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婚姻缔结欺诈与法律干预

2023-04-12 00:00:00蒋月王之晓

婚姻效力专题研究

特约主持人:蒋月(厦门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主持人语: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关于婚姻无效、可撤销的规定;以及总则编有关规定如何精准地调整婚姻当事人或者准婚姻当事人违反法定禁止结婚要求的行为;以及在有关结婚的重要事项上的一方欺诈另一方引发的争议,从精准干预和适用角度看,需深入而精细化的解释和研究支撑。蒋月、王之晓的论文主张立法应适度扩大对婚姻缔结欺诈的干预,针对当事人的身份、年龄、性取向、生育能力、婚史、犯罪前科等基本信息欺诈形成人身性欺诈,以及财产性欺诈的典型情形,增补相关规定,以引导和干预婚姻缔结过程中的明显损害一方结婚自由权的行为,细化保护结婚自由。娄爱华的论文就保护无效婚姻中的无过错方,提出了如何正确界定当事人“无过错”,其中涉及怎样认识已经过的无效婚姻存续的“期间”,适用《民法典》第1054条规定的,是缔约过失还是侵权责任。认为保护无过错方的方式应包括“赋权”,并且应在不同的关系中具体地向无过错方赋权。这两篇文章提出和讨论的问题都事关立法和法律适用的精准度,值得关注,也希望进一步推进相关研究。

摘 要:对于有关婚姻缔结相关重要事项上的不诚信行为,我国现行立法规制有欠缺;就《民法典》总则编相关规定能否以及如何适用于婚姻行为,认识分歧明显;法院对涉婚姻缔结欺诈争议的评判也有可商榷之处。遵循婚姻关系内在逻辑,以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作为划分依据,将婚姻缔结欺诈区分为人身性欺诈、财产性欺诈应更合理。其中,当事人的身份、年龄、性取向、生育能力、婚史、犯罪前科、重大疾病等基本信息欺诈是人身性欺诈的典型情形;财产性欺诈则有婚前隐瞒影响另一方行使婚后共同财产权的情形;此外,还有婚姻缔结程序欺诈。双方共同欺诈缔结的婚姻属于虚假婚姻,不属于婚姻缔结欺诈的情形。借鉴域外法积极干预婚姻缔结欺诈的经验,我国立法宜采取适当赋权受欺诈一方自主决定权,以加强对结婚自由权的救济。目前可考虑通过司法解释对婚姻缔结欺诈作一般性规定,明确欺诈类型,加强对这类违法行为的法律干预,保护婚姻自由。

关键词:婚姻缔结欺诈;人身性欺诈;财产性欺诈;类型化;法律干预

作者简介:蒋月,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婚姻家庭法与继承法研究;王之晓,厦门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婚姻家庭法与继承法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4403(2023)05-0093-11

DOI:10.19563/j.cnki.sdzs.2023.05.008

婚姻缔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以促使对方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故意实施使对方违背本人真实意愿与之结婚而致使对方当事人结婚自由权受损害的行为。婚姻缔结欺诈与独特的身份属性密不可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48条规定的民事欺诈行为及其救济在何种程度上可适用于特定身份关系人之间实施的欺诈行为,是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民法典》总则中针对涉财产的欺诈行为撤销理论适用于婚姻缔结欺诈时,应当谨慎。本文围绕婚姻缔结中的不诚信行为,探讨婚姻缔结欺诈的分类依据,梳理婚姻缔结欺诈类型,尝试提出规制婚姻缔结欺诈的立法及司法完善建议。

一、何谓婚姻缔结欺诈与相关立法司法及学术现状

(一)何谓婚姻缔结欺诈

婚姻缔结欺诈是当事人一方以欺骗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或将不真实谎称为真实,使另一方陷入错误,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而为结婚的意思表示。首先,按照社会一般观念,有关信息属于与结婚相关的重要信息的,任何一方均有如实告知对方的责任。如果当事人一方故意隐瞒与结婚相关的重要事实,导致另一方陷入错误并作出不符合其真实意愿的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构成该类欺诈。其次,欺诈行为与表意人陷于错误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相对方意思表示错误的发生须因欺诈所致,若欺诈未影响相对方的结婚意思表示的,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再次,欺诈须是故意为之。欺诈者实施欺诈就是希望或意欲使相对方陷于错误而为意思表示。至于是否造成财产损害,并非必要,此与刑法上的诈骗犯罪有所不同。最后,欺诈的实施须是针对相对方或者能将错误信息传递给子女并影响子女表意的对方父母。

(二)相关立法、司法及学术研究现状

现实生活中,婚姻缔结中的隐瞒、伪装、撒谎等欺诈行为并不少见,不公平地加重了个体的结婚成本。《民法典》仅调整故意隐瞒重大疾病的行为,对遭遇其他婚姻缔结欺诈的受害人救济不足,有失公允,亦未能充分发挥法律引导、防治婚姻缔结欺诈的效用。

新中国成立以来相关立法对婚姻缔结欺诈一般性规定阙如。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2001年修正案、《民法典》皆未就婚姻缔结欺诈做出一般性规定。《民法典》第148条、第149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实施违背真实意思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的规定,能否适用于婚姻缔结欺诈,存在重大疑虑。婚姻缔结欺诈的一般性规定缺失,部分源于我国学界对婚姻缔结阶段存在的问题研究不够深入细致。新中国成立以来,婚姻家庭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存续七十年,民法调整法律行为及意思表示的规定未能与婚姻法相关规定合理衔接乃至穿透,形成良性互动。同时,婚姻家庭伦理道德宏大繁复,其解释和遵循存在一定多样性。相关立法滞后导致对婚姻缔结行为的引导有所不足,处理不同价值观冲突引发的争议时欠缺明晰的法律依据。

《民法典》总则编反欺诈规定适用于婚姻家庭问题时存在争议。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关于立法是否应当规制婚姻缔结欺诈,巫昌祯、夏吟兰认为欺骗婚、误解婚、虚假婚等是缺乏结婚合意这一私益要件所成立的婚姻,应由当事人本人决定是否要求已缔结的有瑕疵婚姻被撤销。①【①参见巫昌祯、夏吟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之我见》,《政法论坛》2003年第1期,第30-35页。】针对婚姻可撤销制度,有学者提议增补规定“因欺诈或其他原因非自愿结婚的,受欺诈的一方或因其他原因非自愿的一方有权请求撤销该婚姻”。②【②陈苇:《中国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群众出版社2010年版,第174页。】薛军认为对于架构婚姻缔结等性质特殊的部分行为,不应将这类行为看作是利益的交易和互换。③【③参见薛军:《人的保护:中国民法典编撰的价值基础》,《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4期,第124页。】

《民法典》颁布后,总体上认为,应当在《民法典》体系化下讨论总则编法律行为规定能否适用婚姻家庭行为。从体系化角度看,一方故意隐瞒或者虚假陈述与婚姻缔结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致使相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结婚的,可以参照适用欺诈的相关规定。①【①参见冉克平:《“身份关系协议”准用〈民法典〉合同编的体系化释论》,《法治与社会发展》2021年第4期,第79页。】从特殊性角度看,《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适用婚姻家庭法律行为时,应充分考虑婚姻家庭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特殊性,总则中撤销权相关规定适用于处理撤销婚姻争议,并非最合理。②【②参见蒋月:《准配偶重疾告知义务与无过错方撤销婚姻和赔偿请求权——以〈民法典〉第1053条和第1054条为中心》,《法治研究》2020年第4期,第79-80页。】若在现行立法仅直接调整单一婚姻缔结欺诈状态下增设某些情形,需要把握立法的精神和基本底线,不能滥用婚姻撤销。③【③参见韩世远:《财产行为、人身行为与民法典适用》,《当代法学》2021年第4期,第35-36页。】

既有学术研究梳理婚姻缔结欺诈类型存在意见分歧。首先,关于婚姻缔结中的虚假意思表示与欺诈之间的关系,认识不一。有学者认为,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不属于受欺诈结婚。④【④参见马忆南:《民法典视野下婚姻的无效和撤销——兼论结婚要件》,《妇女研究论丛》2018年第3期,第26页。】也有学者将双方通谋的假结婚、假离婚以及单方虚假的假结婚、假离婚情形统统纳入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瑕疵,认为受欺诈的假结婚、假离婚除了可寻求撤销权救济外,与通谋的假结婚、假离婚并无不同。⑤【⑤参见贺剑:《意思自治在假结婚、假离婚中能走多远?——一个公私法交叉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5期,第21页。】还有观点将虚伪通谋缔结的婚姻视为欺诈的类型化行为,欺诈婚姻既包含配偶双方的对向欺诈,又包含针对婚姻登记机关的同向欺诈。⑥【⑥参见李瀚琰:《〈民法典〉欺诈婚姻的理解与适用——以民事法律行为为中心》,《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21年第2期,第51页。】既有对虚假婚姻、欺诈婚姻类型化研究中,出现了将虚假婚姻和欺诈婚姻合并笼统讨论的情形。其次,划分婚姻缔结欺诈类型时,同样存在意见分歧。有学者认为,《民法典》已明文规定隐瞒重大疾病是婚姻缔结中唯一的欺诈情形,从立法过程和法律释义角度,应当对欺诈的效力作封闭性解释,⑦【⑦参见龙俊:《〈民法典〉中婚姻效力瑕疵的封闭性》,《社会科学辑刊》2022第4期,第69页。】可撤销的婚姻缔结欺诈应仅限于重大疾病欺诈。⑧【⑧参见申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各分编衔接解释论》,《荆楚法学》2022年第4期,第36页。】但是,另有学者认为,欺骗或故意隐瞒比较严重疾病、品行恶劣、犯罪前科、年龄虚假等情形而结婚,另一方不可接受或者不能容忍的,也应属于婚姻缔结欺诈。⑨【⑨参见冉克平:《论婚姻缔结中的意思表示瑕疵及其效力》,《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5期,第125-126页;申晨:《论婚姻无效的制度构建》,《中外法学》2019年第2期,第472页。】

婚姻缔结欺诈规范不全面导致司法干预缺位。《民法典》增设结婚时的重大疾病欺诈规定,当事人援引第1053条维权而获得司法支持的诉讼案例,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等法律数据库能检索到,完善了结婚自由保障机制。但对其他婚姻欺诈情形,司法未能干预。诸如隐瞒真实身份、性取向、生育意愿、婚史、犯罪史等事实陈述和论辩未获法院关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于2021年11月18日共同发布的《关于妥善处理以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的方式办理婚姻登记问题的指导意见》,在婚姻缔结身份欺诈案件中,人民检察院根据调查核实认定情况、监督情况,认为婚姻登记存在错误应当撤销的,应当及时向民政部门发送检察建议书。⑩【⑩参见《遭遇骗婚后……》,《检察日报》2023年2月1日第6版;“姚某申请撤销婚姻登记检察监督案:一个人的坚持,一群人的坚守”,最高人民检察院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hcfeyQ9QjDpdigYxtXzzYA?scene=25#wechat_redirect,2023年4月3日访问。】一方陈述另一方婚前隐瞒性取向或者性能力的案件中,有法院认定主张一方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另一方有同性恋倾向;也有法院审理时,准许当事人申请对另一方进行性功能障碍鉴定,法院根据鉴定意见来认定事实和评判争议;(11)【(11)参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终1666号。】还有法院直接忽略此类争议,仅裁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12)【(12)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4434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终281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9民终533号、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甘2926民初691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690号、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8民终1721号。】同样,在一方陈述另一方婚前就生育意愿、生育能力、婚姻史、犯罪史等存在欺骗行为的案件中,法院很少查证该类争议情形是否属实。①【①参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208号、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2022)赣0827民初2682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12368号、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4249号、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22)豫1423民初2785号、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22)辽0381民初4102号。】婚姻缔结是民事法律行为,因欺诈而撤销婚姻属于民事裁判范围,不应以行政撤销作为最终解决方法(且目前只限于身份缔结欺诈)。法院对婚姻缔结中的欺诈问题不够重视,径直判断夫妻感情破裂从而判决离婚,受欺诈方的人身、财产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且充分救济,引导结婚当事人树立诚信结婚观念不够直接明了,以致该类干预机制作用有限。

二、婚姻缔结欺诈的分类

(一)婚姻缔结欺诈类型化的依据和判断标准

以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区分为依据,婚姻缔结欺诈可划分为人身关系欺诈和财产关系欺诈两类。夫妻人身关系和夫妻财产关系是结婚直接效力的两个方面,故将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的区分作为归类婚姻缔结欺诈的依据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一旦婚姻成立,当事人之间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是该婚姻关系的两大子类型。婚姻缔结欺诈,要么损害人身权益,要么损害财产权益。婚姻缔结中的人身欺诈,是指当事人一方在缔结婚姻过程中实施与身份紧密相连而不具有经济内容的事项上的欺诈;婚姻缔结中的财产欺诈,是指当事人一方在缔结婚姻过程中实施与身份有关并具有直接经济内容的事项上的欺诈。此种类型化方式有利于明晰婚姻缔结欺诈中各个子类型的边界,避免交叉或者重叠。

以侵犯社会公益或个人利益为依据,区分侵犯公益的婚姻欺诈与侵犯私益的婚姻欺诈并不合理。缔结婚姻过程中,个人利益和社会公益并存。从婚姻缔结欺诈行为的法律效果评判角度说,将侵害公共利益的婚姻缔结瑕疵归为无效,而侵害个人利益的婚姻缔结瑕疵确定为可撤销,该分类似具有一定优势,然而其不合理性更大。首先,以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为类型化标准时,在同类欺诈行为中可能出现两种不同的划分,导致类型复杂化。例如,当事人婚前疾病欺诈,根据疾病种类不同,划分为侵犯社会公益的疾病欺诈与侵犯个人利益的疾病欺诈;再如身份欺诈中,出现伪造、变造证件等行为与其他身份欺骗行为应归入不同类型的观点。②【②参见马忆南:《民法典视野下婚姻的无效和撤销——兼论结婚要件》,《妇女研究论丛》2018年第3期,第28页。】其次,侵犯社会公益的婚姻缔结欺诈,其法律上的后果能够被婚姻无效情形下的法律效果所吸收。侵犯社会公益的行为通常就是法定的婚姻无效情形,在这些无效情形下,无论婚姻缔结一方或者双方知道或者不知道、一方受欺骗或者受胁迫等,法律效果均为无效,不受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瑕疵的具体类型区分的影响。因此,以侵犯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为分类标准划分婚姻缔结欺诈类型,弊大于利。

(二)婚姻缔结欺诈的类型

1.婚姻缔结中的人身性欺诈

(1)身份信息欺诈。身份信息应该是与婚姻缔结紧密相关的重要信息。首先,姓名、身份证号码作为个人专属身份信息,若不真实,将影响此人或彼人的判断。其次,性别是合法婚姻的基础。如果一方当事人的性别是经由医学手术改变的,另一方有权知晓该事实。再次,一方隐瞒真实年龄,实际年龄不具备结婚行为能力要求的,应认定为欺诈。若受欺诈方得知对方在缔结婚姻时故意隐瞒年龄,且年龄未达到法定婚龄的,但自其知道时,欺骗方已达到法定婚龄的,则该婚姻缔结的意思表示瑕疵已得到修补,为保障善意方及子女利益,维护婚姻家庭安定,法律不必要再干预该婚龄欺诈行为。

(2)性意愿或性能力欺诈。性自主权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和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自主表达自己的性意愿、实施性行为、实现性满足的权利。性权利是婚姻关系的内核。③【③参见蒋月:《20世纪婚姻家庭法:从传统到现代》,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89页。】性意愿、性能力关系到当事人双方婚姻生活能否和谐美满和繁衍后代的愿望能否达成。婚姻缔结一方明知自己性意愿与性能力异于常人,却未如实告知对方而与之结婚的,侵犯了受欺诈方的性自主权、生育权,属于婚姻缔结欺诈。其中,性意愿欺骗,包括欺瞒自己不愿与任何人发生性行为或欺瞒真实性取向。

(3)生育意愿或生育能力欺诈。公民享有生育权。婚姻当事人有权选择决定是否生育后代、生育时间等;也有不生育自由,包括不怀孕、怀孕后终止妊娠的权利等。任何人不得强迫女性生育或不生育。在婚姻缔结过程中,男女双方都有权向对方表达自己真实的生育意愿与生育能力,有权知晓未来的配偶是否愿意与之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应当相互尊重、坦诚相告。故意向婚姻缔结另一方告知虚假生育意愿、隐瞒生育能力欠缺的,属于婚姻缔结欺诈。对该类受欺诈方,立法确有赋予其请求撤销婚姻权之必要。

(4)重大疾病欺诈。健康权是一项基本人权,被视为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权利的基础。《民法典》第1053条、第1054条确立了准配偶重疾告知义务,男女一方已知自己患有重大疾病而不告知另一方,欺骗或隐瞒自己实际身体健康状况,属于婚姻缔结欺诈。重大疾病包括严重精神类疾病、严重传染性疾病、显著影响生育的疾病、严重影响本人身体健康的其他重大疾病,①【①参见蒋月:《准配偶重疾告知义务与无过错方撤销婚姻和赔偿请求权——以〈民法典〉第1053条和第1054条为中心》,《法治研究》2020年第4期,第74-75页。】性功能障碍可纳入《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的重大疾病范畴。男女一方非故意隐瞒重大疾病的,不构成婚姻缔结欺诈。结婚是缔结共同生活伴侣关系,如一方将其患重大疾病如实告知对方,并表示结婚的真实意思,另一方仍愿意与之缔结婚姻的,该婚姻有效。

(5)禁婚亲属关系欺诈。《民法典》第1048条规定,禁止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相互结婚。男女双方违反该规定结婚的,婚姻无效。法律禁止一定范围内亲属相互结婚,主要源于优生学与伦理学的考虑。禁止近亲通婚有利于优生,而且近亲之间的性行为违背人类两性关系伦理,不可接受。男女一方明知与对方具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但是故意隐瞒或欺骗另一方,致使另一方不知情而与之结婚的,该方的行为属于婚姻缔结欺诈。隐瞒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侵犯了另一方的结婚自由,同时侵害了受欺诈方正常行使生育权,有必要通过法律给予救济。

(6)婚姻现状、婚姻史欺诈。每个人有权知晓结婚对象的婚姻现状及婚史的真实情况,以综合考虑确认本人的婚姻意愿和做出是否与之结婚的决定。首先,重婚是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若一方隐瞒已婚事实,使得另一方在不知其真实婚姻状态下与其结婚(包括事实婚姻),因重婚导致后婚无效,严重侵害了受欺诈方的结婚自由,法律理当予以救济。其次,有无婚史及结婚次数是男女一方了解、评价另一方的重要事项内容,拟结婚双方都应如实告知对方。前婚姻关系中的个别权利或义务的部分内容,在婚姻解除后可能依法存续,例如,原配偶一方应履行生活困难帮助义务等。男女任何一方均有权知晓另一方的真实婚姻史,也有责任如实相告本人婚姻史,充分尊重另一方的知情权,有效避免此种欺骗埋下日后婚姻矛盾的隐患。

(7)有无子女或者子女数量信息欺诈。男女一方是否已拥有子女以及子女数量属于个人隐私信息,但会明显影响另一方与之结婚的意愿。履行养育子女的责任,不仅要承担金钱给付,而且将需要长期的精力和时间投入,这些付出和消耗必然与后结婚的配偶另一方利益紧密相连。因此,婚姻缔结一方应当将是否已育有子女(包括婚前已致拟结婚对象以外的第三人怀孕或者因拟缔结方以外的第三人行为而怀孕)以及生育子女数量如实告另一方,否则,构成有无子女或者子女数量欺诈。例如,已生育3个子女者假称仅生育1个子女的,属于子女数量欺诈。②【②See Mayo v.Mayo.Court of appeals of North Carolina.May 18,2005,NO.COA04-1334.】

(8)犯罪前科欺诈。有无犯罪前科是衡量一个人品行的重要标尺。例如,有无重大犯罪前科是我国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等特殊职业招录人员时政治审核考察的内容。政审程序中,不仅审查招录人员的犯罪史信息,也会询问其直系血亲的犯罪史信息。考虑结婚时,男女一方有犯罪前科尤其是涉及侵犯妇女儿童权益的犯罪或者重大犯罪经历的,应当如实告知另一方。①【①有研究成果显示,犯罪人在多次犯罪中倾向于犯下同类型犯罪的现象。例如,先前实施过强奸的,则本次罪行仍为强奸的可能性会增加111.25倍。参见汪晓翔、刘仁文:《犯罪专业化及其对累犯和再犯精准化量刑的启示——基于260名在押犯人犯罪生涯的实证研究》,《社会科学研究》2022年第2期,第145页。】在不知情时与有强奸犯罪前科的人结婚的一方,如果事先知情,其很可能做出不与对方结婚的决定。隐瞒犯罪前科无疑侵害了对方的结婚自由权。法律有必要规定准配偶之间对犯罪前科的告知义务,若一方故意隐瞒其犯罪史,另一方不知真实情况而缔结婚姻的,该欺瞒行为构成婚姻缔结欺诈,法律应当赋予受害人申请撤销婚姻的权利。

(9)其他个人信息欺诈。家庭、职业、名誉、荣誉等是对民事主体品德、信用、声望、才能等的社会评价。拟结婚一方编造自己家庭、职业、名誉、荣誉等信息是否构成婚姻缔结欺诈,应结合受欺诈方的意思表达自由受影响程度而定。首先,一方欺骗或隐瞒的真实信息是否属于婚姻缔结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能否对婚姻缔结产生明显影响,受欺诈方得知真实信息后是否很可能不会与之结婚。其次,受欺骗方得知受骗后是否将导致婚姻生活难以继续。不同阶段的人,因受生活阅历等影响,对婚姻缔结相关重要事项的认知可能有所不同。法律上认定其他个人信息欺诈,应当达到一方未如实告知另一方且另一方得知后通常无法原谅并难以继续与之共同生活。若受欺骗方结婚后,得知曾受到重要信息欺骗的事实但可以宽容乃至愿意与过错方共同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的,不应再赋予当事人请求否定婚姻效力的法律救济权。

2.婚姻缔结中的财产欺诈

(1)本人或者家庭财产状况欺诈。婚姻缔结中个人或家庭财产状况欺诈是指婚姻缔结一方欺骗或故意隐瞒自己或家庭的财产状况、经济收入状况等。例如,告知另一方虚假的现有资产、经济来源、工作收入以及财产规划等信息,造成对方对该方财务状况的错误认知并显著影响其缔结婚姻的意愿。财产状况体现一方家庭情况、生活水平、工作能力等,男女任何一方都会考虑另一方的财务状况,因为一旦结婚,夫妻财产关系占据婚姻生活的一半。缔结一方未告知真实财产状况而使对方对该方财产状况产生错误认知,影响对方缔结婚姻的意愿和决定。但是在此种情形下,受欺骗方并未遭受财产损失。如《德国民法典》第1314条第2款第3项规定欺诈涉及财产关系的,已经缔结的婚姻不能适用婚姻瑕疵的情形被废止。②【②参见《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434页。】若欺骗方在婚姻缔结过程中,自始无与对方缔结婚姻的真实意愿,而是以婚骗财,欺骗对方“谈婚论嫁”,实以骗取对方钱财为目的,应追究欺诈方诈骗罪刑事责任,安抚受欺诈方。③【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刑申54号、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10刑终124号。】但是,涉财产关系欺诈不属于法律上的婚姻缔结欺诈,不能一概而论。

(2)涉财产的意定监护欺诈。《民法典》第33条、第34条引入意定监护制度后,意定监护优于法定监护,在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利益原则下,监护人行使监护权处分财产不受包括配偶在内的其他人或组织的影响。如果男女一方婚前确立了意定监护人,则其配偶作为法定监护人的监护权及其行使必然受到意定监护的限制、排斥。有学者提出意定监护的代理权与配偶代理权相冲突时,应优先维护婚姻生活,避免意定监护人对婚姻的不当侵入。④【④参见刘征峰:《意定监护中的基础关系与授权关系》,《法商研究》2022年第5期,第199页。】建立在特定身份基础的法定监护权具有高度人身性,不可代理。例如,《法国民法典》第483条规定共同生活配偶负担保护职责即可满足当事人利益时,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作为有利益关系的当事人,可以请求监护法官解除委托。⑤【⑤参见《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63页。】若婚姻缔结一方婚前已就涉财产内容的意定监护与第三人达成合意且满足法定形式要件的,应当如实告知结婚对象。一方故意欺骗或隐瞒意定监护事实,受欺骗方依法预设的婚姻财产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在不知情情形下与之结婚,其合法财产权益实现存在一定风险。

3.婚姻缔结程序欺诈

婚姻缔结程序欺诈也是婚姻缔结欺诈。结婚程序是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婚姻缔结程序欺诈通常发生在双方婚姻习俗或仪式不同、语言不通等情形中。①【①See Garner v.Lee.FamCA 1000(2011);Ngo v.Ngo.FamCA 1053(2010);AM P P.Tricked into marriage.Melbourne University Law Review,2018,42(1),p.116.】若一方明知正在进行的仪式、签署的文件等是婚姻缔结程序,而未如实告知另一方,导致对方无法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或某种仪式为婚姻缔结程序,则属于对婚姻缔结程序欺诈。《德国民法典》规定婚姻缔结中一方不知自己或双方的行为与婚姻缔结程序相关,此种情形下缔结的婚姻可以被废止。②【②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314条第2款第2项规定:若配偶一方在结婚时不知道事情关系到结婚的,婚姻可以废止。《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434页。】在我国现行法上,无结婚程序欺诈,也有必要予以补充和完善。

4.共同欺诈缔结的婚姻为虚假婚姻

在男女通谋缔结的虚假婚姻中,双方作为共同的欺诈方以虚假的缔结意思表示,合谋对公权力或利益第三人构成欺诈。双方共谋的虚假结婚,不属于婚姻缔结欺诈。首先,男女双方串通虚假结婚达到与婚姻目的无关之目的,获取未被法律禁止的利益,不明显违反法律。故法律不强制改变当事人规避法律而缔结的婚姻。其次,双方共谋虚假结婚,也有婚后双方意愿改变而“假戏真做”的。婚后若双方产生了自愿继续共同生活的意愿,从形式上自愿结婚转变为实质上共同生活的意愿,不必要通过法律否定其婚姻效力的正当性。在虚假缔结的婚姻中,双方缔结时的虚假意愿不影响婚姻缔结行为在经登记机关确认后取得形式合法。因此,虚假缔结的婚姻并非婚姻缔结欺诈,而是缔结双方共同欺骗婚姻登记、房产登记等第三人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保护善意第三人。

三、域外立法反婚姻缔结欺诈的实践

多个国家和地区立法规定了反婚姻缔结欺诈,其中有国家法律明确列举了欺诈或陷入错误的情形,并采取了相应的法律干预措施。

(一)婚姻缔结欺诈的种类

身份信息欺诈。《意大利民法典》第122条规定关于人的同一性、身份产生本质错误,且如果该配偶知悉的,其不会表示同意结婚的情形。③【③参见《意大利民法典》,陈国柱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8页。】《法国民法典》第180条规定对人或人的根本资格发生错误的情形。④【④法国司法实践中,认为一方对另一方的身份发生错误的情形包括对民事身份、国籍、姓名、所属家庭、婚姻史、妓女职业、有罪判决、性生活能力、精神不健全、财产受到监护管理的成年人、无结婚的实际意愿等产生错误的情形。参见《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63页。】《西班牙民法典》第73条规定婚姻缔结者一方误认另一方身份或其他对于是否同意结婚具有至关重要的个人信息的情形。⑤【⑤参见《西班牙民法典》,潘灯、马琴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6页。】澳大利亚联邦《1961年婚姻法》规定一方对另一方的身份产生错误认识的情形。⑥【⑥参见陈苇:《当代外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596页。】我国澳门特区《澳门民法典》第1508条规定结婚人对另一结婚人之个人身份存有错误的情形。⑦【⑦参见《澳门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澳门研究中心、澳门政府法律翻译办公室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79页。】我国香港特区《婚姻条例》第27(ii)条规定“婚姻某方使用假姓名结婚的,婚姻无效”。⑧【⑧参见我国香港特区《婚姻条例》,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网站,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cap181?xpid=ID_1438402808215_001amp;SEARCH_WITHIN_CAP_TXT=%E6%92%A4%E9%94%80,2023年4月27日访问。】《奥地利婚姻法》第36(1)条规定一方对对方身份存在错误,认为对方应为另外的人的情形。⑨【⑨参见伽布里菈·库齐奥、海尔穆特·库齐奥:《奥地利民法概论——与德国法相比较》,张玉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07页。】《德国民法典》第1314条第2款规定身份欺诈情形,例如,一方受到恶意欺诈而与未婚夫的胞弟结婚。①【①(22)参见《德国民法典(第四版)》,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434、434页。】《巴西民法典》第1556条规定对所有涉及一方身份,另一方知道此种错误后无法忍受继续共同生活的情形。②【②(18)参见《巴西新民法典》,齐云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43、243页。】英国《1973年婚姻诉讼法》第12条(g)(f)项规定“结婚后,婚姻当事人一方根据《2002年性别认可法》获得临时性认可证明的”;或者“结婚时,被告的性别属于其根据《2002年性别认可法》获得认可的性别”,该婚姻均可撤销。③【③⑦⑩(16)参见蒋月等译:《英国婚姻家庭制定法选集》,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1、60、61、61页。】

性意愿与性能力欺诈。澳大利亚联邦《1959年婚姻诉讼法》第21条规定结婚时任何一方无性行为能力的情形。④【④(12)参见陈苇:《当代外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596、596页。】美国大多数州家庭法认为欺诈必须是实质性的,其中包括拒绝发生性关系、性无能的欺诈。⑤【⑤⑨(13)参见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4、44、44页。】《意大利民法典》第122条规定配偶他方有肉体或精神疾病,或有妨害夫妻生活发展的性的异常或偏向者的情形。⑥【⑥(14)(21)参见《意大利民法典》,陈国柱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8、28、28页。】英国《1973年婚姻诉讼法》第12条(a)(b)项规定“因一方性无能而使婚姻之性生活目的不能实现的”或者“由于被告坚决拒绝而使婚姻之性生活不能继续的”,该婚姻均可撤销。⑦我国香港特区《婚姻诉讼条例》第20(2)a条、第20(2)b条规定批准婚姻无效判令的理由包括“由于任何一方无能力圆房以致未有完婚;由于答辩人故意拒绝圆房以致未有完婚”。⑧【⑧(15)(19)参见我国香港特区《婚姻诉讼条例》,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网站,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cap179!sc?xpid=ID_1438402802646_001amp;INDEX_CS=N,2023年4月27日访问。】

生育欺诈。美国大多数州的法律认为欺诈必须是实质性的,其中包括拒绝生育的欺诈。⑨英国《1973年婚姻诉讼法》第12条(f)项规定“结婚时,被告一方因与第三人的行为而怀孕的”,该婚姻可以撤销。⑩《奥地利婚姻法》第37(1)条规定女方未告知曾因别人怀孕的情形。(11)【(11)(17)(20)(23)参见伽布里菈·库齐奥、海尔穆特·库齐奥:《奥地利民法概论——与德国法相比较》,张玉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07、107、107、107页。】澳大利亚联邦《1959年婚姻诉讼法》第21条规定结婚时妻子怀有他人孩子的情形。(12)美国大多数州家庭法认为结婚时已与他人怀孕的情形是影响婚姻实质性的欺诈。(13)《意大利民法典》第122条规定一方与陷于错误的人相异的人的原因而怀孕的情形。(14)我国香港特区《婚姻诉讼条例》第20(2)f条规定批准婚姻无效判令的理由包括“答辩人在结婚时已怀孕,而使其怀孕者并非呈请人”。(15)

重大疾病欺诈。英国《1973年婚姻诉讼法》第12条(e)项规定结婚时,被告患有性传播疾病的,该婚姻可撤销。(16)《奥地利婚姻法》第37(1)条规定一方不知道对方患有绝症或精神疾病的情形。(17)《巴西民法典》第1557条规定一方不知道他方在结婚前患有严重的精神病,基于其性质,变得无法忍受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知道他方在结婚前的不可治愈的身体缺陷,或严重的可传染或遗传的疾病,它们可能给他方配偶或其后代的健康带来危险的情形。(18)我国香港特区《婚姻诉讼条例》第20(2)d条规定批准婚姻无效判令的理由包括“婚姻的任何一方在结婚时虽然有能力作出有效同意,但当时正连续或间歇地患有《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所指的精神紊乱,而其所患的精神紊乱类别或程度是使其不适宜结婚者”;第20(2)e条规定批准婚姻无效判令的理由包括“答辩人在结婚时患有可传染的性病”。(19)

犯罪史欺诈。《奥地利婚姻法》第37(1)条规定对方并未告知曾有犯罪记录的情形。(20)《意大利民法典》第122条规定非属于误犯,因犯有五年以上监禁之罪而受有罪判决者;受常习的或者职业的犯行;因犯有该当二年以上刑罚的卖淫罪而受有罪判决者,上述犯罪若配偶知悉则不会表示同意结婚的情形。(21)

结婚程序欺诈。《德国民法典》第1314条规定一方在结婚时不知道事情关系到结婚的情形。(22)《奥地利婚姻法》第36(1)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其缔结婚姻的事实存在错误,认为是另一种仪式的情形。(23)澳大利亚联邦《1961年婚姻法》第23B(1)(d)(ii)条、(iii)条规定一方对所进行结婚仪式的性质有错误认识或者一方在精神上无法理解婚姻的本质和效果的情形。①【①参见陈苇:《当代外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596页。】《瑞士民法典》第107条规定一方在结婚仪式上错误地表示同意的情形。②【②(14)参见《瑞士民法典》,于海涌、赵希璇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53、53页。】

个人荣誉、名誉欺诈。《巴西民法典》第1557条规定所有涉及荣誉和名誉的,一方知道此种错误后,变得无法忍受与被误认的他方共同生活的情形。③【③(15)参见《巴西新民法典》,齐云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43、234页。】

信仰欺诈。美国大多数州家庭法认为不同信仰的欺诈构成实质性欺诈。④【④⑦参见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4、44-45页。】

(二)反婚姻缔结欺诈的法律措施

比较法上的婚姻缔结欺诈行为,要么属于无效婚姻的事由,要么属于可撤销、可废止婚姻的事由,并相应地赋予受欺骗人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废止婚姻的权利。

婚姻缔结欺诈导致婚姻无效。1995年《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28条规定,如果婚姻是在未经一方自愿同意时缔结:因胁迫、欺诈、误解或者在对婚姻进行登记时,因本人健康状况而不能理解自己行为的意义和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引起的,则被侵犯结婚权的一方及公诉人有权请求确认婚姻无效。⑤【⑤参见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编:《外国婚姻家庭法汇编》,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第473页。】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208条第1款第1项规定,因胁迫、重大欺骗或因其他原因无结婚合意而结婚的,为无效婚姻。⑥【⑥参见陈苇:《中国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第2版)》,群众出版社2020年版,第174页。】美国大多数州家庭法明确规定因欺骗而缔结的婚姻为无效婚姻,欺骗内容应当具有实质性,欺诈必须影响婚姻实质。⑦

婚姻缔结欺诈导致婚姻被撤销、被废止。《德国民法典》第1314条第2款第3项规定,配偶一方因受恶意欺诈致使缔结婚姻,而牵涉到配偶该方在知悉实情和正确评价婚姻的性质时就不会缔结婚姻的情事的,该婚姻可以被废止。但欺诈涉及财产关系或系在配偶另一方不知道的情况下由第三人实施的除外。《日本民法典》第747条规定,因欺诈或者胁迫而订立婚姻的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其婚姻。⑧【⑧参见《日本民法典》,刘士国、牟宪魁、杨瑞贺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184-185页。】《韩国民法典》第816条规定,结婚当时不知道当事人一方有不能继续夫妻生活的恶疾或者其他重大事由的;因欺诈或胁迫而为结婚的意思表示的,可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⑨【⑨参见《韩国最新民法典》,崔吉子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35页。】

一方因婚姻缔结有关的重大事项产生错误的,既有婚姻无效的规定,也有婚姻可撤销的规定。《法国民法典》第180条规定如果是对人或者对人的根本资格发生错误,另一方得提出婚姻无效之诉。⑩【⑩参见《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63页。】《西班牙民法典》第73条规定缔结之时婚姻缔结者一方误认另一方身份,或其他对于是否同意具有至关重要的个人信息的,婚姻归于无效。(11)【(11)参见《西班牙民法典》,潘灯、马琴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6页。】英国《1973年婚姻诉讼法》第12条(a)项规定缺乏结婚合意的,无论是由于胁迫、误解还是精神不健全,当事人一方未有效地表示结婚同意的,该婚姻可撤销。(12)【(12)参见蒋月等译:《英国婚姻家庭制定法选集》,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0页。】《澳门民法典》第1504条b项规定“一方或者双方结婚人欠缺结婚意思,或结婚意思因错误或受胁迫而属有瑕疵”,缔结的婚姻可予撤销。(13)【(13)参见赵秉志总编:《澳门民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78页。】《瑞士民法典》第107条规定一方存在错误的情形,缔结的婚姻相对无效,任何一方可以撤销其婚姻。(14)《巴西民法典》第1559条规定仅能由犯错误一方起诉撤销婚姻。(15)《奥地利婚姻法》第36条、第37条规定,当事人在缔结婚姻时存在错误,婚姻可被撤销。婚姻缔结一方对对方的相关情况存在错误,该当事人可提起撤销之诉。①【①参见伽布里菈·库齐奥、海尔穆特·库齐奥:《奥地利民法概论——与德国法相比较》,张玉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05-108页。】

域外对婚姻缔结欺诈的规定中,不同国家依据婚姻缔结仪式、宗教信仰等差异,对婚姻缔结的本质或重大事项的认定不完全相同,婚姻缔结欺诈类型既有相同,也有差异。我国婚姻缔结欺诈类型化时,应借鉴域外法对婚姻缔结欺诈类型的列举式规定,并立足我国社会文化心理特点等国情,在坚持《民法典》体系完整统一前提下,完善婚姻缔结欺诈类型化的法律规制。

四、立法干预和引导的相关对策

婚姻缔结欺诈与《民法典》总则编中的民事欺诈并非完全吻合,规制婚姻缔结欺诈不宜回归到民法一般性规定,而应该设定专门条款或者规定加以调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将准配偶未告知重大疾病的行为定性为欺诈,首次从立法上进行反婚姻缔结欺诈规制,可惜未涉及其他婚姻缔结欺诈情形。未来立法有必要做相应增补规定。

(一)立法干预婚姻缔结欺诈的理由

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此种“完全自愿”不仅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对当事人结婚的干涉,也包含了任何一方基于对方真实情况决定自己的结婚意愿,完全自愿地与自己所了解的那个人缔结婚姻。婚姻缔结欺诈却使一方对结婚对象的预判和预期与真人明显不符,甚至对另一方作为结婚对象的资格陷入错误认识,导致其结婚意思表示不真实。另外,随着全球化、国际化进一步发展,居民跨区域或者跨国缔结婚姻增多,当事人双方若对结婚程序或仪式的认知不一致,则有可能出现婚姻缔结程序欺诈的情形,同样影响受欺骗方自由真实地作出结婚意思表示。因此,婚姻缔结欺诈不能产生结婚行为应该产生的预期法律效力。鉴于婚姻缔结欺诈侵害了受欺诈方的结婚自由,立法确有干预的必要。

马克思指出:“立法不是把婚姻看作一种伦理的制度,……如果婚姻不是家庭的基础,那么它也会像友谊一样,不是立法的对象。……婚姻不能听从结婚者的任性,相反,结婚者的任性应当服从婚姻。”②【②马克思:《论离婚法草案》(1842年12月18日),摘自《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46-350页。】婚姻缔结行为应当遵守公共道德,符合善良风俗,以诚信、尊重、感情、责任为基础。在市场经济环境下,部分人基于个人利益最大化,实施婚姻缔结欺诈的现象客观存在,损害当事人另一方的知情权,直接影响了对方当事人对结婚与否的正确判断和结婚对象的选择,进而妨碍另一方结婚自由权,故而有必要加大公权力干预。如前所述,域外诸多国家和地区法律明确规制婚姻缔结欺诈,并列举了欺诈的多种情形,为保护婚姻缔结中的诚信一方提供了强有力的公权干预和法律救济。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陈述另一方欺瞒与婚姻缔结相关重大事项的事实频频出现,人民法院极少将结婚重大事项的欺诈行为纳入判断婚姻效力、感情是否破裂的因素之现状,立法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回应。

(二)立法干预婚姻缔结欺诈的建议方案

针对婚姻缔结欺诈的一般性规定,试拟相关立法条款如下:

第 条 因欺诈而结婚的,受欺诈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 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欺诈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其婚姻:

1.一方不如实告知姓名、身份证号码的;

2.一方不如实告知患有重大疾病的;

3.一方不如实告知真实的性意愿、性能力的;

4.一方不如实告知真实的生育意愿、有无子女或子女数量的;

5.一方不如实告知已有婚史的;

6.一方不如实告知犯罪前科的;

7.一方不如实告知婚前已确定意定监护人的;

8.一方不知自己或双方的行为与婚姻缔结程序相关的;

9.一方有其他与婚姻缔结相关的重大事项欺诈的。

考虑到短期内暂无修订《民法典》的可行性,为完善婚姻缔结欺诈的法律规制,宜从司法解释中给予适当规定。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或规定,明确民法一般欺诈规范在婚姻缔结中的特殊适用,对婚姻缔结欺诈做一般性规定,明确几种争议小且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欺诈类型。

婚姻缔结欺诈不仅违背了结婚制度的初衷,也为未来婚姻生活埋下冲突隐患。立法合理干预婚姻缔结欺诈行为,积极引导婚姻缔结双方诚实相待,相互尊重、互信互爱,完全自愿结婚;在一方结婚自由受到不当侵害时,赋予及时有效的救济,矫正利益明显失衡。如此,保障结婚自由权的行使,不突破婚姻文明的底线,更好地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的追求。

Research On Marriage Fraud and Legal Intervention

JIANG Yue WANG Zhi-xiao

(School of Law,Xiamen University,Xiamen Fujian 361000,China)

Abstract:There is a lack of current legislative regulation in China regarding the dishonest behavior of major matters related to marriage.There are obvious differences in understanding that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General Part of the Civil Code are applicable to marriage.The court’s judgment on the dispute of marriage fraud is also debatable.Following the internal logic of marriage relationship,and taking personal relationship and property relationship as the basis for division,marriage fraud can be divided into personal fraud and property fraud.Among them,the basic information fraud is a typical case of personal fraud,such as the identity,age,sexual orientation,fertility,marital history,criminal record and critical diseases fraud;Property fraud involves premarital concealing which affecting the other party’s exercise of joint property rights in marriage.In addition,the fraud of marriage also includes the fraud of marriage procedure;Marriage by both parties fraudulently belongs to a 1 marriage,not a case of marriage fraud.Drawing on the experience of actively intervening in marriage conclusion fraud in foreign laws,it is advisable for China’s legislation to appropriately empower the fraudulent party to make independent decisions,in order to strengthen the protection and relief of the right to freedom of marriage.At present,we can make general provisions on marriage fraud through judicial interpretation,clarify the types of marriage fraud,strengthen legal intervention in such illegal acts,so as to protect the freedom of marriage.

Key words:marriage fraud;personal fraud;property fraud;typification;legal interven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