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银燕
(河南牧业经济学院,河南 郑州 450044)
2021年以来,河南广播电视台搭上融媒快车,以“网剧+网综”的形式,陆续推出了《唐宫夜宴》、元宵《五星出东方》、清明《陇上踏歌行》、端午《洛神水赋》等多场“中国节日”系列节目,获得全民追捧、迅速火爆“出圈”。究其原因,这种以中国传统文化为底色,集思想性、艺术性、观赏性为一体,融通古今,以时尚创新表达的“破圈”“跨界”效应的融合产品,赋予了经典和传统新的生命力,高级感不言而喻,满足了广大观众的审美需求。这种独特的电视节目模式,无疑是受当下追捧的。但值得关注的是,目前电视综艺节目模式版权保护并未得到我国立法和司法有力支持。如何建立起相应的版权保护机制,将这种无形的原创文综国潮品牌电视节目模式版权对外输出,增强中华文化在国际上的影响力,是当下亟待解决的问题。
电视综艺节目模式作为当下电视文化产业界的流行词汇,主要是指以娱乐性为主的综合性视听节目的主题、创意、技术规则、流程、风格等多种元素构成的可辨识性的综合体。自2010年以来,我国各大卫视开始斥巨资购买海外电视综艺节目版权,优秀的节目模式经过本土化改造后收视率大大提高,收益颇丰。如央视的《幸运52》,浙江卫视的《中国好声音》等。电视综艺节目模式版权交易目前已成为电视产品交易的重要形式。近年来,带有中国符号元素的自主创新节目模式开始不断涌现,像央视的《国家宝藏》《朗读者》《中国好歌曲》,江苏卫视的《超凡魔术师》,河南卫视的“中国节日”系列节目模式等,大大提高了“中国创造”的国际知名度。由于流行的电视节目模式蕴含着巨大的知识产权价值,具有较强的示范效应和市场引领价值,又能为拥有者带来丰厚的收益,自然会成为仿制和抄袭的对象。要想保持中国原创节目模式的活力与创造力,就必须对其进行完善的版权保护。
近年来,国内各大卫视的竞争日趋白热化,电视综艺节目已成为各卫视创造收视率的竞争法宝。然而,随着观众欣赏节目品位的不断提升,对节目的创新性需求也在不断提升。长期以来,我国综艺节目主要靠节目模式版权引进来进行发展,但大量的版权引进会大大影响节目的可持续发展[1],只有创新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一档好的节目模式孕育周期大概需要两年以上。这种大规模的创造必须要有较强的专业的人才和研发团队,才能得以延续,期间,模式创建团队和研发人员需要付出大量的精力、人力、财力。众所周知,好的节目模式总是容易被抄袭和模仿。近年来,电视综艺节目模式抄袭和模仿现象屡见不鲜,如果此现象得不到有效遏制,那么原创者的创作热情和创作成果就会遭到极大的破坏,整个行业的发展也不会景气。长期下去,创新就无从谈起。近几年来,以《国家宝藏》《唐宫夜宴》《洛神水赋》为代表的富有中国元素的自主创新节目不断涌现,节目模式也赢得国际同行的认可,中国已探索出一条本土节目模式创新的路径[2]。如何使这些原创节目模式保持活力,走向全球,与国际标准接轨,产生更大的全球文化影响力,首先需要《著作权法》给予其强有力的保护。有法可依,才能使电视综艺节目模式创作成果得以有效保护,创新成果不断涌现,才能使我国由节目模式消费国变为节目模式全球供应商。随着品牌意识和思维格局的不断提升,我国电视行业在国际电视节目模式竞争格局中一定会拥有自己独立的地位。
随着融媒技术的深入发展,电视产业进入了黄金发展时期,但同时也进入了激烈的竞争时期,由于国内传统综艺节目同质化现象严重,且过于老套,各电台纷纷把引进国外现成的节目模式作为自己竞争的法宝。这种“拿来主义”一度也为购买者带来了可观的收益。国内曾做得风生水起的电视综艺节目很多是花费大量金钱购买国外电视模式或经过本土改造而成的。但长期实行这样的购买模式,一定程度上会阻碍国内电视人自主研发创造的热情。然而,电视综艺节目模式产业是西方的产物,早在20世纪末,许多国际化的节目模式制作公司已在欧美国家被建构起来。借助于版权保护,跨国公司占有并控制节目的模式所有权,通过资本扩张在全球范围内进行版权交易,不断扩展版权商品链,控制了全球电视节目版权模式交易市场[3]。值得庆幸的是,随着我国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以央视和河南卫视为代表的节目模式团队正像一颗新星一样冉冉升起。我国作为具有几千年传统文化底蕴的文化大国,电视综艺节目版权模式产业发展潜力巨大。若能与国际接轨,完善版权保护机制,优化版权交易的市场机制,加强版权经营管理,积极实施电视节目模式版权战略,大力开拓国内外市场,必将增强中华文化在世界上的影响力。
近年来,以浙江卫视热播的《中国好声音》为代表的电视综艺节目不断受到广大电视观众的好评。但其背后因版权费用而产生的电视节目模式等知识产权纠纷也一直困扰着利益各方。由于购买电视节目模式版权费用过高和急功近利思想的影响,一些电视节目制作团队未经版权许可盲目跟风,模仿、抄袭成功的节目模式,致使模式版权侵权问题不断。面对肆无忌惮的节目模式抄袭行为,运用法律维权者却甚少,大都不了了之。造成这种尴尬局面的原因主要是我国对于综艺节目模式保护的法律缺位。2015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面对综艺节目模式的法律纠纷,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其中规定,对综艺节目中文字脚本、舞美设计等构成作品的受《著作权法》保护,并没有提出对综艺节目模式的整体进行保护。这就导致了仿制者只需改变一下节目的单个构成元素,照抄节目的核心创意,再对节目名称重新命名,就能顺利避开我国法律的制裁。面对综艺节目市场的恶性竞争和同质化严重的的现象,我国《著作权法》应对电视综艺节目模式给予充分的版权保护。这不仅有利于保护版权所有者的智力劳动成果,培养综艺节目模式市场有序竞争,鼓励创新创造,还可以顺利处理综艺节目模式的版权纠纷,化解矛盾,弥补法律缺失,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从而保障其在法治轨道上健康发展。
电视综艺节目模式尽管在电视文化行业领域早已成为一个流行词汇,但并不是我国著作权法上的法定术语。在著作权法领域,受“思想—表达”二分法的影响,长期以来,电视综艺节目模式能否定性为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一直存在着分歧。一种观点认为,电视综艺节目模式更多的是一种“创意”[4],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解答》中,也没有直接把电视综艺节目模式定性为作品或者非作品。与此相对的另一种观点认为,电视综艺节目模式是电视节目制作人投入大量的创造性脑力劳动创作完成的,是集体智力成果,属于作品。具体怎样认定电视综艺节目模式属于思想或属于表达,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电视综艺节目模式法律纠纷案,大都因为节目模式法律概念的模糊、侵权行为方式界定不明而不了了之,如《超级女声》《中国好声音》《非诚勿扰》纠纷案等。面对电视综艺节目模式贸易市场的日趋繁荣和法律纠纷的不断上升,笔者认为,电视综艺节目模式的法律属性应尽早明确。
近年来,随着我国大量购买国外电视综艺节目模式和本土电视综艺节目模式的兴起,我国电视综艺节目质量有了快速提升,电视行业进入了快速发展时期。但随之而来的是节目模式法律纠纷也在不断上升。由于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明确将其纳入保护的范围,加之《解答》中,直接否定对电视综艺节目模式进行著作权法保护,使得电视节目之间模仿与抄袭不断。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由于没有主导的法律可依,电视综艺节目模式法律纠纷案件一度陷入扑朔迷离之中。由于电视综艺节目模式隐含着巨大的商业价值,利益受损的权利人自然不愿放弃维权,转而求助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商标法》等部门法进行维权。然而,由于没有主导的法律保护,加之法律适用的混乱,以及惩罚措施与力度的不到位,导致维权结果差强人意。长此以往,必将严重阻碍我国电视文化行业的健康发展。当下,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迫切需要探索一条恰当且行之有效的立法与司法途径,来解决愈演愈烈的版权模式纠纷。
由于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明确将电视综艺节目模式纳入保护范围,司法实践中对电视综艺节目模式侵权纠纷案件,大都以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侵权、合同纠纷等形式予以解决。但有的案件中,精明的侵权方往往采用的是一些结构性抄袭。比如两档节目的主持人、场景、演员等都不同,但节目的情节、结构安排、风格却如出一辙,这种高级复制又不是借助文字表达来完成的,这对原告方来说举证会更加困难。由于电视综艺节目模式涉及大量的新媒体专业内容、专业技术,加之法律规定的模糊,在具体案件中,侵权行为的判断标准与侵权赔偿额时常很难界定。另外,在司法实践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被侵权方不仅需要证明自己是权利人,还需要提供强有力的证据证明对方侵权。这对于原告来说负担较重。案件能否做出合理、公正的司法裁判,往往取决于法官的司法裁判水平。因此,当下对电视节目模式侵权纠纷的裁判结果争议颇多。面对立法的空白与司法的混乱,我国当下亟须通过《著作权法》来明确侵权行为判定标准与侵权赔偿标准,以期在司法实践中保护被侵权人利益。
电视综艺节目模式作为一种文化商品,其版权在西方国家早已受到不同程度的法律保护,其贸易范围也一直在不断扩张。相对于电视综艺节目模式交易市场的日趋兴盛,我国目前对电视节目模式的法律保护在立法层面还几乎是空白,司法实践中也未对其进行明确定位。由于电视节目模式自身蕴含着巨大的文化价值与商业价值,长久以来侵权纠纷不断。在经济全球化的时代,面对如此混乱的市场和立法上的空白,需要以开放的心态去学习和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和司法经验,探寻一套适合我国的法律保护模式,为电视行业保驾护航。
2009年以来,英国电视节目模式的销售份额在全球范围内超过30%,成为全球电视模式输出大国[5]。无论是在节目创意还是在节目模式的销售方面,英国都走在了时代的前列,是当之无愧的“模式强国”。英国作为电视节目模式输出大国,对其版权保护和研究也由来已久。格林诉新西兰广播公司案作为世界上第一起电视节目模式侵权纠纷案,就发生在英国。但最终以格林的败诉而告终。但在2010年的一桩与之案情类似的Meakin V.BBC案中,却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在Meakin V.BBC案中[6],法院把案件关注的焦点放在审查节目的实质性相似程度方面,并没有直接判定综艺节目模式属于作品,但法院判定原告的节目策划书属于文学作品,这其实就间接承认了电视节目模式的作品属性。这也是英国判例法上对综艺节目模式版权从不保护到保护的重要的里程碑。这在一定程度上对电视综艺节目模式产业的发展起到了有力的促进作用。
美国版权法虽未明确对综艺电视节目模式进行保护,但在实践中如果电视综艺节目模式是一种独创性表达,符合作品特征,则是受版权法保护的。比较典型的案例,如在1992年的Sheehan v.MTV Networks案①与2003年的CBS广播公司(美国)V.ABC广播公司案中②,法官均是采用“实质性相似+接触”的原则,来判定被告是否侵权。由于美国版权法采取的是用列举的方式对作品实行版权保护,但其并未穷尽列举,加之美国是判例法国家,在具体的案件中电视综艺节目模式受到版权法保护并不困难。
荷兰作为当下全球电视节目模式的生产大国,不仅通过明晰的版权贸易战略将节目模式成功向全世界输出,而且在版权保护方面也形成了自己独有的保护模式。比较典型的案例,如卡斯特维电视台诉恩德莫尔公案中,荷兰法院认为,电视节目模式属于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因为它是由权利人将诸多构成节目的元素进行逻辑上的排列组合表达而成的。是否构成侵权应根据具体问题进行具体判定[7]。正是因为荷兰法律对电视节目模式的保护,像著名的《荷兰好声音(The Voice of Holland)》《老大哥(Big Brother)》《幸存者(Survivor)》等大批优秀节目才得以不断推出,并在全球热播。
综上所述,英国、美国、荷兰能作为当今世界上电视综艺节目模式生产和输出大国,其在节目模式版权保护方面的力度是毋庸置疑的。从全球范围来看,电视综艺节目模式的法律保护不仅是时代的选择,更是保护电视产业健康发展的有力武器。
近年来,随着我国本土原创电视综艺节目模式的不断推出与电视节目模式版权纠纷的日渐加剧,我国立法与司法亟须完善电视节目模式的版权保护机制,来有效处理电视综艺节目模式侵权纠纷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措施。
“电视综艺节目模式”虽不是我国著作权法上的法定术语,但在当下已成为电视行业的流行词汇。根据近年来世界各国电视台竞相购买电视综艺节目模式的交易情况来看,其应当属于智力成果。因为它是创作者独立的思想创造活动,且融合了制作者高超的创造技艺而完成可复制性的作品,属于具有兼具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特征的智力成果。我国2021年6月1日实施的《著作权法》,以开放列举的形式对作品类型进行了表述,增加了本法所称的作品,包含“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这一兜底性条款。这对电视综艺节目模式法律属性的定位带来了一丝曙光。融媒体时代,面对作品形态的不断创新和作品形式的多样化,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增加了具有一定弹性的“兜底权利”,具有正当的法理基础[8]。这种开放性制度的存在,可以在司法实践中使一些未被列举的作品被侵权时,本着公平诚信的原则能够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从而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面对电视综艺节目模式屡屡被侵权的现象,要想对其进行法律上的保护,就必须对其法律属性进行明确的定位,明确电视节目模式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近年来,我国电视文化产业市场出现了欣欣向荣的景象,与各电视台花费巨款引进国外电视综艺节目模式版权不无关系。虽然节目模式的商业交易市场火爆,商业交易规则业已日趋成熟,但受著作权领域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的影响,我国著作权法并未明确对其实行保护。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主导的法律可依,裁判结果也各有不同。如果否定电视台引进的节目模式不是版权,那么就会引发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比如购买模式的合同如何定性,综艺节目大量的抄袭导致节目雷同,出现严重影响电视行业健康发展的问题。
笔者认为,电视节目模式的主题思想始终贯穿在各个构成元素之中,是集创意、情节、规则、程序等各种要素组成的集合体,兼具思想与表达两种特性。不能将其简单地归属于思想。1930年,美国汉德法官在《爱尔兰之花》一案中③,认为“思想与表达”在很多情况下分界点并非十分清晰。电视综艺节目模式是电视节目制作人集体创造的智力成果,作为文学艺术领域独特的创新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另外,从著作权激励理论角度来看,对电视节目模式进行版权保护,可以使节目创造者复杂的脑力劳动得到应有回报,有效协调各方利益团队,并刺激其后续研发创造的热情与活力。将电视综艺节目模式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畴,是电视节目模式版权规制未来的发展方向。因此构建以著作权法为主导的版权保护模式是时代的选择,我国立法应积极应对才是上策。
4.3.1 明确侵权认定规则。电视综艺节目模式是以娱乐艺术为内容,运用现代科技手段,集合各种元素进行创编的,具有综合性、技术性、开放性为一体的智力成果。由于其组织结构的专业性与复杂性,加之我国电视综艺行业较欧美、韩国、日本等起步较晚的原因,没有引起我国立法界与司法实务界对电视综艺节目模式保护的重视。因此,在具体的司法裁判中,由于缺乏统一的侵权行为认定规则,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就不可避免。这在一定程度上会让司法裁判的严肃性大打折扣。从世界范围司法判定来看,各国由于法律不同,判定标准也各有不同。以美国、荷兰、法国为例,在侵权案件的认定规则中,美国法院大多以两步法“实质性相似+接触”或三段论“抽象+过滤+对比”来判断是否构成侵权[9]。荷兰以“节目模式元素的克隆范围”为标准。笔者以为,我国司法应借鉴国外先进经验以“实质性相似+接触”法[10],或“抽象+过滤+对比”的方法来对具体侵权行为进行认定。
4.3.2 明确侵权赔偿认定标准。由于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明确将电视综艺节目模式纳入保护范围,故在其侵权案件的损害赔偿上也没有统一的标准。如果《著作权法》能将电视综艺节目模作为一种特殊的作品纳入规制范畴,笔者以为,对损害赔偿的标准上除了适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对节目的收视率、节目模式许可使用费用、侵权时间、广告收入等因素加以考量。
电视综艺节目模式是市场化的产物,是一整套可复制的智力成果,具有跨文化传播的功能,是彰显国家文化软实力的窗口。我国立法应将其纳入《著作权法》规制范畴,在法律层面助推我国本土化电视节目模式版权健康繁荣发展,为中华文化走向国际增光添彩。
注释:
①Sheehan V.MTV Networks,1992 U.S.Dist.LEXIS 3028(1992).
②CBS Broadcastin Inc v,ABC lnc,2003 U.S.Dist.LEXIS 20258.
③Nichols v.Universal Pictures Co.,45F.2d 119(2nd Cir.,1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