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理万
(中国政法大学 人权研究院,北京 100088)
1974年林·法利(Lin Farley)首次提出性骚扰概念,后经凯瑟琳·麦金农(Catharine MacKinnon)的理论展开和类型诠释,逐步获得西方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接受,引发了持续至今的全球性社会思潮和法律变革[1](PP 31-36)。这种趋势也影响到改革开放后的中国——20世纪80年代后期,学术界开始引入性骚扰概念[2](PP 71-73),并很快建构起中国问题意识[3](PP 31-34),防治性骚扰的立法议程随之启动。自1994年湖北省地方性法规首次原则性规定“禁止对妇女进行性骚扰”,到202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中详细列举性骚扰的具体情形并规定了多种救济方式,中国性骚扰立法已经走过了近30年的发展历程。在此过程中,性骚扰立法的理论研究渐入佳境,从性骚扰的概念引介、理念宣导和比较研究,逐步发展为立法技术细节探讨,包括性骚扰的性质界定、构成要件、认定标准、雇主义务、法律救济和举证责任等,推动性骚扰立法逐步走向成熟和完善。然而,愈发精细化的研究也使得性骚扰立法的宏观图景和来路去向变得更加“面目模糊”。当此《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的重要契机,有必要立足中国实际,确立方法论的主体性意识,回顾性骚扰立法的中国进程,建构中国性骚扰立法的完整叙事,并梳理其经验和模式,展望后续立法的趋势和前景。在研究方法上,本文主要采用历史叙事而非规范研究的方法,旨在展示规范变迁背后的社会动力机制,总结中国性骚扰立法的行动策略(而非具体技术细节),并据此前瞻其发展趋势与制度前景。
1989年《妇女权益保障法》起草小组在撰写草案过程中,曾有人提议纳入规定防治性骚扰的条款,但未获得多数意见的支持。概因彼时性骚扰作为社会问题,尽管已经获得理论界的关注,但是尚未得到社会的普遍接纳。立法机关的态度一贯鲜明而务实,即利用有限的立法资源解决急迫的妇女权益困境,包括妇女参政比例低、妇女就业困难、女童失学辍学、拐卖妇女、包办买卖婚姻等现实急务[4](P 153)。这些直接关乎妇女的政治权利、人身自由、婚姻自由、劳动权和受教育权的“参政难、就业难、入学难”[5](P 21)问题,较之于晚近兴起的性骚扰概念,更能引起立法机关的重视。对此,巫昌祯教授指出,一方面从立法急迫性上,“目前大量拐卖妇女、强奸、家庭暴力等显性犯罪行为尚得不到有效的遏制,性骚扰这样一个仅限于精神损害而没有实质性伤害的问题还不到立法的阶段”;另一方面从立法技术上,彼时缺乏性骚扰案例和数据积累,性骚扰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还没有成熟的解决方案[6](PP 54-56)。因此,彼时性骚扰立法的时机并不成熟,立法效果也难以期待。不过1992年通过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为后续防治性骚扰预留了制度通道,即在该法附则尾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这使得未被纳入法律的性骚扰议题有望通过地方性立法先行先试,“既解决了地方法制建设中急迫需要,又可为全国性立法摸索积累经验”[7](P 515)。
《妇女权益保障法》颁行之后,深圳率先启动起草实施细则,曾一度将“禁止性骚扰”写入草案,但最终未获得深圳市人大常委会的采纳,“原因很可能就出自对性骚扰的定义上”[8](P 6)。事实上,作为中国改革开放的前沿阵地,性骚扰问题最早在深圳等经济特区暴露出来:一方面,大量外来女工集中于商业和服务业,“打工妹”遭遇性骚扰的情况非常普遍且严重,同时期在珠三角地区的调研结果显示,有46.3%的女工曾遭受语言或肢体等形式的性骚扰[9](P 119);另一方面,在计划经济的单位体制下,尽管也会发生性骚扰,但是存在纪律、组织和道德等多重约束,而在经济特区兴起的私营企业、外商企业和合资企业中则缺乏防治性骚扰的措施,“私企对女性的歧视度,视企业主的性别意识而定,整体上看,私企对职业女性性骚扰程度较高,社会保障措施落实不到位”[10](P 255)。由此,1993年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虽然没有明确禁止性骚扰,但是首次原则性规定了“禁止利用职务、雇佣、监护或者教养等便利条件对妇女进行任何形式的骚扰、侮辱、猥亵”。
1994年《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首次明确规定“禁止对妇女进行性骚扰”,这是性骚扰概念正式进入中国法律体系的开端。究其原因,湖北当时正面临女性就业人口向第三产业转移的趋势,第三产业女职工增加比例比第一产业和第二产业女性职工增幅高出近25个百分点[11](P 19),这意味着在经济特区出现的性骚扰频发状况,也即将或者已经在湖北出现。由此,在1993年5月,时任中共湖北省委常委的宋育英等12名省人大代表向湖北省人大提出制定“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的议案,大会主席团决定提交法制委员会在闭会后审议。随后由湖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湖北省妇联等机构联合组成起草小组,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并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妇女权益保障法》执法检查,掌握了大量第一手材料,起草小组六易其稿,最终由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12]。由此可见,地方性法规中首次规定性骚扰,并非偶然,而是经过地方立法机关的深思熟虑和反复论证,也是为应对现实问题而采取的立法应对措施。
性骚扰立法的地方性试验,很快传导为国家层面的立法动议。1998年9月,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的陈癸尊在参加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审议时指出,医生以看病为名对女病人进行性骚扰已成为当前日益突出的社会问题,建议在《执业医师法》草案中增加禁止和处罚“利用职务之便对异性进行调戏、性骚扰、侮辱病人行为”的条款。陈癸尊还指出,性骚扰问题不仅发生在医疗过程中,还广泛地存在于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有关立法既可以在不同领域的不同法律中增加相应的反性骚扰条款,也可以单独制定一部反性骚扰法,这些提议得到了许多在场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的支持与赞同[13](PP 34-50)。其后,陈癸尊陆续收到全国各地性骚扰受害者的来信,促使他在次年联合32名全国人大代表(其中有30名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提出制定反性骚扰法的议案。与上述深圳和湖北的情况一致,议案认为社会转型和市场化是造成性骚扰频发的直接原因,“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许多行业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已经不再或者较少受到以往行政力量的保障”[14],那些暴露于市场机制下的女性职工,较之于在单位体制下受到多重保护的女性职工,更容易受到各种形式的性骚扰而求告无门。颇为遗憾的是,该议案并未进入正式立法程序,以至于并没有按照立法程序交由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审议,而是作为一般建议交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处理[15](PP 258-278)。法制工作委员会在给陈癸尊的答复中强调,这项立法建议很好,“鉴于目前在这方面的司法实践还不是太多,还需要有一个积累经验的过程,等条件成熟了之后再来立这个法”[16]。由此可见,立法机关的态度已经发生了转变,即开始认可性骚扰立法的必要性,但是仍认为欠缺必要的立法技术(尤其是缺少司法经验),还未达到立法的成熟时机。
进入21世纪后,性骚扰司法案件频繁发生,在某种意义上回应了立法机关关于“缺少司法经验”的顾虑。2001年西安童女士起诉任职公司总经理对其进行性骚扰,要求赔礼道歉;由于童女士并没有足够的直接证据证明存在性骚扰事实,法院以缺乏证据为由,驳回童女士的起诉。童女士的代理律师撰文指出,由于中国性骚扰立法的盲点,才导致案件败诉:第一,由于现有立法没有明确定义性骚扰,导致性骚扰立案和认定存在困难;第二,由于性骚扰案件没有特殊举证规则,受害者往往难以对私密场合的性骚扰提出有效证据;第三,由于法律没有规定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导致雇主放任工作场所的性骚扰视[17](PP 54-55)。2002年武汉某学校教师何女士起诉其男性领导性骚扰,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认定性骚扰事实成立,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被告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何女士的代理律师认为,该案获得胜诉的关键在于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一份是被告自己写的保证书,一份学校同意被告辞去教研室副主任的调查说明,还有原告母亲与校领导了解情况的录音,而其中最为重要的是被告写的保证书”[18](PP 30-32)。密集发生的性骚扰司法案件,对于性骚扰立法产生了两方面的影响:一方面,这些案件积累了颇多司法实践经验,回应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此前提出的“司法实践还不是太多”的困境;另一方面,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面临规范依据缺失的难题,并将司法压力传导回立法机关,即由于性骚扰的立法缺失导致司法中难以认定或难获赔偿。
相关案件经由新闻媒体的报道,引发社会对于性骚扰问题的广泛关注,促使人大代表陆续向全国人大提出立法动议。2002年3月,全国人大代表陈大鹏向全国人大提交《关于制定“反性骚扰法”的议案》。在该议案中,陈大鹏指出中国关于性骚扰的法律法规存在盲点,仅在《民法通则》中有一些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原则性规定,不够具体,不易操作;对何种程度的性骚扰应给予何种程度的制裁,均未见法律明确规定,由此建议制定专门的反性骚扰法[19](P 213)。鉴于人大代表、妇女干部和妇女群众的不断呼吁,全国妇联同年向全国人大常委会递交建议,请求将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增加防治性骚扰和反家庭暴力的条款[20](P 488)。2005年3月,全国人大代表罗益锋拟提出“关于制定《反性骚扰法》的议案”,后经其他代表建议,将提案名称更改为《关于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增加“反性骚扰”条款的议案》[21]。该提案获得立法机关的重视,由全国人大会议秘书处交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审议[22](P 241),成为最早正式纳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议程的性骚扰立法动议。这也意味着,经历多年的实践积累,立法机关认为性骚扰入法时机已趋成熟。
与此同时,1994年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要求成员国运用法律等一切措施消除包括性骚扰在内的对妇女的暴力。1995年9月,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的《行动纲领》,敦促各国政府、雇主、工会、社区、青年组织以及非政府组织酌情制定旨在消除所有教育机构、工作场所和其他地方的性骚扰和对妇女其他形式暴力行为的方案和程序。1999年8月,联合国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对中国政府第三次和第四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提出,“促请中国政府治理性搔扰问题,向在工作单位遭受性搔扰的妇女提供法律补救措施”[23](P 24)。
在长期的经验累积基础上,经由内外压力驱动,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增加“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规定,并在“法律责任”一章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需要注意的是,增修相关条款时仍存在理念分歧。其一,关于是否要增加性骚扰条款。在起草和审议过程中,多数人主张写上禁止性骚扰的内容,因为性骚扰确实是一个严重的问题,将性骚扰写入中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体现了社会的文明和进步;也有少数人主张不写入法律,主要理由是不好界定,且取证困难。其二,在赞成增加性骚扰条款的意见内部,关于是否需要界定性骚扰概念也存在分歧。有人主张只做出原则性禁止规定即可,并赋予受害妇女以投诉权;也有人建议明确性骚扰概念,以便于后续认定。比如,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过程中,时任副委员长的许嘉璐建议要界定性骚扰概念,“是肢体的骚扰、语言的骚扰还是信息的骚扰,到什么程度叫骚扰,这个问题不界定,执法会比较困难,也可能在社会上造成混乱”[24]。但是立法机关“考虑到目前对什么是性骚扰很难作出准确的定义,国际上也没一个相对统一的、为多数国家所认可的定义,最终采纳了第一种意见,对于什么是性骚扰,留待以后通过司法解释或者其他方式解决”[25](P 15)。这意味着,尽管在修法过程中,赞成性骚扰入法的多数派意见占据优势,禁止性骚扰条款得以顺利入法,但是少数人提出的问题(性骚扰难以界定)仍然客观存在,并将后续长期困扰性骚扰的执法过程和司法判断。其三,关于雇主责任问题,《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草案曾经拟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不过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对草案进行审议时提出,考虑到性骚扰是否限于工作场所,用人单位采取什么防范措施,情况都比较复杂,还需要进一步研究。法律委员会经与内务司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全国妇联研究,建议删去相关表述,将这一条修改为“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26](P 489)。
2005年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增加禁止性骚扰条款,这当然是意义重大的进步。不过限于当时的立法技术,《妇女权益保障法》在两个重要问题——对性骚扰概念作出立法界定和对特定场所性骚扰作出强化规定方面难以满足现实需要。而这两个问题,恰恰成为后续立法的主要议题。在性骚扰概念的界定方面,后续各省市关于《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实施办法中,基本上都明确了性骚扰的定义。比如2006年修改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性骚扰是指违背妇女意愿,以含有淫秽色情内容或者性要求的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方式骚扰女性的行为”。上述概念基本上涵盖了性骚扰的三个构成要件:一是行为违反意愿,即该行为须不受欢迎(unwanted or unwelcome);二是行为与性有关,即该行为必须具有性本质(sexual nature);三是具有危害后果,即该行为给受害者带来侵害或者困扰,但尚未达到性犯罪的严重程度。并且,几乎所有地方性法规都列举了性骚扰的具体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语言、文字、图片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身体动作等。这些地方性法规不仅为全国性立法探索了经验,也为司法机关处理性骚扰案件提供了指引,便于法院在个案中认定是否构成性骚扰[27](P 3)。至于特定场所性骚扰的强化规定,更是成为后续立法的主战场,逐步聚焦工作场所性骚扰、教育机构性骚扰和公共场所性骚扰。
其中,工作场所性骚扰问题最早获得深入调研和讨论。2009年3月,北京红枫妇女心理咨询服务中心、广州中山大学妇女与性别研究中心与浙江省社会科学院社会学所联合课题组向全国人大提交《工作场所性骚扰防治法》专家建议稿。全国妇联对该提议明确答复:“2005年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首次对性骚扰做出规定,对于震慑性骚扰者,减少此类行为的发生具有积极意义。但是现有的规定比较原则,操作性不强,而且是针对女性的保护,不包括其他人群。要更全面有效地预防和制止性骚扰,需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相关立法。”[28](P 5)2011年3月,刘伯红领衔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修改课题组,建议增加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为职工提供安全、平等、健康的工作环境”[29](P 15)。经过各方推动,2012年4月国务院颁行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明确规定“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然而相关部门很快意识到,尽管这条原则性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的义务,但是仍很粗疏。以至于2013年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卫生计生委、全国总工会和全国妇联组织开展的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贯彻落实情况的专项调查报告中直言,关于用人单位防治性骚扰的规定过于原则,“建议地方在修订实施细则中要规定工作场所性骚扰的定义、用人单位防治性骚扰的责任与机制”[30](P 220)。2015年3月,全国总工会向全国人大提出“关于推动用人单位建立防治工作场所性骚扰机制的提案”,进一步建议“结合当前实施依法治国的有利时机,促进各省制定贯彻落实《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实施细则中加入对用人单位建章立制的要求。由政府相关部门自上而下地给予指导,促进地方在修订实施细则中,进一步明确工作场所性骚扰的定义,企业防治性骚扰的责任,推动企业建立完善有效的防治机制”[31]。
2018年“北航陈小武事件”后,高校性骚扰事件频繁曝光,把防治教育机构性骚扰问题推向了公共舆论中,加速了相关立法议程。2019年3月,全国人大代表提出“关于关注内地高校性骚扰事件,校内成立防止性骚扰委员会的建议”。其后,教育部在书面答复中明确表示,“我们将会同地方教育主管部门指导高校等学校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应机构,健全性骚扰防范工作机制”[32]。全国人大代表徐萍向全国人大提出加强反性骚扰教育与校园性别意识提升的建议,得到了全国妇联和教育部的积极反馈[33](P 6)。2019年11月,教育部等七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新时代师德师风建设的意见》,提出“把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的突出问题作为重点从严查处,针对高校教师性骚扰学生等开展集中治理”。2020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根据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建议,“进一步强化学校、幼儿园在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方面的职责”[34](PP 776-777),明确规定“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行为,学校、幼儿园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公共场所(特别是公共交通)的性骚扰问题,长期以来也是广受关注的社会问题。与美国等西方国家重点防治工作场所性骚扰的实践不同,中国“由于在诸如公共汽车一类的公共场所里,往往拥挤不堪,人与人之间正常的生理距离都不能维持,这就使公共场所性骚扰成为很严重的现象”[35](P 6)。2005年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之所以删去修订草案中关于“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的规定,也是因为立法机关“考虑到性骚扰是否限于工作场所,用人单位采取什么防范措施,情况都比较复杂”。在后续多地修订或重新制定《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时,相继明确公共场所经营单位或管理单位防治性骚扰的义务,包括北京市、安徽省、广东省、山西省、江苏省、云南省、河北省、河南省、山东省、青海省的地方性法规中均有相关规定。2016年全国人大代表郭新志向全国人大提交议案,“建议交通部门督促公共交通系统制定防治性骚扰工作制度,落实处理性骚扰首问责任制,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设置并公示性骚扰投诉渠道”。同年,全国人大代表冯跃提出“关于治理公共交通性骚扰的建议”,指出我国对于公共交通性骚扰的维权保护力度不足,没有专门的维权法律制度,也没有专门的维权部门,防治性骚扰的途径较少[36](P 6)。其后,交通运输部在对相关建议的答复中,明确回复“我部将积极配合公安等相关部门推进完善有关法规政策,以立法的形式明确有关方面的责任、义务及工作措施,为解决公共交通性骚扰面临的问题提供法规支撑”[37]。
经过长期立法准备,“在总结既有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38](P 381),2020年《民法典》系统回应和全面解决了2005年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遗留问题。一方面,《民法典》解决了长期悬置的性骚扰定义问题。《民法典》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曾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民法典》草案审议过程中,有代表建议将其修改为“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使性骚扰的界定更加准确和全面。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采纳了代表的意见,作出相应的修改[39](PP 394-395)。显而易见,相关表述充分借鉴了地方立法的经验,充实了关于性骚扰具体形式的描述和界定。另一方面,《民法典》明确了特定场所的性骚扰防治义务,即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值得强调的是,《民法典》第1010条关于防治性骚扰的规定,并非性骚扰立法体系的封顶或终结,而是激活和引导了后续立法进程。“《民法典》第1010条第1款规范性骚扰行为,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的人身关系,是直接规范性骚扰行为的基础性规则;第2款规范单位防治性骚扰行为,调整单位与其职工、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的人身关系,是间接规范性骚扰行为的附随性规范,属于《民法典》中的其他部门法规范,体现了民法的社会化,架设了民法通往其他部门法的桥梁。”[40](P 134)这意味着,《民法典》中防治性骚扰条款形成了开放性的条文结构,既为认定性骚扰提供了一般性标准,也鼓励相关法律积极形成特定领域的性骚扰防治规则。由此在《民法典》颁行之后,单行法律中也在同步增加或完善性骚扰防治制度的相关内容。2020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行为,学校、幼儿园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2022年4月,《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25条明确规定了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5种具体情形,规定了受害妇女投诉、报案和民事诉讼等救济方式;第26条明确了学校防治女学生遭受性骚扰的责任,确立了学校聘用人员的性骚扰违法记录查询制度,并要求学校建立预防性骚扰的工作制度和隐私保护;第27条规定了用人单位预防和制止对妇女性骚扰的7项措施,并强调平台经济等新业态用工适用相关规定。
上述立法成果和动向意味着涵盖“一部法典、多部法律、一部特别规定和多部地方性法规”的防治性骚扰法律体系已然形成。其中,《民法典》确立了性骚扰的一般定义、构成要件和民事责任,《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指向特定场所的性骚扰具体规制,各省市的地方性法规为落实法律和探索性骚扰规制新方式提供了灵活发展空间。
回顾近30年的性骚扰立法进程,民意是驱动立法进步的底层动力。社会公众的立法诉求,经由人大代表、公共舆论和学术成果,不断传导至立法机关,促使立法机关建立健全回应民意需求的防治性骚扰法律体系。这种民意回应型立法,“把社会压力理解为认识的来源和自我矫正的机会”[41](P 85)。面对防治性骚扰的民意诉求,立法机关并不是简单接受或是粗暴拒绝,而是评估社会对于立法的现实需求程度、立法条件的成熟程度、立法内容的完整程度,综合判断是否已到立法时机,“以立法内容比较完整、立法条件比较成熟、文本质量比较高的代表议案为基础,形成法律草案”[42](P 379)。
性骚扰法制正是在民意和立法的多轮互动中逐步完善,这个过程大致分为四阶段。第一阶段是“性骚扰立法的命名阶段”(1987-1993年)。在此阶段,性骚扰概念刚被引入中国,很大程度上还只是知识界的理论自觉,而非社会公众所广泛接受的生活概念,暂时难以进入正式立法议程。在《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的起草过程中,均有起草专家倡议写入性骚扰条款,但是未获得多数意见的支持。尽管如此,切不可低估“命名政治”的意义,因为“命名本身就是一种权力行为”(the act of naming is an act of power)[43](P 412)。性骚扰从流氓行为、生活作风等语词中脱离出来,成为具备理论基础和权利诉求的法律用语,这本身就是令人称道的进步,也为后续立法铺垫了基础。第二阶段是“性骚扰立法的接受阶段”(1994-1999年)。在此阶段,性骚扰概念开始从知识阶层向社会公众普及,得到社会一定范围的认受。相关社会调查揭示了性骚扰问题的严重程度。更为关键的是,20世纪90年代中期确立的市场体制,导致原来被隐藏或压制的性骚扰问题显现出来。这要求立法机关必须直面性骚扰问题,并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性骚扰问题。由此,地方性法规开始采纳性骚扰概念,全国人大代表的立法动议得到公众和媒体的广泛支持。不过,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欠缺必要的立法技术和司法经验,立法时机尚未成熟。第三阶段是“性骚扰立法的发展阶段”(2000-2005年)。在此阶段,发生了大量的性骚扰诉讼,既积累了丰富的性骚扰案件司法经验,也进一步暴露了性骚扰立法缺失所导致的制度困境。这促使全国人大代表密集提出防治性骚扰的议案,全国妇联明确提出修法建议,促成了2005年《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改。但是由于立法技术的限制,《妇女权益保障法》并未明确性骚扰的定义和构成要件,也未强化对特殊场所性骚扰的防治措施。第四阶段是“性骚扰立法的成熟阶段”(2006年至今)。在此阶段,性骚扰概念已经获得社会公众的普遍接受。围绕前一阶段立法的遗留问题,通过地方性立法的探索和细化,最终形成了2020年《民法典》关于性骚扰的一般定义和民事责任;充分吸收社会公众的意见,确立了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防治性骚扰的责任[44](P 1)。综上可见,民意对性骚扰概念的接受程度与性骚扰的立法节奏大致同步。立法机关既积极吸纳和反馈社会公众关于性骚扰防治的立法需求,同时也审慎判断立法的条件和时机,推进性骚扰法制的逐步建构和完善。
“一部法典、多部法律、一部特别规定和多部地方性法规”的防治性骚扰法律体系的形成,意味着性骚扰法制在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之间存在紧密互动,在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之间存在协力分工。这得益于中国“一元两级多层”立法体制——“一元”是指中国的立法权主要集中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两级”是指中央和地方两级国家权力机关;“多层”是指中央和地方共多个不同的立法主体和层次,包含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多种规范性法律文件[45](P 11)。性骚扰立法灵活发挥了“一元两级多层”的体制优势,在制定法律条件不够成熟的情况下,自下而上、循序推进地推进防治性骚扰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运用地方性法规为中央立法积累经验,制定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为法律实施创造条件,“有些法律全国来搞,条件可能还不成熟,就可以先搞国务院法规及部委的规章,也可以一些地方先进行探索,先制定地方性法规,等条件成熟以后再上升为国家法律”[46](P 64)。
值得注意的是,中国宪法对于地方性法规的授权采用“不抵触标准”,即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由此,地方性法规具有宽泛的立法裁量空间,有权创设新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制度。1992年颁行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授权各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这为地方立法探索防治性骚扰预留了制度通道。正是根据这一授权,1993年深圳市经济特区条例规定禁止对妇女进行骚扰,1994年湖北省地方性法规首次明确规定“禁止对妇女进行性骚扰”。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增加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但是未明确性骚扰的法律概念,对于救济方式的规定也颇为粗疏。其后,各省地方性法规相继明确了性骚扰的概念,并规定了更具实操性的救济措施,这为2020年《民法典》的相关条款铺垫了基础。与此同时,中央立法机关充分利用地方立法的灵活性,在保持法律稳定性的前提下,鼓励和推动制定下位法,以充实和细化法律规定。比如在2012年国务院颁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后,各方很快意识到其过于原则和粗疏,明确提出“促进地方在修订实施细则中,进一步明确工作场所性骚扰的定义,企业防治性骚扰的责任,推动企业建立完善有效的防治机制”[47]。
多级分工式的性骚扰立法,不仅体现为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的互相配合,同时也体现为中央立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内部衔接。一方面,法律和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互相补位。比如在2005年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时,草案曾提到“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不过后来立法机关“考虑到性骚扰是否限于工作场所,用人单位采取什么防范措施,情况都比较复杂”[26](P 489),于是删去了相关表述。相关内容最终在2012年《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得以明确,即规定“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同样在2005年《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过程中,立法机关有意回避了关于性骚扰的定义,明确表示“留待以后通过司法解释或者其他方式解决”。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增加民事案件案由的通知》,把“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增列为侵权责任纠纷的案由。另一方面,法典和单行法律之间也存在分工配合。2020年通过的《民法典》第1010条,既在第1款明确了性骚扰的一般定义和民事责任,同时又在第2款预留了制度入口,为后续单行法律规定性骚扰防治条款留下了足够空间。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增加防治对未成人的性骚扰制度,以及目前正在修改之中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均可视为对该条第2款给予的配合和落实。
性骚扰立法的过程,很大程度上也是不断积累立法经验促使立法条件尽快成熟的过程。判断立法条件是否成熟,除了上文所论述的民意接受和需求程度外,也需要重点考虑立法技术,包括性骚扰定义是否明确、构成要件是否清晰、诉讼立案标准是否得当、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合理、雇主或学校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等。解决这些立法技术性问题,不仅需要严谨的学术研究和外部经验借鉴,更需要长期的经验积累,形成具有广泛共识的对策方案,才能产生立足中国大地、符合中国实际、解决中国问题的性骚扰法制。事实上,缺少必要的经验积累,正是早期推迟性骚扰立法的重要理由——在1989年《妇女权益保障法》起草过程中,起草专家组副组长巫昌祯教授就明确指出彼时缺乏性骚扰案例和数据积累,性骚扰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还没有成熟的解决方案;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给陈癸尊的答复中也言明,制定反性骚扰法的建议非常好,但是相关司法实践还不是太多,还需要有一个积累经验的过程。
以在性骚扰立法过程中争议颇大的雇主责任为例,其就是以经验为导向,逐步塑造出现有的制度。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增加“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的规定。其后,各省在制定和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实施办法时,开始尝试规定雇主责任,形成了不同的立法方案。其中,安徽省的做法较为保守和稳妥,明确提出“由于当前中国反性骚扰尚处于初期,确定举证责任和雇主责任条件尚不成熟,重点应在于宣传和预防”[48](P 54)。湖南省的做法取乎其中,只是在其地方性法规中规定“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这一规定被认为“完全符合上位法的精神,是上位法的补充和延伸,具有倡导性,也具有一定的实践性和可操作性”[49]。显然,湖南省地方性法规只是要求用人单位采取防止措施,但未规定其疏于防治或者放任性骚扰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相比而言,四川省和福建省的地方性法规走得更远。2007年修订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就规定“在工作场所发生对妇女实施的性骚扰,造成妇女身体、精神、名誉损害,单位或者雇主有过错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008年修订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工作场所的性骚扰,有性骚扰情形发生时,应当及时处理”,违反该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对于明确雇主责任的地方性立法创制,支持者认为“对用人单位规定相应的民事责任是有积极的现实意义的”[50](P 78),而反对者则认为“性骚扰单位有过错要赔偿是对法律有关条文的修正,与上位法已有的明文规定相抵触,超出立法权行使的限度,理应被撤销”[51](P 38)。更为重要的是,在四川和福建颁行相关规定之后,迄今并未有雇主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例,这说明由于存在较大的分歧和争议,因此法院并未适用地方性法规的相关规范。
在2009年《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起草过程中,曾有人提出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性骚扰的连带责任,这项内容一度被写入草案之中。“不过,一些法学专家和人大代表对此提出异议,性骚扰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行为,让用人单位担负预防和制止的责任是可行的,但是要单位做出赔偿,缺乏法律依据,这一提议此后未被人大审议通过。”[52](PP 30-33)2012年《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专家建议稿,最初也有“雇主责任”条款,拟规定“用人单位未履行此项义务,应当与加害人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这款内容在国务院审议送审稿时被删去,仅保留规定“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53](P 5)。这意味着,立法确认工作场所性骚扰的雇主责任的经验积累不足,立法时机尚未成熟:其一,雇主责任在理论上存在争议,比如雇主责任是独立责任还是替代责任,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哪些可以作为雇主有效的抗辩事由等;其二,雇主责任在实践中经验不足,即便已经有地方性法规明确了雇主责任,但是相关条款没有得到有效实施,缺乏有效的案例积累,也尚未进行过企业性骚扰合规的成本测算。经过十余年的经验积累和地方立法试验后,202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二次审议稿)规定“学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造成妇女权益受到侵害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这意味着,《妇女权益保障法》充分借鉴了地方性法规和行政法规的经验,充实了单位防治性骚扰的独立责任,但是仍无意将其设定为连带责任或者替代责任。
由此可见,包括雇主责任在内的整个性骚扰立法,很大程度上都是经验导向性立法。立法机关不断评估和观察相关领域的经验是否充分、共识是否形成、时机是否成熟,从而决定立法的进度和内容。整个立法过程也呈现明显的阶段性特征,其实质是在“立法尝试—总结经验—吸纳—新一轮尝试”中不断往复,促使性骚扰法制从理念到现实、从初创到完善,循序渐进地向前发展。
公共政策领域的立法,很大程度上需要借助特定的政治机会和话语机会,促使立法诉求嵌入主流社会话语,进而才有望纳入正式的立法议程。美国和欧洲性骚扰立法无不借助当时主流的话语机会结构,寻机嵌入反性骚扰的诉求:美国性别社会运动家和女权法学家力图把性骚扰问题“嵌入”平权法案的第七条,这一条目反对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性别和籍贯的雇佣歧视,而性骚扰则被建构为一种极为重要的、基于性别的歧视;欧洲与美国的大众政治有一个显著区别,即劳工运动在政治上取得极大进展,反性骚扰最终动员的“总括性话语框架”是1976年欧盟层面的“平等待遇指令”,旨在保护不同社会群体的公民都享有平等就业机会、升迁机会、职业培训以及平等工作条件[54](PP 37-38)。与此同时,美国和欧洲性骚扰立法所倚重的社会价值也有差异,美国反性骚扰更多体现平等价值(反歧视),而欧洲则诉诸人的尊严[55](PP 51-52)。由此,我们可以把前者视为反性骚扰立法的政治机会,意味着只有把性骚扰议题纳入主流政治话语,才能获得建制化的力量,进入国家的法治议程;后者可以被视为反性骚扰立法的价值基础,意味着反性骚扰议题只有获得主流社会价值的支持,才能获得意识形态的正当性。二者合在一起,就是性骚扰立法的话语嵌入式策略。
中国性骚扰立法在有意或无意间也体现了话语嵌入式特征。初期的反性骚扰立法动议嵌入市场机制的社会保护话语之中,即对于市场化后女职工的边缘地位的担忧。这种话语策略显然更能引发社会共情,也更能引起官方的重视。比如,1999年陈癸尊向全国人大提出的关于制定反性骚扰法的提案中指出,“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许多行业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已不再或较少受到以往行政力量的保障。尤其是妇女,作为弱势群体,正在被推向由领导者或经营者‘主宰’的不平等地位,面临性别歧视和阶层歧视。从各方面反映的情况看,男性上司或老板对女性下属或雇员的性骚扰在许多地方、单位表现得很严重”[56]。这种话语策略既吸收了美国性骚扰的理论(把性骚扰界定为性别歧视,甚至是阶层歧视),同时也具有“社会保护理论”的底色,即存在与经济自由主义原则相对应的社会保护原则,目的在于保护人类、自然和生产组织不受到市场扩张的破坏[57](P 201)。进入21世纪,伴随着“走向权利的时代”,性骚扰立法开始更多诉诸权利话语。比如,2005年《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后,全国妇联拟定的宣传提纲明确提出,“这是性骚扰概念首次出现在我国的法律中,尽管对性骚扰的规定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完善,但是它的意义是重大的,体现了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表明了国家坚决维护妇女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严正态度,对性骚扰实施者将起到震慑作用”[58]。近些年,性骚扰立法的权利话语进一步细化,形成了“性权利”或者“性自主权”的话语策略。《民法典》起草专家组成员杨立新明确提出“性骚扰侵害的是他人的性自主权”[59](P 10)。在全国人大《民法典》审议时,全国人大代表余梅建议在《民法典》中规定“因性权利的保护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本法,性骚扰、性侵害等行为造成受害人身体、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有权提出赔偿请求”[60]。由此可见,中国性骚扰立法一直在寻求和嵌入主流话语结构,无论是早期的“社会保护话语”,中期的人权和尊严话语,还是最近性自主权的话语,都促使性骚扰立法嵌入到主流话语结构之中。话语嵌入式的性骚扰立法,实际上也是寻求民意对性骚扰立法的理解和支持,说服立法机关理解性骚扰立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推动性骚扰立法借势前进。
基于以上关于性骚扰立法经验和模式的分析,可以前瞻其发展趋势与制度前景。首先,从社会和立法关系的角度,民意回应型的性骚扰立法开始向“能动引导型立法”转型。在传统的回应型的立法模式下,经由反复多轮民意的形成、汇集、整理和反馈,才能启动立法议程,这导致立法具有明显的滞后性和保守性。近年来,立法机关开始发挥其主观能动性,重视引导型立法,强调“妥善处理法律稳定性与实践变动性的关系,妥善处理法律前瞻性与可行性的关系,确保立法进程与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相适应”[61](P 7)。立法不仅要体现和反馈民意诉求,同时也要引导和推动民意的形成和走向,兼顾立法的前瞻性和能动性。在性骚扰立法领域,国外已经有较为成熟的经验和判例可资借鉴和参考。因而,性骚扰立法可以确立适度超前的理念,把握性骚扰问题的共同规律和演化趋势。后续性骚扰立法可以考虑从以下三方面有所突破。其一,在立法理论上,参考美国关于交换利益性骚扰和敌意工作环境性骚扰的分类。现有立法(包括正在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集中于防治交换利益性骚扰,缺乏对敌意工作环境性骚扰的规制。事实上,二者的现实形态和构成要件存在差异,比如敌意工作环境性骚扰并不以“性接近”为构成要件,并不需要针对某特定个人,只要该行为影响到被害人的工作即可,且受害者不须证明其受到实质经济上的损害,仅须证明该行为的严重与普遍性影响受害人的工作状况即可[62](P 240)。显而易见,敌意工作环境性骚扰也有待立法的形成,可作为后续立法的重点。其二,在立法创新上,新业态和新技术势必会产生新型性骚扰问题,有必要提前进行立法应对,或者在立法技术上预留制度接口。这些新问题至少包括劳务派遣、零工经济(gig economy)、共享出行中的性骚扰问题,以及沉浸式体验游戏、虚拟现实技术中的性骚扰等。对于这些因场景变化而滋生的新型性骚扰问题,立法很难提前全覆盖,可以考虑采用更为灵活的法律解释、法律政策导向、法律咨询答复等方式,使得立法能够及时应对新情况。其三,在立法技术上,应综合运用市场和行政的方式,激活用人单位防治性骚扰的主体性和主动性,推动用人单位(特别是大型企业)建立反性骚扰合规体系。《民法典》《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已经将防止性骚扰规定为用人单位的义务,立法机关和决策部门应考虑将企业反性骚扰合规体系及其执行情况作为企业获批特定资质、参与政府项目投标、获得政府退税或补贴等优惠政策的准入条件,以此强化企业落实防治性骚扰义务的动力。
其次,现有“一部法典、多部法律、一部特别规定和多部地方性法规”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内部,仍存在诸多规范罅隙和发展空间。可以从以下四方面充实现有法律体系,建立更为周延和多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一,应审慎考虑在民法典和多部专门法律之间是否需要一部专门的性骚扰防治法。从1999年陈癸尊向全国人大提出制定《反性骚扰法》建议以来,相关提议连绵不断、持续至今。诚如上文所述,中国性骚扰立法具有明显的经验导向性特征,在现阶段在诸多技术性事项尚未解决的前提下,制定专门法律的条件显然不够成熟。其二,一部行政法规过于单薄,是否需要针对特定领域性骚扰问题制定或修改更多行政法规。可以考虑在《妇女权益保障法》新一轮修订后,及时修改《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相关条款,并在《教师资格条例》《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幼儿园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法律援助条例》等行政法规中一揽子增加防治性骚扰条款。其三,在防治性骚扰问题上,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功能有待进一步发挥。建议教育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交通运输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分别针对教育机构、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和医疗机构等性骚扰多发领域,联合或单独制定部门规章或指导性文件,实现对特定领域或特定行业性骚扰问题的重点治理。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地方政府,亦可结合本地防治性骚扰的现实需要,以问题为导向,制定本地方性骚扰防治的政府规章。其四,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对于审理性骚扰案件的作用不可轻视。现有两部关于性骚扰的司法解释,都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民事案件案由的决定,而缺少针对性骚扰案件认定和裁判的具体司法解释。建议在积累一定数量的性骚扰案件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审理性骚扰案件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后,由检察院针对相关单位未采取合理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情况,及时发出检察建议和提起公益诉讼。
再次,尽管前文以论证“能动引导型立法”的必要性,谨慎指出了完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的具体角度,但是仍需强调经验累积的基层意义。立法工作必须建基于中国经验之上,用于解决中国问题,由此社会调查和经验积累必不可少。其一,要确立中国性骚扰立法的本土问题意识,包括但不限于不同性别和跨性别者遭受性骚扰的总体情况,无权力关系或从属关系的性骚扰所占比重,现有性骚扰申诉和司法机制的断点和堵点,用人单位和教育机构对于防治性骚扰的态度和顾虑,企业建立和运行性骚扰合规体系的成本等。只有在明确上述问题后,才能确定立法的着力点,将中国问题意识与反性骚扰的一般经验相结合。其二,要针对性骚扰立法的难点问题积累司法经验。比如,性骚扰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历来作为立法和司法的争议焦点,能否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之间寻求合理的方案,能否由原告承担初步证明责任(即存在性接近行为,且该行为是不受欢迎或者冒犯性的),而被告需对“可辨识的拒绝”负担举证责任等。这些问题尽管可以做必要的理论研究和推导,但其实践效果很大程度上仍依赖司法个案的层累。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公开表示,对于民法典新增的性骚扰制度,“还有待继续立足审判实践、不断总结经验,将对这些新规定、新情况深入调查研究,适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以回应新时代人民群众对新类型权益保护的迫切需求”[63]。其三,要充分调动各种社会力量参与性骚扰立法。在积累性骚扰立法经验过程中,不仅需要立法机关发挥主导作用、司法机关进行能动探索,也需要妇联、工会等群团组织的深度参与和有效互动,以及其他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的大力呼应和广泛支持,最终形成反性骚扰的立法共识。
最后,中国反性骚扰立法应继续采取话语嵌入式策略,使得立法过程不断契合国家和社会的主流话语。诚如上文所述,美国借由平权运动(反歧视)嵌入性骚扰议题,而欧洲则借势尊严政治来推动反性骚扰。中国反性骚扰立法也与之相近,《民法典》第1010条“以权利保护主义为主,以职场保护主义为辅,建立了中国特色的性骚扰行为的法律规制体系”[64](P 10);《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关于禁止对妇女性骚扰的规定,则更多体现反歧视的立法目标。因此,后续性骚扰立法也应继续嵌入法治话语之中:一方面,防治性骚扰旨在保障宪法规定的“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抽离性骚扰致害对象的性别要素,“《民法典》对于性骚扰的界定体现了这种开放的态度,把凡是违背他人意愿而对其实施的以性为取向的、有辱其尊严的行为均包括在内,这样更有利于实现保护人格尊严这一根本法律目标”[65](P 2);另一方面,根据现阶段的现实情况,策略性地加强妇女免受性骚扰的保护,这也契合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现对妇女权益的实质平等保护。据此,有学者提出“中国未来的反性骚扰模式一定是综合模式:在宪法性别平等原则的基础上,以民法中的侵权模式为主,《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劳动法等社会法领域的反歧视模式为辅”[66](P 68)。此外,话语嵌入式的立法策略,也意味着应该引导公共话语的方向,防止以性骚扰为名,制造性别对立和加深性别偏见。“男强女弱、男攻女守、男淫女纯的刻板性别印象在公共表达空间尤甚”[67](P 62),这种偏颇的话语可能在短期内有助于提升社会对性骚扰问题的重视程度,但是就长远而言,并不利于建立稳定与和谐的法律制度。因此,在性骚扰立法过程中,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防止出现矫枉过正的状况,防止发生性骚扰的道德标签化,将性骚扰立法限定在法律可调整的权利义务范围之内。
纵览中国近30年的性骚扰立法历程,从理论到实践、从粗疏到严密、从地方立法到全国性法律、从单一规范到多元法律依据,逐步走向理性和成熟。驱动性骚扰法制发展的主要力量,不是理论和思想的完善,而是现实问题和立法需求。性骚扰立法以问题为导向,回应了现实立法诉求,善用多层级立法体制,逐步积累立法和司法经验,契合并激活主流权利话语,经由地方立法试验、人大代表提案、群团组织推动、司法经验积累和国际社会关注等良性互动过程,逐步推动了性骚扰法制的完善。后续进一步完善性骚扰立法体系,甚或制定专门“性骚扰防治法”,很大程度仍体现为路径依赖,亦需遵循和延续上述模式,加强立法的前瞻性、引导性和能动性,推动和塑造民意的形成;充实现有法律体系的罅隙,着重在制定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上发力,形成防治性骚扰的行政和司法新格局。在此基础上,才有望积累足够的有效经验,形成广泛的立法共识,调动各方力量共同致力于性骚扰法制的进步。最后,性骚扰法制的成熟还依赖于技术细节的逐步完善(尽管这并非本文的论证主线),特别是在防治性骚扰法律体系已然初步形成之后,其在下位法层面的落实(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和行业组织规范性文件等)更需要技术细节的充实和细化,以促使“反性骚扰法治2.0版本”尽快落地见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