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 乐
当事人以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为由,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合同责任的,应当就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民事义务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当事人对于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负有举证责任。对于众所周知的大规模疫情的发生,如2020年春季的武汉疫情,当事人无须另行提交证据证明疫情的发生和存在。根据《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关于调整新冠肺炎疫情分区分级标准实施精准管控措施的通知》,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合同主要义务履行地被列为中等风险及以上管控区域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证据证明疫情管控级别及期限。所在区域调整为低风险区域后,如不提供证据证明继续受到疫情或防控措施影响的,当事人不能再援用不可抗力条款,而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不可抗力条款,需要在具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情形下才可适用。在疫情常态化的今天,疫情是否还具备“不可预见”性,当事人还能否援引不可抗力条款主张全部或部分免责,则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及当事人举证情况分别予以认定。本案例的发生背景是2020年春季的“武汉疫情”。
2019年11月18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国内沿海集装箱货物承运协议》,约定:A公司负责将B公司的货物由B公司工厂运输至福建C公司和福建D公司的车间,运输方式为门到门。协议第2条约定,B公司应提前20日通知A公司安排船舶抵达发运港装货。第3条约定,A公司按照B公司需求量按时送货。第6条约定,在B公司客户过磅签署过磅单后物权转移给B公司客户。第10条约定:“由于不可抗力事故,致使直接影响合同的履行或者不能按约定的条件履行时,遇有不可抗力事故一方,应立即将事故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应在十天内提供事故详情及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部分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理由的有效证明文件。此证明文件应由事故发生地区的有权机构出具。按照事故对履行合同影响程度,由双方协调是否解除合同或者部分免除履行合同的责任,或者延期履行合同。”第11条约定:“运输风险及港口交付费用由A公司承担。集装箱货物到达青拓码头堆场后重箱用箱期为60天,如超出用箱期B公司应按每天100元/箱的滞箱费标准支付A公司。”第14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授权的代表签字和盖章之日起生效,自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为1年。”
2019年12月24日,前述协议下第一批次货物——202个20英尺集装箱货物运抵目的港福建宁德港,海运航次为吉祥通18/1734。A公司委托E公司负责将前述货物自宁德港运输至收货人福建C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2020年2月19日开始,于2020年4月8日前129个集装箱完成收货拆箱。至2020年7月12日全部202个集装箱收货拆箱完毕,73个集装箱在到达目的港后超过60日未还箱,共计产生滞箱费85.57万元。
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3月3日,前述协议下第二批次货物——199个20英尺集装箱货物自B公司工厂运抵发货港日照港,集港待运。B公司工厂至日照港内陆区段的运输,系A公司委托F公司完成的,共计产生运费318 400元。前述199个集装箱货物截至一审判决作出日仍存放于日照港。
2020年6月9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函,要求B公司在接到函件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前述两批货物发生的运费、滞箱费等费用。6月10日,B公司回函称,不应承担前述费用,并告知日照港199个集装箱货物暂停发往福建C公司,具体出运时间另行通知;同时函告,宁德港货物滞港,系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客户石灰块使用量骤减导致的。6月15日,因未收到B公司的付款,A公司向B公司发函称,对仍滞留于两港的货物行使留置权。6月28日,B公司函告A公司,将日照港的199箱货物尽快发往福建C公司。6月29日,A公司回函表示,在未付清相关费用的情况下,拒绝出运。
另查明,2020年1月份,案涉货物价格为每吨624.78元,平均每集装箱装载约27.15 t货物,每集装箱货物价值约为17 000元。一个新的20英尺集装箱在2021年3月份的价格区间为25 590~29 500元。人民网2020年5月12日消息载明:2020年1月24日,福建省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2020年2月26日,福建省中风险地区调整为二级响应,福建省低风险地区调整为三级响应。《福建日报》2020年2月18日消息载明:福建省于2020年2月13日印发了《福建省分区分级差异化疫情防控和有序复工复产工作导则》,按照科学防治、精准施策原则,以县域为单元,分区分级制定差异化防控策略,将全省各县(市、区)划分为低风险、中风险、高风险地区,采取针对性策略和措施。低风险地区,实施“外防输入”策略,全面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中风险地区,按照“外防输入、内防扩散”策略,落实阻断传播、追踪管理,严防扩散、阻断输出等防控措施,尽快有序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高风险地区,实施“外防输入、内防扩散、严格管控”策略,根据疫情态势逐步恢复生产生活秩序。《福建日报》2020年3月13日刊登的消息及福建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官方网站2020年3月13日发布的“福建省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分区分布情况”消息均载明:福建全域均降为低风险地区。
A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向大连海事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9年11月18日签订的《国内沿海集装箱货物承运协议》;2.判令B公司支付吉祥通18/1734航次目的港滞箱费85.57万元;3.判令B公司支付工厂至日照港拖车费31.84万元;4.判令B公司支付日照港滞箱费304.81万元(暂计至2020年8月18日),自2020年8月19日起按每日19 900元支付至返还全部集装箱为止;5.判令B公司以422.22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
1.A公司与B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签订的《国内沿海集装箱货物承运协议》是否解除;2. B公司应否支付吉祥通18/1734航次目的港的滞箱费85.57万元;3. B公司应否支付工厂至日照港的拖车费31.84万元;4.B公司应否支付日照港滞箱费304.81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包含海运区段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国内沿海集装箱货物承运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一、《国内沿海集装箱货物承运协议》约定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有效期已届满,合同已自动解除。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运输事宜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仍然受合同约束。二、自2020年1月24日至3月13日,共计50天,因疫情和疫情管控措施影响,企业不能正常生产作业,B公司可以主张免责,期间产生的滞箱费予以扣除。对于2020年3月13日之后,至该批次货物全部收货拆箱完毕,即2020年7月12日止,B公司未举证证明收货人继续受到疫情或疫情管控措施影响,不能恢复正常的生产作业,进而导致提货缓慢。因此,该期间产生的滞箱费应予支付。三、31.84万元拖车费,是实际已发生的费用。在能够完成全程运输的情况下,该笔费用不能单独主张。但是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完成全程运输的情况下,作为已实际发生的费用,则可以单独主张。四、无论集装箱是滞留在始发港还是目的港,超出正常合理的使用期限的,B公司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滞箱费。在疫情突发、不可预见的情况下,滞箱费的计算应考虑货物是否具备发运条件,免费用箱期应否延长,集装箱被留置后的合理期限等。综上,判决:确认《国内沿海集装箱货物承运协议》已于2020年12月31日因有效期届满而自动解除;B公司向A公司支付吉祥通18/1734航次目的港滞箱费49.07万元、拖车费31.84万元、堆存于日照港的199个集装箱的滞箱费254.72万元及前述费用的相关利息;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B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一批货物到达目的港后部分货物占用集装箱超过了60天,第二批货物虽然未经水路运输至目的港,但第二批货物迟迟得不到B公司的起运指示,在起运港滞留超过60天,相应的集装箱也被占用60天以上,B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在符合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条件下,当事人有权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应当就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民事义务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当事人对于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关于调整新冠肺炎疫情分区分级标准实施精准管控措施的通知》,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合同主要义务履行地被列为中等风险及以上管控区域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证据证明疫情管控级别及期限。所在区域调整为低风险区域后,如不提供证据证明继续受到疫情或防控措施影响的,不能再援用不可抗力条款,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0条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新冠肺炎已被世界卫生组织宣布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武汉疫情发生初期,从疫情产生和形成的突发性、传播和影响的广泛性以及控制和阻断的艰巨性来看,新冠肺炎疫情确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不可抗力。此背景下发生的合同履行不能,当事人可以主张适用不可抗力条款。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在疫情常态化的今天,新冠疫情是否还具有“不能预见”性,当事人还能否援引不可抗力条款主张全部或部分免责,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当事人举证情况予以认定,不可以机械地、一刀切地适用不可抗力条款。
本案发生背景是2020年的武汉疫情。对于该次疫情的暴发,全国及福建省所采取的重大防控疫情举措,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B公司无须举证证明。但是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对B公司履行合同所造成的影响以及影响的范围、时间、程度等,B公司负有举证责任。2020年1月24日,福建省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主要措施包括停工、停业、停课等。2020年2月26日,福建省中风险地区调整为二级响应,低风险地区调整为三级响应。2020年3月13日,福建全省均为低风险地区,全面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对于协议下第一批次货物,自2020年1月24日至3月13日,共计50天,因疫情和疫情管控措施影响,企业不能正常生产作业,B公司可以主张免责,期间产生的滞箱费予以扣除。对于2020年3月13日之后,至该批次货物全部收货拆箱完毕,即2020年7月12日止,B公司未举证证明收货人继续受到疫情或疫情管控措施影响,不能恢复正常的生产作业进而导致提货缓慢。因此,该期间产生的滞箱费应予支付。2021年底发布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65条载明:“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可合理预见规则和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减损规则,承运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减少因集装箱超期使用对其造成的损失,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赔偿额应在合理限度之内。人民法院原则上以同类新集装箱市价 1 倍为基准确定赔偿额,同时可以根据具体案情适当浮动或者调整。”本案发生在该纪要发布之前,但当时法院也是遵循这一原则确定的滞箱费。73个20英尺集装箱的重置价格约为186万元,A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的100元/箱/天的价格主张滞箱费未超出重置价格的上限。综上,该批次货物产生的滞箱费应自A公司主张的85.57万元中扣除365 000元(50天×73个×100元),获得支持的滞箱费为49.07万元。
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能及时提取集装箱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合理计算滞箱费。首先,滞箱费起算时间方面。本案中,A公司主张自提箱日起扣除60天的免费用箱期后开始计算滞箱费,没有合同依据。疫情情况下,滞箱费应在货物具备发运条件并扣除合理用箱期和免费用箱费后开始计算。协议下第二批次货物共计199个集装箱,其中的198个集装箱至2020年1月20日已全部集港完毕,另1个集装箱于2020年3月3日集港完毕。集港地点位于山东省的日照港。从集港时间来看,结合疫情暴发时间,说明货物集港受到疫情因素影响,导致至2020年3月3日才全部集港完毕。2020年3月13日,福建全省均调整为低风险地区,全面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此时,视为已具备货物发运条件,B公司应积极与收货人、承运人沟通联系,及时有序安排货物出运。2020年6月28日,B公司才通知A公司发货,过分迟延,且未举证证明其在2020年3月13日之后继续受到疫情或疫情管控措施的影响而不能正常发货出运。因此,认定2020年3月14日货物具备了正常发运条件。2020年3月13日之前,考虑到受疫情这一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应计入集装箱使用期。合理用箱期方面,根据协议约定,B公司应提前20天通知A公司安排船舶抵达发运港装货,即在恢复生产生活秩序的情况下,应给予20天时间准备船舶,进行运力配置;日照港到宁德港的海上运输时间,根据全国主要港口海运时间表测算,大概5天时间;船到目的港卸货时间约为1天。免费用箱期方面,根据协议第11条约定为货到目的港码头后60天。前述合理用箱期及协议约定的免费用箱期总计86天。因此,自2020年6月8日起,A公司有权开始计算第二批次货物的滞箱费。其次,滞箱费计算截止时间方面。2020年6月9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函,要求B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否则将采取相应救济措施。2020年6月15日,A公司再次函告B公司,因未收到6月9日函中要求支付的相关费用、款项,而对6月9日函中所述集装箱货物行使了留置权。即2020年6月15日A公司行使了留置权,但未对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民法典》第453条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60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依照前述规定,A公司应给予B公司60天的债务履行期。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未得清偿情况下,A公司应积极与B公司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这是A公司应尽的减损义务,A公司不能消极等待按照费率持续计算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前述折价协商或拍卖、变卖等实现留置权的时间,考虑到货物特性,酌情给予60天时间。因此,滞箱费计算截止时间应至2020年10月12日,之后A公司无权继续主张滞箱费。