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学话语体系论纲

2023-03-11 05:05:14周叶中
关键词:宪法学宪法话语

周叶中

2016年,习近平在哲学社会科学座谈会上指出:“要按照立足中国、借鉴国外,挖掘历史、把握当代,关怀人类、面向未来的思路,着力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在指导思想、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等方面充分体现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1]法学话语体系建设与创新是构建哲学社会科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尽管在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这“三大体系”中,话语体系排在最后,但它却是其中的关键,甚至体现这“三大体系”的中国特色与政治方向。在当代世界复杂的制度与意识形态竞争背景下,话语权的掌控与话语体系的构建是一个国家哲学社会科学体系建设乃至综合国力中“软实力”塑造的重要环节。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话语体系中,相较于其他法学学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学话语体系的构建更具有紧迫性。其原因主要表现在:首先,宪法是国家法律体系中最根本、最重要的法律,是一个国家法律体系有别于其他国家法律体系的关键所在。因此,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话语体系,应以宪法学话语体系为核心。其次,与其他法学部门不同,宪法学与政治制度关系密切。世界上不存在政治制度完全相同的两个国家,因而政治制度是彰显国家特质和个性的重要因素,宪法则是政治制度在法律体系中的直接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制度自信的规范载体,即主要体现在宪法文本和制度之中。再次,中国法学话语体系深受西方影响,无论是民法学、刑法学抑或宪法学,都带有西方烙印。而且,虽然宪法学在法学学科中的发展历史不长,却在法学体系中最具有特殊性。因此,中国法学要形成独立自主、自洽圆融的科学体系,理应将宪法学话语体系的构建摆在最为优先的位置。最后,如果说民法学、刑法学等学科更多强调法学原理的普适性,构建独立话语体系的必要性并不特别突出,那么,由于宪法学更强调法律制度的特殊性和国别性,因而在各种政治制度激烈竞争的当今时代,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学话语体系的意义更加突出。

一、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学话语体系的理论基础

在法学话语体系中,宪法学话语体系的特殊性使构建中国宪法学话语体系的关键与其他法学部门有所区别。

我国现代法律体系和法学理论大多起源于西方。刑法中无罪推定、程序正义,民法中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等原则,都不是我国本土产生的法治理念,如今则已成为我国刑法、民法的基本原则。在建构刑法学、民法学等话语体系时,这些通行法律原则对我国法律的影响仍然至关重要。因此,刑法学、民法学话语体系中的普适性内容较多,具有中国特色的内容相对较少。法学理念与知识体系是人类文明的宝贵遗产,无论在西方还是中国都具有其历史与时代价值,刑法学、民法学等法学部门更强调这种文明的普遍性而非特殊性。然而宪法学则不然。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法和最高法。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为一部法律文本,但其实质却与政治须臾不可分离。

我国宪法坚持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制度、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这是我国宪法与西方国家宪法的本质区别,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学话语体系构建最重要的中国特质。而以下几点则是我国宪法本身表现出来的中国宪法特质。

第一,我国宪法观念本质上是各种政治观念相互作用的结果。源自西方启蒙运动的人民主权、天赋人权、社会契约等政治思想对宪法学影响甚大,其中不少理念已成为现代宪法的基本原则。相比较而言,其他法学部门更多偏向于规范性、技术性内容,而非政治性内容。但世界上并不存在定于一尊的政治观念。在我国政治文明发展过程中,我国宪法一方面借鉴某些源自西方的政治思想,诸如人民主权、权利保障等原则在我国宪法中即具有重要地位。另一方面,我国宪法中的政治观念还有其他两个重要来源:一是我国政治制度和政治指导思想有别于多数西方国家。这主要表现在我国宪法与西方国家宪法在事实上形成社会主义制度与资本主义制度、科学社会主义与自由主义的分野。这意味着我国宪法的政治理念既与西方国家宪法存在耦合之处,同时也存在根本区别。例如,我国宪法坚定地保障人权,但并不承认天赋人权理念,不承认人权具有某些抽象的、超验的起源,而认为权利是经济社会发展的产物;我国宪法不承认社会契约理念,认为国家权力并非源于抽象的社会契约,而是源于革命的正当性和人民的拥护支持。二是我国政治思想和政治文明源远流长。尽管到晚清时,本土政治思想在与西方政治思想较量时处于下风,但其思想深度和价值导向对当代中国政治发展仍具有重要指引作用。如我国宪法在强调人民主权原则的同时,坚持的共同富裕、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等国策,即与传统政治思想中“不患寡而患不均”(《论语·季氏》);“使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鳏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礼运·大同篇》)等民生、民本思想深度契合[2]。这些历经岁月洗礼的中国传统政治理念,在崇尚自由主义的西方资本主义制度中却难得一见。

第二,我国宪法与西方国家宪法的生成和发展逻辑相去甚远。西方近现代宪法是在资产阶级与专制王权斗争过程中逐步形成的,各国宪法文本与其政治、经济、文化背景高度契合,具有自生秩序的特征[3](P5)。我国宪法则不然。自晚清开始,立宪始终是一种被动的选择[4](P131-134)。制定宪法的目的并不在于为所谓启蒙思想张目,用以控制公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而是在于“富强”二字。晚清民国宪法的应运而生,体现了浓厚的生存主义哲学,挽救国家民族危亡是当时的时代主旋律,宪法只不过是其工具而已。在立宪过程中,启蒙思想是无关紧要的。李泽厚将此过程总结为“救亡压倒启蒙”[5](P21)。即便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是否要制定宪法也并非没有疑问。党和国家领导人即曾针对这一问题专门与斯大林有过沟通[6](P13)。因此,我国宪法的生成与发展,并非社会发展自然而然的产物,宪法之所以存在的意义,也有别于西方国家。而且,与西方国家宪法往往在确认各种基本原则后,将制度设计成与原则相吻合的建构模式不同,我国宪法更倾向于总结国家建设的诸种经验,并赋予其最高法律效力。在此过程中,不仅宪法内容可以依据国家政策的变迁而发生改变(如现行《宪法》关于我国经济制度的修正),宪法原则也可以随着实践和认知的变化而重新确立(如人权原则、依法治国原则和党的领导原则在现行《宪法》中的确立)。因此,相较于西方国家的宪法,我国宪法更务实,也更契合国家建设和发展的实践。

第三,我国宪法规范在贯彻宪法基本原则时一般也分为两个部分:一是理念与原则的确认和阐释,如将人民主权原则规定于宪法并确认其作为宪法基本原则;二是规定这些理念与原则的实现方式,亦即各种宪法制度。虽然与其他法学部门一样,某些宪法理念因已成为现代法学的基本共识,而成为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例如民主原则,但作为人类文明成果的宪法理念和这种文明的实现方式,亦即宪法确立的国家政治制度则截然不同。以权力分工为例,各国宪法均认可通过权力分工以防止权力过分集中,但美国的三权鼎立制度、英国的议会内阁制度和法国的半总统半议会制在形式上却大相径庭。我国宪法采取的民主集中制同样体现了立法权、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和检察权相互分工的基本精神,但权力分工的实现方式则具有明显的中国特色。中国政治制度的特殊之处与中国传统政治制度的影响、马克思主义理论与中国实践的相互结合等有别于西方的政治运作机制密切相关。而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政治、经济、社会的全方位发展,充分证明了中国政治制度的优越性。但西方国家囿于单一自由主义价值观对中国政治制度的指摘贬损,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话语权和话语优势面临的外部挑战。

鉴于中国宪法学存在诸多与西方国家宪法学和我国其他部门法学的重要区别,因而在构建中国宪法学话语体系时,不仅需要在指导思想、根本制度、本质特征等方面体现中国特质,而且还应基于上述特点凸显中国特质。而在强调中国宪法学话语体系独特性的前提下,应力图达到以下三个目标:第一,通过中国宪法学的独特话语体系,证成我国政治制度构建与变迁的正当性。任何一种制度都需要直面正当性问题,我国政治制度也不例外。我国政治制度的正当性与宪法学话语的独特表达存在直接关联,宪法学话语体系的建构是证成我国政治制度正当性的重要前提。第二,将中国宪法学话语体系与中国政治制度的成功实践相结合,证明中国宪法制度的优越性。社会主义制度具有天然的优越性。习近平多次强调要增强道路自信、制度自信,这两种自信正是建立在制度优越性的基础之上。我国宪法制度的优越性如何体现、如何发挥,都需要在中国宪法学话语体系中得到正面和直接的回答。第三,增强中国宪法学话语体系的话语权,证明中国宪法制度经验的可复制性和可推广性。在当代世界格局中,中国与西方国家的制度竞争是主要竞争内容之一。近代以来,西方世界长期在国际上掌握话语权优势,这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其自由主义价值观及其制度模式的统治地位。中国要逐步增强在国际社会中的影响力和话语权,无疑需要构建起具有竞争力的制度话语体系。其中,将中国宪法价值优越性、制度优越性和绩效优越性囊括其中的宪法学话语体系至关重要。

二、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学话语体系的基本路径

与学科体系和学术体系不同,话语体系不是纯粹的学术问题,而是与意识形态、话语权和话语影响力等紧密相联。而要构建中国宪法学话语体系,一方面要以夯实中国制度和中国宪法的正当性基础为前提;另一方面中国宪法学之所以能自立于各国宪法学并自成一体,有着其独特的构建路径。

(一) 重构党、国家和宪法之间的关系

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我国宪法的最本质特征。这一点与西方传统宪法学理论存在决定性区别。在西方传统宪法学理论中,国家的正当性源于宪法,宪法的正当性则源于社会契约和人民意志,政党是人民主权和民主政治的延伸,其地位显然不能与国家和人民相提并论,因而在众多西方代表性国家的宪法中,根本没有政党的位置。然而在当代中国,这一逻辑并不成立。与西方国家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政党政治并不遵循建立国家——议会斗争——政党政治的固有逻辑,而是先有新政权的缔造者中国共产党并形成其正当性基础,继而产生新政权和代表机关。在漫长的革命进程中,中国共产党逐步明晰了国家建构的基本方向,并为之不懈奋斗,不仅最终取得胜利,而且因为新政权的建设符合绝大多数人的利益而赢得民心,从而在政治上牢固树立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在中国共产党的号召和领导下,1949年9月21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正式召开;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成立。从这一历史进程不难看出,中国共产党领导地位的确立,要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获取的正当性。1954年《宪法》序言第一段即开宗明义地规定:“中国人民经过一百多年的英勇奋斗,终于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1949年取得了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人民革命的伟大胜利,因而结束了长时期被压迫、被奴役的历史,建立了人民民主专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这是对在长期革命历程中形成的中国共产党领导地位的一种宪法确认。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过程中,国家的正当性建立在多层次的政治决断基础之上。首先,中国共产党在革命事业中的领导地位获得全国人民的普遍尊重,也即党领导地位的正当性获得普遍认可;其次,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不仅为人民所认可,而且为人民中代表一部分群众的各民主党派所认可[7](P1463);再次,中国共产党的政治目标,是建立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团结各民主阶级和国内各民族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这一目标也为《共同纲领》所确认;最后,《共同纲领》同时确认: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各地区、人民解放军、各少数民族、国外华侨及其他爱国民主分子的代表们所组成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就是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组织形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代表全国人民的意志,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也就是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代表人民意志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的政治决断,《共同纲领》则是此政治决断的载体。

对于上述过程,我们可以用较为简单的流程予以概括:中国共产党在长期革命历程中赢得中国人民的拥护和支持,获得了领导国家、领导人民的历史地位。在解放战争胜利后,与人民中的部分群众代表即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等,在拥护和支持中国共产党政治纲领的大前提下,以人民的名义作出政治决断,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诞生。在这一过程中,中国共产党获得领导地位乃是第一环节,也是核心环节。这种在历史进程中获得的正当性,乃是一种事实判断,并非价值判断。正是这种事实判断,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这一新生国家的正当性基础,也构成后来1954年《宪法》的正当性基础。可见,中国共产党领导地位的确立,不仅先于国家的正当性,而且构成国家正当性和宪法正当性的前提。

在我国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党的领导作为一项根本政治原则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这种地位不仅对国家政治和法律体系的发展具有决定性引导作用,甚至可以说,党的领导构成我国国家建构、宪法制定和法律体系构建的基础与前提。有鉴于此,在构建我国宪法学话语体系时,应将党的领导作为我国宪法的第一原则[8],阐释中国自己的宪法问题。而西方传统宪法理论所强调的若干重要原则,在我国党的领导原则下则完全缺乏解释力。例如,西方宪法理论强调社会契约和宪法作为“高级法”的特征[8],因而立宪先于建国。但在我国政治实践中,宪法并非社会契约的产物,而是党领导人民在新中国业已成立的政治现实下制定的。正如毛泽东指出,“世界上历来的宪政,不论是英国、法国、美国,或者是苏联,都是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颁布一个根本大法,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9](P735);西方宪法实行严格的党政分离制度,政党只能在宪法所设置的国家权力运作程序中发挥其功能,而我国政治实践却强调党对国家的全面领导乃至党与国家机构在一些领域相“融合”[10];西方宪法所通行的多党制、两院制、司法独立和三权鼎立等制度,在我国党的领导和民主集中制原则下也没有存在的基础。可见,在党的领导原则统摄下,我国宪法学话语体系与西方宪法学话语体系存在本质区别。这不仅意味着西方宪法的某些通行原则在我国不能成立,而且要求中国宪法学必须根据党的领导原则,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宪法学话语体系,重构党、国家和宪法之间的关系。非此不足以解释我国宪法的特殊性。

(二) 将马克思主义宪法观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

习近平强调,坚持和发展马克思主义,必须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11]。在构建中国宪法学话语体系时,无疑必须坚持这一方法论,将宪法与中国具体实际、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

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意味着我国宪法学话语体系应当对我国政治与法律实践予以充分尊重和审视。比如,党的领导是我国最大也最重要的政治实践。但长期以来,我国宪法学却比较重视规范、技术与方法问题,而没有将党的领导放在应有的重要地位。这并不符合马克思主义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而且,党的领导不仅涉及宪法原则,还事关众多制度细节。如党组织对政府的领导,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体系并行不悖,政治协商会议与人民代表大会同时召开等,虽然在宪法中均找不到答案,却是我国政治实践中的事实。因此,在研究宪法问题,构建我国宪法学话语体系时,就不能对此视而不见。如果将一个国家最重要的政治实践视为政治决断,那么毫无疑问,宪法中所包含的政治决断并不一定完整,至少有一部分政治决断实际上游离于宪法规范之外,从而形成规范与现实的背离[12]。这也是强世功教授之所以提出中国宪法中存在不成文宪法的原因所在[12]。虽然强调不成文宪法似乎对树立宪法权威有负面影响[13],但正视政治实践,仍然是宪法学人应当秉持的研究姿态。因此,构建中国宪法学话语体系,不应将这些不存在于宪法文本中的政治实践排除在外。诸如党内法规、党内制度的发展与变迁、党与国家机关的关系等实践问题,都应当成为宪法学话语体系应有的组成部分。当然,中国的具体实际并非仅指政治实践,其他如经济、社会、文化方面的实际,如果与宪法相关,也都应被纳入宪法学审视的范畴。例如,在使用国家统一高考试卷的前提下,各省录取分数线的参差不齐是否违反宪法上的平等原则,在现实情境中仍然存在的户籍制度是否有违迁徙自由的基本人权,都不能仅根据宪法规范给出明确答案,而应结合政治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予以通盘考虑。这种不拘泥于宪法规范与技术,而在对中国国情进行综合权衡之下开展的宪法学研究,本质上即是要求宪法学人具有“政治家”的宏观视野[14]。

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意味着我国宪法学话语体系应对中国传统文化进行甄别与扬弃。中国传统文化是一个复杂的统一体。其中既存在可以为后世所发扬光大之处,也存在需要否定和抛弃的糟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与现代宪法观念有不少相互印证或者隐含默契之处。比如在政治思想上,有民生观念与民主思想相呼应[15];在价值诉求上,有“不患寡而患不均”与“共同富裕”相契合;在善治方式方法上,有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等等。现行的2018年《宪法(修正案)》所确立的监察委员会制度,并不见诸西方宪法规范,却是我国传统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在孙中山提出的“五权宪法”中即有体现[16]。可见,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可为当代宪法学话语体系所吸纳的内容不少。更为重要的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所彰显的是中华文明从古至今的一脉相承,不仅展现了中华文明的强大生命力和浴火重生的可能性,而且揭示了未来中国的光明前途。尽管宪法来源于西方,但中国特色宪法观念的源头绝非单一的西方文化,而是还有深植于中国传统文化沃土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这也是中国宪法学话语体系之所以独特的重要原因。因此,既结合中国国情对西方宪法文化进行借鉴,又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汲取能量,是中国宪法学话语体系与西方宪法学话语体系相抗衡的重要方式。

毫无疑问,“两个结合”是融合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与中国特殊性的方法论。这对于构建中国宪法学话语体系具有重要指导意义。除“两个结合”外,我们还需慎重对待西方宪法观念。中国宪法学话语体系固然具有不同于西方宪法学的三个重要理论和实践来源,即马克思主义、中国传统文化与中国实际。但宪法源自西方仍是不争的事实。我国宪法中的若干重要原则也与西方宪法观念相一致,例如人民主权、权利保障、权力制约等;我国宪法列举的公民权利,基本上也是西方世界公认的基本权利。因此,在构建中国宪法学话语体系时,一方面应学习借鉴西方宪法的理论、概念、原则和某些技术,另一方面应将普适性价值与价值的实现方式予以区分,绝不能对西方宪法理论与制度全盘接受。同时在宪法学研究中,还应避免“留学国别主义”[17]的宪法学研究。

(三) 坚持问题导向

宪法学研究不是纯粹的理论研究,而应以宪法实践为依托。虽然当代中国宪法已经成为依法治国、依法执政的规范基石,但仍然是一部务实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有些宪法的个别内容存在脱离实际之处,导致宪法无法对政治现实和社会现实产生实际约束力。特别是宪法规范对政治权力的约束能力不足,形成规范与现实的背离,一些学者将此比作“没有牙的老虎”[18]。而现行《宪法》经由合宪性审查制度等的发展和完善,已经在很大程度上予以改变。有鉴于此,构建当代中国宪法学话语体系,应当坚持问题导向,准确把握并深入研究宪法实践中的现实问题,而非只单纯研究理论问题。坚持问题导向的中国宪法学话语体系的建构方式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关注宪法规范与制度的来龙去脉。宪法概念、宪法规范的结构、宪法实施的基本理论等固然值得关注,但理清一项宪法规范与制度的渊源与发展脉络,对于构建中国宪法学话语体系的意义更为明显。西方宪法之所以具有较强的影响力,是因为宪法植根于其社会基础,与其社会发展方向相互交织,展现出较强的生命力,唯此方能让非西方国家起而效仿。近代中国在引入西方宪法制度时,往往不深究其起源与发展逻辑,导致制度与社会基础相脱节。晚清预备立宪时开始的议会政治在民国时仍然纷乱迭出,即是议会政治在中国水土不服的明证。因此,要证明中国宪法制度的优越性,也应探寻制度的起源,考察制度与现实相互连接的机制,并关照其实施效果,而不能就理论谈理论,就规范谈规范。比如,研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即不应仅停留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根本政治制度的基础认知上,而应追问: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缘起于何时,其与中华传统文化中的政治理念是否存在契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何以体现马克思主义与中国实际相结合的方法论,人民代表大会如何从苏维埃演化而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又是如何变迁的,等等。

第二,关注宪法规范的实施效果。宪法规范写得再好,如果不能得以实现,便是一纸空文。我国宪法为人所诟病之处,主要是认为宪法是“没有牙的老虎”“是挂在天上的根本法”等,而其根本原因则在于宪法规范的实施效果不佳。合宪性审查制度等的发展为宪法实施提供了有效的制度保障。但仅有制度保障仍有不足。在从事宪法学研究时,仍需对宪法规范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以作为解释宪法和修改宪法的依据。与多数国家的宪法一样,我国宪法的基本内容也分为两大部分:其一是国家权力的配置;其二是公民权利的保障。前者的实施效果立竿见影,一般少有争议;后者则经常面临诸多挑战。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等的飞速发展,诸如大数据与隐私权、通信方式与通信秘密、人工智能与人的尊严等新的问题层出不穷。这就从客观上对既有宪法规范提出新的要求。此时更应对宪法规范的实施效果进行持续关注。

第三,对宪法规范进行跨学科的综合性分析。法学学科的发展伴随着法学专业性和独立性的提升,“专”与“精”已成为法学研究的基本诉求,法学方法论在我国愈加受到重视,宪法教义学也成为宪法学研究的主流范式。尽管学科的专业化理所当然,但宪法不是单纯的规范,更非纯粹的教义,而是与现实生活中的政治、经济、社会等问题相互勾连。因此,如果不能对宪法规范的社会背景进行充分把握,一方面可能让宪法学研究失之片面;另一方面也无法建构起宪法学话语体系。如前所述,所谓话语体系天然含有政治考量,话语体系的建构伴随着话语权的竞争。如果仅就规范、技术、方法等专业问题进行研究,话语体系是不完整的。可以想象,如果西方宪法仅仅是规范与教义的集合,而不是隐含自由主义价值观和意识形态,那么其宪法观念能否主导宪法学的发展?因此,在构建中国宪法学话语体系时,应当充分考虑宪法学与政治、经济、社会背景的相互联结,将规范放在现实情境中予以分析。这也是近年来社会法学所强调的研究方法。规范宪法学和社科宪法学为宪法学研究之两翼,缺一不可。而在当代中国复杂的国际国内环境中,社科宪法学可能显得更为重要。

(四) 话语体系的自觉对比与竞争

中国宪法学是后起之秀,但后起不代表永远落后,中国综合国力近些年来的腾飞即是例证。就目前来说,中国宪法学话语体系的不成熟仍是客观事实。在构建中国宪法学话语体系时,需要充分借鉴和吸收西方宪法学的先进理念、制度、研究范式和主要方法,这一点毋庸置疑。然而,在中国国力日渐强大、足以与西方最重要的诸大国一较短长时,宪法学话语体系对西方亦步亦趋无疑不合时宜。因此,中国宪法学固然需要持续借鉴与学习,也需要在学习过程中自觉将中国宪法学话语体系与西方宪法学话语体系相互观照,反思中国宪法学短于他人之处,总结长于他人之处,在对比过程中明确竞争意识,将在竞争中胜出作为最终诉求。这种做法看似带有明显的功利性,却是坚定中国宪法自信、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必然要求。托克维尔在撰写《论美国的民主》时,虽然通篇描述美国问题,却时时不自觉地将其与其祖国法兰西相互映照,只因托克维尔关心美国的目的其实是关心法国本身的发展。同样,德国宪法学在紧随英美宪法学其后的同时,也在反思独特的德国问题,最终形成为中国学人广泛推崇的德国宪法学研究范式,这种范式在国内的影响力甚至远远超过美国宪法学研究。对比,在于知己所不能;竞争,在于明己之所长。唯有不断学习、对比、反思和超越,方能建构起中国宪法学强而有力的话语体系。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学话语体系的主要构成

与制度可以分为根本制度、基本制度和重要制度一样[19],话语体系的主要构成也是分层次的。一般说来,宪法学话语体系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的话语构成整个中国宪法学研究的基石,决定中国宪法学与西方宪法学的本质不同,这种话语可称之为核心话语;第二层次的话语是中国宪法学独特性的基本表现,是中国宪法学与众不同之处,可称之为基本话语;第三层次的话语则是宪法具体制度和相应学术研究的话语,可称之为具体话语。

(一) 核心话语

核心话语是中国宪法区别于西方国家宪法的根本所在。它们既不会在西方宪法的传统理论和制度安排中出现,也不与西方国家宪法存在相似的价值取向,而是为中国宪法所独有。作为中国宪法学话语体系的基石,核心话语能够打破西方中心论,从中国立场和中国逻辑出发,阐释中国宪法问题,探索中国宪法和中国宪法学的独特发展路径,对内形成中国宪法的逻辑正当性和说服力,对外形成中国宪法的核心竞争力和影响力。宪法的核心话语与我国的国家性质、社会制度和党的领导存在密切关系,因而与政治话语存在较大的交叉和重合之处。党和国家领导人在论述相应政治问题时,如果在宪法理论和宪法文本中有所涉及,在中国宪法学话语体系中即占有重要地位。尤其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党和国家领导人关于政治建设的重要论述,往往与宪法话语关系密切。以《习近平谈治国理政》四卷本为例,书中直接提及宪法之处主要集中于《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三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20]等篇目中,在其他各处则表现不多。但与宪法的精神、原则、规范等存在相通之处的若干关键话语,如马克思主义、党的领导、民主、法治等,其复现率却较高。此外,中央文献出版社还出版了习近平的若干专题论述。其中,与宪法密切相关的有《论坚持党对一切工作的领导》[21]《论坚持人民当家作主》[22]《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23]等。这些具有极其鲜明中国特色,在中国政治和法律实践中出现而在西方宪法传统中并不存在的理论,构成中国宪法学话语体系中的核心话语,其主要构成包括:

第一,马克思主义宪法观是中国宪法学话语体系的根本标志。习近平强调,“坚持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是当代中国哲学社会科学区别于其他哲学社会科学的根本标志,必须旗帜鲜明加以坚持”[1]。马克思主义宪法观也是中国宪法学话语体系的根本标志。尽管马克思本人对宪法着墨不多,但马克思主义传入中国之后,毛泽东、邓小平、江泽民、胡锦涛、习近平等党和国家领导人运用马克思主义世界观和方法论,结合中国革命和建设实践,对宪法问题进行过深入讨论,由此构成我国宪法和宪法学研究的重要理论资源,同时也形成了我国宪法学研究区别于西方国家宪法学的根本特征。在马克思主义宪法观指引下,形成了一系列我国宪法学话语体系所独有的核心话语。如坚持人民当家作主和以人民为中心的宪法观。“以人民为中心”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11个坚持之一[24]。以人民为中心不同于人民主权。西方所谓人民主权,是创造出一个享有主权的抽象主体[25](P318),以此作为证成统治合法性的理论依托。但在统治过程中,执政党不可能事事关照人民,至多只是为了赢得选民手中的选票,而讨好人民中的一部分人。但我国宪法学话语体系中的“以人民为中心”则不然。其核心不仅在于强调国家的一切权力来自人民,更强调党和政府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必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想人民之所想,急人民之所急,努力让人民过上更美好的生活。这是我国宪法的人民观与西方国家宪法的本质不同。此外,实行社会主义法治、坚持社会主义道路等,都在马克思主义宪法观的范畴之内。

第二,党的领导是中国宪法学话语体系的制度基础。严格说来,党的领导也是马克思主义宪法观的主要组成部分。但是,一方面在我国,党的领导极其重要;另一方面,党的领导不仅是中国宪法学话语体系中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而且与我国宪法的制度设计密切相关,其理论自成体系,因此需要单独列出。前文已经探讨党的领导在中国宪法学话语体系中的地位和意义。而且,党的领导对于中国宪法学话语体系的重要性,不仅体现在其内部重要性方面,也体现在外部话语权竞争方面。首先,党的领导是我国宪法的最本质特征,也是我国宪法最重要的制度安排。这种将执政党定型化于宪法规范中的做法,在西方国家宪法和宪法学中并不存在。因此,党的领导写入宪法并成为宪法的基本原则,是中国宪法有别于西方国家宪法的重要因素。其次,党的领导也是我国宪法话语权和外部竞争力的保障。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尤其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之所以能突飞猛进,其根本原因就在于中国共产党的坚强领导。在宪法规范变迁过程中,党的领导既保障了宪法完善和发展的基本方向,成为我国宪法制度的基础,也是保障宪法有效实施的根本前提。可以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包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的优越性,就集中体现在党的领导这一政治原则和宪法原则之中。

第三,依宪治国、依宪执政是中国宪法学话语体系的主要目标。全面依法治国是我国的治国方略,在我国宪法中的地位十分突出,因而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全面依法治国的表述与西方宪法学话语体系中的“法治”有相同之处,但也存在若干不同。西方所谓“法治”是指“法的统治”,而我国的“全面依法治国”则更强调党和人民在推进法治过程中的主观能动性和决定性作用。在全面依法治国方略指引下,依宪治国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作为法律体系中的最高法和根本法,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23](P86),宪法的地位最为关键。但我国的依宪治国与西方国家的法治观念,尤其是西方“宪政”截然不同。西方“宪政”所蕴含的基本理念在许多层面上与我国的依宪治国存在本质区别。西方“宪政”强调更多的是对国家权力的规制,其所谓“宪政”对国家权力的戒惧形成了多党竞争、权力制衡、两院制等制度设计。无论是对人性和国家权力的道德预设,还是在制度层面的具体安排,西方“宪政”都表现得十分消极。而依宪治国,顾名思义,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党与人民在治国过程中拥有更多的主动权。一方面,依宪治国强调党和人民治国目标的一致性,并对国家权力持积极的肯定立场;另一方面,依宪治国也强调体现党和人民意志的国家公权力在行使权力、引领人民实现美好生活方面的能动性,其与西方“宪政”所隐含的控制国家的消极面向迥然有异。依宪治国是中国共产党在执政过程中自觉实施的治国方式,其前提是党的领导。而且党的领导除表现在依宪治国层面外,也表现在依宪执政层面。执政是政党掌握和行使国家权力的行为。在西方各国,执政一般表现为各个政党之间的竞争和轮流执政,政党的执政行为即政党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国家公权力的行为。这种行为本身即是依法开展的,因此在理论上不存在“依宪执政”问题。在我国,由于在过去的某些历史时期曾经出现过“以党代政”的现象,因此,明确提出“依宪执政”强调的是在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的全面领导前提下,从宪法层面要求党不能在宪法和法律之外行使这种执政权,从而将党的执政权自觉纳入法治轨道。这种在中国特殊政治和法律环境中形成的依宪执政理念,无疑是与中国政治实践最为契合的宪法理念。中国宪法也是法,在现代社会,法律存在的意义即在于实现法治。这一点在中国并无不同。不同的是,中国的法治具有远不同于西方法治的内在精神和外在表现形式,依宪治国有别于西方“宪政”,依宪执政则是中国背景下的独特要求。因此,追求依宪治国和依宪执政,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学话语体系的目标所在。

(二) 基本话语

基本话语是围绕核心话语展开的、体现中国政治与中国宪法基本特色的话语要素。其与核心话语的不同之处在于,基本话语并不特别强调与西方国家宪法在价值取向上进行本质上的区隔。因为基本话语既可能与西方国家宪法存在价值取向上的一致性,也可能与西方国家宪法的价值取向迥然有异,这主要看这种价值取向在核心话语统摄下能否与中国实践相契合。例如民主政治、权力分工、人权保障等理念和制度尽管与西方宪法原则共享相同的价值诉求,但在具体制度设计和价值的实现方式上,中国与西方国家却大相径庭。中国宪法所容纳的问题十分众多,为便于讨论,可以将中国宪法学话语体系中的基本话语依宪法所涉内容,分为基本政治话语、基本经济话语、基本社会话语、基本文化话语等。

基本政治话语是中国宪法中关于政治的话语表达体系。宪法是政治法,在中国宪法话语中,涉及政治的话语最多。中国宪法的政治话语可分为两种不同类型。

第一,与宪法的指导思想、规范安排、发展趋势相关,但并不一定出现在宪法文本之中的政治话语。这种政治话语在我国较多。例如“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等,都与宪法有着密切关联,但并不是在这些政治话语出现之后就立刻纳入宪法文本。党的十八大以来,与宪法的相关政治话语更为突出。试举几例。其一,中国式现代化。现代化的提法源自西方,中国式现代化的价值取向与西方也存在相似之处。但中国式现代化是中国在遵循现代化基本发展方向前提下,自行探索出来的独特现代化发展之路。该话语是党的二十大报告中的高频词[11]。而明确写入宪法的“共同富裕”作为中国式现代化的构成要素,即与西方国家存在较大区别。其二,全过程人民民主。民主思想和民主制度同样起源于西方,我国宪法也将人民当家作主作为基本原则。但我国实现民主的方式不同于西方以议会民主为“单核”的架构,而是将以“人民代表大会”为依托的选举民主、以“政治协商会议”为载体的协商民主、以基层多种模式的参与式民主等民主模式融为一体构成“全过程人民民主”[26],从而形成一种“多核”架构。其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法治是当代世界各国普遍的价值追求,但法治的实现方式却因国家而异。例如,在公民权利的法治保障方面,西方各国宪法多保障自由权,我国宪法则强调社会、经济、文化权利的保障与实现;权力的分立为各国制度之必需,西方强调权力分立与制衡,我国则强调民主集中制原则下各种公权力的分工与配合;西方各国多主张废除死刑,而在我国法治背景下,废除死刑则未必是当然之选。法治细节方面的差异形成法治体系的宏观区别。因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也是我国宪法学话语体系的基本话语之一。

第二,在宪法文本中明确出现的基本政治话语。由于宪法与政治的关系十分密切,因而宪法文本中的大部分表述都与政治相关。这方面的政治话语可以分为几种类型:其一,具有原则性意义的政治话语,如民主集中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等。其二,宪法中关于公权力设置的基本政治制度。这类制度安排占据宪法文本中的大量篇幅,包括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等,都是宪法中基本政治话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三,宪法中关于公民权利保障的话语。一些公民权利与政治直接相关,如公民的各项政治权利。这些权利明晰了公民参与政治的基本方式,属于基本政治话语当无疑问。另一些公民权利看似与政治没有关系,如公民的通信秘密和通信自由、公民的受教育权等,但由于这些内容确定了公民与国家、公民权利与公权力之间的界限,因而构成对国家权力的外在制约,因此也是基本政治话语的有机组成部分。

基本经济话语是中国宪法学话语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传统西方宪法理论中一般不包含经济方面的内容。直到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专列一章规定“经济生活”之后,经济方面的内容才在现代宪法中逐步生根。《魏玛宪法》并未在宪法层面确定经济制度,只是从其规范中可以看出对自由主义市场经济的肯定。1918年《苏俄宪法》最早确定社会主义经济制度。这一内容在后续的苏联宪法中得到发展,并对我国宪法产生较大影响。我国现行《宪法》秉持社会主义的基本目标,文本中含有不少与经济相关的基本话语。基本经济话语主要由以下几部分组成:第一,我国社会主义制度贯彻了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理论。这些理论在宪法中往往与某些政治话语相互绾结,共同构成社会主义宪法的奋斗目标。例如,宪法中“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等表述,既有明确的政治意涵,也是对国家经济发展目标的宪法确认。第二,宪法明确规定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规定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并明确了与之相匹配的分配制度。宪法还对社会主义公有制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如确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经济制度是我国宪法中仅次于政治制度的内容,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我国现行《宪法》颁行以来,随着党和国家经济政策的不断变化,宪法中经济制度部分的内容也随之发展,最终形成现在的格局。第三,在经济制度之外,宪法还规定了与经济相关的政策性问题和公民的经济权利。经济政策是国家为管理经济、解决经济问题而实行的原则和措施。经济政策是我国宪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同时,经济权利是我国宪法的基本特色。自《魏玛宪法》以来,在宪法中写入公民的经济权利成为现代宪法的惯常做法。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对公民经济权利的保障范围十分宽泛。而且,我国一直将生存权和发展权视为首要人权[27]。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也是从原则上确定人的经济地位相对于人的政治地位的先在性和重要性。

基本社会和文化话语在我国宪法中着墨不多。毕竟,宪法是根本法,不是一部无所不包的法律百科全书。但在有限的篇幅中,宪法仍然写入一些至关重要的社会和文化话语。社会和文化话语集中体现在宪法总则部分。其中既有若干较为重要的原则性内容,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有一些政策性内容,如计划生育政策、义务教育制度等。由于政策性内容的规范性相对较低,对国家权力和公民的约束力较弱,学界对此的研究较少。同时,宪法中还写入不少社会和文化权利。这两种内容构成社会和文化话语的两种不同规范形式。一方面,通过政策性条款宣示国家在社会、文化方面的立场、姿态和政策导向,虽然这些条款的规范性较弱,但仍然对国家权力的运行构成道德和法律上的约束;另一方面,通过社会和文化权利条款凸显公民权利,以此对公权力形成制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构成与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并行不悖的权利体系。这本来就与社会主义的兴起有着密切关系。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我国对社会、文化权利的重视程度也比较突出。强调社会和文化权利,意味着我国在公权力行使的立场上偏向积极主动,而非如西方国家那样,其公权力偏向消极被动。这也是中国宪法社会、文化权利话语有别于西方国家之处。

(三) 具体话语

如果说前述两种话语具有通盘性,那么具体话语则并非如此。中国宪法学话语体系中的具体话语可以分为两类。

一类是学术研究层面的具体话语,以宪法概念、范畴、表达等为其标志。习近平强调:“要善于提炼标识性概念,打造易于为国际社会所理解和接受的新概念、新范畴、新表述,引导国际学术界展开研究和讨论。”[1]形成中国宪法学研究中的独有概念、范畴和表述,是构建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宪法学话语体系的重要环节。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虽然我国宪法实践迥然有别于西方国家,但宪法学话语体系中的诸多概念仍然源自西方,具有中国特色、符合中国实践的标识性概念总体上还不是很多,更遑论形成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当然,我国宪法学研究中仍然有部分概念具有较高程度的原创性,如“人民民主专政”“一国两制”“党内法规”等。因此,如何将植根于中国本土之中的宪法概念进一步学术化,使之成为足以与西方宪法概念并驾齐驱的中国智慧和中国贡献,是构建中国宪法学话语体系的重要环节。

另一类则是制度安排层面的具体话语,以规范与实践中的具体制度为形式。制度安排不限于宪法文本中规定的各项制度。究其原因,在于我国制度设计虽然主要集中于宪法文本,但并不限于宪法文本。在宪法典之外,同样存在较多对国家权力运行有较大影响力的制度,因而才被有些学者称为我国宪法的“不成文宪法”[12]。不论这一提法是否妥当,我国宪法典之外的一些制度对我国宪法实践的影响力不容忽视,有些不载于宪法文本的制度对国家权力运行的意义甚至不亚于宪法制度,例如党对国家政权机关的领导,等等。因此,讨论我国的具体制度安排,固然应当以宪法文本为基础,但也不能忽略政治现实中的重要实践。而且,分散于宪法文本内外的制度话语十分众多。例如,在宪法文本之外,党内法规中最重要的党章,其对国家的形塑作用不亚于宪法,故有学者认为应将党章视为我国“不成文宪法”的组成部分[12]。此外,党的领导方式、各行政区域中党委书记与行政首长的关系、政治协商会议的运作模式等对我国政治运行影响甚大,此类问题显然不能游离在宪法学研究范畴之外。因此,中国宪法学话语体系包含党内法规中的宪制性内容应在情理之中。在宪法文本中,我国的一些具体制度设计别具中国特色,包括民族区域自治、特别行政区、基层群众自治等制度的具体细节,既与普适性的宪法原则共享价值诉求,体现中国宪法对宪法规律性的遵循,也能与中国政治和社会实践深度契合,体现中国宪法对独创性成果和自我特质的追求与坚持。由于此类具体话语数量众多,囿于篇幅,本文无法一一展开。

必须说明的是,宪法学话语体系的建构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为使其更为精细化,无疑有必要对其进行分门别类的分析。但分类方法并不止一种。诚如宪法可以分为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原生宪法和派生宪法一样,中国宪法学话语体系的具体构成也有其他分类方法,例如将宪法学话语体系分为制度话语、权利话语、实施话语等。

四、结 语

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学科体系、学术体系和话语体系三大体系中决定方向的“舵手”,宪法学话语体系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在当代世界纷繁复杂的格局中,中国不仅在政治上面临西方自由主义意识形态的竞争,而且在经济上、文化上同样面临着西方国家的严峻挑战。由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学话语体系的构建,事关中国宪法乃至中国政治的自洽性、优越性和竞争优势,因此中国宪法学人义不容辞。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学话语体系的具体构建过程中,一方面需要遵循宪法和宪法学发展与研究的基本规律,另一方面需要强调中国宪法发展的特殊性。而如何在一般规律和特殊性之间寻找适当的平衡点,则是一个值得长期关注的问题。我们历来习惯于寻找这种平衡点。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过程就是把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与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的过程。作为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最新成果重要组成部分的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构建中国宪法学话语体系提供了明确指引。方向既定,嗣后则需要宪法学人的不断探索与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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