然《民法典》第1054条的文义并不涉及期间问题,但法院又往往考虑不知的持续时间。如在“丁甲与胡甲等赠与合同纠纷”中,法院考虑了“付某自2005年起与丁某在上海交往并同居期间,双方新增的财富源自双方的共同劳动”,作为将利益判归丁某的依据。⑦【⑦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2064号民事判决书。】又如在“王某、冯某继承纠纷”中,法院考虑了无过错方冯某自1998年起与王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然冯某与王甲的婚姻在2021年王甲去世前4个月才登记,但法院还是考虑了双方共同生活的期间,作为判定房产归属的依据。⑧【⑧参见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0民申349号民事裁定书。】对“不知”的认定是否考虑期间问题,在比较法上有着相互对立的观点。

有考虑期间经过的立法例,如美国《路易斯安那民法典》第96条第1款规定,“为了有利于在缔结时诚信(不知)且一直保持诚信的一方⑨【⑨此句中使用的诚信,指“不知”的主观状态,本文将西文原文译作“诚信”,以保持翻译的准确。】,绝对无效的婚姻仍然产生民事效力”,要求“在缔结时诚信且一直保持诚信”。⑩【⑩参见《路易斯安那民法典》,娄爱华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页。】同样受西班牙法律文化影响的《智利民法典》,也规定了相同内容的条文。(11)【(11)该法典第122条规定,对于基于正当原因发生错误而缔结婚姻的诚信配偶一方,产生与有效婚姻相同的民事效果,但是,自配偶双方丧失诚信之时起,该婚姻不再发生民事效果。参见《智利共和国民法典》,徐涤宇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8页。】影响了我国学者的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209条,也是受到了西班牙法律传统的影响。①【①See Blakesley C L.The putative marriage doctrine.Tul.L.Rev.,1985,60(1),p.22.】

也有不考虑期间经过的立法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01条规定:“诚信缔结的婚姻,虽经宣告无效,对于夫妻及所生的子女,发生民事上的效果。”第202条规定:“如诚信仅存在于夫妻一方,婚姻的民事上效果仅对诚信的一方及其所生的子女发生。”②【②《拿破仑法典》,李浩培等译,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27页。】该规定的特点在于,仅要求在缔约时不知,不要求一直不知。

比较法上考虑期间经过的立法例,均直接或间接受到了教会法的影响。③【③See Wallace M H.The pitfalls of a putative marriage and the call for a putative divorce.La.L.Rev.,2003,64(71),pp.78-79.】教会法认为,不知的诚信状态首先是一种伦理状态,此等伦理状态构成宗教上的无罪状态(absentia peccati)。④【④Cfr.Alessandro Albisetti,Buona fide,in Stato,Chiese e pluralismo confessionale,Rivista telematica (www.statoechiese.it),Marzo 2008.】一旦知晓,此等无罪状态就变为有罪状态,也就不再受到法律的照顾。教会法上的原则为,“后来发生的恶信(知情)有碍(mala fides superveniens nocet)”⑤【⑤⑥译法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诚信原则的历史、实务、法理研究》(再造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58、159、124页。】。

在罗马法中,对不知的当事人予以保护,是不考虑不知状态持续与否的。只要在行为时不知,罗马法就予以照顾,其原则为“后来发生的恶信无碍(mala fides superveniens non nocet)”。但这并不意味着罗马法不考虑期间问题;相反,罗马法非常看重行为导致的事实状态的持续期间。在罗马法中,以“后来发生的恶信无碍”为原则的主观诚信源于取得时效制度,⑥而期间的经过是时效取得的诸多要素之一。可以说,罗马法以行为时的不知作为保护无辜当事人的起点,但因行为导致的事实状态的持续期间,还是会影响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对期间的考量,不仅涉及认定不知的时间问题,也涉及认定不知的标准问题及对象问题。不知的对象问题,本质上亦可归为不知的标准问题。一般而言,不知的对象区分为对事实的不知和对法律的不知,对事实的不知属于可宽宥的不知,而对法律的不知则不可宽宥。通常认为法律属于“应知”的内容,应知而不知,所以不应宽宥。但如果将不知的标准降低,不要求当事人“应知”,只问事实上的知与不知,则对法律的不知也应予以保护。

在罗马法中就已经有了对不知法律者的宽宥。罗马法文献中记载了这样一段判词:“我们为这些事情震动:一是你长时间在不知法律的情况下与你的舅舅过婚姻生活,二是你缔结这样的婚姻竟然得到了你祖母的同意,三是你的子女众多,考虑到这些情况,兹决定:你从这个持续了40年的婚姻所出的子女是婚生子女。”⑦【⑦译文参见徐国栋:《中国〈民法典〉应承认诚信缔结的无效婚姻效力并确立宣告婚姻无效请求权的时效》,徐国栋:《中国民法典与罗马法》,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29页。】在这一段判词中,对法律的不知因祖母的同意、子女的众多、40年期间的经过而获得宽宥。

在当代比较法中,对因不知法律而缔结无效婚姻者是否应予保护,存在着根本的分歧。旧《阿根廷民法典》第224条特别规定了对法律的不知或错误不构成诚信,而对事实的不知或错误可以构成诚信,⑧【⑧参见《最新阿根廷共和国民法典》,徐涤宇译注,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9页。】构成诚信才予以保护。《秘鲁民法典》第284条明确规定对法律的错误可以构成诚信。⑨【⑨参见《秘鲁共和国新民法典》,徐涤宇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64页。】意大利的通说认为,错误既可以是对事实的错误,也可以是对法律的错误,⑩【⑩Cfr.F.Finocchiaro,Commentario del codice civile,art.84-158,Schialoja-Branca,a cura di Francesco Galgano,Zanichelli,1993,p.193.】对不知的保护并不以不知本身正当为前提,对当事人的救济不应考虑错误的“可谅解性(scusabilità)”。(11)【(11)Cfr.Commentario breve al codice civile,undicesima edizione,a cura di Giorgio Cian,Fondata da G.Cian e A.Trabucchi,CEDAM,2014,p.228.】但意大利最高法院的三个判决均考虑了“不知”是否属于“不应知”,“不知”且“不应知”才予以保护。①【①C 86/4649(意大利最高院1986年第4649号判决);C 95/2734;C 96/1780。相关信息可参见娄爱华:《意大利民法典评注的撰写》,《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20年第4期,第143页。】

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绝大多数判例以当事人事实上的不知作为判定无过错方的依据。在未告知重大疾病类案件中,以相关当事人“隐瞒”②【②“邓某、陈某撤销婚姻纠纷”,参见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22)川1681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书。】“未如实告知”③【③“郭某1、郭某2离婚纠纷”,参见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22)湘0902民初234号民事判决书;“王某、周某1撤销婚姻纠纷”,参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2)豫0902民初3211号民事判决书;“伍某、胡某等撤销婚姻纠纷”,参见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22)湘0525民初2477号民事判决书。】“未尽告知义务”④【④“王某、宫某撤销婚姻纠纷”,参见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1)吉0184民初3486号民事判决书;“聂某、刘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参见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2023)鲁0827民初259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认定当事人事实上不知的方式。在重婚类案件中,法院一般只会考察当事人是否属于“不知”,只要属于事实上的不知,即属于无过错方。如在“董某与韩某1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中,韩某分别于1988年、1994年、2002年登记结婚三次,董某系2002年登记结婚的当事人,韩某与赵某于1994年登记结婚后,海淀法院于2001年出具了民事调解书,确认韩某与赵某离婚。董某结婚时,韩某与李某于1988年的婚姻登记仍存在,法院仅考虑了“董某与韩某进行结婚登记时对于韩某与李某的婚姻状况不知情”,遂认定董某为无过错方,并没有考虑董某是否应当知情的问题。⑤【⑤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3966号民事判决书。】

但实际上,我国司法实践是考虑“应知”的。“应知”却“不知”的当事人不构成无过错方,需完全承受婚姻无效的后果。在“陈甲与张甲婚姻无效纠纷”中,⑥【⑥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9)苏0830民初508号民事判决书。】“应知”却“不知”的张甲因对法律的不知而未获任何救济。案情概述如下:1972年左右,被告张甲与杨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没有领取结婚证书,婚后育有四个子女。1989年,张甲因不堪杨甲的家暴行为离家出走,与杨甲断绝联系。2011年11月22日,被告与原告父亲在盱眙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书。2018年7月20日,原告父亲去世。现原告以被告重婚为由,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与原告父亲的婚姻无效。⑦【⑦部分案情来自央视《今日说法》节目《“重婚”的继母》的调查内容。】张甲与杨甲的关系发生在1994年之前,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张甲与杨甲之间构成事实婚姻,该事实婚姻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张甲因此构成重婚。但应当注意的是,张甲本人认为自己与杨甲已经没有婚姻关系。这种婚姻关系的不存在,可以从两个角度理解:从结婚的角度,由于我国一直倡导结婚登记,所以张甲有理由认为自己未经登记的婚姻不构成婚姻,因而与杨甲没有成立婚姻关系;从离婚的角度,既然张甲与杨甲没有登记结婚,因此也无法登记离婚,张甲有理由认为她与杨甲的婚姻是可以通过“事实”解除的。无论从哪一个角度考虑,张甲对法律的不知都值得宽宥,但法院的判决没有保护张甲。在一个类似的对法律不知的案件中,法院也没有保护对法律不知的当事人。⑧【⑧“植某1与秦某1婚姻无效纠纷”,参见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9)苏0830民初558号民事判决书。】

缔结婚姻时“不知”婚姻无效或可被撤销的事由,构成无过错当事人保护的起点,不意味着当事人一定会获得保护,但已经有了获得保护的可能。最终能否获得保护还需要考虑其他因素,其中之一就是无效婚姻的存续期间。正如有观点认为的那样,“并非一切对法的不知均构成诚信,只有经法院认定的如此”,法院在认定时主要考虑两个因素,“第一个因素是身份占有的时间超过20年;第二个因素是当事人的结合产生2个以上的子女”⑨【⑨徐国栋:《中国〈民法典〉应承认诚信缔结的无效婚姻效力并确立宣告婚姻无效请求权的时效》,载徐国栋著《中国民法典与罗马法》,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31页。】,期间对无过错当事人获得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二、保护无过错方需考虑无效婚姻的存续期间

在论述无效婚姻存续期间的意义前,先考察不考虑期间的做法。现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88条第三项规定,重婚无效,但“重婚之双方当事人因善意且无过失信赖一方前婚姻消灭之两愿离婚登记或离婚确定判决而结婚者,不在此限”。同时,增订民法第988条之一第一项规定:“前条第三款但书之情形,前婚姻自后婚姻成立之日起视为消灭。”这两个条文源于台湾地区2007年的修法,明确了重婚场合的后婚姻有效。此条的保护对象为“双方当事人因善意且无过失信赖一方前婚姻消灭之两愿离婚登记或离婚确定判决而结婚者”,并不考虑双方当事人婚姻的存续期间长短。在2007年修法后,台湾地区民法第988条第三项极少能被当事人主张成功,且部分案件的判决结果让人唏嘘。

如有我国台湾地区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书上的两名证人,未亲见亲闻原被告是否确有离婚的真意,因欠缺民法第1050条规定的法定方式,离婚协议无效,离婚登记也不产生离婚效力,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仍属存在,被告对此瑕疵知情,并非善意且无过失信赖离婚登记,不符合民法第988条第三项的规定,后婚姻无效。①【①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92号民事判决。】本案中,原被告于1978年7月结婚,2005年11月办理离婚登记,2008年9月被告与第三人再结婚,2013年原告起诉并审结该案,法院的判决等于重启了一个8年前形式上已经结束的婚姻关系,并让一个已经历时5年的婚姻关系消灭。

即便有一审支持了重婚有效的诉请,二审也予以改判。原告与被告于1957年1月结婚,被告在明知原告住址的情况下,于1999年向美国某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谎报原告地址,导致法院送达错误并被错误签收,于1999年7月28日缺席判决准予离婚。第三人于1999年7月在美国登报征婚,被告应征并与第三人于1999年9月在教会证婚,证婚人查阅美国法律,确认在1999年7月28日之后,被告可以结婚。被告于2004年2月16日持美国判决回到我国台湾地区办理离婚登记,同时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2011年5月发现“被离婚”,提起诉讼。台湾地区士林地方法院判决原告败诉,②【②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87号判决。】原告向台湾地区高等法院上诉,并补充指出第三人丙是为了获得居留权而与甲结婚,结婚并无公开之仪式,且被告与第三人结婚时美国判决仍在60天的上诉期内,因而结婚应属无效,高等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请。③【③参见我国台湾地区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315号判决。】此时,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在形式上已经结束了有12年之久,被告与第三人结婚并共同生活也有12年之久。

我国台湾地区的修法本为保护后婚姻中的无过错当事人,但在修法后,有案件虽然间接“认可”了后婚姻有效,但依据的却不是台湾地区民法第988条第3款。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0月结婚,于2016年协议离婚后做了离婚登记,但协议离婚程序有瑕疵,一证人签章由他人代签,原告于2017年再婚并育有一子,原告于2019年后起诉被告,诉请确认离婚协议无效、原告与被告间婚姻关系存在。法院认为,由于证人之一并未见证原被告双方真意,因而离婚协议确属无效,且原被告双方难谓无过失,因而不符合民法第988条第三项但书之要件,离婚协议虽然无效,但离婚协议出于双方真意,前婚姻关系消灭、后婚姻关系存续,符合原被告意愿及现存状态,原告起诉违反公共利益及诚信原则,属权利滥用,驳回诉请,④【④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从而实际上认可了“重婚有效”。

我国台湾地区的修法源起于一个案件:陈某丰与蔡某凤于1973年2月结婚,陈某丰后提起离婚诉讼,经一审辩论后台湾地区高雄地方法院于1988年5月4日做出离婚判决,陈某丰于1988年7月与许某月结婚。嗣后蔡某凤以陈某丰知其住所但指其所在不明而兴讼,提起再审并获胜诉,后以陈某丰重婚提起确认婚姻无效之诉,经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于1992年确认陈某丰与许某月的婚姻无效。①【①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92年台上字1621号判决。】无效裁判做出后,许某月向台湾地区司法院提起了“释宪”请求,后经1994年的台湾地区大法官解释(释字第362号)、2002年的台湾地区大法官解释(释字第552号),最终台湾地区于2007年修法。但颇为吊诡的是,尽管前述陈某丰案是修法的起点,但陈某丰本人在前婚姻的解除过程中是有过错的,因为他“知其住所但指其所在不明而兴讼”,依照2007年修法后的台湾地区民法第988条第三项,本案中的后婚姻仍属无效,许某月依然不能获得保护。时隔多年,我国台湾地区新近的研究论文仍主张须再衡酌前后两婚姻关系中值得考虑的正当性因素,②【②胡博砚:《论信赖保护原则与我国婚姻之保护》,《东吴法律学报》2017年第28卷第4期,第195页。】似乎又走到了修法前的状态。

我国台湾地区的修法背离初衷,根本原因在于将无过错当事人的保护等同于认可后婚姻有效。在修法前后,前后婚姻何者有效一直是争论的焦点。③【③主张前婚姻有效的部分观点参见王海南:《论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与重婚信赖保护原则——评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552号解释》,《月旦法学杂志》2003年第96期,第297页;李玲玲:《我国民法上之善意重婚》,《东吴法律学报》2009年第21卷第1期,第91页。主张后婚姻有效的部分观点参见戴东雄:《论民法亲属编修正内容与检讨》,《月旦法学杂志》2007年第147期,第13页;邓学仁:《评亲属法之修正》,《月旦民商法》第17期,第8页。】此外,由于修法起于“释宪”的动议,法学方法论层面的讨论也一再在错误的方向上推波助澜。④【④法学方法论层面的讨论,参见吴从周:《民事法学与法学方法》,一品文化出版社2007年版,第504页;雷磊:《论依据一般法律原则的法律修正》,《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6期,这些讨论从探究立法者意愿、实质原则的权衡和形式原则的权衡方面,探究了前婚姻和后婚姻究竟哪一个应当有效。】要么认可后婚姻有效并赋予相关当事人完整的配偶权;要么认为后婚姻无效并否认相关当事人的所有权益,使得对后婚姻中无过错当事人的保护走向极端。以极端的全有、全无的方式保护无过错当事人,其最终结果就是不保护。

无过错当事人的正当利益,与无效婚姻的存续期间密切相关。在我国台湾地区的修法过程中,虽有考虑期间的因素,⑤【⑤如有观点认为,“基于身份安定性之要求,以维持后婚姻为宜,以符合婚姻本质”,参见林秀雄:《婚姻的无效与撤销》,《月旦法学教室》2008年第11期,第46页,此处的身份安定性蕴含了对期间的考虑。】但从未将“期间”作为决定当事人权益的决定性因素。与此不同,有学者认为,在1年的时效期间完成前被撤销的无效婚姻对不知的当事人发生婚姻的效力。1年时效期间完成后基于对事实不知缔结的无效婚姻按有效婚姻处理,但基于对法的不知缔结无效婚姻的身份取得时效期间是20年,知道婚姻无效事由仍占有配偶身份的取得时效为30年。⑥【⑥参见徐国栋:《中国〈民法典〉应承认诚信缔结的无效婚姻效力并确立宣告婚姻无效请求权的时效》,载徐国栋著《中国民法典与罗马法》,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31页。】这一观点充分考虑了期间对无过错当事人权益的影响,并设计了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取得时效制度。

满足时效期间的要求则予以保护,不满足则不予保护,与当事人正当权益的实际状态是不符合的。如前述“陈甲与张甲婚姻无效纠纷”中的张甲,⑦【⑦参见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9)苏0830民初508号民事判决书。】按照时效制度因其婚姻持续了7年就不予保护,而“植某1与秦某1婚姻无效纠纷”中的秦某,⑧【⑧参见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9)苏0830民初558号民事判决书。】因其婚姻持续了25年就予以保护,但二人实际上都有值得保护的正当利益。取得时效制度的要义,首先在时效,其次在取得。以罗马法中的无权处分为例,在时效届满完成取得之前,买受人虽然是无权处分的买受人,但也有正当权益,可以对抗除所有权人之外的、包括出卖人在内的所有人。⑨【⑨D.6,2,17,内拉丘斯:《论羊皮纸书》第3卷。普布利丘斯之诉的目的不在于剥夺所有人之物(创设该诉讼的根据首先是公平,其次是“如果物不属于占有人”之抗辩),而是为了保证诚信购买某物并因此获得物之占有的人更好地享有该物。】与之类似,自缔结后婚姻时起,后婚姻中的无辜一方就有正当利益,保护后婚姻中的无过错第三人,不等于一定要认定后婚姻有效。

三、保护无过错方的方式应包括“赋权”

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在近亲结婚、未达法定婚龄、受胁迫缔结婚姻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对婚姻的瑕疵在主观上往往都是“明知”的。理论上虽不能排除近亲结婚、未达法定婚龄、受胁迫缔结婚姻情形,存在当事人一方不知的可能,但就目前的裁判看,此三种情形的双方当事人基本都明知婚姻的瑕疵。

在未告知重大疾病和重婚的场合,往往存在一方当事人不知,甚至双方当事人不知的可能。当事人在未告知重大疾病情形的“不知”,与当事人在重婚情形的“不知”又有所区别。前一情形的“不知”在婚后不久就会被发现,后一情形的“不知”则往往旷日持久;前一情形不会形成稳定的生活关系,后一情形往往会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关系。

在未告知重大疾病的情形,婚姻对于不知情的一方往往是一种不利益,婚姻无效意味着不知情一方得以解除附着于婚姻关系之上的照看义务,因而不知情当事人会寻求婚姻无效,并同时主张损害赔偿。法院在此类案件中,一般会判决撤销婚姻关系,并由过错方赔偿无过错方,①【①“邓某、陈某撤销婚姻纠纷”,参见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22)川1681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书;“郭某1、郭某2离婚纠纷”,参见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22)湘0902民初234号民事判决书;“王某、周某1撤销婚姻纠纷”,参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2)豫0902民初3211号民事判决书。】过错方不限于婚姻的相对方。②【②“伍某、胡某等撤销婚姻纠纷”,参见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22)湘0525民初2477号民事判决书。】

在重婚情形,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对“不知”的重婚当事人而言,实际是一种利益。“不知”的当事人不仅不会主张婚姻无效,往往还会主张婚姻有效,如前述“尹某、朱某1等与朱某等法定继承纠纷”③【③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2019)川1425民初404号民事判决书。】,“陈甲与张甲婚姻无效纠纷”④【④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9)苏0830民初508号民事判决书。】,“植某1与秦某1婚姻无效纠纷”⑤【⑤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9)苏0830民初558号民事判决书。】,“不知”的当事人均主张后婚姻属于有效婚姻。

对于重婚情形的无过错当事人保护,《民法典》第1054条规定了两种保护方式:析产照顾和损害赔偿。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主张损害赔偿并获法院支持的案件较为罕见,对无过错当事人的救济主要存于财产分割的情形。《民法典》第1054条明确规定,“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审判实践中,“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排除无过错方对后婚姻中缔结两次婚姻者的继承权,同时避免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被缔结两次婚姻者无权处分。

依现行法,后婚姻因重婚必然无效,无效婚姻中的无过错方无法取得继承权。如在“王某、冯某继承纠纷”中,“冯某对与王甲因重婚导致双方婚姻无效并无过错,二人自1998年左右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直到王甲因病去世前4个月登记结婚”,法院判定无过错当事人对案涉房产享有一半份额,另一半作为相对方的遗产。⑥【⑥参见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0民申349号民事裁定书。】这一案件否认了无过错方的继承权,但肯定了无过错方基于共同共有取得“遗产”的一半份额。

法院也会避免对前婚姻中合法婚姻当事人财产的无权处分。如在“丁甲与胡甲等赠与合同纠纷”中,丁甲作为后婚姻中的无过错方,被判定向前婚姻中的配偶胡甲返还600万元。⑦【⑦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2064号民事判决书。】其裁判逻辑为,缔结了两次婚姻的前婚姻一方配偶,处分与前婚姻另一方配偶共有的财产的,对其无处分权的份额,构成“无权处分”。

后婚姻中的无过错第三人,不论与之缔结后婚姻的人是否有过错,都是值得保护的主体,有值得保护的利益,只是此等权益需在具体的关系中具体地认定:在第三人与后婚姻中另一方配偶的关系中;在第三人与前婚姻中原配偶的关系中;在第三人与前后婚姻主体之外的其他人的关系中。

在无过错第三人与后婚姻中另一方配偶的关系中,通过析产照顾和损害赔偿可以完成对无过错第三人的救济。如果双方均无过错,如均对婚姻障碍不知情,则不存在一方对另一方的析产照顾和损害赔偿问题,如在“刘甲、曾甲等共有纠纷”中,前婚姻中的双方当事人于1966年经判决离婚后,又一起共同生活,2004年后婚姻登记,2012年后婚姻被宣告无效,本案中的前后婚姻当事人都按照无过错进行了认定,最终后婚姻中的无过错当事人与前婚姻中的配偶双方,三人按照各三分之一的份额分割了相关权益。①【①参见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东民终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此外,还应对缔结了一次婚姻的无过错当事人予以特别保护。相对于缔结了一次婚姻的一方,缔结了两次婚姻的一方应自证其无过错,而缔结了一次婚姻的一方应被推定为无过错。②【②See Louisiana Civil code,2010 edition,Volume I,Edited by A.N.Yiannopoulos,West Group,p.23.】

在无过错第三人与前婚姻中原配偶的关系中,现行法基于后婚姻无效的判定否认无过错方的继承权,同时避免在后婚姻析产时无权处分前婚姻合法配偶的权益。在无过错方能够通过析产获得一定救济的情形,这样的处理方式尚可完成对无过错方的勉强救济。但如果后婚姻中无过错方可能获得的救济仅仅是后婚姻中缔结两次婚姻一方的遗产,无过错方的处境就相当悲惨了。如在“张甲与殷甲等婚姻登记纠纷上诉案”③【③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法院(2013)泰中行终字第0061号行政判决书。】中,1997年,江甲与殷甲登记结婚,2008年6月13日,江甲携一女子冒充殷甲在江苏靖江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证书。2010年3月16日,江甲与张甲在靖江市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2010年4月1日,江甲去世,获死亡赔偿金若干。江甲与殷甲育有一女,张甲在江甲去世时,怀有江甲的孩子。本案中的张甲因婚姻无效而无法获得对死亡赔偿金的权利。

如果说“张甲与殷甲等婚姻登记纠纷上诉案”中,后婚姻存续期间较短,不能因此损害前婚姻中合法配偶的权利,且后婚姻中出生的子女仍有继承权,尚能勉强证成剥夺继承权的正当性,那么在“植某1与秦某1婚姻无效纠纷”中,无过错方的后婚姻已经持续了25年之久,④【④参见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9)苏0830民初558号民事判决书。】剥夺后婚姻中无过错方的继承权会造成实质的不公。

在无过错方与前后婚姻主体之外的其他人的关系中,应当将后婚姻中的无过错方直接视为配偶。类似无权处分人在出卖他人之物后,买受人虽然是无权处分的买受人,但也有正当权益,可以对抗除所有权人之外的所有人。在重婚的场合,后婚姻中的无过错当事人虽不能对抗前婚姻中的合法配偶的权益,但可以对抗所有其他人,基于此,后婚姻中的家事代理是有效的。

四、无过错方包括受胁迫方的意义

就胁迫的行为性质而言,被胁迫一方不仅无过错,更属于受害一方,理应获得比“不知”的当事人更优的法律保护。但在西方民法传统中,对受胁迫方的保护,是不及对“不知”的无过错方的保护的。颁行于1500年左右仍为梵蒂冈适用的《教会法典》第1061条规定了专门保护不知情当事人的误信婚姻(putative marriage),“无效婚姻如为当事人至少一方诚信缔结者,称为误信婚姻,直到双方明知该婚姻无效为止,一直有效”。教会法中的上述规定影响力巨大,众多的民法典都规定了同名制度。

教会法之所以不保护受胁迫当事人,有基督教教义和法技术两方面的因素。在基督教教义的层面,屈从于胁迫的当事人有罪,是圣托马斯·阿奎那的主张,在但丁的《神曲》中也有所表现,其主旨为遭受暴力胁迫的人,其意志应如受到压制的火苗,不应屈从,屈从即为罪,是不会得到宽恕的。①【①Cfr.Alessandro Albisetti,Buona fide,in Stato,Chiese e pluralismo confessionale,Rivista telematica (www.statoechiese.it),Marzo 2008.《神曲》部分的内容参见但丁:《神曲》(天堂篇),黄文捷译,译林出版社2011年版,第41-42页及第49页注释40。】既然受胁迫的屈从是有罪的,自然不能与处在无罪状态的“不知”相提并论。

在法技术的层面,教会法保护无辜当事人的原理,本质上就是对无辜当事人意愿的有限度认可。《教会法典》第1137条规定,“在有效婚姻和误信婚姻中孕育或出生的子女均为婚生子女”。考虑到天主教会对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区分的重视,可以说承认误信婚姻的子女为婚生子女,就等于在某种意义上承认了误信婚姻也是婚姻。就各概念的逻辑关系而言,意味着有效婚姻以外并非全都是无效婚姻,其中的误信婚姻就属于虽非完全有效,但也并非完全无效。②【②See Blakesley C L.The putative marriage doctrine.Tul.L.Rev.,1985,60(1),p.7.】既然要认可无辜当事人的意愿,那么受胁迫当事人就要被排除在外,因为受胁迫当事人的真意并非缔结婚姻,只有不知的诚信当事人才有缔结婚姻的意愿。

在比较法上首开风气之先的是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第128条规定了诚信缔结无效婚姻的配偶一方可获得有效婚姻的效力;第129条规定,“在配偶的同意系因胁迫做出,前条规定的效力对受胁迫配偶及子女发生效力,若另一方配偶符合前条规定的条件,该效力也对另一方配偶发生”。

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之所以规定了胁迫,可能是受到了1900年《德国民法典》的影响。《德国民法典》第1318条规定了婚姻无效后面向将来地适用离婚规则。为结婚时不知道婚姻可废止性的配偶一方的利益,或在缔结婚姻时受到欺诈或胁迫的配偶的利益,婚姻虽被废止,但适用离婚配偶扶养的有关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318条规定的情形可归为“不知”“受欺诈”“受胁迫”三种类型,但实际上可以被总结为“不知”与“受胁迫”两种情形。

德国虽属新教国家,但也属于基督教文化圈,是教会法适用的故地,何以《德国民法典》第1318条偏偏同时规定了对不知情当事人和受胁迫当事人的保护?根本原因在于婚姻无效的溯及力模式。依照德国的婚姻法,婚姻的无效均为无溯及力(ex nunc)的无效,而非有溯及力(ex tunc)的无效,瑞士亦采取这种模式。③【③德国的情况参见李昊、王文娜:《婚姻缔结行为的效力瑕疵》,《法学研究》2019年第4期,第105页;瑞士的情况参见Meyer,Schweiz,in Rieck,Auslndisches Familienrecht,2019,Rn.15.】这与教会法、法国法、西班牙法、意大利法的婚姻无效的有溯及力模式存在根本区别。依《德国民法典》第1318条,自婚姻无效的判决作出时起才开始保护无辜当事人。换言之,在无效婚姻缔结后至被宣告无效前的一段时间里,无论当事人是不知情还是受胁迫,都发生婚姻的效力。一旦确认婚姻无效判决不具有溯及力,即使存在婚姻无效的判决,在婚姻成立之后无效判决做出之前的期间,婚姻关系依然有效存在,无辜一方作为配偶的权益在这一期间也就得到了充分的保障。在无效判决做出之后,才有依《德国民法典》第1318条的规定保护无辜当事人的必要。此时,不知情的当事人与受胁迫的当事人均因“受保护”而获得特定法律效果。

意大利法将不知情当事人与受胁迫当事人统称为“无过错”当事人,这一创新称得上前无古人,但后有来者。后来者首先是《葡萄牙民法典》④【④该法典第1648条规定,“结婚时并不知悉导致婚姻无效或可撤销之瑕疵存在,而此情况属于可原谅者,又或结婚之表示系因受人身威胁或精神胁迫而做出者,均视为诚信”,参见《葡萄牙民法典》,唐晓晴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88页。】,其次是我国的《澳门民法典》⑤【⑤《澳门民法典》第1520条与《葡萄牙民法典》第1648条基本一致,参见赵秉志:《澳门民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最新的后来者应是我国。我国《民法典》第1054条同样将不知情的当事人与受胁迫当事人予以同等保护,但似乎未意识到意大利法如此做法的精髓所在:由受害人自主决定救济内容,救济内容包括了无效婚姻的部分有效化,也就是对无过错当事人进行赋权。

我国在《民法典》颁行前,有学者建议增设向诚信缔结无效婚姻的当事人赋权的规定,①【①参见徐国栋:《中国〈民法典〉应承认诚信缔结的无效婚姻效力并确立宣告婚姻无效请求权的时效》,载徐国栋著《中国民法典与罗马法》,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31页。】但并未讨论对受胁迫当事人赋权的问题。现行《民法典》第1054条虽然对受胁迫当事人进行救济,但救济手段并不包括赋权。目前我国学界对受胁迫当事人救济手段的讨论,也主要集中在受胁迫当事人依《民法典》第1054条主张赔偿的性质。有观点认为,该赔偿在性质上应属于缔约过失责任。②【②参见刘征峰:《结婚中的缔约过失责任》,《政法论坛》2021年第3期,第49页。】有观点在此基础上更进一步,认为该赔偿在性质上有别于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属于一种包含了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殊缔约过失责任。③【③参见李永军:《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法学家》2022年第6期,第87页。】也有观点认为,在受胁迫的场合,婚姻本不成立,只能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054条,赔偿的性质本质上属于对婚姻自主权的侵权责任。④【④参见冉克平、陈丹怡:《被拐卖妇女婚姻的效力分析——兼论被拐卖妇女的权利救济路径》,《湖湘法律评论》2022年第1期,第24页。】不论该赔偿是否属于缔约过失责任,也不论责任的赔偿范围是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只要以损害赔偿的方式解决受胁迫当事人的救济问题,在现实中就会捉襟见肘。在我国,受胁迫缔结无效婚姻的主要场景为被拐卖妇女的婚姻,受胁迫妇女主张损害赔偿且成功的判例似乎根本不存在,现实中的收买者也往往十分贫困,没有赔偿的能力。

就目前的裁判而言,亟须解决的问题是被拐卖妇女的自主决定或受限制、或被误读:被拐卖妇女无法自主决定破除被胁迫婚姻的枷锁;被拐卖妇女获救后登记结婚的意思表示,被误读为对受胁迫婚姻的承认。

保护被拐卖妇女首先面临的难题是“破除枷锁”。被拐卖妇女之“婚姻”违背了被拐卖妇女的意愿,不能产生“婚姻”的效力。婚姻不成立说、可撤销说、无效说,均旨在破除被缚妇女之枷锁。但在现实中,一些被拐卖的妇女在已经证实拐卖事实后,主张离婚的诉请居然都会被法院驳回。在“陈甲与缪甲离婚纠纷”中,法院认为,“陈甲虽然是因被拐卖而与缪甲结婚,但在婚后多年里,双方已培养了夫妻感情,且陈甲也自认婚姻不存在强迫,可见存在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作为刚刑满释放的缪甲,此时也正需要妻子的温暖和关爱。双方只要在今后能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给予对方更多的关心,陈甲与缪甲还是可以和好的,因此,现陈甲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⑤【⑤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34号判决书。】。类似的案件还有“汪某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⑥【⑥⑦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在这些案件中,法院都已查明了被拐卖的事实。既然存在拐卖事实,婚姻本身就有违被拐卖妇女的意愿,自然不应产生任何约束力。

导致法院最终不支持被拐卖妇女离婚诉请的,可能是被拐卖妇女在获救后的表示。在“汪某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中,法院认为,“原告虽系被拐卖到被告家,但在公安机关破案后,其明确表示愿意留在安阳生活,并与被告登记结婚,故原、被告系合法夫妻”⑦。被拐卖妇女的自主选择应当尊重,但被拐卖妇女的选择并不意味着有溯及力地涤除受胁迫婚姻的瑕疵。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由于缺乏在离婚案件中的犯罪线索移交制度,把买卖妇女的犯罪,最终认定为有效婚姻,实属司法之恶。⑧【⑧参见姜涛:《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刑法教义学拓展》,《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2年第4期,第126页。】

“误信婚姻”的基本原理在于,无过错方才会受到法律的眷顾,有过错方的行为不能产生法律行为的效力。“误信婚姻”只是对作为受害人的被拐卖妇女发生婚姻的效力,是无效婚姻为照顾受害人而发生的部分有效化。自受胁迫婚姻被缔结时起,受害人可以自主选择获得婚姻关系带来的部分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受害人因此仍处在枷锁之中。有观点认为,被拐卖妇女自愿的登记结婚行为并非出自真意,①【①参见冉克平、陈丹怡:《被拐卖妇女婚姻的效力分析——兼论被拐卖妇女的权利救济路径》,《湖湘法律评论》2022年第1期,第21页。】尽管出发点是保护被拐卖妇女,但这一观点有过度诠释当事人意思的嫌疑,不能排除被拐卖妇女出于自愿缔结婚姻的可能。但在被拐卖的事实查明后,即便有登记结婚的行为,也只是意味着被拐卖妇女选择获得部分权利,如获得扶养的权利、继承权等,不意味着加害人也因此获得了权利。

依据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被胁迫者拥有撤销权,如果被胁迫者选择不撤销,被胁迫做出的法律行为属有效法律行为。但这一规则不能当然适用于受胁迫缔结的婚姻。如我妻荣指出的那样,撤销的溯及效力是民法明言的,但是不是撤销的本质性效果还是个疑问,且对于继续性法律关系,毋宁说以限制溯及力为基本原则,对婚姻和收养的撤销都没有溯及力。②【②参见我妻荣:《新订民法总则》,于敏译,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61页。】财产法领域的任何不当结果,都可以通过财产的逆流转予以矫正,但人身领域是不存在“逆流转”的,胁迫的撤销无法改变已经发生的事实,这也意味着“损害”的不可逆。因此,胁迫婚姻中的加害方,是不能因受胁迫一方不撤销、放弃撤销权、选择登记结婚而豁免其责任的。受胁迫方可以不追究,但绝不意味着胁迫方获得了合法婚姻中的权利。有学者虽然意识到了,“直接宣告买卖婚姻无效很可能不利于保护被收买妇女合法权益”③【③张力:《与被收买妇女结婚在民法上的定性与处置》,《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2年第4期,第42页。】,但为保护被收买妇女合法权益而认可买卖婚姻有效,岂不是一味绥靖的舍本逐末。

胁迫者是无法获得合法婚姻的权益的,只有受胁迫方可以自主选择无效婚姻的部分有效化。实践中的一些错判,原因就在于没有搞清这一基本原理。如在“陈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④【④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虽然原告当初被迫与被告同居生活,但原告有多次机会离开或者报警求救,但原告均没有离开被告。原、被告在生育两个儿子后某。故此,双方的婚姻是自愿的,并非被胁迫被拐卖”。须知,被胁迫方未行权,不意味着加害人就此能够获得合法婚姻的权利。更有甚者,在认可被胁迫婚姻构成合法婚姻的同时,居然赋予了胁迫方离婚的权利,如在“徐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⑤【⑤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4)茂信法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中,收买被拐卖妇女的一方,居然成功主张离婚。照此逻辑,被拐卖者逃离后的自由婚姻,岂不是要构成重婚。

五、结语

司法实践中,婚姻因近亲结婚、未达法定婚龄无效时,当事人往往知情,不存在无过错方,在因未告知重大疾病被撤销时,通常一方不知情,无过错方主张的救济主要为析产照顾及损害赔偿。虽不涉及赋权,但这些情形均不能排除赋权的可能。审判实践中的难题主要发生在重婚情形的无过错当事人保护,以及受胁迫缔结婚姻中的无过错当事人保护。

对重婚时后婚姻中无过错当事人的保护,目前的审判实践着眼于通过否定后婚姻效力排除无过错当事人的继承权,同时避免后婚姻中的财产处置构成对前婚姻中另一方配偶财产的无权处分,以此为前提对后婚姻中的无过错当事人进行析产照顾。《民法典》第1054条虽然规定了损害赔偿,但在实践中几无应用。

对重婚情形无过错当事人的保护,须考虑期间的经过,且应在不同的关系中具体地对无过错方进行赋权:在无过错当事人与缔结了两次婚姻的当事人之间,在无过错当事人与前婚姻的合法配偶之间,在无过错当事人与婚姻关系外的第三人之间。在与缔结了两次婚姻的当事人的关系中、在与婚姻关系外的第三人的关系中,无效婚姻对不知情的无过错当事人发生有效婚姻的效力。在与前婚姻的合法配偶的关系中,我国已有判决认可了无过错当事人可以取得基于配偶身份的继承权。

受胁迫缔结婚姻在我国主要发生在拐卖妇女的情形中,对受胁迫方的救济应充分尊重受胁迫当事人的自主决定。受胁迫方受解救后自愿登记结婚,并不意味着对胁迫瑕疵的涤除。无效婚姻仅对无过错方发生法律效果,对有过错方不发生任何法律效果。因受胁迫方受解救后自愿登记结婚,而不允许受胁迫方结束受胁迫婚姻关系的,甚至判决胁迫方得以主张离婚的,均属错判。受胁迫方受解救后自愿登记结婚的,仅仅意味着无效婚姻对受胁迫方发生婚姻的法律效果,且发生何种效果应尊重受胁迫方的自主选择。

对重婚时“不知”的无过错方的保护,可回溯至古老的罗马法,对“受胁迫”的无过错方赋予类似的保护,可回溯至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两者的精髓均在于:无效婚姻对于无过错方可以发生部分有效婚姻的效力。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Party without Fault in Null Marriage

LOU Ai-hua

(Kenneth Wang School of Law,Soochow University,Suzhou Jiangsu 215006,China)

Abstract:The term “without fault” in Article 1054 of the Civil Code refers to subjective ignorance and duress when entering into a marriage.If the party is in a state of ignorance when entering into a marriage,including ignorance of the facts and ignorance of the law,the party has the possibility of being protected.The protection of the innocent party must take into account the duration of the void marriage.Changing the law in Taiwan District without considering the duration is unlikely to be successful.The methods of protecting the innocent party include not only favorable division of property and compensation for damages,but also granting special rights to the party.In judicial practice,if a marriage is an1ed due to marriage of close relatives or underage marriage,the parties are usually informed and there is no innocent party.When a marriage is an1ed for failure to disclose a serious illness,one party is usually unaware.In these situations,the remedies sought by the innocent party are usually a favorable division of property and damages,which do not involve the granting of specific rights.However,in these situations there is also the possibility of granting rights.The decision to grant rights in judicial practice has occurred mainly in cases where the marriage is invalid due to bigamy,and should be extended in the future to marriages contracted under duress.

Key words:without fault;ignorance;duress;invalidity;marri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