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皓白
(深圳大学城图书馆,广东 深圳 518055)
我国科技查新的诞生和发展借鉴了专利审查制度[1],两者均始于1985 年,经过近40 年的发展而逐渐标准化。目前,我国的专利制度已相当完善并已与国际规则接轨,而科技查新虽然也有对应的查新规范,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2]。同时,科技查新和专利审查在法律依据和人员职责、审查机构[3]、查新点和权利要求[4]、新颖性判断原则[5-8]、报告内容和格式方面[9]目前已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有必要对我国最新的科技查新与专利审查制度进行深入、全面的对比,并从中促进两者之间的相互借鉴和协同发展。
科技查新和专利审查在法律依据、审查的内容和标准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
专利审查依据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专利审查指南》(以下简称《审查指南》),以及《专利合作条约》《巴黎公约》等国际条约。
科技查新依据的规章制度有《科技查新技术规范》GB/T 32003-2015(以下简称《查新规范》)、《科技查新规范》国科发计〔2000〕544 号(以下简称《规范》)和《科技查新机构查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机构管理办法》),以及《科技成果鉴定办法》《科技成果奖励办法》等相关政策。
由于规范的法律效力不如法规,因此科技查新的法律地位要低于专利审查。
根据现行《专利法》第2 条,发明可以理解为记载新产品或新方法的技术方案,或是改进现有产品或方法的技术方案。由此可见,《专利法》保护的对象是技术方案,具体可以分为产品和方法两类。
《查新规范》第3.1、3.2 条规定,科技查新的对象是科技项目,具体包括理论类、技术类和软课题类项目。科技查新的主题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即产品、方法和理论。其中,理论可以包括人文社会科学理论,也可以包括自然科学理论,还可以包括具体技术的标准规范。理论类型的查新主题不是专利的授权对象,因此科技查新的对象范围要大于专利审查。
根据现行《专利法》第26 条4 款,权力要求的依据是说明书,应通过简要、清晰的方式明确保护的范围。按照《实施细则》第20 条,权利要求必须有独立权利要求,体现发明的总的技术方案,清楚解释为解决问题所必须存在的技术特征,亦称必要技术特征,此类特征的总和构成了技术方案,并体现出与现有技术的差异。
《查新规范》第3.7 条规定,查新点需要体现项目的新颖性,说明技术的进步性,所有查新点都要准确、清楚,强调某种技术特征或主题。《机构管理办法》第13 条规定,委托人如果不能准确列出查新点,查新机构可以拒绝其委托。
由此可见,查新点可以看作是与独立权利要求相对应的概念,两者表述均应清楚、准确,以科学技术要点为依据,并包含技术特征。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独立权利要求需要包含全部的必要技术特征。即,仅有对于技术方案不可或缺的特征,才能写入独立权利要求,从而避免了其过于冗长。与此同时,技术特征的记载必须完整、充分,以便能区别于背景技术,从而避免了其过于简短。与此相比,《查新规范》仅规定技术特征需要体现技术的进步性和新颖性,既没有对其完整性进行限定,也没有对其简要性进行要求。
《专利法》第26 条3 款要求,说明书必须完整、清晰地解释发明内容,并且本专业技术人员能够据此在现有条件下实现该发明。《实施细则》第17 条规定,说明书涉及技术领域、背景技术、发明内容、附图说明以及具体实施方式等多方面内容。
《查新规范》第3.6 条规定,科学技术要点是指查新项目的关键技术内容,涉及领域与目的、效果与方案等方面。《机构管理办法》第13 条规定,查新委托人如果不能出具相关的技术资料,查新机构可以拒绝其委托。
由此可见,科学技术要点可以看作是与说明书相对应的概念,两者均包括技术领域、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等部分。但不难看出,科学技术要点仅需要提供项目的关键技术内容,而说明书则需要对技术方案作出完整、清晰的解释,且能够让本专业技术人员据此在现有条件下实现发明的内容。因此,专利审查对说明书的要求明显比科技查新对科学技术要点的要求严格。
《专利法》第31 条1 款规定,如果两项发明同属一个构思,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实施细则》第34 条规定,对于这种情况,需要确保发明之间有着一定的关联性,即存在若干一致或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对于特定技术特征,可以理解为将发明视作整体,能够对目前的技术起到贡献作用的特征。
《查新规范》第4.2 条单一性原则规定,只有在主题间存在密不可分的特定技术特征的情况下,才可以将多个主题置于一件查新项目内。
由此可见,无论是科技查新还是专利审查,判断能否将多个主题放到一个查新项目中的关键在于这些主题之间是否包含有一个特定技术特征。但科技查新并没有对特定技术特征作出严格的定义。在专利审查中,特定技术特征等同于创造性中的区别特征,即一个技术特征只有区别于现有技术且具有非显而易见性才能称之为特定技术特征。对于科技查新则是体现新颖性和进步性的技术特征点,其中没有对非显而易见性进行要求。
1.6.1 新颖性定义
根据现行《专利法》第22 条2 款的内容,新颖性可以理解为发明不是目前已经存在的技术,同时也不存在抵触申请。现有技术的公开方式包括出版物、使用和其他方式,不受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的限制。抵触申请是指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同样的发明。
《查新规范》第3.8 条规定,新颖性是在指定日期或是委托日以前,出版物当中没有出现过类似的查新点。同时第4.1.1 条还要求,在对新颖性进行分析时应当按照公开文献,而非依据是否已被应用或以其他方式进行了公开。
因此不难发现,科技查新中的新颖性定义要窄于专利审查。首先,科技查新不含抵触申请这种情况。其次,科技查新的公开方式仅限于出版物,而不包括使用和其他方式。这是因为科技创新通常以文献为评判依据,实践中使用和其他方式公开也难以判断。而专利审查中因为有无效请求的存在,上述申请即便通过审核也无法获得保护,因而具有现实意义。
对于抵触申请,虽然科技查新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这种行为违背了科研诚信原则。例如,有关文件规定,相同或相近的项目不能通过不同的委托单位、不同的申请人或不同的项目类型进行申报。自2011 年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开始通过“项目相似度检测系统”对科研项目进行查重。这一操作可以视为对立项申请中抵触申请这一情况的补充审查。
1.6.2 检索年限和范围
《审查指南》第2.1.1 条规定,申请日是审查的时间界限,对于可以享有优先权的情况,优先权日是审查的时间界限。《查新规范》第3.8 条规定,科技查新以查新委托日或指定日作为新颖性判断的时间界限。
科技查新和专利审查的检索范围均包括国内外的科技期刊和专利文献,但科技查新的检索范围设置较专利审查更为灵活:首先,文献检索的范围可以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进行确定和调整;其次,查新范围和时间界限均可由委托人指定。
1.6.3 新颖性判断原则
《审查指南》第3.1、3.2 条规定了专利审查的新颖性判断原则和常见情形;《查新规范》第4.3 条规定了科技查新的新颖性判断原则。两者大致相同,但仍然存在一些差异:首先,科技查新中没有“同样的发明”这一审查原则;其次,科技查新中的“突破传统原则”与发明专利创造性判断中的“发明克服了技术偏见”更为类似,而与新颖性判断中的另外两种情形并不完全相同。
1.6.4 不丧失新颖性的情况
根据现行《专利法》第24 条的要求,在申请日之前的半年当中,发明属于非常情况下紧急公开的,在国际展会、学术会议上公布的,以及他人未经允许泄露的,不丧失新颖性。《查新规范》中没有类似规定,不过,如果委托人本人在委托日以前进行了公开,通常不认为对其新颖性产生影响[10],而仅需在查新结论里进行适当标注即可。
根据《专利法》第22 条3 款,创造性要求发明体现了技术的进步或是存在明显的实质特点,也就是要求发明与目前已有的技术相比是非显而易见的,同时对技术进步起到了促进的作用,形成了有益的效果。
《查新规范》第3.1 条规定,科技查新是对新颖性作出文献评价的咨询服务,第3.7 条规定,查新点可以体现技术的特征与进步,同时还需要具有一定的新颖性。
由此可见,科技查新没有对查新项目的创造性,尤其是非显而易见性作出明确的要求。由于新颖性是创造性的基础,因此科技查新的要求比发明专利实质审查低。而科技项目的创新性评估几乎是所有科研立项同行评议的重点内容。例如,《自然科学基金同行评议要点》规定,重点评议研究方案的创新性和可行性。因此,创新性主要由函评和会评专家进行判定,而科技查新的新颖性结论,也为评审专家提供了参考。
《专利法》第22 条4 款规定,实用性是指发明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产生积极效果。《查新规范》中没有对查新项目的实用性进行规定,这是因为科技查新的对象范围要大于专利审查,其中一些理论成果无法在产业上实施。
此外,科技项目的实用性评估也是部分同行评议的重点。例如,《自然科学基金同行评议要点》规定,要关注研究工作的应用性特征。
根据现行《专利法》第5 条,假如发明会对公众造成不利的影响或是违反法律法规,那么便无法获得专利授权。对于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遗传资源,并依赖其而完成的发明,也无法获得专利授权。
《查新规范》中没有与《专利法》第5 条类似的规定,但这种行为违背了项目申报中的科研诚信要求。例如,《自然科学基金项目指南》规定,严禁违反法律法规、伦理准则及科技安全等方面的有关规定。目前,科技安全审查和科研伦理审查已成为科研立项的必要程序之一。
本文对科技查新和专利审查进行了比较和分析,并得到了以下结论和建议:
1.科技查新在一些细节规定方面不如专利审查详尽和严谨。建议细化《科技查新规范》中的概念和步骤,制定《科技查新指南》进行规范,以降低科技查新的灵活性和主观性。
2.科技查新报告的法律约束力和参考价值较低。建议提升科技查新的法律地位并适当增加查新报告对项目创造性的要求。
3.查新机构与其他科研管理部门的配合程度较低。建议加强查新员与同行评议专家的合作与联系,在科技评估中发挥更大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