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建军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前后,学界关于醉驾入刑①从广义上说,醉驾可能适用的罪名是多样的,例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等。本文所称的“醉驾入刑”特指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设立。的论争达到高潮。通过检索可以发现,2011-2014年间在中国知网公开发表的以危险驾驶罪为主题的法学核心期刊论文已超过了百篇。最初,学者们的研究与争鸣着重于刑法理论的基本问题,如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形式、行为的性质、罪数形态、入罪的正当性依据等。经过了十余年理论探索和司法实践,当年争论的问题有些已经基本形成了共识,如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属于故意的抽象危险犯;有些则仍然莫衷一是,如关于醉驾入罪是否具有充分的正当性与合理性。立足当下,一个不争的事实是:醉驾入罪虽取得明显的遏制效果,但与立法的预期还有较大差距,醉驾案件仍然高发;其所引起的附随效应与危险驾驶罪的微罪性质并不相称,带来了较严重的社会问题。虽然理论研究不能仅以司法实践作为依据,但从司法实践出发显然有助于启发新的理论思考。因此,有必要坚持问题导向主义,就醉驾入刑的基本理论争议再作深入探讨,以期更好地实现遏制醉驾、保护法益之目的。
从醉驾入刑十余年的司法实践来看,其在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提升社会治理水平等方面成效明显,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但同时不容否认的是,醉驾入刑并未完全实现立法初衷,离治理醉驾的理想图景还有较大距离,甚至还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司法实践困境。这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的冲突:一是成效明显与案件高发之间的冲突。醉驾入刑的成效突出体现在酒驾、醉驾的发生率明显下降、由此导致的伤亡事故大量减少以及“酒后不开车”成为社会共识。①中国新闻网:《公安部:醉驾入刑以来 酒驾醉驾发生率明显下降》,https://www.chinanews.com.cn/gn/2022/07-25/9811416.shtml,访问日期:2022年9月20日。不过,与此同时,醉驾案件的绝对数仍居高不下。2020年,全国法院审结“醉驾”等危险驾驶犯罪案件28.9 万件,占刑事案件总数的比例高达 25.9%,危险驾驶罪成为名副其实的第一大罪,比盗窃罪高出 1.71 倍。②周光权:《论刑事一体化视角的危险驾驶罪》,《政治与法律》2022年第1 期。高居不下的发案量极大地占用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二是轻罪性质与严重附随效应之间的冲突。在风险社会的时代大背景下,犯罪圈扩大已然成为立法趋势。作为典型的轻微犯罪,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犯罪附随效应却带来了其他严重的社会问题。
进一步探究上述司法困境,可以发现问题的实质就在于对醉驾入刑本身的争议上。时至今日,学界对这一论争仍未形成一致意见。目前,大致存在三种观点:一是醉驾入刑肯定说;二是醉驾入刑否定说;三是醉驾一律入刑否定说。最后一种观点可谓是折中观点。醉驾入刑肯定说认为,虽然醉驾案件绝对数仍然处于高位,但已相对稳定,并且从相对数来说,醉驾入刑已极大地降低了醉驾型交通肇事罪及其他严重犯罪的发生率,因而必须对醉驾入刑予以肯定。醉驾入刑否定说认为,十余年的司法实践已证明醉驾入刑未能遏制醉驾行为,相关案件依然高发,发案相对数的降低并不能证明一定是醉驾入刑的效果;相反,醉驾入刑还带来了犯罪标签化等犯罪附随效应,故应予废止。醉驾一律入刑否定说在肯定醉驾入刑成效的同时,也指出醉驾一律入刑扩大了犯罪的附随效应,应进一步完善出罪机制。
由于最高司法机关对这些争论已作出了明确回应,因而有学者认为,关于醉驾是否应当入刑已没有必要再做探讨。对此,笔者并不认同,理由在于:首先,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属于司法解释性文件,并不属于司法解释,其效力等级较低,法院在进行司法裁判时并不能将其作为裁判依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虽具有规范指引功能,为醉驾出罪明确了司法裁量的空间,但如果不能对醉驾入刑本身的正当性、合理性等做出理论上的证成,则必然会导致司法者要么不敢出罪,要么不愿出罪,要么滥用裁量权等情形的出现。鉴于刑法是“不得已的恶”,具有最后手段性,所以将什么样的行为作为犯罪并予以刑罚处罚才是正当的问题就属于“刑事立法中最基础、最根本的问题,是任何时代任何国家都面临的问题”,既需要立法机关予以考虑,也需要刑法理论予以研究。③张明楷:《法益保护与比例原则》,《中国社会科学》2017年第7 期。当刑法日益使用危险犯来保护集体法益时,立法者就必须详细论证此种集体法益在刑法上被保护的必要性。因此,笔者认为仍有必要对醉驾是否应当入罪问题进行法理上的再思考,从而为醉驾出罪机制的适用提供内生动力。
法益保护原则一直被视为刑事立法的基本指导原理,但近年来,不少学者开始关注比例原则在刑法中的价值。他们认为行政法与刑法同属于公法范畴,肇始于行政法领域的比例原则与刑法的法益保护原则具有内在的契合性,故比例原则可以而且应当适用于刑法。比例原则源于德国行政法,在许多国家已经发展为宪法原则,一般可进一步细化为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均衡性原则。从分析的全面性上看,新的比例原则理论还增加了目的正当性原则。④刘权:《比例原则》,清华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247 页。虽然在比例原则与法益保护原则的关系上,学者间仍存在不同意见,但都承认比例原则在方法论上要比法益保护原则更具优势。它提供了一套逻辑严密、递进式体现法益保护原则的检验工具或方法,分析路径也更为具体明确,更具有可操作性。①张明楷教授认为,对刑事立法的审查,不能简单套用传统比例原则的适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等三条原则,而应在之前增加目的正当性审查;之后增加具体刑罚合理性审查。张明楷教授并未详细论证说明其具体理由,但笔者认为目的合理性审查是可取的,它弥补了传统比例原则的不足,已为新比例原则所吸收。同时,具体刑罚合理性审查实际上已经隐含在均衡性原则之中,或者说是狭义比例原则的应有之义,因而没有必要再重复进行审查。因此,笔者拟以新比例原则为研究范式,从四个方面对醉驾入刑进行全面分析评判。
目的是行为的向导,手段正当应以目的正当为前提。目的不具有正当性,手段的正当性就丧失了基础。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故醉驾入刑的合目的性分析也必须围绕法益保护展开。醉驾行为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是发生交通伤亡事故的重要诱因;而作为集体法益的道路交通安全和作为个人法益的人身权都是刑法所保护的重要法益,故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减少伤亡事故而将醉驾入刑显然具有目的正当性。另外,随着信息传播媒介的多元化、传播范围的广域化、传播速度的快速化,醉驾肇事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会被扩大,惨烈的事故现场与醉驾者表现所形成的巨大反差,极大地冲击着人们的安全感和价值观,威胁着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社会民众通常会对此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要求采取严厉的制裁措施,以防患于未然。由此可见,醉驾入刑具有强大的民意基础,也符合风险社会中对严重风险行为提前遏制的内在要求。所有这些因素都强化了醉驾入刑的目的正当性。
在分析了醉驾入刑的目的正当性以后,我们还必须对它的适当性问题做出判断。所谓适当性,是指手段对于目的的实现所具有的正向促进作用。当然,这并不是要求手段必须能完全实现所欲追求的目的,只要有助于或者能促进目的的实现即可。那种根本无助于目的实现的手段,则显然不具备适当性。对于醉驾入刑的适当性分析应以风险社会大背景和积极刑法观的提倡为基础。从某种意义上说,风险社会理论和积极刑法观不是并列关系,而是递进关系,积极刑法观植根于风险社会理论。“风险社会催生的各种新型犯罪所产生的危害后果常常是具有灾难性、难以挽回性的,以结果犯为本位构建的传统刑法难以应对这些风险。”②王志祥、融昊:《我国犯罪圈扩张的趋势及其合理控制——以醉驾的刑法治理为切入点的思考》,《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1 期。由此,为最大限度实现刑法法益保护目的,唯有基于积极刑法观的刑法干预前置化,才能有效防范风险,进而避免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此外,醉驾的行为特质也决定了醉驾入刑的适当性。一般而言,作为故意的抽象危险犯,无论是醉酒还是醉驾都是行为人主观意志选择的结果。从责任刑的角度考量,其都具有可谴责性;从预防刑的角度看,行为人在多个阶段或环节中是可以控制自己行为的。具体而言,一是在饮酒环节,其可选择在特定情形下不饮酒;二是在选择饮酒的情况下,其应选择不开车;三是基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同饮者或同乘者对饮酒者驾车也应选择予以阻止。就此而言,醉驾入刑显然能够发挥预防刑之价值。
当然,对于醉驾入刑适当性的证成,仅靠逻辑推演显然说服力不足,还必须进行全面深入的实证研究,而十余年来的司法实践也为此提供了现实可能。通过对相关数据的分析研究,同样也能得出醉驾入刑有助于实现法益保护之目的。首先,酒驾的发生率明显降低。这可从两个方面得到佐证:一是在目前的执法检查中,每百辆车驾驶人的醉驾比例已较醉驾入刑前减少了70%以上;二是从醉驾案件的数量来看,虽然绝对数仍然很高,近几年每年都保持在30 万起左右,但在全国机动车数量增长89%、驾驶人数量增长123%的背景下,其相对数实际上是大幅下降的。其次,因酒驾、醉驾导致的交通伤亡事故在大量减少。有统计表明,自醉驾入刑以来,全国已累计减少数万起酒驾、醉驾肇事案件,使数万个家庭免于因交通事故而可能出现的破碎或返贫。最后,醉驾入刑的一般预防功能发挥了强大的宣传教育效果,使“酒后不开车”成为社会共识和民众的自觉行动。这从大多数人酒后能自觉选择代驾等方式出行便可以看出,相应地,全国酒后代驾的订单数也达到年均2 亿笔。
必要性原则又称为最小损害性原则。它以权利为本位,不求“最大收益”,但求“最小损害”;意味着在多个有助于正当目的实现的手段中,选择损害最小或者没有损害的手段。鉴于刑事制裁的严厉性和最后手段性,故在刑法领域作必要性分析时,需要首先判断是否存在能够有效保护法益的非刑罚手段。易言之,如果非刑罚手段也能达到保护法益之目的,则刑事制裁手段就不符合必要性原则。具体到醉驾入刑问题,则需要回顾该罪设立的背景。根据公开数据,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设立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前三年,全国查处的醉驾案件分别是9.2 万起、11.2 万起和8.7 万起。①胡立平:《“醉驾”的入罪与出罪》,《法律科学》2021年第6 期。在此期间,因醉驾引起的恶性交通事故频频发生,引发民众的极大关注和担忧。政府和社会公众逐渐形成了酒后驾驶违法成本太低,依赖罚款、吊销驾驶资格证、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威慑力不足的共识,进而促成了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设立。由此可见,在非刑罚手段不能有效保护法益的情形下,刑事制裁手段就成为必要。其次,就刑事制裁本身来说,也存在最小损害的比较问题。秉持严而不厉的刑法观,刑法在危险驾驶罪的罪刑设置上充分考虑了醉驾行为的“轻罪”属性,仅规定了拘役刑和罚金刑,以满足“最小损害”的价值追求。
均衡性原则,又称为狭义比例原则,它要求手段所造成的损害同其所促进的利益成比例,禁止损益失衡。易言之,均衡性判断依赖于价值权衡,“即使某个手段是最小损害的,但如果该手段所造成的损害同其所促进的公共利益不成比例,也不具有正当性”。②刘权:《比例原则》,清华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24 页。以醉驾入刑为例,对其的均衡性判断可体现为:在通过醉驾入刑方式保护道路交通安全和公民人身权益时,“还必须进一步判断,以刑罚保护某种法益时,是否会造成对其他法益的侵害以及造成的侵害程度”。③张明楷:《法益保护与比例原则》,《中国社会科学》2017年第7 期。那么,醉驾入刑是否满足了均衡性要求呢?学界对此多持否定意见。自醉驾入刑以来,“已经有100 余万人因醉驾行为被法院判决有罪。这也就意味着有100 余万个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已决犯和其背后的100 多万个家庭正受到上述犯罪附随后果对自身权利的过分压制和剥夺”。④王志祥、融昊:《我国犯罪圈扩张的趋势及其合理控制——以醉驾的刑法治理为切入点的思考》,《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1 期。还有学者认为,将这么多的人贴上犯罪化标签,使其在就业、参军、入学时需承担前科报告义务,从而在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对其形成有形或无形的障碍,无论对于国家、社会还是醉驾者个人来说,都是特别巨大的损失,属于司法和个人的“两败俱伤”。⑤周光权:《论刑事一体化视角的危险驾驶罪》,《政治与法律》2022年第1 期。
显然,当下多数学者在分析醉驾入刑的均衡性时,其真实的想法都是基于这样的前提性认知,即虽然危险驾驶罪是轻罪,但其附随效应对行为人影响太大,会被贴上犯罪化标签,因而需要尽可能减少危险驾驶罪的适用。所以,在他们看来,虽然对醉驾者最重的刑罚也不过是6 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但只要被定罪,刑罚的具体裁量便无多少实质意义了。即使被判1 个月拘役甚至缓刑,仍然难逃犯罪附随效应的影响,因而也就不再符合均衡性要求。换言之,如果没有犯罪附随效应,醉驾入刑就能满足均衡性要求。那么,能否抛开犯罪附随效应而单纯就罪刑关系分析均衡性问题呢?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一般而言,所谓的犯罪附随效应存在于我国的司法传统和文化中,不属于具体个罪的罪刑规范内容。也就是说,具体个罪的罪刑规范是无法解决、也无需考虑附随效应的。这似乎表明将犯罪的附随效应作为论证依据来分析醉驾入刑的均衡性并不妥当,但事实并非如此。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和社会生活中,犯罪附随效应已成为犯罪的必然后果,是实现犯罪预防目的的重要考量因素。如果说刑罚会因具体罪名的不同而有差异,那么犯罪的附随效应却不会因此而“厚此薄彼”,轻罪、重罪的犯罪附随效应基本一致。故在分析醉驾入刑的均衡性时,应当将醉驾入刑的附随效应一并纳入考量。
由上述分析可知,醉驾入刑符合目的正当性、适当性和必要性要求,但在均衡性上有所欠缺,不能完全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不过,影响醉驾入刑均衡性的因素主要是严重的附随效应,而非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罪刑配置本身。如果就此对醉驾入刑予以完全否定,则显不足取,有“因噎废食”之嫌。那么,能否寄望于通过完全消除醉驾入刑的犯罪附随效应来满足均衡性要求呢?笔者对此持怀疑态度。理由在于:一方面,犯罪附随效应植根于一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和社会生活之中,不仅体现为一些法律法规的制度性障碍,更体现为一种固化的、标签化的社会观念。这就决定了消除犯罪附随效应是一个长期过程,只能随着一国法治文明程度的提升和社会思想观念的更新而逐步实现。另一方面,也要以辩证的思维来审视犯罪附随效应。事实上,犯罪附随效应属于刑罚威慑力和预防功能发挥的隐性来源,是由犯罪行为引发的必然后果,不应对其持绝对否定的态度。例如,因醉驾获罪而被剥夺公务员身份就具有一定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因为公务人员行使公权力,代表国家机关的形象,本应成为遵规守纪的榜样,有必要从制度层面对他们提出更高的要求,规定更严厉的违法后果。刑法分则也对某些犯罪作出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从重处罚”的规定。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规定,对构成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公职人员给予开除等处分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鉴于党员在公职人员中占有很大比例,故对公职人员醉驾行为予以党纪政纪处分,也是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必要举措。
因此,醉驾一律出罪或完全消除犯罪附随效应都不是科学、理性的态度,相对合理的选择应当是坚持醉驾一律入刑否定说,在考虑通过犯罪记录封存、前科消灭等制度设计和创新来消解犯罪附随效应的同时,通过出罪机制将部分醉驾人员排除出犯罪圈。唯如此,才能在打击、预防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求得适当平衡,最大限度满足醉驾入刑的均衡性要求。
如果将定罪看作“皮”,犯罪附随效应则是附着于“皮”之上的“毛”。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在犯罪附随效应一时难以消解的情况下,通过出罪机制来限制刑事制裁的范围,显然能够有效缓减醉驾入刑所带来的司法困境。根据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制度性规定,能够使醉驾人员出罪的路径大致有两类:一是实体性的“但书”出罪;二是程序性的不起诉出罪。
1.“但书”出罪的争议。刑法第13 条中有“……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也指出,“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虽然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支持,但囿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抽象危险犯性质,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但书”能否成为醉驾出罪的依据,一直争议颇大。通说认为,“在抽象危险犯立法中,危险并非不法构成要件要素之一,故行为只要符合一定行为要件即可认定其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险性,而无须司法上再就个案是否真的存在现实危险进行具体判断。”①熊亚文:《抽象危险犯:理论解构与教义限缩》,《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5 期。不过,目前学界的主流观点支持将“但书”作为醉驾出罪的依据,认为“在具体案件中,行为是否存在抽象的危险,并非完全不需要判断,只是不需要像具体危险犯那样判断,而是需要一般性的、类型性的判断”。②张明楷:《危险驾驶罪的基本问题——与冯军教授商榷》,《政法论坛》2012年第6 期。对此,笔者也持肯定的态度。
一般而言,行为只要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素,即具有法益侵害性。从阶层犯罪论视角看,法益侵害性作为违法性要素,并不需要做专门判断,只要符合构成要件要求,就认为具备了违法性。立法者对具体犯罪所作的类型化规定就是对行为违法性的高度概括和归纳。不过,虽然司法者对于醉驾行为一般不需要专门进行违法性判断,但这并不等于“不可以判断”,在涉及特殊情形时,并不排斥需要进行实质性判断。其实,此类情形在刑事司法中并不罕见,如刑事诉讼中有关证人资格条件的规定就是如此。对于证人的认知能力,我们一般认为人都具有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能力,通常不需要进行专门的审查判断。但如果确实存在年幼或精神异常情形的,还是需要进行特别审查,以确定其认知能力。刑法总则第13 条的“但书”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对分则条文具有普遍指导意义,自然也应适用于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违法性判断,由此成为该罪的出罪依据。
2.“但书”出罪的具体适用。以“但书”作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出罪理由,关键在于准确理解和把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内涵。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主要针对重大法益和超个人法益的前期预防。鉴于酒驾行为与公共交通安全这一重大法益受损的实害结果之间的关联程度具有明显差异,故立法者设定了一个饮酒程度的客观标准,即醉酒标准。达到醉酒标准而驾车的,即可认为与公共交通安全法益遭受损害的实害结果之间存在较紧密的联系,值得用刑罚予以制裁。否则,应依据“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但书”予以出罪。然而,影响醉驾行为与公共交通安全法益实害结果之间联系紧密程度的变量是多元的,若将其予以类型化,则至少要考量驾驶人的血液酒精含量、道路类型及状况、车辆的类型及状况等因素。易言之,醉酒仅是行为法益侵害性的一个变量指标,但立法者却将其视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中影响法益保护的唯一变量,而将道路和车辆这两个变量固化了,这显然与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严重脱节。首先,在不同类型的道路上驾车,其行为的潜在危险性显然不同,更不用说不同时间、地点的人流量和车流量的巨大差异。其次,车辆的类型化特征也非常重要,既可以是公交车、大货车、小汽车,也可以是摩托车、电动车;既可以是营运车辆,也可以是非营运车辆,而醉驾行为的危险程度显然会因车辆的类型及性质的不同而存在巨大差异。基于此,现行立法仅依据酒精含量这一个变量来确定抽象危险的成立与否,显然既不科学,也不合理。笔者认为,对于醉驾“情节显著轻微”的判断必然依赖于司法人员对醉酒、驾车、道路等客观构成要素进行整体、综合判断,其终极判断标准只能是客观的法益侵害性。
另外,在实质性出罪方面,除了可以“但书”为依据外,还可以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正当化事由(阶层犯罪论称之为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作为出罪依据。但此类情形在司法实践中较为罕见,故不再赘述。
刑法分则条文只会对具体危险与实害作出表述,而不会对抽象危险作出表述①张明楷:《高空抛物案的刑法学分析》,《法学评论》2020年第3 期。,因此,刑法分则对作为抽象危险犯的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并未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等罪量要素加以限制。抽象危险是立法推定的危险,并不需要进行司法认定,只要实施构成要件行为即可构成犯罪②陈兴良:《公共安全犯罪的立法思路嬗变:以<刑法修正案(十一)>为视角》,《法学》2021年第1 期。,除非因具体案情的特殊性导致行为根本不可能产生任何危险。因此,司法者虽可通过对行为法益侵害性这一犯罪核心要素的实质审查,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为理由达到醉驾出罪的目的,但这只是特殊情形下的例外而不能成为常态。如果将“但书”作为醉驾出罪的主要依据,就会模糊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的区分标准,也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笔者认为,作为常态的出罪依据存在于程序法之中,应充分利用相对不起诉制度,从法律层面对醉驾行为予以出罪。也就是说,虽然醉驾人员在行为事实上已完全符合刑法所规定的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但鉴于其情节轻微,依法可不予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而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显然,这属于程序法意义上的出罪。另外,对于未成年的醉驾嫌疑人,还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予以出罪,这也属于程序法意义上的出罪。
根据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的二元划分理论,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刑法规范属于行为规范的范畴,具有规范、指引人们行为的作用。就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刑法规定而言,其作为禁止性行为规范,向人们明确宣示不得醉驾,否则将受到刑事制裁。对于司法者而言,刑法规范属于裁判规范。虽然在司法者进行裁判的考量因素中,刑法规范极为重要,但这并不是全部。司法者需要以得到证据证明的事实为依据,以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为准绳,综合诸多因素,在价值权衡中做出适当处理。因此,通过程序规则实现醉驾出罪,既是司法机关司法权的合理运用,也避免了基于犯罪构成的不同理解而引起的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争议,有利于维护刑法理论体系的协调与融洽。
用较少的司法资源耗费换取理想的社会治理效果是醉驾入刑的立法初衷。然而,这一理想化的立法愿景正面临严峻的挑战。无论如何,“每年30 万左右的行为人因为危险驾驶罪被判刑,这个数字还是太庞大了”,①周光权:《论刑事一体化视角的危险驾驶罪》,《政治与法律》2022年第1 期。故在发挥醉驾入刑的遏制作用的同时,对特定情形下的醉驾人员予以出罪便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这既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也符合法益保护的初衷和刑事制裁的均衡性。由于醉驾案件数量庞大,少量的出罪显然意义不大。因此,在充分利用现有出罪机制的同时,立法的完善与创新也应提上议事日程。如前说述,当下之所以要坚持程序性出罪为主,实体性出罪为辅,其原因就在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抽象危险犯定位限制了司法机关的司法裁量空间。因此,可以考虑修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法条规定,增加诸如“不能安全驾驶”“情节严重”等限制性要素,将其由抽象危险犯变为具体危险犯,从而扩大实体性出罪的适用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