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 坤
内容提要 错误的实用主义法律真理观对法治事业产生了破坏性的影响,揭示其错误性有助于消除或减轻这种影响。从实用主义者的论述中,可以总结出三种不同的实用主义真理观:(1)一个信念是真的,当且仅当它在理想条件下能够获得辩护;(2)一个信念是真的,当且仅当它能够得到经验的检验;(3)一个信念是真的,当且仅当基于这一信念的行动能够带来某种好处。基于第一种实用主义真理观,有学者认为法律领域仅具有“中度客观性”;第二种、第三种实用主义真理观则分别与法律现实主义、法律实用主义密切相关。经过细致的考察可以发现,这三种实用主义真理观都不能适用到法律领域,作为法律真理的定义或标准。
在任何一个领域,知识都由一些真的命题构成。从而是否存在一些真的命题,就决定了这一领域中是否存在知识。法学领域同样如此。如果我们承认法学领域存在知识,那么我们就要承认其中存在一些真的法律命题,即法律真理。关键的问题是,如何理解法律真理?或者说,说一个法律命题是真的,究竟是什么意思?这一问题并非抽象的哲学玄思,而是有着重要的实践意蕴。实际上,在每一位法官的司法态度中,都隐藏了一种对法律真理的看法,尽管他本人可能并没有认识到这一点。一个认为不存在任何法律真理的人往往更有可能凭借自己的经验信念与价值观念行事,一个认为法律真理存在的人则会感到有义务去揭示它,如何揭示则取决于他对法律真理的理解。例如,如果他认为法律命题是否为真与立法意图密切相关的话,那么他就会努力从文本语境中揭示立法意图,或者使用更多的历史材料;如果他认为一个法律命题是否为真更多地取决于它与其它法律命题之间的关系,那么他就可能更多地利用法律文本而非经验素材。可以看出,虽然法律真理理论本身不是规范性的,但一个正确的法律真理理论对法官等法律工作者如何从事法律实践提出了一些规范性的要求。
正因为对法律真理的理解会影响司法实践,错误的法律真理理论也会对法治事业产生破坏性的影响。本文的目标就是揭示一种法律真理理论的错误性。这一可被称为实用主义法律真理观的理论随着实用主义的复兴①在当下的法学理论中盛行,并在一定程度上冲击了法治理想。鉴于此,本文试图在理论上阐明:实用主义真理观,无论其自身是否合理,并不适用于法律领域。希望借此消除或至少减轻其对司法实践的破坏作用。
严格说来,并不存在一种统一的实用主义真理理论。不同的实用主义者往往对真理有不同的看法,即便同一个实用主义者,对于真理也经常有不一致的表述。但从总体上说,所有的实用主义者都试图从真理与实践之间的关系这个角度来理解真理,而不是像真理符合论者或真理融贯论者那样抽象地谈论真理的本质。这一转变肇始于查尔斯·皮尔斯。作为实用主义创始人,皮尔斯认为,传统的真理符合论是空洞的、没有用处的,它不能告诉我们真信念为什么重要、真理在探究过程中的作用,以及如何发现或辩护真理。“如果你说的真理与谬误不能通过疑虑与相信来定义,你就是在谈论那些你根本不可能知道,从而应该用奥卡姆剃刀剃掉的实体。”②在皮尔斯看来,我们要把真理与人们的探究活动联系起来。真理是“所有探究者注定最终要同意的那一观念”。③在之后为《哲学和心理学词典》所撰写的词条中,他又说“真理是抽象命题与无休止的探究所带来的科学信念的理想极限的一致”。④由于现有的任何一个信念都没有经过无休止的科学探究活动,因此它们不可能是绝对真的,只能是近似真的。现代实用论者普特南在一段时间内持有类似的看法,他将真理定义为“合理可接受性的理想化”,“我们假定存在着认识论上的理想条件这样的东西,一个陈述如果在这些条件下得到证立,就可以称为‘真’的”。⑤由于理想条件是无法达到甚至无法充分接近的,那些目前得到辩护的陈述并不一定是真的。就此而论,真理并不等同于此时此地的辩护。但真理也不可能超越于任何辩护之外。如果将理想条件理解为所有的信息都收集完毕,也就是皮尔斯所说的认识终点。因此,我们可以从古典实用论者皮尔斯与现代实用论者普特南的论述中总结出第一种实用主义真理观:
TP1:一个信念是真的,当且仅当它在理想条件下能够获得辩护。
作为实用主义者,皮尔斯与普特南对真理的理解看起来并不“实用”。因为理想的条件永远无法达到,而且谁也不知道什么样的观念最终能够取得所有人的同意。因此,在罗蒂看来,皮尔斯的思想中仍有大量的形而上学残余,并在谈到皮尔斯对实用主义的贡献时不无讽刺地说,他只提供了一个名字和启发了詹姆斯。⑥罗蒂所说的詹姆斯是古典实用主义的另一位代表,威廉·詹姆斯。人们通常认为,詹姆斯首次提出了“真理即有用”这一口号。詹姆斯说,真信念就是那些有用的、靠得住的信念,“‘它是有用的,因为它是真的’;或者说‘它是真的,因为它是有用的’,这两句话的意思是一样的。”⑦詹姆斯所说的“有用性”可以在两种不同的意义上理解,并由此产生另两种不同的实用主义真理观。第一种理解是信念在认识活动中的客观价值,即真的信念能够产生符合预期的观察结果,而假信念做不到这一点。在这个意义上,詹姆斯说,“真观念是我们所能类化,能使之生效,能确定,能核实的;而假的观念就不能。”⑧根据这一对“有用”的理解,我们可以将第二种实用主义真理观总结为:
TP2:一个信念是真的,当且仅当它能够得到经验的检验。
杜威同样持有TP2。在杜威看来,真理是那些在探究过程中能够取得好的结果的观念与理论,而所谓好的结果,就是指那些和基于某种“工作假设或实验方法”而产生的预期相一致的结果。⑨
詹姆斯所说的“有用”,还有第二种可能的理解,即满足人们的主观需要。例如,詹姆斯说,“如果某种生活是我们应当过的较好的生活,而且如果某种观念,我们信仰了它,就会指引我们去过这种生活,那么除非信仰了它有时和其他更重大的利益相冲突,我们最好是去相信那个观念。”⑩这种理解使得詹姆斯的真理观向人道主义哲学家席勒靠拢。在后者看来,真假判断是价值判断的一种形式;一个信念是真的,就是说它能够产生符合目标的结果。⑪根据这种理解,可以总结第三种实用主义真理观:
TP3:一个信念是真的,当且仅当基于这一信念的行动能够带来某种好处。
对于上面总结的这三种真理观,有两点需要说明。首先,TP1旨在提供真理的定义,而不仅仅是检验真理的标准。因为在皮尔斯与普特南看来,理想条件或认识终点的信念决定了真理,而不仅仅是表达了真理;这些信念决定了实在或者说世界的面貌,而不仅仅是反映了它。TP2与TP3旨在提供真理的标准而非真理的定义。对此,詹姆斯、杜威等实用主义者表达得很明白。詹姆斯说:“任何词典都会告诉你们,真理是我们某些观念的一种性质;它意味观念和实在的‘符合’,而虚假则意味着与‘实在’不符合。实用主义者和理智主义者都把这个定义看作是理所当然的事。”⑫在对罗素的回应中,杜威也明确地说,他并不一般地反对真理就是符合事实,而是认为抽象地谈论“符合”没有意义,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判断是否符合,并将自己的理论视为“唯一有资格被称为符合论的真理理论”。⑬因此,下文在讨论实用主义真理观是否能够适用于法律领域时,对于TP1,将重点讨论它能否成为一个合格的法律真理定义理论;对于TP2与TP3,将重点讨论它们能否提供合格的检验法律真理的标准。
其次,TP1、TP2与TP3是从不同的实用主义者关于真理的不同讨论中抽象出来的,而不是对任何一个实用主义者的思想的重述。实际上,一方面,正如上文所说,多数实用主义者的思想是杂糅的,在不同地方的论述有时也不太一致。另一方面,也并不是只有实用主义者可能持有上述观念中的一种或多种。本文关心的是这些真理观在法律领域内能否成立,而不是特定的某个学者是否持有哪种特定的看法。
在法律领域内,朱利斯·科尔曼与布莱恩·莱特持有第一种实用主义真理观。作为真理的定义,TP1可以更明确地表述为:真理等同于理想条件下的辩护。由于真理是对事物的存在状态的描述,如果真理等同于理想的辩护,那么事物的存在状态或者说实在,也就取决于理想条件下的辩护。正因为此,皮尔斯说,“可认识性与存在不仅在形而上学的意义上是相同的,而且根本就是同义词。”⑭普特南也说,认为真理超出了理想辩护的形而上学实在论是不连贯的。⑮
值得注意的是,在科尔曼与莱特看来,并不是在所有领域中,理想条件下的辩护都决定事物的存在状态,但在法律领域内的确如此。为了论证这一点,科尔曼与莱特首先区分了“强的客观性”、“完全主观的”、“最低程度的客观性”与“中度客观性”等不同程度的客观性概念。⑯(1)一个领域内的命题与事实是“强的客观的”,就是说,该领域内的一个命题所表述的究竟是不是事实,不取决于任何人关于它是不是事实的信念。⑰人们一般认为,自然科学领域的命题与事实具有强的客观性。例如,“太阳的表面温度大约为5500 摄氏度”如果是事实,那么哪怕所有人都认为它不是事实,它仍然是事实。(2)一个领域内的命题与事实是“完全主观的”,就是说,该领域内的一个命题所表述的是不是事实,只能相对于特定的主体来说,并完全取决于该主体是否认为它是真的。人们一般认为,口味与审美领域的命题与事实完全是主观的。(3)一个领域内的命题与事实具有“最低程度的客观性”,就是说,该领域内的一个命题所表述的是不是事实,取决于社会中的大多数人的信念。科尔曼与莱特所举的例子是“时髦的”。一件衣服是不是时髦的,取决于社会中的大多数人是否认为它是时髦的。(4)一个领域内的命题与事实具有“中度客观性”,就是说,该领域内的一个命题所表述的是不是事实,取决于在“理想的认识条件下”,人们是否认为它是真的。这个领域内的真理与事实取决于人们的信念,但不是取决于人们现实存在的信念,而是取决于理想条件下的信念。“作为一个形而上学理论,它使得各种各样的事实的存在与特点取决于我们,但又不取决于我们真实的或现存的信念与证据。”⑱
在科尔曼与莱特看来,法律领域的命题与事实具有“中度客观性”。这主要是因为,“强的客观性”与“最低程度客观性”在解释法律实践时会遇到一些严重的问题,而“中度客观性”概念则避开了这些问题。概括说来,科尔曼与莱特认为,“强的客观性”概念会遇到的最严重问题是,“如果法律事实的存在和特征独立于所有的律师和法官的信念,那么法官是如何认识到它们的?”⑲有人可能会说,普通人是如何认识到普通事实的,法官就是如何认识到法律事实的。但法官对法律事实的认识是通过特殊的审判程序进行的,这种特殊的审判程序构成了法官形成法律所要求的得到证立的信念的机制。因此问题就变成了,当下的审判程序为什么能够确保这些得到证立的信念同时也是真的(或者说表述了法律事实)?科尔曼与莱特在对迈克尔·摩尔的融贯论学说以及外在主义认识论进行批判性考察之后认为,如果法律事实是“强的客观的”,那么就不存在可能的认识论途径。对于“最低程度的客观性”,科尔曼与莱特认为,它至少存在如下两个严重的问题。首先,如果法律事实是“最低程度的客观的”,那么它就会完全像批判法学所认为的那样,完全由种族、性别、阶级等意识形态的因素所决定,但细致的经验研究表明,这并非事实。其次,如果法律事实是“最低程度的客观的”,由大多数人的信念决定,那么它就无法解释为什么会存在一些惯习不能解决的理性分歧。只有“中度的客观性”概念能够避开这些困难。一方面,“中度的客观性”概念并不认为法律事实完全独立于人的信念,因此不会像“强的客观性”那样在认识论途径上遭遇困难。另一方面,“中度的客观性”概念使得真理独立于大多人的信念,从而能够解释普遍或大规模的出错何以是可能的。⑳在论证了法律领域的命题与事实具有“中度客观性”之后,科尔曼与莱特进一步讨论了法律事实的理想认识条件。即:“(1)充分了解所有相关的事实信息和权威性的法律渊源;(2)完全理性,例如,遵循逻辑规则;(3)没有支持或反对任何一方的个人偏见;(4)需要时能够最大程度地移情和想象,例如在权衡涉及的利益时;(5)熟悉并敏感于对类比推理至关重要的非正式的文化和社会知识。”㉑
科尔曼与莱特的“中度客观性”理论在论证和观点上都存在值得商榷的地方。我们首先来看论证上的薄弱环节。科尔曼与莱特在讨论不同程度的客观性时,混淆了两个不同的问题。让我们以“最低程度的客观性”为例。在他们看来,“什么是时髦的”取决于多数人认为什么是时髦的,因此这个问题上的事实具有“最低程度的客观性”。实际上,“什么是时髦的”之所以取决于多数人认为什么是时髦的,仅仅是因为谓词“时髦的”在定义上等同于“多数人认为时髦的”。从而一件衣服是否时髦,取决于多数人是否认为它时髦。但“该衣服是时髦的”是否为真,并不取决于多数人是否认为该命题为真,因为“多数人认为该衣服是时髦的”是否为真并不取决于多数人的信念。同样的,在口味领域,“冰激凌是美味的”是不是事实之所以要相对于特定主体而言,仅仅是因为“x 是美味的”在定义上等同于“特定主体φ(使用‘美味的’这一谓词的主体)是否认为x 是美味的”。但“特定主体φ是否认为x 是美味的”并不是相对的。一般地,个体a 是否具有性质P,与两个问题相关,一是由P的意义所决定的判断任一个体是否具有性质P 的标准(判断标准),二是a 是否满足该判断标准。这两个问题是独立的。前者由某个或某些主体的信念所决定,并不意味着后者同样如此。科尔曼与莱特对这两个问题的混淆表现在,在讨论“强的客观性”、“最低限度的客观性”时,他们所说的是前者;而在提出与论证法律领域的“中度客观性”时,所说的是后者。
正因为混淆了这两个不同的问题,科尔曼与莱特对“强的客观性”与“最低程度的客观性”的批评都是站不住脚的。对于前者,他们认为无法为那种法律事实不依赖于任何人信念的观点配置任何妥当的审判认识论,因此法律事实不可能具有“强的客观性”。但这只是论证了,法律领域内的常见谓词的判断标准不太可能不依赖于任何人的信念,并不能论证特定个体是否满足该判断标准同样要依赖于信念。对于后者,当某个领域具有“最低程度的客观性”时,即该领域内的常见谓词的判断标准是由多数人决定的,因此在判断标准问题上不太可能发生理性的分歧,但这并不意味着在特定个体是否满足判断标准这个问题上不可能发生理性的分歧。
“中度客观性”理论在观点上也是站不住脚的。实际上,无论在法律领域内,还是一般地说,TP1都很难成为一个合格的真理定义理论。
首先,如果不存在独立于信念的事实与真理,很难理解为什么是这个信念而非其他信念能够在理想条件下获得辩护,也很难理解为什么探究活动要求特定的理想条件。例如,如果不存在法律事实,很难理解为什么法官要“充分了解案件事实和法律渊源”并“熟知各种非正式的文化和社会知识”。之所以有这些要求,只能是因为,案件事实、法律渊源以及其他知识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法律事实,而法官只有在充分理性、无偏见、具有同情心和想象力的情况下才能揭示它。一般地说,每一个领域中,TP1所说的理想条件都包括对探究活动的某种程序性控制或方法论要求,例如要求信息充分丰富、推理正确等;而如果不存在独立于信念的真理,很难解释为什么要有这些控制和要求。
其次,“真理是理想条件下的信念”本身显然不是理想条件下的信念,因为无论理想条件是什么,当下的条件都并不理想,而TP1显然把它视为真理。这意味着,人们并不是只有在某种理想条件下,才能知道某个信念是否为真;而将真理等同于理想条件下的信念完全排除了这种可能性。
最后,TP1最终会陷入循环论证。让我们假定一个信念在理想条件下获得辩护,但它是错误的。我们知道,TP1在理论上否定这一假定的可能性。然而,由于我们必须承认,在人类社会的任何特定发展阶段,获得辩护的信念都可能是错误的。反对这一假定,实际上就是在说:如果一个获得辩护的信念是错误的,那么辩护的条件就是不理想的。就此而论,理想条件就是那些使得在该条件下获得辩护的信念为真的条件。但这显然是一种循环定义。这种情况也不会因为明确列明具体条件而得到改善。因为所列的条件中往往会包含“充分”、“完全”等限定词。
上文已述,与TP1不同,TP2与TP3旨在提供真理的标准,那么对于TP2与TP3,我们将重点讨论它能否作为检验法律命题是否为真的标准。这一部分我们讨论TP2。
TP2强调经验检验。例如,皮尔斯对于谓词“硬的”的讨论。在皮尔斯看来,说某个东西是“硬的”,就是说如果把它和木头、塑料等摩擦,这个东西不会被划伤。㉒对于法律命题来说,这初看起来就很难行得通,因为法律命题中的谓词涉及的是法律属性,而人们判断某个事物是否具备特定法律属性,是通过将它与某些法律规则联系起来进行的,而不是通过经验观察的方式进行的。但在有些学者看来,这一不同是误导性的。法律命题如果要真正有意义的话,同样应当通过经验检验。而这意味着,需要将法律属性还原为某种经验属性。下面先对法学理论中两种常见的还原论进行批判性考察,然后一般性地讨论还原论是否可能。
第一种还原论是通常被称为(美国)法律现实主义学者的霍姆斯大法官、约翰·格雷等提出的法律预测论。早在一个世纪多之前,霍姆斯就说:“我所说的法律,就是法庭上将要做什么的预言,而不是其他什么玄虚的东西。”㉓格雷表达了类似的观点:法律是法官所宣布的东西,人们通常认为是法律的制定法与先例不过是法律渊源。㉔菲力克斯·科恩对法律现实主义的这一主张进行了详细阐述:像“是否存在一个合同”这样的法律问题可以被分解为一系列子问题,它们的每一个都涉及法院的实际行为,从而概括说来,它应被还原为事实命题,即“法官将判决‘存在一个合同’”。㉕一般地说,在这种还原论看来,“a 具有法律属性P”应被还原为“法官将判决‘a 具有法律属性P’”,而后者是可以验证的。
霍姆斯的预测论存在几个严重的理论困难。首先是哈特所提出的,这一理论“至多只能适用在由私领域之个人或其顾问大胆做出的法律陈述”,而不能适用于“法官本身对法律规则的陈述”。㉖让法官通过预测自己是否会判决“a 具有法律属性P”来回答“a 是否具有法律属性P”显然是荒谬的。其次,预测论将导致难以接受的理论后果。正如戴维·鲁本所说,如果法律等同于法官所说的,那么不管采用什么手段,哪怕是威胁、贿赂或其他非法的手段,只要你能够让法官站在你这边,你的主张就是法律所支持的。“合法性作为一个范畴不复存在。它被另外一个概念所取代:胜利。”㉗这显然是我们不愿意接受的结论。再次,预测论无法解释法律命题在法律推理中的作用。我们知道,在作为一种实践推理的法律推理中,法律命题是裁判理由的一部分。在法律实践中,诉讼参与者可以将“a具有法律属性P”作为支持相应的诉讼主张的理由,法院也可以将它作为相应的法律决定的理由。但“法院将判决‘a 具有法律属性P’”则不能作为这样的理由。最后,预测论是自我挫败的。如果法律命题应当还原为关于法官将要做什么的事实命题,那么在任何一个特定的时间点上,法律命题的真假都是无法确定的。即便是在一个法官刚宣布一个法律命题为真时,因为要取决于下一次的判决。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本杰明·卡多佐说:“按照这种观点,……当今的司法决定也不是法律。……法律从来也不是固定的,而总是在流变的。只有当体现在一个判决之际它才得以实现,并且,就在实现之际它也就过期了。……这样一个法律定义实际上否认了法律存在的可能性。”㉘
第二种还原论是阿克塞尔·哈格斯特罗姆、威尔海姆·伦德斯特、阿尔夫·罗斯等斯堪的纳维亚的法律现实主义学者提出的。斯堪的纳维亚的法律现实主义往往将自己的还原论主张建立在某种哲学理论的基础上。例如,哈格斯特罗姆、伦德斯特等从逻辑实证主义的证实原则出发认为规范性陈述是无意义的。㉙从而如果我们不想将法律命题作为形而上学的残余被剔除,就要设法将其还原为可以观察和检验的事实陈述。在罗斯看来,像“权利”、“义务”、“合同”这样的法律概念仅仅起到了连接事实构成与法律后果的作用;它们是没有语义所指的,完全可以从法律语言中删除而不会造成任何实际的损失。㉚既然这些概念是无所指的,那么包含这些概念的命题只有还原为不包含它们的命题才是有意义的。那么还原为什么样的命题呢?与美国法律现实主义将法律命题还原为关于法官将要如何行为的命题不同,斯堪的纳维亚法律现实主义更多地将法律命题还原为心理学命题。例如,在罗斯看来,法官的行为之所以是可预测的,归根结底是因为法官将一些规则视为有约束力的,“科学上有效的丹麦法律可以被定义为法官实际上认为有效的规范性意识形态”;因此所有与法律相关的行为与现象都必须通过这种意识形态得到解释。㉛
斯堪的纳维亚法律现实主义的还原论同样是失败的。首先,它的哲学理论根基是不可靠的。在蒯因发表《经验论的两个教条》之后,㉜逻辑实证主义的证实原则被广泛认为是错误的。㉝亨佩尔在《论科学理论的“标准看法”》一文中最终也放弃了该原则。㉞罗斯的论证同样建立在一种狭隘的本体论观点上,它一方面将“实在”等同于在时空中有特定位置的“物理实在”,另一方面忽视了“实在”的主体与理论建构性。
其次,虽然哈格斯特罗姆、罗斯等都谈论过应将法律命题还原为心理学命题,但他们都没有提出过令人满意的还原方案。也许“一个法律规则是有效的”这种关于法律的命题可以勉强还原为“多数人感受到了该规则的强制”㉟——实际上,这一还原远非妥当——但要如何还原“盗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甲有对乙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一般或个别的陈述法律内容的命题?显然不能将它们还原为某个人或某些人的信念或感觉,因为不管是某个人或某些人,都可能在这些问题上出错。实际上,即便通过一种极为复杂的方式将它们还原为心理学命题,由于心理学事实无法直接观察到,这些命题同样很难得到验证。进行这种还原的意义又何在呢?
无论美国法律现实主义,还是斯堪的纳维亚法律现实主义,它们共同的想法是,既然法律命题不是直接可检验的,那么就将它们还原为可检验的命题,以使得法学成为一门真正的科学。但现实主义学者显然没有看到或忽视了,科学史上曾先后出现过多种还原论,它们无一例外的都失败了。例如,卡尔纳普曾试图将心理学命题还原为物理学命题,㊱但最终放弃了,转而讨论语言框架的容忍原则。㊲最近的例子是蒯因将认识论还原为心理学。㊳对此,其后继者普特南的评价是,它完全消除了认识论的规范性,是“极度令人困惑的”。㊴这些失败暗示了,将一个领域的命题或理论还原为另一种领域的命题或理论是一件极度困难的事情,如果不是完全不可能的话。㊵
将法律命题还原为事实命题至少存在两个难以克服的障碍。其一,由于认识论层面的可还原以本体论层面的可还原为前提,要想将法律命题还原为事实命题,法律实体必须可以还原为物理实体。但法律实体作为一种制度性的社会实体,无法被还原为物理实体。塞尔关于社会实体的建构的讨论容易引发这样的误解:既然社会实体是由物理实体建构的,那么它一定可以还原为这些实体。这一看法完全忽视了在系统科学中已被广泛承认的新性质的涌现问题。㊶其二,一个领域的命题与理论要还原为另一个领域的命题与理论,必须满足的一个基本前提是,可以通过一个双条件句,将一个属于前者而不属于后者的术语A 与一个属于后者的术语B 联接起来,即:A,当且仅当B。这也就是欧内斯特·内格尔等学者所说的桥接原则。㊷但对于绝大多数的法律术语来说,无法构造一个充分必要条件式的定义。哈特较早地认识到这一现象。他以“合同”举例说,对于这一概念的理解,不仅要知道合同成立的一般条件(要约与承诺);还要把握那些由“除非……”一词所引导的主张。这些主张的作用不是确定一个合同的存在,而是在所有肯定条件都满足的情况下,废止“存在一个合同”的主张。㊸对哈特所说的这一现象的解释是,判断一个合同是否成立的规则,不管是肯定的,还是否定的,都是可废止的,而不是在任何条件下都成立的实质条件式。㊹因此,我们无法构造一个充分必要条件式定义,使得人们能够根据这一定义,确定性地判断一个对象是不是合同。
综上,由于法律命题无法直接被验证,也无法还原为可验证的事实命题,强调经验验证的TP2不能作为一个合格的真理标准,适用到法律领域。
在三种不同的实用主义真理观中,TP3是最容易遭受质疑的。㊺但由于它将知识视为工具的思路与法律理论中将法律视为工具的思路不谋而合,从而获得了卡多佐、波斯纳等法律实用主义者的支持。法律实用主义首先是一种工具主义。例如,波斯纳说,“实用主义法理学真正意味的一切……就是决心把法律作为服务某些社会目标的一种工具。”㊻既然法律仅仅是达成社会目标的工具,那么它就应当根据其旨在促进的社会目标被解释和适用。㊼“实用主义法官总是为了目前和未来尽可能做最好的事,不受任何在原则上同其他官员的已为保持一致的义务所约束,那么这就可以作为实用主义审判的工作定义。”㊽
由此,法律实用主义由法律的工具主义走向了裁判的后果主义,而正是这种后果主义隐含了对法律真理的特定理解。原因在于,虽然裁判是一种意志行为,但它要想成为一种理性的意志行为,必须建立在妥当回答一系列法律问题的基础上;而对法律问题的解答,又必须通过援引某个有效的法律规则进行。以波斯纳所说的言论自由问题为例,法官要想使得其关于禁止色情品和仇视性言论的法律是否违宪的判决获得理性的证立,就必须回答“色情品和仇视性言论是否宪法所保护的‘言论’”这一问题。波斯纳所说的成本收益考量只是回答这一问题的思路。正是意识到这一点,波斯纳才强调,实用主义者认为“概念应服务于人的需要,因此希望法律总能考虑调整其范畴,以适应法律之外的社会实践。”㊾如果不是考虑到这一点,实用主义者完全可以要求放弃而非调整法律概念。所谓调整法律概念以适应法律之外的社会实践,换句话说,也就是以是否能够取得最好的社会后果作为确定法律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的标准。因此我们可以说,裁判的后果主义隐含了这样一种对法律真理的理解:“a 具有法律属性P”为真,当且仅当基于“a 具有法律属性P”所作出的裁判能够带来最好的社会后果。这是TP3在法律领域内的体现。
无论TP3本身是否合理,将它适用到法律领域中都会产生一系列的问题。首先,基于哪一法律命题的裁判能够带来最好的社会后果,这个问题在很多时候是难以回答的。例如,在泸州“二奶”继承案中,㊿判决将财产遗赠给“二奶”的遗嘱有效或者无效,将分别给社会带来什么样的影响?也许我们可以合理地猜测,如果判决遗嘱有效,将在一定程度上冲击社会的伦理观念,但这会导致什么样的具体后果呢?会使得出现更多类似情况吗?如果判决遗嘱无效,又会产生什么样的具体后果?是否会造成一些人采取更加隐匿的方式处理自己的财产?一般地说,由于无法设计一种社会实验来检验不同判决的后果,对这类的回答最终都只不过是猜测。实际上,后果的难以预测、比较和评估,正是人们制定规则并根据规则作出决定的原因之一。在意识到这个问题之后,波斯纳试图用“合乎情理”来替代“最好的社会后果”。51但正如伊利亚·索明所说,“合乎情理”和波斯纳所批评的“公平”、“平等”等术语一样,没有清楚的含义。52在类似的意义上,理查德·爱泼斯坦说,两个不同的法律命题可能都是“合乎情理”的。53索明与爱泼斯坦的说法是有道理的。正因为相反的命题都可能“合乎情理”,才会出现法律疑难。仅仅告诉法官判决要“合乎情理”,显然没有任何用处;或者用德沃金的话说,是“空洞的”。54
其次,如果法律命题的真假取决于它是否能够带来最好的社会后果,那么对于不能同真的两个法律命题来说,社会后果的好差程度一定是不同的。但对于社会后果来说,并不存在这种限制。“a 具有法律属性P”与“a 不具有法律属性P”这两个命题不可能都是真的,但基于这两个命题的不同判决却完全有可能带来同样好(或同样差)的社会后果。
最后,它混淆了法律问题上的“是”与“应当”。在波斯纳看来,法律问题的答案取决于正确的规则,而正确的规则是那些“有道理的、适合社会的、合乎情理的、有效率的”规则。55但实际上,法律问题的答案取决于真实的规则,而非正确的规则。例如,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规定:30 岁以下的人为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那么在该国家,25 岁的甲签订的合同就是无效的——即便使得这一合同无效的规则是“没有道理的、不适合社会的、不合乎情理的、无效率的”。就此而论,如果一个规则在波斯纳所说的那些意义上是正确的,那么它最多“应当”成为真实的规则,而不是自动地就成为了真实的规则,否则立法程序就没有任何必要了。法律命题陈述法律的真实内容,不是陈述法律应当具有什么样的内容;而法律的真实内容取决于规则实际上是什么样子的,不是它应当是什么样子的。在一个案例中,当人们讨论某个对象的法律属性时,是在讨论这个对象实际上具有什么样的法律属性,而不是应当具有什么样的法律属性。罗素曾批评杜威对真理的思考搞错了过去与未来的方向:“杜威博士和我之间的主要分歧是,他是从信念的效果来判断信念,而我则在信念涉及过去的事件时从信念的原因来判断。”56在他看来,信念的真实性是由过去已发生的事情决定的,与现在或未来的意志不相关,因为如果真实性依未来而定,那么我们就可能改变事实,而这是不可想象的。对于法律命题来说,情况稍有些复杂。法律的内容是什么,既取决于特定的立法性历史事件,也取决于人们应当如何解读法律文本,这使得它与“法律的内容应当是什么”这样一个问题联系在一起,而后者则是一个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们如何展望未来的道德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的内容是什么”与“法律的内容应当是什么”是一回事,也不意味着法律命题的真实性仅具有未来面向。道理很简单,如果法律命题的真实性不受到过去的立法性事实的制约,那么立法程序就没有任何意义了,法治理想也只能成为一种幻想。
上文总结了三种不同的实用主义真理观,并论证了它们都不能适用到法律领域。之所以要对实用主义真理观进行批判性的反思,是因为它贬损了法律知识的自主性和/或客观性,进而可能冲击法治理想。法治理想的实现以法律知识的自主性与客观性为前提。法律知识的自主性是指,至少在绝大多数的简单案件中,法律问题的答案是由立法性事实所决定的,而不是由人们对相关问题的道德反思或后果权衡所决定的;换句话说,在多数时候,“合法性”与“正当性”、“合理性”应当能够区别开来。法律知识的客观性是指,至少在绝大多数的简单案件中,法律问题具有客观的答案。即,法律命题是否为真,不取决于人们关于它是否为真的信念。否则,所谓“法律的治理”就会异化为“(有权解释与适用法律的)法官的治理”。这不仅是理论推演的结论,而且在一定程度上经过了经验的证实:正是由于忽视了法律知识的自主性与客观性,美国联邦法院曾饱受“司法篡权”的质疑。“在很长一段时内,美国人都自以为是地认为,我们拥有一个法治而非人治的政府,但只要研究过最高法院最近的判决,就会对这句话产生质疑。”57
实用主义真理观对法治理想的冲击,正在于它对作为法治前提的法律知识的自主性与客观性的贬损。基于TP1的“中度客观性”理论否认独立于信念的法律真理,贬损了法律知识的客观性。虽然“中度客观性”理论并不认为任何现实的信念可以决定真理,而是理想认识条件下的信念才决定真理,但它毕竟使得法律事实成为一种认识主体所建构的对象,从而独立于立法性事实。基于TP2与TP3的法律现实主义与法律实用主义将法律知识与关于人类行为、心理或后果的社会科学知识相混同,贬损了法律知识的自主性;同时,由于后者并不像想象的那样容易确定——正如罗伯特·萨默斯所说,实用主义者“低估了社会科学及其方法论的局限性”58——这也贬损了法律知识的客观性。实用主义哲学重视经验,这一点并无问题。但在法律领域中,最重要的经验就是:过去的立法史事实极大地制约着法官的裁判行为;那些公开偏离立法的裁判会受到严重的非议,哪怕它看起来是公道的,或者有助于某个社会目标的实现。任何一种无法为这一现象提供合理的解释与证立的法律真理学说都是失败的。
注释:
①上个世纪60 年代之后,曾在美国历史上具有广泛影响的实用主义再次复兴。其影响也不再局限于哲学领域,而是波及到认识论、经济学、伦理学甚至美学等诸多领域。这些领域内的一些学者主张用实用主义原则来理解本领域的基本现象、分析本领域的重要问题甚至重构本领域的基本理论。例如,Susan Haack,Evidence and Inquiry: A Pragmatist Reconstruction of Epistemology,Oxford: Blackwell,1995;Richard Shusterman,Pragmatist Aesthetics: Living Beauty,Rethinking Art,Oxford: Blackwell,1992;Daniel W.Bromley,Sufficient Reason: Volitional Pragmatism and the Meaning of Economic Institutions,Princeton: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2006;Todd Lekan,Making Morality: Pragmatist Reconstruction in Ethical Theory,Nashville: Vanderbilt University Press,2008.
②Charles S.Peirce,What Pragmatism Is,in Charles Hartshorne&Paul Weiss(ed.),The Collected Papers of Charles Sanders Peirce,Cambridge,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35,5.416.
③㉒Charles S.Peirce,How to Make Our Ideas Clear,in Charles Hartshorne &Paul Weiss (ed.),The Collected Papers of Charles Sanders Peirce,5.407.
④Charles S.Peirce,Truth and Falsity and Error,in Charles Hartshorne &Paul Weiss (ed.),The Collected Papers of Charles Sanders Peirce,5.566.
⑤Hilary Putnam,Reason,Truth and History,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1,p.55.
⑥[美]罗蒂:《后哲学文化》,黄勇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 年版,第244 页。
⑦⑧⑩⑫[美]威廉·詹姆斯:《实用主义》,陈羽纶等译,商务印书馆1979 年版,第104、103、42、102 页。
⑨参见[美]杜威:《实用主义者所谓的“实践”是什么意思?》,陈启伟主编:《现代西方哲学论著选读》,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 年版,第177~178 页。
⑪See Ferdinand C.S.Schiller,Studies in Humanism,London: MacMillan &Co.,1907,p.153~157.
⑬John Dewey,Propositions,Warranted Assertibility,and Truth,38 Journal of Philosophy (1941),p.179.
⑭Charles S.Peirce,Questions Concerning Certain Faculties Claimed For Man,in Charles Hartshorne &Paul Weiss(ed.),The Collected Papers of Charles Sanders Peirce,5.257.
⑮Hilary Putnam,Realism and Reason,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3,p.85.
⑯Jules L.Coleman &Brain Leiter,Determinacy,Objectivity,and Authority,142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1993),p.607ff.
⑰在科尔曼和莱特的讨论中,有时说的是“命题的客观性”,有时说的是“事实的客观性”,有时又似乎是在说某个领域有无客观性。
⑱Jules L.Coleman &Brain Leiter,Determinacy,Objectivity,and Authority,p.621.
⑲Ibid.,p.612.
⑳Ibid.,p.622.
㉑Ibid.,p.630.
㉓Oliver W.Holmes,The Path of Law,10 Harvard Law Review (1897),p.461.
㉔John C.Gray,The Nature and Sources of the Law,Gloucester,Mass.: Peter Smith,1972,p.124ff.
㉕Felix S.Cohen,The Problems of a Functional Jurisprudence,1 Modern Law Review (1937),p.16.
㉖[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第141 页。
㉗[美]戴维·鲁本:《律师与正义》,戴锐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年版,第18~19 页。
㉘[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09 年版,第74~75 页。
㉙See Axel Hägerström,Inquiries into the Nature of Law and Morals,C.D.Broad trans.,Uppsala: Almqvist and Wiksells,1953,p.48;A.Vilhelm Lundstedt,Legal Thinking Revised,Stockholm: Almqvist and Wiksells,1956,p.45.
㉚Alf Ross,Tû-Tû,70 Harvard Law Review(1957),p.812.
㉛Alf Ross,On Law and Justice,Uta Bindreiter trans.,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9,p.46.
㉜参见[美]蒯因:《经验论的两个教条》,载涂纪亮、陈波主编:《蒯因著作集》第4 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9~50 页。
㉝例如,Marry Heese,The Structure of Scientific Inference,Berkele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74,p.11-17(指出并不存在能够用直接观察予以充分说明的观察名词,也不存在能够载科学理论的发展中保持不变的观察陈述);Hilary Putnam,What Theories Are Not,in E.Nagel,P.Suppes and A.Tarski (ed.),Logic,Methodology and Philosophy of Science,Stanford: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62,p.243~244(反驳观察命题可以得到完全的解释、理论名词可以借助观察名词得到间接、部分的解释)。
㉞See Carl G.Hempel,On the “Standard Conception”of Scientific Theories,4 Minnesota Studies in the Philosophy of Science (1970),p.142~163.
㉟See Michael Martin,Legal Realism,New York: Peter Lang,1997,p.145.
㊱参见[德]卡尔纳普:《哲学和逻辑句法》,傅季重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62 年版,第51 页。
㊲参见[德]卡尔纳普:《卡尔纳普思想自述》,陈晓山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5 年版,第27~28 页。
㊳参见[美]蒯因:《自然化的认识论》,载涂纪亮、陈波主编:《蒯因著作集》第2 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年版,第400~415 页。
㊴Hilary Putnam,Why Reason Can’t Be Naturalized,52 Synthese (1982),p.19.
㊵跨领域的还原是否可能一直存在争论,但即便可能,也存在一些极为严格的条件。参见[美]欧内斯特·内格尔:《科学的结构》,徐向东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 年版,第379~412 页。
㊶关于新性质的“涌现”,可参见P.W.Anderson,More is Different,177 Science (1972),p.393~396.
㊷[美]欧内斯特·内格尔:《科学的结构》,第399 页。
㊸H.L.A.Hart,The Ascription of Responsibility and Rights,49 Proceedings of the Aristotelian Society (1948-1949),p.175.
㊹关于法律规则的可废止性,可参见Neil MacCormick,Defeasibility in Law and Logic,in Z.Bankowski et al.(ed.),Informatics and the Foundation of Legal Reasoning,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1995,p.99~118;Jaap Hage: Law and Defeasibility,11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Law (2003),p.221~243 等。
㊺See Cheryl Misak,The Pragmatist Theory of Truth,in Michael Glanzberg (ed.),The Oxford Handbook of Truth,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8,p.290~293.
㊻㊾55[美]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355、350、350 页。
㊼Robert S.Summers,Instrumentalism and American Legal Theory,Ithaca &London: Cornell University Press,1982,p.21.
㊽[美]波斯纳:《道德和法律理论的疑问》,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279 页。
㊿具体案情与判决结果,请参见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纳溪民初字第561 号;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泸民一终字第621 号。
51 [美]波斯纳:《法律、实用主义与民主》,凌斌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80 页。
52 Ilya Somin,Richard Posner's Democratic Pragmatism and the Problem of Ignorance,16 Critical Review (2004),p.7
53 Richard A.Epstein,The Peril of Posnerian Pragmatism,71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2004),p.643.
54 Ronald Dworkin,Justice in Robes,Cambridge,Mas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6),p.24.
56 [英]罗素:《西方哲学史》(下卷),马元德译,商务印书馆1982 年版,第385 页。
57 Charles Hyneman,Supreme Court on Trial,Westport,Conn.: Greenwood Press,1974,p.23.
58 Robert S.Summers,Instrumentalism and American Legal Theory,1982,p.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