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梧茜
(厦门大学 法学院,福建 厦门 361000)
2021年9月,深圳首例非婚妈妈起诉卫健委,争取生育保险的案件引发了人们对单身女性能否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高度关注。由于落实计划生育政策、保障子女最佳利益、维护婚姻和家庭制度、维持社会道德秩序等固有观念,长久以来,单身女性生育被认定为“计划外生育”,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生育观念的转变,单身女性生育不再是个案个例,参保生育保险的单身女性能否享受生育保险待遇逐渐成为一个重要的社会议题。
在我国生育率持续走低、人口结构严重失衡的背景下,对单身女性生育行为的社会评价正在发生转变,单身女性是否已经具备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社会基础?不仅如此,若将单身女性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看作是一种债权取得权,其背后的法律依据能否支持单身女性的权益,或者说,以往排除单身女性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作法是否存在法律基础值得反思。进一步言之,单身女性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理论基础是什么?能否构建完整的理论体系证明单身女性有获取生育保险待遇的权利?对单身女性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权利是否需要适当限制?这些都是我国单身女性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基础性问题。
既有研究将重心放在单身女性生育权的权利证成与权利实现上,着重阐述生育权的性质、抚养费的征收、单身女性对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使用以及生育保险等问题,缺少直接论证单身女性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理论研究。在单身女性的生育保险问题上,大多从社会学视角展开,法学视阈下单身女性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法理证成明显不足。就此,本文以我国的生育观念、人口治理、子女抚养为切入,探讨单身女性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社会基础、法律基础和理论基础,以完整论述单身女性享受生育保险的正当性,纠正实践中排除单身女性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错误做法,为单身女性生育权益的保障和子女利益的维护提供理论依据。
我国立法并没有明确“单身生育”的概念。本文的“单身生育”是指女性在没有合法婚姻关系情况下的生育行为,包括达到已婚年龄的未婚、离异或丧偶女性与他人发生偶然性关系生育、未婚同居生育、借助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生育、与已婚男性通奸生子等情形。有的学者也将“单身生育”称为“非婚生育”,为了避免概念的混淆,本文统一采用“单身生育”。由于未成年人生育比一般的单身生育存在更多的法理和伦理问题,因此本文仅讨论已经成年的单身女性生育保险问题。
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9条和第10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务院的人口发展规划制定具体的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由于我国尚未制定统一的生育保险实施政策,各地根据其地方情况因地制宜地进行地域性改革试点,部分地区将“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或者办理“计划生育证明”“生育登记”作为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前提。而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条件之一是有合法的婚姻关系,由于单身女性缺乏证明自己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的材料,大部分地区都不予办理“计划生育证明”或“生育登记”。即便办理了生育登记, 也可能由于不符合国家生育政策,被拒绝上传生育登记信息到社保部门,从而导致后续生育保险申领无法推进。
部分地区虽然允许单身生育群体办理生育登记,但是对申请生育保险需要提供的材料层层加码,要求证明夫妻关系或夫妻身份。例如《上海市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计划生育情况审核办法》第三条规定,办理生育保险需提供夫妻双方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和婚姻状况证明。行政规定的环环相扣,实质上将取得生育保险待遇与婚姻关系相关联,客观上导致单身女性生育群体被排除在生育保险的覆盖范围之外,并不能享受到正常的生育保险待遇。
单身女性生育保险相关的裁判情况,一方面体现了单身女性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现实需求,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司法实践对此问题的态度以及现存困境。单身女性为争取自己的权益,希望通过诉讼的方式为自己取得生育保险待遇提供司法强制力,但事与愿违,司法实践对此的态度是消极的,常以《劳动部工资局复女职工非婚生育时是否享受劳保待遇问题》为依据判决单身生育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近年来,广州、上海、北京等多地不断有单身女性向法院起诉争取生育保险待遇。笔者以“单身”“单身生育”“非婚”“非婚生育”“生育保险”为关键词在裁判文书网中进行检索,仅检索到8个“单身生育能否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相关案件,其中最早的裁判文书作出时间为2018年。(详见表1)。
从检索到的司法判决来看,目前司法实践大多排除单身女性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权利。其中,案号为“(2019)沪行申753号”的案件被称为“国内未婚生育申领生育保险金第一案”。虽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单身生育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为由驳回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但是当事人向最高院提起了申诉并致信人大法工委,推动了上海民政局发布《关于市卫生健康委“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计划生育情况审核”事项退出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受理清单的通知》,经过4年的争取,当事人作为单身生育女性成功申领到生育保险金。可是,上海市的做法仅仅是对行政规定进行了调整,并未触及法律法规层面的修改,最高院也尚未对该案的申诉作出最终的司法结论。此后,在北京单身妈妈争取产假工资一案((2020)京0113行初156号)中,法官仍以“单身生育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为由判决原告败诉。
我国的生育保险实行的是国家政府主管的社会保障制度,并非是用人单位主导的雇主责任制。用人单位在生育保险中的主要义务在于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保费,还有按照生育保险主管部门的规定履行提交申报材料、协助职工办理生育保险相关手续、在生育保险外提供一定的补助等辅助性义务。若用人单位已经适当履行生育保险相关义务,职工向用人单位要求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显然得不到法律的支持。也就是说,单身女性不能因无法申领到生育保险待遇,就转而向用人单位要求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在传统社会中,由于传宗接待的观念和家庭结构的性别分工,婚姻与生育密不可分,互相捆绑。随着从“身份到契约”的社会发展和从“不平等到平等”的文化观念转变,女性独立意识逐渐打破对婚姻家庭的依附性,成为有独立人格和生育权利的个人,单身生育成为一种新的选择。尤其是受教育程度和劳动力市场参与程度的提高,女性在获得经济独立的同时,对进入婚姻的期待降低,更向往自我价值的实现。单身生育是很多女性在新时代做出的新选择,她们希望自己既能够生育后代又能免于传统家庭关系的桎梏。
单身生育的社会羞耻感逐渐破碎,使单身女性生育的社会阻力减弱。社会道德评判标准并不是完全静止不变的,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所认同的道德体系也在不断变化发展。从国外来看,19世纪到20世纪兴起的女性主义运动和20世纪60年代开展的“性解放运动”,使单身女性非婚生育不再被看作可耻行为。在欧美国家单身女性生育较为普遍,并且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歧视。据经合组织(OECD)的数据显示,2019年欧盟国家非婚生子占新生儿比例的均值为41.3%。其中,法国的非婚生子占新生儿比例高达60.4%。[1]从国内来看,民众观念日益开放,对非婚生育的态度日趋宽容。有学者经过调研,发现“赞成未婚或独居女性生育权的受访者达到44%”[2]49-53,将生育与婚姻捆绑的传统观念逐渐被摒弃。实际上,部分少数民族也一直认可非婚生育。[3]83从社会评价来看,“非法同居”被“非婚同居”取代,保障没有侵害他人权益的单身生育女性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是符合当代伦理道德要求的。
在单身女性人口基数不断增多、现代生育辅助技术的发展和儿童抚育社会化趋势的大背景下,我国单身女性生育数量客观上将更加庞大。其一,结婚率下降、离婚率增长和未婚同居率的上升客观增加了单身女性生育的人口基数。根据中国民政部公布的数据显示,我国粗结婚率自2013年开始持续走低,到2021年,粗结婚率仅为 5.4‰,比2013年下降45%;然而,我国粗离婚率从2012年到2019年逐年递增,自2016年开始处于3.0‰以上的较高水平。[4]结婚率下降和离婚率增长意味着我国单身女性的数量不断增多。与此同时,育娲人口研究依据2018年中国家庭追踪调查数据得出,出生队列为1980—1984年男性的未婚同居率为30.33%,女性为26.79%;出生队列为1985—1989年男性的未婚同居率为37.99%,女性为33.13%。[5]随着我国第二次人口转变进程的深入,有社会学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预测,由于结婚年龄继续推迟,同居、离婚和不婚更为常见,预计单身生育也会增加。[6]103-113其二,当代人工生育辅助技术的发展为单身女性生育提供了技术支持。在传统社会,生育仅能通过两性性交这一种方式进行。随着现代生物技术的发展,授精技术、试管婴儿等无性生育方式可取代两性性交的生育方式,人们可以选择以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实现单身生育。其三,现代社会为单身生育提供了经济支持和物质基础。婚姻关系是由男女相约共同担负抚育责任的社会关系,完成抚育子女的任务是其重要目的。[7]125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儿童抚育呈现社会化趋势,抚育孩子从纯粹的私人事务向公共事务转化,例如,义务教育、普惠性托育、公共家务帮助体系、抚养津贴等公共服务和福利政策的发展。[8]66尽管双系抚育仍是主流方式,但单亲家庭也可以借助社会的力量完成抚育任务。根据2018年发布的CFPS数据,我国的婚前生育和未婚生育(生育后始终未婚)的占比呈上升趋势,其中,出生队列为1970—1979年的人口婚前生育占比为5.9%,未婚生育占比为0.3%;出生队列为1980—1989年的人口婚前生育占比为6.1%,未婚生育占比为1.2%。[9]
2022年10月16日,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优化人口发展战略,建立生育支持政策体系,降低生育、养育、教育成本”。加快建立生育支持政策体系,不仅是新时代构建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环节,更是我国人口与国家安全的重要保障。我国人口结构严重失衡,人口安全受到挑战。其一,我国总和生育率低于国际警戒线。国际上通常认为,国家总和生育率低至1.5时达到生育率警戒线,持续降低就会进入低生育率陷阱,即该低生育率将维持很长一段时间而难以回升。2020年我国育龄妇女总和生育率低至1.3,2021年总人口生育率跌至1.15,我国已经陷入了“低生育陷阱”。低生育率数据表明我国现阶段每对夫妻平均只养育一个孩子,由此产生的影响是独生子女将面临日后赡养父母的巨大压力,整个社会也将面临老龄化和缺乏劳动力的危机,进而影响我国人口安全。其二,我国人口增速持续放缓。国家统计局最新公布的数据显示,2021年我国人口自然增长率为0.34‰,比2020年下降1.11个千分点,人口增长的速度持续放缓。其三,我国人口老龄化加剧,人口结构逐渐失衡。从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的人口年龄结构来看,2021年末,全国0—15岁人口为26 302万人,占全国人口的18.6%,比2020年减少528万人;60岁及以上人口占18.9%,相比2020年上升0.2个百分点,年轻一辈人口数量的下降和老龄退休人口数量的上升共同加剧了老龄化社会。面对我国生育率下跌、人口增速持续放缓、人口老龄化日益加重的现实背景,我国计划生育政策从收缩型转变为积极型,配套的生育保险制度也随之变动。
生育保险制度和计划生育政策的联系紧密,二者往往同步改革。[10]104-109我国于2021年5月31日宣布放开“三孩”政策,并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相应的配套保障制度,取消了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此观之,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目的已从限制人口数量转变为促进人口增长。生育成本过高是影响生育意愿的重要因素,而生育保险是国家为了减轻女性生育成本出台的社会保障制度,将单身女性纳入享受生育保险的受益人范畴能够减少其对生育成本的顾虑,促进人口数量的增长,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目的。根据育娲人口研究专业团队的统计数据,如果保障单身女性的生育权,估计非婚生子女占出生人口的比例至少会提升2%,按每年出生人口1 000万来计算,相当于20万个孩子。[11]国内外不少研究表明,完善生育社会福利政策对提高生育意愿有显著促进作用,生育保障可降低女性的生育成本,有效提高生育率。[12]78-83因此,让单身女性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也是我国人口国情的要求,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我国人口压力。
通观《宪法》《妇女权益保护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社会保险法》,都没有明文禁止或排除单身女性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权利。尽管目前对单身女性生育权的问题理论争议不休,但这并不意味着单身女性没有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权利。2018年修正的《社会保险法》第54条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该条规定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主体包括企业职工及职工未就业配偶,并没有否定单身女性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权利。根据《立法法》第87条的规定,“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地方政府设立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的规定时不能过多限制,否则将违反《社会保险法》的法律规定。作为一项社会福利制度,生育保险是保障妇女生育风险,代偿女性生育成本的制度。其核心在于生育而非婚姻,以婚姻关系为前提排除单身女性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权利于法无据。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了公民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以及夫妻双方的共同责任。就此,有观点认为单身女性生育是计划外的生育。[13]80-86但是,笔者认为《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直接规定公民享有生育的权利,这里所指的生育主体并未限定在“夫妻”,而是采用“公民”的用语,将所有公民都涵盖在内。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没有排除单身女性。单身女性同样应当履行且能够作为主体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框架内进行生育。而对夫妻双方共同责任的规定,从立法旨向看是基于男女平等原则,规定男性与女性在婚姻关系中有共同的责任,而非出于排除单身女性生育作出的特别规定。因此,单身女性依法进行的生育行为不是计划外生育,不会因为属于违法行为而被排除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地方政府对申请生育保险条件的层层加码,导致单身女性难以正常获取生育保险待遇。有观点认为,生育保险待遇本身就作为一项宪法基本权利存在,地方政府不能限制包括“计划外生育”在内公民的生育保险基本待遇。[14]65-772022年8月,国家医保局待遇保障司公开回应,社会保险法遵循权利和义务对等,参保人在国家层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没有门槛限制,要求地方清理生育保险申领相关规定。这意味着,我国对单身女性的生育限制正在逐渐松绑,单身女性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有了国务院直属机构的政策依据。
地方政府的做法无上位法依据,已经有不少地方政府认识到这个问题并加以纠正。广东省是全国最早允许单身女性领取生育保险的地区。2016年,广东省出台的《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生育登记和再生育审批的暂行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单身生育也可办理生育登记,为单身女性成功申领生育保险提供了可能性。2018年,深圳市出台的《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管理办法》第5条第7项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怀孕或者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同时提交另一方的相关材料”,为有异性伴侣的未婚女性申领生育保险待遇创造了条件。2020年12月15日,上海市民政局发布《关于市卫生健康委“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计划生育情况审核”事项退出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受理清单的通知》,要求取消线上和线下卫健“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计划生育情况审核”事项,消除了单身女性申领生育保险的程序性障碍。2022年3月29日,海南省医疗保障局颁布修正后的《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删除了“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规定的基金不予支付”的相关规定,将生育保险与计划生育政策解绑,为单身女性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消除了政策桎梏。
2023年1月30日,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四川省生育登记服务管理办法》,取消了生育登记对象是否结婚的限制条件,将生育登记与婚姻关系解绑,为单身女性依法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消除了重要障碍。2023年1月,北京市医保局将2021年5月31日之后生育的参保未婚女职工纳入生育保险(生育医疗+生育津贴)的支付范畴,并且在申报材料一栏明确标注“未婚女职工无需提供生育服务单”,这一举措为单身女性申领生育保险提供了政策支持。
生育保险待遇作为一种生育权益,其背后隐含的是单身女性是否享有生育权的问题。生育制度的发展经历了自然生育、生育义务、生育权利3个阶段[15]19,生育权是伴随着近现代政治经济形态发展和妇女运动而出现的法律概念,在权利意识觉醒的现代社会受到高度重视和密切关注。从根本上说,单身女性是否享有生育权关涉生育权的属性之争。在对生育权的研究中,理论界对生育权本质属性的认识存在分歧,主要有“身份权说”和“人格权说”两种观点。“身份权说”将生育权视为只有具备特定身份的人才能享有的权利。部分学者认为生育权以合法婚姻为基础,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只有夫妻协商一致才能行使生育权,属于配偶权范畴。[16]172部分学者则认为生育权是基于妻子(已婚妇女)的身份而享有的权利。[17]93-96两种观点均将生育与婚姻严格绑定在一起,认为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是正当生育的先决条件和必要条件,单身女性被排除在生育权主体之外。“人格权”说认为生育权是宪法赋予自然人的一项基本人权,也是民事权利的一种,属于人身权中的人格权而不是身份权。[18]56-61持该说的学者多从基本人权视角、解决夫妻间生育冲突的民法视角、延续后代的现实需要等角度进行剖析论证。
生育行为天然存在,不仅反映个体的生理需要和最基本的利益诉求,更关乎着人类繁衍和文明延续。尽管当前法律文本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生育权”,但是生育源于人的自然本性和社会本质,与人的生存、发展和主体地位直接相关,将生育权视作人生而享有、不可剥夺和转让的一项基本人权符合其应然属性。[19]26-34从国际社会的角度看,尽管很多国家未将生育权列入宪法,但它被很多国际公约或重大国际会议声明视为一项基本人权。[20]9-17国际性文件普遍支持和承认生育权属于基本人权,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68年《德黑兰宣言》、1969年《社会进步与发展宣言》、1974年《世界人口行动计划》、1979年《关于消除针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的公约》、1995年《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2005年《非洲妇女性权利人权与人权宪章》、2014年《Reproductive Rights as Human Rights》等多个关于生育权的国际法文件中都承认了个人享受生育权。我国《宪法》虽未将“生育权”这一法律概念纳入,但有学者将《宪法》第33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视为生育权受法律保护的宪法渊源。[21]37-46同时,《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明确规定的“公民有生育权”不以特定身份为前提,亦可视作生育权为人格权的立法依据。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民事主体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其核心是人格尊严权。[22]25-27将单身生育排除在“计划生育”政策外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维护婚姻和家庭制度,然而生育本应是由女性自然生理属性决定的一种行为,维护婚姻和家庭制度的前提是将女性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看待,让其有尊严地活着。尽管国际文件对生育权内涵的规定并不统一,但普遍将生育自由权视作生育权的核心。例如,《世界人权宣言》将生育权定义为生育自由权和生育健康权,《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广义的生育权包括生育自由权、生育保障权和生育不受歧视权,《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规定生育权包括生育自由权、生育健康权、获取生育知识与信息权、生育不受歧视权。《妇女权益保护法》第32条规定,“妇女依法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隐含对生育自由权的规定,即女性可以决定其是否生育、何时生育、生育多少、以何种方式生育。非婚生育属于女性自己决定“何时生育”和“以何种方式生育”的范畴,是女性生育自由权的体现。长期以来,我国实施的婚内计划生育制度、传统的生活习俗以及生育的两性参与事实将生育与婚姻严格捆绑,从本质上来说剥夺了女性的生育权,将进一步建构和加强两性的社会性别意识,降低女性的社会地位。依循生育权是一项人格权的逻辑,生育权是自然人生而享有的权利,不以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承认单身女性享有生育权是对基本人权的尊重和保障。
生育原本是一个私人选择,但由于生育行为的特殊性,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女工机会均等和待遇平等声明》将生育视作一项社会职能,女性的生育成本应当由全社会共同分担。《宪法》第45条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该条明确了公民的社会保障权属于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为公民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提供了宪法依据。生育保险是国家和社会通过立法对处于生育行为发生期间的生育责任者提供一定的经济、物质及服务等各方面帮助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具有强制性、社会性和互济性特征,能在一定程度上分担女性的生育成本。[23]156我国生育保险诞生于20世纪50年代,带有严重的福利色彩,具有实现国家生育调控、保障公民生育权利、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三重功能。
生育保险是国家履行社会福利义务或实现人口管理等宏观调控职能的体现。[24]109-112随着社会主义现代化的不断推进,“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成为我国重要任务。女性在生育过程中不仅要遭受来自生理和心理的双重风险,还面临来自社会的就业歧视,而生育保险能够为其提供必要的物质帮助和政策支持。缺乏婚姻家庭关系保障的单身女性应当属于生育保险重点保障的群体范畴,将单身生育纳入生育保险与保障生育健康、提高人口质量的人口政策相符合。
社会保障制度的立法以权利本位论为基础,以人民为中心,以让人有尊严地活着为目的,生育保险制度应符合中国经济体制转变和人口政策调控背景下新增的生育保障诉求。[25]74-82生育权的核心是生育自由权,生育保障是实现生育主体自主决定是否生育以及安排生育权利的重要依托,将单身女性纳入生育保险覆盖范畴是权利平等的体现。平等是法律的基本机制,要求立法机关关注少数群体的利益,在不危及社会利益的前提下,对待个体权利应当一视同仁。单身生育和已婚生育从本质上来说都是女性生理原因导致的“自然”行为,承认女性有生育自由权意味着单身生育女性与已婚生育女性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有无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并不影响女性平等地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既然在缴纳生育保险费时,法律并没有对职工已婚还是单身作出区分,那么依据民法“同样的情形,同等地对待”的平等观,就不能因为单身女性没有合法的婚姻关系而将其排除在生育保险受益人范畴外。
生育保险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为最终目的。[26]10-22将单身女性纳入生育保险适用范畴能够为其带来公共福利和身份认同,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与已婚女性相比,单身女性生育受到的社会压力和职场歧视更甚。不给予单身女性配套的生育保障会让其面临一系列“额外负担”,例如由于无法享受产假而可能导致的失业,独自抚育孩子的费用等等,这些都会让非婚生育的单身女性陷入更加不利的弱势地位。因此,给予处在弱者地位的单身女性在生育过程中的特别保护是社会公平正义的伦理要求。
将单身女性纳入生育保险的受益人范畴是为了保护单身女性的生育权,但是这种保护是以符合公序良俗和法律规定为限度的。一旦当事人无限制地行使自己的生育权严重冲击了社会公序良俗和法律底线时,就应当限制其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公序良俗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部分学者反对放开生育权的重要原因是部分单身女性与缔结婚姻的男性通奸生子或者存在近亲生子的现象,严重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给社会伦理道德秩序造成了严重破坏。[27]86-90就通奸生子而言,单身女性明知他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仍选择与其非婚生子,不仅损害了第三人权益,还冲击了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就近亲生子而言,根据《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无效。如果当事人为了规避该条选择非婚生子,是严重挑战血缘关系、婚姻家庭等伦理道德的行为。
如果将此类严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原则的单身生育行为纳入生育保险保障的范畴,可能会让社会公众认为国家在法律层面鼓励通奸生子和近亲结婚行为,将严重冲击社会伦理道德。因此,在此情形下,应当将与他人通奸生子、近亲生子等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单身生育女性排除在生育保险的受益人范畴之外。
代孕是指女性通过人工授精技术,接受非婚姻关系男子的精子,或通过医学手段将他人的受精卵植入自己的子宫,代人怀孕分娩。[28]36-38目前,我国理论界对代孕合法化问题一直存在争论。有学者认为有限开放代孕是保障不孕者生育权的正当途径,禁止代孕侵犯了妇女自愿选择代孕的行为自由权利,我国应当有限放开代孕。[29]43-47但也有学者认为自愿代孕和商业代孕都是具有剥削性质的行为,将代孕母亲视为“生育机器”不仅损害了社会公序良俗,还严重侵害了其健康、人格尊严以及生育权,应当全面禁止。[30]100-109
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根据2001年出台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3条和第22条,我国全面禁止任何形式的代孕行为,并且对构成犯罪的代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将单身生育纳入生育保险范畴的重要原因是保障单身女性的生育权,而代孕很有可能造成上层女性对下层女性生育权的侵犯,即便是支持代孕合法化的学者也是要求对代孕制度进行严格限制,在我国尚未出台“有限且严格规范的代孕制度”前,如果允许代孕女性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会加剧对底层女性生育权的剥夺。此外,根据“任何人不因不法行为获利”这一古老的法律格言,只要我国立法层面尚未放开代孕行为,就应该全面禁止代孕女性享受生育保险待遇,防止以生育为职业的女性因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而获利。
尽管上述两种情况在实践中很难发现,但是不应将其作为排除单身女性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理由,而是应当从制度方面着手建设单身女性申领生育保险的监督审查机制,以此来确保单身女性的不当行为不能获得生育保险待遇,进而削弱放开单身女性生育保险获得权带来的不利影响。
在多元文化背景下,如何回应和满足单身女性群体的生育需求是我国构建生育支持政策体系无法回避的问题。单身女性生育必然会给现存的婚姻与家庭秩序带来挑战和冲击,但生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社会应尊重生育自由价值,并为实现个人生育自由提供坚实的物质基础和法律保障。作为我国社会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生育保险制度旨在分散生育风险、保障妇女生育利益、提供平等就业环境、提高人口素质等,是我国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时代变迁下的生育保险与婚姻关系亟待解绑,单身女性的生育保险获得权应当得到保障。目前,社会的婚育观念已经朝着更加多元的方向发展,单身生育不再是个案个例,对单身生育女性的社会歧视也逐步减少。对此,国家和地方政府应正视现有生育保险政策存在的缺陷,承认并落实单身女性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正当权利,推动自上而下的政策调整,加强对单身生育母婴的社会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