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强, 李越开(广州大学 人权研究院, 广东 广州 510006)
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报告中提到,“我们真诚呼吁,世界各国弘扬和平、发展、公平、正义、民主、自由的全人类共同价值,促进各国人民相知相亲,共同应对各种全球性挑战。”〔1〕共同价值蕴涵着全球发展、全球安全,以及国际社会人权治理、各国人民共享尊严等人权法理,是坚持中国人权发展道路、携手世界人民开创美好未来的价值共识基础。
就学术史的梳理而言,学术界已有学者在新时代的大背景下,论及共同价值与人权法理的理论关联,提出了“人类共同价值”命题是形成公正、合理、包容的全球人权治理格局的人权法理。〔2〕笔者曾在《论人权法的三种法理》中探讨过人权法三种法理的内在逻辑结构,〔3〕还在《论共同价值作为人权基础论证范式》一文中,就共同价值体系与人权论证范式进行了理论关联的阐释。〔4〕但就共同价值与人权法理之间的关系,学术界鲜有人进行研究。基于建构人权话语体系的理论自觉,我们认为共同价值中蕴含着三种人权法理,这个命题无疑在学术上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因此,本文以此为旨趣,尝试着阐明共同价值与三种人权法理的理论关系,并对此进行一个融贯性的理论论证。
有学者认为,“法理”是法理学的中心议题。〔5〕人权法理由人权法之美德、价值、原则等内容构成,其内在逻辑结构类型为普遍人权法理、一般人权法理和具体人权法理,三者处于不同层次又彼此关联。普遍人权法理是最高维度的“元法理”,是整体法秩序必须遵守的道德共识。一般人权法理居于普遍人权法理与具体人权法理之间,是道德人权与法定人权的转化媒介,也是法定人权的证成标准。具体人权法理存在于宪法、部门法的明文规定当中,依托形式性、规范性和程序性的法效力成为现实的实有人权。本文论证的问题是:首先,以“理一分殊”结构为模型,阐释“理一”共同价值与“分殊”人权法理的互构关联及其逻辑关系。其次,探究共同价值如何藉由普遍人权法理、一般人权法理、具体人权法理导入道德人权、法定人权和实有人权。最后,对共同价值三重人权法理的内在结构及其内部关系进行阐发。
共同价值与人权法理之间蕴含着“理一分殊”结构关系。朱子论“理”,成就“理一分殊”的思想架构。〔6〕在共同价值人权法理结构中,“理一”即共同价值,“分殊”即人权法理。“理一”的共同价值,是本体、元本、源泉,“分殊”的人权法理,是派生、多样、功能,二者是“源”与“流”、“体”与“用”的关系。〔7〕换言之,“理一”的共同价值是人权法理的本体与源起,而“分殊”的人权法理是“理一”的演化与功能。从融贯性来说,多元差异的人权法理融会于“理”;从分殊性看,普遍人权法理、一般人权法理、具体人权法理都是“理一”的不同应用,实然的存在之理、应然的德性之理,融贯于“本然”的天理。“理一分殊”既有分殊又有融会贯通,这是理事合一、体用一源之精妙所在。
在“理一分殊”的理论结构中,共同价值与人权法理呈现出互构性关联,共同价值是人权法理的实质基础,人权法理是共同价值的形式逻辑。第一,共同价值体系的包容性、和谐性,为人权法理奠定了可靠的实质基础。和平、发展、公平、正义、民主、自由是全人类共同价值,对多元价值的吸纳是共同价值包容性的体现。和平、发展是国家层面的共同价值,和平是发展的前提,发展是和平的目的;公平、正义是社会层面的共同价值,公平是正义的基础,正义是公平的依归;民主与自由是个人层面的共同价值,民主是自由的保障,自由是民主的源泉。多元价值的合理定位,使其成为内在和谐的价值体系,国家、社会与个人三个层面达成相互构成、相互保证的联结。因此,共同价值人权法理既不像“普世价值”和自然人权的法理范式,以抽象的人性论为基础,忽视个人不可避免处于社会、国家当中的现实,也不像“差异价值”和实证法人权的法理范式,虽然认识到人权的历史性、社会性,却存在以实然代替应然、以合法性代替正当性的论证缺陷,屈从于多元价值的现实而缺乏应有之道德内涵,使人权丧失普遍性。〔8〕共同价值的人权法理以价值共识论为基础,将人权寓于理想的商谈条件和沟通权力的法制化形式之中,既未否定人权法理的普遍性和深刻的道德意涵,又将其融入社会脉络当中,以最低限度和最大公约数的价值共识,作为人权事业动态发展的法理之基,兼顾了道德人权、法定人权和实有人权的转化。具体来说,和平与发展是共同的人权事业,可直接转化为人权,即和平权、发展权;公平与正义是共同的人权理想,围绕着平等原则间接转化为平等权;民主与自由是共同的人权追求,蕴涵公自主性与私自主性的统一。直接转化、间接转化、价值内蕴是共同价值对人权法理实质性支撑的三种重要方式。
第二,人权法理的逻辑结构,为共同价值导入人权体系提供了理论模型。普遍法理是共同价值人权法理的大前提。一般法理是共同价值人权法理的小前提。具体法理是共同价值人权法理的结论。普遍法理、一般法理、具体法理是由法理的内在逻辑结构所决定的,从人权的三种法理来看,普遍人权法理居于最高维度、最根本的地位,一般人权法理、具体人权法理在其之下,普遍人权法理是人权法的“元法理”。共同价值与人权的普遍法理、一般法理、具体法理之间的逻辑关系是,三者分别对应着“三段论”大前提、小前提、结论的推理形式。举要如下:
普遍人权法理作为大前提——人人(应当)充分享有人权
一般人权法理作为小前提——某种权利(比如言论自由)是人权
具体人权法理作为结论——人人(应当)充分享有言论自由
普遍人权法理、一般人权法理、具体人权法理构成了这样一个三元逻辑结构,但从权利论证模式来看,无论是作为大前提的普遍人权法理,还是作为小前提或结论的一般人权法理、具体人权法理,都不是确定无疑的真理,都需要实质理由的支持。需要注意到,人权是抽象存在,它总是在具体的法律关系和社会制度下存在。但是西方的法学家们总是忽略这一点,比如德国法理学家阿列克西对此提出的权利论证模式包括三个阶层:其一是支持、证立权利的理由;其二是法律上的地位或关系的权利;其三是权利在法律上的可贯彻性。〔9〕简言之,这种三阶模式的权利论证是由“理由”“内容”“保障”三个层面以及各层面彼此关联所形成的语形结构。〔10〕这种形式逻辑解析式的人权证立只存在于理论想象当中,而忽视人权法理由普遍到一般、由一般到具体的动态化、现实化的实质逻辑。
对此,马克思在批判资产阶级思想家的权利理论的空洞性和抽象性时就提出,“不仅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理论(政治经济学,法哲学等),而且资本家本人在自己的观念中,都喜欢把自己的所有制形式和占有形式(这种形式在自己的发展过程中以占有他人劳动为基础,并且在自己的起源上以剥夺直接生产者为基础)与这样一种生产方式混为一谈,这种生产方式恰恰相反,它是以直接生产者对自己的生产条件的私有制为前提的(在这种前提下,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在农业和工业等等中都是不可能的),因而也喜欢把对资本主义占有形式的任何侵犯说成是对任何一种以劳动为基础的所有制的侵犯,甚至说成是对一切所有制的侵犯。”〔11〕正是因为这些理论陷入了历史虚构或抽象思辨,使得权利保障的问题从“人民如何实际地拥有权利”的现实问题,转化成了“如何论证权利”的形而上学的抽象思辨。马克思的这一判断仍然具有重大的现代性意义,我们应当坚持和发展马克思主义,其关键就在于将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时代化,与中国实际、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良性结合。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指出,“只有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坚持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才能正确回答时代和实践提出的重大问题,才能始终保持马克思主义的蓬勃生机和旺盛活力”。〔12〕因此,本文尝试结合马克思主义人权观与中国传统“理一分殊”理论对人权法理进行融贯论证。
本文拟证立共同价值三种人权法理,从其内部构造来看,共同价值为人权论证提供了实质性的理由,为普遍性的人权法理奠定了实质性的价值基础,注入了共同主义的法理内涵。共同价值作为价值观基础,促使道德人权向法定人权的转化,通过一般人权法理导入法定人权和宪法价值,进而全面拘束公权力的行使。在实践功能上,共同价值通过具体人权法理成为部门法的指引,助力于人权实践和人权保障事业的进步。总之,运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时代化以及“理一分殊”的理论可以解释共同价值人权法理的大结构,以及人权法理的三元小结构。在大结构中嵌入小结构,使得共同价值的人权法理成为一个环环相扣、关联紧密的理论结构。
共同价值如何导入道德人权、应然人权,如何证成普遍性的人权法理,进而成为人权论证的大前提,这个问题需要从法理学及交叉学科的视角,缕析共同价值与“人之尊严”的相互关系。实践理性从普遍人性出发,指向人之尊严的哲学内涵和道德主体,但涉及道德意识普遍性的落实问题,普遍人权法理则需要以“理一分殊”的存异求同为进路,在全球治理之跨文化对话中不断发掘世界不同文化传统中共通的人性理念。如此一来,多元文化传统的会通与共识成为可能,其实际表现为普遍性与殊异性的辩证关系,以及一种普遍的最低限共识。因此,普遍人权法理的现代性论述从主体性范式转向互为主体性的范式。一方面全人类共享尊严是共同价值的基础内涵,另一方面共同价值是人之尊严的全面支持,普遍人权法理的规范效力源于共同价值与人之尊严的联动。
“人之尊严”是全人类的共同价值,是普遍人权法理的基础内涵,对于形塑人类争取人权和美好生活的演化进程,彰显新时代的民主法治意义至关重要。人的尊严是客观价值秩序的根本原则,不可侵犯的固有尊严成为共同价值体系的基础。人的尊严居于人权保障的核心地位,主要目的是充分保障人权,人权的基础是固有的“人之尊严”。《联合国宪章》将基本人权、人的尊严与价值以及平等并举为避免战祸、维护和平的重要理念,也以此澄清国际人权法的历史渊源,《世界人权宣言》也将尊严、平等视为世界自由、正义、和平的基础,“人权两公约”“维也纳宣言”更是直接宣称人权源于人类“固有尊严”。〔13〕从一系列国际人权文书当中,不难看出人权、尊严与价值错综复杂的互涉关系,以及人类尊严具有基础性的地位。
人类尊严与人的尊严关联紧密,但略有差异。简单来说,人类尊严是人类集体的尊严,人的尊严就是个人的尊严。康德以“人是目的”的人性观、道德自治的基本准则深刻影响了对人的尊严的诠释。个人在一定程度上包含人类共性,但其个性、本质是不可化约的。因此个人尊严与集体尊严、国家尊严、人类尊严密不可分,但又不可相互替代。人是目的,不是手段,国家也必须以人民为目的,不得以人民为工具、手段,物化人民。我国“以人民为中心”的人权理念,补正了西方自由主义人权观的局限,在尊重自治、自决的基础上,突出合作、共享等核心价值。〔14〕法理学需要厘清普遍为人所接受的“人的尊严”的定义。由于“尊严”概念意义多元,常与哲学范畴、宗教教义或社会贡献有关,宗教、哲学、伦理观点对尊严的多元解释并不容易达致普遍性。〔15〕自然法学派认为人的尊严是不可放弃、不容侵犯的价值,国家权力对其尊重和保护是其目的所在,这种看法遭到实证主义者以法之安定性为理由的反对。尊严概念在两大法学流派的论争中摆荡,但从中不难了解的是,人之尊严虽然本属于哲学、宗教、道德层面,但是国家权力的界限、合乎最低道德限度要求的法律等实证法问题,都指向人的尊严实证化,具有不可忽视的意义。
人的尊严是各种类型基本人权的概括。人的尊严既可以作为一项基本权利被宪法所承认,但更重要的是,人的尊严也是对以捍卫尊严为目的的各种基本人权的高度概括,比如《德国基本法》开宗明义地宣示“人性尊严不可侵犯”。《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项举世闻名,体现了战后德国反省纳粹历史的直接回应,明示反极权主义、捍卫人权的决心。德国宪法释义学认为,“人性尊严”作为整体法规范务必实现的共同目标(“超级规范”“规范的规范”),要求国家公权力在尊重“人性尊严”的基础上,恪守宪法秩序的优先性。〔16〕笔者认为,人的尊严的共同价值普遍性法理意义在于:第一,是基本人权的实质;第二,是基本人权的基准;第三,是基本人权体系的出发点;第四,是基本人权的概括;第五,是制宪权、立法权的界限。因此,人的尊严堪称是规范的规范、法理的法理、人权的人权。从人的尊严的概括性、承启性法理功能来说,所有个别的基本人权无不以维护人的尊严为目的,各种基本人权都具有保障人的尊严的人权功能,人权与人的尊严之间是碎片与体系的关系。然而,在实证法规范结构存在缺漏的情况下,优先适用基本人权保障人的尊严,而如果穷尽人权条款仍不足以救济尊严受损,人的尊严本身也具备完善人权体系的功能,可以通过解释、立法或证成新兴(型)人权等方法填补实证法体系的不足。所以说,人的尊严具有双重普遍性的法理功能:一方面,人的尊严作为“人格尊严权”被宪法和部门法所承认,具有直接约束国家权力、维护尊严的功能;另一方面,人的尊严作为先于国家的法理原则,具有概括性、承启性、补充性的功能。换言之,人的尊严依赖各种类型的人权予以具体化,而人权的功能发挥也需要人的尊严的概括来确保。
在习近平法治思想中,全人类共同价值、尊严、人权等重要的阐发相互呼应,构成了中国人权道路的理论基础。“各国和各国人民应当共同享受尊严”,〔17〕维护人类尊严是我国政府和人民向世界庄严宣示的坚定立场。从建构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高度来看,共同价值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通过“人之尊严”逻辑地、历史地统合在一起,为坚持和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战略、中国人权发展道路,提供了共同价值普遍性法理之座基。
从价值论的角度来说,人的尊严是实证法秩序之上的法理原则,国家的宪法秩序构成也应该以此为基础。将人的尊严视为共同价值体系所依循的终极标准,无疑会为法理学的走向产生深刻影响。无论人的尊严被定位成价值功能、价值秩序的客观法理原则,还是被转化为可供争讼的主观权利规则,保障人的尊严彻底落实都是全人类的价值共识。因此,全人类共同价值,不仅是对人的尊严多方位的补充以及开拓,而且将人的尊严的价值强化到绝不妥协的至高无上地位。但与此同时,人权的普遍性也在遭遇着多元主义的批评,这些批评让尊重“人”的人权思想受到挫伤,在一定程度上陷入自相矛盾的悖论和尴尬境地之中。人权学界内部对于普遍性原则基础的看法不尽相同,而如何面对外部的多元文化事实以及由此产生的批评,则是人权学者应当重点关注的对象。普遍性的人权理论、人权实践如何包容多元价值和世界文化多样性,而不是所有人接受同一套人权标准,就成为了重要的学术问题。
共同价值体系也是普遍人权法理的价值体系,以体系性、全面性、完整性的价值观支撑人权法理概念、内涵的普遍性。〔18〕“人人充分享有人权”〔19〕的伟大理想是共同价值的普遍人权法理。如果人类尊严以及各种基本人权的价值化理解,旨在直接拘束于所有国家公权力,那么首要任务就是将基本人权规范通过价值体系整合为一个整体性、无漏洞的保障体系,进而确保人权对权力的无漏洞拘束。从人权保护的完整性来说,共同价值体系的提出为人权保障事业的展开更趋于完整,面对任何各种个案情况都不至于有所遗漏发挥了重要作用。
第一,和平与发展是普遍人权法理的生存性价值基础。生存权、发展权是首要人权,和平与发展作为生存性价值,分别从消极面向和积极面向守护生存权、发展权。从消极面向来说,和平权的首要目的在于维护人类和平共处的生存环境。从多元价值的客观事实来说,相对主义哲学认为很难找到绝对正确、永恒不变的价值标准,作为判断对错的终极判准。因此,以人权、法治维护一种稳定的多元价值和平共存的状态,就成为人类文明的必然选择。从积极面向来说,人类社会的战争、冲突与文化、价值观的分歧有关,但最根本的原因是发展不均衡所导致的利益冲突。发展权作为基本人权、集体人权,旨在协调各国人民分享经济、科技、社会进步的发展成果。从国家层面来说,各国人民有自由选择发展道路的权利,从国际社会共同发展的角度来看,维护共建共享的国际社会规则体系至关重要。因此,不仅要结合生存权命题,从消极面向与积极面向来全面理解和平与发展作为世界主题的人权价值,不能孤立地看待这种价值,还要结合公平、正义、民主、自由,通过多阶段多层次的交互观察,从而筑牢人权体系的价值根基,为维护人的尊严提供全面保护。
第二,公平与正义是普遍人权法理的社会性价值基础。从国际人权法来说,公平发展的理念所蕴含的核心要义就是平等地享受发展成果,比如全人类共享、全面性共享、共建共享、渐进共享。为了共享安全保障、共享发展成果、共享尊严,世界要长期、稳定地发展,就不可能寄托在“富国愈富、穷国愈穷”的基础上,唯有各国共同发展,全人类、全世界才能可持续、高质量地发展。因此,平等共享的人权意涵也是生存权与幸福权之间的纽带,联结首要人权向最大人权的共享性发展。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的那样,“以人民福祉为中心,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我们要心系民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实现保护环境、发展经济、创造就业、消除贫困等多面共赢,增强各国人民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20〕从国内人权法来说,“共享理念实质就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体现的是逐步实现共同富裕的要求”。〔21〕形式面向的平等共享指向公平对待、一视同仁、不得歧视。简言之,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比如通过体现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的法治制度,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不受侵犯且得到落实。实质面向的平等共享涉及倾向性保障、实质性共享,包括生态环境保护、住房保障、改善民生、发展文化事业、教育公平、就业保障、社会保障体系、劳动者保障体系等等,这些人权保障事业,都是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基础。还应注重从弱者人权特点出发,注意到对特殊人群、弱势者的照顾,比如女性、儿童、农村人口、残疾人、少数民族、老年人等等。需指出的是,从历时性的维度要思考和处理好世代正义与可持续发展的关系,这也是共同价值普遍人权法理的功能所在。总而言之,唯有全方位地全面时空视角地理解平等、公平、正义,方能通过人权法治塑造和谐包容的社会文化。
第三,民主与自由是普遍人权法理的政治性价值基础。最大人权的伟大命题,可以作为全人类共同价值与人民幸福生活彼此关联的最佳诠释。〔22〕现代化的根本目的是要发展生产力,提高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幸福生活是全人类的共同追求,追求幸福包括参与和选择。前者是公共自主性的体现,关切共同福祉;后者是私我自主性的体现,关注个体利益。因此,幸福权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解读:一是公共幸福权或幸福参与权;二是自主幸福权或幸福选择权。从幸福参与权来说,民主作为全人类共同价值,是各国人民的基本权利,而非个别国家的专属权利。文明相处需要和而不同的智慧。在多样性中相互尊重、彼此借鉴、和谐共存,以对话代替对抗,人类方能通往大同世界。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政治的本质、核心和生命。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全过程人民民主理念的提出,完善了制度程序与参与实践,实现了“过程民主”“成果民主”“程序民主”“实质民主”“直接民主”“间接民主”的全面统一。从幸福选择权来说,每个人都有追求幸福、自由选择个人发展道路的权利。
结合上述分析,可以说,共同价值作为普遍人权法理的价值体系,具有稳定人权话语和人权实践之间规范关系的重要功能。人权的普遍性原则,意味着不能允许某些国家一边高举“人权外交”的旗帜,一边对普遍性的人权内涵挑挑拣拣,只重视保障成本较低的公民权利、自由权利,对需要积极作为、精准治理的经济、社会、文化等重要人权视而不见。从这个角度来说,共同价值为尊严共享、人的尊严普遍化提供了全方位的价值支撑,共同价值体系与全面性、充分性的“首要人权—最大人权”人权体系互为基础,互构形成多元价值与人权体系互相支持、互相保障的良性循环。
如果说人的尊严代表了现代人类思想的深度,那么,共同价值无疑表彰的是现代人类文明的广度,共同价值与人的尊严的聚合为人权法体系,提供了前设的客观价值秩序功能,这也是普遍人权法理之规范效力的基本渊源。从国际、国家两个社会的分化来说,可以从普遍人权法理对国际社会、国内社会的意义来分析其规范效力。
首先,从国际社会的角度来说,共同生存、共同发展、共同幸福既是国家与国家交往的过程,也是全人类共同追求的理想目标。〔23〕从和平与发展的世界主题来说,各国应当坚持和平发展道路,进而保证各国人民享有和平权、发展权,夯实生存权的基础,提高世界人民的生存质量。从国际社会公平正义来说,目前人类社会的发展,还存在着不平衡、不充分的问题,应当弘扬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着力解决国际社会中公平发展和多元正义基础上合作共赢所面临的困难。国际社会的公平正义,既要尊重各个国家、地区以历史传统、“地方性知识”为依托的实质价值,又要探索以共同价值、共识方法论为方案的交往、互鉴模式,进而塑造和平正义、多元共存的人权法治世界。从国际民主化进程来说,各国应当参与到全球化共同发展和全人类共谋幸福的过程当中,也只有积极参与、平等共商,才能形成团结、共建的凝聚力和感召力。处理好国际民主与各国自由选择发展道路的关系,则是全球人权治理的关键,也是普遍人权法理规范效力,在国际社会交往中转化为实际效果的重点所在。
其次,从国内社会来说,和平发展道路对于国家内部的人权保障事业而言,也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意义。一方面,和平发展为国内社会、经济、文化等各领域的进步,提供了环境性价值,在安定的外部环境之下各项人权保障事业的推进成为可能。另一方面,从法与和平的内在关联来看,法律系统内部的安定性,在社会经过发展日趋稳定的阶段,维护法的安定性对于培育公平、正义的社会,具有秩序性价值。〔24〕在自由、民主、法治的社会秩序中,“全过程人民民主”意味着民主程序的社会化,从政治领域渗透到社会的方方面面,进而形成广泛的民主文化,反哺和滋养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在全社会民主化的进程中,人权、自由的意义在于使民主法治化成其为“真”,言外之意是如果没有对于自由、人权的消极、积极保障,民主可能徒留程序性的空壳,失去应有的实质意义。毕竟,一切的文化、语言终究源于生活世界,终究要围绕着人的自由选择和自我实现来展开。需指出的是,对共同价值体系应当进行一种“去中心化”的理解,虽然和平居于整个序列之首,多元价值和平共存具有一定程度的优先性,但是各种价值都不是整个体系的中心。换言之,从功能分化的角度来说,共同价值呈现多中心的功能分化格局。诸价值都承载着独特的功能,比如和平具有包容多元价值的功能,民主具有调和价值冲突的功能,和平、发展、公平、正义、民主、自由相互交叉形成的价值网络,通过人权法理进入人权法体系,整体具有稳定规范期望的功能。〔25〕最后,无论是国际社会、国内社会,人权的普遍效力所指向的对象都是国家。从人权实践来说,国家既是最有力的人权“守护神”,也最有可能成为系统化侵犯人权的机器。希特勒利用魏玛共和国的民主体制,推行纳粹法西斯暴政的教训告诫着我们,对国家权力的约束不能止于实证宪法的明文规定,更应该以人权的规范效力驾驭国家权力。如此说来,不难理解为什么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的态度、阿伦特的“权利之权利”和格里芬的“负面列举标准”等等,都不约而同地指向国家,正是因为人权是人民限制国家制定法律最重要的标准。也正因如此,共同价值的人权法理不能停留在普遍法理层面,还要继续延伸、分化,进入到一般人权法理和具体人权法理。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强调:“坚持走中国人权发展道路,积极参与全球人权治理,推动人权事业全面发展。”〔26〕在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和实现“第二个百年目标”新征程上,共同价值普遍人权法理为“人权强国”的战略性高度奠定了坚实的价值基础、道义基础和话语基础。中国人权发展道路在共同价值的引领下,就是要坚持共商、共建、共享的全球人权治理观,还要坚持兼顾国际、国内两个社会的大局意识,在国家、社会、个人“三位一体”的格局中贯彻共同价值人权法理,使马克思主义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人权精义在全球范围内促进人权价值理念共识与人权法规范制度性的紧密结合。如何在一般和具体的维度上使人权共同价值成为可实践的法规范,还要结合“理一分殊”的原理,在一般人权法理和具体人权法理上进行细化。
共同价值的普遍人权法理是通过“人之尊严”导入到道德人权、应然人权当中,进而以共同价值体系支撑普遍性、全面性的人权体系及其普遍效力,确立全人类应该共享尊严的人权理念。而共同价值的一般人权法理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发挥其承上启下的媒介功能来沟通普遍人权法理与具体人权法理的转化。在“理一分殊”的关照之下,共同价值既要经历从本体论到认识论的飞跃,即透过多元分殊认清人的尊严是人权法理的本体,还要由认识论转向功能论,发挥道德人权与法定人权沟通、转化的媒介功能。
共同价值人权法理是道德人权与法定人权的转化媒介。道德人权是应然性、理想性的人权价值言说,法定人权是制度性、实定法的人权制度表达,一般来说,在形式逻辑上应然性与实然性之间难以互导,需要某种媒介作用使其沟通成为可能。共同价值与民主原则的结合无疑是道德人权与法定人权产生沟通的理想媒介。共同价值为民主原则奠定了正当性的基础,民主原则为共同价值提供了合法性的程序保障。因此,一般人权法理得以贯彻普遍人权法理的基础内涵、价值体系以及普遍性规范效力,促进各种人权在实证法体系得到妥当的安排,从而成为普遍人权法理与具体人权法理之间的沟通媒介。举要言之:
首先,共同价值一般人权法理区分了法定人权与道德人权,又通过民主程序将二者联结在一起。法定人权不同于主体性的道德人权、自然权利,需要从主体间性的民主程序来解读。从程序化解读法定人权,人权不仅仅是道德权利,而且要从立法程序上转变为法定人权,否则就很容易沦为无法实施的纯理念。〔27〕人权成为受宪法、法律保障的法定权利,转变为法规范文本中的形式权利,从而有可能落实到人权主体的身上。由此观之,宪法的人权体系赋予了每个人平等追求幸福生活的机会,同时这种权利也受到公权力的保障,人权体系成为正当性立法的根据。因此,必须在实际生活的人际互动当中落实,通过民主程序化使沟通自由实证化以及沟通形式规范化来实现人权。
其次,共同价值一般人权法理的媒介功能,包括“承上”和“启下”两个部分。第一,共同价值一般人权法理上承道德人权的普遍概念。普遍性的人权理念是一般性的人权法理的价值引领,人的尊严、道德人权高于实证法,实证法应当在法定层面予以承继或确认,但是即使实证法不予规定亦不损其普遍效力。〔28〕普遍人权法理高于一般人权法理,普遍性的道德人权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国家有义务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使其落入宪法秩序的实施过程当中。除部分特殊人权不具有普遍性以外,一般法定人权必须具有道德上的普遍性,比如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等等。这些普遍性、道德性的基本人权,不论是否明文规定于宪法或法理文本中,都不妨碍其应当具有普遍性的法律效力,以及宪法效力。第二,共同价值一般人权法理,下启法定人权的互为主体关系。法定人权需要从人权与主权的辩证关系中加以理解,人权与主权原则是不可分离的,人权需要主权的承认与保障,主权也需要人权赋予其高于合法性的正当性。人权与主权的内在关联性,是一种既防御又合作的复合性关联。这种关联存在于人权的法制化过程中,也就是存在于为了建构理性政治意志的法制化的沟通条件当中。换言之,人权与主权的内在关联,不仅仅是通过法律形式,也是通过共同价值、共同意志建构的沟通形式确立的。公民唯有通过实践或履行共同价值,方能彰显主体的行动自由和互为主体的承认关系。所以,人权体系是沟通形式条件法制化的必要条件,人权的本质潜藏在商谈、言说、审议过程开展的形式条件之中,而主权是在此过程中,通过共同意志与政治意见的建构获得法制化的形式。〔29〕也可以说,人权与主权具有彼此预设的内在关联性,人权使主权得到落实,主权使人权得以实践。人权与主权互为条件,彼此预设、诠释和补充,从而避免法定人权偏离道德人权的常轨,又使得应然性的道德人权得到实证法的承认与保障。
最后,共同价值一般人权法理是道德人权、法定人权的转化媒介,也是普遍人权法理与具体人权法理的“中转站”。共同价值通过一般人权法理导入法定人权,演化为宪法价值,连接普遍性的道德人权与一般性的法定人权。可以这样说,只有在共同价值人权法理的结构关联中,才能把握一般人权法理的特征。
我国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人权条款,成功地将道德人权引入实证宪法,进而将道德共识转换为宪法价值共识。藉由此项规定,宪法将基本人权的优先性和拘束力诉诸明文。但由于概括条款的不确定性,为了宪法基本权利理论以及宪法解释论在多元脉络中的精致化,应当在诠释与论证过程中重视共同价值一般人权法理的特征。
第一,从人权的本质来说,人权与人的尊严、主权、部门法权利息息相关,比如和平权、发展权即是如此。这一特征可以称之为共同价值一般人权法理的“间性特征”。强调“间性特征”不仅是为了回应上述的媒介功能,更是要强调共同价值在一般法理维度的人权本质特征必须要在一种关系性和主体间性的哲学范式中进行考量,否则极易导致人权的泛滥化使用,以至于理论与实践的资源浪费问题。〔30〕审慎地对待处于普遍人权法理、具体人权法理之间的一般人权法理,才能发挥好其作为道德人权、法定人权和具体人权之间转换的重要媒介的功能与作用。一方面,一般人权法理必须承继人的尊严,以捍卫人类尊严共享为己任。另一方面,共同价值一般人权法理又必须关照制度面向和现实面向,在社会脉络和历史脉络中通过人权、主权的辩证关系,证成法定人权,进而为实有人权的实践创造制度条件。
第二,从人权的保障范围来说,除个别为保障特殊群体而专设的基本权利以外,人权保障的内涵、范围应具有普遍性。换言之,人权以普遍性为最基本的原则,以特殊性为例外,人权的特殊性不能与人权普遍性相背离。比如,从人权法维护、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功能来说,老年人、妇女、儿童、残障人士等特殊群体的倾斜性保障是以“人人充分享有人权”为机理,以人权普遍性与特殊性相结合的方式形成一般性的人权法理。公平、正义作为社会性的共同价值,为人权普遍性原则与特殊性的辩证关系,寻找到一种包容性的解释方案,既防止僵化套用普遍性原则,忽视真实存在的“裸命”,又能通过形式逻辑与实质价值内涵的配合,避免“特殊性”被泛化、滥用或异化,恪守人权普遍性和人人充分享有人权的初衷。〔31〕
第三,从人权与法秩序的关系来说,凡是若不予保障,就是违背客观法秩序或共同价值的人权,都应以基本权利的规格认真对待。自由法治国的人权保障以消极自由权为主,然而若无积极自由,真正自由民主的宪治秩序焉能存在?从这个角度来说,一般人权法理具有反思性特征,法律系统以一般人权法理为判准进行反思和再反思,从而递归性地自我改造,进而化约风险社会的复杂性。换言之,宪法、部门法作为法律系统与政治、经济社会诸系统的结构耦合装置,既是“认知开放”使人权进入沟通的渠道,也是“封闭运作”自我再生产的子系统。〔32〕因此,就社会整合问题来说,应当厘清主观权利与客观秩序的内在关联。尤其是,在后民族格局的现代社会,社会整合的重担落在现代性民主立法程序之上,在自由主义、社群主义的法范式日渐丧失正当性基础的前提下,如何开辟新的理论路线,成就促进民主、发展人权的新制度,就成为了后现代法治思潮中最主要的一种理论自觉。面对数字化、全球化以及“环境人权”“工商业与人权”等全球性、公共性人权议题,应当借鉴哈贝马斯以主体间性哲学为基础,认真对待和妥善安置主体间性的权利结构与自我立法结构,亦即只有参与者针对共同利益、共同福祉展开民主性的共同参与程序,共同商谈、讨论、审议达成某种一致的共识性理解之后,所制定的共同规则才有资格授予公权力行使的正当性,也只有建立在正当性基础之上的权力,才有能力发挥整合社会的功能。〔33〕唯其如此,一般人权法理才能寻回逐渐丧失的沟通媒介功能,才可以作为社会整合的沟通媒介发挥作用。
在人权与主权的防御与合作关系、道德人权与法定人权的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辩证关系中,共同价值一般人权法理的目标有二:其一,重构宪法中的基本权利体系,通过揭示私法权利(私法自治)与公法权利(权力限制)之间的悖论,在去悖论的过程中探究人权与主权相互预设的命题,进而阐释道德人权与法定人权之间的平行互补关系。其二,构建民主法治国家的规范秩序,由于合法性不足以佐证正当性,唯有通过行为合法性与法的正当性的循环论证以及人民民主程序,方能在法律系统与政治系统的结构耦合中,发现二者相互独立又彼此依赖的构成性关系,从而一般人权法理作为沟通媒介得以维护正当性的规范秩序。我们认为,在人权与主权交织互涉的复合关系中,可以提炼出共同价值一般人权法理的两种运行模态,一是防御权模式,二是合作权模式。〔34〕如果从独特性来解读,防御权是第一性的,合作权是第二性的。从整体性来诠释,防御权与合作权是互促互进的关系,以系统性的“防合模式”〔35〕捍卫人权。
第一,从防御权模式来说,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受共同价值一般人权法理的限制。从宪法秩序对国家公权力的拘束力来说,即使是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也必须服从宪法秩序,行政权、司法权不仅要受到法律的拘束,更重要的是,要遵守以宪法为首的整体法规范体系或客观法秩序。这种宪法教义学观点实际上表明了基本权利对国家公权力全面拘束的目标定位。除此之外,共同价值一般人权法理,也应该成为合宪性审查的实质标准以及宪法修改、解释、实施的界限所在。
第二,从合作权模式来说,共同价值一般人权法理是人权与主权同源性关系的实现。主权的本质意涵,是人民行使公共权力赋予民主国家和政府正当性管制力量的权力。也就是所谓的“一切权力源于人民,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主权不是道德性的理想国、乌托邦,而是为了促使公共治理具有正当性,必须在合乎民主程序的宪治程序下运行。因此,主权与人权的内在关联性在于,人权是平等的个人概念,主权是民主的公共概念。人权概念是我们对个人生活自主性的反省,主权概念是我们对集体生活或文化价值的反省。道德人权涉及道德问题、消极自由、私人自主,法定人权涉及伦理问题、积极自由和公共自主,因此,道德人权处理自我决定或道德自决的问题,而法定人权处理自我实现的问题。在民主社会中,既要强调个人主观权利、市场经济中的自由权,彰显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规范的私法自治观念,也要在政治社群或共同体中强调共同善、共同价值、共同目标的优先性,在共同价值的目标感召下,从市民的“我”转译为公民的“我们”,通过共同意志参与公共领域的政治、舆论、交往或治理,通过人权合作权实现人权与主权的同源理念。
第三,从防合模式的复合性来说,共同价值一般人权法理是道德人权、法定人权的融贯性论证。自主性或主体性的道德人权,转变为互为主体性的法定人权,将主体性语意学的自我立法,转向互为主体性普遍语用学的立法程序,如此才能对现代法理的正当性基础有正确的理解与把握。也就是说,制度化立法者内在平等的主观行动自由的权利,把立法者共同意见、共同意志的形成过程,等同于民主程序的过程,以此表达此过程为所有参与者的理性共识的建构过程。〔36〕在此过程中,经过道德商谈、道德性的论证将平等的主观行动自由的权利,也就是理性主体自主性的人权与主权原则相互交织在一起,个体道德原则通过公民的政治自主性,也就是借助民主原则获得实证的外在形式,被制度化为法律符码。之所以有必要将道德正当且有效地转化为法律形式,主要是为了挽救现代化社会因传统伦理道德生活或价值体系的崩解,而出现的社会病态或社会连带关系松动的现象。随着道德实证性的形式被证成,普遍人权法理或道德人权过渡到后约定俗成的道德层面,道德意识超越传统惯习转化为实证性的社会机制与社会整合的理论,形成法源之一。也就是说,公民若要借助实证法来调节共同生活,就必须承认其他人具有同等的基本人权。〔37〕
无论是自然人或法人,没有防御性的私人自主、行动自由,就没有法制化的媒介以及可能条件,反之公民实际参与政治决定的合作权也将成为无稽之谈。因此,防御权是合作权的必要条件。在政治意见与共同意志的构形和论辩过程中,参与者通过互为主体性的沟通互动,实践公共自主性的合作权。一般人权法理的有效性、正当性既不诉诸个别主体的权利,也不诉诸人民的总意志,而是诉诸合理性论据,在沟通、审议的建构过程赋予权力正当性。简言之,权力正当性要诉诸共同价值及其一般性的人权法理。
基于上述分析,共同价值一般人权法理具有区分道德人权、法定人权的功能,同时也具备“承上启下”关联性功能,促进人权由应然向实然的转化。人权法是实践之学,把握住人权与人的尊严、主权和法体系的本质关系,明晰法定人权的保障范围,方能以人权价值塑造客观法秩序,这是共同价值一般人权法理的特征所在。从“理一分殊”的功能论来看,共同价值一般人权法理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法治体系、法治国家的建设存在着密不可分关联属性,依法治国、执政、行政,是践行共同价值一般人权法理的体现,也是推进全面法治化、全面保障人权的必要手段。〔38〕正因如此,人权法理不能止步于一般化维度,还要继续向具体化的各个方面延伸、拓展、落实。
具体人权法理是普遍人权法理、一般人权法理在实定法体系中的延伸,也是人权法理内在逻辑结构的必然结果。如果共同价值普遍人权法理、一般人权法理处理的问题是“理一”本体论以及“理一”与“分殊”的关系,那么在具体人权法理层面,要处理的则是如何彻底地围绕“理一”展开具体的功能分化和价值分化问题。共同价值渗透到公法、私法和公私综合法各领域以及部门法当中,形成公法共同价值、私法共同价值以及社会法共同价值,与具体人权法理结构耦合发生功能分化,即不同类型的共同价值具体人权法理。具体人权法理是人权法理话语的重要“语料”,也是人权话语体系中人权法律话语向人权法治话语转换的交互平台。
共同价值具体人权法理融入公法、私法、公私综合法等法域,分化出权力制约型、私权自治型和社会保障型三种具体的人权法理。〔39〕具体人权法理抽象程度低,实际适用性强,可以从具体实定法规范中加以提炼。
第一,权力制约型人权法理是第一性的具体人权法理,限制公权力是具体人权法理最主要的功能。比如各种自由权、人身权利等等,都带有制约权力,为国家公权力划定界限的功能。自由权作为古典人权中最主要的人权类型,是公民在国家和社会中立足、安身立命、追求幸福生活、满足自身生存和发展需要的最主要权利,但由于国家与公民地位不对等、力量对比悬殊的缘故,还需要通过政治权利参与到权力建构的过程中,确保“一切权力源于人民、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尤其是在全球化时代的浪潮中,人权的侵犯源越来越不局限于国家,而更有可能来自于科技、生态、商业和制度共同形塑的社会结构,比如跨国公司的人权“丑闻”,此时人权不是被政治公权力所压制,而是受到社会结构演化的社会公权力的侵犯。〔40〕因此,共同价值具体人权法理的首要任务,是将政治权力与权利的博弈向社会结构中延伸,权力制约型人权法理不仅要制约政治系统中的公权力,还要制约社会系统中的公权力,即社会公权力。也正是因为要化约现代社会的复杂性,更要贯彻自由、平等、正义、民主、秩序、效率等公法共同价值,〔41〕保障公民政治权利,通过政治系统、法律系统的“激扰”,使社会系统向维护“人的尊严”和保障人权的方向发展。
第二,私法自治型人权法理与权力制约型法理相辅相成,唯有在私人空间、生活世界中实现真正的自主性,对全社会包括政治权力在内的公权力加以规范才成为可能。财产权、契约自由、一般人格权、个人发展权等民事权利,也具有一定的人权意涵。比如我国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债权、物权、人格权等各项权利,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这些权利是可以议定、约定达成合意的。从国家公权力的视角来看,人们私人之间达成的协议,除非有违公序良俗,否则公权力也无权干预,以此尊重市民社会的私法自治。但私法自治有时也需要权力的辅助,这就是所谓的“第三法域”问题,〔42〕涉及公私综合法的具体人权法理。
第三,人权与公私综合法的交叉融合、关联互构,形成了社会保障型的具体人权法理。着眼于社会公平正义,当私法自治、权力限制不足以保障人民享有做人的尊严以及美好生活的情况下,国家有义务保障现实社会中的人权实况,包括但不限于:保障人民的生存权,为人民的基本生活水准提供社会保障;保障人民的工作权、劳动权,提供劳动教育、劳动培训等社会福利,帮助无劳动能力者、丧失劳动能力者掌握劳动技能,获得失业补助;保护妇女、儿童、残障人士的特殊权利,使其免于制度性歧视;制定人权政策,比如针对老龄化问题提供倾斜性保护;因应数字弱势群体、数字难民、数字鸿沟的问题,〔43〕应加强数字人权时代的人权治理;等等。人权法要捍卫人的尊严,尊重和保障人权就必须保护弱者的权利。
总之,具体人权法理既要遵循形式逻辑推理之法理结构,也要在共同价值视域中,结合实际情况,贯彻公正、合理、自由的法治精神,促进全人类尊严共享、人人充分享有人权的伟大事业向前推进。因此,共同价值具体人权法理不能止步于实定法的文本规定,还要从“法理”的高度抽象出人权标准、理据,并以此来反思人权制度、人权现实的不足之处。
共同价值具体人权法理属于人权话语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人权概念与人权话语的互构关联,人权话语体系可以分为人权法律话语、人权法治话语和人权法理话语。〔44〕人权法律话语是实证性人权法规范体系的诠释,人权法理话语是对人权法秩序、人权法实践的概括描述,人权法理话语是关于人权法学术、学理和学问等一系列问题的回应与对答。共同价值通过具体人权法理提炼为人权法理话语的言说表达,其所承载的功能是,为人权法律话语和人权法治话语提供理论性、学术性的支持,也为不同类型的人权话语在体系内的转化提供容纳多元学术意见的交互平台。
首先,人权法律话语的教义学诠释离不开共同价值具体人权法理的理论支持。人权话语通过对人权法规范的专门化修辞,将人权信息内化到思维结构当中,从而影响人类的观念、行动以及决策的理由。由于以语言为载体,导致人权法律话语具备模糊性、精确性、规范性等相悖的特征。一方面,语言不可能像数字符码一样精确运算,反而存在一定的模糊性、不确定性;另一方面,人权法的规范性要求人权话语清晰,不含混地表达“该当的情况”,以免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受到指涉不明的干扰。这就要求解释者不仅要基于文意和逻辑规则精准表达和使用人权法律话语,而且还需要探求法律文本所承载的具体人权法理之深意,以此消解语言模糊性特征和法律话语精准性要求之间的张力。其中的关键在于,人权法律话语面向的受众是所有社会成员,因而不同于艺术创作、文化生产的语言传播,人权法律话语必须具备规范化的特征才能为全社会共同肯认。所以说,提高人权话语的精准性、规范性作为人权话语建构之亟需,不能脱离共同价值具体人权法理给予的理论支持。从诠释学来说,单纯考察立法者主观原意或者法律文本的客观真意均非正解,唯有兼顾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方能寻绎到共同价值的具体人权法理,以及为民众可接受的、可理解的规范意义。因此,共同价值人权法理的话语表达,需要结合或交替使用常识性、体系性、历史性以及目的性的话语生产方式,进而才能塑造符合逻辑的人权法律话语,并将话语带入到思维方式的内部结构当中,以及深入到反决断式的人权文化的话语实践。
其次,人权法治话语的实践性言说也离不开共同价值具体人权法理的学术支撑。人权法律话语关照法律文本的价值诠释,人权法治话语则关注人权法的实施与运作,将人权法视为话语言说、法律适用和人权实践的动态过程。在一定的时空范围内,人权话语与时空相互建构,人权话语建构着不同的时代特征,时空界限也限制了人权话语表达的范围与强度。受到意识形态、内在规律和制度条件等多重因素的影响,人权法治话语从内部分化为“人权观念话语”和“人权制度话语”,人权观念话语又引领着国家的人权意识形态,人权制度话语既是人权实施过程的现实描述,也反身性地建构着新的人权制度再自我生成。在此过程中,类似于“以人民为中心”的人权理念,〔45〕“全面脱贫”“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共同富裕”等人权观念话语,〔46〕“人民幸福生活是最大的人权”,以及各项具体人权的法治化保障,需要共同价值的人权法理话语来凝聚共识,增强人权法治话语的感召力和凝聚力。进一步而言,共同价值具体人权法理的话语表达和理论诠释,是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时代化的基础上,促进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实践的发展进程。
共同价值具体人权法理是人权法理话语的具象表达,也是人权话语体系建构、转型的关键枢纽。共同价值从实证法规范中提炼和思辨具体人权法理,又把人权观念渗透到人权制度话语当中,关注人权法运作环节的有序衔接、有效施行和良性互动。可以说,人权规范以及立法、司法、行政以及守法和监督各环节都是共同价值具体人权法理的话语元素,而共同价值则一以贯之地融会人权立法、人权司法、人权执法的制度建设和保障,形成完整且具体的话语体系。共同价值具体人权法理为人权观念话语与人权制度话语搭建了良性互动、顺畅交互的机制和平台,人权制度话语以人权观念话语为引领,人权观念话语在人权制度话语建构、言说的各个环节中得到落实,二者通过共同价值具体人权法理的话语表达增强了信服力。需指出的是,人权法治话语既要容纳本国人权治理的行动纲领、目的诉求和具体言说,还要对接国际人权体系,参与到全球人权治理体系的话语权设置当中,就必须在价值、事实、形式与实质等多层概念中,挖掘新时代中国人权实践经验的命题资源,善于生动讲述可被理解和接纳的中国人权故事。
从“理一分殊”的统一性来说,分散在各部门法中的碎片化的人权法理,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同质性,即在防御与合作的复杂构造中尊重私权利、限制公权力、保障人民福祉。所以说,依托共同价值打造人权话语体系,一方面要认清从普遍人权法理、一般人权法理到具体人权法理的实践逻辑,另一方面也要注意从具体人权实践回溯到理论逻辑,反哺一般人权法理的理论表达和普遍人权法理的价值思辨,如此循环往复的“沟通”可以消除人权法学科体系内部的壁垒,塑造并传播人权文化理念。自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共产党一直高度重视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的体系化建设。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再次强调,“我们要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围绕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全面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全面推进国家各方面工作法治化。”〔47〕从“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扎实推进依法行政”“严格公正司法”“加快建设法治社会”等表述中,不难看出,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建设现代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强国的决心,是体现在“宪法—部门法”全体系、“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全过程,以及“法治精神—法治文化—法治实践”全领域的。如此说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及其具体化实践,亦是共同价值具体人权法理的实践化过程。
综上,共同价值演化出三种人权法理,其结构是“理一分殊”,共同价值即是“理一”,人权法理即是“分殊”,“理一分殊”的共同价值人权法理,为全球人权治理朝向公正、合理、多元共生的文明对话方向发展开辟了径路。“理一是绝对的,分殊是相对的”,理一是本原,分殊是派生,据此不仅可以阐释共同价值与人权法理“源”与“流”、“体”与“用”的关系,而且可以促进人权法理从本体论向认识论演进,从而递进到功能论。
“理一分殊”是共同价值人权法理的“大结构”,而人权法理的三种法理又存在三元结构的小结构。在这个小结构中,普遍人权法理、一般人权法理、具体人权法理之间相互关联、逐次推进,三者于形式逻辑与实质价值相统一,不断递归到“理一”的本原,即人的尊严。共同价值人权法理大结构嵌套着人权法理小结构,相互关联、不断演化,又循环回溯。
有鉴于上述“理一分殊”结构理论,本文对共同价值三种人权法理,可以推导的结论是:
其一,共同价值的普遍人权法理以“人的尊严”为基础内涵,通过合理定位重构包容多元价值的体系,以此作为全面性人权体系的实质性支撑。共同价值与人的尊严藉由概念与内涵的联动,形成了道德人权普遍性的规范效力。
其二,共同价值透过一般人权法理沟通道德人权与法定人权,发挥二者转化媒介的功能,将基本权利与人的尊严、主权、客观法秩序关联其中,从而以防御权、合作权为典型的运行模态,以落实“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宪法共识。
其三,共同价值融入公法、私法、公私综合法形塑实有人权,从实证法中可以提炼和认知具体人权法理,而人权实践应以具体人权法理检验和反思人权现实。从人权话语体系来说,共同价值以具体人权的法理话语连接人权法律话语和人权法治话语,为两种话语表达及其转化提供理论支持与交互平台。
从理论构造与关系来看,共同价值的三种人权法理之间存在着双向关系,从正向来看,高位人权法理涵摄低位人权法理,环环相扣、层层递进,由高向低不断地渗透和转化;从反向来看,从低位人权法理回溯到抽象的上位法理,是“分殊”对“理一”的应答、实践和递归。总之,“理一分殊”在绝对主义和相对主义之间,为共同价值人权法理开辟了“第三路线”,如果能在此基础上处理好人权法理的双向关系,那么必然对于人权的理论创新与实践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从中国人权发展道路来说,中国共产党领导各族人民“坚持走中国人权发展道路,积极参与全球人权治理,推动人权事业全面发展”,既符合世界潮流,也基于中国国情。中国人权发展道路是中国式现代化、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必由之路,是人类全面自由发展之路,是科学、民主、公正、和谐的文明之路,也是全人类共创共享安全、富裕、美好生活的奋斗之路。要让马克思主义在中国牢牢扎根,就必须将马克思主义与中国实际相结合,塑造当代中国人权观也要遵循这一点。正如习总书记所说,“把马克思主义思想精髓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精华贯通起来、同人民群众日用而不觉的共同价值观念融通起来”。〔48〕总而言之,“理一分殊”、共同价值与中国人权道路相互契合,为解决人类共同面临的人权问题提供了中国智慧、中国方案与中国力量。
注释:
〔1〕〔12〕〔26〕〔47〕〔48〕《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团结奋斗》,《人民日报》2022年10月17日。
〔2〕张文显:《新时代的人权法理》,《人权》2019年第3期。
〔3〕〔39〕参见刘志强:《论人权法的三种法理》,《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6期。
〔4〕参见刘志强:《论共同价值作为人权基础论证范式》,《学术论坛》2022年第4期。
〔5〕参见张文显:《法理:法理学的中心主题和法学的共同关注》,《清华法学》2017年第4期。
〔6〕“天地之间,人物之众,其理本一,而分未尝不殊也。以其理一,故推己可以及人;以其分殊,故立爱必自亲始。”参见《朱子全书(修订本)》第6册,《四书章句集注》卷一,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0年,第925页。朱子把“理一分殊”从程伊川的德性伦理范畴推广到本体论,注重“即物穷理”与“即事穷理”的方法论,特别强调“分殊”不可替代的重要性。蒙培元认为朱子重视分殊性是对异质性的多元文化的尊重与承认,代表重视世界丰富的多样性与差异性,并从差异中追寻共同的价值以避免文化绝对主义的独断与相对主义的放任。参见蒙培元:《朱熹哲学十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58-60页。刘述先则指出,朱子把“理一分殊”发展出以往所没有的丰富内涵,不只在道德伦理方面,还有形上学与宇宙论的含义。参见刘述先:《儒家哲学研究:问题、方法及未来开展》,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0年,第174页。
〔7〕理一意味着事物本质抽象上的同一,亦即形而上的“齐”;分殊意味着事物本质现象上的不一,亦即形而下的“差”。“齐”要求同等对待(即一体、同一、共生共荣),“差”要求区别对待(即不等、有序、不同而和),但这两者都是合理的。参见张中秋:《传统中国法的精神及其哲学》,《中国法学》2014年第2期。
〔8〕“普世价值”、差异价值与人权论证范式的关系以及范式危机的分析,参见刘志强:《论共同价值作为人权基础论证范式》,《学术论坛》2022年第4期。
〔9〕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 理性 商谈:法哲学研究》,朱光、雷磊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第226-237页。
〔10〕语形是指自然语言符号串在形式逻辑上的命题序列。参见熊明辉:《从普遍性追求到个性研究的兴起——当代逻辑学发展趋势》,《中国社会科学报》2010年6月22日。
〔11〕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8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19年,第159页。
〔13〕参见柳华文:《论当代中国人权观的核心要义——基于习近平关于人权系列论述的解读》,《比较法研究》2022年第4期。
〔14〕〔46〕参见刘志强:《论全面脱贫与人权治理》,《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5期。
〔15〕李震山:《人性尊严与人权保障》,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第4页。
〔16〕黄舒芃:《什么是法释义学?》,台北:台湾大学出版中心,2020年,第28页。
〔17〕《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一卷,北京:外文出版社,2014年,第273页。
〔18〕共同价值体系具有阶层性,可以划分为“三阶六层”。参见刘志强:《论共同价值作为人权基础论证范式》,《学术论坛》2022年第4期。
〔19〕习近平:《论坚持人民当家作主》,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21年,第145页。
〔20〕中共中央党史和文献研究院编:《习近平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论述摘编》,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21年,第106页。
〔21〕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共同富裕问题不能等待现代化“实现”再处理,而是与现代化进程同步,始终以人民对美好生活的期待为依归,解决差距问题。“共享发展注重的是解决社会公平正义的问题”。促进公平正义,让发展成果公正地惠及全人类。参见中共中央党史和文献研究院编:《习近平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论述摘编》,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21年,第54页。
〔22〕参见贺海仁:《最大的人权:新时代中国共产党治国理政的权利实践及世界意义》,《河北法学》2022年第6期。
〔23〕共同生存、共同发展、共同幸福既是价值体系的不同阶段,也是人权事业的行动纲领。参见刘志强:《论共同价值作为人权基础论证范式》,《学术论坛》2022年第4期。
〔24〕法的秩序价值及其系统论定位,参见陈征楠:《法律价值的系统论格局》,《中国法学》2022年第2期。
〔25〕卢曼认为法律系统的独特功能是“稳定规范期望”。参见〔德〕尼古拉斯·卢曼:《法社会学》,宾凯、赵春燕译,上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13年,第129-141页。
〔27〕哈贝马斯主张,尽管人权具有道德内容,但是在公民的民主自觉实践中的人权,必须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加以把握。参见〔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4年,第129页。
〔28〕尊严的固有性,参见胡玉鸿:《尊重·体面·平等:习近平法治思想中有关尊严的论述》,《东方法学》2022年第4期;胡玉鸿:《习近平人的尊严重要论述的法理解读》,《学术交流》2022年第4期。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李震山指出:“……与生俱来之权利,先于国家而存在,在现代文明国家被列为国家应保障的主要价值之一,应属共识”。这种“固有权”,“不待规定而自明”,宪法明示仅为“事后确认性质”,而非“接纳新权利”,因此这一类基本人权属于“非真正之未列举权”。也就是说,此类权利无论宪法是否明文规定,都不妨碍为现代国家宪法所尊崇。李震山:《多元、宽容与人权保障——以宪法未列举权之保障为中心》,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第19页。
〔29〕〔36〕〔37〕〔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4年,第128、151、151页。
〔30〕人权泛化现象的具体表现及其对主体的挑战性,参见刘志强:《“数字人权”再反思——与马长山教授等商榷》,《政法论坛》2022年第6期。
〔31〕“人人充分享有人权,是人类社会的伟大梦想”。参见中共中央党史和文献研究院编:《习近平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论述摘编》,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21年,第179页。笔者认为,这一命题体现了人权的普遍性原理。第一,主体的普遍性,“人人”是人权的享有者,人权的主体。第二,权利的普遍性,“充分”表明了人权内容的完善性,不仅包括政治权利、公民权利,也包含经济、社会、文化、环境等方方面面的基本人权。第三,“人类社会”超越了“市民社会”“民族国家”的局限,以全人类共享人权、尊严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第四,“伟大理想”肯定了人权对于个体、集体、国家乃至全人类的积极价值,也正视了人权事业的理想性和发展性。人权保障事业是无止境的,“没有最后,只有更好”。
〔32〕系统论法学认为法律系统是一个“认知开放、封闭运作”的自创生系统。参见宾凯:《法律系统的运作封闭:从“功能”到“代码”》,《荆楚法学》2022年第3期。
〔33〕参见周明泉:《法权视为沟通的媒介》,《哲学与文化》2022年第2期。
〔34〕人权合作权概念的相关论述,参见刘志强:《论人权的合作权》,《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5期。防御权、合作权法理在“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社会”“个人与国家”三对范畴中的关系,参见刘志强:《论人权法的三种法理》,《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6期。
〔35〕“防合模式”是防御权与合作权的合并称谓与用词。参见刘志强:《论人权的合作权》,《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5期。
〔38〕“我们要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围绕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全面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全面推进国家各方面工作法治化。”参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团结奋斗》,《人民日报》2022年10月17日。
〔40〕〔德〕贡塔·托依布纳:《宪法的碎片:全球社会宪治》,陆宇峰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16年,第1-8页。
〔41〕莫于川、田文利:《公法共同价值论要》,《法学论坛》2007年第4期。
〔42〕所谓的“第三法域”是将国家本位的公法和个人本位的私法分别视为“第一法域”和“第二法域”,然后将公法与私法交融而产生的社会本位的社会法视为“第三法域”。参见董保华、郑少华:《社会法——对第三法域的探索》,《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
〔43〕参见宋保振:《“数字弱势群体”权利及其法治化保障》,《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6期。
〔44〕刘志强:《中国人权法学“三大体系”论纲》,《中国法学》2022年第2期。
〔45〕“以人民为中心”人权话语体系的法理构成分为道德法理、规范法理和政治法理,道德法理奠基于“每个人自由全面发展”,即“人的繁荣”要求共同体不能遮蔽个人的向度,也指明个人不能脱离社会而独立存在。“人格尊严”作为规范法理,成为国家法秩序得以存在的根本规范。“相互承认”作为政治法理,旨在为世界人权实践提供中国特色的人权治理经验,并在此过程中提升中国的国家话语权。参见刘志强、林栋:《“以人民为中心”人权话语体系的法理阐释》,《学术界》2022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