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利航,刘晓梅
1.山东大学 法学院,济南250199;2.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2249
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争论发端自20世纪30年代的美国,历经百年时间,至今依旧胜负难分,始终处于学界争议的旋涡中心。在我国2005年的《公司法》修订中,首次明确规定了公司的社会责任,并于其后相继出台了包括部门规章和社会性自律规范在内的一系列配套制度与规定,由此引发了我国商法学界持续而广泛的讨论,然而,由于立法指导思想以及立法技术等方面的局限,加之规范供给不足等方面原因,该制度在我国的实际运行效果十分有限,面临理论与实践层面的多重挑战。值此我国《公司法》即将迎来重大修订之际,有必要就这一重要问题进行深入分析讨论,以此回应理论争议、解决实践问题,使新《公司法》中的有关规定能够更好助力我国公司社会责任制度的推进落实。本文意图在系统梳理公司社会责任之理论基础和中外制度实践的前提下,总结该制度在我国所面临的现实问题,并提出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解决思路。
在公司社会责任被引入我国之前,域外法便已对其进行了持续而广泛的讨论,其中,以美国法最具代表性。美国的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在将近百年的时间里随着与股东中心主义的长期辩论而不断发展成熟,二者间的学术之争形成了丰富的理论成果。学界观点普遍认为,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讨论发端于美国20世纪30年代哥伦比亚大学伯利(Berle)教授与哈佛大学多德(Dodd)教授之间的辩论。
1931年,哥伦比亚大学伯利教授在《作为信托权力的公司权力》一文中率先陈述了股东中心主义之立场。伯利教授在文章中鲜明地指出,授予公司或公司管理层或公司内任何集团的所有权力,无论是源自法规或章程,还是二者兼而有之,在任何时候都必须仅为所有股东的利益行使。因此,当权力的行使损害了股东利益时,无论该权力的授予在措辞上多么绝对,无论该权力在技术上的行使多么正确,该权力的行使都受到衡平法上的限制。这一体现股东中心主义的观点同时也作为上文的论点而贯穿始终[1]。与之相对,作为公司社会责任的奠基者,哈佛大学多德教授则在1932年发表了名为《公司管理者是谁的受托人?》一文。多德教授认为,商业公司并非仅仅为股东的集合,由股东选出的董事和管理人员也不是他们的受托人或代理人,公司管理层既代表了股东的利益,也代表了包括非股东在内的其他群体之利益,应当承担对职工、消费者与公众等相关群体的社会责任[2]。
伯利教授首先在1932年针对多德教授的观点进行了回应,他承认,除了公司股东权利以外,公司管理层在满足投资者、工人、客户以及整个社会的需求方面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多德教授在1935年也对自己的观点进行了修正,同时在一定程度上赞同了伯利教授先前的观点。多德教授认为,正如伯利教授所言,法院和法律界尚不能放弃将公司管理层视为股东的受托人的观点,在制定其他法律标准之前,必须以股东的盈利为标准来衡量公司管理层的行为[4]。
伯利与多德两位学者在后期纷纷转变了自己最先前的观点,并相继承认对方赢得了辩论,实现了立场的相对转换,这也成为学术史上的一段佳话。由此也可看出,股东中心主义与公司社会责任之间并不是完全非黑即白、非此即彼的冲突对立关系,二者存在共同的核心价值观。学界有观点认为,股东中心主义与公司社会责任二者其实都同意保护股东和非股东利益相关者,其区别在于保护路径究竟是选择公司外部干预抑或是公司内部治理。股东中心主义认为,保护利益相关者最有效的方式是通过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或政策,这种外部的干预足以促使公司善待其利益相关者;公司社会责任则认为,应当将为利益相关者谋福利作为公司的初心和宗旨,通过改造传统公司治理结构的方式依靠公司管理层保护利益相关者[5]。
事实上,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和滞后性,诸多事项虽然侵害到了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但却未能及时为法律所规制。尤其是近年来社会经济高速发展,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与外延也处于不断更新变化之中,需要针对新情况不断制定新规则。新的规则自其酝酿产生直至上升为法律又是一个漫长的过程,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难以避免形成立法前利益相关者权益保护的“空窗期”。此外,部分事项也不适宜为外部法律所刚性约束,或是受立法技术、政策选择之限制暂无法对其进行规制。因此,仅依靠法律的外部规制不足以及时而全面地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利益,需要在不断完善更新外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同时,从公司本身的目的及治理结构出发,内外结合、内外兼顾,构建全方位的利益相关者权益保护及公司社会责任体系,避免陷入非黑即白、仅择一而适用的窠臼。
公司社会责任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有着不同的体现形式。其原因不仅在于各国家与地区间不同的法律传统和利益衡量,更取决于相关配套法律制度的不同安排。学界有观点在综合考察各国公司社会责任立法后将既有立法模式划分为一元立法模式、多元立法模式和综合立法模式(以美国法为代表)等三种类型,其中的多元立法模式又包括“公司法条款+其他”型(以英国法为代表)和“分散”型(以德国法为代表)[6]。本文主要选取英国法、德国法和美国法等三种具有代表性的立法模式进行考察分析,以期为我国公司社会责任制度之完善提供有益的比较法经验。
英国于2006年修订公司法并在2008年开始实施,不仅体现了“开明股东价值”理论,更是对于股东中心主义和利益相关者理论(公司社会责任)两大阵营进行了调和。该版英国《公司法》第172条第1款规定,公司董事必须真诚地以他认为最有可能促进公司成功、为全体成员谋利益的方式行事,并在这样做时(除了其他事项以外)考虑到以下六个方面:其一,任何决定在长期内可能产生的后果;其二,公司员工的利益;其三,促进公司与供应商、客户和其他人的业务关系的需要;其四,公司的营运对社区及环境的影响;其五,公司通过高标准的商业行为来维持声誉的愿望;其六,在公司成员之间公平行事的需要。
英国《公司法》的规定既维持了公司董事应为全体成员即公司股东谋利益这一传统观点,也要求在此过程中考虑到公司员工、供应商、客户、社区以及环境等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益,但遗憾的是,“开明股东价值”理论对其他利益相关者的保护仍难言完善,公司董事仅在有利于股东利益时方可考虑其他利益相关者,并不允许公司董事在追求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时牺牲股东的利益。因此,学界也有观点将其评价为“是对传统股东首要价值的固守”“徒具‘开明’之表,而难掩股东至上之实”[7]。总体观之,2006年英国《公司法》第172条是原则性规定,在其统领下,英国还在诸多其他的部门法规范中对公司社会责任进行了具体规定,如《消费者保护法》《环境保护法案》等。
德国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更为分散,相关内容被分别规定于众多不同的立法文件之中。德国的公司社会责任较为重视职工权益与环境保护,其中的《煤炭钢铁行业共同决定法》《共同决定法》《监事会三分之一职工代表法》对职工代表的共同决定机制进行了规定,体现了公司社会责任中有效保护职工合法权益这一方面;而《包装废弃物规制令》《循环经济废弃物法》《汽车再利用法》则分别规定了企业社会责任中环境保护的相关内容[8]。此外,“新增的《商法典》第289b及以下各条构建起股份法规范中CSR理念的首个桥头堡”[9],也使得公司社会责任的报告义务成为德国法在理论与实践层面较为关注的问题。
纵观德国法中的公司社会责任制度,其中独特的“双层委员会”式公司治理模式尤其值得借鉴与学习。依据该公司治理模式,公司最高权力机关监事会由股东大会和工会机构选举产生,随后再由监事会公开招聘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活动的理事会。此举使职工可以等额或接近等额参与公司事务,不仅充分保障了职工利益,也使公司对于职工的社会责任深入至其决策权力之层面[10]。
美国是建立上市公司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先驱。1982年通过了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非财务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条例》(S-K条例),其中的101、103、303以及503等四个条款皆对企业环境信息披露之相关事宜有所提及[11]。随着近年来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对于“S-K条例”的修订与更新,不仅进一步展现出美国公司社会责任报告制度的现代化改革趋势,也反映出资本市场以及美国与全球经济领域的众多发展变化。
美国法律研究所于1984年提出的《公司治理的原则:分析与建议》第2.01条中对公司社会责任作出了宣示性、建议性的规定。该条规定首先重申了公司商业行为之目的,即增进公司利润和股东收益,但其同时也规定,在履行法律所要求之义务、正常考虑伦理道德的要求而进行负责任的商业行为以及为了公共福祉、人道事业、教育、慈善的目的而贡献数目合理的公司资源时,公司可不以增进公司利润和股东收益为目的而行动。该文件同时也反映了法律这一社会恒定器的利益平衡功能,其合理价值得到了法律界的公认,至今仍具有重要的影响力[12]。
从美国各州立法的角度进行考察,宾夕法尼亚州于1983年对其公司法进行了修正。根据该法令,董事会、董事会各委员会、个别董事和个别管理人员在履行各自职务时,可以在考虑公司的最大利益的过程中考虑任何行为对公司雇员、供应商和客户、公司办事处或其他机构所在社区以及所有其他相关因素的影响。宾夕法尼亚州的这一法令也成为其他州法令的典范。截至1992年,美国总共有29个州通过了“利益相关者条款”,并在其公司法中加入了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13]。
自2005年我国《公司法》引入公司社会责任以来,理论与实务界对此展开了激烈的讨论。虽然一项新制度在落地实施时不可避免地要面对一个逐渐适应、循序渐进的过程,但不可否认,公司社会责任在法律层面仍难言完善,若不予重视将严重影响到公司社会责任在我国的推进与发展。以下是学界在公司社会责任方面关注较多、讨论较为热烈之重要问题。
我国《公司法》第5条以及《民法典》第86条中虽然皆出现了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表述,但却未有针对社会责任的具体含义进行清晰界定与解释说明。学界关于上述规定的法律解释产生了不同观点与较大分歧,在此处两项条款中,置于最后的社会责任是否包含了其之前所罗列的诸多事项?抑或是说社会责任在此处有着不同于前述事项的独立规范意涵?有观点认为“承担社会责任”起到了总领全款的作用,即该款整体皆是对于社会责任的规定,而非仅为最后“承担社会责任”这六个字[14]。其他观点在承认整个条款皆是对于社会责任之表述的同时,还提到了存在其他社会责任,需要法院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时根据本条规范及个案之具体情形予以裁判[15]。此外,《公司法》和《民法典》相关条文于“承担社会责任”之前所具体列举的事项也有所不同,如“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仅出现于《公司法》却并没有出现于《民法典》中,而“维护交易安全”则只出现在了《民法典》而并没有出现在《公司法》之中,这是否意味着《公司法》与《民法典》中所规定的社会责任有所区别?同样令人费解。争议的产生在一定程度上源于立法本身的模糊,而认识的分歧则将引发公司社会责任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的适用困难,因此,立法应尽快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具体含义进行明确。
我国《公司法》及《民法典》虽然对公司社会责任进行了规定,但仅为具有宣示性、倡导性意义的原则性规定,内容空泛、缺少相应的配套条文,在具体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不强。事实上,公司社会责任与未上升成法律的道德责任类似,在性质上更应归属于软法范畴。“在司法实践中,裁判主体对该条款的引用并无充分的解释,是否适用及适用理由也主要依靠于裁判者的自由心证予以衡量”[16]。由于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化,学界有观点认为其无法达到必要的甚至是最基本的约束和警示,并将我国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评价为仍处于“有意识”阶段、尚未上升为“专门性”的立法规制层次[6]。
我国立法针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虽较为统一,但却忽视了公司在种类、规模甚至是行业领域的极大差异,以及这些差异在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方面所造成的显著影响。由于不同公司种类的不同,如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两种形式,其相应的法律规定及公司治理结构也有所不同。公司的规模不同,则与其综合实力的高低、影响力的大小等因素直接关联。公司所处的行业领域不同,更是决定了其不同的生产经营特点[17]。以上公司在治理结构、综合实力的高低与影响力的大小、生产经营特点等方面的不同本应使其在承担社会责任时有所区别,而我国立法却未能予以差异化对待。这也使得我国在公司社会责任承担的制度设计方面呈现单一化的局限性特征,并导致有关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规定实效性不够、针对性不强。
我国《公司法》第5条以及《民法典》第86条直接采取了“社会责任”这一表述,而在以上两部法律文件中,其实还包含了诸多其他体现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如《公司法》第17条即体现了对于职工利益的重视,而《民法典》第9条所规定的绿色原则也包含节约资源与保护环境之意涵。问题在于:这些条款中并没有直接出现“社会责任”“公司社会责任”或“企业社会责任”等字样,需仔细考察并理解分析其究竟是否包含公司社会责任的规范内容。事实上,有关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被分散于各法律文件及其内部的不同条款之中,甚至很大一部分是不属于民商法范畴之其他部门法,如《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等,整体观之,不仅较为散乱,而且缺乏明确的体系逻辑,由此也引发其在实践过程中的适用困难。
公司社会责任在我国面临的诸多理论争议与实践问题严重影响了其持续健康发展,且不利于这一制度在我国的推进与落实。相关实证研究结果表明,公司社会责任和公司绩效目标一致,公司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将有利于其长期发展[18]。由此可见,公司社会责任不仅在法律层面备受重视,对公司经营也发挥着十分重要的影响作用,应当尽快解决其所面临之现实困境。
我国立法并未对公司社会责任进行明确界定与清晰解释,在《公司法》与《民法典》中都仅提及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但对究竟什么是社会责任却语焉不详。事实上,《公司法》与《民法典》相关条款在“承担社会责任”之前所罗列的“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以及“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等事项其实都属于社会责任的范畴,然而,公司社会责任却远远不仅局限于上述例举事项。诸如环境保护[19]、消费者权益保护与职工权益保护便未有直接体现于上述罗列事项之中。诸多学者也试图较为确切地定义公司社会责任,但却产生了不同的观点分歧,由此可见其含义之模糊、范围之不确定[20]。立法应当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定义予以明确规定,以发挥法律定分止争之功效。
在此,我国立法可以考虑借鉴2006年英国《公司法》的形式。在诸如《公司法》第5条等发挥统领性作用的条款中,明确规定公司社会责任的具体实施主体(如董事会等公司治理主体),合理安排公司社会责任与股东权益保护之间冲突矛盾的具体处理规则,全面准确划定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时所应考虑的利益相关者范围。当然,借鉴内容并不等同于完全照抄英国法的制度安排,还应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作出符合中国实际的规定,如英国法不允许公司董事牺牲股东利益以追求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虽然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确实会在初期降低公司的绩效,但随着公司社会责任水平不断提高,公司绩效将随之逐渐递增[18]。为了公司的长远发展,我国立法应适当容忍此种短期内的绩效波动和对股东利益的影响。综上,英国法对于公司社会责任与股东权益保护之间冲突的处理规则并不适宜。与此同时,也不能片面授权董事会而忽视相应激励与约束措施的配套设计,避免陷入公司管理层既不对股东利益负责也不对利益相关者负责的双重道德风险[5]。
事实上,利益相关者的范围不仅与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密切相关,也会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为克服法律的滞后性所带来的不利影响,可以采取“概括+列举”的立法方式。首先对利益相关者之内涵进行概括式的兜底规定,随后具体列举其部分有代表性之外延,抽象与具体相结合,于法律层面明确利益相关者之范围,进而使公司社会责任的规范意涵变得更加清晰明确。此种立法方式既可避免由于考虑不周所造成的遗漏,也可使法律规范与社会变迁相适应,保持法律的开放性与灵活性[21]。此外,我国也应对公司社会责任相关立法进行定期评估与及时调整,以应对公司社会责任自身随着时间演进而产生的发展变化。
在立法中,由于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宣示性条款过多,内容空泛且缺少配套条文,使其缺乏可操作性,并在实践中饱受争议。其原因主要是由于相关配套制度的供给不足,然而,公司法规范是一个系统完整且相互联系的整体,部分关键制度的改革更是牵一发而动全身,所要考虑的因素绝不仅仅是公司社会责任一点。实证研究结果表明,公司社会责任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政府监管行为选择的合理性以及相关政策制定的科学性[22]。因此,增加制度供给应当是一个循序渐进且慎之又慎的过程,需保证其符合政策制定之科学性要求。股东中心主义与公司社会责任二者间的主要分歧在于:对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保护路径究竟应为公司外部干预抑或是公司内部治理。我国当下在增加公司社会责任的制度供给时应兼容并用上述两种保护路径:一方面不断完善更新以《劳动法》《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为代表的外部法律、法规和政策;另一方面,从公司内部的治理结构着手促使其主动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公司外部干预之保护路径往往涉及多个不同部门法之间的衔接与配合,而公司内部治理这一保护路径则是公司法应当重点关注与解决落实的问题。
为构建有利于社会责任承担的公司治理体系,需进一步吸收利益相关者代表进入公司治理机构。除了职工监事、职工董事以及“在董事会中设立社会责任委员会”[23]等制度措施以外,还可通过职工持股计划积极推动职工参与公司股东会。学界有观点认为,相较于职工参与公司董事会与监事会,职工持股计划在经济利益、公司治理、身份认同以及遵循股东主权思想和公司治理逻辑等方面效果更好、副作用更低[5]。由于现行公司法及其修订草案尚未对职工持股制度进行统筹设计,立法者应于总则中对职工持股计划予以倡导、于分则中对传统公司资本制度予以创新,并对鼓励职工持股规范体系予以全面设计,尽快满足相应制度需求[24]。
应当注意的是,我国最新出台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20条第2款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披露作出了规定,此举令人眼前一亮。公司社会责任的披露不仅具有可执行性,还能有效降低信息不对称程度,具有良好的沟通效应,即通过对公司和管理者施以压力,促使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并考虑其他非股东成员的利益。公司社会责任披露还是落实我国《公司法》和《民法典》中“接受社会(公众)监督”的重要手段[25]。这一制度方案自身所具有的优越性使其得到了广泛的呼应和支持。随着公司承担社会责任逐渐成为各界共识及其研究的不断深入,接下来的问题便是对公司社会责任披露制度的具体细化以及实践检验,此处仍需学界的持续关注与分析思考。
此外,在公司社会责任的司法救济措施方面,应当允许利益相关者依法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之诉,以此提高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的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其中的“等”字应当将利益相关者包括在内,由此使环境侵权受害者或职工皆可依相关规定就侵害其权益的公司决议提起公司决议效力之诉[5]。
在公司社会责任的激励机制方面,可以考虑对在公司社会责任承担方面表现良好的公司予以税收优惠待遇[26]。在作出相应裁决后,法院也可以考虑向相关税务部门提出类似的建议[27]。上述方案不仅较为合理,而且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配套条文不足问题,有效提升公司社会责任制度的实效性和可操作性。
我国现行法未能根据公司类型的不同而对其社会责任予以合理必要之区分。事实上,责任制度化的最终落脚点并非提供强制一体的标准化安排,而是应当引导并形成“富有弹性的责任治理范式”。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也必然会因股东人数、资本结构、管理理念、董事构成、工会势力等因素的差别而有所不同[28]。学界有观点主张应当依公司规模对其社会责任予以区分[9]。也有学者针对互联网企业在承担社会责任时不同于其他企业的特殊性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互联网企业社会责任的私法规制路径[16]。我国的公司社会责任制度应当在未来发展过程中根据不同的公司类型予以差异化立法对待,并不断细化分类标准,提高法律规范的针对性[29]。小微公司往往处于创业初期,无论是公司资产、收入抑或是利润等方面皆难以企及已然发展成熟的大型公司,鉴于承担社会责任在初期确实会增加公司费用、影响公司绩效,为促进小微公司的成长,应当对小微公司实施更加宽松的社会责任政策。大型公司资金实力雄厚、风险承担能力更强,承担社会责任所引起的短期费用增加并不会对其生产经营产生严重影响,不仅如此,相较于中小微公司,大型公司由于其规模更大、收入更高且职工人数更多,其经营活动也将产生更大的社会影响,应当要求其承担更高的社会责任。另外,依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国有公司应承担比民营公司更高的社会责任,公众公司应承担比非公众公司更高的社会责任,跨国公司应承担比当地公司更高的社会责任[5]。
公司社会责任相关内容被分散规定于我国不同部门法规范中,呈现出繁杂散乱的特点,且缺少相应的体系逻辑,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实践过程中的适用困难。因此,应当对公司社会责任之相关规范展开系统梳理,并将系统梳理后形成的研究成果以指导性文件或是应用指南等形式予以体现。其编撰主体不应局限于行政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可将范围扩大至高校、科研机构以及行业协会等,并最大限度发挥理论对实践的指导作用,提高相关科研成果的转化率。为重点发挥这类指导性文件或是应用指南的引导功能,帮助相关主体理解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制度体系,在文件制定的过程中应致力于对现行法律规范的梳理和分析,尽量全面准确搜集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与公司社会责任相关之条款,并以符合内在体系逻辑之方式对其予以编排,最大限度弥补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立法体系逻辑不明、整体规定较为繁杂散乱之局限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