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科臻, 方彬彬
(1.合肥工业大学 文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009;2.安徽商贸职业技术学院 马克思主义学院,安徽 芜湖 241002)
“认罪从宽”是指“认罪量刑从宽”,在我国历经了从坦白、自首从宽到认罪认罚从宽的立法过程。在坦白、自首从宽时代,关于认罪从宽的正当性主要以刑法学界研究为主并形成丰富的理论成果;在认罪认罚从宽时代,刑诉法学界加入研究队伍,除在前期成果上提供不同的理论供给外,还尝试探索认罚从宽的正当性。综观学界研究历程,认罪或认罚从宽正当根据主要有“犯罪社会危害性减少说”“人身危险性降低说”“诉讼经济说”“人身危险性降低和诉讼经济混合说”“人身危险性降低和诉讼经济分离说”“权利放弃对价说”和“责任刑减轻或预防必要性减少或节约国家司法资源不同组合说”等七种不同观点。
“犯罪社会危害性减少说”认为犯罪的社会危害状态止于犯罪人归案甚至受到惩罚,而非终止于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之时,因此,犯罪人无论出于何种动机投案自首,都意味着自行终止了因自己的犯罪行为所形成的危害社会的持续状态,自行减少了对社会的危害性[1]。该观点混淆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这两个概念。一般而言,只有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才有持续存在的可能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在犯罪行为结束时即终止。因此,在常态下,自首只能表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降低,只有在特殊情形下,因自首而避免严重犯罪后果的发生才能说明社会危害性减少。
“人身危险性降低说”认为“自首从宽的根据只能从其人身危险性的减少得以说明”[2]。还有学者补充道,犯罪人犯罪后的认罪,只有是真正的悔罪,才能表明犯罪人再犯可能性有所减少,才可以得到从宽处罚[3]。上述观点显然忽视了认罪在节约司法资源、澄清案件事实等方面的价值。
“诉讼经济说”认为被告人认罪认罚节约了办案机关耗费的司法资源,相应地,国家需要给予实现诉讼经济目的的被告人量刑减让[4]。这种观点虽然指出了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主要根据,但是忽视了认罪减轻责任刑、预防刑等价值,因此不能完全解释认罪认罚的正当性。
“诉讼经济和人身危险性混合说”认为犯罪人认罪认罚,既表明人身危险性降低,又节约了国家司法资源,应当作为从轻或减轻被告人刑罚的依据[5]。这种观点既指出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降低,还兼顾了司法成本的减少,较为全面地揭示了认罪认罚从宽的正当根据。但是认罪认罚并不当然满足这两项条件,这是因为,倘若犯罪嫌疑人只是带着减刑目的,而并非真正悔罪,则不能真正表明其人身危险性降低,只能体现在节约司法资源方面。同样,这种观点忽视了认罪减轻责任刑等其他价值。
“诉讼经济和人身危险性分离说”认为只要自首、坦白行为满足“实现诉讼经济”或“人身危险降低”其中一项,就可以从宽处罚。如果自首、坦白行为既能表明行为人悔罪,又减轻了司法机关负担,就应该从宽处罚,且从宽幅度应当大一些[6]。这种观点虽然较为全面地概括了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情形,但也忽视了减轻责任刑等其他价值。
“权利放弃对价说”认为之所以对认罪认罚犯罪人从宽处罚,是因为其自愿放弃全部或部分诉讼权利,而节约了国家司法资源[7]。随着正当程序观、权利观等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不断深入,强调犯罪行为人通过放弃权利与国家对价交换刑罚方面的“优惠”,能够突出被告的主体地位。不过,这种观点存在以下缺陷:第一,强调个人与国家的对价交换必然导致“花钱买刑”的乱象,并且国家将不愿意主动赋予被告人更多权利,反而会限制其现有权利。英、美等国家对沉默权的限制就是最好的例证。第二,现实情况是“中国的刑事被追诉人并没有多少诉讼权利可以用作交换从宽处罚的‘对价’”[8]。而实务机关之所以给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量刑减让,不是考虑其放弃了哪些权利,而是主要看其给他们工作带来多大的便利。第三,单纯地从“权利交易”的角度认识认罪认罚从宽的正当根据,舍弃了刑罚目的和罪责均衡原则,不仅损害了刑罚的正当性,也削弱了刑罚的威慑性和严厉性。
“责任刑减轻或预防必要性减少或节约国家司法资源不同组合说”认为,认罪认罚量刑从宽的正当根据总体包括责任刑减轻、预防犯罪的必要性减少和节约资源司法三个方面,至于究竟符合上述何种依据,则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8]。这种观点全面地揭示了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正当根据,包括诉讼经济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三个方面。但是,该观点本身可能存在冲突的地方,也是学界至今未能解决的问题,即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正当根据与刑罚的正当性之间的紧张关系。刑罚正当性的通说理论是并合主义,包括预防刑和责任刑。根据并合主义,减让刑量取决于社会危害性是否减少和人身危险性是否降低,但是并不涉及“节约国家司法资源”。如果把“节约国家司法资源”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正当根据,不可避免地会与刑罚正当根据发生冲突。如果不能更全面地认识刑罚正当性,就很难更好地揭示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正当根据。
不难发现,认罪从宽的正当根据,法学界始终存有分歧,其争议根源在于:一是未能解释认罪从宽正当根据的边界属性,即属于哪一层次的刑罚正当性问题,这决定着认罪从宽正当根据的发展空间;二是未能指明认罪从宽正当根据的确定标准,即由哪些因子组成及各因子的作用大小,这决定着认罪从宽正当根据的发展模式。
认罪从宽正当根据实则为刑罚正当性问题,然而目前学界对认罪从宽正当根据应当属于哪一层次的刑罚正当性似乎缺乏关注。刑罚正当性通说理论为折中论。“折中论”既承认了刑罚的报应,也考虑了刑罚的预防,主要有以下三种形态:第一,“预防综合论”认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是刑罚的根本目的,不过,必须要接受报应论中的“责任原则”作为设定刑罚界限的手段。虽然刑罚不允许超过罪责的程度,但是它却可以在预防目的允许的范围内,不达到这个程度[9]。简言之,刑罚是为了预防服务,但是刑罚的严厉程度由罪责限制,并且能够根据预防需要下调。第二,“分配刑罚论”认为“在与立法者、法官和刑务官各个国家机关的关系中,可以把刑罚区分为刑罚的法定、刑罚的量定和刑罚的执行三个阶段。各阶段刑罚的指导理念分别是报应、法的确证和目的刑,其间不存在一贯的刑罚目的”[10]。第三,“并合主义论”认为,无论是报应论,还是预防论,并不是关于刑罚目的本身的争论,而是针对刑罚的正当根据所形成的理论,即为什么适用刑罚是正当的?只有兼顾报应的正义性和预防刑的有效性才能全面阐释刑罚的正当根据[11]。
三种不同形态的折中论实质上都反映出了“为什么应当施用刑罚”和“施加多大分量刑罚”之分。“预防综合论”认为,预防论是“为什么应当施用刑罚”的根据,报应论中的责任原则起着施加刑罚的限制作用,并且可以根据预防需要下调,即报应责任和预防都是“施加多大分量刑罚”的根据;“并合主义论”认为,报应论和预防论既是“为什么应当施用刑罚”的根据,也是“施加多大分量刑罚”的根据;“分配刑罚论”认为,报应论与预防论实质上是总分的关系,即报应论是“为什么应当施用刑罚”的根据,报应论(制刑)和预防论(量刑)都为“施加多大分量刑罚”的根据。至此,刑罚的正当性应当涵盖“刑罚总的正当根据”(为什么应当施用刑罚)和“分配刑罚的正当根据”(施加多大分量刑罚)两个方面,因为“刑罚的严厉性和任何形式的刑罚是否正当是两个截然不同的问题”[12]。正如著名法理学家哈特(Hart)所言,刑罚的正当性问题应当包括: 第一,刑罚总的正当根据问题,即为什么完全应当施用刑罚?刑罚最根本的正当根据是什么?第二,分配刑罚的正当根据问题,包括对谁施加刑罚以及施加多大分量的刑罚[13]。
同时,“分配刑罚的正当根据”除了包括“折中论”反映出的报应论和预防论,还包括独立于刑罚总的正当根据的其他价值。这是因为刑罚作为国家调控社会的一种手段,它必然受制于国家需求和社会需求,并且“其他价值”对刑罚的影响更能促进量刑的公正化和合理化。认罪量刑从宽显然属于分配刑罚的一部分,相应地,认罪从宽正当根据亦归属于分配刑罚正当根据。这就跳脱了“为什么应当施用刑罚”这一刑罚总的正当根据的问题范畴,解决了上文提及的“节约司法资源”等价值可能与刑罚正当性的冲突。如果不对刑罚正当性问题加以区分,刑罚正当根据就只包括报应论和预防论,分配刑罚也只能依据报应责任和预防必要,包括“节约司法资源”等其他价值自然无法起到调整刑罚的作用。可以说,刑罚正当性的“总分”不仅奠定了探讨认罪从宽正当根据的理论框架,而且指明了认罪从宽正当根据可能包含“其他价值”的研究方向。
一方面,刑罚正当性问题源自欧陆,主要以折中论为支撑,为实体法解决认罪从宽问题提供理论指导;另一方面,刑事协商制度的产生对刑罚正当性产生巨大冲击,尤其量刑协商与罪责原则等刑法核心原则的冲突。因此,在刑事协商制度下,考察德国和中国台湾地区认罪从宽正当根据的变化,对明确我国认罪从宽正当根据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德国量刑政策融合了报应、改造和威慑等刑罚理论,并要求量刑依据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及其情状[14]。《德国刑法典》第46条第1款规定:“刑罚之裁量应以行为人之责任为基础,并应审酌刑罚对行为人在社会中未来生活之影响”。1977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明确了量刑时应考虑因素的顺序:第一,犯罪与惩罚的平衡;第二,预防;第三,犯罪者回归社会;第四,对所犯罪行的赎罪与报复(1)参见BVerfG 45,187(1977).。不难发现,德国刑罚的正当根据和量刑依据主要包括“责任刑”和“预防刑”,其中,同法典第46条第2款第6项中“犯后表现”被解释为罪犯与司法机关的合作或认罪(2)参见BGHSt 43,195(1997).。
(1)刑事协商制度前认罪从宽正当根据 自1951年以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始终坚持认罪供述不应仅仅因为缩短了审判中证据调查部分而减轻刑罚。相反,减刑应当完全取决于认罪供述是否出于高尚的考虑,例如悔罪(3)This has been the consistent case law since the BGH, decision of April 10, 1951-1 StR 88/51, in 1 BGHSt 105, 105(1951).,这得到了学界的支持。如美国芝加哥大学法学教授约翰·郎本(Langbein J)认为,只有当认罪供述是被告人悔过的证据,而不仅仅是出于程序上的策略,认罪供述才能起到减轻刑罚的作用[15]。但是,在实践中法官从未遵守这一准则,即使其没有调查认罪供述的动机,也通常把认罪供述作为减刑的因素(4)This has been the consistent case law since the BGH, decision of April 10, 1951-1 StR 88/51, in 1 BGHSt 105, 105(1951).。
(2)刑事协商制度后认罪从宽正当根据 自20世纪70年代德国刑事协商制度诞生以来,认罪从宽的正当根据再次成为德国学界和实务界争执不休的难题。
德国法学家赫尔曼(Herrmann)率先指出:“德国刑事司法体制这一转变完全符合现代惩罚思想。……现在法官们认识到,只有被告人自己主动接受惩罚,才能更好地挽救与改造被告人”[14]。还有学者指出,经由协商而得到的认罪供述不应当作为量刑时考虑的因素。因为德国的量刑政策以刑事惩罚、改造罪犯和阻止再犯为基础,所以从宽处罚只能依据被告人认罪悔罪,而不能依据认罪缩短了诉讼进程[14]。德国学者卡斯滕·阿尔滕汉(K Altenhain)认为,法院是否应该向被告人提供认罪协商实际上取决于法院自身工作量等,这些标准与犯罪无关,也与被告人的罪行无关[16]。德国学界分歧的背后实际上隐藏着对认罪协商实际价值的不同认识以及对认罪从宽正当根据的不同期待。实际上,不经审判的协商司法明显节省了司法资源,比起传统的通过取证和评估证据来寻找真相的方式显得更为有效。“经济”已然成为德国刑事协商论证中的关键词。一方面,“经济”是指诉讼过程有效率,即对被告人定罪基本是在尽可能少的努力和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完成的;另一方面,“经济”是指财政节约,即当许多刑事案件可以在不经过全面审判的情况下得到处理时,尽管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国家仍可以维持法官和检察官的数量,甚至在投入维持在平均水平的情况下减少工作人员。可以说认罪协商就是让被告人在不经审判的情况下接受惩罚从而节约国家资金的办法,因此认罪协商的基础只能是便利[17]。
不过,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数次判决均强调认罪除包括实现诉讼经济价值外,还对澄清案件事实具有贡献。1997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首次承认了认罪协商判决的合法性,并指出即使被告人作出认罪供述不是出于悔过,而是出于程序上的策略,其认罪供述仍具有减刑的重要价值。这是因为悔罪是一种主观感受,在客观上难以衡量。而认罪供述的客观价值还在于澄清事实和缩短审判程序和期限(5)参见BGHSt 43, 195(1997).。1998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再次强调,对被告人减刑可能仅仅基于其认罪供述有助于“澄清事实和缩短审判程序和期限”(6)参见BGHSt 43,195, 209(1998).。当然,随着刑事司法的高负载,诉讼经济对认罪减刑的价值可能日渐凸显。2005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刑事大合议庭不仅承认了协商判决的合法性,而且基于“高负载的刑事司法,刑事协商这种程序经济解决办法对于维持刑事司法系统的运作是不可或缺的”这一务实考量指出,认罪协商实质就是被告人作出供认以换取对较轻处罚的具有约束力的承诺(7)参见BGHSt 50,40(2005).。 2009年一项实证研究也证实了这一判断,即法官和检察官愿意进行认罪协商的主要理由就是不堪大量的工作负荷[18]。
在刑事协商制度下,德国是否还存在其他认罪减刑的价值考量?2012年德国宪法法院委托了Düsseldorf大学就《刑事诉讼法》第257c条规定“刑事协商”进行较大规模的实证调研,结果显示,实务中法官和检察官都表示运用刑事协商制度最重要的动机是“证人和被害人的保护”,其次才是“不明确的证据情况和潜在威胁的长时间证据调查”和“工作量过度负荷和减轻工作量”[18]。也就是说,除了具有澄清事实(不明确的证据情况)、实现诉讼经济价值(潜在威胁的长时间证据调查、工作量过度负荷和减轻工作量)外,证人和被害人的保护也是法官或检察官决定是否适用刑事协商的重要考虑因素。
在并合主义刑罚指导理念下,中国台湾地区“刑法典”确定了以责任原则为基础并审酌预防之必要的量刑原则(8)参见中国台湾地区“刑法典”第57条。。其中,“犯罪后之态度”作为法定量刑情节之一,是指以犯罪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表现、态度作为量刑事由,包括是否认罪、有无自首以及是否采取补救措施等情状。
(1)自首从宽的正当根据 中国台湾地区关于自首是否减轻刑罚经历了由“必减主义(减轻其刑)”到“得减主义(得减轻其刑)”的立法过程。当时,立法者之所以采取“必减主义”,主要考虑诉讼经济,包括自首是否有利于侦查犯罪、收集证据以及是否节约刑事追诉的人力、物力等[19]。在1994年,中国台湾地区“立法机关”对“刑法典”第62条进行修正,其理由是:“对于自首者,依原规定一律必减其刑。不仅难于获致公正,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真诚悔悟者可得减刑自新之机,而狡黠阴暴之徒亦无所遁饰,可符公平之旨。故于原文字‘减轻其刑’之上,增一‘得’字”(9)参见中国台湾地区“刑法典”第62条修正理由。。司法实践已经脱离了自首减刑在于“悔罪动机论”的立法目的。中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13年度台上字第1886号判决则明确宣示:“《刑法》自首减刑之设,乃在期犯罪事实早日发觉,俾节省诉讼资源,并避免累及无辜。”并且,在中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实务中,倘若被告人坚决否认罪行或者接受讯问时没有毕恭毕敬,通常会被加重处罚[18]。
(2)认罪协商量刑从宽的正当根据 随着社会多元发展,犯罪数量增加,案件量上升,加之刑事诉讼构造从原来的“职权主义”改为“改良式当事人主义”,引入了英美交叉询问、传闻证据等制度,从而导致司法资源负担过重。为此,中国台湾地区先后形成了检察官侦查终结的缓起诉处分或职权不起诉处分机制,以及简易审判程序、简易判决处刑程序和协商程序等简化程序处理机制。其中认罪协商主要是指简易判决处刑程序中的认罪协商和协商程序中的认罪协商。
简易判决处刑程序是指根据被告人在侦查中的自白或其他现存证据足以认定其罪,法院可以不经通常的审理、调查程序而判处缓刑、罚金、拘役等轻微刑罚效果为限的程序(10)参见中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49条。。 1997年修法时更是夹带了侦查中的认罪协商[20],即对于“检察官审酌案件情节,认为宜以简易判处处刑”的案件,被告人除了在侦查中作出认罪供述外,还得向检察官表示愿意接受科刑范围或宣告缓刑(即认罚),经检察官同意后即受合意约束,经被害人同意,应命被告人向被害人道歉和支付相当数额的赔偿金,法院原则上应受检察官求刑或缓刑宣告的约束。“侦查之认罪协商”的创设主要在于向被告人承诺量刑优惠以换取被告人的认罪供述和省略通常审判程序的同意,最终得以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但是,立法者并非无限制地追求诉讼经济,而是在比例原则的范畴内有限度地实现诉讼经济,即只有不法内涵轻微且刑罚效果轻微,追求诉讼经济的利益才会明显高于其对被告人造成的不利益,尤其是被告人诉讼权利受限以及所受有罪判决结果的不利益[20]。此外,“侦查之认罪协商”还兼顾了被害人的利益,包括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和支付相当数量的赔偿金。
“审判之认罪协商”是继“侦查之认罪协商”后减轻司法负担的又一举措。2004年3月23日,中国台湾地区立法机关正式确立了“审判之认罪协商”制度,在阐释立法理由的特别指出:“社会多元发展后,刑事审判负担日益严重,为解决案件负荷的问题,各国均设计简易诉讼程序或采取认罪协商机制。……本于‘明案速判、疑案慎断’的原则,对于进入审判程序的被告不挣扎的非重罪案件,允宜运用协商制度,使其快速终结,俾使法官有足够的时间及精神致力于重大繁难案件的审理。”也就是说,其协商认罪减刑主要是基于减轻审理负担的考量,基本上与特别预防无关,甚至在理念上,也没有要求法院在量刑上要衡量威慑犯罪的一般预防目的[21]。中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10年度台上字第3747号判决也明确表示:“法院为利真实之发现、诉讼经济之进行或其他考量,基于法律赋予审酌量刑之裁量权限,在裁量权限内动谕被告如实供述,则属合法之作为;……至于当事人或其选任辩护人基于如何动机策略而认罪之表示或陈述,亦无关自白之任意性”[22]。
比较德国和中国台湾地区立法、实践和学界的研究,可以发现,在不同时期,德国是以被告人悔罪、诉讼经济、澄清事实或保护被害人和证人利益为主的刑事政策或立法目的作为认罪从宽正当根据的确定标准,中国台湾地区则是以悔罪动机、澄清事实或诉讼经济主体的刑事政策或立法目的作为认罪从宽正当根据的确定标准。
理清英美有罪答辩制度下从宽处罚的正当根据对于正确认识我国认罪认罚从宽正当根据具有借鉴意义。
英国法院首次直接面对辩诉交易所产生问题是在特尼尔案件中,并由此制定了指导司法人员的基本原则[23]。在1970年特尼尔案中,上诉法院就辩诉交易争议指出“这通常包括这样的建议,即有罪答辩,表现出悔恨的成分,这是减轻判决的因素,它很可能使法院作出比不这样做的判决更轻的判决”(11)参见 R v Turner [1970]2 QB 321.。1980年诉博伊德案(12)参见 R v Boyd (1980) 2 Cr App R (S) 234.的判决则表明了认罪减刑的根据在于实现诉讼经济,即“法院的政策是,如果行为人认罪,这确实会对公正有利并且可以避免长时间审判的费用支出和麻烦。因为审判有时候可能会经历一个漫长的过程,所以法院会通过降低一些量刑幅度来鼓励被告人认罪”。然而,由于减少犯罪的威慑预防论始终占据主导地位,认罪减刑则一直被戴着悔罪的“高帽”。例如,在1995年R v Landy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不仅表现出了一定悔罪之意,而且节约了时间和避免证人必须出庭的麻烦;在1996年R v Hastings案中,法院指出基于有罪答辩的被告人表达悔恨等理由而给予其减少原本应判刑期的回报[24]140。而在2011年格默尔案中(13)参见 Gemmell and Ors v HMm Advocate[2011],at https://www.scotcourts.gov.uk/search-judgments/judgment?id=168e86a6-8980-69d2-b500-ff0000d74aa7.,苏格兰高等刑事法院全体同意采用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柯比大法官在卡梅诉女王案(14)参见 Cameron v The Queen [2002], at http://eresources.hcourt.gov.au/showCase/2002/HCA/6.中所提出的理论依据较为保险,即认罪减刑的真正根据不是对被告人表示悔恨的回报或作出有罪答辩的预期后果,而是以提供量刑折扣的方式来促进被告人认罪并将案件的庭审程序实际上保留给那些控辩双方对于被告人是否有罪尚存争议的案件的做法节约公共支出[24]325。
从法规范最初立场看,节约公共支出也是有罪答辩制度下量刑减让的主要根据。《1993年英国皇家司法委员会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指出,“数十年来,在刑事法庭认罪的被告一直被上诉法院视为通常有权获得量刑折扣或减刑,通常的折扣范围是25%到30%。量刑折扣的主要原因是鼓励知道自己有罪的被告人据此认罪,从而能够节省在对抗情况下将要花费的资源”(15)参见Report of the Royal Commission on Criminal Justice(Published 6 July 1993),Paragraph 41, p.110, at https://www.gov.uk/government/publications/report-of-the-royal-commission-on-criminal-justice.。《报告》还强调“在审判开始之前的任何阶段都可以获得减刑,但上诉法院已规定,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较早的有罪答辩应获得较高的减刑,而较迟的策略性答辩不应获得同样的减刑”(16)参见Report of the Royal Commission on Criminal Justice(Published 6 July 1993),Paragraph 46 ,p.111, at https://www.gov.uk/government/publications/report-of-the-royal-commission-on-criminal-justice.。据此《1994年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第48条首次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有罪答辩可以给予较轻刑罚,并明确了诉讼阶段是量刑折扣大小的考量因素。2004年,英国量刑委员会专门制定的《认罪减刑指南》又确立了阶梯式的认罪减刑模式,即从“较早一个合理的时机认罪”的量刑减让1/3到“确定审理日期时认罪”的量刑减让1/4,之后再到“在法院即将审理案件或者已开始审理时认罪”的量刑减让1/10[25]。
不过,英国法规范立场从2007开始向多元论模式转变。2007年英国量刑委员会修订版的《认罪减刑指南》在“目的声明”中明确宣示,认罪减刑之所以适当,是因为被告人认罪。第一,避免审判的需要,从而使其他案件能够更迅速地处理;第二,缩小指控与判决之间的差距;第三,节约了可观的成本;第四,避免被害人与证人出庭作证(17)参见 UK Sentencing Council. Reduction in sentence for a guilty plea guideline: Definitive guideline. (Revised 2007).。这表明认罪减刑的正当根据包括合理分配司法资源、有效定罪量刑、节约司法资源、保护被害人和证人利益。其中,合理分配资源、有效定罪量刑被列为首要考虑因素,保护被害人和证人利益则被列为最后考量因素。之后,英国量刑委员会委托Ipsos MORI机构就“认罪答辩减刑的态度”进行的实证调研结果显示,尽管公众认为认罪减刑的主要动机是节约资源(时间和金钱),但是公众更期待这样做能够帮助被害人避免提供证据和经历情感创伤;同时,公众强烈地认为节约公共支出的动力不应影响一个有效伸张正义的司法系统。对此,2017年英国量刑委员会修订版的《认罪减刑指南》调整了认罪减刑的根据(18)参见 William Dawes, Paul Harvey, Brian McIntosh, Fay Nunney, Annabelle Phillips, Ipsos MORI, Attitudes to guilty plea sentence reductions, Sentencing Council Research Series 02/11, May 2011, pp.1,4.。《2017年认罪减刑指南》“关键原则”(Key Principles)部分强调,认罪应当符合:第一,通常减少犯罪对被害人的影响;第二,避免被害人和证人出庭作证;第三,符合公共利益,因为它节约了公众在侦查和审判的时间和金钱(19)参见 UK Sentencing Council. Reduction in sentence for a guilty plea guideline: Consultation. Published on 11 February 2016.。其中,减少犯罪对被害人的影响主要体现在物质和精神两个方面[26]。同时,《2017年认罪减刑指南》还规定认罪减刑就是为了实现上述目的,因此在确立量刑减让幅度时应注意:第一,犯罪行为人与侦查机关合作、悔罪表现等应当作为独立于认罪的减刑情节;第二,认罪减刑幅度与证据强度无关。并且指南中认罪减刑逐级折扣的量刑原则和量刑幅度都旨在通过鼓励被告人尽早认罪以便最大程度地实现上述目的。
不难发现,在多元论理念的影响下,英国量刑政策和量刑立法也呈现多元融合的特性。起初,报应和预防是量刑的主要目的,保护公众和保护被害人利益是量刑的最后考量因素。随着英国审判从“被告人陈述式审判模式”转为“控辩对抗式审判模式”[27],有罪答辩制度作为简化、加速和缩短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变得必要且实用,认罪减刑的根据开始由从“悔罪”转为“节约公共支出”。但是,为了回应公众保护被害人的呼声,英国当局规定了“保护被害人、证人利益和节约公共支出的多元并存论”作为认罪减刑的正当根据,而且被告人悔罪、与侦查机关的合作是独立于认罪答辩本身的减刑情节。
美国95%以上的刑事案件都是以辩诉交易的方式审结[28]。辩诉交易案件最早可以追溯到19世纪40年代(20)参见 UK Sentencing Council. Reduction in sentence for a guilty plea guideline: Definitive guideline (Revised 2017).。不过,直到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才在布雷迪诉美国案中就辩诉交易合法性问题作出裁决(21)参见 People v. Selikooff, 318 N.E.2d 784 (1974).。在该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政府和被告人能够互利共赢,且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希望接受矫正改造,争取早日回归社会”(22)参见 Brady v. United States, 397 U.S. 742 (1970).这一做法并不违宪。在1971年桑托贝洛诉纽约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再次宣示辩诉交易是“司法工作中重要组成部分”和“诉讼程序中非常可取的部分”,道格拉斯大法官明确声明“辩诉交易本身并不违反宪法”(23)参见Brady v. United States, 397 U.S. 753 (1970).。1974年修订版《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正式确立了有罪答辩制度。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裁决表明,有罪答辩制度下从宽处罚正当根据是权利放弃回报论。在布雷迪诉美国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判决指出,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国家可以及时有效地实现刑罚目标,并且通过避免庭审的方式,可将由此节约的国家资源投入到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当中,相对地,被告人能够获得量刑减让(24)参见Santobello v. New York, 404 U.S. 257(1971).。在1971年桑托贝洛诉纽约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具体阐释了有罪答辩制度的合理性,包括迅速及时处理案件,避免羁押对被告人的影响、保护公众利益等(25)参见 Brady v. United States, 397 U.S. 752 (1970).。如果说这是含蓄地告诉我们“被告人因选择放弃诉讼权利(26)参见 Santobello v. New York, 404 U.S. 260(1971).的有罪答辩,进而给国家带来节约司法资源、及时实现刑罚、保护公众等利益,作为回报,理应给予被告人指控减让或量刑减让”这一事实,那么在1978年海耶斯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则明确宣示了“鼓励有罪答辩制度就必然接受检方说服辩方放弃不认罪的权利的现实”。
在该案中,法院虽然表示:“惩罚一个人,因为他做了法律明确允许他做的事,这是对正当程序最基本的侵犯,而国家采取的行动,其目的是惩罚一个人对其合法权利的依赖,显然是违反宪法的。”不过,“在有罪答辩的互惠协商过程中,只要被追诉人能够自由接受或者拒绝控方的提议,协商结果就不存在任何惩罚或报复因素”(27)参见 Boykin v. Alabama, 395 U.S. 238(1969).。在2002年美国诉鲁伊斯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明确指出:“当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时,其不仅放弃了公平审判的权利,还放弃了与之相伴的其他宪法保障。”(28)参见United States v. Ruiz, 536 U.S. 622(2002).这实际反映出“辩诉交易的本质是被告人以放弃各项宪法权利为代价,与控方就指控和量刑等事项达成协议,并经法官审查和认可后,在不经历完整的庭审的情况下了结案件的一种刑事诉讼程序”[29]。
之后,支持者又提出即使有罪答辩制度不能实现传统刑罚的目的,但是因被告人认罪节省了国家司法资源,以此抵消了刑罚价值的牺牲,也理应以较轻刑罚奖励;反对者认为,任何尝试计算“等同”审判普通成本的监禁周数的行为本身并不公正,而且没有人能够说清楚1年自由或1年监禁刑的经济价值[30]。
为此,美国律师协会1999年修订版的《有罪答辩司法标准》第一部分第8条第1款关于“最后处理案件时对答辩的考虑”的规定: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或不争辩答辩的事实本身不应当单独被法庭作为减刑因素考虑,但如果与相关法律不相冲突,且有相当证据证明以下事项,法庭可以对作出有罪答辩或不争辩答辩的被告人同意或者批准给予指控减让或者量刑减让:第一,被告人真诚悔罪,并且表示愿意对其行为承担责任;第二,指控或量刑减让将使得替代性矫正措施成为可能,而这些替代性矫正措施更加适宜于实现矫正措施的保护、预防或者其他目的,或者将会防止定罪给被告人带来的过度伤害;第三,被告人通过避免公开庭审,已经表明了对被害人真诚的悔意或体谅;第四,被告人已经提供或者同意提供合作。这表明在有罪答辩制度下,法庭决定是否以及如何给予认罪被告人指控减让或量刑减让时,应当同时考虑悔罪表现、预防等刑罚目的、被害人利益以及被告人合作等因素,不能仅仅因为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即予以量刑减让。由于该标准兼顾了诉讼各方利益,获得了美国法学界的广泛承认。至此,美国有罪答辩制度下认罪减刑的正当根据包括权利放弃回报、悔罪表现、被害人利益的保护、被告人合作等内容。
总体而言,从法规范角度,英美都强调以多元化的政策标准或立法目的来确定有罪答辩制度下从宽处罚的考虑因素。只不过,英国把保护被害人、证人利益和节约公共支出作为主要考虑因素,美国把悔罪表现、预防和矫正等刑罚目的作为主要考虑因素,把保护被害人利益和被告人与侦查机关合作作为次要考虑因素。此外,需要注意的是,美国将被告人悔罪表现和与侦查机关合作分别作为决定是否以及如何给予有罪答辩被告人量刑减让的首要考虑因素和末位考虑因素;英国则规定,被告人悔罪表现和与侦查机关合作不是影响有罪答辩制度下量刑减让的因素,而是独立于有罪答辩本身的减刑情节。
从刑罚正当性角度,认罪从宽正当根据本质上归属于分配刑罚正当根据,分配刑罚的“其他价值”(除刑罚总的正当根据外)考量决定了认罪从宽正当根据的发展空间。
从比较法角度,德国、中国台湾地区、英国和美国都是强调以政策或立法为导向的主观标准来确定认罪从宽正当根据的基本内容。在德国,从“悔罪动机论”到“促进法和平、澄清事实、缩短审判期限和审判程序的认罪客观价值论”再到“对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澄清事实、诉讼经济等多元价值并存论”,体现出政策导向或立法目的的变化过程;在中国台湾地区,“诉讼经济论”指导下的“自首必减主义”转变为“悔罪动机论”指导下的“自首得减主义”,反映出了立法态度的转变,自首减免或自白减刑的特别规定则主要是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认罪协商制度的创立主要是为了实现诉讼经济的立法目的;在英国,有罪答辩制度下从宽处罚的正当根据由“节约公共支出论”到“节约公共支出为主的多元论”再到“保护被害人、证人利益和节约公共支出的多元并存论”,表明了立法旨在改善法庭在考虑决定给予有罪答辩的被告人多大幅度量刑减让时“重节约公共支出,轻保护被害人利益”这一司法现实;在美国,面对实务和理论之间的分歧,《有罪答辩的司法标准》规定,在决定是否以及如何给予有罪答辩的被告人指控减让或量刑减让时,应当同时考虑悔罪表现、预防等刑罚目的、被害人利益以及被告人合作等因素,不得仅仅因为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即从宽处罚,这反映了类似政策或立法的价值导向。
以政策或立法为导向的主观标准主要包含诉讼经济(节约公共支出或权利放弃回报)、澄清事实、保护被害人和证人利益、被告人悔罪等因素,只是各要素的选定及选定要素之间的主次关系因国家或地区不同时期的政策导向或立法目的呈现出不同的组合模式。在大陆法系,德国是以澄清事实、诉讼经济、保护被害人和证人利益为主兼顾促进法和平、被告人悔罪的多元模式,中国台湾地区是以诉讼经济、澄清事实为主兼顾害人利益、被告人悔罪的多元模式;在英美法系,英国是保护被害人、证人利益和节约公共支出的多元并存模式,美国则是以被告人放弃权利的回报为主兼顾被告人悔罪、被害人利益保护等价值的多元模式。可见,不论是以德国和中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大陆法系,还是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认罪从宽正当根据都表现为多元模式。
至此,至少能够得出以下结论:以刑事政策或立法目的为导向的多元化模式是认罪从宽正当根据的发展规律,且因不同价值选择呈现出不同的组合模式,诉讼经济、被害人和证人利益保护或澄清事实是重要组成因子,被告人悔罪是附加组成因子。那么,我国认罪认罚从宽正当根据又应当为何种组合的多元模式?对此,我们认为以刑事政策或立法目的为导向的多元化模式下的组合因素选定应当具体结合我国司法现实、立法原则和刑罚根据。
第一,“诉讼经济”作为认罪减刑的正当根据是惩罚犯罪经济化的必然手段。犯罪是复杂的社会问题,决定了犯罪治理的多元化和社会化,刑罚只是犯罪治理的一种手段。治理犯罪的多元性和社会性就决定了惩治犯罪所需资源的有限性,而这就必然要求实现诉讼经济化。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是以量刑减让的方式鼓励被告人认罪认罚从而避免完整审判程序、节约司法资源以实现诉讼经济的最佳举措。这既反映了国家治理政策的科学化,也揭示了“诉讼经济”作为认罪认罚案件量刑从宽的主要根据的根本原因。而且,域外比较发现,认罪协商制度都经历了从实践运行到立法确认的过程,诉讼经济无一例外都是被告人认罪减刑的主要根据。不过,“诉讼经济”不应当被过于宽泛地解读。有学者认为,侦查侦破、成功追诉和定罪判刑的难度降低、适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避免证人和被害人等出庭作证均应作为“节约国家司法资源”的考量指标[7],这似乎混淆了“澄清案件事实”“节约司法资源”“个体利益保护”三者内涵的重点指向。侦查侦破、成功追诉和定罪判刑的难度降低实际上反映出认罪供述对澄清案件事实的独有价值,原因很简单:在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即使没有认罪供述,也能实现上述目标;避免证人和被害人等出庭主要是对被害人、证人利益的保护,德国和英国立法和实践都强调避免被害人、证人出庭作证是对其利益的保护,而非出自节约司法资源;“节约司法资源”实际上主要体现在减轻法庭负担,即适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等。一方面,从司法资源投入数据分析来看,法院系统存在司法资源严重短缺问题,检察系统资源投入却很充沛,减轻法院负担很有必要。另一方面,从工作量上,由于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等简化程序、被告人认罪认罚等,法官处理个案的工作量大大减少;但是检察官除了原来审查起诉工作外,还要进行认罪认罚协商等新增工作,其工作量实质上不减反增。正如美国法学家达马斯卡所称,协商司法适用的实际理由之一便是法院负担过重[31]。
第二,“保护被害人利益”作为认罪减刑的正当根据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对于认罪认罚案件,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兼顾了被害人的利益。例如,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等事项听取被害人意见;如果适用速裁程序,那么被告人与被害人必须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并且,《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积极赔偿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刑事和解”为减刑情节。不过,从功能定位角度看,认罪认罚从宽主要是为了落实“坦白从宽”刑事政策和实现诉讼经济最大化;从实践运行角度看,在不考虑被害人利益的情况下,认罪认罚本身即能带来较大量刑减让。这种兼顾性立法和忽视性实践表明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害人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反而会使大部分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害人利益被边缘化。比较法考察发现,德国、中国台湾地区、英国以及美国都宣布保护被告人利益是认罪减刑的考虑因素,其中,英国立法规定,认罪减刑要首先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德国立法和实践显示,对被害人的保护是刑事协商制度下认罪从宽的重要根据。两大法系关于认罪协商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除了体现在免去被害人出庭作证的负担外,还包括对被害人的物质补偿和心理抚慰。国际刑事法院也指出,确保受害者的利益得到满足是评估协商司法是否可取的重要指标[3]。为了减少诉讼经济效应可能对被害人利益的损害,增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和可取性,我国应当把保护被害人利益作为认罪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一般而言,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主要体现为免除被害人出庭作证负担、避免被害人经历情感创伤、向被害人或家属赔礼道歉和支付相当数额的赔偿金等。
第三,“澄清事实”作为认罪减刑的正当根据是认罪客观价值的必然体现。实体真实原则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就必然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而认罪供述作为我国法定证据之一,对于澄清案件事实至关重要,尤其是在其他证据不明确的情况下。达马斯卡(Damask)精准地指出,实用性或必要性被证明是协商司法唯一具有说服力的理由,这种实用性或必要性的一种表现形式就是证据困难,尤其是有组织犯罪[31]。例如,在获取主要犯罪证据困难的情况下,当局通过向罪行较轻的罪犯提供让步以诱使他们与当局合作,进而获得针对主要罪犯的证据;并且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德国和中国台湾地区都重视认罪供述对澄清事实的客观价值。简言之,认罪供述不仅能够澄清“己案证据不明”的案件事实,还能够澄清“他案证据困难”的案件事实。因此“澄清案件事实”应当作为认罪从宽的正当根据。
第四,“被告人悔罪”作为认罪减刑的正当根据是预防论的应有之义。我国刑法采用并合主义,这就要求法官在量刑时,除了遵循责任原则,还必须考虑预防目的,尤其是特殊预防的需要。根据预防论,只要坦白、自首或认罪认罚等行为能够表明被告人悔罪,因而说明其人身危险性降低或再犯罪可能性减小,就应当从宽处罚。不过,从域外经验来看,“被告人悔罪”是协商性认罪后从宽处罚的附加情节,并非协商性认罪后从宽处罚的主要根据。例如,英国量刑委员会指出,被告人悔罪是独立于有罪答辩本身的减刑情节。故此被告人悔罪也应当只是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附加考量因素。
第五,除了上述四种依据外,责任刑减轻也是认罪减刑的正当根据之一。在特殊情形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在犯罪行为终止时会有继续扩大的可能性,尤其是过失犯罪。因被告人认罪从而避免犯罪危害结果继续发生或扩大,被告人就具备了责任刑减轻的情节。例如,《刑法》第67条第3款规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至此,“诉讼经济”“保护被害人利益”“澄清事实”“被告人悔罪”和“责任刑减轻”构成了我国认罪从宽正当根据的多元模式。一般而言,“认罪”情节可能同时符合上述五项从宽处罚的根据,但“认罚”情节不具澄清案件事实和责任刑减轻的功能,因此基于“认罚”情节的从宽处罚只能依据另外三项理由。同时,我们认为应当把“诉讼经济”“保护被害人利益”和“澄清案件事实”列为主要考虑因素,把“被告人悔罪”和“责任刑减轻”列为附加考虑因素。此外,需要注意的是不得过度高估诉讼经济在认罪认罚量刑减让的价值,即不得仅仅因被告人认罪认罚减轻司法负担就给予较大幅度的量刑减让。过度高估诉讼经济在认罪减刑中的价值势必会对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产生较大的冲击,进而会影响整个司法系统的良性运转。
同时,为了保障刑事协商制度或有罪答辩制度在多元量刑目的下运作,域外法都明确规制了认罪减刑应当遵守的量刑原则。在刑事协商制度下,德国确立了罪责原则、实体真实原则和程序公正原则,中国台湾地区强调,法官在刑罚裁量时,要在正义报应、预防犯罪与协助受刑人复归社会等多元刑罚目的中寻求平衡;在有罪答辩制度下,英国立法规定,有罪答辩制度下从宽处罚应当遵守罪责均衡原则、预防必要原则和人权保障原则,美国立法规定,在决定是否接受认罪协商结果时,法庭应当充分考虑是否能够实现罪刑均衡、威慑犯罪、保护公众利益、矫正犯罪等目的。从实体法层面,上述量刑原则都强调罪责均衡原则,其中,实体真实是实现罪责均衡原则的先决条件,因为无犯罪无罪责。这与我国“罪责刑相适应”的量刑原则不谋而合。从程序法层面,上述量刑原则体现出人权保障,包括被告人利益、被害人利益和公众利益等,程序公正原则是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这与我国“人权保障”理念一脉相承。基于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官在提出量刑建议或法官在作出量刑裁决时,应当坚守实体真实原则、罪责均衡原则、程序公正原则和人权保障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