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数字平台规制的国际协调目前面临三重难题:一国基于公共道德的平台规制措施很可能影响他国私权保护;一国权利保护措施可能对他国权利设置产生影响;数字平台内部“准立法权”与“准司法权”可能违反主权国家管辖权与国际跨境送达规则。在此进程中,主权国家对其主权的行使体现出了相当的克制与礼让,但主权的自我设限不可避免地造成了对平台内部治理干预的力所不逮。平台自决很可能导致较强势国家的法律与价值观对弱势国家造成不利影响,数字平台的全球布局还会造成对弱势国家主权的有意规避。数字平台国际规制表面上看是国家与平台间博弈,但本质上属于“国家-平台-他国”三角博弈。对此,我国有必要灵活处理数字平台服务条款中的争端解决条款效力问题,以保障我国司法主权对争议的覆盖;同时适当允许司法介入平台内部治理。在对外缔约当中,我国应精心设计服务贸易“不符清单”,同时以相对克制的方式实施互联网内容审查规则。
关键词:主权克制;平台自决;公共道德;管辖权;跨境送达
作者简介:赵海乐,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国际投资法、国际货物买卖法研究。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国际数字经济规则建构中的个人信息保护研究”(项目编号:21FFXB073)、吉林大学劳动关系专项研究课题“国际贸易规则重构对职工权益实现影响研究”(项目编号:2021LD010)的阶段性成果。
中图分类号:D99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4403(2023)06-0109-12
DOI:10.19563/j.cnki.sdzs.2023.06.011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数字平台在国际贸易中的功能日渐凸显。在数字经济领域,数字平台不仅是跨境服务贸易的积极参与者,更是虚拟市场的创造者。数字平台的出现与不断壮大,对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促进作用是毋庸置疑的。然而近年来,随着“推特永久封禁特朗普账号”“剑桥分析操纵选举”“滴滴违法获取用户信息”等一系列事件的爆发,对于数字平台本身的公共治理逐渐提上日程,国内外学界对此的态度也从最初的尊重行业自律转变为呼唤对数字私权力的宪法规范。①【①杨学科:《数字私权力:宪法内涵、宪法挑战和宪制应对方略》,《湖湘论坛》2021年第2期,第86-98页。】
不论是从人权保护、程序正义还是社会契约的角度分析,对于数字平台的政府规制均具有正当性。然而,恰恰是由于数字平台的跨国性,对此的政府规制却又会带来另外两重矛盾。
其一,是国别规制的国际溢出。具体来讲,数字平台引发了货物、服务与其提供者的时空分离,进而突破了国界对市场的限制。一国政府固然能够对域外数字平台进行规制以实现经济、社会、公共道德目标,但这在实践当中又会带来一系列问题:如果基于平台本身与一国的关联对其实施管辖,这是否意味着所有国家均拥有同等的对数字平台进行管辖的权力?数字平台本身是否必然处于“重叠管辖”当中?此种“重叠管辖”是否又会导致一国基于其自身道德、公共利益等目标的政策选择“外溢”至他国,进而对他国利益造成侵害?
其二,是国别规制与平台的角力。跨国企业的实力扩张足以与主权国家分庭抗礼,这严格来讲并不是一个新现象。然而,在数字经济语境下,数字平台较之于传统跨国企业,不仅在经济实力上具有与主权国家分庭抗礼的资格,而且其影响力更是深深植根于其对公众舆论、价值观、私权保护乃至于政治事件的操控。我国甚至有学者用“平台国家化”形容这一现象。①【①王蔚:《数字规则体系中宪法的“规范性”》,《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4期,第58-69页。】从这一意义上讲,平台规制就不仅仅是主权与主权间角力,还可能包括主权与平台间的角力,进而在此领域形成“国家—平台—国家”的三角结构。
本文对于数字平台规制的研究,将同时关注以上两方面问题。将从当前数字平台国际规制的实践入手,分析三重具象中的主权冲突,以及主权与平台私权力冲突;在此基础上分析其成因与中国因应。
二、数字平台国际规制的三重具象与国际冲突
(一)公共道德维护与他国权利保护的冲突
数字平台规制的国际化问题,最早出现在2000年前后的“雅虎拍卖”案当中。该案原告主张,雅虎网站公开拍卖宣扬纳粹的书籍、服饰等物品;而雅虎法国公司则为法国用户提供了相关链接。这违反了法国法关于禁止宣扬种族仇恨的规定。对此,法国法院判决雅虎公司应当禁止法国用户访问雅虎公司拍卖纳粹物品的英文网站,否则将被处以罚款。雅虎公司在庭审当中对此提出两项辩护:其一,其拍卖纳粹相关物品的行为在美国是受到言论自由保护的,因而完全合法;其二,从技术上讲,基于IP地址限制等手段无法完全防范法国用户访问雅虎英文网站。此案判决一经作出就在国际社会引发了强烈反响,欧美学界更是据此展开了关于公共道德与言论自由的大讨论。②【②Mailland,Julien.The blues brothers and the American constitutional protection of hate speech:Teaching the meaning of the first amendment to foreign audiences.Michigan State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2013,21(2).】
如果仅从比较宪法学的角度来讲,“雅虎拍卖”案或许仅仅会体现美欧对于言论自由边界的认知差异。然而,此案在数字法学背景下的新颖性则体现在,法国维护其公共秩序的努力,仅凭雅虎法国公司的配合远远不够;但将执法权向域外延伸至美国,又会造成对美国宪法权利的积极限制。从理论上讲,这的确会让雅虎公司处于两难境地。然而,对国际司法实践的进一步追踪还会发现,法国政府同样认识到其针对雅虎公司域外执法的困难性,因而实际上从未对雅虎公司进一步追诉。这一事实集中体现在2006年雅虎公司在美国联邦法院对于2000年案两原告的反诉当中。雅虎公司要求美国法院认定,法国法院前述判决在美国是不可执行的;一审法院也的确支持了雅虎公司的主张。然而,此案二审法院——美国第九巡回法院则认为,2000年案的原告在胜诉后从未向美国法院主张过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且法国政府也从未对雅虎公司施加任何罚款。因此,本院无须针对一个假想的问题进行判决。③【③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Ninth Circuit.Yahoo!Inc.,a Delaware corporation,Plaintiff-Appellee,v.La Ligue Contre Le Racisme Et L’Antisemitisme,a French association;L’Union Des Etudiants Juifs De France,a French association,Defendants-Appellants.No.01-17424.Decided:January 12,2006.】这一分析意味着,不论是法国政府还是法国当事人,其2000年诉讼的宣示效力远高于实际执行力;且法国政府很可能满足于对雅虎法国公司行为规制,而无意于要求雅虎公司对整个数字平台进行整改以符合法国要求。值得一提的是,美国第九巡回法院在判决当中同样明确表示,其并不确定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具有域外效力,因而拒绝对“在法国的美国公民言论自由是否会因2000年案受损”这一问题作出认定。①【①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Ninth Circuit.Yahoo!Inc.,a Delaware corporation,Plaintiff-Appellee,v.La Ligue Contre Le Racisme Et L’Antisemitisme,a French association;L’Union Des Etudiants Juifs De France,a French association,Defendants-Appellants.No.01-17424.Decided:January 12,2006.】
“雅虎拍卖”案是首起国际广泛关注的数字平台规制国际冲突纠纷。在此案当中,法国与美国政府虽均认识到他国政府对数字平台进行规制可能会造成本国公共道德或公民权利受损,但双方均在司法与执法当中体现出了惊人的克制:正如法国政府并未真正对雅虎公司课以罚款,美国政府同样未禁止雅虎公司执行法国法院判决。美国第九巡回法院甚至表示,雅虎公司完全可以基于法国法院判决“自愿”采取某些管制行为。
“雅虎拍卖”案并非公共道德与私人权利冲突的唯一一起案例。如果说“雅虎拍卖”案当中对公共道德产生影响的是纳粹标识的抽象意蕴,那么关于数字平台是否有义务屏蔽仇恨言论的争论,近年来已成为热点问题。就此,在2019年的“脸书案”当中,欧洲法院明确表示,欧盟电子商务指令固然不要求数字平台进行积极的内容审查,但欧盟法同样不禁止成员国要求平台移除或屏蔽非法内容,也不禁止成员国在全球范围内屏蔽非法内容。
最后,需说明的是,或许是由于对域外管辖的不确定,欧盟同样转而采取软法治理的手段维护其公共秩序。2016年起,欧盟官方通过了《打击非法在线仇恨言论行为准则》,并吸收了谷歌、脸书、领英等一系列企业加入,欧盟委员会还会定期收集该行为准则遵行情况并加以公示。②【②European Commission,7th evaluation of the Code of Conduct,November 2022.】这就规避了仇恨言论本身合法性问题,将其转化为网络平台内部政策,进而进入了“私法自治”范畴。
(二)本国权利保护与他国权利设置的冲突
如果说“雅虎拍卖”案是公共利益与私人权利之间的国家规制冲突,那么另一种冲突就体现为私权与私权之间的冲突。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中确立了极具特色的“被遗忘权”制度,但这一制度在国际范围内仿效者寥寥。2014年的“谷歌西班牙”案是欧洲法院做出的全球首例要求数字平台执行“被遗忘权”的判例,但该案当中并未阐明“被遗忘权”的实施范围。这一问题直至2019年谷歌诉法国国家信息与自由委员会案方才得到正面回应。该案的核心争议为,法国政府是否有权要求谷歌公司在全球版本的搜索引擎服务当中落实“被遗忘权”?在该案当中,欧洲法院明确表示,尽管其认为谷歌公司有义务移除涉案“敏感信息”,但欧洲法院同样尊重非欧盟国家不保护被遗忘权的权力。因此,其要求谷歌公司移除搜索结果这一判决,也仅仅针对国别版本谷歌搜索引擎(如谷歌法国、谷歌西班牙)生效。这也意味着,理论上讲,如果一名位于法国的欧洲公民在浏览器当中键入谷歌日本、谷歌美国网址,或使用VPN等方式伪造其IP地址,则其仍然能够获得涉案敏感信息的网页链接。③【③④⑤Judgment of the Court (Grand Chamber) of 24 September 2019,Google LLC,successor in law to Google Inc.v Commission nationale de l’informatique et des libertés (CNIL),paras.38,66-74.】
尽管上述案例讨论的仅仅为私权与私权之间的关系,但是,其中同样充斥着大量对于国家主权与公共秩序的讨论。在该案中,谷歌公司在答辩时主张,如要求谷歌公司在全球范围内屏蔽涉案链接,则将构成国际公法当中礼让与不干涉原则的违背;且构成对于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的干预。④而对于上述抗辩,欧洲法院同样表示,尽管要求谷歌在全球范围内屏蔽链接能够完全实现欧洲公民的被遗忘权,但此项权利从来不是绝对的,而是应当与其他基本权利与社会利益综合考量。尤其是考虑到被遗忘权与公众知情权之间的利益权衡即便在欧盟各成员国都有可能存在差异,因此,欧洲法院认为,此问题应当交由各国法院个案衡量,且理论上并不限制某欧盟成员国要求搜索引擎在全球范围内屏蔽链接。⑤此处的“综合考量”,既可能与涉案信息的敏感程度、真实程度直接相关,也可能与公众知情权的范围直接相关。
(三)平台自决与他国司法主权之间的冲突
在以上两种情形当中,数字平台规制的国际冲突至多体现为各国对权利与其边界的理解冲突,其中并不存在主权之间的直接角力;那么,在此处第三种情形当中,就明确出现了司法主权之间的冲突——一国通过对数字平台行使管辖权并以罚金相威胁,要求其对平台之上的电商经营者作出某种规制行为。这一进程往往伴随着长臂管辖,且往往会造成与他国司法主权之间的冲突。
在分析一国借由规制电商平台对他国企业的实际规制之前,首先需分析的是跨境电商领域国家管辖权的国际通行做法。目前来看,一国法院对他国电商的行为进行规制,可能需跨越三重法律障碍。第一重法律障碍——管辖权问题;但这在现行国际法项下并不存在明显障碍。因为,各国法律通常都会认可本国法院能够对位于他国的电商进行管辖。这或许是由于本国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中国立法),或许是由于“本国公民能够购买电商货物即意味着该电商在此地从事了商业行为”(美国立法)。①【①典型案例See In The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Eastern District Of Virginia,Alexandria Division,Millennium Funding,Inc.,et al.,Plaintiffs,v.Wicked Technology Limited et al,Civil Action No.1:21-cv-282(RDA/TCB).】不过,对于第二重法律障碍——法律文书的对外送达问题,各国则往往将其视为国家司法主权的重要保留事项,且拒绝外国法院邮寄或电子邮件送达,通常仅承认《海牙送达公约》项下的国际私法协助途径。②【②Colby J A.You’ve got mail:The modern trend towards universal electronic service of process.Buff.L.Rev.,2003,51,p.337.】事实上,对于文书送达,美国司法实践近年来经历了重大变革。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对我国电商企业进行邮件送达后,终于有部分美国法院意识到我国在《海牙送达公约》项下作出了邮件送达保留,且因而拒绝以提升效率为由侵害我国电商程序权利。③【③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Smart Study Co.,Ltd.,Plaintiff,against Acuteye-US,Apznoe-US et al,Defendants.1:21-cv-5860-GHW,Memorandum Opinion And Order.】第三重法律障碍——外国法院判决在本国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则更为复杂。目前,我国虽无法律明文规定,但法院在实践当中通常拒绝承认外国临时禁令(或强制令)在我国具有任何可执行性;④【④上海金融法院(2018)沪74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书。】也不愿在缺乏条约或互惠安排的情况下承认外国法院判决在我国的可执行性。
以上分析意味着,法院即便通过对管辖权的扩张拥有了对外国电商的管辖权,也难以迅速、毫无悬念地完成整个诉讼程序并获得执行。在一国企业依靠本国电商平台进行国际营销时,本国司法主权能够有效阻挡外国规制行为的外溢。然而,上述管辖权与跨境送达的主权划分,却在如下两种情形之下被规避。
第一种情形,是电商平台通过公司结构与管辖权条款的设计规避在服务提供国应诉,进而迫使电商企业跨国应诉。具体来讲,电商平台与支付平台可以将其核心业务置于国外,或通过母子公司安排,将市场营销与广告工作交由当地子公司完成,而核心平台服务仍然由母公司进行。而平台服务条款的管辖权规则,也相应要求电商企业就核心服务引发的争议向平台母公司直接提起诉讼。对此,典型范例是在我国裁判文书网当中搜索,虽能够寻得大量针对阿里巴巴的胜诉案例,但极少能够寻得以易趣、亚马逊或PayPal为被告的成功案例。例如,在周某某诉美银宝案当中,法院就认为,虽然被告是新加坡PayPal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且在中国注册,但“被申请人是PayPalPte.Ltd.的全资子公司,经营范围不涉及第三方支付业务且经营范围中以承接服务外包方式从事商业管理系统的管理,维护和客户后续服务等”,所以,原告PayPal账户被冻结问题不应归因于美银宝公司,而应当对PayPal公司提起诉讼。⑤【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申2374号民事裁定书。】而根据《PayPal服务用户协议》,该案又应当在被告所在地新加坡法院,依据新加坡法律进行诉讼。⑥【⑥参见《PayPal服务用户协议》“适用法律和司法管辖权”,https://www.paypalobjects.com/marketing/ua/pdf/C2/zh/ua-102920-v1.pdf。】鉴于周某某本身属于商家身份而非消费者,且我国法律通常拒绝在商事主体之间适用“显失公平”等原则否决电商平台格式条款的有效性,跨境电商平台因而将有能力“传导”足以对其进行制裁的国家的规制,且足以规避电商企业母国司法主权对他国规制行为的限制。
第二种情形,是外国当事人在外国法院起诉中国当事人、并由外国法院向跨境电商平台发送临时禁令或初步禁令,进而迫使其“主动”对电商经营者进行管理。跨境电商平台如拒绝遵从上述禁令将极有可能被外国法院课以罚金。此种对电商平台内部“准司法权”的利用,既可以规避主权国家间的管辖权划分,也无须进行任何域外送达。当然,从理论上讲,外国当事人亦可通过向电商平台投诉实现对涉嫌侵权电商企业的规制;然而,外国当事人选择诉讼手段的重要原因,是要求法院向电商平台发送禁诉令或缺席判决,并迫使电商平台对电商企业进行规制。与之相对,单纯的投诉仍会留给电商平台自由裁量的空间。诸如阿里巴巴、易趣等电商平台愿意遵循外国法院判决或禁令的重要原因,也恰恰在于其从自身利益出发,或出于市场开拓目的,或由于“藐视法庭罪”的潜在压力,往往会选择无条件执行外国法院判决。①【①李京普:《跨境电商中知识产权纠纷的平台治理——以鸿尚公司诉阿里巴巴案为线索》,《电子知识产权》2019年第3期,第79-87页。】
(四)小结
对以上数字平台治理的三重具象进行分析可知,以上三种情形当中,对数字平台进行治理的目标不同,规制结果同样存在差异,但三种情形间仍然存在相当的共性。
首先,主权国家对数字平台均出现了重叠管辖的可能。尽管数字平台可能通过母子公司安排,导致其提供主要服务的企业并不必然在服务消费地拥有商业存在;但不论是欧盟、美国还是我国,均从未明示过本国因而对该数字平台无管辖权。不论是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还是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当前最新的数据立法通常会将其适用范围界定为对本国数据进行处理的行为。数据处理者实际位置则在所不论。此种状况不仅是由于网络服务的固有特征决定了“属地”管辖难以判断,也是由于“数据主权”一词原本就同时包括了主权国家对于源自本国的数据的规制权,以及对于国内国际数据治理规则的参与权。因此,从立法与司法主权角度来讲,此种管辖权或来源于母子公司之间的关联,即子公司从事的广告行为与母公司服务提供存在不可割裂的联系;或来源于对于电商商业存在的扩张认定。但不论如何,此种管辖权的行使不仅具有国内法依据,而且在国际法上本身并不违法,也从未引发过类似于美国次级制裁或“云法案”那样的国际不满。同时,需指出的是,主权国家对数字平台的规制并不仅仅体现为硬性规定数字平台必须从事何种行为,理论上还体现为决定数字平台在本国营商环境的结构性权力。主权国家不需迫使数字平台从事某种行为,仅需通过对市场、竞争进行规制,即可在并不直接对数字平台本身施加压力的情况下迫使其“自愿”从事某些选择。欧盟针对仇恨言论的软法治理就属于此种结构性权力的行使;“布鲁塞尔效应”一词对于“欧盟仅凭市场力量就能够对全球市场进行单边监管”的描述也同样如此。
其次,主权国家在数字平台规制当中出现了惊人的自我克制。如果仅从主权国家立法乃至于司法角度来看,不论是欧盟还是我国均未放弃过对数字平台域外行为的管辖。欧盟甚至在判例当中屡次强调其从未排除过对数字平台的全球行为规制。然而,从实践来看,欧盟与美国均体现出了相当的克制。在“雅虎拍卖”案中,法国政府从未真正要求针对雅虎公司执行过判决,且仅要求雅虎法国而非雅虎公司本身屏蔽纳粹宣传品的销售;在“谷歌西班牙”案当中,欧洲法院再次强调其尊重不愿承认被遗忘权的国家的裁量权。即便是在上述第三种情形之中,美国同样愿意尊重他国当事人在《海牙送达公约》项下的程序权利,且拒绝为本国当事人效率考量而牺牲这一利益。此种态度与美国在跨境取证问题上的态度大相径庭——在跨境取证问题上,美国坚持认为《海牙取证公约》与双边司法协助协定程序过于繁冗因而并不必然对美国具有约束力。基于此,主权国家在数字平台规制当中的自我克制,显然并非由于其不能监管。更有可能的原因,是其不愿对数字平台进行硬性监管。
最后,数字平台实际上均具有对一国主权行为进行“传导”的可能,但其完全有能力选择是否进行“传导”。此种“传导”可能体现为其积极响应并执行一国法律且将此法律域外执行(如阿里巴巴对于美国法院禁令的执行),也可能体现为其主动选择某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如paypal主动选择新加坡法律作为全球经营准据法),尽管该国法律并不必然约束平台的境外行为。同时,数字平台同样拥有拒绝对一国主权行为进行“传导”的可能。举例来讲,雅虎公司既可以选择“自愿”遵循欧盟的仇恨言论治理计划,也可以选择要求美国法院认定其无此义务。还需强调的是,在对主权行为的“传导”问题上,数字平台实际上未必具有明确的维护母国利益的倾向,而是根据其自身利益独立决定是否遵循一国的要求。上文论及的阿里巴巴公司“自愿”遵循美国法院强制令就是范例。其行为动机或是避免被美国课以罚金,或是着意维护与欧盟的关系,但显然与其母国利益毫无关联。事实上,此种互联网企业与母国利益的错位甚至并不仅仅出现在数字平台治理领域。在著名的微软公司诉美国司法部案当中,微软公司拒绝提供存储于爱尔兰的数据,且不惜为此与美国司法部对簿公堂。这一事件也正是促成《云法案》的直接动因。
以上三点共性意味着,主权国家的克制与数字平台的自决,已成为当前数字平台国际治理的主要基调。如果考虑到当前对数字平台本身“私权力”的大量研究与广泛共识,这一结论将代表着数字平台已不仅仅是“全球治理”的对象,同时也是“全球治理”不可或缺的主体。平台“用户政策”既可以在一国立法尚未确立某种权利时率先对此项权利加以保护,亦可在一国宪法确立某种权利的同时以“私法自治”为由拒绝在平台内部加以承认,甚至还可以规避国际司法协助渠道通过“平台准司法权”率先实现某一方当事人利益。①【①张燕、张祥建:《平台权力的结构、扩张机制与异化效应》,《社会科学家》2022年第2期,第98-109页。】数字平台双重身份的存在,也意味着对其的国际治理必然面临着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国际投资法处理投资者与东道国关系时不曾面临的难题。
三、主权自我设限的原因与影响
(一)主权自我设限的原因
上文对于数字平台国际规制的三重具象的分析表明,主权国家拥有对于数字平台的治理权限,但此种权力在实际行使当中却突出体现为主权的自我设限。而对此现象的成因分析,又将分为如下两个方面:其一,一国主权在规制数字平台的进程当中会对他国主权进行礼让;其二,一国主权会有意回避数字平台的私法自治。
1.成因之一:对他国主权的礼让
主权自我设限的成因之一,是对于他国在公共道德与权利设置领域的主动礼让。本文分析的数字平台规制的前两方面——本国公共道德与他国权利的冲突,以及本国权利设置与他国权利设置之间的冲突,在WTO项下均可归结为“公共道德例外”的范畴。然而,在WTO争端解决历史上,争端解决机构一向认为,一国仅有权为维护本国境内的公共道德采取贸易措施,尽管此种贸易措施不可避免地会具有域外效力。至于该公共道德是否为国际社会所承认则仅有参考价值而非决定意义。②【②European Communities—Measures Prohibiting The Importation And Marketing Of Seal Products,WT/DS400/R,para.7.409,footnote 674.】这就意味着,在WTO争端解决机制当中,实际上并不承认为“国际社会整体公共道德”或单纯为他国公共道德采取贸易措施。事实上,此种态度也是与国际社会的一贯态度一脉相承的——一国出于维护他国“公共道德”或“人权保护”等事由而贸然采取禁运或贸易制裁等措施,通常会被认为是对他国内政的干涉。从这一意义上讲,一国主权固然能够为维护本国人权或公共道德产生某种域外效力,但正如对自然人自由的界定那样,一国主权之所终,恰为另一国主权之所始。此种域外效力如不进行自我克制,则极易为国际社会所抵触。
除上述因素之外,主权的另一重边界,在于对公权力行为域外效力的限制。这突出体现为,国家间或可针对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达成一致,但对外国法院禁令、强制令或罚金判决则通常禁止本国法院承认与执行。不仅我国如此,美国立法也同样如此。此外,鉴于域外送达同样是外国公权力在域外的行使,因此,除美国等极少数国家之外,绝大多数国家均禁止他国通过律师或邮件等私人方式将外国法院文书送达至本国。这同样意味着,主权国家即便希望对域外数字平台进行规制,也很有可能无法得到数字平台母国的配合。
2.成因之二:对平台内部治理的干预力所不逮
除主权国家对他国主权的有意礼让之外,主权自我设限的另一个原因,是其难以深入数字平台内部对其进行约束。一方面是因为,主权国家对数字平台的规制往往受到技术黑箱的限制。主权国家既无法获知数字平台具体运用的算法与技术,也无法通过技术手段强制数字平台完成其监管要求。例如在“雅虎拍卖”案当中,法国法院曾要求雅虎公司屏蔽法国用户对纳粹宣传品的访问,但雅虎公司却在反对意见当中声称现行技术难以完全达成这一目标。即便法国法院在该案当中委托专家对此进行评估,三位专家的意见同样莫衷一是。因而此种“技术黑箱”意味着,主权国家难以在数字平台拒绝配合的情况下实现其规制目标。另一方面,深入数字平台对其方方面面进行约束,并不符合主权国家在数字时代进行治理的客观需求。当前数字经济发展的最新动向意味着,数字平台国际规制的整体趋势是尊重其私法自治,尽量避免干预其经营。一个有力的证据是,中美欧虽然在数字治理领域大相径庭,但对平台责任的立法却存在惊人的共性——对平台责任进行限制,避免要求其对货物质量或用户言论承担责任,仅在其知情、配合侵权行为的情形下方才要求其承担责任。①【①相关内容参见美国《通信规范法》(Communications Decency Act,CDA)第230条,其中规定,不得将网络服务提供商视为网络内容发布者或追究其责任;亦不得对其限制网络内容上传者的行为追究责任。另参见欧盟电子商务指令:Directive 2000/31/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8 June 2000 on certain legal aspects of information society services,in particular electronic commerce,in the Internal Market(‘Directive on electronic commerce’),Articles 13,14.】也正是由于以上两重原因,当前主权国家对于数字平台的规制,多是基于竞争法进行,如欧盟《数字市场法》对于“守门人”的专门规定与美国针对谷歌广告业务的反托拉斯调查②【②Justice Department Sues Monopolist Google For Violating Antitrust Laws,October 20,2020,https://www.justice.gov/opa/pr/justice-department-sues-monopolist-google-violating-antitrust-laws#:~:text=Today%2C%20the%20Department%20of%20Justice%20%E2%80%94%20along%20with,advertising%20markets%20and%20to%20remedy%20the%20competitive%20harms.】;或基于数字收益的不公平分配,如法国针对大型数字企业课征的数字税问题。主权国家极少干预数字平台本身的内部治理。不仅如此,我国也有学者认为,主权国家的此种态度不仅仅是出于对数字经济的扶持,同样也是出于对数字平台社会治理功能的需求。③【③陈伟光、钟列炀、裴丹:《平台经济治理:从国家监管向全球治理跨越的逻辑》,《天津社会科学》2022年第6期,第71-80页。】平台私人秩序的确立,不仅有助于促使“买家与卖家相互信任并从交易中获益,最终成就一个安全、高效、诚信的网络交易场所”,“也是弥补数字经济时代政府规制能力缺陷的需要”,因而是“政府还权于社会的过程”。④【④刘权:《网络平台的公共性及其实现——以电商平台的法律规制为视角》,《法学研究》2020年第2期,第42-56页。】
综上,数字平台国际治理现状的形成,一方面是主权国家出于自身主权覆盖范围所限,另一方面是主权国家对数字经济与私权自治的有意扶持。此种状况或许有助于数字经济的发展,但主权的收缩必然意味着数字平台权力的扩张;而此种权力扩张,又势必带来一系列隐患。对于平台权力扩张造成的影响,我国学者从国内法研究层面早已对此进行了一系列探讨。例如,数字平台往往面向其用户提供格式条款,因而平台治理并不存在真正的契约自由;鉴于数字平台被判“违规”者多为商家而非消费者,国内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则并不能为电商提供保护;平台行使其“准司法”功能时缺乏程序正义与司法监督;等等。⑤【⑤典型论述参见马治国、占妮:《数字社会背景下超级平台私权力的法律规制》,《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2期,第115-131页;谢新洲、宋琢:《三角角力与公私对列:美国社交平台内容治理研究》,《信息资源管理学报》2022年第1期,第67-79页。】然而,在本文讨论的国际治理语境之下,此处的问题由于涉及主权的跨国协调以及平台背后的国家力量,平台自决对国际治理的影响也只会更加复杂。
(二)平台自决对国际治理的影响
由上文分析可知,数字平台国际规制当中的主权自我克制直接引发了平台自决。也正是由于数字平台的跨国性,其对国际治理的影响与其对于国内治理的影响大相径庭。
首先,数字平台所遵循的治理准则并不完全基于其企业文化或价值观,而是受到较强势国家的直接或间接影响。举例来讲,paypal总公司适用于全体用户的数据传输规则并非其内部规则,也非其母国法律,而是欧盟《标准合同条款》,即便其传输的数据完全可能并不源于欧盟。①【①参见《控制者到控制者标准合同条款》,2022年6月24日,https://www.paypal.com/c2/webapps/mpp/ua/c2c-sccs。】其“主动”对较强势国家法律的吸纳,很可能变相造成较弱势国家法律在国际数字治理当中被“边缘化”。不仅如此,如果数字平台秉持的治理准则“内嵌”了特定国家的价值观,如刻意屏蔽或推送某些意识形态明显的信息,则其造成的“信息茧房”完全可能对别国文化安全乃至于政治安全造成挑战。
其次,数字平台的规则制定权完全可能直接与主权分庭抗礼。举例来讲,在跨境刑事取证领域,不论数据控制者是否实际位于一国境内,该国调查机关均需向数据控制者提出申请,且数据控制者完全可能“以其自行设置的标准,对申请是否清晰、是否充分说明所调取数据与案件具有相关性等因素进行考量,以此决定是否同意公开数据”②【②唐彬彬:《跨境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的反思与重构》,《法学家》2020年第4期,第156-170页。】。此种做法固然可能与一国国内法相冲突,但鉴于数据控制者完全可能主张数据并不位于该国境内或位于云端,因而国家管辖权对此力所不能及,上述做法至今尚未遭到有效的法律挑战。
最后,数字平台还可能通过“内部规则”的精巧安排,在实践中实现对他国主权的有意规避。如果说对国家主权的挑战意味着直接冲突,那么,规避一词就意味着数字平台可以通过公司结构、内部政策的安排,导致原本应当强行适用的法律实际上无法适用。以平台对仇恨言论等内容的控制为例,数字平台为扩张其流量,完全可能将实际营业地迁至诸如美国等规则较为宽松的国家以摆脱法国、德国等规制较为严格国家的法律管制。又如,对于跨境送达问题,当前国际民事诉讼领域已形成较为完善的主权礼让规则,以避免剥夺他国被告程序性权利。然而,数字平台准司法权的存在却完全可以使得此种主权礼让形同虚设——一国法院将强制令交由数字平台并责令其处理,数字平台根据其内部规则单方面对跨境电商货物进行下架。如跨境电商被迫前往他国应诉,则很可能无须再次讨论跨境送达问题;如跨境电商在本国针对数字平台起诉,则主权国家又完全可能根据该数字平台内部政策认定其有权根据现有证据对跨境电商进行处置。在更为极端的情况下——外国诉讼的原告持缺席判决要求跨境电商下架某电商产品或冻结账户,数字平台有极大可能对此直接执行。这甚至可能直接赋予外国法院判决在本国的可执行力,而无须考量任何国际司法协助程序或包括公共政策在内的任何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理由。
综上,在数字平台国际规制领域,主权克制与平台自律固然具有便利数字经济发展、尊重私权自治等一系列优点。然而,当平台权力足以与主权国家分庭抗礼,当平台“准司法权”足以规避包括国际礼让、程序正义等一切一般法律原则的限制时,主权克制就不免变成主权被迫克制;而平台自律则会演绎为平台规则对主权传统领域的侵蚀。这些传统领域包括但不限于私权设置、公共利益维护、正当程序与国际礼让。以上情形,将直接导致两个层面的理论困境。一方面,从治理理论层面分析,数字平台当前并非典型的“国家与企业共治”。此种“共治”的理想状况应当是平台治理以其灵活性与柔韧性补足政府权力刚性的不足,填补公权力无法触及的社会治理空白。然而,当前的主权被迫克制,却体现为平台治理挤压了主权空间,并侵入了原本由公权力覆盖的领域,且同时并不受公权力需遵循的规则约束。另一方面,从政治学基础理论层面分析,数字平台权力对主权的侵蚀,有违权力合法性的一般原理。主权之所以能够在一国境内定义权力与公共道德,其合法性并不来源于其“有权”或“可以”,而是来源于社会契约或人民民主。即归根结底来讲,上述“定义”对内反映了本国人民共同意志,对外则是民族自决权的具象。与之相对,平台权力名义上来源于契约自由,但正如上文分析所示,在平台与电商、与用户之间存在极大的权力不对等的情况下,此种契约导致的权利让渡形同虚设。
四、国际视角下的我国数字平台规制完善之策
上文分析意味着,秉持国际视角看待数字平台治理,不仅需要处理国家与平台间二元关系,还需处理“国家—平台—他国”的三角关系,实现“本国主权—平台自决—他国主权”的协调发展。具体到我国实践,我国的数字平台规制策略应当同时注意三方面内容:以相对克制的方式行使主权,不以“侵入性”立法造成与他国主权之间的冲突;在尊重市场规律与平台自决的同时,防范平台内部规范对我国主权造成侵害;以及在处理国家间经济关系时,保障本国维护自身公共道德与基本权利的政策空间不受侵害。目前来看,“尊重他国主权”这一目标对我国而言并不难达成。我国《民法典》与《个人信息保护法》中仅规定了“删除权”而非“被遗忘权”,因而不存在“被遗忘权的国际溢出”问题。我国也从未要求过数字平台在全球范围内屏蔽某些言论,因而同样不会引发本国公共道德与他国言论自由之争。因此,我国未来的数字平台规制完善策略,重心将置于平台权力限制与本国规制权的维护。视平台类型不同,具体的完善策略又应分为如下三方面内容。
(一)认真审视数字平台争端解决条款效力
平台自决并非市场经济的铁律,平台的内部治理同样存在政府干预的空间。①【①蒋慧:《数字经济时代平台治理的困境及其法治化出路》,《法商研究》2022年第6期,第31-44页。】此处的“政府干预”固然能够体现为个人信息保护与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但同时也应体现为对数字平台格式条款效力的审视。上文分析曾表明,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的管辖权条款设置往往会导致我国电商企业在与平台产生争议时被迫选择国外法院或外国仲裁。这实际上剥夺了我国当事人在本国享有的诉权,也变相剥夺了我国法院对跨境电子商务相关争议的管辖权。此种现象提出了一个问题:如何在尊重平台自治的同时实现电商企业与跨境电商平台之间的利益平衡?目前,我国与电商平台相关的大多数案例均秉持契约自由原则,承认数字平台规则本身作为契约的约束力;然而,也有极少数案例从民商法基本理念入手,通过灵活安排对个案进行了衡平考量。这些案例因而具有研究意义与推广价值。
其中一类案件,是通过扩张解释“服务提供者”一词,要求位于我国境内且实际提供了服务的跨境电商平台关联企业承担法律责任,进而保障我国当事人诉权的顺利行使。例如,在叶某某诉上海易趣公司案当中,法院虽未否认数字平台用户使用规则的约束力,但法官同时注意到,“尽管被告主张原告的涉案购物行为均发生在eBay境外平台,涉案账户是因为原告违反交易规则被eBay境外平台冻结”而非本案被告上海易趣公司所为;然而,鉴于本案被告上海易趣公司提供了中文版eBay注册入口,因此,被告作为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企业,有义务对其注册用户提供合理和适当的服务,包括在用户注册账户被冻结时作出解释并主动承担交易规则赋予的责任。②【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6556号民事判决书。】这便利了我国企业针对跨境电商位于我国境内的关联企业提起诉讼,进而减轻了我国企业跨境起诉的额外负累。
另一类案件则是以“公平原则”为由否定跨境电商平台争端解决条款的效力,进而直接保障我国电商能够在国内行使诉权。如在王某某诉阿里巴巴(中国)公司案当中,法院认为,“互联网平台公司,在信息处理和资源配置等方面具有优势地位,应当竭尽所能为客户提供便利。《阿里巴巴交易服务协议》系格式条款,将纠纷确定为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通过仲裁解决。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王某某权利救济的实现,难谓公平合理,也有悖于便利原则”③【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8民初2373号民事判决书。】。此案特异之处在于,该案原告王某某身份为阿里巴巴平台的一名商户而非消费者,因而上述对于“公平合理”与“便利原则”的论述并非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规范,而仅仅是根据民法一般原则进行裁断,进而直接保障相对于跨境电商平台处于绝对弱势地位的小微电商诉权不被侵害。
上述两案对于服务提供者概念的扩张与争端解决格式条款效力的否定,均有效防范了数字平台对我国司法主权的规避。上述安排既未彻底否定当事人意思自治,仅在跨境电商平台出现逃避责任或刻意妨害我国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极端情形下由司法对平台规则效力进行干预;也未影响他国立法或司法主权的实施,因而并不会对数字经济或国家间关系产生负面影响。当然,鉴于上述反规避安排过于琐碎,因而不宜直接写入我国《电子商务法》或民事诉讼法,更加适合以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的方式,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发布,为下级法院提供指引。
(二)允许司法对平台内部“准司法”进程进行监督
保障我国电商企业针对跨境电商平台的诉权,不仅是维护我国司法主权的题中之义,也是对平台内部治理进程进行司法监督的前提性要求。上文曾论及,外国当事人为规避外国法院文书的跨境送达以及外国法院判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程序,往往会选择在提起诉讼的同时申请法院“临时禁令”或“初步禁令”、迫使跨境电商平台冻结企业账户或下架产品。对于这一问题的解决,固然可以鼓励我国企业积极应诉、要求外国法院依照《海牙送达公约》进行送达、积极利用平台内部争议解决机制提交未侵权证据等;然而,从我国当事人权利保护的角度来讲,还应在保障我国电商企业在国内针对跨境电商平台行使诉权的基础上,在实体审理阶段,允许司法对平台内部的“准司法”进程进行监督。我国曾有法院认为,权利人持外国法院强制令要求数字平台下架产品或冻结店铺的行为构成权利人向数字平台的“投诉”,因而数字平台有权进行上述行为且符合服务合同规定。①【①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7472号民事判决书。】然而,正如当事人投诉并不代表其必然是权利合法持有者,外国法院强制令能否构成有效投诉、其实质内容是否足以证明权利人权利存在,这一问题同样可供司法审查。
对此,我国目前已有少数判例进行了上述尝试。有据可查的案例包括上文曾论及的王某某诉阿里巴巴案、鸿尚皮具诉阿里巴巴案。在王某某案中,法院曾指出,尽管依据阿里巴巴平台协议,阿里巴巴公司拥有处理买卖双方纠纷的权力,但阿里巴巴公司未记载买方具体投诉内容,导致卖家无法予以答辩,也不知采取何种补救措施履行自己的义务。法院因而判定阿里巴巴公司直接将货款返还买方的行为违反《合同法》,需向原告进行损害赔偿。②【②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8民初2373号民事判决书。】而在鸿尚皮具案中,法院则是以“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政策作为格式条款未在显著位置对用户进行特别提示”为由否定其效力。③上述两案主要从程序正义角度对于阿里巴巴公司的“准司法”行为进行评判。但除此之外,目前尚未有对于数字平台“准司法”行为本身合理性与适当性的评判。未来还应考虑允许我国法院从比例原则角度对于数字平台处理电商侵权行为的具体方式进行审视,如在数字平台现有技术足以精确下架侵权产品的情况下,法院可判决该数字平台不得冻结整个店铺或电商全部资金等。
还需说明的是,司法对平台内部治理的监督并不会有违平台自决或侵害他国主权。所谓“平台自决”是“契约自由”的演绎,但任何一个充分尊重契约自由的市场经济国家,都不会排斥司法对于合同纠纷的介入。这也是建设法治经济的题中之义。此外,鉴于国际社会普遍承认一国对于其境内经营的跨境电商平台的管辖权,因而司法实践当中完全可能产生国际民事诉讼竞合,跨境电商平台完全可能同时受到服务提供地与其管理中心所在地法院的重叠管辖。然而,重叠管辖本身并非跨境数字平台规制所独有的现象,此种现象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久已有之,甚至属于国际私法经典议题之一。各国国际私法中通常承认国际民事诉讼竞合的存在,且原则上并不将其视为对本国司法主权的侵害。也正如上文所述,一国对跨境数字平台的管辖只有在以牺牲他国私权或公共秩序为代价时,才会遭致国际社会的反感或抵制。如重叠管辖仅仅涉及经济纠纷而非他国公共利益,则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问题更应当通过双边或多边谈判加以化解,而非由我国单方面放弃司法管辖权以委曲求全。
(三)在对外缔约中保障我国的政策空间
一国主权的自我克制主要体现为对他国管辖权的尊重与公共道德的尊重,但绝非在公共道德与公民基本权利问题上对平台自决的无条件尊重。在仅影响该国域内的情况下,主权国家完全有理由要求数字平台给予配合。这可能同时涉及主权国家两方面规制权的行使:其一,是要求数字平台对互联网内容进行过滤;其二,是要求数字平台对某些数据进行本地存储与出境限制。随着国际缔约的不断推进,上述规制权完全可能与国际条约文本产生潜在冲突。而如何在缔约之初避免此种冲突的存在,将直接决定我国能否有效保护自身的政策空间。目前来看,第二方面问题——数据本地化问题的合法性在国际法学界已有较为充分的讨论,我国学者通常认为,我国当前的数据跨境流动规则实际上已与国际接轨,且完全可以适用“公共道德例外”,仅需对立法进行细化与对执法方式加以完善即可。①【①典型论述参见谭观福:《数字贸易中跨境数据流动的国际法规制》,《比较法研究》2022年第3期,第169-185页;马光、毛启扬:《数字经济协定视角下中国数据跨境规则衔接研究》,《国际经济法学刊》2022年第4期,第45-62页。】反而是第一方面问题仍需在区域缔约语境下进一步讨论。
严格来讲,互联网内容过滤要求在国际贸易法项下的合法性之争并不是一个全新的问题。早在2010年前后,谷歌公司由于拒绝遵守中国法律关于内容审查的规定而主动退出中国,这一事件曾在国内与国际同时引发了关于互联网贸易自由与内容审查之间关系的讨论,以及我国的内容审查要求是否违反了“市场准入”承诺的讨论。当然,谷歌事件最终并未引发WTO争议。在我国学者看来,一方面是由于我国在《服务贸易总协定》项下并未对搜索引擎服务进行市场准入承诺;②【②我国曾有学者在详细分析我国减让表后表示,搜索引擎服务应当属于CPC844“数据库服务”而非CPC843“数据处理服务”,但中国在GATS项下并未就CPC844项进行具体承诺。参见王哲:《GATS下中国互联网过滤审查制度法律问题研究——以谷歌搜索引擎争端为视角》,《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学报》2014年第2期,第67-76页。】另一方面也是由于“中国音像制品案”已确认了中国政府对于媒体内容的审查能够适用“公共道德例外”。③【③孙南翔:《认真对待“互联网贸易自由”与“互联网规制”基于WTO协定的体系性考察》,《中外法学》2016年第2期,第536-559页。】
然而,在区域贸易协定谈判不断深化的今天,我国互联网内容过滤要求的合法性却有必要再次讨论与确认。一方面是因为,最新的高水平自由贸易协定在服务贸易领域的承诺方式,已与《服务贸易总协定》存在根本差异。就我国已经加入的RCEP而言,我国目前在“服务贸易”章节项下仍采用正面清单承诺,且承诺内容并不包含CPC844项;④【④参见RCEP,附件二,中国服务具体承诺表。】然而,我国加入RCEP时也曾表示,我国服务贸易承诺方式将于协定生效后6年内转化为负面清单。⑤【⑤中国自由贸易区服务网:《RCEP对海南“一负三正”清单调整机制的影响分析》,2021年8月26日,http://fta.mofcom.gov.cn/article/rcep/rcepgfgd/202108/45638_1.html。】不仅如此,我国同时在进行CPTPP谈判,且CPTPP服务贸易章节仅允许负面清单的存在。以上现实需求意味着,我国有必要在2028年前完善服务贸易领域的负面清单,如将互联网内容过滤规则进行细化与公示以避免引发“透明度”之争;在负面清单中明示我国拒绝承诺的产业类型;将互联网内容审查规则明确纳入“不符清单”以排除他国质疑;等等。上述清单设计也可同时用于CPTPP项下谈判。
除此之外,我国仍需完善互联网内容过滤的执法方式以满足“公共道德例外”的要求。对此的讨论是因为,由于数字技术发展过于迅猛,我国不可能在“不符清单”中前瞻性地写入互联网内容审查可能应用的全部产业与全部执法手段,其中难免挂一漏万。鉴于在“中国音像制品案”中,争端解决机构已原则上承认了“内容审查”属于维护公共道德的有效措施,因而我国仅需保证互联网内容过滤措施的设计与执行方式“不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以及不存在能够实现同一目标且对贸易损害更小的方式。因此,在具体执法方式设计上,我国需保证上述立法平等适用于全部企业且在具体实施手段上采取对贸易限制最低的方法,⑥【⑥孙南翔:《从限权到赋权:面向未来的互联网贸易规则》,《当代法学》2016年第5期,第128-138页。】如允许企业自行实施内容屏蔽技术而非由政府硬性规定统一执法方式、允许将屏蔽技术精确至“个例”、政府如无极特殊理由不得对数字平台整体进行访问限制等。①【①布赖恩·欣德利,李-牧山浩石:《网络审查与国际贸易法》,《环球法律评论》2012年第2期,第47-60页。】
需补充的是,上述建议并不会造成对我国主权的有意克减,反而恰恰是对本文主旨的再次强化。“主权自我设限”的原因之一就在于主权国家对数字平台的规制往往受到技术黑箱的限制;且深入数字平台对其方方面面进行约束并不符合主权国家在数字时代进行治理的客观需求。从这一意义上讲,主权国家仅从最终结果而非具体实施手段角度对数字平台提出要求、最大程度上尊重平台自治、减少对数字经济的阻碍,不仅是“公共道德例外”制度设计的直接要求,更是数字平台国际治理现状的题中之义。
[责任编辑:无 边]
The Confusion of Platform Self-Determination under Sovereign Restraint:International Harmonization and China’s Response to the Regulation of Digital Platforms
ZHAO Hai-le
(School of Law,Jilin University,Changchun Jilin 130012,China)
Abstract:The international coordination of digital platform regulation is currently facing a triple problem: one country’s platform regulation measures based on public morality are likely to affect the protection of private rights in other countries; one country’s rights protection measures may have an impact on the rights of other countries; “quasi-legislative” and “quasi-judicial” rights within digital platforms may violate the jurisdiction of sovereign states and China’s sovereignty,while “quasi-jurisdiction” may violate the jurisdiction of sovereign states and China’s sovereignty.The “quasi-legislative power” and “quasi-judicial power” within digital platforms may violate the jurisdiction of sovereign states and international cross-border service rules.In this process,sovereign states have shown considerable restraint and comity in the exercise of their sovereignty,but the self-limitation of sovereignty inevitably results in limited intervention in the internal governance of platforms.The self-determination of platforms is likely to result in the laws and values of the more powerful countries adversely affecting the weaker ones,and the global layout of digital platforms will also result in the intentional circumvention of the sovereignty of the weaker countries.On the surface,the international regulation of digital platforms seems to be a game between countries and platforms,but in essence,it belongs to the triangular game of “country-platform-other country”.In this regard,it is necessary for our country to flexibly deal with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dispute settlement provisions in the terms of service of digital platforms,so as to guarantee the coverage of disputes by our country’s judicial sovereignty; at the same time,it is appropriate to allow judicial intervention in the internal governance of the platforms.In foreign contracting,China should carefully design the “non-conformity list” for service trade,and implement the Internet content censorship rules in a relatively restrained manner.
Key words:sovereignty restraint;platform self-determination;public ethics;protection of rights;jurisdiction;cross-border deliver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