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鹏
互联网金融是随着金融全球化和网络全球化的发展而产生的,互联网金融犯罪是其衍生的一种犯罪行为,要深入了解互联网金融犯罪,就要从它的概念、类型、特点入手。
互联网金融犯罪是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出现而衍生出的一类新型犯罪。互联网金融犯罪是发生在互联网金融领域,是由参与互联网金融的主体实施,借助现代化智能通信设备,利用网上银行、第三方支付平台、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等工具侵害我国法律所保护的公私财产,并且危害金融秩序,应当受到刑法处罚的行为。从其犯罪构成要件来说,它的实施主体既可是个人,也可是单位;其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故意;其侵犯的客体大多为复杂客体,互联网金融犯罪直接侵犯的是财产性的权益,同时这一类犯罪案件还可能扰乱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等。
当前比较多发的互联网金融犯罪主要有以下几种: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和集资诈骗犯罪。有的互联网金融平台为了大量融资,吸收公众资金,通过广告、邮件、短信等多种形式向不特定的对象公开宣传,并且许诺其以货币、实物或其他财物等方式还本付息给予高额回报,极容易踏过违法犯罪的红线,给投资人带来巨大的财产损失,严重危害社会、经济秩序,并可能引发恶性的群体事件。
2.传销类犯罪。2018年7月,公安部经侦局发布7类传销陷阱,其中涉及“虚拟货币”的多达百余种,有些市场主体以“网络营销”“电子销售”“区块链”“众筹”等为名,收取参与者的门槛费,将购买商品的多少或者发展下线的人数为标准,把参与者分为不同的等级,通过发展下线的形式来分红和赚取提成,从而形成一种类似金字塔结构的组织形式。这种形式从本质上来说就是庞氏骗局,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特征。
3.网络洗钱犯罪。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快速发展的时期,由于有些平台缺乏监管,并且具有隐蔽快速高效的特点,犯罪分子为了将非法所得的钱财洗白,利用第三方平台进行洗钱犯罪。比如犯罪分子把非法所得的资金注入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过了一定的时间将钱取出,以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这个中间桥梁进行洗白。
本文主要从互联网金融犯罪的主体、受害者、案件侦办、危害后果和互联网金融本身的性质五个方面研究其特点。
1.从互联网金融犯罪的主体来看,其具有专业化、组织化的特点。互联网金融在快速发展的同时滋生了少数利用监管漏洞进行犯罪的个人和单位,这些犯罪主体一般具有相当高超和熟练的专业知识技能,同时反侦查能力比较强。进行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单位呈现组织化的特点,他们有专门的网站设计和维护人员,并且定期销毁犯罪记录等关键信息,甚至依托境外的网络服务器进行犯罪活动,增加了执法部门打击犯罪行为的难度。
2.从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受害者来看,其具有盲从性及法律、风险意识淡薄的特点。一般来说,受害者收入比较高,手上有一些闲钱,听说有高收益的投资项目,就会盲目跟风,但是自己并没有相关的网络投资经验,法律意识淡薄,侥幸心理强,从而落入犯罪分子设计好的陷阱。
3.从互联网金融犯罪的案件侦办情况来看,此类犯罪具有地域跨度大、涉及人数众多、办案时间跨度长、涉案金额大的特点。如浙江省杭州市2018年发生的大面积P2P网络借贷平台接连爆雷,其所涉及的投资人、出借人以及犯罪嫌疑人众多,受害者少者上百,多者上千,涉及全国多个省份;此类案件侦办过程极为繁复,从调取涉案单位数据和银行交易流水、委托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请求公安部发布全国协查通告、扣押涉案财物和冻结涉案账户、追查犯罪嫌疑人等到案件侦办完成需要耗费极大的人力物力,由此造成办案时间跨度大的特点;同时,此类犯罪涉案金额大,如“牛板金”P2P网络借贷平台累计交易规模约390亿元,共计9852余万元发生逾期。
4.从互联网金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来看,其具有易发生群体性和非法上访事件的特点。互联网金融犯罪依托网络工具,信息传播不受时空限制,在短时间内便可以筹集到巨额资金,因此有的受害者损失巨大,有些老年人群体辨别意识较差,甚至将养老钱、治病钱赔了进去。由于此类案件涉及受害者众多,一旦处理不当,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和非法上访事件,成为威胁当地社会安全的不稳定因素。
5.从互联网金融本身的性质来看,互联网金融犯罪具有隐蔽性和利诱性的特点。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新兴事物,利用虚拟的网络空间进行金融交易,虽然有便利快速的特点,但是互联网一旦为犯罪分子所用,就成为其从事违法犯罪的活动空间。由于互联网具有庞大的数据信息流,想要发现和追踪犯罪极为困难,因此互联网金融犯罪隐蔽性极强。在此类犯罪中,受害者一般具有占便宜的心理,而犯罪分子正是利用他们的这种心理,设计好圈套和陷阱,以所谓的高额回报诱其上钩。
从当前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势头和学者的观点来看,互联网金融主体的刑事风险主要是其作为犯罪的主体、工具、手段等,以下将从三个方面讨论。
“伪”平台是指从创立初期就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人,假借互联网金融的概念创立的所谓平台。从实质上来讲,此类平台是借助互联网金融之名,行违法犯罪之实,平台对于行为人而言只是满足其集资需求的中介型工具。“伪”平台的行为方式一般表现为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的投资项目、理财产品等,以高息或者巨额的实物回报吸引投资人,造成表面上可以投资的金融假象。所以说此类平台创立目的就是为了获取更多的资金,在实际的操作中往往会连本带息返还前几笔投资,但是资金越聚越多,或者资金链发生断裂,行为人会突然卷钱跑路。
第一,第三方支付平台在市场准入环节存在刑事风险。在我国,未经批准任何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但现实中少数平台在没有得到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就为他人提供金融交易业务,构成触犯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经营罪[1]。第二,第三方支付平台在资金存管环节存在刑事风险。在业务办理的过程中,必然要形成或大或小的资金池,极易被非法挪用或者非法占有,涉嫌我国刑法规定的盗窃罪、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等。第三,第三方支付平台在资金流向环节存在刑事风险。网络支付快捷方便、成本低,同时还具有隐蔽性的特点,这就意味着第三方支付平台极易成为洗钱犯罪的工具,而且其涉及的资金数额特别巨大,范围和类型特别广泛,若平台的监管体系不够成熟、完善,发现这些犯罪行为就显得极为困难[2]。
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最典型的代表是“余额宝”,据统计,其在创立之初的两年时间内便吸收客户1.85亿人,聚集的资金高达5800亿元,扩张的速度极快,涉及的资金规模极其宏大。开发、经营未经监管部门批准的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涉嫌刑法规定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吸收公众罪和非法经营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于2017年6月1日公布,指出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需要注意的诸多问题,明确了互联网金融犯罪的性质、法律适用、证据审查等问题,加固了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的侦查基础,为研究新的侦查策略提供了指引。
由于互联网金融的特性,此类案件涉及的地域比较广、影响的范围比较大,有可能引发跨区域性群体事件,因此公安机关在打击此类犯罪的时候,要通过建设风险预警和监控系统,实现早打、打小的要求,尽量降低社会危害性[3]。公安部门要尽早发现不同类型的互联网金融犯罪,这就需要警方提前整合各类数据。侦查研判的信息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公安机关内部的数据库,二是政府依托大型网络公司研发的各类政企共建信息系统,比如常见的网信办监管系统等;三是与银行合作建立的资金信息流系统,通过监测资金的流向,发现违法犯罪的蛛丝马迹。通过收集这三个方面的数据,对各类互联网金融主体进行实时的风险评估,全方位监测其有可能出现的问题。
侦查人员在侦办互联网金融案件的过程中,涉及的知识包括网络、证券、保险、会计、基金等各方面的专业知识,因此要全面加强公安队伍的专业化和信息化建设,以应对互联网金融犯罪中出现的各种情况。在互联网金融时代,侦查人员要提高证据意识,特别是要加强对电子数据证据的收集。由于互联网金融犯罪主要在网络上发生,犯罪证据的主要形式就是电子数据,所以需要调查的证据不仅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物证、言词证据等,更重要的是电子数据的获取以及保存。
互联网金融犯罪层出不穷,此类犯罪依托互联网实施,犯罪分子只需要一台联网的移动设备,就能够轻松地跨越地区限制,给全国各省份的经济秩序造成严重的破坏。如果各地区的警力仅仅限于当地局部案件的侦破,很难从全局上对互联网金融犯罪起到遏制的作用。因此,公安部门必须坚持“全国经侦一盘棋”的思想,建立打击互联网金融犯罪新机制,运用公安内部数据信息平台,在全国范围内形成跨区域合作平台,实现数据的互联共享,进行全方位的配合,从全局上、根本上给予互联网金融犯罪分子致命的打击。
互联网金融犯罪是行为人依托互联网在金融行业进行的犯罪,犯罪的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公安机关必须与金融行业展开密切的合作,加强信息互通。
1.深化警银合作机制。目前,经侦部门与各国有银行和民商银行建立了资金账户查控平台,但是其平台的功能还需进一步完善,因为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金融犯罪的形式必然会发生演变,面对技术的更新换代,必须深化公安机关与各大银行的交流,完善打击互联网金融犯罪的新机制。
2.构建警证协作机制。互联网金融证券犯罪是现阶段出现的高发犯罪之一,公安机关由于缺乏相关的信息,仅依靠自身的力量案件难以及时有效侦破,所以必须与证券部门展开相应的合作。公安部门应定期与保险证券部门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最新情况,制定防范犯罪制度,保障互联网金融保险证券业的正常运营,针对犯罪的新形态,及时开展合作,联合研讨防范、打击犯罪的方法。
3.完善警会合作机制。互联网金融犯罪一般都牵扯到庞大的资金池,单独依靠公安机关进行数据的统计,会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这时就需要同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合作。公安机关要向会计师事务所说明自己的诉求,双方联合对涉案资金数据进行梳理整合,搞清楚资金的流向和交易的具体事项,从而发现犯罪线索。
4.推进公安、市场监管的合作。目前,我国注册一家公司的成本极低,行为人通常会利用“空壳”公司进行互联网金融犯罪,通过推进与市场监管部门的合作,加强对重点风险企业的信息采集,一旦该企业出现违法犯罪的苗头,立即予以处理,以免发生更严重的后果。
互联网金融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的稳定有着重要的影响,互联网金融风险如果不加以防控,一旦由局部的金融风险发展到全局的系统性金融风险,就会影响国家长治久安,所以要研究互联网金融犯罪的防控对策。
第一,出台互联网金融犯罪认定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明确划定出违法犯罪的红线,为司法机关履职提供法律保障。第二,加大对互联网金融犯罪的法律认定工作,由于我国法律对某些互联网金融犯罪行为没有明文规定,导致犯罪分子利用法律的漏洞,为了获利不择手段,所以法律要明确规定哪些行为构成犯罪,哪些行为属于正常的商业运营。第三,完善互联网金融行业的法规,政府要颁布相关的法规,从进入市场到业务经营等各个环节明确其权利与义务,实现以法规的形式对互联网金融犯罪进行源头防范。
1.加大国家监督的力度。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许可一定要严格筛选,从源头上提高互联网金融企业的质量。国家职能部门要在互联网金融企业的运行过程中加强监督,确保整个行业依法、合规运营。
2.加大行业内部的监督力度。互联网金融企业要依法设立监事会,充分发挥企业监管部门的能动性,对于公司内部出现的问题及时处理,严格监督公司的资金、账目流水等,发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要及时纠正或者上报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3.加大社会监督的力度。互联网金融涉及社会的方方面面,所以必须加大社会监督的力度。通过公民监督和社会监督等手段,发挥社会的道德规范的作用,从全局上对互联网金融行业加以监督。
1.政府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电视、报纸等传统媒体和“两微一端一抖”等新媒体向社会公众普及互联网金融知识,突出以案说法,引导投资者增强法律意识、风险意识,在投资方面依法做出合理的选择。
2.合法正规的互联网金融企业有义务普及互联网金融知识。它们可以利用自己的互联网平台和渠道对投资者进行基础金融知识的普及和教育,如制作有关的Flash视频、漫画等,以通俗易懂的方式对投资者进行宣传教育。
互联网金融犯罪突破了传统犯罪的地域、时间局限,一旦蔓延开来,将会给社会、经济造成严重的后果。面对互联网金融犯罪的新形势和新特点,不仅需要公安机关创新侦查模式,利用大数据预测犯罪趋势,而且需要立法部门完善法律体系,金融监管部门应尽职尽责,建立防范打击互联网金融犯罪机制。对于互联网金融的参与者来说,从事互联网金融的公司企业要加强自身的监管,规范金融交易行为,进行互联网金融活动的个人要提高警惕,在投资之前做好相关的准备工作,防范掉进互联网金融犯罪的陷阱。总之,遏制互联网金融犯罪需要国家、社会、行业、企业和个人的共同努力,这样才能防范重大金融风险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